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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上 訴 人 郭啟昭即弘光婦產.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陳恩瑩被 上訴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本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按年給付新台幣參拾貳萬零捌拾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30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原審卷19頁可稽,故此訴訟顯係關於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被上訴人乃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該公司監察人潘玉慧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會中改選董監事,上訴人未獲當選為董事,有該次股東臨時議事錄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見前審卷三第736至740頁),故依法即無再由上開監察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必要,該監察人之法定代理權業已消滅,應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潘國昭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而,其於99年4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501、502、503建號建物,即門牌依序為台中市○○區○○路○○○○號4樓、同路1068號4樓及東山路1段308號4樓等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23日建造完成,並於95年7月26日辦理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95年10月之前),擅將系爭4樓房屋無償提供予其私人經營之「弘光婦產科診所」使用,而未簽立任何租約及收取任何租金或代價,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侵害被上訴人及全體股東權益,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4樓房屋。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據土地法第97條所訂法定租金數額之標準,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請求上訴人按系爭4樓房屋之課稅現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200,800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中包括起訴前已屆期部分即自95年5月23日起至97年1月22日止,計為533,467元(計算方式:

0000000×10%×20/12=533,467),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未屆期部分即自97年1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20,080元(計算方式:3,200,800 ×10%=320,080)。

(二)上訴人所提出其個人著作「藍海策略」一書,並不足作為其有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之依據,該書充其量僅為其個人意見之表達而已,與本案無關。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弘光群體醫療中心診所門診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先前固經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完成公證手續,惟因內容涉有不實,嗣後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此有經上開民間公證人完成認證之解除租賃契約書可稽,故上訴人仍執業經解除之租賃契約作為其有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之依據,實不足為憑。更何況系爭租約第1條所載租賃標的物並無系爭4樓房屋之記載,且依該租約之附圖所示,其租賃使用範圍亦僅為該附圖(即1樓平面配置圖)標示之8診而已,並無上訴人所稱其承租範圍包括4樓在內之任何文字記載或標示,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其承租範圍並不包括系爭4樓房屋在內,應無疑義。

(三)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因週轉不靈發生跳票,為脫免強制執行,偽造系爭租約,以極不合理之低價即每月租金5,000元,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及其配偶周真玲,並於系爭租約造假偽稱被上訴人已收受其二人之押金各1,000萬元云。然實際上並無其事。此由被上訴人現任董事長潘國昭於96年1月間接手公司業務後,發現上訴人帳載不實,於96年3月2日約同上訴人及其配偶周真玲就有關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銜接等事宜共同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4條約明:有關公司於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與上訴人、周真玲及李克威醫師三人分別於95年11月3日、95年11月3日、95年11月2日所簽經過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實際上並非真實之租約,三方及李克威醫師均同意予以廢止;合約所載押金關係亦不存在等情即明,足見上訴人一再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收受押金1,000萬元尚未返還為由,資為拒絕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理由,殊不足憑。甚者實際上係因兩造已先於96年3月2日達成前開協議,上訴人與其配偶始於96年3月9日分別蓋章簽具授權書及交付印鑑證明書,委由公司會計廖淑君前往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辦理系爭租約之解除手續。乃上訴人事後竟膽敢稱系爭租約乃被上訴人負責人潘國昭所偽造,毫無可採。又上訴人雖指稱解除租賃契約書及其認證請求書未經其授權辦理,係無權代理行為,不生效力云云。惟廖淑君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委託,始前往辦理解除租賃契約書之認證事宜,不能謂屬無權代理,足認該經由民間公證人鄭雲鵬認證之解除租賃契約書為真正。上訴人指稱系爭租約並未解除,並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95年9月間至96年11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繼續收取租金,成立所謂不定期租賃關係之證明云云。惟95年度之發票係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自己開給自己之發票,其上雖載為房租名義,然係被上訴人公司當時用以應付國稅局查帳之用,實際上被上訴人從未收過當時仍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所繳付之任何租金。甚且,95年度發票上所載租金數額與系爭租約所載租金數額不符,顯無從令人輕信上訴人所提出該等發票內容之真正。俟自96年起,由現任負責人潘國昭接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基於名實其符之要求,對於所有應收駐診醫師按其每週診次計算金額之營運及管理費用,因性質上並非租金,故全部更正名稱為「營運之及管理收入」。惟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開給周真玲診所之96年度發票,實際上均尚未收到款項,目前仍列為應收帳款,將來可能成為呆帳。乃上訴人竟執該等發票,辯稱其有繳付租金云云,核屬惡意混淆之伎倆,究無可採。且上訴人經營之「弘光婦產科診所」,自96年6月起迄今,完全拒絕被上訴人代收其掛號費用,焉有可能向被上訴人繳付任何「營運及管理費用」足認被上訴人所以代收各駐診醫師之掛號費用,實乃上訴人先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所設計醫師分紅制度之一環,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租金」。

(五)系爭租約之租期原以打字方式記載為「95年6月24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其後以手寫更改為「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惟無論係以更改前或更改後為準,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內檢附之所謂押金,其付款方式不僅異常零散,包括「95年2月15日100萬元、95年2月17日300萬元、95年2月23日95萬元、95年2月27日4萬元、95年3月8日500萬元、95年3月16日1萬元」等金額,完全不合常理,不無事後拼湊之嫌。且租金部分之文字係記載「租金:8萬元(2個月),95年3月16日。營運費用:20萬元,95年2月3日」,更與上訴人所稱租金每月5,000元,完全不符。甚且,系爭4樓房屋所在大樓係於95年5月23日建造完成,依據一般經驗法則,焉有可能在房屋尚未建造完成,租約亦尚未簽立之前,即先給付所謂之押金及租金,且係上訴人自己給付予自己,何人能信?足認系爭租約,或所謂之押金或租金,原屬造假,至為明顯。

(六)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租約附件四「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作業辦法」,以證明該租約之標的包括系爭4樓房屋云云。惟該辦法僅屬所謂之「作業辦法」或「作業系統」之宣示而已,迄無所謂系爭租約應有包括系爭4樓房屋在內之約定存在。上訴人自行強加解釋,率爾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樓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云云,殊欠依據。再者,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租約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此適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1樓部分之使用原屬無權占有,遑論對於兩造間始終未曾有過租約關係之系爭4樓房屋部分,故上訴人仍執該租約以為其係有權占有之論據云云,並無可採。且依上訴人所寄台中軍功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其內容表明:「本診所已於99年1月15日遷離台中市○○區○○路1段308號1樓……」等情,亦即上訴人已自行遷離原來占用之1樓診所,益見上訴人於本事件擬以1樓租約作為其有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之依據,實無可採。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有代墊或代繳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6,389,251元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之該等費用,分別為其自己所經營「弘光婦產科診所」,或其配偶周真玲所經營「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之營業費用,如何能稱之為替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上訴人該項主張,顯然毫無依據。至上訴人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同意書,誆稱兩造同意上訴人將借款轉為雙方租賃契約之押金及租金費用云云。然核無其事,該同意書乃上訴人事後自行捏造之文件而已。蓋被上訴人當時之會計帳上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之股東往來科目轉為押、租金之記錄,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無非僅為上訴人自編自導之伎倆而已,並無依據。再者,該同意書記載簽立日期為95年6月1日,出具同意書人為被上訴人,代表人則載為葉嘉惠云云。然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為王金鳳及張進德二人,任期均自95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上訴人竟以葉嘉惠為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而與之簽約,益見該同意書係造假無疑。更何況上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借給被上訴人之1,028萬元,被上訴人已於事後陸續清償合計1,0

74.5萬元,已逾該1,028萬元款項。故上訴人抗辯前開1,028萬元已轉為所謂之押金或租金云云,顯不足為憑。

(七)綜上,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⑴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3,467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20,080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1年11月7日創立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光公司),嗣於95年9月19日更名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在台中市○○區○○路1段308號興建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大樓,於95年5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即籌劃在該大樓成立弘光醫療門診中心,招募醫師進入該中心執業,依科別共分20家診所,以收取押金(分為300萬元至2,500萬元不等)及租金方式,不同押金會有不同租金,並規劃雙方之權利義務。上訴人為婦產科醫師,乃率先於95年3月15日與弘光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嗣後周真玲、李克威及王建龍醫師亦陸續加入上開中心之台中東山聯合診所,分別與弘光公司訂立租賃契約。而因上訴人在95年間擔任弘光公司董事長,故簽訂租賃契約時即以監察人葉嘉惠為弘光公司代表人,而於95年3月15日訂立系爭租約。該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物: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弘光婦兒科診所及使用診間第8診。而本約款之租賃標的物⒈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係指醫療中心在大廈之所有設備及大廈公共設備之利用,⒉弘光婦兒科診所係指大廈4樓之產房、開刀房、病房、嬰兒室等婦產科必須具有之設備,⒊使用診間8診即設於大廈1樓之診間第8診。

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押金1,000萬元,上訴人並於締約之翌日即95年3月16日完成給付押金1,000萬元,及租金、營運費用共28萬元。此等款項合計1,028萬元係上訴人將前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款,轉為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押金及租金,兩造嗣於95年6月1日並再簽立同意書。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訂立後,即開設弘光婦產科診所,並依租約第1條約定使用租賃標的物即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如契約附件四之醫療作業系統、弘光婦兒科診所在大廈4樓內設置之產房、開刀房、病房、嬰兒室等設備及1樓診間第8診。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系爭4樓房屋即係系爭租約第1條所定租賃標的物範圍,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及押金1,000萬元,自應依約提供設於4樓之含開刀房、病房、產房、嬰兒室等醫療設備。系爭4樓房屋一開始就設為醫療院所執業醫師使用之空間及醫療設備,提供承租之醫師共同做為醫療業務使用,非供上訴人一人私用,任何弘光群體醫療中心簽約之醫師都有權共同使用此部分,並非任何承租醫師可以任意「獨占」使用。是該部分設備現雖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即另承租之醫師周真玲共同使用,然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殊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後,即依約支付租金及押租金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當然有使用租賃標的物之權利。系爭租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未曾於96年3月9日經兩造合意解除。且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使用之範圍為約定之診間及大樓之公共設施部分,並由被上訴人提供醫師診療作業服務。而系爭租約第9條亦約定上訴人除門診行醫治療外,其餘行政及管理部分皆由被上訴人處理,其作業流程及管理辦法依附件四「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作業辦法及施行細則」辦理。該辦法對作業場所及範圍有詳細規定:一、本中心提供工作人員及設備使用,亦即上訴人有使用被上訴人之弘光群體醫療中心所有醫療設備與空間。二、聯合作業服務:含醫療系統、安全系統、休閒系統。⑴聯合掛號作業系統⑵聯合藥局作業系統⑶聯合檢驗作業系統(以上均設於1樓)⑷聯合開刀房作業系統⑸聯合住院、病房作業系統⑹健康檢查作業系統(以上均設於4樓)。……。上開⑷⑸⑹之開刀房、住院病房、健康檢查均設於系爭4樓房屋,被上訴人既收受租金及押租金,即應依該辦法之規定,依約提供承租人即上訴人使用該等醫療系統,作為醫療上之使用。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4樓房屋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所據。

(三)又系爭租約雖於96年6月30日屆滿,然該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自該月自費或健保掛號費、部分負擔現款中扣抵。上訴人自95年8月份起至96年6月止,由被上訴人代收掛號費用和訂約預付費用共計1,068,070元,扣抵95年8月至97年2月之租金95,000元,尚餘973,070元。故96年7月份起上訴人尚有餘額繼續沖抵租金,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足見自96年7月起雖未再扣收,但上訴人尚有餘額仍繼續按月給付租金,且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收受之押金1,000萬元仍再繼續使用,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訴人自有依約使用租賃標的物之權。且本件押金所以高達1,000萬元,係因使用弘光群體醫療中心1至6樓2000坪場所內之醫療設備,10多萬元之營運費係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提供之醫護、行政人員和服務,此為支付高額押金之真意,故上訴人自有權使用系爭4樓房屋。且台中市衛生局於98年4月8日衛醫字第0980013620號函示:弘光婦產科診所依法執行醫療業務,目前病房、產房、急救室、開刀房、嬰兒室都在繼續使用中等情明確,而上訴人自95年5月23日起開始使用系爭4樓房屋後,亦按月申報健保局費用,足見上訴人係有權使用。被上訴人訴請遷讓,顯非適法。至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確定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使用台中市○○路○段○○○號1樓房屋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並於敗訴後自行遷離該1樓房屋,然該事件與本件訴訟之標的並不相同,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自不得拘束本事件。

(四)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書立解除租賃契約書,亦未共赴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完成認證,該契約書上所蓋用上訴人名義之印章係上訴人卸任董事長後留置公司之便印,並非上訴人親自蓋章於該契約書,而係被訴外人潘國昭盜用。潘國昭片面偽造該解除租賃契約書後,未經上訴人蓋章,而以上訴人留存公司之便章,拿到公證人處盜蓋完成,此業經證人廖淑君於另案證述明確。且該解除租賃契約書係由公證人鄭雲鵬製作,有關兩造之簽名、印章亦由公證人鄭雲鵬代行,已經鄭雲鵬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民事事件證述明確,足見該解除租賃契約書並非兩造所簽訂,且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章,當然不生契約之效力,顯係偽造之文書。再觀諸該解除租賃契約書記載簽約日期為96年3月9日,並載明系爭租約自此項解除租賃契約書訂立日起失效等情,則依常理,被上訴人當即令上訴人遷離診所,且不會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每日向上訴人之台中東山聯合診所收取掛號費等費用充抵租金,上訴人亦依約繼續在租賃標的物內營業,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並不知系爭租約已被解除,仍繼續使用租賃物迄今,且上訴人已繳交押金1,000萬元,在被上訴人未返還之情況下,上訴人豈會同意解除系爭租約?再者,該解除租賃契約書末端記載「對於租賃物及所收租金、押金之返還,雙方均處理清楚」等情。然被上訴人溢收之租金並未結算,所收押金1,000萬元亦未返還,何來「雙方均處理清楚」?由此足見該解除租賃契約書係由潘國昭片面偽造。又系爭4樓房屋之水電費及護理人員費用,依約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然被上訴人竟違約由上訴人之台中東山聯合診所內之醫師共同支付水電費及護理人員費用,上訴人礙於如不支付該等費用,將遭斷水斷電,及無醫護人員無法經營,始負擔該等費用,此亦係兩造間關於營運費用尚無法結算之故。故由被上訴人將水電費通知繳款單令其員工轉交上訴人及其他醫師支付,亦可知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被上訴人在其董事長偽造上開解除租賃契約書後,既仍繼續收取租金,則兩造顯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繼續租賃關係,且租賃物包含系爭4樓房屋之設備,故上訴人或其他醫師可繼續使用系爭4樓房屋,應無疑慮。至被上訴人所提出簽立日期為96年3月2日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2頁記載之內容則與原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周真玲三方協議之內容完全不同,該協議書之內容係被潘國昭竄改變造,並非實在。

(五)又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並非屬單純之租賃契約,依其約定之內容,包含租賃、「聯合診所營運」、「醫師看診收入之結算」、「健保給付之結算」及其他營收利益之分配等項,係屬租賃、委任及類似合夥之混合契約,具有連帶而不可分之關係,其性質上應屬於契約之聯立,需同時存續或同時消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解除租賃契約書,其上僅記載雙方合意解除租賃契約,完全未記載前述關於「聯合診所營運」等事項,益見該解除租賃契約書為虛偽,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縱認該解除租賃契約書為真,然廖淑君所代理之法律行為,僅為「解除租賃法律關係」,並未包括前述之類似合夥之聯合診所經營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各項醫療行政作業之事項,亦即僅就契約一部之租賃關係解除,未就「類似合夥之聯合診所經營」及「委任處理醫療行政業務」之法律關係一併為解除,基於契約不可分原理,其所為解除租賃關係之行為,應不生效力。由此可知,系爭租約並未經合法解除,該契約仍然存續有效。且由被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以後,仍繼續為上訴人代收看診費及健保給付、處理行政業務等情,益徵並無解除系爭租約情事。

(六)被上訴人於另案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民事事件中曾陳稱上訴人於大樓內看診是合法的,……,收取的是營運管理的對價,……,一開始就同意上訴人在大樓內看診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既收取營運管理之對價,則上訴人在大樓內看診即為合法,上訴人使用系爭診間具有對價關係,有正當之權源,自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長久以來並代被上訴人支付檢驗費、水電及薪資等費用。是則不論解除租賃契約書是否有效,兩造於系爭租約締約後迄今,既始終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之租金(或營運管理之對價),提供標的物供上訴人使用收益,而上訴人則繳交使用收益之對價及繳納押金1,000萬元,故即使系爭租約業已過期或已因解除而失效,然被上訴人既仍提供租賃標的物及附帶提供物、設備及人員(如掛號人員、護士)予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支付使用收益之對價,則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上應較類似於租賃關係,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上訴人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更何況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曾自承大樓之水電設備、醫師執業器材、管理人員費用(包括護士薪資)等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而被上訴人自95年7月起至99年1月止復已向上訴人實收租金1,043,500元,上訴人並由掛號費及自費等收入先行代被上訴人支付診所檢驗費等費用共計5,345,751元,總計上訴人至99年1月31日止已繳付租金共6,389,251元(詳如附表所示),顯見上訴人已付出龐大之營運管理對價。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已足抵扣215個月,至11 4年11月30日止(尚未計算押金1,000萬元及預付租金28萬元部分)。是被上訴人既有收取租金和營運管理之對價,即毫無法律關係強占系爭4樓房屋。

(七)又被上訴人固起訴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然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租約附件四作業辦法之規定,並非單獨出租予上訴人使用,而係供作被上訴人「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之各單位及各科醫師聯合作業服務之用,係各承租醫師之聯合作業中心,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工作人員及設備使用。亦即系爭4樓房屋係各承租人即各科醫師共用或部分專用之區域,並非上訴人占有全部系爭4樓房屋,故被上訴人以該等4樓房屋全部來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之數額,請求上訴人全額負擔,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自95年7月至99年1月止,已代收及由上訴人代繳共計如附表所示款項6,389,251元,不僅已足扣抵租金至114年11月30日止。且被上訴人自96年3月9日以後仍繼續以代收費用抵付將來租金,則何來解除系爭租約?又何來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更何況系爭4樓房屋已經被上訴人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24日強制點交被上訴人占有,故原判決依土地法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額,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4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兩造曾於95年3月15日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5年11月3日至96年6月30日止,該租約並於95年11月3日經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以95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1543號公證書公證,上訴人自95年5月23日起即開始使用系爭4樓房屋。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5年5月23日起無權占用系爭4樓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法自應將系爭4樓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上訴人否認有無權占有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是否包括系爭4樓房屋?⑵系爭租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⑶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而負有遷讓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義務?⑷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一)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是否包括系爭4樓房屋?

(1)查系爭4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自95年5月23日起使用該等房屋。而兩造並曾於95年3月15日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5年11月3日至96年6月30日止,該租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於95年11月3日作成95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1543號公證書,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及弘光群體醫療中心診所門診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至10頁、28至42頁、114至129頁),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指稱系爭4樓房屋係屬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範疇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1條就租賃標的物約定: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弘光婦兒科診所,執業科別:婦產科,使用診間:8診,每週門診:5次。其上並另以手寫標明「門牌台中市○○區○○路○○○○號,使用範圍如附圖」等語。

而其所謂之附圖則係1樓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42頁、129頁)。是依此等契約文義,再對照該租約附圖以觀,顯見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並未如上訴人所稱含括系爭4樓房屋在內,應可認定。

(3)又系爭4樓房屋固非屬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然觀諸被上訴人除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外,並另於95年11月2日與訴外人李克威醫師訂立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大樓診所門診營運、租賃和醫務管理契約書(見前案卷一第126至130頁),將一樓診間出租予李克威使用(執業科別為內科、家醫科);又於95年11月3日另與上訴人之配偶周真玲醫師訂立診所門診租賃契約書(見前案卷一第117至125頁),將一樓5診診間出租予周真玲使用(執業科別為內科、家庭醫學科)。上開承租之醫師(含上訴人在內)並先後加入設於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大樓之台中東山聯合診所執業看診,有各該契約書附卷為憑。且該等契約(含系爭租約)之第6條均約定:「乙方(即承租人)使用範圍為約定之診間及本大廈公共設施部分,並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醫師診療作業服務;其他有關大廈管理、營運由甲方統籌辦理……」,第9條則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除門診行醫治療外,其餘行政及管理部分皆由甲方處理,其作業流程及管理辦法,依附件四(按:李克威醫師所訂之上開契約則載於附件三)「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作業辦法及施行細則」辦理」。復參諸第21條(按:李克威醫師所訂之上開契約則為第22條)約定:「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而該等契約之附件載明有關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執業醫師收入費用包括:掛號費、診察費、處置費,……『病房費』、『手術費』:減去10%管理費,再減去材料費,開刀房費用外……。開刀房費用:含麻醉費、藥費及『開刀房使用費』,醫師支付公司的費用。……(分見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前案卷一第121頁、129頁背面)。另附件有關「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作業辦法」明定作業場所及範圍:「1、本中心提供工作人員及設備使用,……、2 、聯合作業服務:含醫療系統、安全系統、休閒系統①聯合掛號作業系統。……④聯合開刀房作業系統⑤聯合住院病房作業系統……。並參酌系爭4樓房屋之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59頁),該4樓房屋內設有待產室、產房、嬰兒室、病房、開刀房等醫療設備。且經前案承辦法官至系爭4樓房屋現場勘驗結果,前開附件所謂聯合開刀房作業系統及聯合住院病房作業系統等作業系統確均位於4樓,亦經記明勘驗筆錄足稽(見前審卷一第88頁),復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一第107至110頁)。故依前揭約定及事證彼此參互以觀,足見上訴人與其他承租醫師於前述各該契約存續期間,依約固可使用各自契約所約定之1樓診間門診,然基於醫療業務之需要,所有承租診間之醫師另可共同使用設於系爭4樓房屋之病房及開刀房等醫療設備,作為醫療上之使用,只不過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之醫師周真玲、李克威等人使用系爭4樓房屋人之醫療設施及其他聯合作業系統,須另行負擔支付使用開刀房等設備之相關之營運費用。準此可知,系爭4樓房屋因其內所設置之醫療設施根本不可能專供聯合診所內承租1樓診間之任何1個醫師獨占使用,故而不可能以之作為租賃之標的。此參諸上訴人自承系爭4樓房屋並非由其獨占使用,而係聯合診所內所有醫師皆可使用(見前案卷一第44頁),益臻明確。只不過因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承租醫師與被上訴人間有承租1樓之診間使用,存在各該租賃關係,基於醫療業務使用之需,由上訴人另行無償提供系爭4樓房屋供各承租醫師共同使用,但應由使用之醫師負擔病房及其他醫療設備相關之營運費用,並非以之為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代價,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此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民事事件,其訴訟代理人林家進律師曾陳稱:他們(按指上訴人及其配偶周真玲醫師)在大樓內看診是合法的,但不是租賃關係。我們代為收取營業管理費,性質上不認為是租金等語(見前案卷一第294、296頁),適足為佐。

由此足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1樓8診診間使用,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上訴人並因基於醫療使用之目的,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4樓房屋另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二者契約關係顯有不同,且其相互間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若其中之租賃關係不成立、無效、撤銷、解除或終止時,則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亦應同其命運,而隨之消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4樓房屋亦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云云,委無足採。

(3)又上訴人固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8年偵字第113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58號處分書(見前審卷一第276、277頁,281至283頁),以為其所辯上情之論據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準此以觀,該等處分書固均認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包括系爭4樓房屋在內,然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依據前揭事證,認定系爭4樓房屋並非系爭租約之租賃的範圍,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處分書,自尚不得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以可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究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非租賃關係甚明。

(二)系爭租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

(1)查兩造於95年3月15日訂立系爭租約後,嗣上訴人與其配偶周真玲及訴外人潘國昭三人曾於96年3月2日訂立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由林易佑律師擔任見證人,其第4條約明:「有關公司於乙方(即上訴人郭啟昭)擔任董事長期間與乙方、丙方(即周真玲)與李克威醫師三人分別於95年11月3日、95年11月3日、95年11月2日所簽經過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實際上並非真實之租約,三方及李克威醫師均同意予以廢止;合約所載押金關係亦不存在,三方在此均予確認」等情。其後兩造並於96年3月9日經由代理人廖淑君請求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就「解除租賃契約書」【其內容略謂:兩造前就坐落台中市○○區○○路○○○○ 號之第8診間訂立之弘光群體醫療中心診所門診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因當時雙方意思表示有誤,今合意解除前項租賃契約,該契約自契約訂立日起失效等情】予以認證,並經公證人鄭雲鵬在該解除租賃契約上以直接註記方式為認證,有各該協議書及解除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二第34至37頁、第47頁)。且證人廖淑君於另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事件亦證述: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該解除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有寫委任書給伊,委任書係上訴人親簽,並且交付印鑑證明,由伊去辦理認證。因須有委任書及印鑑證明,公證人才願意認證。解除租賃契約書上面的章是伊拿去給公證人蓋的,上訴人係委任伊去辦理解除契約(下稱台中地院)及解除契約公證。當初兩造解除契約的內容伊不清楚,協談過程伊亦不清楚,是兩造談完之後,由伊去辦理解除契約及公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另證人即公證人鄭雲鵬於台中地院上開民事事件亦證稱:當初是診所的小姐電詢95年11月所作的房屋租賃契約公證要註銷之類的問題,後來到現場的是一位廖淑君小姐,她來就是要辦理解除契約。因為解除人不會寫解除契約書,伊就調出終止契約的例稿出來修改,將當事人資料建上去,用印係何人所為,伊不清楚,當事人本人沒有親自到場,公證人先形式審查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後,就交給助理。當時廖淑君有帶當事人印章過來。解除契約書的認證係伊認證兩造有將租賃契約解除的意思。伊係依照被授權人的請求來做認證,並依據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來判斷代理人有經過授權等情(見前案卷二第478頁)。復參以上訴人確有交付廖淑君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且該授權書上授權人項下有關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真正,亦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2頁背面),並有各該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7、108頁)。由此足見上訴人於上開協議書簽立後,隨後即出具授權書及交付印鑑證明予廖淑君,而被上訴人亦出具授權書,雙方委任廖淑君為代理人,廖淑君並向公證人鄭雲鵬表明所欲代理兩造請求認證者為兩造合意解除前所訂立經該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之系爭租約之解除契約書,則上開解除租賃契約書雖非由兩造所親自撰擬,而係由公證人鄭雲鵬調出終止契約之例稿加以修改而成,且其上所蓋用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係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留置於公司之便章。然可以確定者係該契約之內容並未違反兩造合意解除系爭租約(按應係終止契約之誤,蓋系爭租約係屬繼續的契約性質,並非一時的契約,故兩造當事人雖誤用解除字眼,然其實應係終止契約)之本意,並經蓋用兩造並不爭執真正之印文,則不論本件文書認證之程序是否有違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有上訴人所稱之程序嚴重瑕疵情形,均無礙兩造有合意訂立該「解除之契約」之事實,故兩造前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即應於96年3月9日前開「解除租賃契約書」成立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解除租賃契約書上所蓋用伊名義之印文,係伊卸任董事長後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便章。伊所以簽名蓋章於授權書上,並非為辦理認證解除租賃契約書之用,而係為辦理95年12月4日之增資公證事宜。伊並未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章於解除租賃契約書上,該契約書係屬偽造,不生解除系爭租約之效力云云,殊難憑採。

(2)又上訴人雖另辯稱前揭協議書第1、2頁記載之內容與原來上訴人與周真玲、潘國昭三方協議之內容完全不同,其第4條約定之內容原為:「有關公司於乙方(即上訴人郭啟昭)擔任董事長期間與乙方、丙方(即周真玲)二人於95年11月3日所簽經過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合約所載押金存在,三方在此均予確認;李克威醫師於95年11月2日公證租賃契約,合約所載押金已轉買股票,三方及李克威醫師均同意予以廢止,三方在此均予確認」,但卻被竄改成前述內容,該協議書第1、2頁已遭抽換變造,並不實在云云。然上訴人既不否認該協議書所蓋用其名義之印文為真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上訴人雖指摘系爭租約為真實存在,押金關係亦屬實在,上訴人不可能輕言廢止,足見該協議書內容不實。且見證人林易佑律師所執有之一份協議書,乃僅供存證而已,何必有拆開重訂之必要,益見上開協議書確遭竄改、抽換變造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之付款證明欄內固記載:「押金壹仟萬元。95年2月15日壹佰萬元、95年2月17日參佰萬元、95年2月23日玖拾伍萬元、95年2月27日肆萬元、95年3月8日伍佰萬元、95年3月16日壹萬元」、「租金:捌萬元(2個月)、95年3月16日,營運費用:貳拾萬元,95年2月3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6頁至第40頁)等情,其上並黏貼有各筆款項之存款憑條。且上訴更陳稱上開所載各該押金1,000萬元及租金28萬元,係其將前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款轉為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押金及租金,被上訴人並於96年5月1日由該公司監察人葉嘉惠代表與上訴人(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簽立同意書等情。惟觀諸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見前案卷二第583頁),其內容雖略謂兩造同意將上訴人所借予被上訴人之前述8筆款項(會計帳為股東往來科目)轉為雙方租賃契約書押租金之費用,金額共1,028萬元(其中押金1,000萬元,預付租金28萬元)等情。然該同意書之簽立日期為95年6月1日,斯時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早已經改選任王金鳳及張進德二人為新任監察人,並不以經登記始發生效力,此觀諸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明此二名監察人之任期自95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0止即明,此有該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見前案卷三第755至757頁),且上訴人亦自陳簽訂同意書即已知悉監察人已經改選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由此足見上開同意書簽訂時,葉嘉惠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具董事資格之上訴人訂立該同意書,則其所為此項代表之行為,即非屬本人即被上訴人之行為,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而不認有兩造已同意將原先借款轉為押金及租金情事。是上訴人指稱兩造已簽立同意書,同意將上開借予被上訴人公司之8筆款項轉為系爭租約之押金1,000萬元及預付租金云云,即無可採。準此可知,系爭租約於95年3月15日訂立時,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有給付押金及租金情事,是前揭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有帳載不實情形,且於第4條載稱押金關係並不存在等情節,顯然並非無因。是上訴人指摘該協議書遭抽換變造,內容不實,其不可能輕言廢止云云,即有可疑。上訴人應係遭被上訴人發現有帳載已繳納押金1,000萬元及預付租金28萬元之不實情形,始願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並出具授權書,委任廖淑君前往辦理前揭解除租賃契約書認證事宜。復參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潘國昭於台中地院上開民事事件曾陳明:「租賃契約書原本一本在公司,一本在被告(即上訴人)手上,租賃契約書原本不拿出來,無法辦理解除」等情,而上訴人就此則回應稱:「我的辦公室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隔壁,我的租賃契約書擺在桌上,我懷疑是被偷走去辦理解除契約」云云(見前審卷二第480頁)。是由其二人上開之陳述,可知廖淑君辦理前開解除租賃契約認證程序時,應有持上訴人原本執有之該份租賃契約書一同前往辦理。上訴人既僅泛稱其執有之該份租賃契約書疑係遭人竊取,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衡情應可推認該份租賃契約書係由上訴人交付予廖淑君收執,由此更足推知上訴人確有委任廖淑君辦理解除租賃契約書之認證事宜。是上訴人僅以系爭租約係屬真正,其不可能同意廢止,即謂該協議書係遭抽換變造云云,顯屬率論,而難憑採。又見證人林易佑律師所持有之該份協議書即使有拆開重訂情事,然衡諸論理法則,並無法憑此即遽爾推論前揭協議書有遭抽換變造情形。更何況上訴人主張潘國昭及廖淑君偽造各該協議書及解除租賃契約書,而對其二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中地檢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09、6022號及97年度偵續字第503、50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至155頁)。從而,上訴人辯稱前述各該協議書及解除租賃契約書或遭變造、偽造云云,因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即難遽為憑採。

(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而負有遷讓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義務?

(1)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大樓一樓8診診間,而可附帶依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使用設於系爭4樓房屋之開刀房、病房及產房等醫療設備,以遂其醫療業務之目的,二者契約關係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可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原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此參諸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呂宏仁於該偵查案件曾提及當初系爭租約只有簽訂1樓,但契約有授權,註明可以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公共空間等情,益臻明確,此有台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

玆系爭租約既已經兩造於96年3月9日合意終止,則與之有一定依存關係之有關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自亦應隨同消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事件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租約標的台中市○○區○○路1段308號1樓為由,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該房屋,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並已於99年1月15日自行遷離,,有各該民事判決及台中軍功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602頁)附卷可按。由此益見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4樓房屋,顯屬無權占有。是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4樓建物,自於法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系爭租約非屬單純之租賃契約,依其契約內容包含租賃、「聯合診所營運」、「醫師看診收入之結算」、「健保給付之結算」及其他營收利益之分配等項,係屬租賃、委任及類似合夥之混合契約,具有連帶而不可分之關係,其性質上應屬於契約之聯立,需同時存續或同時消滅。上開解除租賃契約書僅就契約一部之租賃關係解除,未就「類似合夥之聯合診所經營」及「委任處理醫療行政業務」等法律關係一併為解除,基於契約不可分原理,其所為解除租賃關係之行為,應不生效力,系爭租約仍然存續有效云云,顯然係對於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契約聯立,倘其中一個契約解除或終止,其他契約亦同其命運,一併隨同解除或終止而消滅之特殊法律效力問題有所誤解。是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2)又上訴人固另抗辯解除租賃契約書記載簽約日期為96年3月9日,並記載系爭租約自此項解除租賃契約書訂立日起失效,則依常理,被上訴人應即令上訴人遷離診所。乃被上訴人迄今仍每日向上訴人之台中東山聯合診所收取掛號費等費用充抵租金,上訴人亦依約繼續在租賃標的物內營業,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云云。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然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約已經於租期屆滿前,經兩造於96年3月9日合意終止,致關於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亦隨同終止而消滅,既如前述,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稱迄今仍每日向上訴人之台中東山聯合診所收取掛號費等費用充抵租金情事,亦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更何況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自96年7月起即未再扣收掛號費等費用,此有卷附醫師分紅明細表可稽(見前案卷二第426、427頁)。是上訴人所辯上情,核與民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謂兩造間有成立不定期限租賃情事。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云云,委無足採。

(3)至台中市衛生局98年4月8日衛醫字第0980013620號函,其上固記載:弘光婦產科診所依法執行醫療業務,目前病房、產房、急救室、開刀房、嬰兒室都在繼續使用中等情,有該函文存卷可查(見前審卷二第434頁)。然台中市衛生局所以出具該函文,係因林易佑律師受被上訴人委任,以上訴人違法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區○○路1段308號4樓之建物為由,代理被上訴人函請台中市衛生局註銷弘光婦產科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經台中市衛生局至現場查核結果,函覆該址房屋目前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中,並摘錄上訴人所述上情,此通觀該函文全文內容即明。然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現況,與上訴人是否有使用該4樓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顯屬二事。是上訴人以該函文載示系爭4樓房屋目前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且上訴人並按月向健保局申報費用云云,即遽謂其係有權占用系爭4樓房屋云云,亦屬率論,而難採信。

(四)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兩造間有關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固因兩造於96年3月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而隨同消滅,致上訴人自斯時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構成無權占有。惟查,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與其配偶周真玲二人無權占有台中市○○路○段○○○號1樓建物為由,訴請其二人遷讓返還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法院判決認定周真玲仍在該建物看診,並由被上訴人代其收取掛號費、自費等金額扣抵租金,認周真玲占有使用該建物,係本於租賃關係,屬有權占有,而判決其對周真玲之訴部分敗訴確定;然對上訴人之訴部分,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此有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32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準此以觀,上訴人之配偶基於租賃關係,既得使用上開1樓建物看診,則被上訴人依法自亦須提供系爭4樓房屋供周真玲為醫療上之使用,致使雙方就系爭4樓房屋當另亦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有關此部分法律上之立論理由如前述)。玆上訴人自96年3月9日起繼續使用系爭4樓房屋,雖屬無權占有,但因被上訴人依法仍須無償提供該4樓房屋供上訴人之配偶周真玲為醫療上之使用,故實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使用系爭4樓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即使因此致短收上訴人所應負擔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相關營運費用,亦與被上訴人所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所不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5月23日起至97年1月22日止共計533,467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97年1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20,08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既可採信;而其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該等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4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5月23日起至97年1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3,467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1月23日起,按年給付320,08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A附表:

弘光婦產科診所代支付永春泉公司款項和繳交現金金額總表

統計時間:95年7月至99年1月┌─────────────┬─────────────┐│ 代支付項目 │ 代支付金額 │├─────────────┼─────────────┤│ 員工勞保費 │ 184,388│├─────────────┼─────────────┤│ 員工健保費 │ 142,577│├─────────────┼─────────────┤│ 員工薪資 │ 4,093,727│├─────────────┼─────────────┤│ 員工勞退金 │ 171,937│├─────────────┼─────────────┤│ 大樓電話費 │ 6,566│├─────────────┼─────────────┤│ 醫師執業器材費 │ 232,415│├─────────────┼─────────────┤│ 大樓水費 │ 4,352│├─────────────┼─────────────┤│ 大樓電費 │ 474,524│├─────────────┼─────────────┤│ 診所檢驗費 │ 35,265│└─────────────┴─────────────┘┌─────────────┬─────────────┐│ 繳交現金 │ 現金金額 │├─────────────┼─────────────┤│ 被代收掛號費 │ 1,043,500│└─────────────┴─────────────┘┌─────────────┬─────────────┐│ 總計 │ 6,389,251│└─────────────┴─────────────┘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