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吳家傳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明政被 上 訴人 黃明鏡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複 代 理人 鍾佳富
李月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8年4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作為埋葬被上訴人父親黃添枝之墓地,兩造皆曾前往土地現址,確認土地界址及範圍,並於78年8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土地之地號記載為彰化縣○○鎮○○段和興小段650之3地號,現為鹿盛段1261地號,下稱1261地號土地)。因契約所載土地有農地禁止分割之限制,故尚未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被上訴人已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42,000元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日將向上訴人買受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施敏樹,於92年12月間由真正所有權人林燕其、黃張選治出面主張權利,經地政機關測量,確定被上訴人所點交之土地為同段1258地號土地(下稱1258地號土地),非上訴人所有,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309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而1258地號土地地主林燕其及黃張選治在該案陳稱1258地號土地從未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該案亦承認1258地號土地非其所有,故上訴人無權交付1258地號土地予他人使用及買賣。是上訴人所售予被上訴人之土地既為第三人所有,與契約中所書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者不符,即存有權利上瑕疵;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買賣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退萬步言,縱如買賣契約書所記載,兩造買賣之土地係1261地號土地,而非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1258地號土地。惟上訴人在明知有朝一日上訴人終會發現其係出賣他人土地之情形下,已於98年7月13日陸續將126 1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他人,上訴人就上開1261地號土地仍屬給付不能。
(二)另訴外人施敏樹已向真正所有權人林燕其、黃張選治購買1258地號土地,上訴人已無法履行給付1258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所負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亦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是退步言之,本件若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依民法第26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42,000元。
(三)又被上訴人將向上訴人買受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施敏樹,買賣價金為68萬元。嗣因真正所有權人林粘燕其、黃張選治主張權利,致訴外人施敏樹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68萬元,並經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施敏樹68萬元確定,被上訴人已依上開判決給付完畢。
從而被上訴人本因前開買賣契約已獲既存利益68萬元,因上訴人出賣他人之物之責任原因事實,致被上訴人之既存利益68萬元生減少之損害(積極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被上訴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68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證人林聖哲於原審98年1月3日、施敏樹及施學傳於原審99年1月19日之言詞辯論庭中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係看過土地實際位置,始向上訴人購買土地,兩造買賣之土地應屬特定部分者,衡諸常理,買賣雙方均應知悉該特定部分土地所在地之確實位置。而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供作父親之墓地使用,理應使用上訴人所點交者,始不致遭他人主張權利,且依上訴人、訴外人黃其清及林永涼於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3099號事件中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早在10餘年前即確知出售予被上訴人使用之1258地號土地係他人所有。由此,勘認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應為被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施敏樹之土地。
(二)依鹿港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墓地中面積101.82平方公尺係坐落於1258地號土地,另16.75平方公尺則位於同段124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指1259地號土地,顯有相當距離。又該1248地號土地雖首次登記於80年11月16日,然觀之鹿港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側前、後地籍圖可知,1248地號土地重測後確有向1258地號土地方向擴張,然並未使1259地號土地之位置、大小產生變更。縱80年間相關土地曾進行重測,然系爭墓地原即坐落於1258地號土地與1248地號土地,非1259地號土地之事實,並無何改變。且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亦明確看出無論重測前後之土地,1259地號土地均與系爭墓地有一段距離。是上訴人辯稱兩造買賣之土地係在1259地號土地云云,顯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係以本件買賣契約有民法第226條規定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之事由為請求,依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非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自無認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餘地。被上訴人起訴後,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66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價金,自未罹於時效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78年8月15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其標的存有誤載,應係1259地號土地,而非1258地號土地或1261地號土地,此業經證人林聖哲證述屬實在案。而由被上訴人98年7月27日民事起訴狀檢具之附件二地籍圖標示被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施敏樹之土地係位於1258地號土地靠近1259地號土地處,另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第1頁10行亦明白記載「其真正地號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云云。由上開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證物,均可證實被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施敏樹之土地實際地點,確實在1258地號土地靠近1259地號土地,並非距離長達約100公尺之1261地號土地,系爭買賣契約文書純係誤載。而1259地號土地迄今仍為上訴人所有,並未移轉於第三人,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得以行使解除權之權利,更無請求返還價金之理,亦無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出售並點交土地予訴外人施敏樹時,上訴人並未在場,則被上訴人所為點交土地予訴外人施敏樹之行為,縱有錯誤,非必與上訴人有關,更不得因而及歸咎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施敏樹於92年間之土地買賣關係,與兩造於76年間之土地買賣關係,係屬兩件買賣契約,非有必要關聯。而土地因使用變遷及地籍調整而界址出現誤差之情事所在多有。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3099號民事判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施敏樹間之買賣,尚不能用以證明本件買賣,亦與本件買賣關係無涉,被上訴人應依法證明其主張之給付不能事實。縱上訴人有誤將他人土地出賣被上訴人之情形,惟自兩造買賣之日起算,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及解除權之行使暨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均已罹於時效。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略以:上訴人因不識字,出賣土地予被上訴人之際誤拿他筆土地權狀,始發生買賣契約上誤載地號情形。本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看過土地之實際位置始向上訴人購買土地,兩造買賣土地之位置應屬特定部分土地」,足見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應為被上訴人看過土地之實際特定位置,而非純以兩造私下未經地政事務所或其他測量單位複丈測量之簡易附圖為準。另被上訴人主張實際使用之土地位置,確與其提出之契約附圖記載不符,且兩處土地不僅距離數十公尺之遙,尚隔有1259地號土地,而此土地正於被上訴人主張實際使用之土地鄰測,證人林聖哲亦證稱被上訴人曾向其提及買賣標的記載錯誤,應係1259地號土地云云,足見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確為650之2地號土地無誤。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重測前650之2地號土地與重測後1259地號土地位置有往北移而不同,然上訴人仍認1259地號土地應位於系爭墓地之位置上。
(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陳述略以:兩造所簽買賣契約第1條明載買賣標的為126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98年8月25日於原審提出之契約後附地籍圖謄本並將買賣位置標明於1261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始終否認本件契約有地號錯載之情形,且迭稱買賣標的實為1261地號土地,另兩造尚無何地號記載錯誤之主張或舉證,足見兩造買賣標的應為契約所載之1261地號土地。又上開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曾於96年7月間向上訴人起訴主張移轉登記1261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4坪予伊,益證兩造買賣標的確為1261地號土地其中34坪面積土地無誤。再者,上訴人前雖誤認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土地為1259地號土地,今既已釐清買賣標的應為1261地號土地,上訴人並已請求訴外人吳家添將12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回復上訴人名下,本件自無被上訴人主張之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三)上訴人已於78年8月間交付買賣標的與被上訴人,迄本案起訴時之98年7月27日,已有20年,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解除權顯因經過5年而消滅。復查,被上訴人遲至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確定之96年4月11日前,即應確知本件買賣標的存有誤將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交付使用之明顯瑕疵,惟其除於96年7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將1261地號土地之34坪面積移轉於其名下外,期間均未有任何解除權之主張或行使,益見其解除權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9、350、353條等規定為本件主張,自應受同法第365、356條特別規定之拘束。縱認本件應排除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惟解除權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非如原審所認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係於解除權行使時起算。被上訴人主張之給付不能事由既於兩造簽訂契約前即存在,而上訴人交付土地之行義務係於78年8月間履行,是本件僅屬交付錯誤之債務不履行,相關請求權應自78年8月間起算,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4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作為埋葬被上訴人父親黃添枝之墓地,兩造於78年8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地號為彰化縣○○鎮○○段和興小段650之3地號(現為鹿盛段1261地號)土地,因上開土地有農地禁止分割之限制,故尚未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已交付442,000元予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日將向上訴人買受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施敏樹,因訴外人林燕其、黃張選治出面主張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施敏樹之土地為1258地號土地,乃渠等所有,致訴外人施敏樹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68萬元,並經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施敏樹68萬元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3099號民事判決為證(原審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實在。
二、上訴人對兩造於78年8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土地,及1258地號土地非其所有等事實,亦不爭執;雖否認兩造買賣之土地為1258地號土地,辯稱兩造買賣之土地為1259地號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看過土地之實際位置始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供作墓地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其清都是先看好該地的風水,才前來找地主(即上訴人)購買土地」「是黃其清先跟我買的,再介紹黃明鏡跟我買,所以他們才買在隔壁。」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則被上訴人既係看過土地之實際位置始向上訴人購買土地,兩造買賣土地之位置應屬特定部分土地。而本件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供作墓地使用之特定部分土地,即為被上訴人出售予施敏樹供作墓地使用之土地位置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而該供作墓地之特定部分土地,經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中面積101.82平方公尺係坐落於1258地號土地,另16.75平方公尺則位於同段1248地號土地,並未坐落上訴人所有1259地號土地;且與同段1261地號土地相距約60米等情,此有鹿港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9年6月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另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墓地所在位置,並套合80年10月21日重測○○○鎮○○段和興小段650-2地號(即1259地號土地)及653-3地號土地(即1258地號土地)位置;經該中心鑑測結果,無論重測前650-2地號土地或重測後1259地號土地,均與系爭墓地有一段距離,亦即系爭墓地所在土地位置,自始均未位於上訴人所有重測前650-2地號土地或重測後1259地號土地上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18日測籍字第0990011468號函覆鑑定書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將他人所有之1258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自堪憑信。上訴人辯稱兩造買賣之土地係在1259地號土地云云,委無足取。
三、上訴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雖復改稱:兩造買賣標的應為契約所載之1261地號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看過土地之實際位置始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供作墓地使用,上訴人並自承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其清都是先看好該地的風水,才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且係是黃其清先向上訴人買後,再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故其二人才買在隔壁等情,已如上述。而訴外人黃其清向上訴人購買之墓地,確實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墓地相鄰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參以被上訴人所購買墓地位置與1261地號土地相距約60米等情,此有本院99年6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益徵,兩造買賣土地之標的確為系爭墓地所在之土地,而非契約書所載之1261地號土地。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始終自承契約書所載之1261地號土地係誤載;俟其所稱出售系爭墓地所在土地為1259地號土地云云,經本院依其聲請先後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其所出售系爭墓地所在土地,實為1258地號土地後;始再辯稱兩造買賣標的應為契約所載之1261地號土地云云,諉無可取。
四、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及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53條規定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即包括給付不能。次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第256條民法第259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並非12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就1258地號土地既無自由使用及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存在,竟將1258地號土地之自由使用及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出賣予被上訴人,嗣經12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面主張權利,上訴人自無從擔保其出售1258地號土地之權利確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3條之規定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而訴外人施敏樹已向12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燕其、黃張選治購買該筆土地,上訴人顯已無法履行給付1258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所負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地土地買賣契約,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並非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自無依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之送達即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442,000元,為有理由。
五、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查1258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1258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日將1258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施敏樹,買賣價金為68萬元;嗣因12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粘燕其、黃張選治主張權利,致訴外人施敏樹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68萬元,並經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施敏樹68萬元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判決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出賣他人之物,致其受有68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8萬元,亦屬有據。
六、按請求權,因15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55年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係於78年8月15日將第三人林粘燕其、黃張選治所有1258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3日將1258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施敏樹後;因12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粘燕其、黃張選治主張權利,致訴外人施敏樹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68萬元,經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確定,而受有損害;且因訴外人施敏樹向12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燕其、黃張選治購買該筆土地,上訴人依約所負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始陷於給付不能;亦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所生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始可得行使。則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1日以準備書狀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第三人所有土地,買賣標的存有權利瑕疵,並有給付不能情事,其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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