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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 訴 人 李孝敏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莊惠祺律師被 上訴人 台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蘇仁彥被 上訴人 聶台璋

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聶台璋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三項之請求,如任一項之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項之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聶台璋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台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下稱和平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聶台璋,在本院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間卸任,由蘇仁彥繼任代理,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300頁),復有其所提出之證明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30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和平國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和平國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聶台璋、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以下均不再冠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聶台璋等7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第二、三項之請求,如任一項之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項之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⑸被上訴人等8人並應在台中市教師會會訊刊登如附件一(見本院卷㈠6頁)所示之道歉啟事及在和平國小內公開場合(教師晨會、家長委員會、愛心志工大會、退休老師聯誼會)發表如附件二(見本院卷㈠7頁)所示之道歉啟事。⑹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㈠85、86頁)。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和平國小應給付上訴人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和平國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聶台璋、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聶台璋等7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第

二、三項之請求,如任一項之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項之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⑸被上訴人等8人應共同在台中市教師會會訊刊登如附件(見本院卷㈡479頁)所示之道歉啟事(全頁A4格式:高29.7公分、寬21公分,字體為標楷體,字體大小為20號)所示之道歉啟事及在台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校內公開場合(教師晨會、家長委員會、愛心志工大會、退休老師聯誼會)發表如附件二(見本院卷㈡400頁)所示之道歉啟事。⑹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㈡474、475頁),復於本院100年8月3日準備程序陳明及具狀稱:對上訴人秘密隱私權的侵害損害30萬元部分,更正為對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請求650,000元;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損害請求400,000元部分擴張為請求750,000元;對上訴人人格權侵害之損害400,000元部分及對非財產權上損害撫慰金的請求300,000元部分,均撤回。擴張請求對健康權之損害100,000元。對自由權之損害由200,000元減縮為100,000元。又請求刊登在期刊部分減縮僅限於名譽受損部分請求,而對公開場合道歉部分撤回(見本院卷㈡469、475至478頁),而更正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和平國小應給付上訴人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和平國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聶台璋、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聶台璋等7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第二、三項之請求,如任一項之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項之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⑸就名譽受損害部分,被上訴人等8人應共同在台中市教師會會訊刊登如附件(見本院卷㈡479頁)所示之道歉啟事(全頁A4格式:高29.7公分、寬21公分,字體為標楷體,字體大小為20號)所示之道歉啟事。⑹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核屬或為擴張或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復同一,均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聶台璋任職和平國民小學校長後,校園流傳其有不法行為之黑函,聶台璋一直懷疑黑函係上訴人所為,於96年8月1日將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彩美老師從教務處改調至輔導處,隨即於同年8月6日又以發現學校網站檔案分享區資料被人刪除,及上訴人與廖彩美有登陸帳號記錄為由,未讓上訴人與廖彩美有機會辯駁是否曾經刪除及刪除是否屬於權限範圍內或正常資料之更新下,於同年8月7日即發通知書免除上訴人及廖彩美2人所兼任之行政職務工作(見原審卷㈠230頁),並限2人當天立即搬離輔導室,匆促之際,上訴人及廖彩美只好先將私人物品裝箱搬到學校內D棟3F輔導室隔壁教室暫時放置。同日下午,聶台璋即又至台中市南區健康派出所,提出告訴上訴人及廖彩美妨害電腦使用罪,並再於96年8月10日上午10時,於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又率吳忠達(教務主任)、余章正(人事主任)、許順利(設備組長)、何玲宜(教學組長)、林佩蓉(訓育組長)、林明皇(事務組長)等多位行政人員至輔導室旁教室搜查上訴人私人財物,任意打開上訴人暫時置放之有上蓋且左右扣住之整理箱,拿出私人物品觀看,並指示許順利攜帶攝影機攝影上訴人私人物品,嚴重妨害上訴人隱私權。聶台璋復於96年8月29日又再指示余章正逐箱檢查上訴人與廖彩美之私人財務,當時余章正並聲稱聶台璋有交代,而強制留下上訴人三箱物品,從上訴人事後曾於97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致聶台璋,希望以公開方式點交返還被留置於和平國小三箱私人物品(見原審卷㈠12至15頁),惟仍遭聶台璋拒收退回上訴人(見原審卷㈠16頁)。台中市教師會事後得知上開情事,97年6月14日舉行會員代表大會時,會中通過「譴責聶台璋校長搜查老師物品行為」提案,會後聶台璋並接受蘋果日報訪問,於96年6月17日蘋果日報A13版公開表示:「當初的確未通知李孝敏,就去翻尋紙箱內的公文件,之後提告是想找出誰刪除電腦中校務文件,並非針對任何人。」(見原審卷㈠17頁、本院卷㈠67頁),核上述報導內容,足證聶台璋坦承確有不法之搜查行為,且聶台璋於媒體上不實之說法,經登載報導於全國版面,使第三人對上訴人形成負面印象,再一次嚴重傷害上訴人之教職名譽。綜上,被上訴人等人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依據法律、命令與法規執行公務,聶台璋僅因懷疑上訴人刪檔,便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以此為由諉陷上訴人不完全移交,進而搜查、扣押上訴人財物,於97年6月14日經台中教師會通過對其譴責,足見其行政行為之不法,其後又接受蘋果日報(見原審卷㈠17頁、本院卷㈠67頁)、自由時報(見原審卷㈠144、267頁)等媒體採訪,再次侵害上訴人之自由、秘密、名譽以及人格權、隱私權,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如下:⒈對上訴人自由之侵害損害:200,000元。⒉對上訴人秘密之侵害損害:200,000元。⒊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損害:300,000元。⒋對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損害:300,000元。⒌對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損害:300,000元。⒍對非財產權上損害慰撫金之請求:300,000元。共計1,60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第12條規定及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80條之規定,聲明請求:「⑴和平國小及訴人聶台璋、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0,000元。⑵和平國小學及聶台璋、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等應連帶於台中市教師會最近一期會訊封面裡刊登道歉啟事。⑶和平國小及聶台璋、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等應連帶於校內公開場合(教師晨會、家長委員會、愛心志工大會、退休老師聯誼會)共同或分別就不法搜查扣押之侵權行為,公開對上訴人道歉。⑷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並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和平國小應給付上訴人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和平國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聶台璋、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聶台璋等7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第二、三項之請求,如任一項之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項之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⑸就名譽受損害部分,被上訴人等8人應共同在台中市教師會會訊刊登如附件(見本院卷㈡479頁)所示之道歉啟事(全頁A4格式:高29.7公分、寬21公分,字體為標楷體,字體大小為20號)所示之道歉啟事。⑹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於本院補稱:⒈就96年8月10日搜索上訴人物品一事,聶台璋、吳忠達、

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等人,是否應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條第2項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⑴聶台璋等7人係故意侵權行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①聶台璋等7人分別於96年8月10日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

,搜索上訴人如上證一扣住之箱子(見本院卷㈠53至55頁),聶台璋並以鐵櫃圍住上訴人財物,復再於同年月29日指示余章正,再度逐箱檢查上訴人之箱子等行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隱私權、名譽權)、健康權、自由權。

②上訴人經聶台璋等人搜索之資料,係裝載於上訴人之

白色整理箱子內,白色整理箱子左右扣住,無法任意檢視翻閱,且白色整理箱子外均有記載「李孝敏」、貼有「本箱為李孝敏的資料」文字之紙條(見本院卷㈠53至55頁),自外觀觀之,任何人均知該箱子係上訴人所有物,聶台璋等7人仍故意違法搜索。

③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搜索定義乃係「搜尋探求

」(見本院卷㈠56頁)之意,聶台璋等7人搬動、解開並開啟箱子,其檢視、翻閱內部物品一事,自應屬「搜索」行為。又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搜索必須遵循令狀原則即具搜索票,再由有權搜索之人(如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在具備法定要件時(如有搜索之必要)始得為搜索,聶台璋等人既無權搜索他人,更遑論搜索票與搜索之必要,擅自搜索上訴人箱子與物品,已具備不法侵害性。故聶台璋等人檢視、翻閱上訴人物品,屬「不法搜索」侵害上訴人權利。

④上訴人白色整理箱子內,裝載上訴人之私人用品甚多

,包括剪報資料、個人文件、自製教具、卡片、信件、盥洗用品、運動用品、個人衣物、私人通訊錄、扣繳憑單、匯款收據、薪資表、個人履歷表、參加社交舞研習之筆記、上訴人母親心臟病用藥單、上訴人女兒文件、上訴人親屬奠儀紀錄、基金交易對帳單、上訴人體檢報告、上訴人教學用設計草稿(見本院卷㈠57至66頁)等等,均屬上訴人個人隱私資料,聶台璋等7人搜索上訴人之物品,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聶台璋等7人大張旗鼓搜索上訴人物品時,必然引起全校師生注目,執教30餘年之上訴人如同被當犯人似搜索,聶台璋等7人違法搜索行為於客觀上亦有貶損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故聶台璋等人搜索上訴人物品,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上訴人遭他人違法搜索物品後,不僅隱私、名譽權受損,對於教學30餘年之上訴人而言,內心更感受到莫大之侮辱,久久無法平復,上訴人心理健康權受損,此結果為聶台璋等人所能料見,故聶台璋等人違法搜索行為導致上訴人健康權受損,聶台璋等人亦難辭其咎,聶台璋等人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甚明。再者,上訴人物品因聶台璋等人違法搜索之行為,導致上訴人喪失自由處分其物品之權利,聶台璋等人亦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故聶台璋等人搜索上訴人物品,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隱私權、名譽權)、「健康權」與「自由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第19號判決可茲參酌。

⑤原判決認定「自外觀察視有無該教學資料以及承辦業

務資料,並無任意翻閱原告私人秘密資料之故意」云云。 但查,上訴人箱子外觀如上證一、上證五、上證六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89至94頁)所示,係可扣住之白色塑膠箱,並無法從自外觀察視內部究有何物,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開啟並翻閱上訴人物品之故意,顯有誤會。

⑵聶台璋等7人縱非故意侵權,也係過失侵權行為,違反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擔賠償責任:原判決僅認定聶台璋等7人不具「故意」侵權行為,惟原判決漏未認定聶台璋等7人有無「過失」侵權行為,蓋任何人均知悉,被害人之「人格權」(隱私權、名譽權)、健康權、自由權係受法律所保障,且任何人無端遭搜查,自可預見將對被害人「人格權」(隱私權、名譽權)健康權、自由權之權利產生損害,因此,聶台璋等7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上訴人權利係受法律保障而未注意之過失,故聶台璋等7人自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判決恐有未洽。綜上,聶台璋等7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⑶聶台璋以上訴人涉嫌刪除檔案為由,向上訴人提出告訴

,且聶台璋身為高知識分子,社經地位為他人所尊崇之校長,自對擅自搜索他人物品乃屬違法一事知悉甚詳。

其已於96年8月7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若要保全證據,自應依法為之,而非自行於同年月10日違法搜索上訴人物品。況無論上訴人所有之扣住箱子內,置放有公物或私物,聶台璋等人豈能任意搜索並扣押?任何人均不得以懷疑他人犯罪,而自命為檢察官行使公權力,逕自搜索扣押他人物品,在目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即便是檢察官認定他人有犯罪物品而欲前往搜索,仍需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始得為之,故無論上訴人是否涉有犯罪,僅為一介百姓之聶台璋等人,亦不得任意違法搜索扣押上訴人物品。聶台璋等人為故意違法搜索上訴人物品,本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假設聶台璋等人之所為合法,是否表示任何人均可懷疑他人犯罪,然後逕自搜索、扣押他人物品?如允聶台璋等人之所為,天下大亂矣。故聶台璋等7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2等規定,自應負擔賠償責任。⑷所搜查之整理箱,是否僅開啟未以膠帶封存之整理箱?

所搜查上訴人整理箱物品,是否全部為上訴人私人物品,或部分為和平國小的公物及文件?①上訴人所有遭聶台璋等人違法搜索扣押之白色扣住箱子內部,全係私人物品:

聶台璋於96年8月10日聶台璋不法搜索上訴人白色

箱子後,直至上訴人97年2月1日退休止,並未告知上訴人箱內有未移交公物文件,足明上訴人全部之整理箱內及其內物品皆屬私人物品(含遭聶台璋扣留之3箱物品)。

吳忠達97年2月26日見證報告書記載「留下三箱教

務處公務字樣的影印資料,本處無需此三箱資料且原封不動地…」(見原審卷㈠145頁、本院卷㈠122頁)可知,上訴人箱內均係影印資料,且學校也不需該等資料,足證上訴人所有之經扣住之白色箱子內,並無公物。

和平國小97年3月5日和小總字第0970000744號函記

載「四、…該三箱資料經承辦處室檢視後並無需要…」(見本院卷㈠123頁)可知,倘若3箱資料藏有公物,聶台璋等人豈會退還給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所有之經扣住之白色箱子內,並無公物。聶台璋於原審99年3月10日提出之答辯七狀記載「

…十二…余章正及吳忠達評估該3箱多為影印文件,並無彩色相片…」(見本院卷㈠124頁)亦可佐證,上訴人所有之經扣住之白色箱子內,全係私人物品。

且證人廖彩美(於94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

在和平國小教務處任職教務組長,於96年8月1日調職為該校輔導室資料組組長,於97年2月1日退休)亦於本院99年9月1日審理時證稱「(問:96年8月29日當時有無發現裡面含有學校的公物?)答:沒有。我確定沒有是因為那些東西是我和上訴人96年8月7日一起搬過去的,而且都是搬私人物品過去。

」等語,更足證上訴人所有之經扣住之白色箱子內,全係私人物品。且與箱外所貼標示卡相符。

至於聶台璋等人於本院提出之答辯二狀第3頁至第5

頁稱有多項正本文件並未移交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遭聶台璋等人搜索扣押之箱子,已遭聶台璋違法扣留30個月,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聶台璋才將上訴人之箱子提出至法院,假設上訴人箱內遭置放違禁物,是否也需上訴人負責?聶台璋等人前揭辯解顯屬不實。

綜上證述,被上訴人聶台璋於99年8月18日答辯二

狀第3至5頁:3至9項,稱整理箱內有「教師成績考核表」「97-101年校務發展計畫」需移交歸檔正本文件。已為和平國小所發公函、聶台璋等人答辯七狀與見證報告書白紙黑字內容所否定,其辯詞自相矛盾,不攻自破之虛言,自不足採信,再足證聶台璋校長不法任意搜查上訴人私人密閉整理箱其內物品行為,侵害上訴人私人財物、隱私權、人格、名譽之事實至為明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勘驗「被告攜帶到庭之三箱證物」

時,該三箱證物乃係聶台璋擅自違法扣押上訴人箱子長達30個月後,並於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法官諭知才行提出,聶台璋自有自行於箱內置放公物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聶台璋欲將何物置放於上訴人箱子內,全取決於聶台璋。但無論上訴人所有之扣住箱子內,置放有公物或私物,聶台璋等人豈能任意搜索並扣押?任何人均不得以懷疑他人犯罪,而自命為檢察官行使公權力,逕自搜索扣押他人物品,在目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即便是檢察官認定他人有犯罪物品而欲前往搜索,仍需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始得為之,故無論上訴人是否涉有犯罪,僅為一介百姓之聶台璋等人,亦不得任意違法搜索扣押上訴人物品。聶台璋已先於96年8月7日以刪檔為由,報案提出告訴上訴人妨害電腦使用罪,足明其具備相當智識,深知、明知公務員需「依法行政」,依法定程序報案由司法機關調查審理校內刪檔問題,聶台璋既然已報案提出告訴上訴人,依法應由司法權人檢察官持搜索票尋找、搜證、調查刪檔相關當事人物證與事證,聶台璋既報案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妨害電腦使用罪,即無再自行對上訴人搜查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該搜查行為為法律所不容許;倘聶台璋懷疑認遭刪檔案置放某處,應依法聲請司法機關保全相關物件,聶台璋在報案後,又擅自率隊逕行搜查遭其提出告訴之上訴人物品,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名譽、隱私與財物之事實明確,亦破壞、改變案件現場物件,妨害司法調查。故聶台璋復辯稱推論上訴人箱內必有公物文件,因此聶台璋可合法搜索上訴人物品云云,實為狡辯並企圖誤導法院之判斷。

⑸上訴人有無善盡職責依法規定完成移交業務?上訴人是

否有未移交之公文資料?①由於聶台璋向記者散播損害上訴人名譽之內容,上訴

人向台中地檢署聲請證據保全,倘上訴人有未移交之資料,豈敢至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豈敢要求檢方開啟學校電腦,並加以錄音錄影。當時新任教學組長何玲宜認為,前任教學組長即廖彩美有未移交資料,聶台璋亦知悉「有無移交資料」之爭議與上訴人無關,此觀聶台璋於97年7月17日之台中地檢署97年度保全字第28號聲請證據保全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提示移交清冊,有無全部移交?)答:…其中教學組長電子檔部分有遺失,是教學組長何玲宜於96年8月6日跟我講有些資料不見了…廖彩美是以前的教學組長…李孝敏的部分沒有發現不見了,我只針對廖彩美的部分。

」、「(問:提示自由時報,有無對記者這樣說?)答:我沒有講李孝敏的部分…」、「(問:他的部分有沒有問題?)答:他的部分沒有問題」(見本院卷㈡320至323頁)等語即明,而聶台璋亦知悉「有無移交資料」之爭議與上訴人無關,卻仍向記者稱「李、廖兩人去年從教務主任、教學組長轉任輔導處時未移交電子資料,連照片資料均只有黑白影印紙。」等語,自屬散播不實之事實。綜上,亦可足證上訴人並無未移交之公文資料,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未移交之公文資料,所以可搜索上訴人物品」云云,係聶台璋於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後,始行提出之臨訟卸責之詞。

②上訴人早已依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完成移交作業,

並有移交清冊,且電子檔案也完整移交(見本院卷㈠125至142頁上證10),且上訴人所管理之網頁電子檔至今均完好呈現於和平國小網頁上,師生均可瀏覽下載使用(見本院卷㈠143至145頁上證11),上訴人早已完成所有移交手續。

③況且,聶台璋等人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並非在「上訴人有無移交、有無藏有公物?」,而係在「如果懷疑他人犯罪,可否逕行搜索、扣押他人之物?」,蓋他人是否涉嫌犯罪,均需經過檢警機關以合法程序搜證、調查,聶台璋等人辯稱由於上訴人涉嫌犯罪,因此,聶台璋等人可逕自搜索扣押上訴人物品云云,不僅本末倒置,且為臨訟卸責、魚目混珠之詞。

④聶台璋等人在校內有充足時間可依檔案管理(和平國

小檔案-分享)、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法條、程序調查刪檔、不移交事件,可命下屬重製上傳,補足未移交事項,甚或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審理調查,查和平國小檔案分享使用說明與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均無校長可逕行擅自搜查下屬物品之法條,聶台璋未依法行政,捨法治不為,視法條、程序如無物,獨斷獨行,目無法紀,枉顧上訴人基本人權,不法搜查行為已構成侵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⑤聶台璋與接交人吳忠達自96年8月1日上訴人完成移交

之後至96年8月10日,聶台璋不法搜查前之10天中,甚至上訴人97年2月1日退休,其二人從未告知上訴人有哪些檔案未移交,聶台璋校長亦從未依移交法條在校內調查移交爭議,足明上訴人確已完成移交,且移交並無問題,聶台璋稱因上訴人未移交,乃為搜查之必要,顯係臨訟脫罪卸責辯詞(聶台璋等人96年8月10日不法搜查前對移交問題未置一字一句,未查一件一檔,直至上訴人提出國賠案才辯稱刪檔未移交)。

⑥96年8月10日下午五時以前,仍為聶台璋校長所規定

之行政人員(含上訴人)移交期限(見原審卷㈠145頁),聶台璋於96年8月10日上午即帶隊擅自搜查上訴人私人物品,明顯無視上訴人應有之權益。

⑹聶台璋於其答辯狀自陳:「乃『會同』相關業務承辦人

員吳忠達、何玲宜與和平國小教師會代表林佩蓉、林明皇、及人事主任余章正、教務處設備組長許順利,於96年8月10日前往找尋原告與廖彩美由一樓教務處搬至三樓輔導室約計30餘箱應屬公物之資料」,足可證明聶台璋係指示、會同吳忠達等6人共同前往搜查,並無要吳忠達等6人擔任見證人之語。又由吳忠達等6人之見證報告書內容(見原審卷㈠145至149頁、151頁)可知,吳忠達等6人均係受聶台璋「指示、通知、會同前往搜查」,吳忠達等人均敍述有「看到」聶台璋「擅自搬動、打開、翻找、檢視」上訴人私人整理箱其內物品、文件,足見聶台璋確有不法搜查侵權行為。另查許順利見證報告書記載伊有攝影當日搜查情事。又查吳忠達、余章正、何玲宜3人之見證報告書內容幾近完全相同,並非單純見證人之地位,聶台璋等7人共同違法侵權行為一事明確。

⑺聶台璋等7人主張:上訴人及廖彩美故意刪除和平國小

網頁中76筆資料、上訴人公務電子檔案遺失或不予移交云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全字第28號卷內容可知,上訴人並未有未移交之資料,且檔案有遭刪除與上訴人無關,前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即明。上訴人有完整刪檔權限(見原審卷㈠221至224頁證5),且上訴人所管理之網頁電子檔至今仍完好在和平國小網頁上,師生家長均可瀏覽下載使用(見原審卷㈠227至229頁證7),足明聶台璋稱上訴人涉嫌刪檔未移交為莫須有之不實指控,查上訴人無法知道廖彩美帳號密碼,無法更沒有刪除廖彩美檔案分享區電子檔(就如任何人都有權限刪除yahoo自己帳號信箱內電子檔,但無法刪除他人帳號信箱內檔案)。校內移交工作均分層負責,上訴人已依法規完成移交作業(原審卷㈠244至264頁證10、11、12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全字第28號卷宗可稽),聶台璋等7人辯稱上訴人未移交云云顯屬不實。依據有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台中市施行細則(見原審卷㈠225、226頁),聶台璋可據以查證、處置,或命下屬交出、補足,可移送公務人員懲戒,甚可移送該管法院調查,倘聶台璋認為廖彩美並無完全移交和平國小公務上電子檔案,自應依法處置,與上訴人何干?而上訴人並未刪除96筆和平國小網頁資料。

⑻聶台璋等7人一直辯稱「有76筆電子檔案資料遭刪除」

云云,惟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全字第28號卷內容可知,聶台璋主觀上認定檔案遭刪除係與廖彩美有關,與上訴人無關,聶台璋等7人直至本案起訴後,始以與本案不相干之「電子檔案資料遭刪除」作為抗辯,顯係為誤導本院之詞。又和平國小校務評鑑日期為96年11月13日,台中市政府96年12月28函知校務評鑑成績(見原審卷㈠69至71頁),聶台璋以尚未發生之事(96年11月13日校務評鑑),當作其96年8月10日不法搜查理由,顯係倒果為因謬論,臨訟不實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⑼聶台璋校長身為公務員,深知其執行公務、對下屬為行

政處分之一言一行必須依法行政,卻僅於答辯狀文字辯稱搜查屬校長「行政權管領力範圍」及為「自力救濟」而留下。卻從未於不法搜查之前之後,依正當程序對上訴人出示、告知其稱「行政權管領力」所依據之法律名稱、法條與執行程序,另聶台璋亦未就其辯稱之「自力救濟行為」提出所依據之法條與執行程序,查刑法、民法並無「自力救濟行為」法條,倘依民法150、151條自助行為而言,上訴人當時並無從事不法危害行為,且聶台璋完全未依法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綜以上論述,足證聶台璋等7人未依法行政,違法侵權事實甚明。

⑽聶台璋校長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涉嫌侵權?聶台璋校長

稱因上訴人「刪除檔案、不移交」為其尋找、搜查、檢視上訴人物品之理由等辯詞,是否依法行政?查聶台璋校長於96年8月10日之違法搜查行為,事前完全未告知上訴人李孝敏理由原因與所依據法條規定,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未予上訴人陳訴意見機會,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104條,對上訴人為不法搜查時,對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明顯未一律注意,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通知與上訴人辦理移交業務之接交人吳忠達前往搜查地點,聶台璋身為公務員違反行政程序法明確。

(11)聶台璋既先於96年8月7日報案,當靜待司法程序偵查、審理定讞,聶台璋既知法律規定程序,已先報案提出告訴上訴人,即無再自行以「上訴人刪檔」為由對上訴人搜查之正當性、急迫性及必要性,其法理甚明,且縱有搜索上訴人之必要,聶台璋自可依照保全程序或請求檢察官搜索等方式為之,仍可保障伊之權利,聶台璋等人擅自搜索上訴人物品自不具正當性、合理性、急迫性。

(12)聶台璋其已先於96年8月7日,以上訴人「刪除檔案」為由,向派出所報案提告,顯然聶台璋實知悉法律規範與程序,並以具體行動報案提出告訴上訴人,欲經由司法正當程序偵查有關遭刪除電子檔案案件中人、事、物關係、真相與刑事責任,「刪除檔案」案件既進入司法偵查程序,有關「遭刪除檔案」究係何人所為、遭刪除檔案被置放何人何處、案件當事人是否將遭刪除檔案置於何整理箱等問題,均必須依法由司法單位與具搜查權之檢察官依法依程序偵查、搜證。聶台璋等人自不可違法逕行再搜索上訴人物品,其法理甚明,聶台璋僅為校長,非具司法權之檢、警人員,卻擅自會同吳忠達等6人,逕行搜查、翻找、檢視已遭其提告偵查中之上訴人私人密閉式整理箱及其內物品,聶台璋等人違法侵權事實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

⒉就96年8月29日余章正對上訴人及廖彩美30箱物品中,所

留置3箱物品,聶台璋、余章正是否應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⑴余章正與聶台璋等二人係故意侵權行為,違反民法第18

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擔賠償責任:余章正與被上訴人聶台璋等二人縱非故意侵權,也係過失侵權行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擔賠償責任;余章正與聶台璋等2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2等規定,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⑵查96年8月29日當天錄音譯文第4頁01分50秒對話記錄,

上訴人問:「余主任,那些東西,全部東西都要經過你檢查,是不是?」,余章正答:「嗯,沒關係,我看一下就好,『那個校長叫我看一下』。那反正私人的物件基本上都ok嘛。」(見原審卷㈡78頁),足證聶台璋指示余章正檢查上訴人物品。

⑶96年8月29日余章正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余章正稱

:「那我看李主任,我看這邊好不好。我就留了這三箱,其它你們就通通搬掉。」、上訴人答:「這裡面還是我一些私人的東西。」、余章正再稱:「對啦,也不要讓我難做。」、「是啦是啦,我的意思就是就留在這邊。」、「不好意思啦,校長交代,我們也是不得不處理。但是整個搬空了,我也難交代。」(見原審卷㈡86、87頁),且全部對話錄音譯文,均無上訴人及廖彩美與余章正3人共同檢視認定、挑選與取出公物放置3紙箱之對話情形,足證余章正係受聶台璋交代,逐箱檢查上訴人、廖彩美物品,並由余章正直接指定上訴人3箱物品留置,違法侵權事實甚明。聶台璋答辯狀稱「未指示余章正逐箱檢查李孝敏、廖彩美物品…三箱乃原告(即上訴人)、廖彩美與余章正所共同認定應屬公務之文件」等辯詞,與現場具體真實對話錄音譯文完全不符。

⑷上訴人迫於仍係學校教師及余章正稱「是啦是啦,我的

意思就是就留在這邊。」、「不好意思啦,校長交代,我們也是不得不處理。但是整個搬空了,我也難交代。

」,在廖彩美稱「因為余主任說他難做人啊,」(見原審卷㈡86、87頁),自認3箱皆為私人物品雖稱「好」,並不表示同意無限期留置該3箱物品於和平國小。⑸聶台璋校長既在公函登載「該3箱資料經承辦處室檢視

後並無需要,亦通知申訴人(即上訴人)領回卻未領回。」,則3箱物品即屬上訴人可領回之私人物品,聶台璋、余章正即無留置該3箱物品權利,其法理甚明。又查該3箱物品已經原審法官諭知指示,於99年3月15日當庭歸還原即屬上訴人3箱物品,亦足明聶台璋、余章正無留置上訴人3箱物品權利,倘聶台璋、余章正有留置該3箱物品權利,何須依原審法官諭知指示而歸還原即屬上訴人之物品?故聶台璋、余章正並無留置該3箱物品權利。

⑹聶台璋、余章正2人均為公務員,96年8月29日余章正受

聶台璋校長逐箱檢查上訴人整理箱物品當日當時,僅口頭稱:「是啦是啦,我的意思就是就留在這邊。」、「不好意思啦,『校長交代』,我們也是不得不處理。但是整個搬空了,我也難交代。」,卻未對上訴人告知並出示其聶台璋校長指示逐箱檢查並留置上訴人3箱物品所依據之法條與程序。次查聶台璋文字辯稱「所以觀看原告(即上訴人)李孝敏所欲取走物品,有無公務上資料,如發現該物品即『自力救濟』而留下」,然聶台璋未就其所辯稱之「自力救濟行為」提出所依據之法條與執行程序,聶台璋、余章正2人自屬未依法行政。

⑺余章正受聶台璋指示逐箱檢查上訴人物品,係余章正、

聶台璋2人對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行為,然余章正於逐箱檢查上訴人物品之前,並未對上訴人或告知其檢查上訴人整理箱及其內物品之理由原因即所依據法條規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未經上訴人同意,未予上訴人陳訴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104條。聶台璋、余章正為行政處分(不法逐箱檢查)當時,對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明顯未一律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聶台璋、余章正上述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

⒊關於聶台璋於97年6月17日接受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採訪報導,損害上訴人名譽部分:

⑴聶台璋主張:記者報導內容未經聶台璋事先確認無誤後

才登載,誤解聶台璋之意思云云。但查,聶台璋身為校長,具相當知識能力,明知對記者談論內容應事先加以查證並符合其所知實情,更知曉記者會依據其談論內容與提供書面文件內容加以報導,證人蘇孟娟記者係問聶台璋「96年8月10日」為何搜查老師物品,查聶台璋其在96年8月10日不法搜查上訴人物品前根本完全不知道告訴人已完成教務工作電子檔、彩色照片及書面文件移交內容之事實,足證人聶台璋主觀上明知其受自由時報採訪談論解釋其96年8月10日不法搜查上訴人財物原因為「李、廖兩人去年從教務主任、教學組長轉任輔導處時未移交電子資料,連照片資料均只有黑白影印紙」之內容明顯為不實事項,卻故意以不實事項告知記者,被上訴人聶台璋誹謗誣陷上訴人教職名譽之意圖甚為明確。另查自由時報蘇孟娟記者於另案偵查庭(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道股98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相關卷證)中明確證稱其報導係依據聶台璋之口頭陳述與所提供書面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43頁)撰寫,完全未誤解聶台璋之意思,足證聶台璋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

⑵97年6月17日蘋果日報A13版記載「聶台璋表示,當初

的確未通知李孝敏,就去翻尋紙箱內的公文件,『之後』提告是想找初誰刪除電腦中校務文件,並非針對任何人」(見本院卷㈠第67頁)。 但查,聶台璋係於96年

8 月7日以上訴人為被告提出告訴,再於同年月10日逕自搜索上訴人箱子及私人物品,惟被上訴人聶台璋向媒體陳述時,卻顛倒時間順序,造成他人看到報導,而有「聶台璋取得證據後,再去提告」之印象(惟實際情形乃係「聶台璋先提告,再自行違法搜索證據」),聶台璋之說詞造成他人誤認上訴人有違法行為,而遭校長查獲並經提告,足證聶台璋係散播不實事實,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原判決恐未詳查。

⒋和平國小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上訴人對聶台璋等7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事發當時被上訴人聶台璋等7人均係和平國小教師屬公務員,聶台璋等7人稱搜索上訴人之行為係因上訴人未辦理交接,故聶台璋等7人之行為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行使公權力,因而和平國小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上訴人原擔任和平國小教務主任,其下屬廖彩美原來擔任教學組長,因和平國小職務輪調,故上訴人依其志願欲調學校輔導室主任,廖彩美欲調輔導室輔導組組長,故上訴人主張並不實在。又因和平國小將於96年11月13日接受台中市政府教育局(處)之校務評鑑,而上訴人之下屬廖彩美卻於96年8月1日交接前之「96年6月底」才聲稱其所掌管公務電子檔案所拷貝之隨身硬碟遺失,且稱其公務電腦中已無備份,又稱其家中電腦內尚有部分上述電子檔案,然因該電腦當機,故亦無法調取供交接。然經和平國小其他同事表示電腦當機欲修好,可以協助廖彩美處理,但廖彩美則推託稱其有事,不讓同意前往協助送修電腦,且廖彩美並未報警,足見廖彩美蓄意刪去其公務電腦中之電子檔案而不移交。

㈡、又上訴人及廖彩美於96年7月30日下午3時24分開始至同日下午3時36分55秒涉嫌將和平國小學校網頁中之「教學組檔案分享區」內資料予以刪除(見原審卷㈠57至66頁),並經聶台璋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案,由警局進行調查上訴人、廖彩美涉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被刪除檔案至目前為止,並無回覆,亦無交接給接任之教學組長何玲宜,亦因未完全交接,已具體影響學校評鑑為較差等第。而上訴人因受調查妨害電腦使用罪,積極主動在訴外尋求和解,聶台璋誤以為上訴人及廖彩美願意認錯,而於96年10月29日受和平國小家長會前任會長劉明仁邀請至前任會長張燋虎處成立和解,依和解書第4點約定不得再異議或採取法律行動,則依誠信及契約原則,上訴人及廖彩美均有遵守之義務(見原審卷㈠73頁和解書),故上訴人已拋棄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則,為能順利推展校務,尋找所遺失電子檔案,聶台璋乃會同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吳忠達、何玲宜與和平國小教師會代表林佩蓉、林明皇、及人事主任余章正、教務處設備組長許順利,於96年8月10日前往找尋上訴人與廖彩美由一樓教務處搬至三樓輔導室約計30餘箱大多是公務上的教學資料,並無秘密可言,且該教學資料係屬學校所有,並非上訴人私人物品;又因上訴人認為是公務,故上訴人請總務處派員幫忙搬遷。聶台璋因有上述合理懷疑而前往檢視上訴人箱子內是否留有未交接之電子檔案資料或書面圖片資料,僅查閱其餘為密封可掀式透明箱中載明公務字樣之卷宗夾,此舉僅係找回公文書檔案,顯無侵害上訴人秘密,亦無翻動上訴人私人物品;至於吳忠達、何玲宜、林佩蓉、林明皇、余章正、許順利僅是應聶台璋之邀而前往見證,並無搜尋行為。

㈣、另聶台璋並未指示余章正逐箱檢查上訴人及廖彩美物品。96年8月29日上訴人與廖彩美找余章正會同點交30餘箱物品,在上訴人與廖彩美親自檢視同意下,其三人逐箱取出應移交之公務文件,放置整理於三個紙箱中,故此三個紙箱物品,皆為上訴人、廖彩美與余章正共同認定應屬公務之文件,並非上訴人所稱私人文件。又台中市教師會理監事會並未通過對聶台璋譴責案,而台中市教師會員代表大會於97年6月14日臨時動議時,並未通知聶台璋出面答辯說明,且當時人數已不足,違反程序正義與實質公平。嗣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記者因知悉台中市教師會通過對報告聶台璋譴責案,故主動向聶台璋詢問,而記者並未依聶台璋之說詞予以報導,且依報載內容並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名譽權之言論,亦無侵權行為。綜上,聶台璋等7人並無侵害自由權利行為,亦無扣留上訴人之物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回復名譽、公開道歉、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爰答辭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㈥、於本院補充辯稱:⒈就上訴人所指96年8月10日搜索上訴人物品一事,提出答辯如下:

⑴查96年8月10日時,聶台璋校長會同多位教師代表,欲

見證聶台璋搜尋上訴人及廖彩美在輔導室留置的30餘箱中的其中10餘箱文件中的公務文件,以瞭解及查明是否會有教務處未移交的文件、電子檔案、隨身硬碟等。當時僅聶台璋一人為瞭解,其餘吳忠達等6人僅是見證,並無搜尋行為,又在其後,為保存好此30餘箱物品,特別以櫃子圍起隔開,免得保管不好,節外生枝。

⑵就所搜查整理箱,係僅開啟未以膠帶封存之整理箱,且整理箱內物品,確有和平國小的公物及文件:

①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置放於輔導室的30餘箱物品,其

中有10餘個以膠帶密封的紙箱,另有許多以藍色提籃與紅色、綠色塑膠盤子盛裝。這些藍色提籃與紅色、綠色塑膠盤子均屬學校公物。98年3月15日原審法院當庭點交3箱公物,可證明箱內所裝為各項學校公務活動之資料,甚至有上訴人該移交而未移交之公文等。聶台璋若有意侵犯上訴人之隱私,則當時輔導室內共有上訴人之30餘箱物品,聶台璋並未查閱其中十餘箱以膠帶密封的紙箱,足見聶台璋無意侵犯上訴人之隱私。而是僅就明顯可辨認為公務字樣之卷宗來找尋上訴人與廖彩美應移交未移交且為校務評鑑急需之資料。

②上訴人與證人廖彩美因細故而有意阻撓移交作業,故

有硬碟遺失、刪除檔案等動作。學校報案,警局以妨害電腦使用罪受理後,上訴人與證人廖彩美心知證據如山,懼怕司法斷案,故積極奔走,使聶台璋與其和解,聶台璋本於誠信撤銷告訴後,上訴人與廖彩美不知自省,開始漫天投訴並提四件刑事告訴與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廖彩美更於98年1月校長遴選作業前,校內外四處投訴,意欲阻擾聶台璋連任校長職務。③上訴人辯稱廖彩美之考績表影本「係余章正,影印給

上訴人作為單位主管了解考核條款內容之參考,並非原始考核表。」等情;然由原審法官當庭扣押之考核表影本,有人事主任與上訴人身為教務主任之核章,確為原始考核表。由於上訴人當庭並無看清楚該考核表影本,且上訴人當庭所照相片(見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之附件2)並未照到人事主任與上訴人之核章處,故上訴人因而硬拗成上述理由。

④上訴人雖稱:「84-94學年度級任老師擔任年級統計

表」係被上訴人指示廖彩美辦理,…影本不需移交,且全校老師皆有教務處逐年發給之84-94學年度級任老師表,該統計表影本為教師擔任年級紀錄並無機密可言等語;然上訴人稱此統計表並非機密,故承辦人上訴人、廖彩美在校長指示製作後陳送校長1份,自應將自己掌管的原件列入移交,然二人均無移交給接交之教務主任或教學組長。又級任老師表係教務主任權責,並非教學組長廖彩美之權責,上訴人將責任推給廖彩美,又要廖彩美作有利於上訴人的證詞,而因廖彩美涉入上訴人與聶台璋間的糾紛太深,故廖彩美的證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自84年起擔任教務主任約8年,蒐集有歷年的級任老師表,然上訴人並無移交給接交之教務主任。致使99年編印和平國小90周年校慶特刊時,欲整理刊出最近十年的級任老師表,卻無資料可用,造成特刊內容不足的瑕疵。

⑤上訴人雖稱「對外行文公文書必須經校長簽發,且正

本均留存總務處,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函稿,非正式公文,不需歸檔。」等語。然按「函稿」為機關內部之正式公文,經奉核辦理完畢後,必須送文書組歸檔。

此道理上訴人應該知道,否則和平國小檔案室中怎會有上訴人所承辦歸檔的函稿。又依據行政院秘書處「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份,第陸章發文處理,第38條、歸檔應注意事項如下:㈡項:發文後之原稿件,除承辦單位註明發後補判、發後補會者應退承辦單位自行辦理後送檔案管理單位點收歸檔外,其餘稿件應隨同總發文登記表送檔案管理單位簽收歸檔(見本院卷㈠171頁被上證4)。

⑥上訴人雖稱「家長申請書影本係校內審查委員會議所

發給審查委員會議資料,會議紀錄影本僅為結案留存舊參考資料,均無關個人隱私。」等語。然上訴人認為聶台璋校長去找尋上訴人未移交之公務檔案,係侵犯個人隱私權,而上訴人自己私下要帶走留存之家長個人資料,卻無侵犯個人隱私,其邏輯已有不通。又上訴人雖稱「97-101年校務發展計畫屬吳忠達於95學年度擔任總務主任負責之業務,上訴人絕無法留有吳忠達承辦業務之正本,非上訴人辦理之文件,不需移交。」等語;但查校務發展計畫固為總務主任之業務,但正本均分發給校長及各主任。吳忠達自總務處調至教務處,卻無接到上訴人移交之校務發展計畫。確是上訴人移交不完全之鐵證。且「97-101年校務發展計畫」封面上有包括被上訴人之各處主任的核章,其為經過各處室主任的共同討論所製作,故完成後會送各處室主任一份,讓各主任行使校務時有所依據。而各處室主任必須列入移交,怎能離職時帶走?上訴人一方面硬不承認有帶走校務發展計畫正本,一方面卻又硬拗教務主任並無擁有校務發展計畫。實則上訴人向有不願意好好移交之習慣,皆看接交者當時與其之交情來決定移交之確實程度。

⑦依99年3月15日點交3箱公物時,該公物的卷宗夾,內

有標示「校務會議」「行政會報」「課程發展委員會」「教務相關法規」等4件卷宗夾,其上有標示「和平國小」字樣,此有現存和平國小教務處之相同卷宗夾為證(如本院卷㈠103、104頁被上證一「卷宗夾為公物之圖證」),故可證明此4件卷宗夾為公物。況依常情判斷,學校時常因各項評鑑需要採購卷宗夾,上訴人斷無可能如其所自述卷宗夾皆為自行購買之理。又整理箱內之物品,究為公物或私物,應以實際內容品為準,絕非以上訴人在整理箱所自行黏貼之標示為準,上訴人任意自行註明係私物,自無理由,亦無根據。又上訴人在「教師成績考核」卷內,放置有廖彩美之考績表原始資料之影本,對此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否認是其影印留存。查教職員之原始考核表皆為密件,本不可洩露出去,此為保護考核者之當然之倫理,上訴人影印不該影印的考核原始資料,是否是為了要討好廖彩美雖不可知,但其影印行為則是違反規定的行為。

⑧查在99年3月15日原審當庭點交時,上訴人與其好友

廖彩美對「84-94學年度級任老師擔任年級統計表」未移交之事,說詞前後矛盾。而該表為校長指示辦理之事,上訴人卻未移交,上訴人並曾在地檢署庭訊時辯以校長聶台璋並未指示該移交等語,作為上訴人卸責理由,實無理由。又上訴人在「94年李孝敏打公文」卷宗內有和平國小95年2月17日和小教字第950000410號函之正本函稿,雖經上訴人當場否認有留置此正本函稿,但經和平國小文書組長梁淑惠老師清查和平國小歸檔檔案,此份正本函稿確未歸檔。且此函稿由上訴人放置在「94年李孝敏打公文」卷宗內,確是符合上訴人對此卷宗為公文之分類,則此公文正本,顯係學校公物,且應列入移交,上訴人侵占使用在先,事後又以理由搪塞,絕無道理。再查公文函稿正本,應列入移交,上訴人未予移交,現竟仍強詞辯解,實在不妥,更不合法。另上訴人所留置「非學校型態個人實驗教育案」公文副本,雖經上訴人當場否認,然上訴人確實未將此文移交給接交之教務主任。另上訴人並影印留置該案家長申請書及會議紀錄,有妨害家長與學生個人隱私之嫌,此點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有留置申請書等影本。上訴人將「97-101年校務發展計畫」正本2份均扣留不移交,雖經上訴人當場否認,但查上訴人之移交清冊(如被上訴二之教務工作移交清冊),並無移交此份文件予接交之教務主任,而本計畫當初有分發給各處室主任各一份,上訴人本應移交卻未移交。又以99年3月15日點交之3箱公物而言,卷宗夾標示名稱明顯屬於公務文件,則可推論上訴人於96年8月放置輔導室之十餘箱文件,亦多有標示名稱明顯屬於公務文件之卷宗夾,且上訴人當時多以公物提籃等放置這些公務卷宗,益證聶台璋是去找尋上訴人未移交之公務文件。再聶台璋有義務檢視整理箱內遭上訴人夾帶之公務文件:以99年3月15日點交之三箱公物中尚有未移交之文件看來,亦可推論上訴人於96年8月放置輔導室之30餘箱文件中,必有該移交而未移交之文件與不該由私人收存之文件,故聶台璋有正當理由及必要義務予以檢視,以保護公物及學校資料。

⑶上訴人係廖彩美之主管,故無論是廖彩美或上訴人未予

完全移交,都屬李孝敏並未完全移交,查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在和平國小處室調動時,並未完全移交之事實如下:

①欠缺原始word檔:

上訴人所掌管之電子檔案,經查其就其中之9個檔案(見本院卷㈠168至170頁被上證18),僅移交經過特意轉檔圖形檔(即pdf檔),卻欠缺原始Word檔。如此將使接任者,無法增刪使用於新學期之行政業務。

按檔案分享的目的在進行「知識管理」,有關知識的清點、評估、監督、規劃、取得、學習、流通、整合、保護、創新活動,並將知識視同資產進行管理,凡是能有效增進知識資產價值的活動,均屬於知識管理的內容。上訴人管理其檔案分享區,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非任意刪除應移交之檔案,且上訴人特意將word文書檔轉成圖型檔,其僅移交圖型檔,則與僅移交複製紙本無異,顯失去檔案流通、整合、保護、創新之意義,接任上訴人者須重新建檔,坐實其故意不移交之行為。而上訴人特意花時間另行將WORD文書檔轉換成PDF圖型檔,故意不移交原本的WORD文書檔,意欲讓接任者增添麻煩,亦屬一種惡意心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之規定。

②欠缺電子檔案:

另上訴人所移交項目,有二項僅有書面資料,卻無任何電子檔案,亦會造成接任者必須重新建檔(見原審卷㈠184頁)。

③聶台璋於原審所提出被證十七(見原審卷170至183頁

)即為上訴人尚未移交資料:另因上訴人處心積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622號案件亦指控聶台璋誹謗其「不移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李孝敏卻又聲請再議,而以98年度偵續字第130號繼續偵查。並於98年5月14日、98年7月28日開偵查庭2次。故聶台璋於98年7月28日在98年度偵續字第130號妨害名譽案發回續行偵查庭之「當日早晨」,回想到李孝敏於94、95學年會議中曾有分發一些會議資料,其中大多數資料,聶台璋並未保存下來(按聶台璋認為承辦人李孝敏自己會留存原始資料,校長無須特別保存而未保存全部資料,故聶台璋僅在初任校長時有留存少數資料)。在聶台璋於98年7月28日上午至校長室清查櫃中留存之資料,經與現任教務主任吳忠達、教學組長何玲宜核對後,發現另有28張係「李孝敏應移交而未移交之資料」(已於98年10月8日在原審答辯㈡狀之被證十七提出),亦即該28張資料李孝敏並無移交,此亦經李孝敏在該偵查庭開庭時所承認。

④就「李孝敏於98年7月28日在另案台中地檢署98年度

偵續字第130號偵查庭中針對被上證二之第4頁至第13頁資料述及:教師甄選工作結束,資料不須保存、移交,且校長應先指示主任哪些該移交。」之事,反駁說明如下:按李孝敏所述之「教師甄選」乃非常重要且敏感之工作,如事後有人檢舉教師甄選不公,這些資料都將成為證據,李孝敏怎麼可以藉詞不重要而銷燬或不移交。且李孝敏身為甄選委員會總幹事,負責教師甄選委員會組織與工作分配,如98年10月8日在原審答辯㈡狀之被證十七第4頁之「組織表」乃李孝敏所編製,其又怎可不保存並於卸任時移交給接任者。又就上述被證十七中之第1頁與第2頁『84-94學年度級任老師擔任年級統計表』,亦應予移交:查該表係聶台璋校長於94年指示李孝敏整理資料後製作而成,此表關係未來全校教師職務工作分配之參考,又怎可不移交?再就上述被證十七中之第3頁『96學年度教師工作意願調查表』,亦應予移交,然上訴人並未移交此部分電子檔,致使接任之吳忠達主任必須重新建立,造成增添工作量,且浪費寶貴時間資源。另查如上述被證十七中之第14頁至第28頁之資料,上訴人連紙本都沒有移交給接任之吳忠達主任,是意欲讓接任者增添麻煩,未盡「善良保管之責」,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之規定,亦有違一般職場之工作倫理。

⑷96年7月30日(按96年8月1日為和平國小業務交接日)

,上訴人及廖彩美將和平國小網頁中76筆資料予以刪除。刪除時間長達12分鐘,顯係故意刪除。且當聶台璋發現上訴人與廖彩美刪除檔案後之1年多期間,上訴人與廖彩美對外均否認有刪除檔案,顯見上訴人及廖彩美均認知到刪除檔案是違法或違規的,故不敢承認。被刪除檔案,至今猶未回復。所刪除76筆檔案,應列入移交,上訴人及廖彩美均無刪除權限。上訴人及廖彩美所涉犯刑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係於96年10月29日才與聶台璋和解,於96年12月10日台中地檢署才以聶台璋已撤回告訴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故於96年8月10日時,聶台璋為保障和平國小利益,自有搜尋公務資料之必要。⑸廖彩美未將電腦中公務電子檔案交接,廖彩美係上訴人

之下屬,故上訴人所負責之教務組並無完成「完整」移交業務。上訴人與廖彩美於96年7月30日將和平國小教學組檔案分享區中76筆資料刪除,並無交接,故並無善盡完成「完整」交接。上訴人與吳忠達主任之交接亦不完全,此於上訴人所移交九個檔案無word檔之項目名稱明細表、及「有書面資料卻無電子檔之項目名稱表」影本共1張可證明,此部分有聶台璋於98年7月28日在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130號偵查庭中所庭呈之李孝敏「未移交之資料」影本共28張亦可證明,且有原審民事答辯㈡狀之被證十八之有pdf檔卻無word檔之項目名稱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㈠184頁)。

⑹因上訴人、廖彩美刪除電子檔案行為,使和平國小接辦

之承辦人教務主任吳忠達、教學組長何玲宜難以提供充分完整詳實之「受評資料」,故台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13日對和平國小評鑑,成績僅「通過評鑑」而底空掠過(如原審卷㈠69至71頁被證3)。由台中市政府校務評鑑之「評鑑結果」,在上訴人與廖彩美原負責之「C項教師專業與課程教學」項目,係評鑑向度係「0」,依說明欄「0」是(僅)通過評鑑,至於非其二人所負責之「A項學校組織與行政運作」及「D項教育推廣與學校特色」均為「◎」,依說明欄「◎」是單項優等(如原審卷㈠72頁被證4),足證上訴人與廖彩美刪除電子檔案而不完整移交行為,已使和平國小評鑑成績受有「較差」影響,足見已有相當因果關係。

⑺聶台璋認為上訴人涉嫌將其所刪除電子檔案拷貝到光碟

片或隨身硬碟,且拒絕交接予新接任之教務主任等人員,聶台璋基於維護和平國小校務評鑑之成績等等,故有積極尋找之必要,且有其合理性。上訴人既請總務處派員搬遷該30餘箱資料,足見上訴人亦係認為係屬「公務之資料」,所以得派總務處人員搬遷,故聶台璋更有合理認為該物品皆屬「公務資料」,因此得予以檢視。上訴人及廖彩美於96年8月1日在和平國小處室調動時,未移交公務電子檔案,且和平國小校務會議時,聶台璋校長已指示上訴人及廖彩美應於96年8月10日前移交該電子檔案,但上訴人及廖彩美並未移交,聶台璋為順利推展校務,欲尋找遺失之公文書電子檔案,乃會同見證人員相關業務承辦人員與和平國小教師會代表人員前往三樓輔導室,自屬急迫且有必要性。況上訴人之下屬廖彩美未交出公務電子檔案,且其等於96年7月30日刪除60、70筆「教學組檔案分享區」內資料,而因未完全交接,已具體影響學校被評鑑之等第(如原審卷㈠67至72頁被證二、三、四),再則,上訴人在另案偵查中,已承認其有刪除檔案,是聶台璋係為保護和平國小公物及文件,而為依法尋找該物品文件。

⑻查因已有電子檔案被刪除,且事後亦已證明上訴人30餘

箱資料內有和平國小應移交之公文證件,則聶台璋尋找等行為,係為保護公物,合法且必要。聶台璋搜查檢視物品行為,有正當性、合理性、急迫性。

⑼該30多箱物品有部分係屬和平國小所有,且係屬公物。

且經原審於99年3月15日上午勘驗,因有屬於和平國小之96年課發會之蔡泓毅非學校型態個人實驗教育案副本公文函乙份及會議紀錄2份、廖彩美93年教師成績考核表、94年第2學期週三教師進修研習表函稿原文正本、84年到94年級任老師擔任年級統計表乙份、92年度校務評鑑照片乙冊,故留存於原審法院。且聶台璋等人並無不法搜查上訴人物品,當時是為尋找教學組長廖彩美所遺失之隨身硬碟、遭刪除之教學組電子檔案及其他屬於和平國小之公物。僅檢視未以膠帶封住之可掀式透明箱中載明公務字樣卷宗夾,對於以膠帶封住之10多個紙箱均無打開。僅聶台璋檢視公務卷夾;至於教務主任吳忠達、人事主任余章正、總務主任陳俊池、設備組長許順利、教學組長何玲宜、教師會監事林明皇、教師會常務理事林佩蓉、只是陪同前往擔任見證,並無共同檢視行為。因有尋找和平國小公物必要性,故無過失,更無侵權。

⒉就96年8月29日留置3箱物品部分:

聶台璋有指示余章正與李孝敏商討如何處理該箱內物品。經余章正與李孝敏、廖彩美三人共同挑選出而留下三箱物品。此由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錄音內容,及在原審98年12月15日陳報狀所提出譯文,即可證明。又上訴人於原審98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㈡狀附件一錄音譯文第10頁中,廖彩美稱:「主任你先把它都留著,因為余主任說他難做人啊,就算你私人的也把他留著」,上訴人稱:「好好好」,可見上訴人同意留下三箱。又在第3頁,9:47時,上訴人說「像這些資料夾呢?」、余章正說「嗯,如果是公家機關買的就留下來,如果是自己買的就帶走」,可證是經討論而挑選。在第9頁及第10頁中,25:00處,余章正「是啦是啦,我的意思就是留在這邊」、余章正「不好意思啦,校長交代,我們也是不得不處理,但是整個搬空了,我也難交代」、李孝敏「你看一下看一下」、廖彩美「你看一下你就知道,看起來很像公物對不對」,可見三人是在研究討論是否為公物,再決定留下三箱物品。依上所述,聶台璋、余章正有留置權利,且有必要,況原審並有將部分公物附在本案,益證聶台璋等有此權利。其等依法行政行為,並無過失,亦無侵權行為。聶台璋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電腦使用罪追訴,仍得由余章正留置上訴人三箱物品,並無侵權賠償責任。況余章正所留三箱物品,亦經由上訴人及廖彩美之同意。

⒊97年6月17日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登載報導部分:

所登載內容係記者自行向聶台璋採訪,並非聶台璋召開記者會,故聶台璋回答記者之問題。且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所登載內容並不符合聶台璋之陳述,因記者不完全瞭解糾紛之經過,且記者報導之內容未經聶台璋事先確認無誤後才登載,故誤解聶台璋之意思。聶台璋並無損害上訴人格權、教職名譽,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並無賠償責任。且蘋果日報所刊載「聶台璋表示:當初的確未通知李孝敏,就去翻尋紙箱內的公文件,之後提告是想找出誰刪除電腦中校務文件,並非針對任何人,後來老師們道歉,已撤銷告訴」,暫不論有無錯誤登載,如依其內容,只是糾紛經過之流程,並非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名譽權之言論,亦無侵權行為。聶台璋對上訴人及廖彩美在另案提出刑事告訴,其時間是在搜尋文件「之前」,並非在搜尋「之後」提告。

⒋就上訴人100年7月15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反駁如下:

⑴上訴人稱:「84-94學年度級任老師擔任年級統計表」

已移交接任,與事實不符,查於96年8月1日交接時,吳忠達僅係就上訴人所整理之卷宗夾外觀檢視及清點,並未逐一詳閱其內容,且吳忠達初任教務主任,並不熟悉業務之內容,故該「84-94學年度級任老師擔任年級統計表」係經聶台璋事後告知,吳忠達始知悉應有該資料存於卷內,惟吳忠達經聶台璋告知後,遍查卷內文件及電子檔,均無所獲,顯係前任教務主任即上訴人未移交該資料。是吳忠達僅係就已收受部分簽名,並非表示已經獲得教務主任資料之全部交接。

⑵上訴人稱:「97-101年校務發展計畫」係總務主任負責

辦理之業務,因分層負責,伊並未持有「97-101年校務發展計畫」正本,自無法移交云云,與事實不符,查「校務發展計畫」係跨處室業務,涉及各處室業務及經費概算,應分別由各處室編寫提列,再由總務主任統一彙整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呈報,經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審定後編印成冊,部分由台中市政府教育局留存備查,餘由學校各處室分別留存1份,作為學校各處室未來發展、業務推動執行之依據,故總務主任僅係負責彙整,教務主任或學校其餘處室均應有留存「校務發展計畫」,是上訴人稱未持有「97-101年校務發展計畫」正本云云,與事實不符。又於「本校96學年度教務工作移交清冊」中,未見上訴人將「97-101年校務發展計畫」列入移交,足證上訴人未確實完成移交。

⑶被上訴人所提③被上案中分享區被刪除紀錄資料表」影

本10張(見本院卷㈡497至506頁),其中ip位址:140.

128.189.105號電腦係上訴人所使用之公務電腦,ip位址:140.128.189.108號電腦則係設備組長(當時為蔡金吉)所使用之公務電腦,又「action=del」係表示執行「刪除」之動作,惟設備組長於有刪除紀錄之96年7月30日並未上班,而上訴人及廖彩美與設備組長係在同一辦公室辦公,足證上訴人及廖彩美於96年7月30日係利用上訴人之公務電腦及在當時未上班之設備組長的公務電腦,予以刪除應移交之電子檔多達76筆,上訴人身為教務主任,竟於96年7月30日,與其屬下教學組長廖彩美共同涉及刪除檔案,故上訴人及廖彩美均有不移交之故意,且客觀上亦未完整移交電子檔案,又上訴人既係廖彩美之主管,故對於廖彩美未移交檔案之事,亦應負督導未周之責。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6年間所受之職務調動係為聶台璋之職權。

㈡、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廖彩美、聶台璋等人所分別曾擔任和平國小職務部分。

㈢、聶台璋、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等人均係公務員。

㈣、聶台璋於96年8月7日以刪檔為由,報案提告上訴人妨害電腦使用罪。

㈤、聶台璋於96年8月10日與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等人至被證26所示之位置(見原審卷㈡154頁),聶台璋有從上訴人自教務處搬至該處堆置之部分文件箱中翻閱檢視文件內容。

㈥、余章正於96年8月29日留置3箱文件在和平國小。

㈦、聶台璋於96年10月29日與李孝敏、廖彩美簽立和解書,聶台璋撤回對李孝敏、廖彩美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867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㈠73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核閱無訛。

㈧、97年6月17日蘋果日報A13版報導「聶台璋為查黑函擅自搜索」、「的確未通知李孝敏就去翻尋紙箱內的公文件」、「台中市教育處表示校長無權搜老師東西」、「台中市教育處副處長葉俊傑說,行政相關法規未規範可處分校長搜查個人物品」(見原審卷㈠17頁,同旨本院卷㈠67頁),97年6月17日自由時報B6版報導「聶台璋解釋,李、廖兩人去年從教務主任、教學組長轉任輔導處時未移交電子資料,連照片資料均只有黑白影印紙,原本要求兩人須在8月10日前將資料交接清楚,事後發現學校網路的檔案分享區,有關教學組的電腦檔案資料竟在7月30日被大量刪除」(見原審卷㈠144、267頁)。

㈨、上訴人對聶台璋所提起刑案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偵查結果,為如被上訴人100年3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㈤狀被上證四偵查一覽表所示,編號1仍在再議中(見本院卷㈡239、240、354、355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就96年8月10日搜索上訴人物品一事,聶台璋、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等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等規定,負擔害賠償責任?⒈於96年8月10日搜查上訴人整理箱物品人員,係聶台璋1人

或聶台璋等7人?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係共同搜查,或到場擔任見證人?⒉所搜查之整理箱,是否僅開啟未以膠帶封存之整理箱?所

搜查上訴人整理箱物品,是否全部為上訴人私人物品,或部分為和平國小的公物及文件?⒊廖彩美有無完全移交和平國小公務上電子檔案?⒋上訴人及廖彩美有無刪除76筆和平國小網頁資料?如有,

其有無刪除之權限?⒌上訴人有無善盡職責依法規定完成移交業務?上訴人是否

有未移交之公文資料?⒍和平國小教學組檔案分享區被刪除76筆電子檔案資料是否

影響和平國小受台中市教育局校務評鑑成績?⒎聶台璋是否遵守公務員「依法行政」規範?⒏聶台璋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涉嫌侵權行為?⒐聶台璋稱因上訴人「刪除檔案、不移交」為其尋找、搜查

、檢視上訴人物品之理由等辯詞,是否依法行政?⒑聶台璋搜查、檢視上訴人物品是否有正當性、合理性、急

迫性?⒒聶台璋等7人其在96年8月10日搜查上訴人私人整理箱及其

內財物,是否涉嫌過失侵權?⒓聶台璋已於96年8月7日以刪除檔案為由,向派出所報案對

上訴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刑事告訴,聶台璋等7人可否逕行搜索上訴人物品?⒔聶台璋等7人是否需依法負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96年8月29日余章正對上訴人及廖彩美30箱物品中,所留置3箱物品,聶台璋、余章正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聶台璋有無指示余章正逐箱檢查上訴人整理箱及其內物品

?⒉余章正係片面自行逐箱檢查上訴人整理箱物品?或是與上

訴人及廖彩美共同挑選出3箱物品?⒊上訴人及廖彩美有無同意留置該3箱物品?⒋聶台璋、余章正有無留置該3箱物品權利?⒌聶台璋、余章正上述行為是否「依法行政」?⒍聶台璋、余章正上述行為是否涉嫌過失侵權行為?⒎聶台璋、余章正上述行為,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⒏聶台璋已於96年8月7日以刪除檔案為由,向派出所報案對

上訴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刑事告訴,可否由余章正逐箱檢查並留置3箱物品?⒐聶台璋、余章正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聶台璋於接受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採訪報導,97年6月17日蘋果日報A13版報導之內容、97年6月17日自由時報B6版報導之內容,有無損害上訴人名譽?聶台璋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⒈97年6月17日蘋果日報A13版內所登載聶台璋言論,是否

為聶台璋對記者所為陳述?是否符合事實?有無損害上訴人名譽?聶台璋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⒉97年6月17日自由時報B6版內所登載聶台璋言論,是否為

聶台璋對記者所為陳述?是否符合事實?有無損害上訴人名譽?聶台璋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和平國小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本院判斷:

㈠、就96年8月10日搜索上訴人物品一事,聶台璋等7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等規定,負擔害賠償責任?⒈按搜索,係刑事案件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犯

罪證據,而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所採行之強制處分。此項程序,除有法定特殊情形外,原則上係採書面要式,亦即搜索應使用經法官簽發之搜索票,並應於搜索票上記載案由、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應搜索處所、物件或電磁紀錄、有效期間等內容。至有權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者,則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執行搜索者,則可由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及第128條之2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2項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行政機關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應以書面記載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相對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06條第2項,亦有明定。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另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迭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主張聶台璋等7人分別於96年8月10日在未經上訴人

同意下,搜索上訴人之箱子,聶台璋並以鐵櫃圍住上訴人財物,逐箱檢查上訴人之箱子等行為,顯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與自由權、健康權等語。查聶台璋於96年8月10日與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等人至被證26所示之位置(見原審卷㈡154頁),聶台璋有從上訴人自教務處搬至該處堆置之部分文件箱中翻閱檢視文件內容,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惟查,聶台璋於刑事偵查中供稱:「(問:96年8月10日有找哪些人去輔導室找告訴人李孝敏等人的東西?)答:教務主任吳忠達、教學組長何玲宜、設備組長許順利攝影、鄭百成是輔導室的留守人員、人事主任余章正、總務主任陳俊池,因為文書移交是屬於總務處、另我請教師會的理監事林明皇與林佩蓉老師。」、「(問:為何要選當天去找東西?)答:當時人事主任有在校務會議報告在8月10日前移交完畢。」、「(問:為何找尋公物沒有請當事人李孝敏、廖彩美在場?)答:因為他們已免兼行政職務,已沒有到校了,又要準備校務評鑑。」、「(問:通知他們到場有無困難?)答:沒有通知他們確有瑕疵。但是也找多人到場見證是為了怕有人說是栽贓,或亂動私人物品。」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偵查卷134頁),參酌吳忠達報告書記載「96年8月初,接任教處辦理移交時,…廖彩美組長聲稱,遺失裝有許多教學組電子檔案隨身碟,且其中公務資料已無備份。現任教學組長僅接收紙本公務資料與黑白影印活動成果相片,但缺乏公務電子案與相片,因此校長請行政人員最遲於8月10日前辦理移接…於96年8月日發現學校網站中案分享區教學檔案遭人刪除,因校務評鑑在即,校長為尋找教學組遺失之隨身硬碟與相關檔案,會同總務處陳俊池主任、人事余正章主任、教務處何玲宜組長、許順利組長、教師會代表林佩蓉老師(常務理事)、林明皇老師(監事主席)職等見證,至輔導室30餘箱資料中尋找…其中膠袋密封的紙箱均未開箱,僅查閱其餘未密封可掀式透明箱中載明公務卷宗…」等語(見原審卷㈠145頁),復參酌該校監事主席林明皇於其見證報告書亦載明:「本人於96年8月10日於上班時奉校長指示,以教師會監事身份陪同前往本校舊輔導室旁檢查由教務處搬運上來的箱子,當天全程有攝影且陪同見證人員有7、8人,全部物品全由校長親自搜尋,並配合DV攝影存證,期間並未有翻動封住的紙箱或標示私人物品的箱子及取走物品」等語(見原審卷㈠150頁),又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等人報告書亦載同旨(見原審卷㈠146、148、149、151頁),許順利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問:96年8月10日有無接獲通知去輔導室?)答:當天是我的主任吳忠達通知我去輔導室,…我是設備組,他要我去攝影,吳忠達是剛接李孝敏擔任教務主任。」、「(問:你在現場有哪些人?)答:7-8個人,印象中有到場的有鄭百成、吳忠達、聶台璋、何玲宜、林明皇、陳俊池、余章正、林佩蓉及我。」、「(問:除了校長有翻閱,有無他人翻閱?)答:沒有。」、「(問:翻閱攝影完後有無帶走李、廖的物品?)印象是沒有。」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偵查卷99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再參酌證人廖彩美於於刑事偵查中證述:「當天我並不在場,因為沒有人在場,…印象中是第二天早上,學校老師通知我,問我有無接到余主任通知要搜查東西,我說沒有…我在8月16日要去學校看我的教具…8月16日我無法去檢視我的東西,而8月29日我最著急的就是想要去查看我珍貴的私人物品有無遺失…當時(96年8月29日)李孝敏與我的東西被鐵櫃圍著,當場有人說我們不可以拿,必須學校確認是我們私人物品之後,才可以拿,後來余章正主任就來了,來了就表示說校長要我來看,來了之後就與學校另一個人將鐵櫃移開,…檢查之後我的東西都領走了。」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偵查卷136、137頁)。余章正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當時(96年8月29日)曾麗華有把東西用櫃子圍起來,因為她怕東西被小朋友亂動」等語(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偵查卷26頁),參酌上訴人與廖彩美二人因96年8月1日調任輔導室而應於96年8月7日辦理交接(見原審卷㈠230頁和平國小函),而上訴人與廖彩美交接前,和平國小網頁中之「教學組檔案分享區」內資料於96年7月30日下午3時24分開始至同日下午3時36分55秒,遭人自上訴人電腦網路位址140.128.189.105號及電腦網路位址140.1

28.189.108號刪除76筆檔案,聶台璋乃於96年8月7日下午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案,由警局進行調查上訴人、廖彩美涉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後由聶台璋代表和平國小與上訴人、廖彩美解撤回告訴,上訴人、廖彩美乃獲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刪除紀錄1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67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上訴人、廖彩美與被上訴人聶台璋於96年10月29日所簽署之和解書1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㈠57至66、73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㈦);再審諸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檔案中分享區被刪除紀錄資料表」10張(見本院卷㈡497至506頁),其中ip位址:140.128.189.105號電腦係李孝敏所使用之公務電腦,ip位址:140.128.189.108號電腦則係當時之設備組長蔡金吉所使用之公務電腦,「action=del」係表示執行「刪除」之動作,惟設備組長於96年7月30日並未到校上班,因上訴人及廖彩美與設備組長辦公地點均在同一辦公室,再斟酌ip位址:140.128.189.105號電腦於96年7月30日15時0分4秒由帳號「lsm2306」登入,於96年7月30日15時0分45秒由帳號「hpmmajj769」登入,ip位址:140.128.189.108號電腦則由帳號「hpmmajj769」於96年7月30日15時0分19秒登入,且帳號「lsm2306」係上訴人所使用,帳號「hpmmajj769」乃廖彩美所使用,亦有調查筆錄、伺服器登入紀錄在卷足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674號偵查卷5、8、11、19頁),又廖彩美於96年6月間有將電腦內之教學資料以及承辦業務資料移至個人隨身硬碟內,並將該等移置之檔案刪除,惟該隨身硬碟事後於96年6月26日遺失,雖廖彩美將部分資料留存於家中電腦,亦無意願存回學校電腦等情,業經證人廖彩美於原審到庭陳證屬實(見原審卷㈡138、139頁),足見上訴人及廖彩美確有刪除76筆和平國小網頁資料之行為,且上訴人、廖彩美自教務處調輔導室時亦有不移交教學資料以及承辦業務資料之故意。

⒊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96年8月10日因教務處之交接,

有教學資料以及承辦業務資料未能完成交接,且廖彩美表示其轉載該等資料之隨身硬碟無法尋獲,而檔案更遭人刪除,聶台璋為找尋教學資料以及承辦業務資料,且為防範栽贓或亂動私人物品之流言中傷,乃請求吳忠達主任、余章正主任、何玲宜組長、與學校立場對立之教師會常務理事林佩蓉、教師會監事主席林明皇及設備組長許順利等人陪同見證並攝影,至輔導室旁教室(見原審卷㈡154頁)上訴人堆置自教務處搬至輔導室之文件箱中,僅由聶台璋自該部分文件箱中翻閱檢視文件內容,而其餘吳忠達主任等6人自外觀上察視有無該教學資料以及承辦業務資料,足認吳忠達、余章正、何玲宜、林佩蓉、林明等人純係到場擔任見證人,而許順利因擔任和平國小設備組組長應請求亦到場見證並就搜查過程攝影,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餘吳忠達主任等6人共同搜查之行為,則其餘吳忠達主任等6人並無任意翻閱上訴人私人祕密資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甚明。查聶台璋前於96年8月7日以刪除和平國小檔案為由,向派出所報案對上訴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刑事告訴,已如上述。則上訴人雖確實未依上述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台中市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於教務主任卸任時完成教學資料以及承辦業務資料之交接,聶台璋依職責找尋教學資料以及承辦業務資料,則應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及第128條之2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由檢察官親自或指揮司法人員執行搜索,或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43、102、10

4、9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及廖彩美陳述意見,方為正辦。聶台璋竟捨此而不由,貿然搜索、檢視上訴人上開物品。況96年8月10日和平國小距同年11月13日接受台中市政府教育局(處)之96年校務評鑑尚有3個月之久,無時間上急迫情形,何須趁上訴人與廖彩美不到校之際突襲性搜查?聶台璋辯稱:其身為和平國小校長搜索、檢視上訴人物品有其正當性、合理性、急迫性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聶台璋搜查、檢視上訴人及廖彩美之物品,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其等之隱私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確實未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台中市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於教務主任卸任時完成教學資料以及承辦業務資料之交接,聶台璋依職責找尋教學資料以及承辦業務資料,其前開搜查縱有不當,客觀上尚無貶損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尚難謂聶台璋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及過失。從而,上訴人依195條第1項規定侵害其名譽之損害賠償精神慰藉金750,000元及請求聶台璋在台中市教師會會會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請求聶台璋因上開系爭文件置放於左右扣住密閉整理箱,且箱外貼有標示上訴人姓名(李孝敏)字卡,應屬上訴人私權之範圍,自應受民法私權之保護,聶台璋等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搜索檢查,已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由行使,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衡量自由之無價,酌情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藉金100,0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置於輔導室旁教室之物品,雖有鐵櫃圍住,惟如上述,聶台璋係出於避免學生翻動之考量所致,廖彩美亦證稱經檢查為其私人物品後,均已領回,亦難謂聶台璋有何侵害上訴人自由權之故意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聶台璋等公然搜查、翻找、查閱、觀看上訴人私人物品,於其他老師及學生眼光下,上訴人有如罪犯一般,聶台璋等人之行為,即可預見上訴人健康也將因此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100,000元精神慰藉金云云。惟查,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因聶台璋之上述行為致上訴人之健康受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⒋綜上,聶台璋上述搜查、檢視上訴人及廖彩美之物品,顯

已故意不法侵害其等之隱私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查上訴人為國立台灣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學士畢業、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教育研究所國民小學教師在職進修署期班結業(見原審卷㈡184至186頁國立台灣教育學院學士學位畢業證書、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教育研究所結業證書),原任和平國小教師,現已退休,其有房屋2間、土地1筆,並投資股票(見原審卷㈠284、28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聶台璋前為和平國小校長,現為台中市某國小校長,其有土地1筆,汽車2輛,並投資股票多筆(原審卷㈠287至28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並斟酌上訴人其隱私權受侵害,精神確所受痛苦,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等6人並無任意翻閱上訴人私人祕密資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等6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就96年8月29日余章正對上訴人及廖彩美30箱物品中,所留置3箱物品,聶台璋、余章正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⒈余章正、聶台璋於96年8月29日留置3箱文件在和平國小,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系爭3箱物品經原審法官於98年3月15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①被上訴人余章正攜帶到院之物品共放置3箱,包括2個塑膠藍色無蓋箱子及另1個透明塑膠有蓋箱子。②第1箱藍色箱子內有行政會報參考資訊夾、96年課發會、96年校務評鑑原始文件夾、校務會議文件夾、教師成績考核夾、和平國小97年到101年校務發展文件夾(內為原始文件)、行政會報文件夾、92年度訓導工作文件夾、另一疊為學校過期的課程計畫、95年度學校課程計畫、96年度課程編制計畫、九年一貫課程宣導、空白表格、空白行事曆表格、96年校務評鑑開會資料、96年校務評鑑修訂版、校務評鑑自我評鑑報告。③第2箱藍色箱子95年編制課程資料手冊、行政處事規劃、主題課程計畫表、學校本位課程文件夾2份、九年一貫課程課程發展委員會文件夾乙份、九年一貫課程創新教學措施文件夾乙份、九年一貫課程學校願景教學主題文件夾乙份、九年一貫課程進修研習與教學研究文件夾乙份、國小85年度新課程專輯文件夾乙份、空白資料夾5個、94年李孝敏(打公文)資料夾乙份、成績考查方式暨評量多元化探討2冊、90學年度河洛語師資學習手冊、文具公司行銷資料2份、文具廠資料1份、中央信託局購料處DM乙份、96年行事曆A4原稿乙份、96年度台中市政府教育局行事曆2份、96年校務評鑑校內自評小組第二次會議資料、96年參考文件。④第3箱透明之白色有蓋置物箱內有課程發展委員會參考資料、94及95排課表件資料夾乙份、教務相關法規資料夾乙份、93年教務資料乙份、96年校務評鑑製作表件存檔資料夾乙份、92年6月2日校務評鑑資料夾乙份、94年公文整合系統原件、94年8月25日起之94年表件資料夾乙份、96年校務評鑑備份資料冊乙份、96年校務評鑑備份資料二資料夾乙份、和平國小畢業紀念冊61屆以及62屆各乙份、教師評鑑資料乙份、94年SFS學務系統管理者研習、兒童讀經資料乙份、週三進修研習資料乙份、88之前教育實習資料乙份、92年度學校教務評鑑照片乙本、92年度教務評鑑自我評鑑報告乙份、92年教務評鑑相關資料一袋、95年課務小組第2次會議記錄乙份、96年校務評鑑資料乙袋。」,而就上開物品,除兩造有爭議之96年課發會之蔡泓毅非學校型態個人實驗教育案副本公文函乙份及會議紀錄2份、廖彩美93年教師成績考核表、94年第2學期週三教師進修研習表函稿原文正本、84年到94年級任老師擔任年級統計表乙份、92年度校務評鑑照片乙冊留存法院,其餘3箱文件由上訴人領回,上訴人並將2個藍色空箱還給上訴人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原審卷㈡157、158頁)。

⒉上開有爭議之96年課發會之蔡泓毅非學校型態個人實驗教

育案副本公文函乙份及會議紀錄2份、廖彩美93年教師成績考核表、94年第2學期週三教師進修研習表函稿原文正本、84年到94年級任老師擔任年級統計表乙份、92年度校務評鑑照片乙冊等物,就形式觀之應屬被上訴人和平國小之公物。上訴人就教師成績考核內有會議提案以及教師成績考核表,表示為其私人物品、且92年度校務評鑑照片為其拍攝,照片是學校送其留存紀念等語,然教師成績考核表依規定不可外流,再者94年表件資料內有1份84年到94年級任老師擔任年級統計表,此份資料是被上訴人聶台璋當時指示教務處做的,但是此份並沒有移交給教務主任,這個部分是需要移交的等情,業經聶台璋所陳明(見原審卷㈡158頁),且證人廖彩美於原審勘驗時亦陳證:「該份資料是校長指示我做的,校長跟我說這是秘密,我製作完成之後就交給校長,我不知道為何李孝敏會有這份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㈡158頁),顯見廖彩美93年教師成績考核表確為公物無誤;而台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函稿(94年度第2學期週三教師研習表原本),上訴人固稱該函稿非其所放置,惟該物亦屬公物則為上訴人不爭執;另96年課發會內蔡泓毅非學校型態個人實驗性教育案之函文,教務處副本應移交給接任者,不應由上訴人留存。且內有會議記錄影本2份,此部分學生個人隱私,不應由上訴人影印留存,且97年到101年校務發展文件夾內的資料均為正本應為學校留存等情,亦為聶台璋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158頁),上訴人就上開物品雖稱非其所放置留存,然此無法否定上訴人置物箱內確有應交接而不應由上訴人留置之公文存在之事實,益徵聶台璋抗辯:上訴人於教務主任職務交接時,有部分公物未移交之事實,非屬虛言。⒊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未爭執被上訴人余章正於96年8月

29日與上訴人、廖彩美逐箱檢閱物品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㈡78至88頁):【01:50,李(即上訴人):「余主任,那些東西,全部東西都要經過你檢查,是不是?」、余(即被上訴人余章正):「嗯,沒關係,我看一下就好,那個校長叫我看一下,那反正私人的物件基本上都ok嘛。

」、…李:「那是不是請余主任你全部檢查之後我們可以搬的我們再帶走。」、余:沒有關係,因為我也不知道哪些是私人的啊,那我看一下,像這個ok嘛。」、李:「你看是公家的,你就把它留下,那其它我們再搬走。」、余:「基本的話,像這種東西很明顯就是私人東西啊,就拿出去這樣。」、…】、【09:09,…李:「余主任你要看一下嗎?像這樣的東西要怎樣算?」、余:「這些喔,這些都是嗎?這個都是自己的東西。」…李:「像這些資料夾呢?」余:「嗯,如果是公家機關買的就留下來,如果是自己買的帶走。」、…李:「余主任,像這個洌」、余:「個可能就是要留下。」、「校務會議,行政會報」…李:「那個校務評鑑,已經可以是…過程的東西,啊這些東西已經給吳主任。」、余:「過程這個東西喔!這個東西可能,這個地帶就比較模糊。」、李:「你來檢查好了。」…】、【21:00,余:「要不要幫你們找幾個小朋友來搬一下,找一些高年級小朋友幫你們一下。」、李:「直接搬下去,不要搬二次。」…余:「先拜託小朋友,現在小朋友十一點半才放學,我去叫幾個小朋友來幫忙一下。」】…【07:20,李:「我們先把要搬的拿到外面去」、「你看一下,要不要檢查。」…余:「我看這一箱就先留著好不好,這個東西也不是我可以判斷可不可以拿的東西,因為這個東西本來就比較模糊的空間…」…、「ok,那這一箱你拿走。」…、【12:27,李:「…這個是92學年度的訓導工作,其實都是自己留的資料,我在訓導處的時侯留下來的資料」、余:「這個東西我看還是先留著好了」..李:「這個是我私人自己備工作的一些。」余:「ok,那個你拿走。」李:「余主任,那個你看?」…余:「其它這幾個都是你自己的東西。」】…、【18:35,廖(廖彩美):「主任你要不要看這一箱,那是我一些法規,還有我個人的專輯。」、余:「那一箱藍色那一箱應該是你的東西。」、廖:「我跟你講,這個是學學校的籃子,那個是主任的箱子,學校的籃子我借用一下。」…】、【23:00,李:「余主任你看一下。」、余:「創意教學,學藝活動。」…廖:「主任那一箱看一下,這箱都是個人雜七雜八的…放在上面,其實都是要丟的…」、余:「那留著。」、「那我看李主任,我看這邊好不好,我就留這三箱,其他通通搬走。」、李:「這裡面還是有我一些私人的東西」、余:「對啦,也不要讓我為難。」廖:其實我很亂的,通通搬上來,搞不清楚裡面是休麼東西,真的。」…】、【25:00,李:「這個東西要回收,我把它檢回來。」、余:「…不好意思啦,校長交代,我們也是不得不處理,但是整個搬空了,我也難交代。」、李:「你看一下看一下」、廖:「你看一下,你就知道,看起來很像公物對不對。」…李:「有一些私人的東西。」、廖:「主任你先把它留著,因為余主任說他難做人啊,就算你私人的也把它留著。」、李:「好好好」…】。依上開上訴人、廖彩美與被上訴人余章正於檢點物品之對話,其等對話時語氣平穩,無任何爭執,上訴人甚且對被上訴人余章正表示:「那是不是請余主任你全部檢查之後我們可以搬的我們再帶走。」、「你看是公家的,你就把它留下,那其它我們再搬走。」、「余主任你要看一下嗎?像這樣的東西要怎樣算?」、「像這些資料夾呢?」、「你來檢查好了。」、「你看一下,要不要檢查。」、而廖彩美亦表示:「主任你要不要看這一箱,…」、「主任那一箱看一下…」等語,顯見余章正會同上訴人、廖彩美檢視系爭物品,係得上訴人及廖彩美之同意,上訴人主張余章正係受聶台璋之指示違法未得上訴人同意檢視其物品,顯無可採。又就留存之物品,上訴人本即向余章正表示:「你看是公家的,你就把它留下,那其它我們再搬走。」,且於被上訴人余章正欲留存系爭三箱物品時,上訴人固有表示:「這裡面還是有我一些私人的東西」,惟經余章正請求上訴人讓其方便行事後,廖彩美在旁向上訴人表示:「主任你先把它留著,因為余主任說他難做人啊,就算你私人的也把它留著。」等語,上訴人亦表示「好好好」,同意由余章正留存系爭物品,是余章正係得上訴人同意而保管系爭3箱物品,其並非侵奪上訴人占有而保管系爭物品,上訴人主張聶台璋於96年8月29日有指示余章正逐箱檢查上訴人及廖彩美私人物品,並不法留存上訴人3箱私人物品,顯非實情,而無可採。聶台璋、余章正既依法行政,經上訴人同意,無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無上訴人所指非法檢查、扣留其物品之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對聶台璋、余章正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聶台璋、余章正與和平國小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㈢、聶台璋於接受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採訪報導,97年6月17日蘋果日報A13版報導之內容、97年6月17日自由時報B6版報導之內容,有無損害上訴人名譽?聶台璋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主張聶台璋接受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採訪報導,其

於媒體上不實之說法,經登載報導於全國版面,使第三人對上訴人形成負面印象,係散播不實事實,足以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然觀之卷附97年6月17日蘋果日報之剪報(見原審卷㈠17頁、本院卷㈠67頁)固有刊載「聶台璋表示:當初的確未通知李孝敏,就去翻尋紙箱內的公文件,之後提告是想找出誰刪除電腦中校務文件,並非針對任何人,後來老師們道歉,已撤銷告訴。」等語;自由時報之剪報(見原審卷㈠267頁)亦刊載「聶台璋解釋,李、廖兩人去年從教務主任、教學組長轉任輔導處時未移交電子資料,連照片資料均只有黑白影印紙…」等語。惟就前開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報導內容,聶台璋業已表示所登載內容並不符合其陳述,乃因記者不完全瞭解糾紛之經過,且記者報導之內容未經其先確認無誤後才登載,故誤解其意思,未符合其真意,而縱使該刊載之內容確為聶台璋所表示之內容,然究其刊載內容,僅對上訴人質疑聶台璋派員會同上訴人檢視物品之疑義,表達其行為目的,乃為找出誰刪除電腦中校務文件之人,並未對上訴人個人具體指摘詆毀、貶抑,以損及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聶台璋受訪表達之內容,自難認係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參之蘋果日報報導刊載:「聶台璋說,教師會未找他了解,就妄下定論,他已向教師會反映,要求再度開會讓兩造對質,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自由時報報導亦刊載:「台中市教師會14日召開會員大會,以17比6的票數通過譴責案。聶台璋強調僅就可見的公務資料進行尋找,未碰私人文書,市教師會僅就單方片面之詞且表決當時多數會員已離開,少數人就通過譴責案,作法草率,他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顯見聶台璋當日受訪係針對教師會決議所為之辯白,並非專對上訴人個人下評論,況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主動採訪,聶台璋僅被動陳述,難謂有何散播不實事實之故意,上訴人遽以該報導主張聶台璋有故意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聶台璋有故意毀損其名譽之行為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和平國小應連帶負責,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致名譽受損,請求聶台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及命聶台璋在台中市教師會會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和平國小是否應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⒈按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法所稱之公務員,乃最廣義之公務員,凡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論係文職或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亦不論係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聘僱人員,均屬之。又就上開條文規定而言,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為要件。而其中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行為明顯抵觸法律規定而言,若公務員之行為僅屬「不當」而無違法情事,即難認應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然所謂行為「不法」與「不當」間之區別及如何為價值取捨,應斟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之客觀情狀,並其行使公權力之目的及所欲達成之公權力效果,在衡量行使公權力之必要及合理程度範圍內為整體考量,以審認其是否達到不法之程度。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聶台璋搜查、檢視上訴人及廖彩美之物品,顯已故意不

法侵害其等之隱私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已如前述。而和平國小為公立學校,其所屬校長揆諸前開說明,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準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和平國小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爰斟酌上述上訴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受痛苦程度,及應負國家賠償者為和平國小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和平國小賠償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和平國小部分,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聶台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應賠償額500,000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和平國小、聶台璋之翌日即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和平國小,及聶台璋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和平國小,及聶台璋之翌日即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和平國小及聶台璋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被上訴人一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予准許。至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准許金額未逾1,500,000元,經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