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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上 訴 人 永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燕貴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 上訴人 公業張擎台法定代理人 張道梓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大饒段第194地號)、第1027地號(重測前為大饒段第195-1地號)、第1028地號(重測前為大饒段第1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土地上蓋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A1、C、C1、C2、D、E1、E2部分所示地上物及占用建物週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B1、B2、B3、B4部分所示之空地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分管」雖為債權行為,但仍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派下員)有一致之合意始能成立,而「公業張擎台」,並無經由全體派下員約定分管公業財產(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有全體派下員同意分管公業土地之約定。且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雖得就公業之財產為保存、改良或利用之行為,但派下員張深池、張灶並非公業之管理人,其何時向何管理人承租公業土地?租賃之土地標的物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蓋派下員自行占用公業土地後,逕行以自己名義轉租予他人。該「租賃」之法律行為,對公業不發生效力。倘張深池、張灶等人,對系爭土地確有合法權源,且承諾為上訴人「設定地上權」,則何以歷數十年,仍無法為「地上權」之設定?足見,派下員張深池、張灶僅為公業之派下員,並無管理人之權限,其擅自與非公業派下員之上訴人定訂任何契約。均對「公業張擎台」不生效力。

(二)上訴人繳交之租金,不論係交付予張尚界、或張深池、張灶或其他派下員。但「公業張擎台」原管理人張水壽於民國(下同)37年間死亡後,迄95年6月間選出張道梓之前,並未有管理人。因此,上訴人此一期間並未究明何人為管理人,即逕行將金錢交付公同共有人之一的派下員,要難據此認定公業已收取上訴人之租金。至證人張道梓在原審證稱:「以前這些事我不知道,後來我才知道,拜祖先的事情我們都知道,錢是收取那塊地的租金及另外兩塊地租金,這些事情大部分的派下員都知道,我們派下員只有30多人,自從我當管理人後,我知道收這些租金的人不是管理人,收取租金是不合法的,所以我就不收租金」,此為證人張道梓、張道焱不確定、臆測之說法,並無證據力。亦難據此即推認「公業張擎台」之全體派下員均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況系爭土地確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公業卻要繳交稅金,顯非公允,是於97年間,才由管理人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使用人」為上訴人公司,以求符合現況,上訴人尚難因上開申請而取得對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三)上訴人於前審所提68、70年間有張道梓、張道焱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之字據,惟據該2人到庭證稱,渠等未曾向上訴人收過系爭土地之租金或稅捐等語,上訴人所提字據上之簽名並非2人所為;再者,2人當時僅為派下員之一,既非管理人,更未受管理人或全體派下員之委託,即便渠等擅自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亦不生法律效力。又上開收據之時間為68年及70年,而張道梓係在95年間,才經由派下員推選為管理人,故其管理人之資格自95年5月6日始生效力。是上訴人提出上開收據,不能證明有管理人身分之張道梓,曾於該期間收取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另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其在59年10月8日與張灶、張深池訂立地上權轉讓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作為永泉公司建築工廠使用,且由張尚界見證並簽署地上權轉讓契約書」,顯見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地上權之受讓。惟張灶、張深池、張尚界均非被上訴人公業之管理人,渠等無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轉讓與上訴人,即便是管理人,在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時,亦無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予他人。上訴人上開抗辯業經原審與本院前審指駁綦詳。上訴人上訴理由中雖又主張,因張尚界已收取土地租金,「足使上訴人產生善意信賴之被上訴人派下員行為存在」,其先則主張係基於受讓地上權而占有系爭土地,後則主張係基於張尚界之收取土地租金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顯相矛盾。雖上訴人嗣後已不再主張地上權及讓與之買賣關係;惟其主張之「事實」既前後不一,顯見上訴人所稱之「事實」並非可採。

(四)於本院更一審時傳訊另派下員張木寅、張道煥,2人均證稱,十幾年前才知道「有祭祀公業」但祭祀公業土地的座落及使用情形,是在「政府清理祭祀公業時才知道」、「以前從未參與祭祀公業的管理」。顯見94年間清理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時,派下員才知道公業土地坐落及使用之情形。未清理前,絕大部分之派下員並不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是前審證人張道梓、張道焱2人臆測之證詞,並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系爭土地自36年10月4日即登記為祭祀公業張擎台所有,管理人為張水壽,其中部分面積為派下員張深池、張灶承租耕作。嗣於59年10月8日伊與張深池、張灶訂立地上權轉讓契約,將張深池、張灶耕作之部分面積供伊建築廠房使用,伊除給付張深池、張灶轉讓權利金,每年並給付被上訴人地租新台幣(下同)9072元,歷年均由公業代表人張基在等人收取,至95年後因公業未派員收取,始由伊去函被上訴人請其收取;且於地上權轉讓之始,伊於59年11月12日於系爭土地公告地上權轉讓之事於眾,俾使派下員得以知悉。另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該地如有房長得代表該房處分祭產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此以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房長之處分為有效;系爭土地36年10月4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管理人為張水壽,張水壽於37年8月18日死亡後,祭祀公業未變更管理人之登記,依上開慣例,應由張水壽(37年8月18日死亡)、張紹隆(5年11月6日死亡)、張屘(00年0月00日生)等各房房長張尚界、張樹曾、張灶代為管理系爭土地,伊與張灶、張深池訂立地上權轉讓契約,供興建廠房之用,張尚界為見證人,張樹曾雖未簽立前開地上權契約,但對上訴人之前開地上權訂立之公告並未為反對意思之表示,該地上權由被上訴人房長所訂,自應認有效,因此伊並非無權占用,且張道梓、張基在、張道焱、張尚界等均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

(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張道焱曾於99年3月3日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證,並證稱「(上訴人永泉實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曾燕貴你是否認識?)認識,他很早就在開工廠」、「……以前都是我伯父張尚界收取(租金)的,都是他與他們接觸的……」、「……我伯父他是代理收取租金來拜祖先,我們有祖厝,現在每年正月12日也還有在拜祖先,以前有說土地給他們使用,他們要交錢拜祖先……」、「是張尚界跟永泉公司收取租金來拜祖先」、「(管理人張永壽他過世後,沒有重選管理人,為何你伯父張尚界向他們收取租金來拜祖先,其他派下員是否知道?)他們都知道,因為都有拜祖先,現在都還有在拜祖先。」。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人張道梓於前開期日亦證稱「……拜祖先的事情我們都知道,錢是收取那塊地的租金及另外兩塊地租金,這些事情大部分的派下員都知道,我們派下員只有30多人……」。

(三)被上訴人雖再聲請傳喚證人即派下員張木寅及張道煥於本院證稱:不清楚過往公業派下土地之使用與公業事務管理情形,因此無從對公業事務管理表示意見云云。然依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呈「租谷代收據」所示,張尚界於系爭該簽領地租之收據上具名「管理人(即納稅義務人)張尚界」。而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再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張尚界不但於前開收據向上訴人表明其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又表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顯見被上訴人原任管理人張水壽死亡後,雖未再選任新任管理人,惟其長子張尚界確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相關事務之處理。再自71年起至78年長達8年間張尚界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身分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歷年地租收據上各載明,「管理人」、「公業管理人」、「代表收租人」、「代表人」等字樣。80年張尚界歿後,自81年起自至94年長達14年間再由張尚界之子張基在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身分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歷年地租收據上亦各載明,「代表人」、「擎台公祭示公業代表人」、「擎台公祭祀公業代表人」等字樣。顯示張尚界、張基在對外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居,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達20餘年之久。於本件紛爭之前,亦從未聞有任何派下員就此有反對意見。

(四)依原審法院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查所得之「公業張擎台繼承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知,張尚界為原任管理人張水壽之子,而張基在則為張尚界之子,被上訴人現任之管理人張道梓亦屬大房張水壽之孫,而被上訴人於原任管理人張水壽歿後,乃由張水壽之子張尚界,庚續由張尚界之子張基在向上訴人收租。歸納上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由大房即張水壽之子孫實質上接續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之職務,實已形成被上訴人內部之慣行,從而,被上訴人之全體派下員對張尚界、張基在對外自居為被上訴人之代表(理)人,處理公業土地事務20餘年以來,自不會為反對意見或質疑。則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實已以其舉動明示或默示同意,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有授權張尚界、張基在以管理人之身分,對外代表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向張尚界、張基在其定期繳納系爭土地地租之行為,實已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有效之租賃關係,甚為灼然。而上訴人自59年起於系爭土地上建廠使用,已逾30餘年,此乃一公開、公然占有之狀態,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隨時得以共見共聞。然迄本件紛爭之前,卻從未有任何派下員向上訴人或透過任何管道質疑系爭土地使用取得過程,或是對張尚界、張基在以被上訴人之代表(理)人向上訴人收取地租一事表示反對之意。

(五)縱使張水壽過世後被上訴人未再選任管理人,然綜合前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於外觀上已有足使第三人即上訴人相信張尚界、張基在等人有代表(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租約收取租金之權限,此已符合民法第169條「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為保護交易安全與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應使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負授權人之責,而認本件租賃契約有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建廠使用顯具有正當權源。且張木寅亦於本院前開準備期日證稱:「有家廟,我每年正月12去拜拜,我們派下都有去拜」、「祭祀公業都是祭祀公業的管理人出錢,我們派下沒有出錢……」。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應知悉每年正月12日於家廟祭祖,而祭祖之金錢開銷概由管理人支付。證人既知有祭祀公業,亦參加祭祖,且知由祭祀公業管理人支付祭祖開銷,而竟稱不知祭祖資金來源,亦不關心公業土地使用情形,顯有違一般常理。況證人張木寅與現任公業管理人張道梓、前任對外表明為管理人之張基在等人同為大房,即原管理人張水壽之子孫,誼屬至親。既然張木寅年年參與祭祖,系爭土地又由上訴人長年公然公開占有使用,依經驗法則,張木寅相當容易即可從其他派下員處得知公業土地管理情形。又另一證人張道煥與張木寅為親兄弟,推說不知祭祀公業事務之管理與土地使用情形,亦顯與常理不符。雖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張道焱、張道梓於本院前審證稱,其他派下員對張尚界等人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地租一事皆知情,乃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其後張木寅、張道煥卻又改稱不清楚公業土地使用及管理情形云云。被上訴人實係因證人張道焱、張道梓於本院前審作證後深覺對其不利,乃再傳喚張道煥與張木寅為證人,然其2人之證詞對照前述客觀事實觀之,顯有諸多不符常理之情形,本案既與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有利害關係,則張木寅、張道煥嗣後所言不利於上訴人者,顯屬迴護之詞。

(六)本件上訴人逾30年間長期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工廠經營事業,而被上訴人自大房張水壽過世後20餘年間,由張水壽之直系子孫張尚界、張基在及張道梓等人,或以管理人自居,或經選任為管理人,對外代表(理)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已為被上訴人內部之慣行,被上訴人派下員就張尚界、張基在對外代表(理)被上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自不至於為反對之表示,且張尚界、張基在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名義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用於祭祖,派下員均知悉此情,亦經證人張道焱及張道梓於鈞院前審證明屬實。依被上訴人派下員之舉動及上開客觀情事,已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授權張尚界、張基在之意思,亦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被上訴人之其他派下員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張尚界已代表(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有效之租約關係,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大饒段第194地號)、第1027地號(重測前為大饒段第195-1地號)、第1028地號(重測前為大饒段第19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其土地上建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A1、C、C1、C2、D、E1、E2部分所示地上物及占用建物週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B1、B2、B3、B4部分所示之空地使用,被上訴人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9、60頁),上訴人對於其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廠房等地上物之事實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權源,未經同意擅自在土地上建造地上物無權使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所有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之合法權源?經查: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一人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處分,不能謂為無效。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188號判例參照)。是就祀產土地而言,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自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且此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非不得經由全體派下員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而變更。又依表意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之意思者,即發生同意之效力,非以證明有明示同意為必要。

(二)上訴人抗辯其於59年10月8日與公業派下員張深池、張灶訂立地上權轉讓契約書,該轉讓契約書並由「敬(擎)台公代管理人張尚界」為見證人,業據上訴人提出地上權轉讓契約書乙紙為證(原審卷第23-25頁),依該轉讓契約書前言記載:「....茲為乙方(即張深池、張灶)向公業敬台公承租耕作中之坐○○○鎮○○段195、195-1地號地上權轉讓甲方(即上訴人)建廠....」等詞,明示張深池、張灶所轉讓者,乃渠等承租耕作中之土地轉讓與上訴人「建廠」;同日張尚界並以被上訴人代理管理人名義,與上訴人另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供其「自行建築廠房」,亦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足考(見原審卷第26頁)。又被上訴人「公業張擎台」原任管理人張水壽於37年8月18日死亡後迄95年5月6日推選張道梓為新任管理人之前,被上訴人雖無正式管理人,上訴人亦無法直接證明張尚界於系爭地上權轉讓與設定約定之59年10月8日確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惟上訴人依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按期繳納地租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前審卷第27-2

9、32-35、38-77頁);而證人張道梓於95年6月間經選任為管理人後,曾於97年1月4日向彰化縣稅損稽徵處員林分處申請將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由曾燕貴改為上訴人,有申請書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前審卷第31頁),上訴人並已繳納系爭土地96年及97年度地價稅,亦有地價稅繳款書可查(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36、37頁)。另依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呈「租金收據」、「租谷代收據」、「代收繳」、「收條」等件所示,張尚界於簽領地租之收據上具名「管理人(即納稅義務人)張尚界」、「公業管理人張尚界」、「代表收租人張尚界」(見本院前審卷第44至63頁)。而張尚界不但於72年9月9日之「租谷代收據」載明其係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又表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等詞(見本院前審卷第48頁)。是被上訴人原任管理人張水壽死亡後,雖未再選任新任管理人,惟其長子張尚界確有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相關事務之處理。再自71年起至78年間張尚界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身分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歷年地租收據上各載明,「管理人」、「公業管理人」、「代表收租人」、「代表人」等字樣。80年張尚界歿後,自81年起自至94年長達14年間再由張尚界之子張基在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身分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亦有收據等件在卷足查(見本院前審卷第64-77頁)。歷年地租收據上亦各載明,「代表人」、「擎台公祭示(祀)公業代表人」、「擎台公祭祀公業代表人」等字樣。再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張道焱於本院前審曾到庭證稱:「(你是否為被上訴人公業張擎台管理人張道梓派下?是的。(上訴人永泉實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曾燕貴你是否認識?)認識,他很早就在開工廠」、「……以前都是我伯父張尚界收取(租金)的,都是他與他們接觸的……」、「……我伯父他是代理收取租金來拜祖先,我們有祖厝,現在每年正月12日也還有在拜祖先,以前有說土地給他們使用,他們要交錢拜祖先……」、「是張尚界跟永泉公司收取租金來拜祖先」、「(管理人張永壽他過世後,沒有重選管理人,為何你伯父張尚界向他們收取租金來拜祖先,其他派下員是否知道?)他們都知道,因為都有拜祖先,現在都還有在拜祖先」等語。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人張道梓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拜祖先的事情我們都知道,錢是收取那塊地的租金及另外兩塊地租金,這些事情大部分的派下員都知道,我們派下員只有30多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3-105頁),即證人張道焱、張道梓均證稱系爭土地原由張深池與張灶耕作,後來將之讓與上訴人建廠使用,全體派下員均知悉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來祭拜祖先等情。況上訴人確在系爭土地上建廠30餘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在經驗法則上應足以推認全體派下員曾明示或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時聲請傳訊證人即派下員張道煥及張木寅到庭證稱:不清楚過往公業派下土地之使用與公業事務管理情形,無從對公業事務管理表示意見云云(本院更一卷第頁),然證人張道焱、張道梓就公業派下員均知悉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來祭拜祖先乙情業已供證明確,且與上訴人年年繳租情形相符,自較證人張道煥及張木寅2人上揭不明確之否認證詞為可採,證人張道煥及張木寅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憑採。且證人張木寅並亦供證就祭拜公業的錢是管理人出的,其等派下沒有出錢等語;張道煥亦供證其不清楚祭拜公業的錢是誰出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0-40頁),其等就祭拜公業部分既未出錢,益徵證人張道焱、張道梓所證係以上訴人繳交租金用以祭拜公業乙詞為可採。諸此,雖非能證明張尚界、張基在即係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然應已足為證明張尚界、張基在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係經公業授權收取租金,否則該公業豈有可能長期均以上訴人繳交之租金用以祭祀公業?且亦足證張灶及張深池就其等轉讓予上訴人承租部分係屬張灶及張深池2人之分管部分,否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廠使用30餘年均未見被上訴人或其派下員提出質疑?本件張深池、張灶與上訴人所訂之地上權轉讓契約書係就其等分管部分轉讓租賃權、張尚界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係為同意上揭租賃權轉讓應屬事實。而上揭契約書雖均載為地上權轉讓或設定,然並未經地上權登記,其實質內容係由上訴人給付租金就張深池、張灶分管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核屬租賃權之轉讓。張尚界、張基在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亦係經系爭公業之授權收取租金,揆諸上揭理由所示,該租賃權之轉讓及收取租金均不能謂為無效。是上訴人抗辯其與公業派下員張深池、張灶訂立地上權轉讓地上權契約書,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乙情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否認張尚界、張基在並非「公業張擎台」之管理人,無權收取租金,張灶及張深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部分,其等係無權轉讓云云,自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為祭祀公業張擎台所有,惟系爭土地為派下員張深池、張灶承租耕作,59年10月8日上訴人與張深池、張灶訂立地上權轉讓契約,將張深池、張灶耕作之部分面積供伊建築廠房使用,同日並由張尚界以公業代管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同意張深池、張灶上揭轉讓契約,上訴人除給付張深池、張灶轉讓權利金,每年並給付被上訴人地租9072元,歷年均由公業代表人收取,張道梓於95年6月間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後,曾於97年1月4日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繳納系爭土地96年及97年度地價稅,稽此可知,上訴人係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以其有地上權、租賃權、讓與人之買賣關係為有權使用之論據,經原審認上訴人抗辯無理由而為其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上訴本院前審時,僅以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屬有權占有等詞抗辯(參本院前審卷第3、22-

26、96-98、121、122頁),未就讓與人之買賣關係為其有權占有之權源為抗辯,其於本院更一審時已明確表明捨棄該部分之抗辯(本院更一卷第27、38頁),該部分洵無再予審究必要。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