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複 代 理人 丁○○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68萬2446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0798土地為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區辦事處承租,於91年間由被上訴人之父洪木聯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構造鋼骨壹層之廠房(即系爭建物),約定系爭建物出租收益雙方各得 50%、房屋稅之稅捐雙方各負擔50%。如政府徵收土地,如須配合拆除時,伊應無條件配合拆除。因伊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取得相關證照,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執照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因台中縣政府於97年間興建豐洲科技工業園區需徵收該國有土地,並就地上系爭建物允予徵收補償,發放建築改良物補償金新台幣(下同)88萬5498元、自動拆除費用44萬2749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35萬4199元,合計為 168萬2446元,均已由被上訴人受領完畢。按系爭建物,其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所有,於系爭契約第 2條已明白約定由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自屬伊所有。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依國有財產局之規定,土地不得供他人使用,兩造為不違背該規定,於申請執照當時,為順利取得證照,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列為起造人,惟被上訴人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實際所有權人為伊。系爭系建物雖已拆除而不復存在,惟台中縣政府所發放之徵收補償費用係為補償所有權人因徵收所受之損害,故有權向台中縣政府領取補償費用者應為伊,且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亦由伊聘雇工人進行,故自動拆除費用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亦應由伊領取。被上訴人明知僅為符合規定及便利取得證照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非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亦非實際拆除系爭建物之人,卻向台中縣政府偽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向該府請求領取補償費用,該府誤信而將補償金及拆除費用、拆除獎勵金發放由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及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所領取之補償費返還予伊。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係屬無名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讓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伊所有,合作之條件即如系爭契約第 2條所載,僅於廠房出租之收益各取一半,又第 4條所載土地應支付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房屋應支付之費用由伊負責等情,可知是合建關係而偏重約定條件之合作關係。其性質並非合夥契約,兩造並無為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系爭契約僅約定兩造共同合作興建廠房,無就該廠房完成後應作如何經營事業及分配損益為合致之意思,即欠缺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故非合夥契約,亦非被上訴人所辯之承攬契約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8萬2446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㈠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㈡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就此規定以觀,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固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亦得為受讓建物所有權之人。再按土地使用權人,提供其土地與他人合作建屋,約定所建築之房屋,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將所建築之房屋之出租收益一半歸屬對方,以作為完成該房屋之報酬,即為承攬;又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通常並係原始建築人,且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登記為起造人所有,以此,非不得推定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即為原始建築人,亦即原始所有權人。本件伊授權其父洪木聯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合作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提供上述地號土地,該土地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中區辦事處承租之國有地。」、第 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同)出資興建構造、鋼骨壹層之廠房。廠房出租收益甲乙雙方各百分之五十、房屋稅之稅捐甲乙雙方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第 3條約定:「上述土地,政府如開放放領或申購於承租人所有,乙方得繼續使用廠房八年,才無條件全部還予甲方,不得異議。放領或申購乙方無條件配合。」、第 5條約定:「本約土地之租金由甲方全部負擔。廠房損壞由乙方無條件負責修繕。」、第 6條約定:「本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1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01年9月24日止。租約到期雙方再續簽約。」等情,依上述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著重者不在於財產權之交換,而是在於上訴人為伊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築改良物,以取得興建完成伊所有系爭建物之一半使用收益權,作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報酬,此觀前開契約書第 2、3、5條之約定自明,其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即由伊委託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伊否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遍觀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並無此等借名登記之約定,兩造約定系爭建物出租之收益雙方各百分之五十,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不相符合;系爭契約亦非合夥契約,按合夥關係之存在,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本件兩造並無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事業之合意,且兩造依契約各取得系爭建物出租二分之一之租金,係兩造行使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之當然結果,並非共同經營事業。如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則未經清算程序,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夥出資。另民法第 18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包含債權,兩造間債權債務之糾葛,非侵權行為之客體,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如主文;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1年10月25日簽立契約書,內容如下:為乙○○(以
下簡稱甲方),戊○○(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合作興建廠房,土地坐○○○鄉○○○段後壁厝小段0798等一筆地號土地,雙方約定條件如下:⑴甲方提供上述地號土地。該土地為甲方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中區辦事處,承租之國有地。⑵乙方出資興建構造,鋼骨壹層之廠房。廠房出租收益甲乙雙方各50%、房屋稅之稅捐甲乙雙方各負擔50%。⑶上述土地,政府如開放放領或申購於承租人所有。乙方得繼續使用廠房八年,才無條件全還甲方,不得異議,放領或申購乙方亦無條件配合。⑷上述興建之廠房如係政府有關單位,取締違規使用土地,而遭拆除,乙方無條件配合拆除,如政府徵收土地,如須配合拆除,亦無條件配合之。⑸本約土地之租金由甲方全部負擔。廠房損壞由乙方全部無條件負責修繕。⑹本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1年10月25日至民國101年9月24日止。租約到期雙方再續簽約。…(以下略)。
㈡上述土地於97年間因興建豐洲科技工業園區,經台中縣政府
徵收,由被上訴人以建物所有權人地位,受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88萬5498元、自動拆除費用44萬2749元、自動拆除獎勵金35萬4199元,合計168萬2446元,均已受領完畢。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就系爭建物之興建及登記,其法律關係為何?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何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實際出資興建乙事,惟當事人間由自己出資興建建物,而所有權登記為他人名義者,其法律關係非僅借名登記一途,贈與、互易、買賣、合建等均有可能成立,應依其契約之約定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予認定。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登記,當事人間並無讓與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並仍由借名登記之一方就該財產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登記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情,既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
㈡受兩造委辦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證人何勝達證稱:「當時是
兩造共同委託我辦理(申請使用執照)。房屋是上訴人戊○○出資興建,因為土地是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我向兩造說明必須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使用執照,兩造均表示同意,就我瞭解兩造是合資,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被上訴人出土地,所得利益共同分享。」、「當時兩造並沒有說到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這個部分。我只知道兩造就出租房屋的利益共同分享。」、「我不清楚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的約定。」、「當初在兩造和好氣氛下,都有說好,一個出土地,一個出資金興建房屋,以後有租金收益,大家均分。至於後來如何演變,我就不曉得。上訴人並沒有跟我提到是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等語(原審卷第57頁),依證人何勝達之證述內容,證明於申辦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時,因囿於國有土地承租之相關規定,由證人提示兩造須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使用執照,至於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及登記名義等事項究為如何之約定,雖仍無法證明。然上訴人另提出由上訴人之妻詹陳秀滿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第 2頁貼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其上加註「乙、本廠房屬於詹陳秀滿所有。無異議」、「⑨土地租賃期限內如因政府徵收土地,補償金概與乙方無關。乙方如有遇編列房屋補償金時,由乙方領取。甲方無異議。」等文字)(本院卷第68頁),雖為兩造系爭契約書(原審卷第 7頁)原本所無,係事後加註,且上開加註文字部分,僅蓋有詹陳秀滿之印文,未經兩造簽章。惟經本院訊問向兩造承租系爭房屋之證人甲○○,證稱:「我向戊○○、丙○○承租廠房,該廠房之前有人租,但已經搬走了,有仲介帶我去看,仲介說是洪木聯的,但經過一星期我再去看廠房,遇到上訴人戊○○,他問我來做什麼,我說要租房子,我就跟他說我是仲介介紹來的,他說他沒有跟仲介說要出租的意思,並說廠房是他的,我就跑去問仲介,‧‧我問附近的人知道地是洪木聯的,房子是上訴人戊○○的,我也有問洪木聯,後來上訴人戊○○和洪木聯他們兩個跟我簽約,當時他們兩個人都有說是上訴人戊○○向洪木聯租地蓋廠房的,我是用我本人的名字承租系爭廠房,簽合約時洪木聯他們兩個夫婦和上訴人戊○○他們兩個夫婦都有在場。原審卷第71頁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即詹陳秀滿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次頁所貼系爭契約書影本)是我向上訴人戊○○與洪木聯承租房屋時當天洪木聯、丙○○、戊○○、詹陳秀滿、我父母親、我大姐都在場,在租賃契約書前面當場貼上影印乙○○和戊○○的契約書。貼上影印的契約書第 9條:本廠房屬於詹陳秀滿的,土地是洪木聯的等字,是戊○○、洪木聯他們當場寫的,我叫詹陳秀滿、丙○○在上面蓋章,簽收支票也是用同樣的章。他們說洪木聯年紀大了,以後房租一半由丙○○收租金。我馬上開一年的支票,他們各收一半,土地的收土地的租金,廠房的收廠房的租金。我當場有聽到以後廠房是戊○○的,契約書上面的字是我叫他們要寫清楚,以後就不關我的事,我依照契約付租金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
而上訴人當場陳稱因為伊比較忙,以後就由伊太太詹陳秀滿收取租金,所以就寫廠房是她的等語(本院卷第49頁)。證人即洪木聯之妻乙○○之繼母丙○○亦證稱,簽契約書(即證人甲○○之租賃契約書)時我有在場,洪木聯、證人甲○○、戊○○他們夫妻都有在場。有貼上去的字也有蓋章沒有錯,字是上訴人戊○○寫的沒有錯。當時我沒有立場講什麼話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由上述二位證人之證言可證明,證人甲○○與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時,被上訴人之父洪木聯確認系爭廠房為上訴人所有,所以同意於甲○○之房屋契約書上黏貼影印之兩造契約書,並加註:「乙、本廠房屬於詹陳秀滿所有。無異議」、「⑨土地租賃期限內如因政府徵收土地,補償金概與乙方無關。乙方如有遇編列房屋補償金時,由乙方領取。甲方無異議。」等文字,以資信守,並對承租人甲○○有所交待。足見91年10月25日經洪木聯代理簽訂之契約書,其真意為系爭建物歸上訴人所有無訛。
㈢據上分析,證人何勝達證稱伊向兩造說明必須以被上訴人名
義申請使用執照,兩造均表示同意,以及證人甲○○、丙○○均證稱原審卷第71頁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即詹陳秀滿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次頁所貼系爭契約書影本為真正,該契約書黏貼處並蓋有詹陳秀滿、丙○○、洪木聯之騎縫章,足見渠等均承認系爭廠房為上訴人所有,雖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丙○○、洪木聯出租系爭廠房,然如果系爭廠房非上訴人所有,丙○○、洪木聯何以敢如此確認系爭廠房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廠房為上訴人原始建築,則系爭廠房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可認定為借名登記無誤,上訴人主張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不足採取。又台中縣政府發放補償費,係以建物所有權人為對象,被上訴人雖為登記名義人,然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見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又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時,登記名義人對於真正權利人即不得主張其權利,從而其因登記形式而取得之補償費,對真正權利人言,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可採取。至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為承攬或合夥?本院無庸予以審究。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補償金 168萬2446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獲勝訴判決,其競合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陳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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