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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被 上 訴人 宋世章即博士達補習班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⒈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 91-16地號、第344-55地號、第 97-103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91- 16地號、第344-55地號、第91-103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分別為 9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及1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7723號建物無權占用(下稱系爭建物),其占用之面積如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 9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占用系爭第97-103地號土地蓋有鋼筋混凝土造4樓建物;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鋼架混凝土造建物及C部分面積 6平方公尺鋼架烤漆板造建物均占用系爭第344-55地號之土地;另D部分面積8.83平方公尺之鋼筋烤漆板造建物占用系爭第91-16地號土地,另系爭第91-16地號E部分空地0.17平方公尺亦為被上訴人乙○○無權占用後,租給另被上訴人宋世章即博士達補習班經營補習班用,爰本於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乙○○應將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連同E部分空地返還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宋世章即博士達補習班應自上開土地遷出。⑵被上訴人乙○○應自取得第7723地號事實上處分權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萬6千元。⑶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在答辯狀中以

其等占用土地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與本件情形不同,惟查,本件抵押權於82年11月 8日設定抵押權給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初,僅以彰化縣彰化市○○○○段第 97-97土地及其上第4599建號之建物為標的,第7723建號是上訴人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後之84年5月間出資興建,並無民法第876條所規範之情形,自亦無該法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不可採信。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之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為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在彰化地院強制執行時雖曾陳述系爭建物係黃再生所建,惟嗣後已發現錯誤而予以更正。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所有,故本件拍賣無效,在執行程序終結後,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效。上訴人雖在強制執行程序未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不因之而喪失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以已拍定為由對抗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建物係與主建物為同一人所有,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因適用民法第68條第1項、第876條、第42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為有權占用,因坐落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 97-97地號及坐落其上之第4599建號同屬王榮吉所有,於82年因借款而設定抵押權給土地銀行,並於84年間移轉給上訴人之父黃再生所有,黃再生於00年間增建系爭建物,後由被上訴人於彰化地院93年度執字第 1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由公開拍賣取得該全部建物及土地,因系爭建物與為前開建物增建部分,無法分割為二建物,又非主物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所有,參以民法第 811條規定,因動產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系爭建物即屬黃再生所有,本件拍賣時系爭 3筆土地係屬於黃再生所有,是無論依前開民法第876條規定或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占用系爭 3筆土地即屬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在彰化地院強制執行程序中代理黃再生到庭時,自陳系爭建物係黃再生所興建等語,足認系爭建物係黃再生所有。系爭建物並非獨立建物,不具單獨交易及使用價值,系爭建物為4599建號建物之附屬物,被上訴人乙○○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91- 16地號、第344-55地號、第 91-

103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有被上訴人乙○○所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7723號建物,占用面積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占用系爭第97-103地號土地蓋有鋼筋混凝土造4樓建物;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鋼架混凝土造建物及C部分面積 6平方公尺鋼架烤漆板造建物均占用系爭第344-55地號之土地;另D部分面積 8.83平方公尺之鋼筋烤漆板造建物占用系爭第91-16地號土地,另系爭第 91-16地號E部分空地0.17平方公尺亦為被上訴人占用,並租給被上訴人宋世章即博士達補習班經營補習班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9月30日彰地二字第0980011622 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48- 50頁),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宋世章無權占用系爭91- 16地號、第344-55地號、第 91-10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因適用民法第68條、第 876條、第425條之1規定,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表所示 A、B、C、D、E所示部分,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建物為坐落在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 97-97地號土地上、建號為4599號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號四層樓房屋(下稱4599建號房屋)之增建部分(增建建物全部之建號為7723號,坐落在上開西勢子小段91-16、97-97、 97-

103、 344-55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為增建建物之一部分,坐落在前述系爭91- 16地號、第344-55地號、第91-1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D、E部分),上開7723建號增建建物分別包含如附圖二圖例㈠所示甲部分之磚造鐵皮浪皮平房、丙部分之鋼筋混凝土造一至四樓、丁部分之鐵架遮雨棚,第7723建號增建建物與主建物即4599建號建物前後相連,外觀上係同一建物,無法分割為二建物,增建之7223號建物與主建物即4599號建物係同一出入口,且增建之7223號建物之二至四樓之出入需使用主建物即4599號建物之樓梯出入,且如附圖二圖例㈠所示之D、E線柵欄位在7723建號建物之外即附圖二圖例㈠所示丁之鐵架遮雨棚正下方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與黃再生在彰化地院審理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 825號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事件中不爭執在案,有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 825號民事判決書及附圖(該判決書附圖即本件判決附圖二,見原審卷第 23-29頁)為佐,且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4月6日到履勘現場屬實,有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 19264號執行事件94年4月6日執行筆錄影本、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 7月28日彰院鳴執執己字第93執19264號通知影本各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8- 81頁),堪信含系爭建物在內之7233增建建物均為無獨立出入口之建物,不能為獨立之使用。

㈢、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就增建部分究竟得否主張獨立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仍應視所增建之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物而定;若係獨立之建物,再視其是否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屬於同一人所有,而有主物、從物之分,並依此原則而區分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準此,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經查,系爭建物為4599號主建物之增建物即7723建號建物之一部分,與4599建號主建物為前後相連,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其二至四樓並須使用4599建號主張物之樓梯出入一節,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堪認系爭建物已因附和而成為4599主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由主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即黃再生取得所有權,至於含系爭建物在內之7723建號增建物究由何人出資興建,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等情,均不影響系爭建物因附和而由主建物所有權人黃再生取得所有權、及嗣後因拍賣由被上訴人乙○○取得所有權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在設定抵押權之後出資興建,並非由黃再生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前開拍賣無效等語,並不足採。

㈣、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4599建號建物在拍定前為黃再生所有,該建物所有權範圍因含系爭增建物在內之7723建號之增建而擴張,應認系爭增建物亦為黃再生所有,已詳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彰化地院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94年 8月24日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建物(見原審卷第33頁),其性質係屬買賣,惟系爭增建物坐落之土地即上開91-16、344-55、97-103地號土地未一併出`,售仍為黃再生所有(於95年 1月11日始以賣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4至6頁、30至32頁),故本件乃屬於前述民法第425條之 1第1項規定土地與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應推定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乙○○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系爭91- 16地號、第344-55地號、第91-1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 E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1-16地號、第344-55地號、第91-10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 E部分,即屬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91-16、 344-55、91-1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 部分,自無可採。再查,被上訴人宋世章係向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乙○○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乙○○合法承租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宋世章因而使用系爭土地,亦屬有合法權源,是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91-16、344-55、91-1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土地,及給付按月以1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被上訴人宋世章應自系爭91- 16、344-55、91-1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 土地遷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抗辯其使用系爭91-16、344-55、91-1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均有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 91-16、344-55、91-1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土地,及給付按月以 1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被上訴人宋世章應自系爭91-16、344-55、91-1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土地遷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