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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被 上訴人 陳鳳英

陳福來鄭淑珠林俊傑民國91年.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潔被 上訴人 陳怡君

陳冠樺陳建志吳坤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被上訴人鄭淑珠偕同夫婿陳春成、婆婆陳蕭菊蘭、長女即

被上訴人陳美潔、長女婿林永賢、次女即被上訴人陳怡君、次女婿即被上訴人吳坤霖、孫即被上訴人林俊傑(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一行八人,於96年5月20日搭乘訴外人陳益森(已於本件車禍死亡)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風景區(俗稱天梯)遊玩。嗣於該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上開八人在回程途中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投54線13公里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因道路標示不清,加上路面破損崎嶇又未設置安全護欄,致系爭車輛因而失控翻落山谷,造成陳蕭菊蘭(頭部外傷)、陳春成(頭部外傷)、林永賢(頭部外傷、顱骨破裂)等三人死亡,被上訴人鄭淑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橈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及右膝血腫等傷害;被上訴人林俊傑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斷指、顱骨穹窿骨折、臉及頭皮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陳美潔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膝蓋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陳怡君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吳坤霖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手第三四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鎖骨肩峰脫位、左手肘和左腳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左眼球撕毀傷和挫傷等傷害。

⒉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狹窄崎嶇、路面破損嚴重,顯然為危

險路段,然上訴人身為管理機關,竟未予以修繕維護,猶放任車輛通行,且未設置交通標示及安全護欄,持續放任危險狀態存在,明顯在該道路之設置管理上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以書面請求賠償,為上訴人所拒。至上訴人指稱本件司機陳益森右手五隻手指截肢,顯已不具有安全駕駛能力且陳益森於開車時持續以行動電話與另名司機通話部分,應由上訴人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地點於設置管理因有重大瑕疵,致陳

蕭菊蘭、陳春成、林永賢等三人死亡;鄭淑珠、林俊傑、陳美潔、陳怡君、吳坤霖受有重傷,另陳福來、陳鳳英為陳蕭菊蘭之子女,陳冠樺、陳建志為陳春成之子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5,773,003元。並就被上訴人等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⑴陳鳳英部分:支出陳蕭菊蘭、陳春成及林永賢等三人之

殯葬費用合計507,580元;因母親陳蕭菊蘭之死,受有喪母之痛,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為2,007,580元。

⑵陳福來部分:因母親陳蕭菊蘭之死,受有喪母之痛,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⑶鄭淑珠部分:①因受傷需全日專人看護一個月,半日三

個月,故應支出看護費150,000元。②鄭淑珠之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鄭淑珠60歲止,鄭淑珠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420,000元。③鄭淑珠傷害造成之精神上損害1,323,891元。④鄭淑珠因夫陳春來之死,受有喪夫之痛,請求精神上損害2,000,000元。共計為3,893,891元。

⑷林俊傑部分:①因父林永賢死亡,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0,000元及扶養費1,150,000元。②因受有傷害而致減損勞動能力,扣除前已獲保險理賠之200,000元殘廢給付,爰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520,000元。③被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造成身心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為6,670,000元。

⑸陳美潔部分:①因父陳春來及夫林永賢死亡,分別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000,000元。②陳美潔受傷後應受看護期間至少6個月,以每日2,000元、每月30日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360,000元。③陳美潔因受有傷害而致減損勞動能力,扣除前已獲保險理賠之200,000元殘廢給付,爰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20,000元。

④陳美潔受有嚴重傷害,造成身心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11,532元。共計為5,191,532元。

⑹吳坤霖部分:①吳坤霖因受傷應受全日看護期間為2個

月,以每日2,000元、每月30日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為120,000元。②吳坤霖因傷致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吳坤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新北市新莊區朝和中醫診所,月薪約有25,000元(見原審卷81頁),爰請求工作損失150,000元。③吳坤霖受有嚴重傷害,造成身心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440,000元。合計為1,710,000元。

⑺陳怡君部分:①因父陳春來之死,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0,000元。②陳怡君除身體上之痛苦外,精神上亦遭受極大驚嚇,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為1,800,000元。

⑻陳冠樺部分:因父陳春來死亡,受有喪父之痛,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⑼陳建志部分:因父陳春來死亡,受有喪失之痛,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陳鳳英2,007,580元、陳福來1,500,000元、鄭淑珠3,893,891元、林俊傑6,670,000元、陳美潔5,191,532元、陳怡君1,800,000元、陳冠樺1,500,000元、陳建志1,500,000元、吳坤霖1,7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給付陳鳳英261,516元、陳福來160,000元、鄭淑珠454,000元、林俊傑666,581元、陳美潔736,000元、吳坤霖154,000元、陳怡君190,000元、陳冠樺160,000元、陳建志1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⒋於本院補充陳稱:

⑴被上訴人家族當日所行經之投54線道路即系爭事故地點

,其管理、維護單位屬上訴人,該道路因地處偏僻,崎嶇癲跛,加上路面破損嚴重,本應屬限制車輛通行之危險道路,惟上訴人機關不僅未標示危險路段,或為任何管制車輛通行之措施,整條道路更有80%以上路段未設置安全護欄,迫使車輛需行駛在毫無安全防護之斷崖峭壁邊緣,是在對該道路之管理維護上,上訴人機關明顯有重大疏失。上開事實,經調閱本件刑案之偵查卷宗,依事故路段拍得之現場照片觀察,確實發現本件事發路段①路面破損、毫無養護跡象:事發路段路面狹窄,僅容一台車行通過,為彎路,兩側雜草叢生遮蔽路面,導致道路與懸崖邊界完全無法辨識,且路面破損,對向車道為未鋪設水泥之石子路,車輛行經此路段易為閃避顛簸之石子路而偏右靠懸崖邊行駛,路邊草叢尚有大型落石,顯見毫無進行任何養護措施;②未設置道路安全標示:系爭事故地點崎嶇狹窄並緊鄰數百公尺懸崖,一望即知係屬危險道路,然未見相關警示之狹路、彎道、懸崖、速限等警告、限制標誌,亦未禁止車輛通行;③未劃設道路邊線、反光照明及設置安全護欄:系爭事故地點緊鄰懸崖,道路邊界無法辨識,仍未劃設邊線、使用反光標誌,道路與懸崖間亦無設置安全護欄。按公路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課予公路主管機關安全管理之義務。今觀事故路段毫無任何安全管理措施,本件被上訴人等前往之「天梯」景觀,上訴人機關竟仍將之列為推薦觀光景點,並於其所屬觀光局官網上指引民眾前往,所引導之路線其一即為系爭事故地點投54線,藉此吸引民眾前往,並未有任何標示為禁止通行道路之公告,導致每逢假日即有大批民眾湧入參觀,遲至本件重大傷亡事故發生,上訴人機關始驚覺事態嚴重而進行封路、補置警告標誌及安全護欄等設施,明顯自認對於系爭事故地點之設置管理有重大疏失。此外,系爭事故地點事實上亦早於同年3月間,即因道路維護不足,發生過十數人輕重傷之重大事故,然上訴人機關明知卻仍置之不理,方至本件事故發生,益證上訴人機關對於系爭事故地點之管理有重大瑕疵。故由諸多事證顯示,上訴人機關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事故地點,在道路之設置管理及維護上明顯係存有重大瑕疵,本件事發路段,確實不具備通常狀況應有之安全性,顯為不安全之公共設施,而上訴人身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本應負起安全管理之義務,防免墜崖事件發生,竟一再忽視法定之管理及養護責任,持續任由危險狀態存在,枉顧民眾性命安全,終致本件被上訴人等行經該路段,因道路破損,迫使被上訴人系爭車輛需行駛在狹窄之路面上,並道路右側緊臨懸崖處不僅雜草叢生,使路面與邊坡之邊線無法辨識,又未設置安全護欄,雜草與道路邊線間尚有一70公分高之大型石塊,導致被上訴人搭乘系爭車輛因而不慎擦撞石塊後翻落山谷,造成三死五重傷之慘劇,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有關上訴人之爭執:

①鄭淑珠、陳美潔、林俊傑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份:

鄭淑珠、陳美潔、林俊傑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經多次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仍有癒後殘存身體障礙之狀態。鄭淑珠部份,依台南市立醫院函覆癒後符合「下肢機能障害第143項目」(見原審卷369頁),對照殘廢等級為11級,減損勞動能力38.45%;陳美潔部份,依台南市立醫院函覆癒後符合「下肢機能障害第142項目」(見原審卷369頁),對照殘廢等級為8級,減損勞動能力65.52%;林俊傑部份,依竹山秀傳醫院函覆截肢合併第二指外傷截肢後僵硬並感覺異常,符合「手指機能障害第108項目」(見原審卷367頁),對照殘廢等級為9級,減損勞動能力53.83%,函覆資料均附卷可稽,核鄭淑珠、陳美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為具備完全勞動能力之人,林俊傑亦以具備完全勞動能力之20歲開始計算,原審依據上開資料僅以勞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上開被上訴人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害額,判命上訴人應賠償如原判決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徒指稱被上訴人無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依法係無理由。

②鄭淑珠、陳美潔、吳坤霖之看護費用損害部份:

查鄭淑珠、陳美潔、吳坤霖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有須人看護之必要,業經原審向相關醫療院所函查鄭淑珠部份,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函覆需全日專人照顧1個月,半日專人照顧3個月(見原審卷208至213頁);陳美潔部份,依竹山秀傳醫院函覆須有看護之期間至少6個月以上(見原審卷367、393頁);吳坤霖部份,依竹山秀傳醫院函覆需聘用全日看護2個月(見原審卷221至136頁),附卷可稽。雖被上訴人等於事故發生後係由親屬代為照顧,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原審依據相關醫療院所函覆資料,依上揭意旨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等看護費用損害,依法有據,上訴人爭執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明,亦無理由。

③被上訴人所受保險給付應予扣除部份:

查本件被上訴人等所受領之各項給付均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按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僅能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僅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始得扣除之,加害人如非被保險人,則不包含在內。今上訴人機關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機關僅係被上訴人等之一般加害人,並非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自不得主張扣除。又本件車輛駕駛人陳益森即被保險人,對本件事故亦有百分之80之過失,被上訴人等所受領之給付尚不足其得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即被保險人尚無任何請求權得讓與他人代位行使,是被上訴人等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自非上訴人機關損害賠償之一部,自亦無從主張扣除之可言,故上訴人機關抗辯被上訴人已取得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損害賠償額,自屬無據。

④被上訴人放棄一般民事賠償請求部分:

查本件被上訴人等前往系爭事故地點旅遊,當天係由鄰人召集組團,臨時租用由汎達交通公司司機吳國勳駕駛之遊覽車先將被上訴人等載至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入口,因入口道路崎嶇狹窄,再改由被上訴人等自行招攬現場由司機陳益森駕駛之九人座小巴繼續前往,被上訴人等係在搭乘該九人座小巴前往途中發生事故。此行除被上訴人等係由鄰居私人組團前往旅遊,非經由旅行社安排行程外,亦僅租用遊覽車公司之車輛,而非搭乘旅行社安排之系爭車輛於行進途中發生事故,而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陳益森亦當場死亡,事後被上訴人根本是求助無門,何來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故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放棄權利之說法,係無所據,更遑論本件上訴人機關應負的係其自身無可推卸的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法定應盡之義務,核與一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分屬不同之性質及判斷之依據,基此被上訴人等亦無不得請求之問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命上訴人給付及命上訴人負

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四項准為假執行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㈡、陳述:⒈上訴人雖為系爭鄉道投54線公路路段即系爭事故地點之管

理機關,然依行政院核定「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規範中,高海拔山區及中○○○區○○○○○道、縣道及鄉道得為原來之使用外,禁止新闢及拓寬,○○○區○○鄉道若有修復之需要,應以恢復原服務功能、等級或原狀為限。是系爭道路僅得依原狀修復,無法進行全路段拓寬整治之維護作業。而系爭事故地點即投54線道13公里處為產業運輸道路使用,路面雖非完全平整,但並無路面破損或崎嶇之情形,不妨礙正常通行,是上訴人並無管理維護有所欠缺之情形。且系爭事故地點為直行之平路,並非上下坡或道路彎道之路段,若非駕駛陳益森,違規駕駛,且未注意駕駛安全,根本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核與系爭事故地點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大鞍天梯吊橋雖由上訴人興建,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

止,無論上訴人或竹山鎮公所都尚未宣布正式開放。且本件事故發生前,氣象局陸續發布豪大雨特報,然鄭淑珠、林俊傑、陳美潔、陳怡君、吳坤霖及被害人陳蕭菊蘭、陳春成、林永賢未評估自身安全,冒險前往南投山區旅遊,理應自行承擔風險。另系爭車輛係違法改裝又無營業執照,且嚴重超載,且駕駛陳益森右手五隻手指頭截肢、只剩手掌部分,顯已不具有安全駕駛之能力,是鄭淑珠、林俊傑、陳美潔、陳怡君、吳坤霖及被害人陳蕭菊蘭、陳春成、林永賢於天候不佳之情況下,冒險進入未宣布正式開放之天梯吊橋,復未選擇合法之接駁車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之過失。縱上訴人有何賠償義務,賠償金額亦應減輕。

⒊又如前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益森不僅駕駛違法改裝之

車輛,欠缺安全駕駛之能力,尚於發生事故當時,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因此未有足夠之注意力反應行車臨時發生之狀況,為本件車禍事故最主要之肇事原因,是駕駛陳益森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而駕駛陳益森為鄭淑珠、林俊傑、陳美潔、陳怡君、吳坤霖及被害人陳蕭菊蘭、陳春成、林永賢之使用人,自應負擔使用人之過失,而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給付陳鳳英261,516元、陳福來160000元、鄭淑珠454,000元、林俊傑666,581元、陳美潔736,000元、吳坤霖154,000元、陳怡君190,000元、陳冠樺160,000元、陳建志1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⒋於本院補充辯稱:

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墜谷現場之道路設置管理均

有疏失,且與車輛墜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即應就系爭車輛衝出路外墜落山谷之原因事實為主張、說明及舉證,惟查被上訴人卻未為必要之說明、主張及舉證,其主張即非可採認,茲說明如下:

①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212號卷27

頁相片觀察,系爭車輛衝出路外墜谷之前,行車路線尚屬「平直」,前方電線桿處,始為向左彎曲之道路。是倘非系爭車輛駕駛人作出「特殊失當」的操作動作,車輛應無「突然轉向右側」衝出路外墜谷之情形。

②車輛進谷處之水泥路面寬度雖有縮減,惟水泥路面縮

減後,道路寬度尚有「4公尺」(見前開相驗卷第6頁),並不影響車輛行駛。再者,車輛如果沒有完全行駛在水泥路面上,亦僅會造成車輛行駛的顛簸及減低人員乘坐的舒適性,亦不會造成車輛突然轉向的結果。

③至於原審認定肇事車輛係撞及道路右側「大石頭」後

,再行墜落山谷,經查亦非事實(警繪現場圖在大石頭上記載「撞擊點」,亦非正確),茲說明如下:

依前開相驗卷25頁照片觀察,系爭車輛車身顏色為

「藍色」,前後保險桿則為「銀色」,再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6年6月5日函送中監投字第0960008084號函送之汽車車籍查詢表,亦明確記載系爭車輛顏色為「藍銀」(見相驗卷第238頁)。

而觀察前開相驗卷27頁照片所示道路旁大石頭擦撞

痕跡,明顯可辨認其顏色為「黑色」,上開大石頭上擦痕為黑色之事實,亦為原審所是認(原判決8頁11行以下參照)。系爭墜谷車輛之車身既為藍色及銀色,自不可能在上開大石頭上留下「黑色」擦撞痕跡,從而,原審認定系爭車輛係因擦撞路旁大石頭後,始失控偏右滑下邊坡,即與事不符。

如果是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擦撞上開大石頭,則以車

輛行進方向,碰撞當時車輛僅會向山壁內側偏轉,絕不會因而向外側滑下邊坡。倘擦撞大石頭後,車輛繼續向右側偏滑,則車輛必會遭大石頭擋住,亦絕無可能繼續向右側偏滑,當可證明上開大石頭與系爭車輛滑入山谷並無因果關係。

④系爭道路縱有較之一般道路路況為差之事實,亦與本

件系爭事輛墜谷之原因事實沒有因果關係,茲說明如下:

查系爭道路因係○○○區○○○○○道路未能與一

般平地路面一般平整,惟依一般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小心駕駛,均不會有車輛失控墜落山谷情事。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森益駕車墜落

山谷,其墜落山谷之原因與系爭道路路況有關係,即應先行說明系爭車輛墜落山谷的原因事實為何,又系爭道路的『何一設置』為『造成』或『增益』車輛操作的失控,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事件的發生。

被上訴人未曾說明系爭車輛墜落山谷的原因事實為

何,並指明系爭道路的『何一設置』為『造成』或『增益』車輛操作的失控,又如何能夠推論本件車禍事件的發生,與系爭事故道路之路況有因果關係。

本件系爭事輛未遵行道路行駛,衝出路外以致墜落

山谷,駕駛人陳森益操作失當,應負故意過失責任當可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設置及管理失當,且與系爭車輛失控有因果關係部分,則未為能為必要之說明及舉證,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賠償責任,即非妥適。

⑵原審有關被上訴人等人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比例之認定,亦非適當,茲說明如下: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

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本件原審雖認被上訴人車禍受傷情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級之殘廢標準,惟何以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45,則未據說明其依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上訴人屬殘廢等級第九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53.83,殊嫌率斷」、「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46.14云云,但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指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原審未就簡進興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詳為斟酌,據以判斷簡進興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逕認簡進興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46.14,自嫌速斷」(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意旨)。

②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

訂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有關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作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依據,尚不得「直接引用」作為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依據,原審判決直接依前開比率表認定被上訴人等人勞動能力減少程度,即非適法。

③陳美潔部分:

所受傷害不影響其一般之內勤工作,其工作並不因傷而受有影響,此從陳美潔在署立樂生療養院工作之收入觀之即明。

④林俊傑部分:

林俊傑受傷情形如何並未明確(中指及無名指截肢之範圍未經載明,食指受傷情形亦非清楚),影響工作程度亦未見為必要之說明及舉證;手指縱然有其指稱之傷害情形,其工作能力或有減損,惟其減損程度亦不可能因之減損達53.83%。

⑤鄭淑珠部分:

 鄭淑珠左脛骨骨折、左足踝關節退化之傷害,如不影

響其活動,即應不會減損工作能力。又上開傷害如會影響工作能力達38.45%,即應為必要之舉證及說明,不得僅以前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作為論據。

⑶有關看護費部分:

按所謂因身體受到傷害而增加生活費用,係指真正支出之損害,其在看護費之損害部分亦是如此。鄭淑珠等人雖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惟卻僅以醫院之函文為論據(醫師證明係作為認定支出看護費用有無必要之依據,而非確有看護費損失之證明文件),而未提出曾委請他人看護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自不能認其受有看護費損失之主張為有理由。

⑷被上訴人等人如因本件車禍事件而領受有金錢給付,該

部分之損害即已受有同額金錢之彌補,該部分受領之金錢自應予以扣除。本件第三人陳蕭菊蘭過逝後,其子女即陳鳳英、陳福來已經領取保險給付1,500,000元。陳春成過逝後,其配偶鄭淑珠及子女陳美潔、陳怡君、陳冠樺及陳建志等人已經領取保險給付1,500,000元,林永賢過逝後,其配偶鄭陳美潔及子女林俊傑等人已經領取保險給付1,500,000元,就渠等所受損害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另鄭淑珠個人受領106,395元、林俊傑個人受領258,570元,陳美潔個人受領375,768元,陳怡君個人受領13,842元及吳坤霖個人受領25,000元之保險給付部分,亦應予以扣除,原判決未予扣除,亦非適法。

⑸另國家賠償乃具有補償性質,亦即被害人如能透過一般

民事賠償請求,獲得足額之賠償,即無損害可言,自亦不得另行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原得以承辦之旅行社未為安排符合安全之旅遊路線,沒有審核安排合法之營業接駁車輛,又未依法為被上訴人等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請求旅行社賠償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等放棄對於本案旅行業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就上開渠等放棄權利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機關為賠償(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旅行業者應與顧客簽署旅遊契約,契約內容包括『發生旅行事故或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有關旅客之權益』。而依同規則第53條規定,旅行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每一旅客意外死亡2,000,000元;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30,000元)。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鄭淑珠偕同夫婿陳春成、婆婆陳蕭菊蘭、長女即被上訴人陳美潔、長女婿林永賢、次女即被上訴人陳怡君、次女婿即被上訴人吳坤霖、孫即被上訴人林俊傑一行八人(見原審卷39頁繼承系統表、40至45頁、448至450頁戶籍謄本),於96年5月20日搭乘訴外人陳益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風景區遊玩。嗣於該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八人在回程途中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投54線13公里處時,自小客車失控翻落山谷,造成陳蕭菊蘭(頭部外傷)、陳春成(頭部外傷)、林永賢(頭部外傷、顱骨破裂)等三人死亡(分別見原審卷46至4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3件),鄭淑珠、林俊傑、陳美潔、陳怡君、吳坤霖等五人受傷。

㈡、被害人陳蕭菊蘭為被上訴人陳福來、陳鳳英之母。被害人陳春成為被上訴人鄭淑珠之夫、被上訴人陳美潔、陳怡君、陳冠樺及陳建志之父。被害人林永賢為被上訴人陳美潔之夫及被上訴人林俊傑之父(見原審卷39頁繼承系統表、40至45頁、448至450頁戶籍謄本)。

㈢、被上訴人鄭淑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橈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及右膝血腫等傷害;被上訴人林俊傑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斷指、顱骨穹窿骨折、臉及頭皮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陳美潔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膝蓋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陳怡君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吳坤霖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手第三四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鎖骨肩峰脫位、左手肘和左腳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左眼球撕毀傷和挫傷等傷害(見原審卷49至61頁、169頁)。

㈣、本件事故路段即投54線公路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見原審卷82至88頁)。

㈤、被上訴人曾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上訴人於97年4月23日以96年度賠議字第5號、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所拒絕(見原審卷82至88頁)。

㈥、被上訴人陳鳳英支出陳蕭菊蘭、陳春成、林永賢等三人之殯葬費用507,580元(見原審卷62至67頁)。

㈦、陳蕭菊蘭、陳春成、林永賢死亡後已各理賠1,5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鄭淑珠受傷部分,受領保險金106,395元;林俊傑受傷部分受領258,570元;陳美潔受傷部分受領375,768元,陳怡君受傷部分,受領13,842元;吳坤霖受傷部分,受領48,595元(見原審卷358、359頁被上訴人陳報狀、本院卷131至143頁被上訴人陳報狀)。

㈧、吳坤霖受傷前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見原審卷81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事故地點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⒈有關導致車輛失控之原因:

⑴上訴人主張:純係駕駛人陳森益操作失當所致。

⑵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道路設施不良及管理不當所造成,致造成系爭車輛失控墜落山谷。

⒉有關車輛墜谷前有無擦撞路旁大石頭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車輛墜谷前沒有擦撞路旁大石頭(大頭上擦痕為黑色,與車輛顏色不符,詳如書狀說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車輛墜谷前,先行擦撞路旁大石頭後失控墜谷。

⒊有關車輛墜谷處道路彎曲情形:

⑴上訴人主張:車輛墜谷前之行進路線為「直線」,車輛

墜谷處尚未到達彎道處(即電線桿處,詳如偵查卷附照片)。

⑵被上訴人主張:車輛墜谷處為90度之彎道。

⒋有關車輛墜谷處道路旁應否設置護欄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該處道路邊線旁,並未臨接懸崖(路外至

崖邊尚有相當距離,且有植物阻隔),並無設置護欄之必要,且亦無法令規定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⑵被上訴人主張:該處應設置護欄。

㈡、如有欠缺,其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因係○○○區○○○○○道路未能

與一般平地路面一般平整,惟依一般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小心駕駛,均不會有車輛失控墜落山谷情事,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森益墜落山谷,純係操作失當所致,與路況不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主張:車輛失控墜谷與道路設施不當與管理不良有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所搭乘之系爭車輛駕駛陳益森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上訴人主張:車輛墜谷車禍之完全係第三人陳益森操控失

當所致,應負百分之百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及第三人陳蕭菊蘭、陳春賢及林永賢等人為系爭車輛使用人,應承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擔20%的過失責任,惟並未闡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認同一審判決認定就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益森過失責任80%,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⒈有關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能否僅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有關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作為認定勞動能減少程度之依據:

①上訴人主張: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與受傷後之身體狀態各方面審酌認定之,不得僅依前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作為認定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

②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定。

⑵陳美潔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所受傷害不影響其一般之「內勤」工作

,其工作並不因傷而受有影響,此從陳美潔在署立樂生療養院工作之收入觀之即明。

②被上訴人主張:因傷而受有影響,應依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定。

⑶林俊傑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受傷情形如何未明(中指及無名指截

肢之範圍未經載明,食指受傷情形亦非清楚),影響工作程度亦未見為必要之說明及舉證;手指縱然有其指稱之傷害情形,其工作能力亦不可能因之減損達

53.83%;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能力減損53.83%,即應為必要之舉證。

②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定。

⑷被上訴人鄭淑珠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左脛骨骨折、左足踝關節退化之傷害

,如不影響其活動,即不會減損工作能力;上開傷害如會影響工作能力達38.45%,即應為必要之舉證及說明,不得僅以前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作為論據。

②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定。

⒉有關看護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所謂因身體受到傷害而增加生活費用,係

指「真正支出」之損害,其在看護費之損害部分亦是如此。鄭淑珠等人雖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惟卻僅以醫院之函文為論據(醫師證明係作為認定支出看護費用有無必要之依據,而非確有看護費損失之證明文件),而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醫院函文可以作為看護費損失之依據。

⒊有關被上訴人已經領取之金錢,應否扣除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第三人陳蕭菊蘭過逝後,其子女即陳鳳英

、陳福來已經領保險給付1,500,000元。陳春成過逝後,其配偶鄭淑珠及子女陳美潔、陳怡君、陳冠樺及陳建志等人已經領取保險給付1,500,000元,林永賢過逝後,其配偶鄭陳美潔及子女林俊傑等人已經領取保險給付1,500,000元,就渠等所受損害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另鄭淑珠個人受領106,395元、林俊傑個人受領258,570元,陳美潔個人受領375,768元,陳怡君個人受領13,842元及吳坤霖個人受領25,000元之保險給付部分,亦應予以扣除。

⑵被上訴人主張:不得扣除。

⒋有關被上訴人等人「放棄」對於本案旅行業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否扣除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本件旅行業者安排被上訴人等人搭乘「違

法營業」之箱型車,且行走未經開放通行之農用產道路,且未依相關規定為旅客保險,以致造成本件重大車禍傷亡事件,被上訴人等依法得對旅行業者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等放棄上開請求之權利,在該放棄請求權之額度範圍內,即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及請求。

⑵被上訴人主張:不得扣除。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有欠缺,其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易言之,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申言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第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公路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第183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路旁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旁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劃設於路旁障礙物體上;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⒉上訴人主張:【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

212號卷第27頁相片觀察,系爭車輛衝出路外墜谷之前,行車路線尚屬「平直」,前方電線桿處,始為向左彎曲之道路,是倘非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益森作出特殊失當的操作動作,系爭車輛應無突然轉向右側衝出路外墜谷之情形;且車輛進谷處之水泥路面寬度雖有縮減,惟水泥路面縮減後,道路寬度尚有4公尺,並不影響車輛行駛,再者,車輛如果沒有完全行駛在水泥路面上,亦僅會造成車輛行駛的顛簸及減低人員乘坐的舒適性,亦不會造成車輛突然轉向的結果;又依前開相驗卷25頁照片觀察,系爭箱型車車身顏色為「藍色」,前後保險桿則為「銀色」,而觀察前開相驗卷27頁照片所示道路旁大石頭擦撞痕跡,明顯可辨認其顏色為「黑色」,上開大石頭上擦痕為黑色之事實,亦為原審所是認,系爭墜谷車輛之車身既為藍色及銀色,自不可能在上開大石頭上留下「黑色」擦撞痕跡,從而,原審認定肇事車輛係因擦撞路旁大石頭後,始失控偏右滑下邊坡,即與事不符;況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擦撞上開大石頭,則以車輛行進方向,碰撞當時車輛僅會向山壁內側偏轉,絕不會因而向外側滑下邊坡。倘擦撞大石頭後,車輛繼續向右側偏滑,則車輛必會遭大石頭擋住,亦絕無可能繼續向右側偏滑,當可證明上開大石頭與系爭車輛滑入山谷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沿投54線公路由天梯往瑞竹方向行駛,行經13公里5.9公尺處,失控翻落下右側山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已如前述。另查,系爭事故地點為約90度之彎道,彎道最突出處設有一電線桿,系爭車輛原直行於鋪設水泥路面之道路,右側路旁設有水泥護欄,而道路接近電線桿前約6公尺處,路面之右側寬度急遽縮減約1公尺,路面左側1公尺寬之部分則變更為未鋪裝之泥土路,剩餘水泥路面約3公尺寬,僅容一車通行;而自前開路面縮減起點往前至電線桿處之右側路旁雜草叢生,且未設水泥護欄,雜草與路面邊線之間且距離路面縮減起點一公尺處有一70公分高之石塊。而系爭車輛行經該石塊後,尚未至電線桿前,即滑下右側陡峭邊坡約180公尺遠;肇事現場除設有一指示路名、里程之指示標誌外,並未設置任何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另現場未遺留煞車痕,然前開石塊遺有藍黑色金屬擦痕等情,此有警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84號偵查卷宗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212號相驗卷6、25至27頁)。參酌陳怡君於警訊時陳稱:「…至肇事地點時,我看到前方乙部同團的自小客車左轉彎往竹山行駛,我乘坐的車輛亦要左轉彎但似乎未轉彎完成就直接滑落路旁山谷受傷而肇事。…」等語(見前開相驗卷10頁)。佐之吳坤霖於警訊時陳稱:

「我是乘坐CU- 3052號箱型車,由大鞍天梯遊樂區完畢後要往竹山方向行駛至投54線13公里處看見前面車隊轉彎(左轉)彎道過去,我乘坐的箱型車沒有轉彎過去就滾右邊山坡下去…」等語(見前開相驗卷11頁)。再參諸陳美潔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坐的位置是第三排的右邊,可以看到司機整個人,當時時速約為30左右。」等語(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17頁)。再參以鄭淑珠亦於警訊時陳稱:「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應係車子右前保險桿處先撞到」等語(見上開警卷20頁)。足見當時天雨路潮濕,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益森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行駛,應係行經路面縮減處後,與前開大石發生擦撞,因而在彎道前尚未轉彎即失控偏右滑下邊坡。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應依規定在其管理之投54線設置指示路面外側邊線之路面邊線,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路面縮減,並在彎道設置安全方向之導引標誌,使駕駛人注意減速慢行。且前開石塊緊鄰路面縮減起點及縮減後之路面右邊邊緣,加上路面左側之水泥路面亦縮減,駕駛人容易偏右行駛而擦撞前開石塊,前開石塊顯然已成為行車安全之障礙,上訴人亦應劃設路旁障礙物體線或設置反光導標或危險標記,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又系爭路段在未縮減前,道路右側處本有設置水泥護欄,然自道路縮減起點至轉彎處,此段道路之潛在危險性較未縮減前之直行道路更高,上訴人理應加強防護,以減低駕駛人不慎失控而造成之危害。然上訴人皆未設置護欄、警告標誌或劃設標線,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並造成鄭淑珠、林俊傑、陳美潔、吳坤霖、陳怡君受有前開傷害及被害人陳蕭菊蘭、陳春成、林永賢死亡。足徵系爭事故地點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不具備通常狀況應有之安全性,顯為不安全之公共設施。而上訴人身為系爭事故地點之主管機關,既容許系爭路段通行,然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足以防免危險發生之任何安全設施,忽視法定之設置及養護責任,對於系爭路段公共設施及管理確有欠缺。且前開被上訴人鄭淑珠等五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及被害人陳蕭菊蘭等三人之死亡,與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公有公共設置管理之缺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觀之上開相驗卷27頁之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漆顏色為藍色(見上開相驗卷25頁之現場照片、238頁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而以肉眼勘驗事故道路石塊遺有之金屬擦痕係藍黑色(見上開相驗卷25頁之現場照片),顏色相符,而上開石塊遺有之金屬擦痕並非原審及上訴人所認定之黑色,是系爭車輛確係因系爭車輛行經擦撞石塊後,尚未至電線桿前,即滑下右側陡峭邊坡,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地點之設置或管理其並無欠缺,有關導致車輛失控之原因,純係駕駛人陳森益操作失當所致,與本件事故地點之設置或管理其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所搭乘之系爭車輛駕駛陳益森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駕駛機車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行經設有彎道、泥濘或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⒉經查,與系爭車輛接駁遊客來回大鞍風景區之車輛尚有其

他5輛,在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肇事路段前,其餘5輛車均已通過一節,此為駕駛劉永在、郭祐良、林勝然、郭清盛、謝文華在上開警訊中陳述屬實(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警卷筆錄)。再查,系爭車輛駕駛陳益森於96年5月20日15時4分、15時5分曾分別持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一駕駛劉永在通話,而陳怡君乃於同日時7、8分撥打119兩次,此有通聯紀錄1份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84號偵查卷宗足憑(見上開警卷7、11頁)。又參酌陳美潔在警訊中陳稱:「司機共接兩通電話,最後一通講完掛電話時,因要放手機回車子前,儀表板位置,於放回手機時,車子偏右方後,整個車子就往道路右側山谷翻落」等語(見上開警卷17頁),核與鄭淑珠、陳怡君於警訊時所述相符。再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為雨,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標線、標誌及護欄雖有前開所述之設置及管理之不當,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益森於雨天行車,理應小心慢行,竟於行車時使用行動電話,以致未注意車前有車道縮減及路旁有大石塊之障礙等情況,以及接近彎道前應減速慢行,以致肇事,更為本件事故發生之重大原因。而被害人陳蕭菊蘭、陳春成、林永賢3人及被上訴人鄭淑珠、林俊傑、陳美潔、陳怡君、吳坤霖5人既為系爭機車之乘客,揆諸前開見解,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益森應為被上訴人鄭淑珠等5人及被害人陳蕭菊蘭3人之使用人,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陳鳳英、陳福來、陳冠樺、陳建志之請求權,雖非繼受於被害人陳蕭菊蘭、陳春成,然其既係前開被害人陳蕭菊蘭、陳春成2人之繼承人,因被害人陳蕭菊蘭、陳春成2人之死亡而有所請求,依衡平之原則,上訴人辯稱本件賠償金額應按過失相抵原則予以酌減,尚非無據。爰審酌系爭車輛前方已有5輛車通過,且石塊障礙並非置於路中,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益森若未行車時使用行車電話,並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非無發現路旁大石而加以閃避之可能,縱不慎擦撞路旁大石,亦不致失控滑落山谷,而造成三死五傷之慘劇等情狀,是本院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益森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80。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駕駛陳益森右手五指均截肢

」一節,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陳益森之配偶於原審到庭證稱:陳益森以前之手掌有受傷過,忘記是左手或右手受傷過,但後來恢復正常,兩手都可以使用,沒有做過截肢手術等語(見原審卷38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另上訴人抗辯:「系爭道路通往之大鞍風景區尚未正式開放,且事故發生前氣象局已發佈大雨特報,不宜進入山區遊玩。又系爭車輛違法改裝,嚴重超載,行車之危險性增加」云云,縱認屬實,然上訴人理應於氣候惡劣時,及時管制進入大○○○區○路段,禁止遊客進入山區,而非容許非法業者招攬遊客,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搭乘系爭車輛之被上訴人鄭淑珠等5人及被害人陳蕭菊蘭3人本身亦與有過失,亦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前所述,上訴人既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則就被上訴人等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用:

陳鳳英主張:其支出陳蕭菊蘭、陳春成、林永賢等三人之殯葬費用507,580元,並提出南投罹難家屬治喪明細1份為證(見原審卷62至6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自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鄭淑珠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由秀傳醫院轉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急診,住院接受傷口治療及復健,同年月16日出院,隨後於門診追蹤。依一般骨折治療原則,鄭淑珠須全日專人照顧1個月,半日專人照顧3個月一節,業據原審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函詢屬實,此有該院98年6月8日慈新醫文字第980658號函文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08至213頁)。是鄭淑珠請求復原期間之看護費用,並以1日2,000元計算,應屬有據。依此計算,鄭淑珠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50,000元(2,000元×30+1,000元×90=150,000元),應予准許。

②陳美潔部分:

查陳美潔於96年5月20日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呈現骨盆壓迫性骨折合併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及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於同年月20日至同年6月8日於本院住院,住院期間96年5月20日至96年5月24日(函文誤載為96年6月8日)於加護病房,96年5月25日至96年6月8日於一般病房,依病情應需他人全日照顧之期間為96年5月25日起至96年6月8日止,出院後仍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期間至少6個月以上等情,此有竹山秀傳醫院98年8月26日竹秀管字第980419號函文及98年12月8日竹秀管字第980639號函文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67、393頁)。是陳美潔主張應受看護期間為6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為可採。

依此計算,陳美潔請求賠償看護費用360,000元(2,000元×180=360,000元),應予准許。

③吳坤霖部分:

查吳坤霖之右脛腓骨骨折、右手第三四掌錯折、第三腰椎骨骨折及左肩峰鎖骨斷裂,需聘用全日看顧2個月等情,此有竹山秀傳醫院98年6月9日98竹秀管字第980274號函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221至236頁)。是吳坤霖主張其應受看護期間為2個月,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洵堪採信。依此計算,吳坤霖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20,000元(2,000元×60=120,000元),應予准許。

④至上訴人辯稱:本件鄭淑珠、陳美潔、吳坤霖等3人

雖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惟卻僅以上述醫院之函文為論據,而未提出曾委請他人看護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自不能認其受有看護費損失之主張為有理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鄭淑珠3人主張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核與一般常情相符,並未超出實際看護費之支付,應予准許。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⑶勞動能力減損及工資損失:

①鄭淑珠部分:

鄭淑珠因左脛腓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左足踝關節退化至台南市立醫院治療,其身體障害之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下肢機能障害第143項」之障害項目,業據台南市立醫院以98年9月15日南市醫字第0980000719號函文函覆屬實(見原審卷369頁)。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143項之身體障害狀能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殘廢等級為第十一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45。是鄭淑珠主張:其係士林高商畢業,原任新莊月子中心清潔員,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傷無法繼續工作,目前無業(見原審卷359頁、本院卷55頁),其身體障害之狀態已減損鄭淑珠之勞動能力等語,並非無據。本件鄭淑珠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38.45,已如前述,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以滿65歲為退休,鄭淑珠為42年12月00日出生之人,96年5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未滿54歲,鄭淑珠應原本至少可再工作11.58年,是鄭淑珠請求按6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尚屬可採。又依最低勞工基本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鄭淑珠每月不能工作的損害額,則鄭淑珠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為79,730元(17,280×12×38.45%=79,73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鄭淑珠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427,701元【79,730×5.00000000(此為6年之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427,701(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鄭淑珠請求上訴人賠償4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陳美潔部分:

陳美潔因右側髖關節外傷性缺血壞死併關節退化,加上右膝關節外傷性關節退化至台南市立醫院治療,其身體障害之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下肢機能障害第142項」等情,業據台南市立醫院以98年9月15日南市醫字第0980000719號函文函覆屬實(見原審卷369頁)。

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142項之身體障害狀態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第八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61.52。是陳美潔主張:其係殼保家商畢業,原任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員,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傷無法繼續工作(見原審卷360頁、本院卷55頁),其身體障害之狀態已減損陳美潔之勞動能力等語,並非無據。本件陳美潔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61.52,已如前述,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以滿65歲為退休,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96年5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未滿25歲,陳美潔應原本至少可再工作40.25年,是陳美潔請求按35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尚屬可採。又依最低勞工基本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不能工作的損害額,則被上訴人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為127,568元(17,280元×12×61.52%=127,56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陳美潔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622,009元【127,568元×20.00000000(此為35年之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622,00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陳美潔扣除前已獲保險理賠之200,000元殘廢給付,爰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林俊傑部分:

林俊傑於97年9月9日至門診,其右手第三、四指缺損截肢合併第二指外傷截肢後僵硬並感覺異常,其身體障害之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手指機能障害108項」等情,業據竹山秀傳醫院98年8月26日98竹秀管字第980419號函文函覆在卷足佐(見原審卷367頁)。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108 項之身體障害狀態為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為第九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53.83。是林俊傑主張:其現就讀中港國小3年級(原審卷359頁、本院卷55頁),其身體障害之狀態已減損,本件事故發生後,其身體障害之狀態已減損林俊傑之勞動能力等語,並非無據。林俊傑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53.83,已如前述,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以滿65歲為退休,林俊傑為0 0年0月0日出生之人,96年5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以林俊傑具備勞動能力之20歲起計算至客觀上可工作之60歲止,林俊傑尚有40年之勞動年齡,是林俊傑請求按40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尚屬可採。又依最低勞工基本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林俊傑每月不能工作的損害額,則林俊傑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為111,622元(17,280元×12×53.83%=111,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林俊傑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490,207元【111,622元×22.00000000(此為40年之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490,20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林俊傑扣除前已獲保險理賠之200,000元殘廢給付,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5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吳坤霖部分:

吳坤霖右脛腓骨骨及右手第三四掌錯折及第三腰椎骨骨折及左肩峰鎖骨斷裂,需休養6個月方可從事輕便工作,如從事粗重工作,需休養1年等情,此有竹山秀傳醫院98年6月9日98竹秀管字第980274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21至236頁)。再查,吳坤霖受傷前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吳坤霖之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1頁)。是吳坤霖主張:其係中國文化大學畢業,原任朝和中醫所推拿師,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傷無法繼續工作(見原審卷360頁、本院卷56頁),受有6個月薪資之損失,上訴人應賠償其150,000元(25,000元×6=150,000元)等語,應堪信採。

⑤本院已審酌被害人即上訴人鄭淑珠、陳美潔、林俊傑

、吳坤霖等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與受傷後之身體狀態各方面,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作為上述勞動能力減損及工資損失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雖原審未就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詳為審酌上訴人鄭淑珠等4人上述各方面情況而定上訴人鄭淑珠等4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惟查本院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詳為審酌上訴人鄭淑珠等4人各方面情況而定上訴人鄭淑珠等4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核與原審認定結果並無不同。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就上述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與受傷後之身體狀態各方面審酌認定之,而僅依前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作為認定之依據,自有未當云云,自無可採。

⑷扶養費:

林俊傑係被害人林永賢之子,於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林俊傑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44頁)。其於96年5月20日被害人林永賢死亡時,時年5歲又1個月,至其20歲成年止,尚有14年又11個月即14.92年。且林俊傑於被害人林永賢死亡時,名下除近萬元之存款外,並無任何財產、所得,此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109、110、480至482頁),足見林俊傑乃為年幼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得請求被害人林永賢扶養之權利。次查,林俊傑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林永賢外,尚有陳美潔一節,亦有戶籍謄本可供核對(見原審卷44頁)。是被害人林永賢對林俊傑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本院再審酌扶養之程度,被害人林永賢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等情,認所得稅法之規定,僅係國家基於稅賦政策之考慮所為之減免措施,殊與損害賠償法上填補損害之目的迥然不同,已不合現今社會之需求。而所謂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其標準固不易選擇,有認為應以基本工資為準,有認為得以低收入戶之補助金額為準,惟前者係勞工之最低工資標準,非全部均係扶養權利人所應得,後者則以謀生能力最低者為準,未免忽視法律之一般性。要之,此等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不能僅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為依據,應以統計上一般國民各該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計算之標準,即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所得之資料為憑,始能達成上開維持其人之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標。而本件事故發生為96年5月間,應依行政院統計處統計資料中之南投縣96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825元計算每月扶養費用之金額,始屬合理。是林俊傑主張以每月10,000元計算13年之扶養費用,並無不當。是被害人林永賢原每年支付之扶養費為60,000元(10,000×12÷2=60,000),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林俊傑可請求之扶養費為612,907元【60,000×10.00000000(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612,90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林俊傑所為扶養費用612,907元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精神上之損害: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①鄭淑珠、陳美潔、吳坤霖、林俊傑因系爭交通事故分

別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手術後仍須繼續復健治療,且仍無法完全回復原有狀態,另陳怡君亦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挫傷,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鄭淑珠、陳美潔、吳坤霖、林俊傑、陳怡君等5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本院審酌上情、上訴人過失情節、上開被上訴人鄭淑珠等5人傷勢之輕重、及上開被上訴人鄭淑珠等5人除幼兒林俊傑外,其餘被上訴人鄭淑珠、陳美潔、吳坤霖、陳怡君名下僅有薪資收入或存款或自用住宅之不動產之財產狀況(見上開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466、467、475、476、478、479、481、482、40

84、485、215、216、217、219、210、112、113、10

9、110、106、107頁、)等一切情狀,認前開鄭淑珠、陳美潔、吳坤霖請求精神慰撫金均應以500,000元、林俊傑以400,000元、陳怡君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②再查,被害人陳蕭菊蘭為陳鳳英、陳福來之母,被害

人陳春成為鄭淑珠之夫、陳美潔、陳怡君、陳冠樺、陳建志之父,被害人林永賢為陳美潔之夫、林俊傑之父,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39頁繼承系統表、40至45頁、448至450頁戶籍謄本)。依前開戶籍謄本所示,被害人陳蕭菊蘭係22年1月10日生,死亡時為74歲;被害人陳春成係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為52歲;被害人林永賢為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為34歲。爰審酌鄭淑珠於被害人陳春成死亡時未滿54歲,正於臨老之際而突遭喪夫之噩,致不能攜手白頭;陳美潔於被害人林永賢死亡時未滿25歲,且兩人所育之子林俊傑年紀尚幼,正值須與夫婿同心協力養育子女之際,竟慟失精神與經濟上之重要支柱;另陳鳳英、陳福來於事故發生時分別為46歲、43歲,林俊傑為5歲,陳美潔、陳怡君、陳冠樺、陳建志各為24歲、23歲、21歲、20歲,除林俊傑外雖均已成年,然尚與被害人陳蕭菊蘭、陳春成與林永賢同居一處,且三代尚相約共同出遊,足見家庭關係良好,親子感情融洽,因此事故而遭喪母、喪父之痛,致無法再天倫承歡,心靈受創,所受之精神打擊痛苦非輕;末審酌除前開林俊傑、陳冠樺、陳建志、陳鳳英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外,其餘被上訴人名下皆有薪資收入或自用住宅之財產(見原審卷469、470、472、473、487、488、490、491、118、119、115、116、103、104、101頁上開被上訴人之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鄭淑珠係士林高商畢業,原任新莊月子中心清潔員,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傷無法繼續工作,目前無業(見原審卷359頁、本院卷55頁);陳美潔係殼保家商畢業,原任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員,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傷無法繼續工作(見原審卷360頁、本院卷55頁);林俊傑現就讀中港國小3年級(見原審卷359頁、本院卷55頁);吳坤霖係中國文化大學畢業,原任朝和中醫所推拿師,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傷無法繼續工作(見原審卷360頁、本院卷56頁);陳鳳英係台北市立南門國中肄業,家管(見原審卷359頁、本院卷55頁);陳福來係台北市立南門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見原審卷359頁、本院卷55頁);陳怡君係醒吾技術學院畢業,曾任慶豐銀行助理員(見原審卷360頁、本院卷55、56頁);陳冠樺係殼保家商畢業,現待升學中(見原審卷360頁、本院卷55頁);陳建志係南亞技術學院畢業,現待役中(見原審卷360頁、本院卷55頁)等一切情狀,認陳美潔、鄭淑珠就喪夫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陳鳳英、陳福來就喪母部分及陳美潔、陳怡君、陳冠樺、陳建志、林俊傑就喪父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則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⑹基上,陳鳳英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307,580元(000

000+800,000=1,307,580);鄭淑珠為2,270,000元(150,000+420,000+500,000+1,200,000=2,270,000);林俊傑為3,332,907元(1,520,000+612,907+400,000+800,000=3,332,907);陳美潔為3,680,000元(360,000+820,000+500,000+1,200,000+800,000=3,680,000);吳坤霖為770,000元(120,000+150,000+500,000=770,000);陳怡君為950,000元(150,000+800,000=950,000);陳冠樺、陳建志、陳福來均各為800,000元。又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益森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百分之20,已如前述。經依過失相抵後,陳鳳英得請求之金額為261,516元【1,307,580×(1-80%)=261,516】;鄭淑珠為454,000元(2,270,000×20%=454,000);林俊傑為666,581元(3,332,907×20%=666,581,元以下四捨五入);陳美潔為736,000元(3,680,000×20%=736,000);吳坤霖為154,000元(770,000×20%=154,000);陳怡君為190,000元(950,000×20%=190,000);陳冠樺、陳建志、陳福來均各為160,000元(800,000×20%=160,000)。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亦即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僅能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僅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始得扣除之,加害人如非被保險人,則不包含在內。而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之加害人,並非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又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固有明文。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益森即被保險人對本件事故亦有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前開所受損害金額百分之80應由被保險人陳益森負擔,亦即被上訴人得向被保險人陳益森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陳鳳英為1,046,064元(1,307,580×80%=1,046,064);鄭淑珠為1,816,000元(2,270,000×80%=1,816,000);林俊傑為2,666,326元(3,332,907×80%=2,666,326,元以下四捨五入);陳美潔為2,944,000元(3,680,000×80%=2,944,000);吳坤霖為616,000元(770,000×80%=616,000);陳怡君為760,000元(950,000×80%=760,000);陳冠樺、陳建志、陳福來均各為640,000元(800,000×80%=640,000)。再查,被害人陳蕭菊蘭、陳春成、林永賢死亡後已各理賠死亡給付1,5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請求權人數平均分配,被害人陳蕭菊蘭之子女即陳鳳英、陳福來取得375,000元,被害人陳春成之配偶及子女即鄭淑珠、陳美潔、陳怡君、陳冠樺、陳建志各取得300,000元,被害人林永賢之配偶、子女即陳美潔、林俊傑各取得750,000元;而就醫療、殘廢給付部分,鄭淑珠受領保險金106,395元,林俊傑受領258,570元,陳美潔受領375,768元,陳怡君受領13,842元,被上訴人吳坤霖受領48,595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合計被上訴人取得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陳鳳英、陳福來375,000元,鄭淑珠406,395元,林俊傑1,008,570元、陳美潔1,425,768元,吳坤霖48,595元,陳怡君313,842元,陳冠樺、陳建志各為300,000元,足見被上訴人等人所受領之保險金,尚不足上開其得向被保險人陳益森請求賠償之金額。是被保險人陳益森對上訴人尚無任何請求權可供保險人代位行使,亦即保險金並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一部,自無從扣除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云云,尚屬無據。

⒊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放棄」對於本案旅行業

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該放棄請求權之額度範圍內,即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及請求,應與扣除云云,是否有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乃具有補償性質,亦即被害人如

能透過一般民事賠償請求,獲得足額之賠償,即無損害可言,自亦不得另行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原得以承辦之旅行社未為安排符合安全之旅遊路線,沒有審核安排合法之營業接駁車輛,又未依法為被上訴人等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請求旅行社賠償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等放棄對於本案旅行業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就上開渠等放棄權利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機關為賠償(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旅行業者應與顧客簽署旅遊契約,契約內容包括『發生旅行事故或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有關旅客之權益』。而依同規則第53條規定,旅行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每一旅客意外死亡2,000,000元;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30,0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查證人吳國勳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96年5月20日你有無從新莊搭載客人到竹山鎮天梯去旅遊?)答:我有搭載客人到竹山,是有位遊覽車司機李文樹問我當天有無行程,我說沒有,他問我要不要跑一趟,這些客人我都不熟,所以我就開汎達遊覽車公司的大型遊覽車,搭載客人約30、40人,約早上六、七點從新莊發車,中午到竹山丸山餐廳吃飯,之後就換乘發生車禍的這部自小客車,是由陳益森駕駛的,我就在丸山餐廳等候,待回程載這些旅客回新莊。當天下午六、七點有部分客人回到丸山餐廳,我們一起用餐,後來我就到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做筆錄,一直做到晚上十一點多,約晚上十二點我就把賸餘的旅客載回新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李文樹是哪家遊覽車公司的司機?)答:福圓遊覽車公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公司有無出面賠償?)答:跟我們公司無關。」、「(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哪家遊覽車公司的司機?)答:汎達交通公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福圓遊覽車公司有無出面處理?)答:沒有,因為這是客人自己組團叫車的。」、「(法官問:這部9人座的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是哪家遊覽車公司的?)答:是白牌的私人車。這部車是餐廳老闆叫的。這9人座的司機我不認識。」、「(法官問:你在警訊筆錄有說叫九人座小巴士是我跟一位叫大雕的男子聯絡的,為何說是餐廳老闆聯絡的?)答:是餐廳老闆介紹我大雕的男子,所以我才跟大雕的男子聯絡,大雕真正的名字我也不清楚。因為客人自己組團要去天梯,我只是替這些客人叫小巴士載運他們去天梯而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說是客人自己組團的,是誰負責組團的?)答:事先我不知道,是客人到了以後,我才知道是郭俊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的車有無平安保險?)答:如果是我們自己組團的就有保險。本件不是我們自己組團的,有無平安保險,我不知道。」、」、「(法官問:對於證人陳述有何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79至80頁)。由證人吳國勳所證述,本件係被上訴人等前往系爭事故地點旅遊,當天係由鄰人郭俊明召集組團,臨時租用由汎達交通公司司機吳國勳駕駛之遊覽車先將被上訴人等載至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入口,因入口道路崎嶇狹窄,再改由該地餐廳老闆介紹不詳姓名之『大雕的男子』給吳國勳,再由吳國勳聯絡『大雕的男子』,而由『大雕的男子』與被上訴人等人聯絡,被上訴人等自行招攬由『大雕的男子』聯絡在現場而由司機陳益森駕駛之九人座小巴繼續前往,被上訴人等係在搭乘該九人座小巴前往途中發生事故。此行除被上訴人等係由鄰居私人組團前往旅遊,非經由旅行社安排行程外,亦僅租用遊覽車公司之車輛,而非搭乘旅行社安排之系爭車輛於行進途中發生事故,而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陳益森亦當場死亡,事後吳國勳之汎達交通公司並未出面賠償,福圓遊覽車公司亦未出面處理,因為這是客人即被上訴人自己組團叫車的等情,而上訴人對上述證人吳國勳所證述,並無意見,足證吳國勳上述證述,核屬信而有徵。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稱「本件被上訴人等前往系爭事故地點旅遊,當天係由鄰人召集組團,臨時租用由汎達交通公司司機吳國勳駕駛之遊覽車先將被上訴人等載至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入口,因入口道路崎嶇狹窄,再改由被上訴人等自行招攬在現場由司機陳益森駕駛之九人座小巴士即系爭車輛繼續前往,被上訴人等係在搭乘系爭車輛前往途中發生事故。此行除被上訴人等係由鄰居私人組團前往旅遊,非經由旅行社安排行程外,亦僅租用遊覽車公司之車輛,而非搭乘旅行社安排之系爭車輛於行進途中發生事故,而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陳益森亦當場死亡,事後被上訴人根本是求助無門,並未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相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放棄」對於本案旅行業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該放棄請求權之額度範圍內,即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及請求,應與扣除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鳳英261,516元、陳福來160,000元、鄭淑珠454,000元、林俊傑666,581元、陳美潔736,000元、吳坤霖154,000元、陳怡君190,000元、陳冠樺160,000元、陳建志1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併予敍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