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函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戊○○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原有會員,第3屆台中市廣西同
鄉會新會員聲請入會登記簿亦未記載其為會員,且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自第3屆以後即無合法定程序之理事及監事,惟戊○○及其他18省同鄉會理事長約在蔡錦隆競選總部見面,在競選總部時,依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台中市18省同鄉會秘書丙○○證稱:「我在93年11月24日當天和戊○○及其他18省同鄉會理事長約在蔡錦隆競選總部見面,…我介紹戊○○給乙○○認識,見面,但我有跟乙○○介紹戊○○是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另戊○○稱「在競選總部時,丙○○拿出一張單子給伊簽名,要伊求推薦蔡錦隆給廣西同鄉會的會員,伊簽名時,推薦函上並無「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全銜,是伊簽完之後,蔡錦隆之競選總部總幹事才把理事長的落款加上去的」,另乙○○於偵查庭亦具結證稱:「當時很多同鄉會,我就交代我們總務行政單位去辦…信封上的名字有可能是我們印的」「因為18省同鄉會帶人來蔡錦隆的競選總部,大家都簽完名後,拿出牛皮紙袋裝著推薦函,因為年皮紙袋上有廣西同鄉會的識別標誌,所以才知道戊○○是廣西同鄉會的人」足證戊○○、丙○○、乙○○確有共同在信封左邊蓋用偽造籃色之「廣西同鄉會」戮章裝寄粉紅紙打字印製偽造冒充廣西同鄉會理事長簽名之93.11.24.推薦函寄送住居台中市內廣西人及台中市政府,足證被上訴人戊○○、丙○○、乙○○有共同以信封左邊蓋用偽造籃色「廣西同鄉會」戮章,再裝以粉紅紙打字印製冒充廣西同鄉會理事長簽名之推薦函寄送住居台中市之廣西人,此為渠等共同行使偽刻私章、偽造私文書之明證,且足生損害於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權益。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違反禁止規定應無效之法律規定,對被上訴人戊○○、丙○○、乙○○三人請求確認:渠等共同行使偽造之93.11.24.冒充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名義之戊○○簽名推薦函及行使偽造廣西同鄉會戮章均無效作廢。
㈡又依台中地院98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書第八頁末段、第九頁
上段所載丙○○於偵查中辯稱:十八省同鄉會的實際名稱是台中市各省市聯誼會,是一個沒有向台中市政府登記的團體,簡稱為十八省同鄉會,只是口頭上的聚會,大概從92年3月間由福州代表陳天汶口頭指派伊為聯誼會總幹事,當時從前任總幹事甲○○手中交接了一份通訊冊,伊就是根據這份通訊冊以後如果聯誼會有餐會,就會依據聯誼會上的名冊發邀請函,當時廣西同鄉會的理事長欄記載聯絡人就是戊○○,足證該通訊冊屬虛捏偽造之明證,為此本於同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丙○○、甲○○應即共同將台中市各省市聯誼會通訊冊內載廣西同鄉會聯絡人戊○○無效作廢。
二、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因認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即逕行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各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戊○○、丙○○、乙○○三人共同行使偽造93.11.24.冒充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名義之戊○○簽名推薦函及行使偽造廣西同鄉會戮章,均無效作廢。㈢確認被上訴人丙○○、甲○○應即共同將台中市各省市聯誼會通訊冊內書載廣西同鄉會聯絡人戊○○無效作廢。㈣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丙○○提出92年10年1日由被上訴人甲○○製作台中市各省市同鄉會理事長、總幹事通訊冊內記載廣西同鄉會理事長戊○○住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予以塗銷作廢。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戊○○、丙○○、乙○○、甲○○共同負擔。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就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被上訴人丙○○、甲○○則不同意,並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三、被上訴人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上訴人之起訴及提起追加之訴是否合法:
㈠、首查,依上訴人起訴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無效」、「…被告(即被上訴人)等之上開侵權行為…違反禁止規定,均屬無效」等記載,應可推知,原告所欲確認者,實為各該文書上之「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廣西同鄉會」、「廣西同鄉會聯絡人戊○○」等記載(下稱系爭文書內容)為虛偽(由無制作權人所為)而無效(雖訴之聲明中於無效後均贅載「作廢」字樣,惟因法律上並無普通法院可以判決「作廢」文書記載之規定,是以本件上訴人之真義,其起訴狀聲明第一、二項應係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又丁○○係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表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二第137頁),故其個人與本案無涉,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之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前開但書所示情形之一,即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追加原非訴訟當事人之人為訴訟當事人之情形之一者,自得於本院追加新訴。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於99年4月16日所提起追加之訴,其聲明第一項、99.5.10.所追加之新訴及99.6.15.追加聲明第二項部分,因與本案非屬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起訴之基礎事實亦各異,不符前開追加之要件不符、故已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之外,其餘有關99.4.16.追加聲明第二項(本院卷二第62頁);及於本院99.6.15.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本院卷三第36頁)均同屬請求將台中市各省市同鄉會理事長、總幹事通訊冊上有關「廣西同鄉會理事長戊○○」之記載應予作廢撤銷,核屬同一之追加之訴,而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訴訟對象均為同一通訊冊上之記載,僅原訴為確認為無效之訴、追加之新訴則為訴請丙○○、甲○○為塗銷、作廢之訴,核屬給付、形成之訴,及就通訊冊內容之記載先後之簡略程度不同而已,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丁○○應無代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權限:⒈丁○○雖主張:其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有代
表該會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且其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長,第四屆至第七屆理事長之選舉因召集程序違法,經其訴請確認其理、監事選舉當選無效,前後經台中地方法院90年9月7日81年訴字第725號及90年5月11日以87年訴字第2682號判決因程序瑕疵無效確定,故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未合法改選前,其理事長自仍為丁○○。但為被上訴人戊○○所否認,並抗辯稱:丁○○被停權之行政處分並未撤銷,且未經會員大會重新合法改選,其應無代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提起本件訴訟及追加之訴之權限。故本件首應論究者,乃上訴人能否代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提起本件訴訟,即其是否具有該會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及權限?⒉查丁○○係於78年間當選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3屆理事,理
事任期為三年,並擔任理事長職務,此有上訴人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資料可按,是丁○○之任期原至81年間即告屆滿,但因丁○○於擔任理事長任內,未依章程召集相關會議,業據上訴人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於81年1月15日81以府社行字第4321號函令以:上訴人於80年度內均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整理,並依同法第20條規定,停止其理、監事之職權,且指定由鄧善宏、周建業、李占祥、梁兆樞、謝汝範、李材華、劉幹強等七位先生組織整理小組,並由鄧善宏先生擔任召集人,按同法第21條之規定任務於指定3個月內完成整理,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丁○○在理事長任期中既遭主管機關為停止職權之行政處分,則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以前,自無再繼續代表上訴人行使理事長職務之權限。雖丁○○又以:該整理小組所舉行之第四屆至第七屆理監事選舉、業經判決當選無效,台中市政府90.12.
7.依九十府社行字第168950號函令所為「限期整理」之處分,已經台中市政府91.1.17.以府社行字第09100009811號函示【解除整理小組成員職權,停止限期整理之處分,並俟該會相關訴訟結案後,再依法院判決為執行解散或為相關之行政處分】,故其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理事長之權限不受影響,並提出台中地院81年訴字第725號、87年訴字第2682號、90年訴字第3796號民事判決影本(以上判決全文,參本院卷第二宗第216頁~223頁、230-246頁)、台中市政府91年1月17日府社行字第09100007811號函(本院卷二第106頁)及93年8月31日府社行字第0930738296號函等件為證。
然台中地方法院前開各該確定判決,僅判決認定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至第七屆之理、監事選舉,因召集程序違法而當選無效而已,並不生推翻或當然撤銷台中市政府對丁○○所為停權處分之效力,而台中市政府91.1.17.府社行字第09100009811號函文內容雖明令;解除整理小組成員職權並停止限期整理之處分,但對丁○○所為之停權處分並未隨之解除,其後亦無相關之行政處分為撤銷或解除前開停權之處分,故不能以該函據為丁○○仍具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資格之有利認定。
⒊丁○○雖一再堅稱伊迄今仍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合法法定
代理人,並另行提出臺中市政府91年10月30日府社行字第0910157675號、93年8月31日府社行字第0930138296號、98年4月29日府社行字第0980100839號等函文及臺中地院80年度簡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91年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為其依據。然丁○○擔任上訴人之第3屆理事長,於任期內先遭停權處分,於81年間其任期又已屆滿,而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受委託為該人民團體處理一般日常事務,並對外代表該人民團體,其與人民團體間應認已成立私法上之委任關係。至於人民團體理事長在任期屆滿前拒絕改選、未能或未及改選下屆理事長時,得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理事長就任時為止,上訴人之組織章程及人民團體法均無明文規定,依人民團體法第20條之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足知依該條之立法意旨,理事長之任期係以8年為限。至於公司本身,因係以營利為目的,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公司法就公司董事之資格,僅規定得連選連任,並未限定其連任之次數,此與人民團體或為公益性質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或為政治組織有別,人民團體法及公司法之立法趣旨亦各有不同,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逕行類推適用於人民團體,否則人民團體因人事傾軋、派系鬥爭等諸因素,遲不召開或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將造成原任理事無限延任之結果,此與人民團體法第20條限制理事長任期之立法精神顯然有違。據此,人民團體法及上訴人之章程,就上開任期延任之問題,既無明文,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自應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判意旨參照),方稱為適法。從而,本件丁○○既經停權處分,其第3屆理事長之任期復已屆滿,上訴人之章程又未規定得延長其任期至下任理事長就職為止,其經停權後,更未經全體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新選舉為理事長,即難認丁○○具有代表上訴人對外行使一切權限之法定代理權。至上訴人所提前揭臺中市政府函文內容,其中91年10月30日府社行字第0910157675號函,僅係援引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認定丁○○之所以得為上訴人代理人之理由,函覆原法院所為之查詢,並非行政命令,另93年8月31日府社行字第0930138296號函內容除引用91年10月31日函之部分內容外,於說明五部分亦明確記載「該會在第3屆之後尚無合乎法定程式之理事及監事」等語;另98年4月29日府社行字第0980100839號函說明二、先載明【依本府93年8月31日府社行字第0930138296號說明三略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先後完成第4屆至第7屆改選,惟第4屆及第6屆改選案經丁○○君提起民事訴訟,前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0年9月7日81年訴字第725號、90年5月11日87年訴字第2682號判決因程序瑕疵選舉無效在案…另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7日90年訴字第3796號民事判決,確認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7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合先敘明】;於同文第三、四項則明確記載:【因臺中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經本府2次限期整理未成,查丁○○君乃該會合法選出之第3屆理事長,惟自第3屆後尚無符合法定程式之會員大會及選出之理、監事】等語,依此可知台中市政府前開各回函,係將判決之結果函文台中地院有關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相關問題,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丁○○是否具有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代表權之依據。況丁○○於第3屆之理事長任期內既遭停權處分,於任期屆滿後,復未經會員大會重新改選,丁○○又依何法令依據,得無限期延任理事長職務達18年之久?⒋復查,丁○○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臺中市政府所為停止理事職
權之行政處分業經撤銷之事實,而台中地院於另案即丁○○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訴外人周建業、李占祥、陳桂山等人提起之確認非會員等會籍均作廢一案,依職權就上開停止職權之行政處分是否撤銷乙事,函詢臺中市政府,亦經臺中市政府答覆稱:「因年代已久,本府尚查無相關檔案文件」等語,有該府99年3月3日府社行字第0990049592號函可憑(台中地院99年訴字第209號卷第二宗第80頁),是丁○○之第3屆理事長職權,於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81年1月15日為停止行使理事職權之行政處分,既無證據證明該停權部分之行政處分,業於何時經台中市政府撤銷,其任期復早於81年間即行屆滿,丁○○自不得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或行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職權。至臺中地院80年度簡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3項雖認定丁○○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95年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及91年上訴字第1162號之刑事判決理由亦同此認定,然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係援引台中地院80年度簡字第2764號作為其認定之依據,另本院95年上易字第271號(原審案號:93年訴字第2749號)則係引用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及台中市政府93.8.31.府社行字第0930738296號函文為依據,然台中市政府93.8.31.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至臺中地院80年度簡字第2764號、8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87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決及本院90年度上字第354號及95年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雖認定丁○○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但上開認定,與其章程及前開人民團體法第18條、第20條之相關規定有違,復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訴訟當事人亦與本案互有不同,且未及審酌台中市政府99年3月3日之回函,各該民事判決又非最高法院判例,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至丁○○於另案抗告狀中固又列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97.5.5.中市稅管字第0970021501號函、台中市政府99.1.15.府法訴字第0990013475號函文及訴願決定書、台中市政府97.3.7.府社字第0970056141號等函文,資為其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代表人之佐證,然稽之各該函文,其中97.3.7.函文係依丁○○之聲請,函知王逢琳應依台中地院80年簡字第2764號、90年訴字第3796號民事判決歸還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至97.5.5.中市稅管字第0970021501號函、99.1.15.府法訴字第0990013475號函及訴願決定書,乃係就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地價稅之執行,非關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之訟爭,且其所以列丁○○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亦係本於法院前開確定判決而來,此亦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前開97.5.5.函載明確,各該函文及訴願決定書又係行政單位,就地價稅執行所為之決定,對本院亦無拘束力,故亦不足採為丁○○具代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權限之有利認定。
⒌第查,丁○○於93年間曾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台中地
院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審93年度訴字第750號),經原審以丁○○不具有法定代理人身分,而裁定駁回其起訴,嗣再經本院94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94年5月5日再以不許可再抗告為理由駁回其再抗告,其後丁○○雖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但亦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再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確定在案,以上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及民事裁定查明屬實。本院99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亦以「抗告人(指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自第3屆以後無合乎法定程式產生之理事及監事,遑論自第3屆以後有合法推選之理事長可言?故為抗告人之同鄉會會務得以正常發展,其根本解決之道,抗告人應依章程及人民團體法等規定,合法召開會員大會重新改選理事及監事,再合法選出理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始能合法行使法定代理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抗告人。…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列丁○○為代表人,其起訴即有未經合法代表之瑕疵,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據以駁回丁○○所提之抗告,此亦經本院調卷核符,其認定丁○○已無代表權一節,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準此以論,本件丁○○既於81年即經停權在案,本件又乏證據證明其所受之停權處分已經撤銷,且不論其停權處分是否被撤銷,其理事長之任期至遲於81年間亦已屆滿,而同鄉會之性質,與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有別,故人民團體理事長在任期屆滿前,縱有不能能或未及改選之情事,在法無明文及章程未明定之情況下,當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並逕認原理事長得行使職務至新任理事長就任為止。再按,依人民團體法第18條之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會、監事會職務之行使,應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或依章程定之。本件上訴人自第3屆理監事改選後,其第4屆至第7屆所選出之理事、監事已既先後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上訴人自第3屆以後,又無合於法定程序之會員大會,亦無合法之理事及監事,是在會員大會重新改選以前,丁○○自不行使理事長之職務,應不得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追加之訴。
五、況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書」係指記載私權利義務之文書。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一般認為:
㈠須為現在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故過去不明確之事
項(現在不存續者),或將來不明確之事項(尚未發生者),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9年臺上1813號判例參照)。
㈡須因該法律關係不明確或其他不明確之事項,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是下列情形,均應認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1.被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項,原告即無受侵害之危險。2.不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者。3.原告雖主張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但其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者。
㈠、本件縱認丁○○得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然揆諸其所謂推薦函(即原證五)之內容,係供選舉拉票之用,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可見所謂之推薦函,僅具宣傳之性質,並未表彰任何具體之法律關係,自不生私權利義務之關係,亦無法證明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核不具證書之性質。至92.10.之台中市各省市聯誼會通訊冊(全名為:台中市各省市同鄉會理事長總幹事通訊冊,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6頁),乃單純記載台中市18省同鄉聯誼會相關負責人員之姓名、地址,依其內容顯係供聯絡之用,並非記載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文書,亦難謂係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所謂之「證書」,而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㈡、次查,上訴人之全名為「社團法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本件起訴狀所記載)或「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與其所主張及欲確認之「廣西同鄉會」戳章、「廣西同鄉會理事長」、或「台中市各省市聯誼會通訊冊內書載廣西同鄉會聯絡人」之名稱未全然相符,且「廣西」係一地名,「同鄉會」則屬一般同鄉會普遍使用之詞語,無論廣西或同鄉會均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所能排他使用,被上訴人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復一致否認:前開推薦函上之簽名及戮印係渠等所製作,乙○○於偵查及本院亦供稱:信封上「廣西同鄉會」及函文中「廣西同鄉會理事長」是不是我們印的,沒有印象,我們是將信封交給行政部門去做…,因競選業務繁忙,且同鄉會很多,有些資料係隆競選總部自己印的,有些係助選的人自己拿來,無法確認亦不記得推薦函上之戮章及理事長是否係由蔡錦隆競選總部所印製,(台中地檢署94偵字第4740號卷第73頁、本院卷二第138頁),是在無相關證據足認原證五之推薦函,係被上訴人戊○○、丙○○及乙○○等人所共同偽造之情況下,上訴人以渠等個人為對象,請求確認推薦函如上之戮章及印文為無效,顯無法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倘各該推薦函係由蔡錦隆競選總部所為,其寄發之對象係何人?共寄發幾份?亦無資料可考,而各該信函一經寄發、送達,即歸各收件人所有,無論被上訴人戊○○,丙○○或乙○○均無權就各該信函為任何之處分,於選舉結束後,推薦函亦失其效用,上訴人事後再以其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宣告推薦函上之戮章及簽名為無效,亦無法確認上訴人代表權及理事長之歸屬,更不足據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理事長資格認定之依據,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亦不因該推薦函之記載而受有侵害,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之法律上利益。
㈢、再查,台中市18省同鄉聯誼會(簡稱台中市18省同鄉會)於
94 年以後重新製印之通訊冊,已未再列人廣西同鄉會一欄,此業經丙○○提出98.12.25.通訊冊為參,且通訊冊上之稱謂如何記載,應以何人作為代表,純屬台中市18省同鄉會內部之作業問題,並未對外公開,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並未因之即受到何具體之侵害。又查,台中市18省同鄉會雖未正式向台中市政府辦理登記(本院卷二第93頁),但仍屬一非正式之組織,並設有會長、總幹事之職、成立時間迄今已十多年,且92.10.1.台中市各省市同鄉會理事長總幹事通訊冊,係由甲○○移交予丙○○等情,已經丙○○及甲○○於偵查及本院陳述明確(台中地檢署96年他字第654號卷二第36頁、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足認通訊冊本身,係屬18號省同鄉會聯誼會所有之公用財物,非丙○○或甲○○私人所有之財產,丙○○或甲○○就通訊冊上之記載,並無私下處分或更改之權限,上訴人以渠二人為對象,訴請確認已過去之記錄行為為無效,對台中市各省市同鄉聯誼會之組織或各成員亦無拘束力,上訴人法定代理權或理事長資格應由何人任之,亦非18省同鄉會通訊冊之記載所能決定,上訴人以其二人為對象提起確認之訴,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法律上保護之必要性。至於丙○○及甲○○二人在未經18省同鄉會之成員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並無處分或塗銷、更改通訊冊記載內容之權限,上訴人請求渠二人塗銷前開通訊冊之記載,已屬無稽。況法律又未賦與上訴人就此得提起宣告通訊冊之內容為無效(即作廢)之訴,上訴人自欠缺提起此部分形成之訴之權限,上訴人追加請求其二人將通訊冊前開之記載內容作廢,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㈣、上訴人雖又援引被上訴人丙○○於偵查中稱:伊(指丙○○)介紹戊○○予蔡錦隆競選總幹事乙○○認識時,有說戊○○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另乙○○亦坦稱:「…信封上的名字有可能是我們印的」「因為18省同鄉會帶人來蔡錦隆的競選總部,大家都簽完名後,拿出牛皮紙袋裝著推薦函,因為年皮紙袋上有廣西同鄉會的識別標誌,所以才知道戊○○是廣西同鄉會的人」作為被上訴人戊○○、丙○○及乙○○三人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廣西同鄉會」之佐證。然戊○○、丙○○否認有向乙○○介紹戊○○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丙○○亦一再辯稱:伊當時只說戊○○係廣西同鄉會之代表,參以丙○○於97.2.29.偵查時亦稱伊當時跟乙○○引見時說戊○○係廣西同鄉會之代表(見台中地檢署96年他字第654號卷二第38頁);乙○○亦稱當時支持文宣有幾萬份,來支持歡迎都來不及,哪有偽造文書之動機,我們怎麼可能要求對方是出當選證書(同上);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除甲○○外)等無權制作系爭文書而仍制作不實內容後並加以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中市政府檢舉,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亦經台中地檢署以戊○○並未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自居,丙○○於引見戊○○與林資青認識時,也僅稱呼戊○○為廣西同鄉會之代表,因蔡錦隆競選總部相關文書承辦人員因相關文宣數量過多,誤解戊○○即為代表廣西同鄉會之理事長,進而以廣西同鄉會之名義寄發文宣品,核屬事務龐下而誤為,故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525 、97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丁○○雖聲請再議亦遭駁回(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85號),又聲請交付審判,仍遭原審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原審98年度聲判字第89號一案核閱無誤。上訴人於本案復無法舉證證明戊○○、丙○○及乙○○有何共同故意偽造上開推薦函之合意或行為分擔,戊○○及丙○○就蔡錦隆競選總部如何製作推薦函並無權置喙,上訴人主張其三人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亦無可採。
㈤、末按,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憲法第14條定有明文,此一權利自應包含參加或不參加特定結社之自由在內。民法第25條雖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惟本條規定,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並非否定所有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成立團體之合法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實務上承認符合一定條件之「非法人團體」與依法設立而有權利能力之「法人」相同,均有當事人能力,即為適例。簡言之,本件上訴人固為依法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惟並無獨占或排除他人使用「廣西同鄉會」此一名稱「特取部分」,亦無禁止他人組織、設立及參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以外之其他團體(例如本件所涉「臺中市各省市聯誼會」)之私法上權利,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所為之記載已構成侵權行為,據以提起本件確認台中市18省同鄉會通訊冊上有關廣西部分之記載為無效,並請求塗銷之及宣告作廢,均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丁○○應無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其提起本件訴訟及追加之訴,自有不合,且其請求確認者,既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證書」,又無法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無論推薦函或台中市18省同鄉會內部通訊冊之記載復不足生決定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表人或理事長之效力,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私法上之地位已因前開推薦函、通訊冊之記載而受到何具體之侵害,其率爾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欠缺法律上保護之必要性。再按,台中市18省通訊冊,非屬丙○○、甲○○私人之財產,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求為命其二人將被上訴人丙○○提出92年10 年1日由被上訴人甲○○製作台中市各省市同鄉會理事長、總幹事通訊冊內記載廣西同鄉會理事長戊○○住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予以塗銷作廢,亦屬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七、結論: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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