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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庚○○即陳金雄之.上 訴 人 己○○即陳金雄之.上 訴 人 丁○○即陳金雄之.上 訴 人 戊○○即陳金雄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壬○○上 訴 人 辛○○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複 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庚○○、己○○、丁○○、戊○○等四人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零玖元、上訴人辛○○新台幣柒萬玖佰零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庚○○、己○○、丁○○、戊○○等四人新台幣壹拾捌萬零壹佰元、上訴人辛○○新台幣陸萬零叁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甲○○○各應再給付上訴人庚○○、己○○、丁○○、戊○○等四人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零玖元、上訴人辛○○新台幣柒萬玖佰零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由上訴人乙○○、甲○○○各負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負擔丙○○二十分之一,上訴人辛○○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庚○○、己○○、丁○○、戊○○等四人連帶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業經臺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及原審沙鹿簡易庭調解後,均調解不成立,此有卷附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陳金雄於提起上訴後,於98年12月26日死亡,由庚○

○、己○○、丁○○、戊○○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台中縣○○鄉○○段17、17-11及17-45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7、17-11及17-4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紹宗、陳林軟所有,後由陳振芳繼承之,嗣陳振芳過世後,即由被上訴人丙○○、乙○○、甲○○○及訴外人陳文選共同繼承,陳文選過世後,其持分則由被上訴人三人共同繼承。系爭三筆土地自30年起至88年間政府辦○○○區段徵收為止,均係由上訴人之父親陳其萬向陳紹宗、陳林軟承租耕作稻谷,以稻谷代金支付耕地租金,40年起依法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租賃,並繼續向陳振芳、陳吳阿秀,暨其後代之被上訴人三人及陳文選承租系爭三筆土地。迨上訴人父親陳其萬過世後,由上訴人陳金雄、辛○○、宋陳梅鳳及陳梅雀依法繼承上開土地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權利,復上訴人陳金雄再與其他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受讓全部系爭17、17-11及17-45地號土地承租權,而上訴人辛○○因對於系爭三筆土地多予協助耕作,故又由上訴人陳金雄另行轉讓1/4權利給上訴人辛○○,餘3/4權利為上訴人陳金雄擁有。系爭三筆土地被徵收,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補償地價依法自應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系爭17、17-11及17-4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63平方公尺、349平方公尺及124平方公尺,徵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6,000元,合計補償地價共計7,862,400元,因上開土地均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則補償地價之1/3即2,620,800元自應屬於需補償給上訴人之費用,惟被上訴人將上開補償金全額領取。又系爭土地旁筏子溪(即厝仔)堤防,乃由上訴人父親陳其萬於43年至44年間向政府陳情興建,並由其負擔部分興建堤防費用支出11,000元,以保持土地之利益,其土地增值幅度係以數百倍計,茲上訴人以百倍計算,被上訴人自應就該部分堤防興建費用給付上訴人110萬元。總計上開補償地價費用2,620,800元及堤防興建費用110萬元為3,720,800元,又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3人之被繼承人陳文選應就上開金額給付自88年5月12日土地補償費發放最後1日之翌日起至98年1月20日起訴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日止,計9年又253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利息;另被上訴人丙○○係於94年7月27日取得抵價地,故應就上開金額給付自94年7月27日抵價地移轉登記之翌日起至98年1月20日起訴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利息。乃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辛○○1,381,029元及上訴人陳金雄4,143,0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金雄及訴外人陳梅雀僅向被上訴人共同承租系爭17地號土地其中178平方公尺,種植藥性植物如扁柏、紫藤、龍眼、苗埔及水稻,並受領作物補償費。縱認上訴人陳金雄及訴外人陳梅雀因承租上開17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惟每人亦僅可受領178,000元,上訴人陳玉梅不能適用本案領取三七五補償金。又兩造間未訂立租賃租約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稱其向被上訴人或其先祖承租系爭三筆土地全部面積耕作非事實。且上訴人對於系爭17-11及17-45地號土地並未占有耕作,亦無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而系爭17-11及17-45地號土地,地目為原,其歸類為二十九等則,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規定之農地,上訴人所繳租谷每期100台斤,僅為承租系爭17地號部分土地之代價,與系爭17-11及17-45地號土地無關。又上訴人陳金雄及訴外人陳梅雀對於其所承租之土地並無特別改良情形,縱使上訴人父親陳其萬於44年間曾與該地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分擔興建筏子溪堤防之費用,然此係因陳其萬在42年間於筏子溪旁曾擁有烏日段23-7地號土地,44年間興建堤防工程時,其農地亦有受益所致。惟該筏子溪護岸之建造經上訴人承認係政府所興建,上訴人之先父陳其萬當時在筏子溪附近亦有烏日段23-7地號田地,故上訴人之先父陳其萬所分擔之金額,並非因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7地號土地而繳納,上訴人對於所承租耕地主張特別改良乙事,不但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而且對於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並未通知出租人,更未以書面通知。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筏子溪堤防興建工程費負擔金額名冊,不能證明對於所承租耕地有特別改良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興建該堤防費用之百倍金額110萬元,顯無理由。縱被上訴人曾領有徵收補償費而應給付其中3分之1與上訴人,惟其給付並未確定給付期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88年間土地被徵收時起附加法定利息,為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應附加補償費之利息給上訴人,惟該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金雄99,101元、上訴人辛○○33,034元,及各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陳金雄78,381元、上訴人辛○○26,127元,及各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陳金雄99,101元、上訴人辛○○33,034元,及各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陳金雄99,101元、上訴人辛○○33,034元,及各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四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等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庚○○等四人3,767,402元、上訴人辛○○1,255,800元,及均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⑷第二、三項聲明,請准依職權或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17、17-11及17-4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63、349及124

平方公尺,其中17地號土地登記地目為田,17-11及17-45地號地目為原,被上訴人3人及陳文選於85年3月6日,因繼承而登記為上開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4 ,嗣陳文選過世後,被上訴人3人為其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陳文選於88年間因政府徵收系爭3筆土地,受領每平方公尺6,000元之補償費。

㈢上訴人陳金雄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上訴人陳金雄並將其權利之1/4讓與上訴人辛○○。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7、17-11及17-45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

約承租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1/3徵收補償金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興建堤防之特別改良費用110萬

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上開兩項費用需分別合計自88年5月13日(即被

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陳文選部分)、94年7月28日(即被上訴人丙○○部分)起至98年1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7、17-11及17-45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

約承租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1/3徵收補償金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對土地使用管制應以編定土地使用分區証明書為準,原為「田」地目土地,既經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除經依法另為編定外,其原為農業用地之編定,並不因地目變更而有所影響。又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三款「農業用地」之範圍,並未限於耕地;是以上開2 筆土地之地目雖為「原」,但因為農業用地,故與屬於耕地之農、漁、牧地並無不同,自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語,經查:

⒈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

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有文。惟其所謂出租耕地,該條例第3條並未明確定義,僅曰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及農業用地...等而已,依民國72年8月1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11規定: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民國89年01月26日又有修正,惟本件應依徵收時法律規定),又所謂「耕地租賃」,係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稱之「耕作」,其目的應在於定期(按季、按年)收穫,以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本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參照);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耕地,係指現供耕作或漁牧之土地而言,與土地之地目無關,地目縱非耕作或漁牧用地,苟現供耕作或漁牧之用,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應適用減租條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5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17-11及17-45地號土地地目固均為「原」,未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有土地登記謄本2紙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17、17-11及17-45地號土地均為台中縣烏日鄉鎮市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使用,有使用分區可稽(見本院卷5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補償費清冊觀之(見原審卷㈠38頁》,種植有甘蔗、木瓜、龍眼、扁柏、苗圃、水稻、茭白筍、麻竹等農作物,可見系爭三筆土地,無論依農業發展條例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均為耕地甚明,與其地目編列無關。又依法徵收之出租耕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此項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時,代為扣交,並以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是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不過代為扣交而已,則耕地承租人倘有溢領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即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

⒉又租約之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主動會

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需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則未登記之租約,其租約是否確有存在,租約範圍為何,自應由主張租約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主要係以租谷收據及遺產分割契書資為佐證,然查觀之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丙○○出具之租谷收據固記載有「稻谷200台斤,右項是87年度壹、貳期375租谷,茲確實收無訛」等內容,然上開租谷收據僅得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確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然租約之範圍自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契書固載明:「被繼承人陳其萬與原地主陳紹宗訂定三七五租約承租台中縣○○鄉○○段土地承租權由陳金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㈠101頁》,然上開遺產分割契書乃上訴人單方面製作,已難認對被上訴人有何拘束力,況上開遺產分割契書亦僅記載「承租台中縣○○鄉○○段土地」,然對於實際承租之範圍亦付之闕如,則上訴人徒以上開租谷收據及遺產分割契書作為兩造就系爭三筆地號土地全部均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之依據,亦屬無據。

㈡就第17號土地兩造間有無三七五租約存在,有繳租收據可証

(本院卷第54至56頁;一審卷第一卷第14至16頁),足見該

收據乃係由丙○○、其母陳吳阿秀等人簽立交付陳其萬或陳金雄,且自民國70年至87年間之繳租收據觀之,其中民國87年第2期租金收據尚明確記載「三七五租谷」,足資證明陳其萬確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向陳紹宗、陳振芳(繼承自陳紹宗)及其繼承人丙○○等人承租土地耕作之事實,且直至87年底及徵收前仍繼續存在此一租賃關係。至於農作物補償費清冊,僅是就當時現尚有農作物部分,給予補償,並非就整筆耕地均予測量位置面積,故不能以補償費清冊上就當時有種農作物之面積,作為估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三七五租約之實際面積。既然兩造間就第17號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則被上訴人單以補償清冊抗辯僅承租其中178平方公尺土地云云,其所主張僅租其中一小部分係屬變態事實,依舉証法則分配,反而是被上訴人應負舉証僅耕作178平方公尺之責任。又查法律要件事實是否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以本院在認定地號17號出租範圍,上訴人雖未提出經雙方簽立之租賃契約,但依照常理,第17號土地之耕地租賃範圍,該土地總面積僅為46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僅為140坪左右,僅猶如5間店面(1間店面如以30坪計算),以耕地面積而言,極為狹窄,而本件並無其他事証顯示第17號土地有另出租他人之情事,且收租單據並無表示僅支付土地之其中一部分租金。再者,農作物補償費清冊僅是估計農作物顆數而作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並非測量整筆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且補償估定時,就當時屬於空地、短期休耕無地上作物之土地部分,並未列載,則被上訴人以補償費清冊作為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範圍,尚有未妥。

㈢查依台中縣政府函覆上訴人庚○○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金雄,

所檢附臺灣省政府民國70年編定之「臺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田正產物收獲總量標準表」(正產物為稻谷)(一審卷第一卷第162、163頁),本案系爭地號17土地位於台中縣,屬6等則,其稻谷之年產標準量每甲為10,210台斤。經換算為每平方公尺之年標準產量為1.0526台斤。(102100.000000010000=1.0526)(按1甲=0.0000000公頃,1公頃=10000平方公尺)本案陳其萬或其繼承人每年依三七五租約繳交200台斤稻谷予陳紹宗、陳振芳或陳吳阿秀、丙○○等人,因租金不得高於正產物收獲之千分之三七五,若高於千分之三七五,僅得以千分之三七五計算,否則地主將會受罰。雖租約因年代久遠暫難尋獲,惟以年租金、每平方公尺之年產標準量及租金率千分之三七五,仍得合理推算承租耕地之面積,2 001.05260.375=506.68平方公尺,僅較463平方公尺多約42.32平方公尺,再加上由17-45地號土地124平方公尺,亦相去不遠;該系爭17-45地號土地其補償費由宋陳梅鳳領取,宋陳梅鳳係陳金雄之妹,業據其供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承租之17及17-45地號土地為真實,否則地上物補償費會由上訴人姐妹領取?至於系爭17-11地號土地之補償費係由證人張萬成領取,有補償費清冊可稽《見原審卷㈠38頁》,雖陳金雄於原審表示誤列云云,然台中縣政府表示陳金雄當時查估為系爭17-45地號土地,與系爭17-1 1地號土地無涉,且該地號並未有複查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㈠277頁》,上訴人所辯誤列要難採信,足見系爭17-11地號土地非上訴人父親陳其萬所承租。則上訴人庚○○等4人及辛○○分別得請求被上訴人3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選各給付220,125元《計算式:6000(463+124)1/31/43/4》及73,375元《計算式:6000(463+124)1/31/41/4》。

㈣另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

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則由上開規定可知,承租人欲向出租人請求特別改良之費用,對於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且必須有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之情事,本件姑不論上訴人對於該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業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且兩造有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之情事,始終未能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與上開要件不符。縱認兩造確有租佃契約終止並返還耕地之情事,然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則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則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既係特別針對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之情況所作之規定,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蓋此時耕地既已為主管機關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則實際享有該「承租人改良土地所生效用」之人,實為主管機關而非出租人,倘仍責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顯非事理之平,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何況上訴人更未能提出書面通知出租人之證明。準此,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即無理由。

㈤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已明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則被上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受領應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補償費時,應知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按年息5%,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即有理由。又民法第182條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該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且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同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中之「利息」,性質上並不相同,應無該2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庚○○等4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3人之被繼承人陳文選各應給付自土地補償費發放最後1日之翌日即88年5月13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日即98年1月20日止,計9年又253日之利息106,685元「計算式:220,125(9+253/365)5%=106,685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加計其所得請求220,125則合計為326,810元;上訴人辛○○請求被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3人之被繼承人陳文選各應給付自土地補償費發放最後1日之翌日即88年5月13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日即98年1月20日止,計9年又253日之利息35,562元「計算式:73,375元(9+253/365)5%=35,562元」,為有理由。加計其所得請求73,375元合計108,937元;又被上訴人丙○○領得抵價地之時間為94年7月27日,是上訴人庚○○等4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應給付自抵價地移轉登記之翌日即94年7月28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日即98年1月20日止,計3年又177日之利息38,356元「計算式:220,125(3+177/365)5%=38,356元」加計其所得請求220,125則合計為258,481元;上訴人辛○○請求被上訴人丙○○應給付自抵價地移轉登記之翌日即94年7月28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日即98年1月20日止,計3年又177日之利息12,785元「計算式:73,375(3+177/365)5%=12, 785元」加計其所得請求73,375元合計86,16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3人及訴外人陳文選係各自領得補償金或抵價地,則被上訴人3人及陳文選對於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自屬可分。又訴外人陳文選於高鐵收購後死亡,該繼承人為被上訴人3人兩造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3人對於陳文選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3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無不合。

六、綜上論述,上訴人請求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己○○、丁○○、戊○○等人326,810元、上訴人辛○○108,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庚○○等4人258,481元、上訴人辛○○86,160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乙○○、甲○○○各應給付上訴人庚○○等4人326,810元、上訴人辛○○108,937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金雄99,101元、上訴人辛○○33,034元,及各自98年1月21日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陳金雄78,381元、上訴人辛○○26,127元,及各自98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各應給付上訴人陳金雄99,101元、上訴人辛○○33,034元,及各自98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則被上訴人自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庚○○等4人227,709元、上訴人辛○○75,903元,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庚○○等4人180,100元、上辛○○60,033元,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各應給付庚○○等4人227,709元、上訴人辛○○75,903元及均自98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四項。又被上訴人敗訴全部合計1,150,969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勿庸宣告假執行,是以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