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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上 訴 人 蕭國銘上 訴 人 蕭國槐上 訴 人 蕭慶松上 訴 人 蕭燈桂上 訴 人 羅蕭鳳娥上 訴 人 蕭鳳嬌上 訴 人 陳蕭鳳美上 訴 人 蕭鳳妙上 訴 人 蕭素真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前列九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前列九人共同複代理人 賴雨涵前列九人共同複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被上訴人 加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珠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瑜複代理人 林意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按如附表四會算結果金額明細表付款人欄所示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之同時(其中戶別編號G1、G5、獨戶除外),被上訴人應將應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核發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建號、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欄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給付所對應之「上訴人即原告欄」之上訴人即原告。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閩泰國際有限公司於與上訴人蕭國銘等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後(下簡系爭房屋合建契約,下詳述之),因變更公司名稱及公司組織,更名為加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加園公司),有該公司新、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一第142-145頁),是原審逕以上訴人等訴請對象為閩泰國際有限公司,而非加園公司為由,而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未當。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簽約欄所示之人(其中蕭國槐之被繼承人為蕭慶章及訴外人蘇金聲將權利讓與羅蕭鳳娥)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或系爭房屋),約定由蕭慶章及蘇金聲等提供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七一五、七一六、九七一、九七二、九七三之一、九七九地號等六筆土地,與被上訴人辦理透天房屋合建。依系爭契約第四、五、八條約定,合建基地重劃、私設道路工程費及房屋興建之資金,含規劃設計申請建照、材料、工資及一切有關建築費用,概由被上訴人負擔。且房屋興建完成,上訴人分得總戶數百分之四十五之房屋,被上訴人分得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五之房屋。被上訴人應於送水送電後,且保存登記完成後,三十日內完成交屋,且交屋時除開立交屋證明外,並應將伊分得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影本交付伊,雙方並應提互相找補金額結清。嗣合建房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詎其並未於辦理保存登記後三十日內完成交屋,即將上訴人分得之如附表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核發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建號、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欄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下簡稱系爭所有權狀),各給付所對應之「上訴人即原告欄」。爰本於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交付系爭所有權狀。又查。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因蕭國槐為蕭慶章繼承人,蕭楊碧霞為蕭國槐之妻,故指定蕭楊碧霞為起造人。又蕭素貞、蕭鳳嬌、陳蕭鳳美、羅蕭鳳娥、蕭鳳妙係姊妹,故集中指定蕭鳳妙為起造人。又謝依紋為蕭燈桂之妻,故指定謝依紋為起造人。又蕭許惠瓊為蕭國銘之妻,故指定蕭許慧瓊為起造人。又蕭素貞、蕭鳳嬌、陳蕭鳳美、羅蕭鳳娥、蕭鳳妙及蘇金聲已故之妻蕭鳳珠係姊妹,集中指定以羅蕭鳳娥為起造人。又蘇金聲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已於94年6月間讓與羅蕭鳳娥,故未列蘇金聲為上訴人(以上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又縱使前審上訴人曾承認系爭合建契約性質為互易契約,然法律適用屬於法院職權,並無自認可言,是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實際應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且就房屋部分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故上訴人不應負擔營業稅。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支付之保證金、營業稅、管理基金等無對待給付或同時履行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應該同時履行於法無據。又如附表一所示戶別欄編號E1、E2、G1三戶房屋,經二次施工,原來背牆打再行增建。又如附表一所示戶別欄編號E3、G1、G5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該斜屋頂改作為平面屋頂。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其中漏未施作之馬桶、背牆及窗戶、斜面屋頂等工程,及面積短少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詳如附表三所示)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如附表一門牌號碼、建號、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欄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給付所對應之上訴人即原告欄之上訴人即原告。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契約,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代為墊付之管理基金、營業稅、水電費、保證金、二次施工增加之費用及應返還之保證金等均拒絕給付,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伊自得拒絕交付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又查附表一戶別欄編號E3、G1、G5系爭房屋,係經上訴人同意後而將該三棟房屋屋頂變更設計為平頂式,有被上證九(見前審卷二第77-86頁)十張使用執照申請書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等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給付上訴人等之同時,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如上證16第一頁(卷三128頁)所示之新台幣(下同)2,836,869元。

㈢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更一審卷第一宗第57頁反頁至第

58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閩泰國際有限公司於與上訴人蕭國銘等簽訂系爭契約後,因

變更公司名稱及公司組織,更名為加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加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

㈡系爭合約之訂約人之一即訴外人蘇金聲於94年6月間業將其

就系爭合建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以90萬元讓與羅蕭鳳娥,此有蘇金聲為將該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加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於97年2月18日寄給被上訴人加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羅蕭鳳娥之台南成功路郵局第629號存證信函。

㈢上訴人蕭國銘等及蘇金聲分得之每戶建物,應繳之管理基金為16,119元。

㈣G1戶二樓浴室馬桶故障自行更換花費4,500元,被上訴人加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爭執。

㈤上訴人蕭國銘等應負擔之外電、外水、代書費、規費部分,

全體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加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126元。

㈥上訴人蕭國銘等對於被上訴加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所提出之二次工程金額部分不爭執。

㈦系爭契約所興建之建物屬於上訴人蕭國銘等所分得部分均已交付。

㈧上訴人蕭國銘等尚持有未返還予被上訴人加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加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

留置權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蕭國銘等是否仍有未結清之代墊款應給付上訴人蕭國

銘等?㈢上訴人蕭國銘等依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可為本件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簽約欄所示蕭慶松等人,於93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加園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嗣蕭慶章死亡後由蕭國槐繼承其權利。另訴外人蘇金聲將權利讓與羅蕭鳳娥並通知被上訴人。又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因蕭國槐為蕭慶章繼承人,蕭楊碧霞為蕭國槐之妻,故指定蕭楊碧霞為起造人。又蕭素貞、蕭鳳嬌、陳蕭鳳美、羅蕭鳳娥、蕭鳳妙係姊妹,故集中指定蕭鳳妙為起造人。又謝依紋為蕭燈桂之妻,故指定謝依紋為起造人。又蕭許惠瓊為蕭國銘之妻,故指定蕭許慧瓊為起造人。又蕭素貞、蕭鳳嬌、陳蕭鳳美、羅蕭鳳娥、蕭鳳妙及蘇金聲已故之妻蕭鳳珠係姊妹,集中指定以羅蕭鳳娥為起造人。又蘇金聲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已於94年6月間讓與羅蕭鳳娥,故未列蘇金聲為上訴人(以上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又系爭合建房屋完工並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被上訴人拒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含附表)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235-236頁;本審卷三第2-5頁。本審卷四第18、19頁),自屬實在。

二、又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地價額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以分配房、地之約定,其契約之性質如何,固不能一概而論,惟契約若訂明地主與建築商各就自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者,因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之名義領取建造執照,而由建築商為其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而建築商為地主建造房屋所分得之土地,即為其報酬。從而,地主與建築商訂立此項性質之合建契約,自屬承攬契約(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約定,上訴人等提出土地供興建房屋,而被上訴人公司則提供建屋資金,而各分配屋、地,且地主與建築商各就自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有上開起造人名冊可按。即地主以自己之名義(或其指定人名義)領取建造執照,而由建築商為其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而建築商為地主建造房屋所分得之土地,即為其報酬。從而,本件地主與建築商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其性質自屬承攬契約無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惟僅規定自認之對象限「事實」,而非「法律」,是上訴人固於前審中自認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契約」等詞在卷(見前審卷二第130頁),本院亦不受其自認之拘束。又系爭合建契約條文既無系爭房屋完工後有關該屋營業稅負擔之約定,而系爭合建契約其性質又屬承攬契約,則定作人即地主(即上訴人)自勿庸負擔系爭房屋之營業稅,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之營業稅,始得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云云,顯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如附表三被上訴人應付金額明細表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如附表三金額明細表?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戶別欄編號E3、G1、G5係被上訴人

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該斜屋頂改作為平面屋頂等詞。被上訴人雖抗辯該三戶系爭房屋,係經上訴人同意後而將房屋屋頂變更設計為平頂式,並有被上證九(見前審卷二第77-86頁)十張使用執照申請書可證云云。然查證人陳清輝證稱:欲施作斜屋頂當天,設計圖上確實有斜屋頂,本來要按照圖面施作,但板模承包商來時,他們表示這幾戶施工有困難,所以工地執行總經理王翊茗在板模承包商面前馬上決定這幾戶不做斜屋頂,他們有沒有跟地主講(不做斜屋頂)我不清楚,我只負責執行,我上面還有王總理,如果要告知,應該由王翊茗去講,不關我的事,變更設計是為了要申請使用執照,因為當時施工時已做了部分斜屋頂變更,所以才根據現狀去申請變更設計,這樣才可以取得使用執照等語在卷(見前審卷(二)第一四五頁)。即難認定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有變更設計情事。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二)第七七至九七頁),其上起造人名冊固蓋有上訴人印章,惟該名冊並未載有變更設計情事,其後所附之變更後設計圖,亦未蓋有上訴人印章。自難逕認上訴人蕭燈桂、蕭國銘均住於彰化縣田中鎮,可隨時查覺外觀已變,並已知並同意變更設計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經上訴人同意後而將房屋屋頂變更設計為平頂式云云,自不足取。

㈡查如附表一所示戶別欄編號E3、G1、G5既未經上訴人同意,

擅將該斜屋頂改作為平面屋頂,業如前述,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平面屋頂改作斜屋頂之金額。又如附表一所示戶別欄E1 、E2及G1三戶固曾施作背面二、三樓鏤空增建,然被上訴人因未施作背牆及窗戶之成本,應予扣除。又上開部分,經檢送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書、設計圖、假設性工程照片,並經兩造協議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三所示戶別欄編號E3、G1、G5由平面屋頂改作斜屋頂之金額,分別為88,400元、68,300元、68,300元。而如附表三所示戶別欄E1、E2及G1三戶因被上訴人未施作背牆及窗戶之成本,合計為390,400元(詳附表三被上訴人應付金額明細表),有該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鑑定報告書可按(外放)及補充鑑定書可考(見本審卷二第206-208頁)。

㈢又據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建造規格:(一)本契約

內之建造基地,由乙方(即加園公司,下同)興建三樓半透天別墅或店鋪共二十四戶,每戶建坪為五十五坪。【面積以保存登記為準,平面配置圖如附圖】(二)每戶興建面積如有誤差,其誤差在百分之三以內者【含百分之三】甲(即土地所有權人,下同)乙雙方互不找補;超過百分之三者,甲乙雙方同意其誤差部分全部以每坪新台幣三萬八千元整為計價基礎,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有該系爭合建契約可參。即每戶建坪為55坪,如短少超過3%者,雙方同意其誤差部分全部,依每坪38000元為計價基礎,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然查其中附表三戶別欄編號G5戶部分,其面積僅有173.41平方公尺(換算為52.46坪),有該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見本審卷一第104頁),則短少2.54坪,依每坪38,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96,520元(詳附表三被上訴人應付金額明細表)。又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㈣:G1戶二樓浴室馬桶故障自行更換花費4,500元,被上訴人加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亦應負擔(詳附表三被上訴人應付金額明細表)。

㈣又有關獨棟戶部分:

①被上訴人雖辯稱大門玄關、前院壓花地磚、前院圍牆並非

在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所應施作之範圍內云云,然查系爭獨棟戶除外牆壁磚陰陽色部分之瑕疵修補工程外,其餘外大門玄關、前院壓花地磚、前院圍牆,均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再由被上訴人公司開支票給上訴人等情,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清輝於本院證述明確外(見前審卷第2宗第147頁),並有陳清輝於96年7月26日製作並提出之估價單在卷(見前審卷第3宗第30頁),其上第四項明載「其餘部分委由地主自行找工人施工,其成本由公司開具支票給地主」等語,證人陳清輝亦明確證稱第四項之其餘部分即是指估價單上方的油漆、磁磚、玄關、圍牆,是此部分之費用自由被上訴人負擔。

②外牆壁磚陰陽色部分之瑕疵修補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執外牆壁磚屬系爭契約範圍內被上訴人應施作者,僅爭執被上訴人已修補云云,然查證人即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陳清輝到庭結證稱:從開始開工一直到取得使用執照加園公加園公司退場之間渠都待在系爭工地,所以渠確實可以確定被上訴人沒有作陰陽色磁磚的修補,是後來買新的磁磚由渠找工人貼上去的,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35至41頁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均是蕭燈桂叫渠去施作的,而應蕭燈桂之要求寫統一發票等語(見前審卷第2宗第144頁及反面),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有承攬本案追加工程,有利益關係云云,然證人陳清輝原係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僅因被上訴人退場後,始受上訴人之委託承作部分後續工程,要難逕認與上訴人關係較密切,是其證言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所辯業已修補外牆壁磚陰陽色一情,自無足取。

③綜上工程,上訴人羅蕭鳳娥總共花費361,838元,有統一

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可證(見前審卷第2宗第35至41頁),且經證人陳清輝證述在卷,足證有關獨棟戶部分,被上訴人未施作工程計361,838元無誤。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三之金額,應足採信。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付金額明細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三第146頁)。

並有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㈢、㈤、㈧項可參。則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付金額明細表與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付金額明細表,兩表金額互相抵扣結果,如附表四會算結明細表所示應由(付款人欄)蕭慶松等人分別按該表給付被上訴人金額又查其中戶別編號G1、G5、獨戶等三戶金額因屬負數,故勿庸再給付被上訴人金額。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所有權狀行使留置權云云。惟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如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936條規定實行換價程序,或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就其留置物取償,則留置物應具有財產上價值且可轉讓者為必要。不動產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本身無從實行換價程序,在社會觀念上並無經濟上之價值,亦不可轉讓,性質上不適宜為留置標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所主張留置之標的即系爭所有權狀,因其並無經濟上之價值,亦不可轉讓,故被上訴人主張行使留置權,即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所有權狀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2項既約定:乙方(即加園公司,下同)交屋時除開立交屋證明外,並應將甲方(即上訴人等之地主,下同)分得之所有權狀及使照影本交付甲方,雙方並應提互相找補金額結清,有該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10頁)。則其真意即為兩造於交屋時,除應交付所有權狀外,兩造間並應將系爭合建契約有關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付金額明細表、及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付金額明細表等各項應互為交付之款項結算清楚,以便使兩造間因系爭合建契約所有之權利義務關係一併解決,亦即須提出互相找補之金額結清後,被上訴人始有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之義務,故應認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洵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應按如附表四會算結果金額明細表付款人欄之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之同時(其中戶別編號G1、G5、獨戶除外,因金額屬負數),被上訴人應將應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核發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建號、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欄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給付所對應之「上訴人即原告欄」之上訴人即原告。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為可採。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上訴人應分別按如附表四會算結果金額明細表所示新台幣之同時(其中戶別編號G1、G5、獨戶除外),始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亦屬有據。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附表一┌─┬─┬────────────────┬──────┬─────┬──────┬─────────────┬─────────────┐│編│戶│ 門牌號碼 │建號 │簽約人 │上訴人即原告│所有權人(起造人)/權利範圍 │ 備註 ││號│別│ │ │ │ │ │ │├─┼─┼────────────────┼──────┼─────┼──────┼─────────────┼─────────────┤│1 │A2│彰化縣○○鎮○○路○○○號 │中賢段826號 │蕭慶松 │蕭慶松 │蕭慶松 /全部 │ │├─┼─┼────────────────┼──────┼─────┼──────┼─────────────┼─────────────┤│2 │A3│彰化縣○○鎮○○路202 │中賢段827號 │蕭慶章 │蕭國槐 │蕭楊碧霞/全部 │ │├─┼─┼────────────────┼──────┼─────┼──────┼─────────────┼─────────────┤│3 │B2│彰化縣○○鎮○○路○○○巷○號 │中賢段830號 │蕭慶章 │蕭國槐 │蕭楊碧霞/1000分之823 │蕭國槐為蕭慶章繼承人,蕭楊││ │ │ │ ├─────┼──────┼─────────────┤碧霞為蕭國槐之妻。 ││ │ │ │ │蕭燈桂 │蕭燈桂 │蕭燈桂/1000分之154 │ │├─┼─┼────────────────┼──────┼─────┼──────┼─────────────┼─────────────┤│ │ │ │ │蕭慶松 │蕭慶松 │蕭慶松/1000分之579 │蕭素貞、蕭鳳嬌、陳蕭鳳美、││ │ │ │ ├─────┼──────┼─────────────┤羅蕭鳳娥、蕭鳳妙係姊妹,由││ │ │ │ │蕭素貞 │蕭素貞蕭鳳嬌│ │於其等原持有之土地權利範圍││ │ │ │ │蕭鳳嬌 │陳蕭鳳美羅蕭│ │較小,故集中指定蕭鳳妙為起││4 │B3│彰化縣○○鎮○○路○○○巷○號 │中賢段831號 │陳蕭鳳美 │鳳娥蕭鳳妙 │蕭鳳妙/1000分之421 │造人。 ││ │ │ │ │羅蕭鳳娥 │ │ │ ││ │ │ │ │蕭鳳妙 │ │ │ │├─┼─┼────────────────┼──────┼─────┼──────┼─────────────┼─────────────┤│5 │E1│彰化縣○○鎮○○路○○○巷○弄○號 │中賢段838號 │蕭燈桂 │蕭燈桂 │ 謝依紋/全部 │謝依紋為蕭燈桂之妻。 ││ │ │ │ │ │ │ │ │├─┼─┼────────────────┼──────┼─────┼──────┼─────────────┼─────────────┤│6 │E2│彰化縣○○鎮○○路○○○巷○弄○號 │中賢段839號 │蕭燈桂 │蕭燈桂 │ 蕭燈桂/全部 │ │├─┼─┼────────────────┼──────┼─────┼──────┼─────────────┼─────────────┤│7 │E3│彰化縣○○鎮○○路○○○巷○弄○號 │中賢段840號 │蕭慶松 │蕭慶松 │ 蕭慶松/全部 │ │├─┼─┼────────────────┼──────┼─────┼──────┼─────────────┼─────────────┤│8 │F2│彰化縣○○鎮○○路○○○巷○弄○號 │中賢段842號 │蕭國銘 │蕭國銘 │ 蕭許慧瓊/1000分之823 │蕭許惠瓊為蕭國銘之妻 │├─┼─┼────────────────┼──────┼─────┼──────┼─────────────┼─────────────┤│9 │G1│彰化縣○○鎮○○路○○○巷○○號 │中賢段843號 │蕭國銘 │蕭國銘 │ 蕭國銘/全部 │ │├─┼─┼────────────────┼──────┼─────┼──────┼─────────────┼─────────────┤│10│G5│彰化縣○○鎮○○路○○○巷○○號 │中賢段846號 │蕭國銘 │蕭慶松 │ 蕭慶松/全部 │ │├─┼─┼────────────────┼──────┼─────┼──────┼─────────────┼─────────────┤│11│獨│ │ │ │ │ │蕭素貞、蕭鳳嬌、陳蕭鳳美、│ │棟│彰化縣○○鎮○○路○○○號 │中賢段824號 │蕭素貞 │蕭素貞 │ │ ││ │棟│ │ │蕭鳳嬌 │蕭鳳嬌 │ 羅蕭鳳娥/全部 │羅蕭鳳娥、蕭鳳妙及蕭金聲 ││ │ │ │ │陳蕭鳳美 │陳蕭鳳美 │ │已故之妻蕭鳳珠係姊妹,由 ││ │ │彰化縣○○鎮○○路191 │ │羅蕭鳳娥 │羅蕭鳳娥 │ │於其等原持有之土地權利範 ││ │ │ │ │蕭鳳妙 │蕭鳳妙 │ │圍較小,故集中指定以羅蕭鳳 ││ │ │ │ │蘇金聲 │ │ │娥為起造人。又蘇金聲就系爭││ │ │ │ │ │ │ │合建契約之權利,已於94年6月││ │ │ │ │ │ │ │月間讓與羅蕭鳳娥,故未列蘇 ││ │ │ │ │ │ │ │金聲為原告。 │└─┴─┴────────────────┴──────┴─────┴──────┴─────────────┴─────────────┘附表二 上訴人應付金額明細表┌──┬────┬──────┬─────┬───┬─────┬───┬─────┬─────┐│編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管理基金 │水電費│假設性工程│發票稅│保證金 │合計 │├──┼────┼──────┼─────┼───┼─────┼───┼─────┼─────┤│A2 │蕭慶松 │ 全部 │ 16119 │913 │ │ 0 │90909 │107941 │├──┼────┼──────┼─────┼───┼─────┼───┼─────┼─────┤│A3 │蕭楊碧霞│ 全部 │ 16119 │913 │ │ 0 │90909 │107941 │├──┼────┼──────┼─────┼───┼─────┼───┼─────┼─────┤│ │蕭楊碧霞│823/1000 │ 13266 │751 │ │ 0 │14330 │28347 ││B2 ├────┼──────┼─────┼───┼─────┼───┼─────┼─────┤│ │蕭燈桂 │154/1000 │ 2482 │141 │ │ 0 │76580 │79203 │├──┼────┼──────┼─────┼───┼─────┼───┼─────┼─────┤│B3 │蕭慶松 │579/1000 │ 9333 │528 │ │ 0 │90909 │100770 ││ │蕭鳳妙 │421/1000 │ │ │ │ │ │ │├──┼────┼──────┼─────┼───┼─────┼───┼─────┼─────┤│E1 │謝依紋 │ 全部 │ 16119 │913 │33700 │ 0 │90909 │141641 │├──┼────┼──────┼─────┼───┼─────┼───┼─────┼─────┤│E2 │蕭燈桂 │ 全部 │ 16119 │913 │33700 │ 0 │90909 │141641 │├──┼────┼──────┼─────┼───┼─────┼───┼─────┼─────┤│E3 │蕭慶松 │ 全部 │ 16119 │913 │ │ │90909 │107941 │├──┼────┼──────┼─────┼───┼─────┼───┼─────┼─────┤│F2 │蕭許慧瓊│823/1000 │ 13266 │751 │ │ 0 │90909 │104926 │├──┼────┼──────┼─────┼───┼─────┼───┼─────┼─────┤│G1 │蕭國銘 │ 全部 │ 16119 │913 │33700 │ │90909 │141641 │├──┼────┼──────┼─────┼───┼─────┼───┼─────┼─────┤│G5 │蕭慶松 │ 全部 │ 16119 │913 │ │ 0 │90909 │107941 │├──┼────┼──────┼─────┼───┼─────┼───┼─────┼─────┤│獨戶│羅蕭鳳娥│ 全部 │ │ │ │ 0 │90909 │90909 │├──┴────┴──────┼─────┼───┼─────┼───┼─────┼─────┤│ 總計 │ 151180 │8562 │10110 │ 0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1.管理基金部分: ││ │獨棟戶並不在社區範內,故被上訴人並未提撥該戶管理基金(見上證十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戶應分擔││說明│金額計算表)。準此,該戶即無須負擔16119元。 ││ │2.水電費部分: ││ │被上訴人請求之水電費,並不包括獨棟戶部分,此觀上證十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戶應分擔金額計算表││ │,有關獨棟戶之水電費金額欄空白即明。又依兩造於鈞院前審同意不爭執之水電費金額為9126元,爰││ │將該金額依十戶房屋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攤。 ││ │3.發票部分: ││ │ 以上訴人無須負擔發票稅為計算基礎。 │└──┴───────────────────────────────────────────┘附表三 被上訴人應付金額明細表┌──┬────┬─────┬─────┬───┬─────┬────┬────┬─────┐│編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未施作工程│馬桶 │背牆及窗戶│斜面屋頂│面積短少│ 合計 │├──┼────┼─────┼─────┼───┼─────┼────┼────┼─────┤│A2 │蕭慶松 │全部 │ │ │ │ │ │ 0 │├──┼────┼─────┼─────┼───┼─────┼────┼────┼─────┤│A3 │蕭楊碧霞│全部 │ │ │ │ │ │ 0 │├──┼────┼─────┼─────┼───┼─────┼────┼────┼─────┤│B2 │蕭楊碧霞│823/1000 │ │ │ │ │ │ 0 ││ ├────┼─────┼─────┼───┼─────┼────┼────┼─────┤│ │蕭燈桂 │154/1000 │ │ │ │ │ │ │├──┼────┼─────┼─────┼───┼─────┼────┼────┼─────┤│B3 │蕭慶松 │579/1000 │ │ │ │ │ │ ││ │蕭鳳妙 │421/1000 │ │ │ │ │ │ │├──┼────┼─────┼─────┼───┼─────┼────┼────┼─────┤│E1 │謝依紋 │全部 │ │ │130133 │ │ │130133 │├──┼────┼─────┼─────┼───┼─────┼────┼────┼─────┤│E2 │蕭燈桂 │全部 │ │ │130134 │ │ │130134 │├──┼────┼─────┼─────┼───┼─────┼────┼────┼─────┤│E3 │蕭慶松 │全部 │ │ │ │88400 │ │88400 │├──┼────┼─────┼─────┼───┼─────┼────┼────┼─────┤│F2 │蕭許慧瓊│823/1000 │ │ │ │ │ │0 │├──┼────┼─────┼─────┼───┼─────┼────┼────┼─────┤│G1 │蕭國銘 │全部 │ │4500 │130133 │68300 │ │202933 │├──┼────┼─────┼─────┼───┼─────┼────┼────┼─────┤│G2 │蕭慶松 │全部 │ │ │ │68300 │96520 │164820 │├──┼────┼─────┼─────┼───┼─────┼────┼────┼─────┤│獨戶│羅蕭鳳娥│全部 │361838 │ │ │ │ │361838 │├──┴────┴─────┼─────┼───┼─────┼────┼────┼─────┤│ 總計 │361838 │4500 │390400 │225000 │96520 │0000000 ││ │ │ │ │ │ │ │└─────────────┴─────┴───┴─────┴────┴────┴─────┘┌──┬─────────────────────────────────────────┐│ │ ││說明│1.斜面屋頂部分: ││ │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100年4月1日台建師鑑99062字第3468-6號鑑定報告書顯示, ││ │E3.G1.G5由平面屋頂改作斜屋頂之金額為293,600元;另依該公會100年5月11日台建師鑑99062 ││ │字第991號補充鑑定報告書則顯示增加三角斜面屋之金額為E3戶88400元、G1戶68300元。惟E3 ││ │、G1、G5由平面屋頂改作斜屋頂之金額,應等同於E3、G1、G5增加三角形斜面屋頂之金額,然而││ │前者之金額為293600元,後者三戶加總之金額卻為225000,顯見就同一鑑定項目,該二次鑑定結 ││ │果有所出入。在該疑議未釐清前,為方便計算兩造和解金額,上訴人暫以第二次補充鑑定結果作││ │為計算依據。 ││ │2.面積短少部分: ││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每戶建坪為55坪,否則如短少超過3%者,雙方同意其誤差部分全部,││ │依每坪38000元為計算基礎,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G5戶面積僅有52.46坪,短少2.54坪,依每 ││ │坪38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96520元。 │└──┴─────────────────────────────────────────┘

附表四:會算結果金額明細表┌──┬────────┬───────┬────────┬─────┬──────────┐│編號│所有權人(起造人)│上訴人應付金額│被上訴人應付金額│ 合計 │付款人(即上訴人) │├──┼────────┼───────┼────────┼─────┼──────────┤│A2 │蕭慶松 │ 107941 │ 0│ 107941 │蕭慶松 │├──┼────────┼───────┼────────┼─────┼──────────┤│A3 │蕭楊碧霞 │ 107941 │ 0│ 107941 │蕭國槐 │├──┼────────┼───────┼────────┼─────┼──────────┤│B2 │蕭楊碧霞 │ 28347 │ 0│ 28347 │蕭國槐 ││ ├────────┼───────┼────────┼─────┼──────────┤│ │蕭燈桂 │ 79203 │ 0│ 79230 │ │├──┼────────┼───────┼────────┼─────┼──────────┤│B3 │蕭慶松,蕭鳳妙 │ 100770 │ 0│ 100770 │蕭慶松,蕭素貞,蕭鳳嬌││ │ │ │ │ │陳蕭鳳美,羅蕭鳳娥,蕭││ │ │ │ │ │鳳妙 │├──┼────────┼───────┼────────┼─────┼──────────┤│E1 │謝依紋 │ 141641 │ 130133│ 11508 │蕭燈桂 │├──┼────────┼───────┼────────┼─────┼──────────┤│E2 │蕭燈桂 │ 141641 │ 130133│ 11508 │蕭燈桂 │├──┼────────┼───────┼────────┼─────┼──────────┤│E3 │蕭慶松 │ 107941 │ 88400│ 19541 │蕭慶松 │├──┼────────┼───────┼────────┼─────┼──────────┤│F2 │蕭許慧瓊 │ 14926 │ 0│ 14926 │蕭國銘 │├──┼────────┼───────┼────────┼─────┼──────────┤│G1 │蕭國銘 │ 141641 │ 202933│ -61292 │蕭國銘 │├──┼────────┼───────┼────────┼─────┼──────────┤│G5 │蕭慶松 │ 107941 │ 164820│ -56879 │蕭慶松 │├──┼────────┼───────┼────────┼─────┼──────────┤│獨戶│羅蕭鳳娥 │ 90909 │ 361838│ -270929 │蕭素貞,蕭鳳嬌,陳蕭鳳││ │ │ │ │ │美,羅蕭鳳娥,蕭鳳妙 │└──┴────────┴───────┴────────┴─────┴──────────┘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