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國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中縣后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及原審被告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給付新台幣(下同)5200,000元,原審判令上訴人臺中縣后里鄉公所應給付133,82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7日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里鄉○○村○○路○○號前銜接該處版橋之引道(下簡稱系爭事故路段或引道),因引道突凸占用車行道,致被上訴人摔倒,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意識短暫喪失、下顎骨骨折、顏面大面積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劇痛與四肢擦傷之傷害(下簡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98年6月3日向上訴人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后里鄉公所於98年7月8日以后鄉行字第0980011213號函認系爭事故路段非其所設,而移轉予原審被告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然原審被告農田水利會亦以道路交通公共安全非其權責,其非賠償機關。被上訴人並於98年10月29日向臺中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臺中縣政府以98年11月11日府法濟字第0980351381號函系爭道路為上訴人后里鄉公所管轄,函示移請上訴人后里鄉公所辦理,亦拒絕賠償,迄今上訴人仍未與被上訴人協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路段道路突凸不當跌倒受傷,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對系爭事故路段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跌倒受傷,因而至李綜合醫院就醫,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①醫療費用34,310元。②看護費用18,000元。③工作損害90,000元。④精神慰撫金377,690元,合計5200,000元(查原審判准①醫療費用用8,330元。②看護費用合計8,400元。③工作損害12,096元。④精神慰撫金105,000元,合計133,82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系爭事故路段之版橋及引道工程皆係由原審被告農田水利會所設置,故農田水利會就系爭事故路段銜接該處版橋之引道應即負有管理之責。又本件雲頭路屬「鄉道」,其管理機關為台中縣政府,后里鄉公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又系爭事故路段已存在多年,並未接獲民眾反應設置不當之情,且長久以來亦未有任何事故發生;況被上訴人居住於雲頭路25號,而事故地點則為雲頭路35號,其出入皆須行經系爭事故路段,對於系爭事故路段存有突凸出路面之引道工程,應當熟稔,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縱有欠缺,亦顯然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欠缺因果關係。又就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兩造協議其中11,900元部分費用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其餘費用不足採。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除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98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26日住院期間10日,須人看護,兩造並協議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外,其餘費用不足採。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作損害,除經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自98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7日計30日期間不能工作,並協議以每月17,280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外,其餘費用不足採。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斟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合理金額之認定。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98年5月14日后鄉工字第0980008051號函○○里鄉○○村○○路○○號前道路鋪設不當乙案會勘紀錄,其中結論記載:「本座版橋與引道係台中農田水利會配合當地農民耕作出入之便橋」,足證原審被告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就系爭事故路段銜接處版橋之引道應即負有管理之責。又據台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2、

3、5項、第4條第3項第1、2款等規定,系爭事故路段○○○鄉道○○○○村里道路,其管理機關應為台中縣政府,而非上訴人后里鄉公所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29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於98年2月17日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里鄉○○村

○○路○○號前銜接該處版橋之引道,因系爭事故路段之引道突凸占用車行道,致乙○○○摔倒,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意識短暫喪失、下顎骨骨折、顏面大面積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劇痛與四肢擦傷之傷害。

㈡乙○○○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98年6月3日向台中縣后里

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后里鄉公所於98年7月8日以后鄉行字第0980011213號函認系爭事故路段非其所設,而移轉予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農田水利會,然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農田水利會亦以道路交通公共安全非其權責,從而,其非賠償機關,是迄今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仍未與乙○○○協議。

㈢系爭事故路段業經臺中縣后里鄉公所改善完竣。

㈣乙○○○因本件事故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

支出之醫療費自付11,900元,健保住院56,749點,健保門診927點。兩造並協議該自付11,900元部分費用為乙○○○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㈤乙○○○因本件事故於98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26日住院期間10日,須人看護,兩造並協議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

㈥兩造並協議乙○○○因本件事故自98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7

日計30日期間不能工作,並協議以每月17,280元計算乙○○○之每月薪資。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路段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

上訴人複代理人主張賠償義務機關:引道部分屬於臺中農田水利會,系爭道路屬台中縣政府。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賠償義務機關: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因系爭道路係由其鋪設。

㈡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里鄉○○村○○路○○號前銜接該處版橋之引道,因系爭事故路段之引道突凸占用車行道,致乙○○○摔倒,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意識短暫喪失、下顎骨骨折、顏面大面積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劇痛與四肢擦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第70-88頁),自屬實在。

二、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著有判例。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謂:「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又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經查:被上訴人乙○○○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98年6月3日向上訴人后里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后里鄉公所於98年7月8日以后鄉行字第0980011213號函認系爭事故路段非其所設,而移轉予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農田水利會,然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農田水利會亦以道路交通公共安全非其權責,從而,其非賠償機關,是迄今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仍未與乙○○○協議,業如前述。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請求訴外人台中縣政府國家賠償,經台中縣政府以系爭事故路段屬「村里道路」,非台中縣政府管轄,拒絕賠償,並移交管轄機關上訴人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辦理,亦有台中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96頁),自屬實在。又按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明定:「市區道路○村里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而系爭事故路段既屬「村里道路」,自應由上訴人臺中縣○里鄉○○○道路管理機關。抑有進者,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由其上級機關確定之,此觀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自明。查兩造就賠償義務機關既有爭議,而台中縣政府為上訴人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之上級機關,自應上級機關即台中縣政府確定之,而台中縣政府亦函文明示謂:「有關台中縣○里鄉○○村○○路○○號前之村里道路,依據『台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之規定:『‧‧‧村里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在之鄉(鎮、市)所。』」,故本案之村里道路管轄機關為后里鄉公所」,益證系爭事故路段管轄機關為后里鄉公所無誤。再查,案發時之系爭事故路段引道過長,顯突凸路面,並造成系爭事故路段不平坦,影響交通安全,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33、46頁),足致被上訴人機車行進該處摔倒受傷,且系爭事故路段之引道突凸,與被上訴人機車摔倒並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既屬上訴人,徵諸上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系爭事故路段縱令因原審被告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設置版橋與引道不當,而影響行車之安全,致系爭事故路段,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上訴人亦難卸國家賠償之責。是上訴人抗辯,引道部分屬於臺中農田水利會,系爭道路屬台中縣政府,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顯不足採。又查被上訴人既於98年6月3日向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而迄今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仍未與被上訴人協議,如前所述,則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併此敍明。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上訴人既住居臺中縣○里鄉○○村○○路○○號,有其住址在卷可按,而系爭事故路段為同村雲頭路35路,即被上訴人住居系爭事故路段附近,對系爭事故路段亦應熟諳,卻應注意而不注意,致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摔倒受傷,顯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三。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在管理上之欠缺,導致本件事故,致本件被上訴人權利之損害,即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既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茲應審酌被上訴人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而須支出醫療費用34,310元等情。然經原法院向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函查結果,經該院函覆略以:乙○○○女士於98年2月17日至98年3月3日在本院,自付醫療部分:11,900元,健保住院合計56,749點,健保門診927點,有該院98年10月15日李醫事字第0980000037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且兩造並協議該自付11,900元部分費用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又有關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所支出醫療費用中之健保負擔部分,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之而喪失而不得再向上訴人所請求。是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僅於上開自付額部分共11,900元範圍內,為被上訴人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逾此請求範圍之醫療費用,應予駁回。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十分之三過失,如前所述,則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計算即為8,330(11,9007/10=8,33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於8,3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多處受傷無法自行行走、生活作息皆須仰賴看護協助,以每日1,2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則15日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8,000元等情。經原法院向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函查結果,經該院函覆略以:該員(即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於住院期間,確有必要僱請看護,期間為98年2月17日─98年2月26日共計10天,亦有該院上開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且兩造並協議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需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僅能認於10日合計12,00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請求之範圍,應予駁回。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十分之三過失,如前所述則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即為8,400元(計算方式:12,0007/10=8,400)。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於8,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前,每日工資約1,000元,因本件事故傷勢嚴重治療及休養須90天,故被上訴人受有工作損害合計為90,000元等情。經原法院向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函查結果,經該院函覆略以:該員(即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無法工作,預估期間為98年2月17日─98年3月17日共計30天,亦有該院上開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且兩造協議以每月17,280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即僅能認於30日即為1個月合計為17,28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請求之範圍,應予駁回。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十分之三過失,如前所述則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后里鄉公所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2,096元(計算方式:17,2807/10=12,096)。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於12,0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意識短暫喪失、下顎骨骨折、顏面大面積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劇痛與四肢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精神上自蒙痛苦。又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栽種自家的葡萄、務農,沒有報稅,沒有財產,沒有存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98年10月5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80049498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被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8頁),又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從而,原法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之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77,69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50,000元,尚屬允當。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十分之三過失,如前所述,則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計算即於105,000元(150,0007/10=105,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綜上,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於請求上訴人賠償133,826元(計算式:8,330元+8,400元+12,096元+105,000元=13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33,826元本息部分,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