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謝輝龍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複 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劉素真被 上訴人 陳聰忠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普資字第0三二八五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添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9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普資字第03285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添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㈡、陳述:⒈坐落南投縣○○鎮○○段1、10、11、15 、16、24、26、
27、28、29、30、32-1、47、48、49、50號土地及同段2建號建○○○鎮○○段774、776、767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參照原審㈠卷11頁附表㈠所示),係以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合夥人之出資購入並興建完成,乃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向為竹山秀傳醫院所占有使用。而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原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另有訴外人黃明和、楊志宗、林燦生、黃美珠、鐘信雄、許信仁、吳成才、楊隆輝、林介山、林文烈、林茂盛、謝煥爐、吳忠憲、林建智、黃靖媛、黃靖雅、林山本、鐘惠珍、黎永康、洪怡博、洪怡珣、詹秀玉、李東陽、邱雪蘭、洪明本、洪思宏、吳忠治、林宗舟、鐘文宏、許信誼、張秀珠、李茂雲(原判決誤載為李東安,按李茂雲於96年11月27日死亡,由李東安繼承股份)、林加再、莊碧焜、吳淑真、唐明政、陳玲玲、陳林千奇、黃添伯、林麗華、王百華、林蓮嬌、許月馨、陳郁琪、許炳秋等47人(原判決誤增列黃美齡《按黃美珠於92年6月8日死亡,由黃美齡繼承股份》,並誤載為48人)(以上原合夥人見原審㈠卷13頁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所載,及本院㈡卷319頁依88年7月14日合夥契約書彙整明細表所載)。上開合夥人復於88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系爭不動產自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嗣因部分合夥人藉詞合夥權利並無保障為由,恣意興訟(見原審㈠卷15至21頁證物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5038、9488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等人為彌平訟爭並確保各合夥人之權益,遂將系爭合夥財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實際上無買賣關係存在),依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然此無礙於系爭不動產仍屬合夥財產而為公同共有之本質,前開事實並經另案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見原審㈠卷23至43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確定在案。詎訴外人即合夥人之一林建智明知系爭不動產屬於合夥財產,且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竟擅自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逕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行為,而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就林建智登記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已足生損害於合夥財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已於91年10月17日退夥(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7日將其系爭合夥股份讓予另一合夥人即訴外人黃明和),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屬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知之甚詳。核林建智所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668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且亦侵害其他合夥人就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核其所為屬共同侵權行,爰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林建智曾參與另案原審92年度訴字第413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原告為訴外人鐘信雄,林建智亦係其中之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物,並要求分割系爭建物之共有物,惟該案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駁回鐘信雄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卷,前開判決並以「…六、經查,系爭建物為竹山秀傳醫院院址,而竹山秀傳醫院係兩造合夥籌建經營,該建物使用現況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其建物登記謄本註明主要用途為醫院,且須以供醫療之特定目的事業使用,並有向行政院衛生署專案申請醫療貸款而設定抵押權,須依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醫療用途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行政院衛生署函文、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各一件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則衡其情節,系爭建物顯然無法割裂使用,又係兩造合夥經營竹山秀傳醫院不可獲缺者,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依法不得分割。此外原告自承:『分割後仍做醫療使用,所以土地不用分割,就算建物賣別人也只能做醫療使用,否則違反衛生署許可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用』等語…,足證其也肯認系爭建物有供醫療使用之特定目的,惟此種供特定目的使用之現況,顯然無物權之追及效力,系爭建物如分層分割後,分得之共有人若執意挪為他用,將難約制,如又輾轉出賣、出租,再加上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未隨同處理,其法律關係勢必更趨複雜,均有違上開法律規定本旨。從而,系爭建物因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由,駁回合夥人林建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見原審㈠卷44至57頁原審92年度訴字第4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足證系爭不動產屬合夥財產,具有不可分割之特性。
⒊林建智於96年4月11日上開本院95年重上字第90號所有權
回復登記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出庭作證指稱:「…當初買土地時有約定每個人都出資,出資數額不同,按照出資金額的比例將買受的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持分),而且另外約定所購買的土地要作為興建竹山秀傳醫院以及醫院蓋好後全部土地供竹山秀傳醫院使用」(見本院95年重上字第90號㈠卷174頁正面)。足證林建智就系爭財產屬合夥財產,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乙節,知之甚詳。詎其竟於97年6月20日在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將附表所示系爭合夥財產移轉予知情之被上訴人,並於97年7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處分屬民法第118條所規定之無權處分。
⒋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處分行為無效,而提起塗銷該移轉登記之訴者,僅須向該移轉登記之第三人為之即可,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僅被上訴人1人,是本件僅須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即為已足見。又按「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倘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所在不明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見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939號判例)。查本件上訴人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及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在內)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查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審據相關事證,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不動產乃竹山秀傳醫院合之夥財產,並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林建智等合夥人名義。本件受讓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被上訴人為惡意之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屬合夥財產實難諉為不知,是其屬非善意之第三人。是林建智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處分行為,依上說明,對竹山秀傳醫院之全體合夥人言,即屬無權處分,該處分行為迄未經竹山秀傳醫院全體合夥人之承認,是自得由上訴人為合夥提起本件訴訟。
⒍綜上,系爭不動產確係以各合夥人的出資購入及興建,屬
於合夥財產,且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確定在卷。系爭不動產向為合夥使用,且因於88年間以分別共有方式登記在各合夥人名下,惟其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為表彰各合夥人的出資比例之目的而為,故實質上系爭不動產仍屬合夥財產的性質並未變更。上訴人主張合夥人之一林建智就系爭合夥財產所為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行為無效,依據民法第113條、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受移轉登記之被上訴人應予塗銷該移轉登記。
⒎聲明:「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7月9日以竹山
地政事務所竹普資字第03285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合。上訴聲明如上述。添⒏於本院補充陳稱:
⑴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
產(借名登記在合夥人林建智名下之財產)?①按系爭不動產(含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8年6月24日),分別於88年8月6日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明和、楊志宗、林燦生、黃美珠(於92年6月8日死亡,由黃美齡繼承)、鐘信雄、許信仁、吳成才、楊隆輝、林介山、林文烈、林茂盛、謝煥爐、吳忠憲、林建智、黃靖媛、黃靖雅、林山本、鐘惠珍、黎永康、洪怡博、洪怡珣、詹秀玉、李東陽、邱雪蘭、洪明本、洪思宏、吳忠治、林宗舟、鐘文宏、許信誼、張秀珠、李茂雲(李茂雲於96年11月27日死亡由李東安繼承)、林加再、莊碧焜、吳淑真、唐明政、陳玲玲、陳林千奇、黃添伯、林麗華、王百華、林蓮嬌、許月馨、陳郁琪、許炳秋等47人所共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合夥契約書認証書、竹山秀傳醫院合夥契約書等,足証系爭不動產自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要無疑義。②系爭不動產因各合夥人間為確保各合夥人之權益,而
將上開合夥財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實際上無買賣關係存在,依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然此無礙於系爭不動產仍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約書姓名清冊、系爭合夥契約書認証書、系爭合夥契約,及證人楊隆輝、謝煥爐、林建智、張秀珠、林介山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到庭證述:合夥人約定出資購地及所買土地供秀傳醫院使用等証據足稽。並有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足參。
③系爭不動產為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業經
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原為46人,及李東安並非合夥人之一,及系爭不動產非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敍明。
④系爭不動產和興段土地部分,係供合夥事業竹山秀傳
醫院建築主建物及停車場之用,而南雲段目前為空地,原計劃供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擴建第二醫療大樓使用,足証系爭不動產,目前均由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在使用中。且系爭不動產,歷年來均列為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固定資產,並逐年提列折舊,全體合夥人俱無異議。蓋依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92年4月間資產負債表觀之,其中所列「固定資產」乙項,包含全部「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16,478,702元)、全部「房屋及建築」(價值477,061,895元,扣除歷年累計折舊後尚餘429,944,620元)。足證竹山秀傳醫院自86年以來,均係將系爭不動產列為院方之「固定資產」,復辦理建物逐年攤提折舊,院方歷年來之資產負債表更均經合夥人大會承認,故系爭不動產確為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所有之情,有竹山秀傳醫院92年4月間資產負債表為證。顯見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間即已列為竹山秀傳醫院之固定資產,且提列折舊,林建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亦無異議。益見系爭不動產應係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
⑤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合夥人黃明和等43人與竹
山秀傳醫院訂立之91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系爭房屋非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乙節,然上訴人屢陳:被上訴人所提出91年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真正,實際更非於91年1月簽訂,而係在91年9月間始由合夥人謝煥爐提案以此方式作為合夥人盈餘分配較可節省稅金,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真正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嗣經研議因實無租賃情形,且院方歷年來財報上均將土地及建物列為自有固定資產,逐年攤提折舊,實不可能再有承租事實,因此該提案未經決議通過。院方原雖有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申報租賃所得17,610,000元及扣繳稅款1,761,000元,惟該稅款業經竹山稽徵所於92年12月3日同意註銷退還等情,此有上開稽徵所函影本足證(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㈡卷91頁)。茲再參據證人楊隆輝、謝煥爐、林建智、張秀珠等人均證稱:「當初買土地時有約定每個人都出資,出資數額不同,按照出資金額的比例將買受的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持分),而且另外約定所購買的土地要作為興建竹山秀傳醫院以及醫院蓋好後全部土地供竹山秀傳醫院使用」;證人林介山證稱:「當初大家買土地的時候約定每個人按照出資數額將買受的土地登記為自己名下,但所登記的土地要作為竹山秀傳醫院之用」各等語明確(分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㈠卷173、174頁及202頁背面),亦見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應無存在之必要性。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租人黃明和等43人與承租人竹山秀傳醫院間91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得人鐘信雄及鐘文宏91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尚不足以證明合夥人黃明和等人與竹山秀傳醫院間有真正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
⑥被上訴人另執竹山秀傳醫院98年度執行業務(其他)
所得損益計算表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借名登記時,並無依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之事實云云。惟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契契約書姓名清冊、及南投地方法院公証人所認証合夥契書之記載,益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時確係依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至為灼然。本件被上訴人徒以系爭股權嗣後經變動後之狀態,及部分合夥人間相互間有盈餘分配調整之情形,遽謂系爭不動產於辦理借名登記時,並非依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乙節,顯非有據,尚難憑採。
⑦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以:「竹山秀傳醫院寄給被
告97年度之扣繳憑單,其上另附乙紙便箋記載:此扣繳憑單之款項為97年度歷次股東會之出席費及車馬費,請查照。」,主張其係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云云,惟查上開扣繳憑單係因其代理鐘信雄合夥人及林建智合夥人出席三次股東會,而領取出席費及車馬費之扣繳憑單,並非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承認其為合夥人之一,此揆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3號等判決,均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之一,益徵被上訴人陳聰忠並非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至為灼然。
⑧被上訴人固於100年2月16日於答辯㈣狀辯稱:【二、
…次查,系爭不動產,並非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財產。蓋系爭20筆不動產,乃分別登記為黃明和等39人或40人或41人所分別共有(註:依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計算),與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不同,即顯與民法第668條所規定合夥「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不同。故系爭不動產非屬合夥財產,至為灼然。且依照88年7月14日合夥契約書所示,合夥人數共為47人,但目前有系爭土地或建物者只有43人;此43人中,土地及建物全部皆有的只有38人。即明系爭20筆不動產,其產權持分共有人數不一,,且共有人並非相同之人。即前系爭土地及建物同時為登記名義人者最多僅38人,並非上訴人所提合夥契約書有合夥人47名之多;且合夥人非等同擁有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尤甚者,系爭不動產登記持分比例與合夥人持股比例亦不符,此請本院參酌系爭20筆不動產共有人持分明細對照表即可稽(見被上證二)。足証上訴理由辯稱:「…附表㈠所移轉登記不動產,應係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實係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且彼等合夥人確有約定按出資額比例將買受登記為所有人,外觀形式上要與借名登記相當…。」、「…各合夥人間為確保各合夥人之權益,而將上開合夥財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實際上無買賣關係存在,依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上開合夥人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證系爭不動產,自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云云,顯為不實。三、再查,另依原審附卷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趟徵所98年7月3日函及竹山秀傳醫院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亦明系爭20筆不動產,並非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再參,被上訴人個人歷年來均就系爭南雲段767等18筆土地繳納地價稅,益徵系爭20筆不動產,並非屬於合夥為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無誤,此有地價稅繳款書可稽(被上證三)】云云,固非無據。惟查:
有關竹山秀傳醫院合夥人數變動之情形,上訴人已
於99年6月11日之準備書㈠狀之証物三中(見本院㈠卷155頁),就竹山秀傳醫院業已將合夥人數之變動形及其原因敍明在案,且該合夥人數縱有變動之情形,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所有之財產,不言可喻。
有關竹山秀傳醫院所有土地之地價稅,均由竹山秀
傳醫院所繳納(除被上訴人為進行本件訴訟始刻意拒絕由竹山秀傳醫院繳納(見本院㈠卷280頁被上證三98年度及99年度之地價稅外),此有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繳納系爭地價稅之憑証足稽(見本院㈡卷316至318頁)。
據上足証,系爭不動產係該醫院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要無疑義。
⑵有關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取得林建智及同意林建
智處分之合夥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乙點,爰說明如下:
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同意」,並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又倘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失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所在不明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90號及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及9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
②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提出黃明和、許
信仁、吳成才、楊隆輝、林介山、林文烈、林茂盛、吳忠憲、黃靖媛、黃靖雅、林山本、黎永康、洪怡珣、洪怡博、詹秀玉、洪明本、吳忠志、林宗舟、許信誼、林加再、莊碧焜、唐明政、林麗華、王百華、林蓮嬌、許月馨、許炳秋、黃美齡、陳玲玲等人之起訴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除楊隆輝係到庭証明其同意起訴,其餘同意起訴之合夥人所檢呈之同意書、印鑑証明書正本等,均已附隨同意書一併呈報本院在卷可稽)。
③雖合夥人鐘信雄、謝煥爐、林建智、鐘惠珍、李東陽
、丘雪蘭、洪思宏、鐘文宏、張秀珠、吳淑真、陳郁琪、李東安等人尚未出具同意書,惟上開合夥人鐘信雄、謝煥爐、鐘惠珍、李東陽、丘雪蘭、洪思宏、鐘文宏、張秀珠、吳淑真、陳郁琪、李東安等人,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審理時,均表示同意鐘信雄等人之處分。是上開合夥人屬同意林建智處分之合夥人,事實上,上訴人無法取得渠等之同意。本件上訴人業已取得處分人及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④是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所示:「
…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苟部分公同共有人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如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逕行起訴,自難因之認其適格有所欠缺。」。本件上訴人已取得處分人林建智及鐘信雄、謝煥爐、鐘惠珍、李東陽、丘雪蘭、洪思宏、鐘文宏、張秀珠、吳淑真、陳郁琪、李東安等(同意林建智處分之人)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要不能謂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不言可喻。
⑶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之第三人?
①按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原合夥人,並於91年10月17
日退出合夥,是其於林建智無權處分時(97年6月20日)並未具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合夥人之身分,灼然甚明。
②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以:「竹山秀傳醫院寄給被
告97年度之扣繳憑單,其上另附乙紙便箋記載:此扣繳憑單之款項為97年度歷次股東會之出席費及車馬費,請查照。」等語,主張其係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云云(見原審㈡卷143頁);惟查上開扣繳憑單(見原審㈡卷152頁被證二)係因其代理鐘信雄合夥人及林建智合夥人出席三次股東會,而領取出席費及車馬費之扣繳憑單,並非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承認其為合夥人之一,此揆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3號等判決,均未將被上訴人陳聰忠列為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之一,益徵被上訴人陳聰忠並非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
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查系爭不動產乃秀傳醫院合夥之財產,並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林建智合夥人名義,而受讓該不動產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屬合夥財產,知之甚詳,自難諉稱全然為不知,是其屬非善意之第三人。又上訴人主張合夥人林建智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此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被上訴人曾為合夥人,於91年10月17日將其股權及登記於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合夥人黃明和,是其非屬善意之第三人,顯屬惡意之相對人。本件林建智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處分行為,依上說明,對秀傳醫院之全體合夥人言,即屬無權處分,該處分行為迄未經秀傳醫院全體合夥人之承認,復由上訴人為合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本件林建智之處分自不生其效力。
⑷就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
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3號等確定判決有無拘束本院本件判決之效力?等爭點,爰說明如下:
①按最高法院28(誤載為20)年度上字第2171號判例明
白指出: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年所為不利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証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足証上揭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3號等確定判決,雖對本院本件之判決並無拘束力,然其系爭判決顯可作為本院對本件判決自由心証、認定事實之資料,不言可喻。
②本件無權處人林建智(即合夥人林建智)於本院95年
度重上字第90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3號等判決,已自認:
「當初大家買土地的時候約定每個人按照出資數額將買受的土地登記為自己名下,但所登記的土地要作為竹山秀傳醫院之用。」,是林建智於上開判決法官前自認之陳述,自得作為本院自由心証及認定事實之憑據,要無疑義。
③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
之合夥財產乙節,業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綜合卷附全部証據資料,參互剖析後,論斷系爭不動產確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上揭論斷自得作為本院自由心証及認定事實之憑據,事理至明。
⑸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諸多違誤,已如上訴理由所述,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確屬可信,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184條、185條及2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上訴人主張:「…上開合夥人復於88年7月14日簽訂合夥
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證系爭不動產,自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云云,顯為不實。蓋系爭不動產並非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此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函查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清冊」(見原審㈡卷159、160頁),即明上訴人所言不實。
⒉退言之,本件上訴人提起請求合夥財產回復登記之訴訟,
乃屬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既稱:系爭不動產乃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而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原為黃明和、楊志宗、林燦生、謝輝龍、黃美珠、鐘信雄、許信仁、吳成才、楊隆輝、林介山、林文烈、林茂盛、謝煥爐、吳忠憲、林建智、黃靖媛、黃靖雅、林山本、鐘惠珍、黎永康、洪怡博、洪怡均、詹秀玉、李東陽、丘雪蘭、洪明本、洪思宏、吳忠治、林宗舟、鐘文宏、許信誼、張秀珠、李東安、林加再、莊碧焜、吳淑真、唐明政、陳玲玲、陳聰忠、陳林千奇、黃添伯、林麗華、王百華、林蓮嬌、許月馨、陳郁琪、許炳秋、黃美齡等48人,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僅為「黃明和、許信仁、吳成才、楊隆輝、林介山、林文烈、林茂盛、吳忠憲、黃靖媛、黃靖雅、林山本、黎永康、洪怡博、洪怡均、詹秀玉、洪明本、吳忠治、林宗舟、許信誼、林加再、莊碧焜、唐明政、陳玲玲、林麗華、王百華、林蓮嬌、許月馨、許炳秋、黃美齡」等29人,顯於法不符。況依前開同意書所示,究係授權上訴人提起訴訟?抑授權竹山秀傳醫院提起訴訟?亦有所不明。且有多張同意書未載授權日期,亦有欠缺。詎上訴人稱:「…查本件上訴人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及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在內以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殆無疑義。」云云,誠屬違誤,且就前開主張,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
⒊按系爭不動產,乃登記為黃明和等40餘人所分別共有,與
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不同,故系爭不動產非屬合夥財產,即顯與民法第668條所規定合夥「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不同。至於系爭不動產係由黃明和等44人以買賣取得所有權之後,再無償提供予竹山秀傳醫院使用至90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不動產(房屋)從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乃改由所有權人黃明和等43人與竹山秀傳醫院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㈡卷145至151頁),租賃期間為1年,租金共計新臺幣17,610,000元,雙方約定於91年年底前繳付;且依租賃契約書第4條規定:本建物係供竹山秀傳醫院使用,何來系爭不動產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足證上訴人所言不實。
⒋上訴人主張:「…嗣因部分合夥人藉詞合夥權利並無保障
為由,恣意興訟,原告等人為彌平訟爭並確保各合夥人之權益,遂將上開合夥財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實際上無買賣關係存在),依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然此無礙於系爭不動產仍屬合夥財產而為公同共有之本質。…」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並非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何來竹山秀傳醫院「將上開合夥財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依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蓋系爭不動產係黃明和等44人於88年間向林燦生、謝輝龍、林茂盛等3人所買賣取得所有權。又被上訴人係於97年6月20日因買賣而有償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
⒌上訴人所引另案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請求所有權回復
登記等事件及原審92年度訴字第4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⒍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答辯聲明如上述。
⒎於本院補充辯稱
⑴系爭不動產係屬分別共有,並非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公同共有財產:
上訴理由稱:「…㈠按系爭不動產係以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合夥人之出資購入並興建完成者,系爭不動產乃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向為院方所占有使用。而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原為黃明和、楊志宗、林燦生、謝輝龍、黃美珠、鐘信雄、許信仁、吳成才、楊隆輝、林介山、林文烈、林茂盛、謝煥爐、吳忠憲、林建智、黃靖媛、黃靖雅、林山本、鐘惠珍、黎永康、洪怡博、洪怡珣、詹秀玉,李東陽、邱雪蘭、洪明本、洪思宏、吳忠治、林宗舟、鐘文宏、許信誼、張秀珠、李東安、林加再、莊碧焜、吳淑真、唐明政、陳玲玲、陳聰忠、陳林千奇、黃添伯、林麗華、王百華。林蓮嬌、許月馨、陳郁琪、許炳秋、黃美齡等48人,上開合夥人復於88年7月14四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在卷可稽(參原證一)。足證系爭不動產自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雖各合夥人間為確保各合夥人之權益,而將系爭合夥財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實際上無買賣關係存在,依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然此無礙於系爭不動產仍屬合夥財產而為公同共有之本質。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確定在案可稽(參原證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①查,上訴理由稱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原為黃明和等
48人,惟依前開上訴人所列之合夥人人數係46人,顯見上訴人所言矛盾不符。
②次查,李東安並非合夥人之一,此參附卷之88年7月1
4日合夥契約書即明,詎前開上訴理由稱李東安為合夥人之一,顯為不實。
③再查,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按系爭20筆不動產,乃分別登記為黃明和等39人或40人或41人所分別共有(註:依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計算),與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不同,故系爭不動產非屬合夥財產,至為灼然,即顯與民法第668條所規定合夥「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不同。至於系爭不動產係由黃明和等44人以買賣取得所有權之後,再無償提供予竹山秀傳醫院使用至90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不動產(房屋)從91年1月1日起至民國91年12月31日止,乃改由所有權人黃明和等43人與竹山秀傳醫院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年,租金共計17,610,000元,雙方約定於91年年底前繳付;且依租賃契約書第四條規定:本建物係供竹山秀傳醫院使用,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竹山秀傳醫院所開立91年度之租賃扣繳憑單可稽(見原審被證一),何來系爭不動產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足證上訴人所言不實。
④尤甚者,系爭20筆不動產,其產權持分共有人數不一
,且共有人並非相同之人。如依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計算系爭20筆不動產共有人人數,即系爭坐○○○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共計有39人、和興段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共計有40人、和興段10號土地之共有人共計有41人、和興段11號土地之共有人共計有39人、和興段15號土地之共有人共計有39人、和興段16號土地之共有人共計有39人、和興段24號土地之共有人共計有39人、和興段26號土地之共有人共計有39人、和興段27號土地之共有人共計有39人、和興段28號土地之共有人共計有39人、和興段29號土地之共有人共計有39人、和興段30號土地之共有人共計有39人、和興段32號土地之共有人共計有41人、和興段47號土地之共有人共計有39人、和興段48號土地之共有人共計有39人、和興段49號土地之共有人共計有39人、和興段50號土地之共有人共計有39○○○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共計有39人、南雲段774號土地之共有人共計有39人、南雲段7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共計有39人,即明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名義人最多僅41人,並非係前開合夥契約書之47名合夥人;且合夥人非等同擁有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尤甚者,系爭不動產登記持分比例與合夥人持股比例亦顯為不符(如其中訴外人鐘惠珍僅擁有和興段2建號建物及和興段10、32號土地之持分;另訴外人唐明政、林佳維僅擁有和興段10、32號土地之持分;另訴外人吳忠治僅擁有和興段2建號建物及18筆土地之持分),此有系爭20筆不動產共有人之明細對照表可稽:(見本院㈠卷270至279頁被上證一)(註:以上說明係依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計算共有人人數)。足證上訴理由辯稱:「…各合夥人間為確保各合夥人之權益,而將上開合夥財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實際上無買賣關係存在,依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云云,顯係不實。
⑤又查,依88年7月14日系爭合夥契約所示,合夥人數
共為47人,但目前有系爭土地或建物者只有43人;此43人中,土地及建物全部皆有的只有38人。即明系爭20筆不動產,其產權持分共有人數不一,且共有人並非相同之人。即前開土地及建物同時為登記名義人者最多僅38人,並非上訴人所提系爭合夥契約有合夥人47名之多;且合夥人非等同擁有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系爭不動產登記持分比例尤與合夥人持股比例不符,至為灼然。此參酌系爭20筆不動產共有人持分明細對照表即可稽(見本院㈠卷270至279頁被上證二)。
⑥況查,系爭不動產並非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
財產,此有在原審附卷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98年7月3日函及竹山秀傳醫院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㈡卷159、120頁)。再參被上訴人個人歷年來均就系爭南雲段767等18筆土地繳納地價稅,益徵系爭20筆不動產,並非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無誤,此有地價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㈡卷280頁被上證三)。足證上訴人辯稱:「…上開合夥人復於88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在卷可稽。足證系爭不動產,自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云云,顯為不實。
⑦另查,於88年7月14日簽定系爭系爭合夥契約時,系
爭建物已全部完成(註○○○鎮○○段2建號建物於86年12月12日辦畢建物保存登記,見原審㈠卷88頁),當時為何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約定為公同共,並載明於系爭合夥契約內?其因何在?乃因當時有很多合夥人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納入為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因為萬一醫院倒了,合夥人還有土地及建物可以抵押、出租、…,所以才未納入公同共有範疇。況,縱使出資合夥經營事業,與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係屬不同之事,豈能混為一談?益徵系爭不動產係屬分別共有,並非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至為灼然。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不動產屬於合夥財產云云,誠屬混沌。
⑧且查,依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
)函覆本院資料所示(見本院㈠卷182至211頁),訴外人林建智向台中商銀借貸,後因逾期未清償,遭台中商銀聲請假扣押執行,將系爭不動產林建智之持分予以查封扣押(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助忠字第102號),嗣後林建智才向該行清償,並塗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而在前開冗長執行程序中,竹山秀傳醫院自始至終迄無表示異議(即異議表示系爭不動產,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應係為公同共有,並非屬於林建智個人之財產,台中商銀不得予以假扣押),足證系爭不動產係屬分別共有,並非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
⑨復查,系爭不動產前由林燦生一人辦理「更名」登記
給林燦生、謝輝龍、林茂盛三人(86年11月3日登畢),並無繳納任何土地增值稅;惟嗣後系爭不動產於88年6月24日出賣給被上訴人等47人(非更名)(見本院㈡卷333至350頁被上證四),卻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二千多萬元(此請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竹山分局函查即明)。因係屬分別共有,才能出賣,更名不必繳土地增值稅。況,上訴人既辯稱系爭不動產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何以竹山秀傳醫院未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狀?且如上述,系爭土地可借貸、查封、拍賣、贈與、設定等等,足證系爭不動產係屬分別共有,並非公同共有,至為灼然。益徵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依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云云,顯為不實,亦與「借名登記」本旨不符。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是係依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借名登記在全體合夥人名下乙節,並非屬實:
①上訴人辯稱:「…嗣因部分合夥人藉詞合夥權利並無
保障為由,恣意興訟,原告等人為彌平訟爭並確保各合夥人之權益,遂將上開合夥財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實際上無買賣關係存在),依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然此無礙於系爭不動產仍屬合夥財產而為公同共有之本質。…」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查,上訴人既稱:依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云云,何以系爭20土地及建物並未依照出資比例登記擁有持分?且上訴人稱有47名合夥人,何以並未每人都擁有系爭20筆不動產之持分?何以竹山秀傳醫院盈餘分配有42人?何以唐明政及林佳維兩人只有2筆農地持分呢?且林建智並無土地及建物持分,何以有盈餘分配?(見本院㈠卷99至103頁被上訴人99年4月23日陳報狀附件二)唐明政也無建地及建物持分,何以有盈餘分配?足證上訴人所言不實。
②次查,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並非屬於合夥事業竹山
秀傳醫院之財產,何來竹山秀傳醫院「將上開合夥財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依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蓋系爭不動產係黃明和等44人於88年間向林燦生、謝輝龍、林茂盛等3人所買賣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依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乙節,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又被上訴人係於97年6月20日因買賣而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
③上訴人既稱:「合夥按出資比率分配損益」,又辯稱
:「各合夥人間為確保各合夥人之權益,而將系爭合夥財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實際上無買賣關係存在,依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云云,顯係矛盾不實。此請詳參附卷竹山秀傳醫院98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見本院㈡卷351頁被上證五),即明上訴人主張系爭20筆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且各合夥人按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乙節,顯為不實。蓋唐明政只剩持有2筆土地持分(和興段10、32號土地),已無系爭建物,卻分配一樣的盈餘;林靖雅擁有系爭不動產多一倍持分,但盈餘分配並未增加;鐘惠珍已無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持分,但盈餘分配也不減;鐘信雄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減三分之二,但盈餘分配也不減;鐘文宏無系爭建物及土地,也照樣分配盈餘…等等,足證按合夥出資比率分配損益與擁有系爭不動產幾筆及持分比例多寡,毫無關聯。益徵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依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乙節,顯為不實。
⑶被上訴人尚為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
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原合夥人並於91年10月17日退出合夥,現並非合夥人云云,與事實不符。
此請本院參酌竹山秀傳醫院寄給被上訴人97年度之扣繳憑單,其上另附乙紙便箋記載:「此扣繳憑單之款項為97年度歷次股東會之出費席及車馬費,請查照。」即明(見原審被證二)。
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得被上訴人以外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上訴理由辯稱:「…而合夥人鐘信雄、謝煥爐、鐘惠珍、李東陽、丘雪蘭、洪思宏、鐘文宏、張秀珠、吳淑真、陳郁琪的表示同意被告林建智之處分行為。故本件原告為已取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行為之鐘信雄、謝煥爐、鐘惠珍、李東陽、丘雪蘭、洪思宏、鐘文宏、張秀珠、吳淑真、陳郁琪)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並有同意書及印鑑証明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云云,並非屬實。蓋上訴人就「合夥人鐘信雄、謝煥爐、鐘惠珍、李東陽、丘雪蘭、洪思宏、鐘文宏、張秀珠、吳淑真、陳郁琪的表示同意被告林建智之處分行為。」乙節,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之。且就本件上訴人為已取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其提起本件訴訟」乙節,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⑸另案(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3號)之民事判決不能拘束本院:
①查上訴人所引另案(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訴外
人楊隆輝、謝煥爐、林建智、張秀珠、林介山所述,惟據渠等所稱亦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係登記為持分(即分別共有),並非登記為公同共有,亦即並未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公同共有財產。且查,前開另案判決誤認系爭不動產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公同共有財產,因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無存在之必要性云云,誠屬有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真正,尚屬無憑。
②次查,最高法院之判例固有拘束下級審法院之效力,
然最高法院判決僅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就指示應調查之事項、及法律上判斷受其拘束,並無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引另案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之民事判決,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況查,迭如前述,系爭20筆不動產,並非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更無將系爭20筆不動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依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之情形,前開另案判決未查明及此,遽認:「系爭20筆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依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云云,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另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其認定亦核與事實不符。故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不受前開法院判決所拘束。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竹山秀傳醫院為合夥組織,目前並未具有醫療法人資格(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㈡、對於88年7月14日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係屬真正,不爭執。(見原審㈠卷13、14頁系爭合夥契約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證書)。
㈢、合夥人林建智未以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提供向台中商銀設定抵押借款。
四、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7月9日以竹山地政事務所竹普資字第03285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理?包括:
㈠、系爭不動產係屬分別共有?抑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
㈡、系爭不動產是否係依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借名登記在全體合夥人名下?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得被上訴人以外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㈣、被上訴人是否為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
㈤、另案(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3號)之民事判決能否拘束本院本件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借名登記在合夥人林建智名下之財產)?系爭不動產係屬分別共有?抑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系爭不動產是否係依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借名登記在全體合夥人名下?按所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言,此觀民法第667條之規定甚明。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被上訴人則予否認,復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竹山秀傳醫院籌備期間之82年間,即以竹山秀
傳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林燦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因竹山秀傳醫院並非法人團體,嗣後依「竹山秀傳醫院」及「名醫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3月30日訂立之出資人協議書意旨(見另案原審重訴字第41號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件㈠卷17至21頁),迨86年11月3日將該土地更名登記為林燦生、謝輝龍、林茂盛三人共有。嗣後林燦等三人於88年6月24日以「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各原合夥人為由,於88年7月28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8年8月6日移轉登記為如各原合夥人共有(黃美齡係繼承黃美珠《於92年6月8日死亡》之股份;另李茂雲於96年11月27日死亡,由李東安繼承股份。以上見原審㈠卷13頁系爭合夥契約,及本院㈡卷319頁依88年7月14日合夥契約書彙整明細表所載。餘見另案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㈡卷71頁至102頁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惟觀諸兩造於88年7月14日所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合夥人約定共同出資籌建經營竹山秀傳醫院,並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損益,暨推舉林燦生為代表人,綜理及執行業務,衡諸竹山秀傳醫院未經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而核其組織內容,既有二人以上共同出資,並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定有分配損益之標準及推舉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即與民法所定合夥相當。參以88年間竹山秀傳醫院之原合夥人彼此間因內部出資糾紛對簿公堂,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038號、88年度偵字第948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審㈠卷15至21頁),嗣於88年5月8日股東臨時會,主席林燦生乃決請各合夥人支持儘速辦理土地及建物轉移事宜,議案說明:「為進一步保障出資人權益,促進出資人間之和諧及早日健全醫院體制,讓竹山秀傳醫院的經營團隊能專心於醫療事務,使醫院業務能順利推展,謀求出資人應有福利,佳惠當地之病患大眾,敬請諸位出資人決議支持儘速辦理土地及建物產權之轉移事宜及配合轉移之各種所需文件」,經決議:「全體舉手表決通過」,亦有是日股東臨時大會會議紀錄足參(見另案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㈡卷55至58頁)。足認林燦生等三人於88年6月24日以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各合夥人為由,於88年7月28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8年8月6日移轉登記為如各原合夥人共有,乃為促進各合夥人間之和諧,反應合夥人權益之權宜方法,並非真實存有買賣關係。
⒉再按系爭不動產(含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8年6月24日),分別於88年8月6日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明和、楊志宗、林燦生、黃美珠(於92年6月8日死亡,由黃美齡繼承)、鐘信雄、許信仁、吳成才、楊隆輝、林介山、林文烈、林茂盛、謝煥爐、吳忠憲、林建智、黃靖媛、黃靖雅、林山本、鐘惠珍、黎永康、洪怡博、洪怡珣、詹秀玉、李東陽、邱雪蘭、洪明本、洪思宏、吳忠治、林宗舟、鐘文宏、許信誼、張秀珠、李茂雲(李茂雲於96年11月27日死亡由李東安繼承)、林加再、莊碧焜、吳淑真、唐明政、陳玲玲、陳林千奇、黃添伯、林麗華、王百華、林蓮嬌、許月馨、陳郁琪、許炳秋等47人所共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合夥契約書認証書、合夥契約等(見原審㈠卷13、14頁、88至171頁、原審㈡卷3至131頁),足証系爭不動產自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另上訴人抗辯「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原為46人,及李東安並非合夥人之一,及系爭不動產非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等語,自無可採。
⒊系爭不動產因各原合夥人間為確保各合夥人之權益,而將
上開合夥財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實際上無買賣關係存在(如上述),依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如下述),然此無礙於系爭不動產仍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約書姓名清冊、系爭合夥契約書認証書、系爭合夥契約(見本院㈡卷352至384頁),及證人楊隆輝、謝煥爐、林建智、張秀珠、林介山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到庭證述:合夥人約定出資購地及所買土地供秀傳醫院使用等証據足稽。並有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可資參酌。
⒋系爭不動產和興段土地部分,係供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
建築主建物及停車場之用,而南雲段目前為空地(見本院㈠卷157至159頁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表及地籍圖謄本),原計劃供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擴建第二醫療大樓使用,足証系爭不動產,目前均由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在使用中。且系爭不動產,歷年來均列為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固定資產,並逐年提列折舊,全體合夥人俱無異議。蓋依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92年4月間資產負債表觀之,其中所列「固定資產」乙項,包含全部「土地」(價值216,478,702元)、全部「房屋及建築」(價值477,061,895元,扣除歷年累計折舊後尚餘429,944,620元)。足證竹山秀傳醫院自86年以來,均係將系爭不動產列為院方之「固定資產」,復辦理建物逐年攤提折舊,院方歷年來之資產負債表更均經合夥人大會承認,故系爭不動產確為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所有之情,此有竹山秀傳醫院92年4 月間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另案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㈡卷59至61頁)。顯見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間即已列為竹山秀傳醫院之固定資產,且提列折舊,林建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亦無異議。益見系爭不動產應係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
⒌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合夥人黃明和等43人與竹山秀
傳醫院訂立之91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㈡卷145至151頁),主張系爭房屋非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乙節,然上訴人一再陳稱:被上訴人所提出91年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真正,實際更非於91年1月簽訂,而係在91年9月間始由合夥人謝煥爐提案以此方式作為合夥人盈餘分配較可節省稅金,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真正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嗣經研議因實無租賃情形,且院方歷年來財報上均將土地及建物列為自有固定資產,逐年攤提折舊,實不可能再有承租事實,因此該提案未經決議通過。院方原雖有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申報租賃所得17,610,000元及扣繳稅款1,761,000元,惟該稅款業經竹山稽徵所於92年12月3日同意註銷退還等情,此有上開稽徵所函影本足證(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㈡卷91頁)。茲再參據證人楊隆輝、謝煥爐、林建智、張秀珠等人均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到庭證稱:「當初買土地時有約定每個人都出資,出資數額不同,按照出資金額的比例將買受的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持分),而且另外約定所購買的土地要作為興建竹山秀傳醫院以及醫院蓋好後全部土地供竹山秀傳醫院使用」;證人林介山證稱:「當初大家買土地的時候約定每個人按照出資數額將買受的土地登記為自己名下,但所登記的土地要作為竹山秀傳醫院之用」各等語明確(分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㈠卷173、174頁及202頁背面),足見上述房屋租賃契約並非真實。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租人黃明和等43人與承租人竹山秀傳醫院間91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得人鐘信雄及鐘文宏91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尚不足以證明合夥人黃明和等人與竹山秀傳醫院間有真正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
⒍被上訴人另辯稱:依竹山秀傳醫院98年度執行業務(其他
)所得損益計算表(見本院㈡卷351頁被上證五),系爭不動產於借名登記時,並無依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之事實云云。惟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契契約書姓名清冊、及南投地方法院公証人所認証合夥契書之記載(見本院㈡卷352至384頁),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時確係依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僅以系爭股權嗣後經變動後之狀態,及部分合夥人間相互間有盈餘分配調整之情形,遽謂系爭不動產於辦理借名登記時,並非依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乙節云云,尚屬無據。
⒎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辯稱:依「竹山秀傳醫院寄給被
告97年度之扣繳憑單,其上另附乙紙便箋記載:此扣繳憑單之款項為97年度歷次股東會之出席費及車馬費,請查照。」等語之記載(見原審㈡卷152頁被證二),足見其係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云云,惟查上開扣繳憑單係因其代理鐘信雄合夥人及林建智合夥人出席三次股東會,而領取出席費及車馬費之扣繳憑單,並非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承認其為合夥人之一,此有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之證物三所示之竹山秀傳醫院97年9月3日會議簽到單、車馬費請領清冊,97年11月19日會議簽到單、車馬費請領清冊,97年9月21日全體合夥人會議簽到單、車馬費請領清冊為證,其中被上訴人係代理鐘信雄出席97年9月3日、97年11月19日合夥人處理小組會議,並代理林建智出席97年9月21日全體合夥人會議,並有林建智之出席委託書為證,再參酌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3號等判決,均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之一,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核屬可採。
⒏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持分比例與合夥人持股
比例亦不符,參酌系爭20筆不動產共有人持分明細對照表即可稽(見被上證二),足証系爭不動產,非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亦非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云云;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有關竹山秀傳醫院合夥人數變動之情形,如上訴人於9
9年6月11日之準備書㈠狀之証物三中(見本院㈠卷155頁),就竹山秀傳醫院業已將合夥人數之變動形及其原因之敍明。即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係依照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之比例登記。
⑵至於被上訴人所稱黃明和合夥比率為10.2215%等情,
係以88年7月1日各合夥人之持分比例為基準計算之比例,惟查,黃明和於88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共買下6位合夥人之持分,此有買賣資料足稽。另合夥人黃靖雅為黃明和之女兒,黃明和把部分股權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合夥人黃靖雅,故合夥人黃靖雅之股權持分及不動產持分均發生變動之情形。另有關於唐明政變動部分,因其已於99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股權及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持分讓予黃明和(見本院㈡卷319頁)。是其股權及不動產之持分變為0。再有關吳忠治部分,林佳維(為吳忠治配偶)已於98年6月12日將借名登之不動產移轉於吳忠治名下,是其出名登記之不動產持分與其股權之比例業已相同。是該合夥人數縱有變動之情形,尚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持分比例與合夥人持股比例亦不符之情形,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所有之財產之事實。參酌另合夥人楊隆輝、謝煥爐、林建智、張秀珠等人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審理時,均証稱:「當初大家買土地的時候約定每個人按照出資數額將買受的土地登記為自己名下,但所登記的土地要作為竹山秀傳醫院之用。」、林介山証稱:「當初大家買土地的時候約定每個人按照出資數額將買受的土地登記為自己名下,但所登記的土地要作為竹山秀傳醫院之用。」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暨其他合夥人全體對當初購買系爭土地確為興建竹山秀傳醫院及供日後竹山秀傳醫院使用,系爭不動產實係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且彼等合夥人確有約定按出資額比例將買受之土地登記為所有人等情,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⒐被上訴人又辯稱:另依原審附卷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趟徵所98年7月3日中區國稅竹山二字第0980004769號函及竹山秀傳醫院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見原審㈡卷59、60頁),亦明系爭20筆不動產,並非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再參,被上訴人個人歷年來均就系爭南雲段767等18筆土地繳納地價稅,益徵系爭20筆不動產,並非屬於合夥為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無誤,此有地價稅繳款書可稽(被上證三)云云;惟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竹山秀傳醫院所有土地之地價稅,被上訴人固提出
本院㈠卷280頁被上證三98年度及99年度之地價稅為證,惟上訴人主張:大部分地價稅均由竹山秀傳醫院所繳納,除被上訴人為進行本件訴訟始刻意拒絕由竹山秀傳醫院繳納98年度及99年度之地價稅等語,並提出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繳納系爭地價稅之憑証足稽(見本院㈡卷316至318頁)為證。經核並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要屬可採。
⑵至於原審附卷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趟徵所98年7
月3日中區國稅竹山二字第0980004769號函及竹山秀傳醫院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見原審㈡卷59、60頁),雖未記載系爭20筆不動產,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之事實。惟此乃系爭20筆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上述合夥人名下所致,尚不得因而認系爭20筆不動產非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及本件合夥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⒑被上訴人辯稱:依台中商銀函覆本院資料所示(見本院㈠
卷182至211頁),訴外人林建智向台中商銀借貸,後因逾期未清償,遭台中商銀聲請假扣押執行,將系爭不動產林建智之持分予以查封扣押(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助忠字第102號),嗣後林建智才向該行清償,並塗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而在前開冗長執行程序中,竹山秀傳醫院自始至終迄無表示異議(即異議表示系爭不動產,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應係為公同共有,並非屬於林建智個人之財產,台中商銀不得予以假扣押),足證系爭不動產係屬分別共有,並非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云云。查,合夥人林建智未以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提供向台中商銀設定抵押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而林建智曾向台中商銀借貸,後因逾期未清償,遭台中商銀聲請假扣押執行,將系爭不動產林建智之持分予以查封扣押,嗣後林建智與台中商銀協議清償,台中商銀始撤回並塗銷假扣押執行等事實,除有台中商銀上述函件外,復經本院調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助忠字第102號核閱無訛。而上訴人並陳稱:依上述台中商銀覆本院之陳報狀,林建智並未提供竹山秀傳醫院的土地向臺中商銀抵押借款,僅林建智有提供台南歸仁土地向臺中商銀借款,因逾期繳款,後來銀行發現林建智還有竹山秀傳醫院所坐落之土地而聲請假扣押執行,嗣林建智與臺中商銀協議清償而撤回秀傳醫院土地之執行,可見系爭秀傳醫院的土地並非林建智所有,臺中商銀查封竹山秀傳醫院所坐落土地時,上訴人有要求林建智要出來處理他個人的債務,林建智後來有出來處理,並非竹山醫院對於所坐落之土地不聞不問等語(見本院㈠卷223頁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說明,足見系爭20筆不動產屬於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⒒據上,系爭不動產係該醫院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
產,而借名登記在合夥人名下,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亦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而借名登記在合夥人林建智名下之財產等事實,要堪認定。上訴人之主張,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得被上訴人以外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同意」,並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又倘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失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所在不明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90號及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及9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陸續提出黃明和、許
信仁、吳成才、楊隆輝、林介山、林文烈、林茂盛、吳忠憲、黃靖媛、黃靖雅、林山本、黎永康、洪怡珣、洪怡博、詹秀玉、洪明本、吳忠志、林宗舟、許信誼、林加再、莊碧焜、唐明政、林麗華、王百華、林蓮嬌、許月馨、許炳秋、黃美齡、陳玲玲等人之起訴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46至94頁、156、242至246、260之頁同意書、印鑑證明),而楊隆輝係於本院到庭証稱其同意本件起訴及上訴(見本院㈠卷239頁準備程序筆錄)。
⒊雖其餘合夥人鐘信雄、謝煥爐、林建智、鐘惠珍、李東陽
、丘雪蘭、洪思宏、鐘文宏、張秀珠、吳淑真、陳郁琪、李東安等人尚未出具同意書,惟上開合夥人鐘信雄、謝煥爐、鐘惠珍、李東陽、丘雪蘭、洪思宏、鐘文宏、張秀珠、吳淑真、陳郁琪、李東安等人,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審理時,均表示同意鐘信雄等人之處分。是上開合夥人屬同意林建智處分之合夥人,事實上,上訴人無法取得渠等之同意。本件上訴人業已取得處分人及同意處分人以外之上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要難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⒋再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所示:「…按
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苟部分公同共有人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如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逕行起訴,自難因之認其適格有所欠缺。」。本件上訴人已取得處分人林建智及鐘信雄、謝煥爐、鐘惠珍、李東陽、丘雪蘭、洪思宏、鐘文宏、張秀珠、吳淑真、陳郁琪、李東安等(同意林建智處分之人)以外之上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謂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㈢、被上訴人是否為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為善意之第三人?⒈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原合夥人,並於91年10月17日退
出合夥,已如上述,是其於林建智無權處分時(97年6月20日)並未具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合夥人之身分。
⒉被上訴人雖於98年6月25日以:「竹山秀傳醫院寄給被告9
7年度之扣繳憑單,其上另附乙紙便箋記載:此扣繳憑單之款項為97年度歷次股東會之出席費及車馬費,請查照。
」等語,主張其係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云云;惟如上述,上開扣繳憑單(見原審㈡卷152頁被證二)係因其代理鐘信雄合夥人及林建智合夥人出席三次股東會,而領取出席費及車馬費之扣繳憑單,並非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承認其為合夥人之一,此揆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3號等判決,均未將被上訴人陳聰忠列為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之一,益徵被上訴人陳聰忠並非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
⒊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查系爭不動產乃秀傳醫院合夥之財產,並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林建智合夥人名義,而受讓該不動產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屬合夥財產,知之甚詳,自難諉稱全然為不知,是其屬非善意之第三人。又上訴人主張合夥人林建智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被上訴人曾為合夥人,於91年10月17日將其股權及登記於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合夥人黃明和,是其非屬善意之第三人,而屬惡意之相對人。本件林建智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處分行為,依上說明,對秀傳醫院之全體合夥人言,即屬無權處分,該處分行為迄未經秀傳醫院全體合夥人之承認,復由上訴人為合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本件林建智之處分自不生其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7年6月20日因買賣而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其為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云云,委無可採。
㈣、就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3號等確定判決有無拘束本院本件判決之效力?⒈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年所為不利己之陳述,
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証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171號判例)。足証上揭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3號等確定判決,雖對本院本件之判決並無拘束力,然其系爭判決仍可作為本院對本件判決自由心証、認定事實之資料。
⒉本件無權處人林建智(即合夥人林建智)於本院95年度重
上字第90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3號等判決,已自認:「當初大家買土地的時候約定每個人按照出資數額將買受的土地登記為自己名下,但所登記的土地要作為竹山秀傳醫院之用。」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㈠卷74頁正面),是林建智於上開判決法官前自認之陳述,自得作為本院自由心証及認定事實之憑據,要無疑義。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合
夥財產乙節,業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綜合卷附全部証據資料,參互剖析後,論斷系爭不動產確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上揭論斷自得作為本院自由心証及認定事實之憑據,事理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本件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確屬可信。質言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亦為本件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113條之規定為訟爭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同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乃屬重疊之合併,即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酌之,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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