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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上 訴 人 甲○○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被 上訴人 戊○○

丙○○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0.0196公頃)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在前揭通行土地上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依據法院分割共有物裁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

重訴字第3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分得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東側毗鄰被上訴人共有同段537地號土地,西側毗鄰訴外人鄭炎成所有同段594地號土地、訴外人林金村、林張雪櫻共有同段579地號土地,北側毗鄰被上訴人共有同段538-9地號土地,南側毗鄰訴外人鄭柯秀器所有同段539地號土地,均無通路與公路聯絡,屬於袋地。

㈡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系爭土地與公路隔絕,為全無

進出通路之袋地,已編定為部分住宅區,上訴人並將動工建築房屋。依據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袋地有建築需要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亦即土地如有建築房屋之需求,必須將建築法規列入考量。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章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其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者為5公尺。查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寬5公尺、長38.14公尺、面積196平方公尺,與最近癸○路連接,達成通行目的,且對周圍地通行最小損害之處所及方法,並符合通行必要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基本需求。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5公尺、長38.14公尺、面積196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供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造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土地位於變更庚○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內變

更內容明細表第二案,且依其附帶條件㈠規定,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業經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75次會議審決,猶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並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後,該細部計畫案始得據以發布實施,此有彰化縣政府民國(下同)97年11月4日府建城字第0970227061號函附卷可稽。惟日前向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聯繫目前內政部核定狀況,經告以因有居民陳情,該細部計畫將重新擬定,須依法再次公開展覽、送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決,短期內無法報由內政部核定等語,可知該細部計畫發布實施,猶屬遙遙無期。⑵系爭土地既屬袋地,又因未能面臨道路或現有巷道,無法申

請指定建築線,進而建築房屋,是有訴請通行鄰地之必要。倘若日後細部計畫經發布實施,系爭土地嗣後與計畫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則被上訴人屆時當無須繼續容忍上訴人通行。

㈣於第二審補稱:

⑴上訴人等經營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縣壬○鎮設廠

從事建築五金及衛生盥洗器材之製造買賣,因需要增設倉庫用於儲放材料及成品,故準備於系爭土地上動工興建;惟因系爭土地屬袋地,被上訴人等卻不同意上訴人通行渠等共有相鄰同段537地號土地至公路。

⑵彰化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82次會議之都市計畫,內政

部還沒有審核通過,何時通過不能預期,在通過之前,如上訴人需要使用土地,仍須通行被上訴人等之土地,如該都市計畫施行後可以通行,就不會再通行被上訴人等之土地,對被上訴人等之土地不會影響很大。且上訴人僅是要暫行使用通行。

⑶系爭土地在所屬細部計畫案確定前,依彰化縣政府98年3月

27日府建城字第0980067870號函,雖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但該土地除供建築用外,並非不能為其他通常之使用。而在上開細部計畫案確定前,系爭土地之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必須穿越被上訴人等共有之同段537地號土地,始能至距離最近之癸○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縱於細部計畫案確定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亦僅將來應否廢止通行之問題,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在所屬細部計畫案確定前為其他通常之使用,即仍有通行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537地號土地,以至癸○路之必要。縱使認為目前尚無法取得建築執照用以興建倉庫使用,但亦不妨礙上訴人設置圍牆、大門等簡易設施,用以供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儲放生產材料及產品,而因需使用車輛載運,自亦需留有汽車車道通往癸○路,始能符合通常使用之需要;況且系爭土地供作儲放場所之使用,亦無不符土地管制使用規定,並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以下之規定足參。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及其相毗鄰同段538-9、538-1~538-8、538、594

、579、539等地號土地,均屬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目前規劃為公園預定地,在該更新計劃未確定前,上訴人主張建築袋地之事實及理由尚不存在。

㈡前開土地更新開發計畫執行單位承諾,於該開發計畫範圍內

土地,如該開發計畫執行時,土地均可規劃為面臨道路,絕無袋地情形產生。在該開發單位之承諾下,被上訴人等均已簽署開發同意書。據了解,至今唯獨上訴人仍拒簽開發同意書,致該開發計畫無法通過。如確有上訴人所述袋地情形發生,然歸咎其原因,實肇因上訴人個人私利,而造成多數人權益受損。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袋地通行,洵無依據。

㈢於第二審補稱:

⑴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若非依都市更新計畫辦理,即應依該土

地原使用條件受其限制,經查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田,等則:06),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然上訴人所主張之興建倉庫之行為,係已違反上述法令之規定,為法之所不允許之事項。

⑵系爭土地在都市計畫屬於公園跟廣場,根據使用規定僅能當

田地,上面不能有任何建築物,都市計畫現在進行中,系爭土地對面也是上訴人的532-3地號土地,為何不使用那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沒有迫切性跟必要性。且根據彰化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82次會議,所有土地都會面臨道路,不會有袋地的情形。

⑶依據彰化縣縣政府前揭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細部計畫案審定、核定發布實施前,既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至多僅能供合法建築以外極小限度之使用。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土地之建築需要,故有通行537地號土地之必要,即屬無據,更與事實不符。

⑷無論依據彰化縣政府所檢附96年6月25日第175次縣都委會決

議細部計畫圖,或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小組修正圖影本,兩圖均顯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寅○土地將來聯外道路,係經○○○區○○○○道路再通往北邊之子○路,或通往西邊之丑○路,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5月28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99年6月10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前揭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均已公告實施,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實無通行同段537地號土地之必要。

⑸通行權必須以土地所有權人合法通常使用為要件,上訴人主

張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倉庫並堆置物品,非系爭土地之正常使用,故無通行之必要。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上訴人使用;⑶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對外並無聯絡道路。

⑵系爭土地位於庚○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

明細表第二案,由原公七、廣(停)六用地依據附帶條件㈠變更為住宅區使用。

⑶依據系爭土地所屬細部計畫案,系爭土地原坐落位置有面臨

道路。該細部計畫案於99年6 月10日經主管機關審定、核定發布實施。

⑷系爭土地及同段537地號土地之現狀為廢耕之空地,其上雜草叢生。

⑸被上訴人未於同段537地號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圍籬或設施,亦無妨礙上訴人通行之積極舉動。

⑹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得以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37地號

土地,兩造同意通行之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96公頃)土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有權通行被上訴人所有

同段537地號土地,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實施寅○,上訴人已無通行之必要

,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分割前之同段538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而同段538地號土地分割前係兩造與他人分別共有,嗣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而判決確定,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分得同段538-9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分別共有,且為袋地,對外並無聯絡道路;另同段537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等情,業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判決及裁定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袋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正常使用之需要,即得享有對外通行之權利。至於袋地所有權人日後使用袋地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乃屬主管機關基於使用分區管制法令之管理權限,並不影響本件袋地通行權之認定。經查:

⑴系爭土地屬於彰化縣政府「變更庚○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

檢討)」範圍內,而該計畫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通過,經彰化縣政府於99年5月28日公告實施;另該計畫之細部計畫「擬定庚○都市計畫(原公七、廣(停)六、92-10M、93-10M計畫道路、住宅區【附一】變更為住宅區【附㈠】)細部計畫」,亦經彰化縣政府於99年6月10日公告實施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公告影本二份為證(見本審卷第22至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從而,系爭土地依前揭都市計劃及細部計畫實施後,其使用分區已變更為住宅區,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土地未來將採取市地寅○方式辦理開發,土地面積將

重新分配,於市地寅○完成前,建造執照將不得核發等情,雖有彰化政府98年3月27日函文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見原審卷第143頁),惟本院認系爭土地於「市地寅○完成」前,縱使未能請領建造興建房屋,然仍得供作其他正常之使用,仍有對外通行之必要,故自不得依據前揭函文認定系爭土地即無對外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內容將有通行道路,自無通行同段537地號土地之必要云云,即不足採信。

⑶又「庚○鎮丑○自辦市地寅○會」雖於99年9月28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成立寅○會,並選定理事、監事,然尚未向彰化縣政府呈送相關工程預算書等情,業有彰化縣政府100年3月21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審卷第5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縱使經前揭寅○會成立而開始寅○,然寅○工作自寅○書擬定到實際進行寅○工程之時程,涉及寅○會員意見之整合及主管機關審查、公告等因素,寅○所需時間長短尚未能確定,於此之前,寅○區土地之所有權人既有權繼續正常使用土地,若為袋地,袋地所有權人自仍得主張通行權,故本院認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若無實際妨礙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事實發生,上訴人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前揭寅○會已成立,上訴人已無主張通行權之必要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再查,系爭土地如欲對外通行,經由同段537地號土地通行

至癸○路乃為最短距離等情,業有被上訴人丙○○於原審98年3月19日勘驗現場時提出之附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5頁),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若得以通行被上訴人所有537地號土地,兩造同意通行之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96公頃)土地等情,亦為兩造於本院成立爭點協議,從而本院認上訴人基於正常使用系爭土地,仍有通行同段537地號土地之必要,而通行範圍即如兩造協議之如附圖A部分土地。又上訴人既得通行前揭A部分土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亦應准許。另上訴人聲明雖請求被上訴人積極提供前揭A部分土地供其通行,本院認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僅有消極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並無提供同段537地號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之積極給付義務,故上訴人超過前揭確認通行權外之積極給付之訴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上

訴人所有同段53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於前揭通行土地上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疏未查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除興建房屋外,仍有其他正常使用權利,逕認上訴人並無請求通行之必要,就前揭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及第85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A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上 訴 人 甲○○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被 上訴人 戊○○

丙○○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0.0196公頃)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在前揭通行土地上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依據法院分割共有物裁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

重訴字第3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分得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東側毗鄰被上訴人共有同段537地號土地,西側毗鄰訴外人鄭炎成所有同段594地號土地、訴外人林金村、林張雪櫻共有同段579地號土地,北側毗鄰被上訴人共有同段538-9地號土地,南側毗鄰訴外人鄭柯秀器所有同段539地號土地,均無通路與公路聯絡,屬於袋地。

㈡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系爭土地與公路隔絕,為全無

進出通路之袋地,已編定為部分住宅區,上訴人並將動工建築房屋。依據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袋地有建築需要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亦即土地如有建築房屋之需求,必須將建築法規列入考量。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章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其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者為5公尺。查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寬5公尺、長38.14公尺、面積196平方公尺,與最近癸○路連接,達成通行目的,且對周圍地通行最小損害之處所及方法,並符合通行必要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基本需求。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5公尺、長38.14公尺、面積196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供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造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土地位於變更庚○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內變

更內容明細表第二案,且依其附帶條件㈠規定,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業經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75次會議審決,猶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並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後,該細部計畫案始得據以發布實施,此有彰化縣政府民國(下同)97年11月4日府建城字第0970227061號函附卷可稽。惟日前向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聯繫目前內政部核定狀況,經告以因有居民陳情,該細部計畫將重新擬定,須依法再次公開展覽、送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決,短期內無法報由內政部核定等語,可知該細部計畫發布實施,猶屬遙遙無期。⑵系爭土地既屬袋地,又因未能面臨道路或現有巷道,無法申

請指定建築線,進而建築房屋,是有訴請通行鄰地之必要。倘若日後細部計畫經發布實施,系爭土地嗣後與計畫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則被上訴人屆時當無須繼續容忍上訴人通行。

㈣於第二審補稱:

⑴上訴人等經營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縣壬○鎮設廠

從事建築五金及衛生盥洗器材之製造買賣,因需要增設倉庫用於儲放材料及成品,故準備於系爭土地上動工興建;惟因系爭土地屬袋地,被上訴人等卻不同意上訴人通行渠等共有相鄰同段537地號土地至公路。

⑵彰化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82次會議之都市計畫,內政

部還沒有審核通過,何時通過不能預期,在通過之前,如上訴人需要使用土地,仍須通行被上訴人等之土地,如該都市計畫施行後可以通行,就不會再通行被上訴人等之土地,對被上訴人等之土地不會影響很大。且上訴人僅是要暫行使用通行。

⑶系爭土地在所屬細部計畫案確定前,依彰化縣政府98年3月

27日府建城字第0980067870號函,雖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但該土地除供建築用外,並非不能為其他通常之使用。而在上開細部計畫案確定前,系爭土地之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必須穿越被上訴人等共有之同段537地號土地,始能至距離最近之癸○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縱於細部計畫案確定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亦僅將來應否廢止通行之問題,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在所屬細部計畫案確定前為其他通常之使用,即仍有通行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537地號土地,以至癸○路之必要。縱使認為目前尚無法取得建築執照用以興建倉庫使用,但亦不妨礙上訴人設置圍牆、大門等簡易設施,用以供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儲放生產材料及產品,而因需使用車輛載運,自亦需留有汽車車道通往癸○路,始能符合通常使用之需要;況且系爭土地供作儲放場所之使用,亦無不符土地管制使用規定,並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以下之規定足參。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及其相毗鄰同段538-9、538-1~538-8、538、594

、579、539等地號土地,均屬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目前規劃為公園預定地,在該更新計劃未確定前,上訴人主張建築袋地之事實及理由尚不存在。

㈡前開土地更新開發計畫執行單位承諾,於該開發計畫範圍內

土地,如該開發計畫執行時,土地均可規劃為面臨道路,絕無袋地情形產生。在該開發單位之承諾下,被上訴人等均已簽署開發同意書。據了解,至今唯獨上訴人仍拒簽開發同意書,致該開發計畫無法通過。如確有上訴人所述袋地情形發生,然歸咎其原因,實肇因上訴人個人私利,而造成多數人權益受損。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袋地通行,洵無依據。

㈢於第二審補稱:

⑴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若非依都市更新計畫辦理,即應依該土

地原使用條件受其限制,經查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田,等則:06),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然上訴人所主張之興建倉庫之行為,係已違反上述法令之規定,為法之所不允許之事項。

⑵系爭土地在都市計畫屬於公園跟廣場,根據使用規定僅能當

田地,上面不能有任何建築物,都市計畫現在進行中,系爭土地對面也是上訴人的532-3地號土地,為何不使用那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沒有迫切性跟必要性。且根據彰化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82次會議,所有土地都會面臨道路,不會有袋地的情形。

⑶依據彰化縣縣政府前揭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細部計畫案審定、核定發布實施前,既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至多僅能供合法建築以外極小限度之使用。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土地之建築需要,故有通行537地號土地之必要,即屬無據,更與事實不符。

⑷無論依據彰化縣政府所檢附96年6月25日第175次縣都委會決

議細部計畫圖,或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小組修正圖影本,兩圖均顯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寅○土地將來聯外道路,係經○○○區○○○○道路再通往北邊之子○路,或通往西邊之丑○路,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5月28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99年6月10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前揭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均已公告實施,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實無通行同段537地號土地之必要。

⑸通行權必須以土地所有權人合法通常使用為要件,上訴人主

張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倉庫並堆置物品,非系爭土地之正常使用,故無通行之必要。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上訴人使用;⑶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對外並無聯絡道路。

⑵系爭土地位於庚○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

明細表第二案,由原公七、廣(停)六用地依據附帶條件㈠變更為住宅區使用。

⑶依據系爭土地所屬細部計畫案,系爭土地原坐落位置有面臨

道路。該細部計畫案於99年6 月10日經主管機關審定、核定發布實施。

⑷系爭土地及同段537地號土地之現狀為廢耕之空地,其上雜草叢生。

⑸被上訴人未於同段537地號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圍籬或設施,亦無妨礙上訴人通行之積極舉動。

⑹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得以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37地號

土地,兩造同意通行之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96公頃)土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有權通行被上訴人所有

同段537地號土地,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實施寅○,上訴人已無通行之必要

,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分割前之同段538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而同段538地號土地分割前係兩造與他人分別共有,嗣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而判決確定,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分得同段538-9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分別共有,且為袋地,對外並無聯絡道路;另同段537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等情,業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判決及裁定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袋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正常使用之需要,即得享有對外通行之權利。至於袋地所有權人日後使用袋地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乃屬主管機關基於使用分區管制法令之管理權限,並不影響本件袋地通行權之認定。經查:

⑴系爭土地屬於彰化縣政府「變更庚○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

檢討)」範圍內,而該計畫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通過,經彰化縣政府於99年5月28日公告實施;另該計畫之細部計畫「擬定庚○都市計畫(原公七、廣(停)六、92-10M、93-10M計畫道路、住宅區【附一】變更為住宅區【附㈠】)細部計畫」,亦經彰化縣政府於99年6月10日公告實施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公告影本二份為證(見本審卷第22至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從而,系爭土地依前揭都市計劃及細部計畫實施後,其使用分區已變更為住宅區,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土地未來將採取市地寅○方式辦理開發,土地面積將

重新分配,於市地寅○完成前,建造執照將不得核發等情,雖有彰化政府98年3月27日函文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見原審卷第143頁),惟本院認系爭土地於「市地寅○完成」前,縱使未能請領建造興建房屋,然仍得供作其他正常之使用,仍有對外通行之必要,故自不得依據前揭函文認定系爭土地即無對外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內容將有通行道路,自無通行同段537地號土地之必要云云,即不足採信。

⑶又「庚○鎮丑○自辦市地寅○會」雖於99年9月28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成立寅○會,並選定理事、監事,然尚未向彰化縣政府呈送相關工程預算書等情,業有彰化縣政府100年3月21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審卷第5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縱使經前揭寅○會成立而開始寅○,然寅○工作自寅○書擬定到實際進行寅○工程之時程,涉及寅○會員意見之整合及主管機關審查、公告等因素,寅○所需時間長短尚未能確定,於此之前,寅○區土地之所有權人既有權繼續正常使用土地,若為袋地,袋地所有權人自仍得主張通行權,故本院認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若無實際妨礙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事實發生,上訴人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前揭寅○會已成立,上訴人已無主張通行權之必要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再查,系爭土地如欲對外通行,經由同段537地號土地通行

至癸○路乃為最短距離等情,業有被上訴人丙○○於原審98年3月19日勘驗現場時提出之附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5頁),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若得以通行被上訴人所有537地號土地,兩造同意通行之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96公頃)土地等情,亦為兩造於本院成立爭點協議,從而本院認上訴人基於正常使用系爭土地,仍有通行同段537地號土地之必要,而通行範圍即如兩造協議之如附圖A部分土地。又上訴人既得通行前揭A部分土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亦應准許。另上訴人聲明雖請求被上訴人積極提供前揭A部分土地供其通行,本院認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僅有消極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並無提供同段537地號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之積極給付義務,故上訴人超過前揭確認通行權外之積極給付之訴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上

訴人所有同段53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於前揭通行土地上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疏未查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除興建房屋外,仍有其他正常使用權利,逕認上訴人並無請求通行之必要,就前揭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及第85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A

裁判案由:請求袋地通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