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即追加之原告)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戊○○(即追加之被告)被 上訴人 乙○○(即追加之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信函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之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除有前開但書所示情形之一,即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追加原非訴訟當事人之人為訴訟當事人之情形外,自不得於本院追加新訴。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雖於99年4月16日提起追加之訴,並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戊○○提出製作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緘空白信封一疊均沒收作廢;㈡被上訴人丙○○提出92年10月1日由被上訴人甲○○製作台中市各省市同鄉會理事長、總幹事通訊冊內記載廣西同鄉會理事長戊○○住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予以塗銷作廢(本院卷二第62頁);㈡嗣於99.5.10.追加起訴,求為:被上訴人戊○○於95年10月
12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偽造90年9月23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紀錄、台中市廣西同鄉會88年4月
12 日中桂山字第113號函、88年4月22日(88)年中桂字第
11 3 號聘書各一份均予撤銷沒收(本院卷二第162頁);㈢於本院99.6.15.言詞辯論期日再追加請求:㈠戊○○於99年
4 月12日在鈞鋎審理中自己供承:「答辯理由我本來不是理事長」該戊○○即非廣西同鄉會之會員,又不是整理小組召集人、亦非廣西同鄉會總幹事;㈡戊○○無權製作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緘信封一疊應作廢;㈢92.10.1.由甲○○製作交與戊○○之台中市各省市同鄉會理事長、總幹事通訊冊記載廣西同鄉會理事長戊○○應即作廢撤銷之;㈣乙○○94年2月15日證明書應予作廢無效(本院卷三第36頁);惟其中99.6.15所為訴之追加,其中聲明第一項乃引用戊○○於本院所為之陳述,並非具體請求本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故該部分僅單純為事實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另追加聲明第三項與99.4.16.追加聲明第二項請求作廢塗銷之通訊冊均屬同一,上訴人於追加狀內亦載明「追加訴訟:同99年4月16日追加訴訟狀所載…」(本院卷三第36頁),此部分追加之新訴,無非係擴張原訴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無變更,基礎事實亦同一,故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此已經本院於另案判決敘明,合先敘明。
三、至於99.4.16.追加之訴聲明第一項所稱之「空白信封緘」或
99.6.15.追加聲明第二項所謂「信封一疊」,由其99.6.15.追加狀之記載「追加訴訟:同99年4月16日追加訴訟狀所載…」(本院卷三第36頁),可見就該部分,前後兩次追加之對象均係指同一之信封緘,訴之聲明亦無不同,僅用詞略有出入而已。惟無論99.4.16.追加聲明第一項之空白信封緘或
99.6.15.追加第二項之信封緘或99.5.10.追加之訴所稱之90年9月23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紀錄或台中市廣西鄉88年4月12日中桂山字第113號函、88年4月22日(88)年中桂字第113號聘書或99.6.15.追加之訴第四項所稱之「乙○○94.2.15.之證明書」,與上訴人原訴所請求確認為無效之推薦函,無論性質及內容均有不同,顯非同一文書,基礎事實亦各異,並非同一之訴訟標的,且上訴人迨至本院始對戊○○、乙○○追加前開各訴,不僅有礙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證據及訴訟資料亦無共通性,自有損被上訴人戊○○、乙○○之審級利益,戊○○亦明示不同意其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得為訴之追加之情形不符,況丁○○並無代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提起訴訟之權限,亦經本院於另案(99年上字第85號)判決認定明確,其所提之前開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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