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寶善寺法定代理人 賴金村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 人 趙秀華被 上訴 人 賴春秀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指稱:
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於本院程序中,始具狀聲請向中國佛教會、中華世界佛教發展協會函詢之8件事項,均於一審未為提出,迨至本院始提出之攻擊方法,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六種情形,稽此,上訴人聲請函詢之事項,雖均獲中國佛教會函覆,其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云云,但倘不許上訴人提出此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許其提出,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普濟寺係上訴人之分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1年11 月17日發心皈依當時普濟寺之住持真得法師,出家求受三壇大戒,並於73年3月16日蒙中國佛教會頒發「戒牒」為證。於此之前,被上訴人已受上訴人配住宿舍即禪房(下稱系爭房屋),且居住使用迄今已達26年以上,而於78年7月11日戶長陳有源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為戶長迄今。一般出家人無不以佛寺為家,被上訴人更以系爭房屋為「家」,且被上訴人自73年3月16日取得法號「禪果」字「志果」(即屬上訴人法統「達善志守」之「志」字輩)後,上訴人不但提供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住房外,三餐更提供膳食,每年有5500元之獎金,每月又有5500元之單金(即生活費用),均從未間斷。準此,兩造確有將系爭房屋讓被上訴人居住至被上訴人圓寂之合意,易言之,兩造就系爭房屋顯有讓被上訴人居住至死亡之長期使用借貸關係,非上訴人可任令遷移收回系爭房屋。惟上訴人為徹底驅趕被上訴人離開本寺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先於95年10月26日下午
4、5時許,擅自請鎖匠換掉系爭房屋之門鎖,拒將新鎖匙交付予被上訴人,更請台中市警局協和派出所二位警員將被上訴人押離普濟寺。當時上訴人聲稱要將被上訴人遷移至寶善寺,卻於同年11月30 日張貼公告聲明自95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三年間,停止被上訴人進入寶善寺及普濟寺之權利,其理由係謂被上訴人違反公共規約及戒律云云,然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究違反何項公共規約及戒律?況上訴人以上之所為,顯已違反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第13條「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等之規定,而致被上訴人無處可住,須靠租屋解決住的問題,且被上訴人罹患肝癌末期,在人間時日無多,仍受上訴人逼迫遷徙,顯非人性之作為。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遷單之依據,既不存在,故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居住,並給付被上訴人每月單金5,500元,及每年年終奬金5,500元。
貳、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本件上訴人及分寺普濟寺成立於50年,該寺廟是信徒募建成立,寺廟座落之土地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而寺廟因屬50年之建物,故未辦保存登記。又因寺廟免徵稅,故無稅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依佛門規定,不得以圓寂之比丘為師,而真得法師於72年7月2日圓寂,被上訴人志果法師於72年12月15日皈依真得法師,明顯不符佛門戒律。次者,被上訴人於78年7月11日系爭房屋之原戶長陳有源往生後,至住持未產生前之期間,私自持戶籍謄本,登記為戶長,但被上訴人自始即非財團法人之董監事或住持,不因其登記為戶長,而成為財團法人之負責人或住持。又在被上訴人登記戶長之期間,上訴人分寺普濟寺地址(台中市○○○路○段○○○號)之戶長,竟登記為無關人士羅高昇(非僧侶、非住眾、非財團法人董監事)。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原戶籍處為「台中市○○○街○○巷○號」,該址是「圓光禪寺」之地址,該寺之住持廖美玉據悉即為被上訴人之弟子。故被上訴人違反寺務管理規則第17條之規定,不遵戒律,自無享有共住之權利。
三、上訴人之95年5月16日財團法人第8屆第1次董監事會議決議,財團法人董監事會審核事項,授權常務董監事會,再提董監事會追認。又上訴人之95年9月11日普濟寺臨時寺眾會議,決議寺眾必須遵守以下規定:(1)遵守共住規約,不得在寺院喧嘩、大聲、吵架。(2)不可散佈謠言、挑撥是非。(3)不可無故拒絕寺方安排之工作。第一次違反者勸導,第二次再違反者則遷單。另上訴人之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之怪異行為嚴重影響僧眾安全及生活品質,並決議兩個方式由被上訴人選擇:(1)被上訴人完全遷單(驅離寺院,取消共住權利)。(2)遷住寶善寺,更換環境靜思,調養身心。而被上訴人選擇遷住寶善寺,並由自稱記者之友人羅高昇協助取走衣物(普濟寺住眾均為女性,被上訴人竟由男眾陪同進入住處房間,妨害其他住眾清修安寧,已有不當)。再者,被上訴人遷住寶善寺後,未經報備私自離寺,再串由自稱記者之友人羅高昇協助,對上訴人之執行長江詠梅、董事長賴金村提出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毀損等不實刑事告訴。
四、又上訴人之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議,因被上訴人違反共住規約,並籍詞興訟,控告上訴人之董事長及執行長,經決議:(1)禪光師父(俗民賴春秀)違反共住規約及寺眾會議決議,並藉詞興訟,嚴重妨害本寺名譽,違反佛門戒律,至95年11月30日起遷單,並通知禪光師父(俗名賴春秀)於95年12月15日前,自行搬遷私人物品,逾期倉庫歸存保管。
(2)為維護財團法人寶善寺、普濟寺法師及住眾之清靜安寧及安全起見,自95年12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止禁止禪光師父(俗名賴春秀)進入本寺及分寺之權利;爾後再視禪光師父言行表現,由常務董監事會決議准否回復權利。(3)禪光師父(俗名賴春秀)在外一切言行,均與本財團法人無關。
另上訴人之95年12月15日財團法人第8屆第7次董監事會聯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追認禪光師(俗名賴春秀)違反本寺共住規約,藉詞興訟,嚴重妨害本寺名譽、違反佛門戒律,處以遷單案,並登報聲明:禪光師俗名賴春秀即日起一切行為與本寺、分寺無關。而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6日18時45 分左右,帶同自稱記者之羅高昇強行進入普濟寺,且未獲同意而報警為惡意騷擾,以致妨害連續7日之法會。再者,依97年10月10日寶善寺分寺普濟寺僧團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在普濟寺不遵戒律,違反共住規約,有辱佛門尊嚴,又與寺眾、信徒爭吵,妨害寺眾清修安寧,屢勸不改,決議終生遷單,不得進入寶善寺、普濟寺。又依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紀錄,被上訴人違反共住規約案,決議維持原案,確定不同意被上訴人回寺。故上訴人依上開僧團會議決議,執行被上訴人遷單,係屬依法有據。
五、上訴人之臨時董監事會議因上訴人之章程規定不完備,遭法院撤銷董監事會決議,而上訴人現已完成章程修改,且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本院98年度法字第15號裁定),並經台中市政府同意備查(台中市政府98年6月24日府民禮字第0980157825號函),現已完成章程變更程序。依僧團會議之決議及修正章程後之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應執行遷單,且無權返回寶善寺、分寺普濟寺,是被上訴人請求交還房屋,顯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於共住期間,惡性騷擾住眾法師,妨害寺院安寧,違反佛門戒律及共住規約,遂遭董監事會決議停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兩造之借貸關係業已終止,被上訴人要無請求給付單金及獎金之權利。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間具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尚未終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段○○○號普濟寺西側2樓之1之房屋交還予被上訴人居住;且應賠償被上訴人203,500元,並自98年11月起至被上訴人圓寂之該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單金5,500元;並自95年農曆年底起至被上訴人圓寂日止,每年給付年終獎金5,500元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宗第177、178頁):
一、被上訴人於71年11月17日皈依普濟寺住持真得法師,出家求受三壇大戒,且由董事長劉火旺、董事杜坤輝、林素臣、黃金杏承認送戒至台北臨濟寺授戒,並於73年3月16日蒙中國佛教會頒發戒牒,法號為禪果,字志果。
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三、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6日奉上訴人之命自系爭房屋遷出。
四、於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前,普濟寺每月均發放單金(生活費)5,500元及每年農曆年年底另發放5,500元之年終獎金予被上訴人,且每日三餐均提供膳食。
五、寶善寺於95年11月30日張貼公告,聲明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三年間,停止進入寶善寺及普濟寺之權利。
六、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將被上訴人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而寄留在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七、95年10月26日上訴人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議、95年12月15日第八屆董監事聯席會議等之決議,均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確定,有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宗第8至15頁)。
八、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82號、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139號等刑事全卷內容,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宗第203頁背面)。
九、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4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法字第15號全卷內容,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宗第203頁背面至204頁)。
十、上訴人變更捐助章程,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法字第15號裁定准許(原審卷第二宗第31頁),並經台中市政府於98年6月24日以府民禮字第0980157825號函同意備查等情(原審卷第二宗第30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遷單,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依97年10月10日、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紀錄、及本院98年度法字第15號裁定(原審卷第二宗第31頁)、台中市政府98年6月24日府民禮字第0980157825號函(原審卷第二宗第30頁)、98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二宗第36至42頁)等資料,由僧團會議決議,執行被上訴人遷單,是依法有據。另上開常務董監事會決議遭法院撤銷(實為被認定無效)係因章程不完備所致,而上訴人以修改章程補正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一般法律、規章之修正,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不溯既往為原則,諸如本件應以上訴人命被上訴人遷單時之章程、共住規約及會議決議為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強制遷單之2年後,始召開上開僧團會議及董事會會議並作成決議,即不足為二年前執行被上訴人遷單之依據。況且上訴人於95年10月26日執行被上訴人遷單所依據之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原審卷第一宗第64至70頁)、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原審卷第一宗第84至89頁),既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則其執行被上訴人遷單,即失其依據云云。經查:
(一)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及95年12月15日董監事會聯席會議部分:
查上訴人於95年10月26日執行被上訴人遷單所依據之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原審卷第一宗第64至70頁)、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原審卷第一宗第84至89頁),及95年12月15日董監事會聯席會議(原審卷第一宗第90至96頁)決議追認上開「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常務董監事會議」之決議,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其理由為(原審卷第二宗第8至15頁):(一)查寶善寺「組織章程」第三章「組織及人事」第9條、第10條、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除此之外,並無「常務董監事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規定。又查系爭「共住規約」第15項及第2段,均僅提及「董事會」,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監事會」、「常務董監事會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另查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亦未規定「常務董監事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綜上,依上開組織章程、共住規約及管理規則,財團法人寶善寺並無「常務董監事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此二意思機關。縱依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之董事)所辯,基於宗教組織自主原則,系爭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及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議」,均乏成立之依據,從而,各該會議所為決議自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二)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效。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上訴人公司於78年4月9日,由新任董事長方○○召集之78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將董事方○○、監察人方XX予以解任,亦當然無效。又溯及無效之決議,為自始無效,自『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判決雖係指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致經訴請撤銷之情形,惟其中明揭「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無效之會議決議,不能因事後追認而成為有效」法理,於本件應有適用。查本件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及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議」,均乏成立之依據,而屬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無從為有效之決議,是於前開會議中所為「命遷單」之決議,自不能以95年12月1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追認而成為有效。上訴人固主張伊於95年12月15日第8屆董監事聯席會,應出席20 位,實出席12位,缺席3位。監事應出席5位,實出席4位,缺席1位,均已超過法定人數2分之1,達3分之2以上出席,不論係董監事聯席會或董事會議,均已達3分之2董事出席;且達一致決議,原判決認該決議會議名稱為「董監事聯席會」,即否認其實質「董監事會議」決議之法律效力,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然95年12月15日上訴人等人召集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於組織章程中本屬無據(僅有「董事會」及「監事會」並分別規定職權,已如上所述),是以該日所為之決議行為(包含追認上開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之決議),即無所據。縱認為「董監事聯席會」,即為章程所載之「董監事會議」,亦難認為由非章程規定「常務董監事會議」所為95年10月26日及95年11月29日之二決議為合法、有效;準此,更難謂此二無效之決議,能因事後追認而成為有效。綜上,無效之決議,不能因事後追認而成為有效。從而,(即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4條訴請本院宣告上開歷次會議之決議行為為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有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8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上訴人即不能依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及95年12月15日董監事會聯席會議執行被上訴人遷單。
(二)97年10月10日及97年10月23日之僧團會議部分:觀之97年10月10日之僧團會議,其會議決議之內容旨在討論:財團法人董監事會議決議釋志果違反共住規約及戒律,是否通過決議追認,此有寶善寺及普濟寺聯合僧團會議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宗第32頁),另97年10月23日亦再次召開聯合出家僧團會議,亦在確認97年10月10日僧團會議之紀錄,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宗第34頁),可見無論係97年10月10日及10月23日僧團會議之目的,均係在追認95年12月15日第8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之效力,而寶善寺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事會、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及95年12月1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業經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1454號即撤銷臨時常務董監會議等決議事件及本院97年上字第396號判決認定為無效確定,是95年12月15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業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僧團會議縱為追認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故97年10月10日及10月23日僧團會議之決議既係對於無效之決議再為追認,其決議當屬無效。準此,上訴人不得依97年10月10日及97年10月23日僧團會議決議,執行被上訴人遷單。
(三)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及98年6月24日董事會議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聯合僧會議」、「聯合出眾僧團會議」等均非上訴人決策之意思機關,致其等所為命被上訴遷單之決議,即依法不生效力,亦非98年6月24日之董事會會議所能追認云云,經查:
1、上訴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二章信徒第6條規定:「新加入信徒須填具申請書,經本寺董事會同意後發給信徒證為據,本寺成立當時之信徒均憑本寺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之信徒名冊為準。」(原審卷第1宗第10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1年間出家皈依,而上訴人寶善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係訂立於50年9月30日,上訴人並於50年11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被上訴人顯非成立時之信徒,亦未經董事會核發信徒證,即非上訴人之信徒,而係「掛單共住」之出家人,被上訴人之共住權利,應屬「使用借貸」關係;依上訴人組織章程,並無規範掛單共住者之權利義務,故有關掛單共住者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上訴人內部行政管理事項,而非適用章程規定信徒開除事件。另按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既未規定寺院出家眾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寺院之習慣處理,經本院向中國佛教會函詢結果,該會函覆依佛門戒律原則,僧團內部事務處理,由僧團大眾決議處理,此即所謂「僧事僧決」原則,但不得違反國家法律,寺院之僧團,對違規出家眾,可以決議要求出家師父遷單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236、237頁),是以基於僧事僧決,對於違規者僧團之遷單決議,應屬僧團自治事項,僧團會議應可決議師父之遷單至明。
2、觀諸98年6月12日之僧團會議,於開會時已臚列討論事項:1.財團法人章程修改僧團應辦事項。2.志果師違反共住規約,是否執行遷單、3.臨時動議。(本院卷第35頁),與上開97年10月10日及97年10月23日之討論事項明白記載係在追認95年12月15日聯席會議之決議,二者顯然不同,且98年6月12日之僧團會議是在上訴人向法院聲請變更章程,經法院98年5月22日裁定准予變更後,是由僧團會議之時間點及其與97年之兩次會議之議案即討論事項互有區別,足證該次98年6月12日之僧團會議並非在重複追認已經法院判決無效之僧團會議之決議。再由該次之會議,經出席之七位住討論後已議決:一、尊重法人組織章程修改。二、志果師違反共住規約案,決議維持原案。確定不同意志果師回寺(本院卷第35頁),益證該次之會議,係就新的提案,於會議中為實質討論後而為決議,雖其決議結果載為「維持原案」,但由其後緊接著又載明「確定不同意志果師回寺」,足知其所謂之「維持原案」,依其前後文意,應係指其決議之結果與仍維持原來遷單之決定而已,並非在追認原來無效之決議,否則僧團會議於97年10月10日及97年10月23日既已為被上訴人應終身遷單之決議,其等當可逕以將各該次之僧團會議之紀錄,提送董事會決議即可,又何有修正章程,並配合章程之修正,再重新召開新的僧團會議,並重新提案之必要?
3、再參諸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之成員與97年10月10日及10月23日僧團會議之成員並未完全相同,其中98年6月12日出席之僧團會議之出家師父包括釋清輝、釋如嚴、釋善福、釋如道、釋性修、釋清暉、釋性淨、釋性光,此有當日之出家眾僧團會議常會紀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宗第35頁);但97年10月10日之會議則另有釋普信師父參加會議,而釋性光法師雖有參加98年6月12日之僧團會議,但並未參加97年10月23日之會議,可見98年6月12日該次之議會成員與97年10月10日及23日之成員並非完全一致,98年
6 月12日之決議與前開兩次之成員之決議應屬各別新的意思表示決定。證人即當時擔任會議紀錄之陳素霞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3號案件當法官問:在過去董事會或僧團都已經決議,志果師要遷單,為何僧團會議會在6月12日董事會於98年6月24日重複開會?時,亦具結證稱:這是因為為符合章程修改之後要重新提案討論,且98年6月
24 日之董事會所附者僅98年6月12日之僧團會議紀錄(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3號卷第1宗第43頁),益證該次僧團會議之決議並非係追認原來無效之決議,而係重新召開新的會議,就各別不同之議案即討論事項為表決,是不能僅憑其表決之結果與前次之會議決議結論相同,並於文字上簡略記載為「維持原案」,即忽略僧團會議已議決「確定不同意被上訴人再回普濟寺」之部分,並否認其係新的會議決議,否則與僧團召開會議之目的及真意即有不符。
4、再查,98年6月24日之董事會議,除討論事項⒉記明「議決僧團會議等事項」外,第⒊項則係討論「志果師遷單、訴訟事件」(本院卷第1宗第37頁);可見其討論事項亦及於事後發生之新事由即訴訟事件,與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決議及以前各次決議之討論事項已有不同。證人陳素霞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3號案件中亦證稱:98年6月12日之議案原因,在於被上訴人住在寺廟有辱罵的行為,違反共住規約,他的行為很多違反寺規,討論事項是志果師之前也有事後新發生之問題,他們都不希望志果師回寺,這二次(指98年6月12日及同年6月24日之會議)均有提案單,且在僧團會議討論時,有討論到志果師對師父、財團法人、董事長執行長提出民、刑事訴訟,所以決議不讓他回寺(該案原審卷第2宗第42頁、第43頁),並稱所謂新發生構成違反共住規約的具體事項:就是事後對董事會還有董事訴訟的問題又干擾到寺廟的運作,清淨(同上第44頁),另其於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等決議一案亦到庭證實:住寺裡的其他人如外出都會交待去哪裡,去多久,而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6日住寶善寺後,後來自行離開亦未向寺方請假,就不見了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4號卷第2宗第142頁及背面),而不假自行外出已足影響寺方對出家眾僧之管理,已有違共住規約(原審卷第1宗第17、18頁)。再以被上訴人於95年間所為之上開董監事會議、常務董監事及董監聯席會議之決議遭法院判決無效後,其間既對江詠梅及賴金村二人提起妨害自由等罪之刑事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37號),另於97年間又對賴金村等7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0號),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與證人陳素霞所證相符,而各該事由均係於前訴訟判決後始行發生之新事實,寶善寺98年6月12日之僧團會議及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召開董事會於決議是否要求志果師執行遷單時論及此事,並作為其違反共住規約之一事由,與情理並無不合,陳素霞其證詞應足採信。
據此98年6 月12日確有討論到寺廟及被上訴人告董事等人之事,可見其等決定是否要被上訴人遷單確有討論到事後新發生之事實已灼然甚明。況被上訴人既有違反共同規約之事由,章程並未規定寶善寺究竟於何時召開僧團會議,則寶善寺之僧團,於前開董監事之會議決議被法院判決無效後,縱就同一之事由再為決議,亦無不可,被上訴人空言98年6月12日及6月24日之會議均係承襲前次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決議,不能追認無效之決議云云,洵無可採。
5、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法治國原則為我國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可知,「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源於法治國原則及誠信原則。又法律變動或修改時,必須顧慮到法律存續性問題,原則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生效,蓋此會危害到人民對法律之信賴,此稱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謂「法的可信賴性」。職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信賴保護原則」展現之一種方式。觀之上開要旨,一般法律、規章之修正,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不溯既往為原則。是以,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若有變更,亦應適用此原則。本件上訴人變更捐助章程雖經原審法院98年度法字第15號裁定准予,並經台中市政府於98年6月24日以府民禮字第0980157825 號函同意備查,有上開裁定及函文(原審卷第30至31頁)附卷可證,應可採信。依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19條第9款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可議決僧團會議之決議事項(董事會於捐助章程變更前,無議決僧團會議之決議事項之職權)。又查上訴人於98年6月12日召開僧團會議(原審卷第2宗第29頁),並決議:「二、志果師違反共住規約案,決議維持『原案』,確定不同意志果師回寺。」;另於98年6 月24日舉行第8屆第17次董事會會議(原審卷第2宗第36至42頁),並決議:「尊重僧團會議之決議,照案執行遷單」。然本件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遷單之時日係在95年10月26 日,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訴人變更後之章程對於請被上訴人95年10月26日遷單乙事並無拘束力;易言之,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遷單應依「95年10月26日」前之章程、共住規約及會議決議為之。據此以言,有關上訴人於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決議及98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決議命被上訴人遷單乙事,對被上訴人而言僅係使98年6月24日以後之遷單有其依據。
二、被上訴人95年10月26日是否係自願離開普濟寺?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渠係被強迫遷離普濟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95年10月26日之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無異議決議請被上訴人選擇完全遷單或搬至寶善寺居住後,被上訴人得知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內容,即將自己反鎖在普濟寺的寮房內,寶善寺執行長江詠梅請鄰里長、轄區派出所員警2人到場幫忙,因被上訴人拒不開門,故請鎖匠來,被上訴人於鎖匠開門前,即自行開啟後門走出,於整理其私人物品後,坐廟方的公務車前往寶善寺居住,沒有施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的普濟寺常務董事江朝坤於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有2名警察跟賴春秀說衣服拿一拿,你的錢跟貴重東西要記得拿,賴春秀自己走路坐公務車離開,當時鄰長、里長也在場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25號卷第22頁)。證人即在場者劉阿鑫亦於同案證稱:當時江詠梅請賴春秀離開普濟寺,警察有到場,鄰里長也有到場,是用和平的方段請賴春秀離開,賴春秀是走路及搭廟裡公務車離開的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25號卷第3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的員警陳世欽、詹勝科亦於同案證稱:當時賴春秀自己反鎖在房間內,外面的人請賴春秀出來遭拒,所以請鎖匠來,鎖匠還沒打開門,賴春秀就打開後門出來,經廟方的人和賴春秀協調,賴春秀同意先搬到別的地方,並請賴春秀坐廟方的車子前往寶善寺,由警車在後保護以防發生意外。整個過程,廟方的人沒有拉扯或控制賴春秀行動,當時鄰長、里長也在場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25號卷第
14 9、150頁)。而證人即臺中市福聯里第9鄰鄰長陳羅翠琴亦於同案證稱:當時大家在2樓呼叫賴春秀,她都不回應,後來請鎖匠來,賴春秀就自己打開後門出來,江詠梅請賴春秀搬到寶善寺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25號卷第150頁)。互核彼等之證言均相符合,足證被上訴人經溝通後,係自願離開其原本居住之寶濟寺。
(二)證人王貴美雖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25號案件中證稱:江詠梅到屋子裡拉被上訴人出來,並推被上訴人上車,被上訴人被虐待,趕出普濟寺云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25號卷第165頁),惟其證詞與其他在場之多位證人證述情節迥異,因其他多位證人所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如上述,而證人王貴美係由被上訴人主動帶同出庭作證,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自屬密切,是其單一而不同於其他證人證述內容之證言可信度已有疑問,況其中證人詹勝科、陳世欽係受指派至現場執行公務之員警,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詞當屬客觀正確,相較之下,應認證人王貴美之證詞,尚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苟渠為自願離開普濟寺,普濟寺何須請兩位員警及里長到場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88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曾因精神衛生法規定,在里長、警察及社會局人員陪同下,前往臺中市中山醫學院附設復健醫院接受強制治療,當時的主要臨床問題是:脾氣容易失控與激動、易怒、罵人、摔東西、哭鬧的干擾行為、疑心重、多次到警察局報案但又查無事實,明顯的人際衝突、身上有異味、出現與現實脫節的行為。經該醫院2位精神科醫師鑑定告訴人之總智商75,落於邊緣性智力功能、衝動控制不佳,疑為人格違常的個案。因被上訴人未再出現明顯的精神症狀,故於7日鑑定期滿出院。被上訴人之後,陸續於88年12月24日、89年5月19日、89年9月1日、89年10月13日、89年12月6日、89年12月13日,共6次,前往上述醫院精神科門診複查,經診斷為不成熟人格問題,適應障礙,無明顯精神病症狀等情,有中山醫學院附設復健醫院96年3月21日中山復醫(96) 川柳字第960001793號函附之被上訴人就醫治療紀錄及病歷資料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37號卷第81至108頁可稽,而證人即普濟寺義工鄒武亮證稱:賴春秀(即釋志果)和一般師父比較不一樣,94年間,廟裡法會最後一天還沒有結束時,賴春秀將供桌上水果摔到籃子內,還用籃子將水果拖到辦公室,因害怕她會大吵大鬧,所以不敢勸阻,該等行為可能會影響到信眾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37號卷第158、159頁),是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行為異常之情形,是以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能順利自普濟寺遷居至寶善寺,不致發生任何意外而會同警員、里長執行遷單,衡諸被上訴人過往之行為表現,確屬必要,尚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非自願離開普濟寺。況被上訴人因95年10月26日離開普濟寺而對普濟寺執行長江詠梅、董事長賴金村所提妨害自由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未施以強暴、脅迫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37號、95年度他字第7025號、96年度偵續字第482號卷查閱無訛。另被上訴人主張渠95年10月26日離開普濟寺係江詠梅、賴金村、張秀蘭、黃金杏之侵權行為而對該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一案,亦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37號以不構成侵權行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
(四)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71年間皈依當時普濟寺之住持真得法師,出家求受三壇大戒,且受上訴人配住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決議請被上訴人離開普濟寺後,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既已同意離開普濟寺,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95年10月26日即已合意終止,況上訴人於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及98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亦均決議命被上訴人遷單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迄渠遭強命遷單日止,渠居住系爭房屋已30年,應屬中國佛教會答覆意旨所示屬民法保障範疇及其例示2則之情形:1.寺院常住規定(明文或慣例或口頭約定),擔任寺院職務連續若干年以上,得不須工作,而由僧團負責供食住等照護到終老。2.所謂該出家師父遷離前之特定寮房,要看是屬僧團所有,還是僧團已將使用權利轉讓給該出家師父,已成為僧眾私人終身使用權益。本件系爭寮房應屬上開第1則例示及第2則例示後段之上訴人已將系爭寮房使用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獲得終身之使用權益等情形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內容有任何規約或兩造曾約定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使用至終老,或僧團已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渠可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即屬無據;另縱其他出家眾係使用所分配之寮房至終老,然乃係在寺院與出家眾間未合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且無單方行使終止權之情形下,而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渠得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妨害渠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云云,然居住自由係指人民可自行決定居住於何處而言,至於該處當係指該人有權居住之處所,無論係基於所有權或使用借貸均然,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同意離開普濟寺至寶善寺,嗣又因不習慣寶善寺而自行離開寶善寺(詳如後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復非所有權人,自無妨害被上訴人之居住自由可言。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單金及年終獎金,有無理由?
(一)中國佛教會函覆本院,單金是僧團寺院給予該寺院住眾的日常生活費,屬對住眾的基本生活照顧福利之一,供常住眾看病、交通、購買日用品等之用,金額多寡不定,隨各寺院內部規定,也有寺院以供給滿足一切生活所需之方式,而不發單金的;一般而言,出家師父離開寺院後,寺院對該住眾就沒有照顧的責任或義務,所以就不發給單金等語,有中國佛教會99年10月20日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宗第236頁)。是以倘被上訴人已自願離開寺院後,寺院即無須給予單金及年終獎金。
(二)本件被上訴人95年10月26日係自願離開普濟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0號損害賠償案件中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95年10月26日普濟寺寺方帶被上訴人至寶善寺後,渠說當天要看醫生,就離開普善寺了,後來也從來沒有再回寶善寺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宗第206、207頁),且證人即普濟寺之辦事人員曾淑滿亦於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1454號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離開普濟寺住到寶善寺後,說要去看醫生,沒有辦法待在寺裡,就離開了,那幾天還有看到,後來就不見了等語(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1454號卷第2宗第142頁及背面),且自被上訴人提起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4號撤銷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案件起,法院即勸諭兩造和解,然被上訴人即表示該案起訴後,寺方即希望被上訴人回寶善寺,但被上訴人堅持不回寶善寺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4號卷第2宗第29、3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故自行離開寶善寺一情(本院卷第1宗第259頁),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既自95年10月26日即自願離開普濟寺及寶善寺,依中國佛教會函覆本院之寺院習慣,上訴人即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每月單金及年終獎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10月至其圓寂之該月止之單金及年終獎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且因被上訴人自願離開普濟寺及寶善寺,無庸再給付單金及年終獎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及給付單金、年終獎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訊陳秀琴、張勝美、廖萃雲、釋禪淨、劉淑市、賴登山、賴清泉等人,以證明賴金村等人為霸佔廟產而妄指被上訴人神經,並強制被上訴人搬離寺廟等情,然上訴人是否強制被上訴人搬離普濟寺業經本院查明如上述,是以並無再予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至於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核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