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 畢卡索梅川陽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方文獻 律師上複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陸仟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劉馨正於民國(下同)94年 3月間,向前手賴玲媛購買:1.臺中市○○區○○段第 1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27/50000,及其上建號1714號,門牌:梅川東路4段105號9樓之3房屋(該房屋共同使用部分為1552建號,權利範圍 127/50000)。2.臺中市○○區○○段第1554建號,門牌:梅川東路4段105號地下二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停車位13個,權利範圍10617/50000,並於94年3月
7 日辦妥所有移轉登記。嗣因劉馨正未居住於該大樓,上訴人竟自94年 4月16日起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劉馨正乃於同年 4月15日起多次催討請求上訴人返還,惟上訴人不置理,且因所有上開地下二層之車位買受者,均依約定位置使用其停車位,顯見所有車位買受人間有分管契約,而上開建物及系爭停車位劉馨正已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繼受該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停車位,為此乃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停車位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6,000元之不當得利。
二、原審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馨正於94年 3月間,向前手賴玲媛購買:1.臺中市○○區○○段第 1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27/50000,及其上建號1714號,門牌:梅川東路4段105號9樓之3房屋(該房屋共同使用部分為1552建號,權利範圍 127/50000)。2.臺中市○○區○○段第1554建號,門牌:梅川東路4段105號地下二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停車位13個,權利範圍 10617/50000;劉馨正於買受該13個系爭停車位後,已於94年3月7日辦妥所有移轉登記,並由賴玲媛取得該房屋與車位,及車位原起造人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之車位使用證明書;劉馨正已將上開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畢卡索梅川陽明管理委員會於94年 4月15日決議將車位重新編號,其重編後車位編號與重編前車位編號對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訴外人朱淑娟曾於94年 5月14日向管理員林先生承租B2-A車位,每月租金2,8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建商之原始車位重新編號,除有改變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使用範圍之虞外,並足以使劉馨正(或其他不從管理委員會管理方式之人)之車位使用權證明卡失其證明之效力。再上訴人除否定劉馨正之停車位使用權外,並決議將該系爭停車位提供各委員洽公(臨停)使用,且上訴人尚可以隨時趕走停車之人,足認系爭13個車位係在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實力支配之下,自屬對劉馨正停車位使用權之侵奪、占有,上訴人否認有侵奪、占有劉馨正之停車位,尚非可採。上訴人既無合法之權源,而占用劉馨正享有專用權之停車位,且訴外人朱淑娟曾於94年 5月14日向管理員林先生承租 B2-A車位,每月租金2,800元,則劉馨正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依每月每個車位2,0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經劉馨正信託管理關於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自亦得主張上開權利。因而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3個車位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4年 4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車位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000元,同時酌定相當擔保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遍觀上訴人94年4月15日畢卡索第9屆第10次之會議記錄所載
,並未有決議「將系爭停車位提供各委員洽公(臨停)使用」之情形,原判決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09號案件偵查中證人沈士龍、黃淑娟、廖榮燦、徐進丁、吳盈亮等人所述,未再經調查審認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逕予採認,顯有違誤。況且,上訴人既未有「將該處停車位提供各委員洽公(臨停)使用」之決議,則縱證人沈士龍、黃淑娟、廖榮燦、徐進丁、吳盈亮等人有「將系爭停車位提供各委員洽公(臨停)使用」之情形,亦屬上開證人之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無關。
㈡依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0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略以:「然證人朱淑娟並未指出林先生究係何人,是否即證人林道雄,且林先生出租該車位,是否即為被告之授意,證人朱淑娟均無法證實,依罪疑唯輕法理,尚難遽認該車位出租,即係被告授意所為」,是並未認定上訴人出租予朱淑娟,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卻據以認定係上訴人出租,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僅提及朱淑娟一人證述曾於94年 5月15日向管理員林先生租用之情形,原判決卻認定為13個停車位均有為上訴人無權占用,亦與卷證資料及事實不符。再者,縱有訴外人朱淑娟於94年 5月15日向管理員林先生承租 B2-A車位,每月租金2,800元,則如何認定係由上訴人收取朱淑娟之停車位租金?或為管理員人之個人行為?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認係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車位之租金,應屬率斷。
㈢被上訴人無法進入地下室係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故,而非
上訴人占用停車位所致。依畢卡索陽明住戶生活公約第23條所示:「住(業)戶如有違犯行為造成侵害公益時,或拒不繳納管理費用時,得經管委會裁定後,除扣罰基金外,禁止該住(業)戶使用公共設施、設備之權利」,是住戶若有違反上開規定時,上訴人基於管理維護大樓之需要,自得依規約之規定禁止該住(業)戶使用公共設施、設備之權利。經查,被上訴人自94年1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從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上訴人依規約得不交付被上訴人進入大樓地下室之遙控器及鑰匙,此係基於規約之規定而為,惟與被上訴人使用停車位無關。又上訴人已於99年2月3日將進入大樓地下室之遙控器及鑰匙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
㈣上訴人管委會曾依大樓決議而將停車位重新編號,惟「重新
編號」為管理委員會維護修繕事項,並未另為劃定或變更位置,於車位所有人之權義並無任何影響。上訴人並未佔用被上訴人車位,亦未予以使用或出租等行為,此由原審履勘系爭停車位現場時並未有任何人予以占用即明。又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機構,非屬法人,亦非自然人,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
338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院民事判決可資參酌。原審判決上訴人需負交還停車位之義務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然查,上訴人在原審既抗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13個停車位中,其中B2A、B2M、B2M8等 3個停車位妨礙上訴人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及行車出入安全,另B2A3、B2A4、B2A6、B2F、B2L3、B2L5等6個車位妨礙上訴人大樓行車出入之安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予以制止或依規約處理。另畢卡索梅川陽明大樓地下二樓法定停車位僅有21個,而系爭停車位係建商已賣完21位合法停車位後才被買受,被上訴人本身有無系爭車位權利即有待商榷,且系爭停車位設置於地下二層之法定避難空間,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在法定避難空間挪出非屬法定停車位空間停車位,則恐危害大樓消防避難設施云云。是以上訴人應有否定劉馨正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至為明灼。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09號案件偵查中證人沈士龍、黃淑娟、廖榮燦、徐進丁、吳盈亮等人所述,上訴人既曾決議將系爭停車位提供各委員洽公(臨停)使用,尚且可以隨時趕走停車之人,足認系爭13個車位確已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自屬對劉馨正停車位使用權之侵奪、占有無疑,上訴人否認有侵奪、占有劉馨正之停車位,所辯各節,均不足遽採。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自得為原告或被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奪、占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而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3個車位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4年 4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車位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000元,同時酌定相當擔保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惟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於99年2月3日將進入大樓地下室之遙控器及鑰匙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故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陸仟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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