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人即反 訴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己○○送達代收人 戊○○○被上訴人即反 訴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丙○○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其餘上訴駁回。
丙○○之反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丙○○負擔八分之七,餘由甲○○負擔;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兩造車禍事故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付之賠償金額與其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有抵銷之情形,核屬「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者;又上訴人主張之反訴事實暨請求,攸關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訴訟標的,均屬本件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有助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亦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利益」者;揆諸首揭說明,尚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上訴人賠償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忠明南路往五權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騎乘車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村路○○○○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擦傷及撕裂傷與嗅覺功能受損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用及各項相關損害費用如下:⒈加護病房用品費新臺幣(下同)807元、⒉住院停車費250元、⒊中藥費15,000元、⒋眼鏡費8,500元、⒌97年7月18日及7月2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費用1,370元、⒍97年7月3日中山醫院急診費720元、⒎97年7月3日至7月12日中山醫院住院費用14,352元、⒏佑全醫療器材費用147元、⒐購買安麗營養品於加護病房之食用1,090元、⒑機車費20,600元、⒒97年7月14日至8月27日辰安堂中醫掛號費1,800元、⒓97年7月14日至8月18日辰安堂中醫藥材自費15,310元、⒔辰安堂中醫預估半年掛號費10,800元、⒕辰安堂中醫藥材預估半年自費91,860元、⒖1個月未上班之薪資請求29,192元、⒗半年內無全勤請求6,000元、⒘半年內,每星期請假扣薪請求9萬元、⒙住院期間之看護費6,000元、⒚精神慰撫金35萬元、⒛待業中因病未癒需靜養之費用30萬元,合計約100萬元。被上訴人所提各項收據及發票影本均有依據,為事故發生時所使用,急診及住院期間之醫院收據,無從作假;又被上訴人97年7月3日車禍後,於同年8月復職,期間休息1個月,至同年10月始離職,所服用之中藥為顧腦之補給品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本件車禍當時之時速,係依車輛肇事鑑定委員會、原法院之民及刑事判決為主。被上訴人事發時攜戴之安全帽,適用於125C.C以下非競賽用之機車,為經商品檢驗且有CNS登記字號者。事發後,中山醫院主治醫師稱:被上訴人因車禍腦部遭受撞擊致嗅覺喪失,須患者自身恢復,該院目前無相關器材協助治療,且嗅覺神經相當細微,縱開刀手術,成功機率亦有限。故被上訴人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求診,惟診療結果雷同,方尋求中醫針灸治療與相關藥物輔助。又機車強制險屬特別保險補助,上訴人僅投保一般醫療賠償之險種,被上訴人後續之醫療費用何處求償?且強制險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相異,何有二次求償。另醫療收據已載明,被上訴人住於健保病房與健保給付,何有自費病房。兩造之醫療行為均為健保給付,何有不公。至薪資表之問題,被上訴人已檢附勞工保險卡等資料為證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1、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在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過失,縱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須負部分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上訴人僅提及上訴人於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部分,卻刻意隱瞞自己通過路口未減速而追撞上訴人乙事,顯然規避責任。被上訴人於98年7月提出本件訴訟,晚於事故鑑定報告約半年,應相當清楚自身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損傷情形,殊不知其高速直接撞擊上訴人側身,上訴人所受切身之痛甚於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當下未採適當保護自己之措施,致事故責任加諸於己,繳不出判決罰金,面臨拘役50日之處罰壓力。上訴人於刑事庭時提出輕度精神狀況不佳之證明,被上訴人應基於善良道德心態,不再施壓於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興訟造成上訴人承受雙重壓力,精神崩潰而演變成精神分裂症,成為工作失能者,未來求職窒礙難行,家人亦因此受累。基此,被上訴人亦應對上訴人未來長期治療、失能所支出費用負責,並賠償上訴人承受痛苦之精神賠償。
2、被上訴人主張之求償費用過於浮誇虛報,而無理由,其所稱購買之眼鏡、服用高貴中藥材、直銷商品及自費住院之總價值,並超出一般使用者之消費水平。
⑴就加護病房用品費而言:
中山醫院供應之醫療服務已相當完善,此費用屬被上訴人自行加購之不明物品,非醫院所指定,顯不合理。
⑵就住院停車費、住院間看護費、眼鏡費而言:
停車費與眼鏡費均非醫療費用支出,前者無因被上訴人停車而生費用之證明,相關資料亦未提及眼鏡損壞,何有眼鏡費之支出。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僱請看護之證明,看護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就中藥費而言: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日期、簽名等欄位有矛盾、不一致及
漏列之缺失,摘要列載過於籠統,甚至未列出病患姓名及地址,被上訴人提出無憑復草率之單據,實為無稽。
⑷就97年7月18及2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97年7月
3日中山醫院急診、97年7月3至12日中山醫院住院等費用:
兩造均有事故責任及受傷,被上訴人理當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又被上訴人欠健保局11,271元,不應向上訴人請求。另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保險或理賠資料卻未提出,強行索取醫療賠償,甚為無理。
⑸就佑全醫療器材費用而言:
此為一般常見之民眾消費支出,被上訴人所提單據之用途及對象不明,亦未見醫師指定之證明,毫無可信之處。
⑹就營養品費用而言:
直銷商之營養食品非必要,亦未見醫師指定證明,屬被上訴人巧立虛列之費用,且被上訴人係於7月5日刷卡購入,表示其無何病症,蓋7月3日發生車禍,5日即可進食。
⑺就機車費而言:
未見被上訴人之維修記錄,且被上訴人未減速直接衝撞上訴人,上訴人亦蒙受強大撞擊而致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⑻就97年7月14日至8月27日之辰安堂中醫掛號費、97年7月14日至8月18日之辰安堂中醫自費藥材費用而言:
被上訴人於此診所之主治項目不明,未見連結其主張病症之相關證明,98年8月27日之掛號費用尚重複,不應主張。至自費藥材無費用、藥物臨床證明,「頭部創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之病症且應由精密設備追蹤治療,不該轉往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被上訴人此項請求,亦不可採。
⑼就辰安堂中醫預估半年掛號費而言:
檢察官提出刑事部分上訴係98年4月之事,距事故發生早已過半年,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預估字眼,大為錯誤。另關於「頭部創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可能無法出國或劇烈運動,被上訴人應提出平常從事運動狀況及該期間之出國旅遊證明。
⑽就1個月未上班之薪資請求而言:
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上,並無被上訴人之服務單位名稱,且未經核章或認證,亦未知支付方式,被上訴人復無事故前後期間之勞保相關證明,其主張自不成立。又被上訴人稱係97年7月3日至8月3日未上班,則事故發生時段係其上班之際,其行經該路口未減速,屬業務過失,應比照上訴人所受刑事判決辦理。
⑾就半年內無全勤及半年內每星期請假之扣薪請求而言:
一般民眾下班後仍可至醫院就診,被上訴人執意於上班時間就診,放棄全勤獎金,心態如何由其主張可知。
⑿就精神慰撫金而言:
兩造皆有受傷及物件受損,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亦有責任,上訴人原有輕微不明精神病,受此事故影響失去工作,病情加重,逐漸轉發為精神分裂症,行為開始粗暴,嚴重影響家人生命安全,送至精神病院接受長期治療,兩相衡量下,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失造成之長期失能遠大於被上訴人。
⒀就待業中因病未癒需靜養之費用而言:
兩造皆有事故責任及受傷,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此項費用。而待業應有勞保退保資料、失業給付等證明,惟皆未曾見被上訴人提出,其主張實不足採。事故發生至今,被上訴人預估之半年治療時間起迄不清,毫無依據。由前述可知,被上訴人預估於辰安堂中醫就診,而該診所應無能力進行「頭部創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開刀及追蹤治療,服藥可為無稽之談。再者,被上訴人尚年輕,「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已接受1個多月之治療,且於大醫院未接受手術治療,應無需半年始可復原。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薪資表上僅有被上訴人姓名,無其他相關背書,且被上訴人之勞保證明,僅可知其確有投保,無從證明轉入、轉出時點及薪資多少。事故後,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謂其於車禍至離職期間,均未至公司上班,顯與被上訴人所稱之97年8月消假上班不符,而97年7月3至12日約僅10日,未見被上訴人再返中山醫院回診,亦無准、消假或扣薪證明,不足證明被上訴人1個月未上班。該公司另稱被上訴人不適合設計、思考,然見其所親擬之訴狀與出庭之說明,顯見其思緒清楚與常人無異。至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未說明被上訴人確切之上班與請假時間,難以憑採。
2、本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僅戴西瓜皮式安全帽,鑑其所稱受傷狀況,應未受安全帽充足保護,若被上訴人配戴全罩式之檢驗合格安全帽保護,頭部應不致有大礙。再者,被上訴人所稱受創情形與實務經驗相違,可知被上訴人事發時未戴妥安全帽,致安全帽先脫離飛出,方造成被上訴人頭部遭受撞擊,故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對傷勢負責;且此部分除其自身輕忽外,亦為保險理賠範圍,被上訴人應逕洽保險處理。
3、另被上訴人嗅覺喪失乙情,為其自行認定,相關文件並無記錄。且辰安堂中醫為一般小型診所,與中山醫院設備懸殊,診斷書之公信力亦無法比擬,辰安堂中醫未將嗅覺喪失列入病名,僅於醫囑中稱「建議繼續休息治療半年」,而於最下行補充蓋印註明「嗅覺仍未恢復」,當為特別加註;中山醫院則未診斷被上訴人為腦震盪,亦未判斷有嗅覺問題,辰安堂中醫卻以腦震盪相關藥材給藥,顧腦氣與腦硬膜下出血間之關連性,啟人疑竇,可知辰安堂中醫並未對症下藥。
4、被上訴人係於中山醫院急診,未有轉診單即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其隨意處理症狀,到處求診即要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不服。其稱住於健保病房,惟由收據觀之,被上訴人於中山醫院治療時,係住自費病房,此部分不應要求上訴人支付,應適用強制險,而扣除自費部分,已有健保病房之保險理賠。又被上訴人之診療費用已由上訴人之保險公司開單接受理賠,可實支實付,上訴人再行二次賠償,機車強制險意義何存。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本應由強制險理賠,其跨程序向上訴人請求,使強制險形同虛設,其亦早知須請領保險理賠,卻稱長期復健仍在保險理賠範圍,而遲不主動聯絡理賠,有重複求償之嫌。
5、被上訴人時速有40及50公里之說,原審卻取其輕,令上訴人難以信服。而車速係由專業執法人員評判,非被上訴人所得斷定。本件被上訴人超速撞擊上訴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述20項,計100萬元之損害金額;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中:⒌97年7月18日及7月25日中國醫藥學院回診費用1,370元、⒍97年7月3日中山醫院急診費720元、⒎97年7月3日至7月12日中山醫院住院費用14,352元、⒒97年7月14日至8月27日辰安堂中醫掛號費1,700元、⒓97年7月14日至8月18日辰安堂中醫藥材自費15,310元、⒖薪資表(1個月未上班)29,192元、⒚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57,586元之損害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審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157,586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聲明不服。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開上訴範圍予以審認,先此敘明。
(二)兩造經原審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茲就有關本院審酌部分,採為裁判基礎:
1、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本件兩造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地點不爭執。
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部分不爭執。
2、兩造爭執之事項⑴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⑵被上訴人主張7月18日、7月25日回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費用是否實在?⑶被上訴人主張7月3日急診中山醫院費用是否實在?⑷被上訴人主張7月3日至7月12日中山醫院住院費用是否實
在?⑸被上訴人主張辰安堂中醫掛號費、藥材自費是否實在?⑹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請求是否實在?⑺被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駕車於97年7月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美村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擦傷及撕裂傷與嗅覺功能受損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院診斷書及原法院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原審卷第36至39、96至97頁),復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參,核屬相符,上訴人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有所爭執。經查:
1、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事故發生路口乃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係駕車行駛於屬幹線道之美村路,上訴人則駕車行駛於屬支線道之懷寧街,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可憑(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07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至33、43至45頁)。又被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仍以時速約40、50公里左右通行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上訴人行至該路口,於兩車發生碰撞時,始發現被上訴人之車輛,顯未禮讓駛於幹線道之被上訴人先行等情,有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事偵查中97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可稽(偵查卷第35至37、47至48頁),可知兩造均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另本件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上訴人行至該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98年1月21日中市行字第098540023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偵查卷第51至52頁)。從而,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屬有責,至為彰然,本院審斟兩造過失情節,認上訴人負百分之60、被上訴人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未戴妥安全帽,且依其所戴安全帽之類型,應自負車禍受傷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四)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故意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該不法侵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上開費用合計1,370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7月18日440元、97年7月18日120元、97年7月25日810元等收據影本3紙為憑(原審卷第49至50頁),且其診斷科別為神經外科,核與其所受傷害有關,應予准許;上訴人對此部分之抗辯,尚非有據。
2、中山醫院急診及住院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急診費用720元、住院費用14,352元,合計15,072元,已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7月3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720元、97年7月3至12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4,352元影本2紙為憑(原審卷第第48、54、55、56頁),亦與其所受傷害有關,屬被上訴人傷後之住院支出,亦應准許;上訴人就此之抗辯,並無理由。
3、辰安堂中醫掛號費及藥材自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辰安堂中醫掛號費1,800元及藥材自費15,310元,雖有其提出之辰安堂中醫之自費醫療費用明細及門診掛號費收據等影本為憑(原審卷第41至46頁),惟由該等收據觀之,其中97年8月27日門診掛號費收據100元係重複列計,應予扣除,而被上訴人於該中醫診所就診科別為針炙科,自費藥物並係針對腦震盪等相關症狀,且自就診之中醫診所購得,應屬醫師指定藥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掛號費1,700元及藥材自費15,310元等費用,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此診所之主治項目不明,掛號費有重複請求情形云云,就請求重複部分之主張尚為可採,其餘抗辯則無所憑。
4、薪資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計損失1個月薪資29,192元等語,有其提出之97年2月薪資表影本1份為憑(原審卷57頁),依該薪資表所示薪資內容確為29,192元,此情亦與被上訴人原任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乙○○於本院所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74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創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後於97年7月3日住加護病房,7月5日轉住一般病房,至7月12日始出院,出院後仍須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前揭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有1個月無法工作,因而損失該月薪資,請求上訴人給付29,192元,應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8月復職,顯與證人乙○○所述車禍後未到公司上班之情相異,被上訴人未提出准、消假或扣薪證明,不足證其1個月未上班云云,然被上訴人於車禍後至97年10月7日離職間,為留職停薪,原任公司並未對其支薪,有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及證人乙○○於本院證詞可參(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約20歲餘,時任科技公司職員,現已離職無業,名下除薪資與利息所得外,並無不動產等財產,其遭上訴人過失侵害身體、健康之程度,堪認精神上確受有痛苦;而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事發時於皇家汽車材料行任送貨員,事發後罹患精神分裂症,待打零工維生,名下除薪資所得外,並無不動產等財產等情,有原審線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事二審98年6月1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提供之公司資料、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80903813號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自98年8月28日起至永久有效之重大傷病卡等可稽(原法院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卷第34、37頁,原審第25、74、14至18頁,本院卷第79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事發經過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允當,予以准許。
6、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費用1,370元、中山醫院急診及住院費用15,072元、辰安堂中醫掛號費1,700元、辰安堂中醫藥材自費15,310元、1個月薪資請求29,19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262,744元(計算式:1,370+15,072+1,700+15,310+29,192+200,000=262,644)。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發生既與有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負責等語,即屬可採。依前述規定將兩造之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157,586元(262,64460%=157,58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062元,有強制險之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頁)。參照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時,自得將該保險給付額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136,524元(計算式:157,586-21,062=136,524)。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136,524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兩造之聲明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之反訴聲明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1,452,047元。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兩造之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原告雖於事故後未確實接受腦部治療,然此事故業使上訴人之輕微精神病於97年7月後益發嚴重,可知直接原因為慢性精神病,間接原因為事故衝擊,不排除腦部受損可能。反訴原告之精神病情,於遭反訴被告人衝撞、控訴過程中,直接受壓力影響,由輕微轉為精神分裂症,由可工作轉為幾近失能,家人因此受累,反訴被告控訴初期,反訴原告即已告知病情,反訴被告堅持提告,應對反訴原告加重之疾病負責。茲列反訴原告具體之求償項目如後:⒈反訴原告因刑事部分判罰之5萬元,應由反訴被告支付;⒉98年8月23日至10月2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720元及轉住院費用9,600元,共10,320元;⒊98年8月26日至99年1月2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號費共900元;⒋98年1月7日、98年1月9日、98年8月26日之臺中醫院醫療費用各為490元、3,097元、200元,及98年5月4日維新醫院醫療費用共240元;⒌未來反訴原告無法正常工作,甚至無法工作,反訴被告應予賠償,以最低勞保投保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5年,共1,036,800元;⒍反訴原告因服刑,精神受壓迫,人格價值嚴重遭貶低,留有案底,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以上合計1,452,047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刑事判決業已終結,孰應給付,法院已有說明。反訴原告倘因服刑期間及刑後精神所受壓迫、人格價值受損、留有案底等情,深受委屈而須求償精神慰撫金,應向相關執法單位請求。兩造發生車禍之際,皆有服務之公司單位,故雙方精神狀態均正常,縱有精神疾病,亦屬合理範圍,為可被僱用之常態。而於兩造精神狀況正常情況下,反訴被告提告、求償之動作,依法循序進行,皆於公平、公正、公開之場所,屬合情、合理、合法之求償,無精神迫害,反訴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之精神病情,於遭反訴被告衝撞、控訴過程中,直接受壓力影響,由輕微轉為精神分裂症,由可工作轉為幾近失能,家人因此受累,該責任應由反訴被告承擔;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1,452,047元等語;並提出台中醫院費用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費用證明、維新醫院費用證明、重病卡、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然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與本件事故有關,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茲就反訴原告是否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反訴原告主張因刑事部分判罰5萬元及因服刑,精神受壓迫,人格價值嚴重遭貶低,留有案底,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查反訴原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反訴被告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擦傷及撕裂傷與嗅覺功能受損等傷害,其所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反訴原告因刑事判決確定而須服刑或易科罰金結果,所處罰金5萬元;是因其自身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致觸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法院依法判決執行之結果;與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無關。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2、反訴原告主張支出98年8月23日至10月2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720元及轉住院費用9,600元,共10,320元;98年8月26日至99年1月2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號費共900元;98年1月7日、98年1月9日、98年8月26日臺中醫院醫療費用各為490元、3,097元、200元及98年5月4日維新醫院醫療費用共240元部分:
查,反訴原告自承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輕微傷勢,胸部遭受撞擊,然未就醫,而係購買貼布自貼等語。而反訴原告於台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維新醫院所支付之上開醫療費用,其應診科別為「心智發展」、「精神醫學部」「精神科」,此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證,反訴原告所支出之上醫療費用,與其所自承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無關。再依台中醫院診斷書之記載,反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7年4月14日起,即因精神方面之疾病,至該醫院就診,此有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而反訴原告亦自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即有輕微精神病。此外,反訴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於本件事故後,所致精神病症之加重,與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3、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未來無法正常工作,甚至無法工作,以最低勞保投保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5年,共1,036,800元部分:
查反訴原告陳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輕微傷勢,胸部遭受撞擊,僅購買貼布自貼,並未就醫云云;姑不論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縱令屬實,其以所述傷勢輕微,堪認並未因而減損其勞動能力。至反訴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因精神病症加重,而有無法正常作之情形;亦因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精神病症之加重,與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亦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各項費用,均與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452,04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50條、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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