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振武、藍麗萍夫妻於民國97年12月間將訴外人林忠洲簽發、經其等夫妻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交付予伊,以向伊借款,詎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除字第256號、第296號民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惟,系爭支票並無利害關係人不明情形,依法不得行公示催告程序,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准為公示催告、並進而為除權判決,顯有未合。上訴人業因謊報票據遺失,經刑案判處誣告罪刑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原審法院98年度除字第256號、第296號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原以林忠洲為被告,嗣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並撤回對林忠洲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郭振武於98年初向伊表示其取得2009年台北市舉辦聽障奧運會部分工程,招募伊投資,伊始交付由伊夫林忠洲簽發含系爭支票之3張未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支票予其以為合作工程預訂貨料之用。嗣未見郭振武提出承包或訂貨相關資料,迭經追問,郭振武始表示:工程未拿到,3張支票已遺失,請伊自行為保全止付手續等語,有其簽立之98年3月1日切結書足證。嗣經伊電詢付款人銀行,獲告知空白支票有票進來再辦止付即可,伊因而雖無緊急辦理止付之必要,仍因不確定因素難以心安,乃於98年4月14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因當時系爭支票尚屬空白票據,故僅屬預辦掛失止付手續,嗣於98年5月17日伊在外經銀行通知支票進來,始請他人匯足票款完成止付手續,次日並聲請公示催告。郭振武既切結系爭支票遺失,伊無法得知有何特定之人持有系爭支票;且票入銀行時,伊因事忙未至銀行查看支票,亦無從得知該票係由被上訴人所提示;且兩造素不相識,難認伊可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伊於98年4月16日僅係隨同友人前往咖啡店與被上訴人晤面,欲探查郭振武行蹤,並因被上訴人稱可幫忙查看系爭支票是否有流到其認識者手中,而寫下系爭支票資料交予被上訴人,並非要求其暫勿提示,故伊在無從得知利害關係人之下,而為止付、聲請公示催告、進而請求除權判決,自屬合法正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各款之得訴請撤銷之情形。檢方偏採被上訴人片面指摘,起訴所為主觀之認定殊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既經提示退票,已知止付及公示催告程序,應申報權利而不為,迨除權判決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本件依法不得行公示催告程序,上訴人竟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並經法院准為公示催告,進而為除權判決,於法均尚有未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示催告聲請人即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即屬正當。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郭振武、藍麗萍(上訴人之堂姐)夫妻於97年12月間交付發票人均為上訴人之夫林忠洲,票據號碼各為YNA0000000號、經郭振武夫妻二人背書,及YNA0000000號、經藍麗萍背書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曾於98年4月16日下午2時左右在彰化縣○○鎮○○路85度C 咖啡店碰面,當時尚有訴外人張愛玉(郭振武經營之斧立企業有限公司之會計)、周伯宗在場。
(三)系爭0000000號支票經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以於97年12月在住宅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於98年4月20日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系爭0000000號支票經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以於98年3月底在住宅遺失為由辦理掛失,並於98年5月19日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嗣由原審法院分別於98年8月14日、9月4日以98年度除字第256、296號民事判決宣告無效。
(四)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
(五)上訴人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86號、第568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5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繫屬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審理中。
五、按票據為提示證券及繳回證券(票據法第69條、第74條規定參照),執票人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未執有票據之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利害關係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為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聲請人取得除權判決後,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有無利害關係之人尚屬不明或不確定者而言,若就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即應以該特定之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情形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嗣經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無效,本件並無利害關係人不明情形等語。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郭振武98年3月1日出具之切結書以為證。經查:
(一)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均係於97年12月間,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斧立公司內,交付郭振武、藍麗萍夫妻,作為投資台北聽障奧運會之用;並由郭振武、藍麗萍夫妻於97年12月間某日○○○鎮○○街○○號,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借貸現金週轉之用。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或遭竊,為避免系爭支票遭提示兌現,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於98年4月14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系爭0000000號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於98年3月底,在住處發現該支票遺失;復於98年4月16日辦理系爭0000000號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約於97年12月,在住宅發現該支票遺失,而以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而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下午1時多許,由訴外人張愛玉、周明宗2人聯絡被上訴人至同鎮萬年巷85度C咖啡店內,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及張愛玉以張傑偉名義所開立另2張支票暫勿提示兌現,並佯稱:3日後會將依約償還上開款項等語,致使被上訴人誤信而以電話聯絡莊林月英將系爭0000000號支票抽回等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686號、第5687號偵查起訴在案,並經調閱前開偵查卷屬實。上訴人雖辯稱檢方偏採被上訴人片面指摘,起訴所為主觀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上開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法院訊問上訴人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56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處拘役,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若上開檢方起訴所認事實確有不實,上訴人理應於刑案審理時據理力爭,又何必自白犯罪、陷自己於有罪之不利處境?是上訴人辯稱上開檢方起訴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並非可採。
(二)因郭振武已行方不明,無從傳訊查證上開切結書之真實性。又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提出答辯狀載明,郭振武於98年初向上訴人表示……,招募上訴人投資,……因當時未確定訂貨數額,故由上訴人之夫林忠洲簽發含系爭支票之3張空白支票由上訴人交付郭振武。嗣未見郭振武提出承包資訊或訂貨相關憑證,迭經追問,郭振武始表示,工程未標到,3張支票因不慎遺失,其中票號YNA0000000號支票已填面額378,000元,其餘2張皆空白支票等情(參見原審卷第53頁),已核與上開其辦理掛失時主張系爭支票係各於97年12月、98年3月底在自宅遺失之情不符,並核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系爭0000000號支票並無金額,當時97年12月間交給郭振武只有蓋章,金額、日期是空白,系爭0000000號支票是記載完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就交付系爭支票予郭振武之時間及系爭0000000號支票於交付時是否已記載完全等情有所矛盾,益見其不實。復查證人洪淑芬(台中商業銀行職員)於原審到庭並具結證稱,(法官開始訊問證人:提示公示催告卷?)止付通知是我受理,上訴人是我甲存客戶,曾看過,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及4月16日2天到銀行辦理止付,關於票據記載事項包含金額、日期都是他自己填載,我沒有告訴他。(法官:空白支票掛失如何受理?),一般先受理,填寫止付通知書資料,設定電腦資料,等支票託收的時候,通知申請人存錢,再把金額轉入票據止付保留款,完成掛失手續,再將止付通知書交給申請人,辦理公示催告,如果申請時止付通知書記載是空白,我們就將那張空白止付通知交給他,由他辦理公示催告,上訴人辦理YNA0000000號支票止付時,金額、日期是空白。我們交給他是空白,我們留底的資料也是空白,事後上訴人自己填寫的。YNA0000000號支票止付時金額、發票日已完成填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告知YNA0000000記載事項?)98年4月14日上訴人來辦理YNA0000000支票是空白的,5月18日有人提示,我通知上訴人繳面額,上訴人會問金額、日期,我會告訴他,因為他是掛失的人(參見原審卷第61、62頁)等語明確,並據提出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又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下午1時多許,在員林鎮萬年巷85度C咖啡店內,要求被上訴人暫勿提示系爭支票,及系爭YNA0000000號支票前經銀行代收,嗣於98年4月16日抽回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陳明,核與證人莊林月英於前揭案件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親寫載明4\17、378, 000,5\17、75萬多之小紙張及莊林月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所提郭振武於98年3月1日出具之切結書,上訴人既已得知爭支票遺失之事實,且自稱獲郭振武切結系爭支票已遺失及獲銀行告知待有票進來再辦止付即可後仍因不確定因素難以心安,惟何以遲至98年4月14日、4月16日始申請掛失止付,嗣並於98年4月16日要求被上訴人暫勿提示,致被上訴人請
莊林月英抽回系爭YNA0000000號支票代收等情,上訴人應知悉系爭支票之利害關係人無訛,本件顯無前述「有無利害關係人不明」之情形,依法不得行公示催告程序,上訴人竟分別於98年4月20日、98年5月19日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並經法院准為公示催告,進而為除權判決,於法均尚有未合。況,本件公示催告受理法院雖因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而依上訴人聲請狀所載其為執有系爭支票之人,而准予公示催告,然,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以無記名證券為公示催告聲請標的者,以最後持有人為限,始得為聲請人。從而,上訴人既自認其已將系爭無記名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郭振武,其自非系爭無記名支票之最後持有人,依上說明,其顯應無權聲請公示催告,而其竟予聲請,就此,亦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5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示催告聲請人即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8年8月14日、9月4日以98年度除字第256、296號民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S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YNA0000000│林忠洲│台中商業銀│ 98年4月17日│378,000 ││ │ │行員林分行│ │ │├─────┼───┼─────┼──────┼────┤│YNA0000000│ 同上 │同 上│ 98年5月17日│758,5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