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 訴 人 張明訓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複代理人 陳小華訴訟代理人 李秀貞律師被上訴人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樑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代理人 陳恩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9年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A(面積7.62平方公尺)、同段185地號土地上之C(面積47.03平方公尺)、同段160地號土地上之D(面積 17.46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之F1(面積82.09平方公尺)、Y1(面積 21.68平方公尺)、G(面積213.61平方公尺)、Y2(面積26.85平方公尺)之道路土地有通行權。
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前項道路土地上妨礙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在系爭道路土地上設置妨礙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或禁止上訴人通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間雖隔有訴外人林潮松所有台中市○○區○○段159之1地號土地,並非直接相鄰,然依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要旨「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並列被告為必要。」查,訴外人林潮松其同意伊通行福利段159之1地號土地,唯獨被上訴人不願伊通行其所有福利段160號土地,是該160號土地仍屬於不通公路之伊土地與公路間之相鄰周圍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伊亦得對該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又伊所有土地係一陡峭之山坡地,位置在被上訴人土地後方,被上訴人土地較為平坦,且面臨長龍路,被上訴人在其土地上蓋有一座工廠,即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伊除了通行被上訴人土地外,別無他路可通行至公路。按依民法第 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以至公路,是為鄰地通行權之規定。被上訴人原先是准許伊通行其土地上之道路,因此,伊在自己所有土地上蓋有一農舍,並養殖羊隻及種植松樹以保育水土。詎料,民國(下同) 97年8月間,被上訴人無緣無故,不准伊通行其土地上之道路,將其工廠後門封鎖,以致伊無法通過其土地,正常飼養羊隻、灌溉松樹,遭致損害。伊乃央求地方人士請求被上訴人給予通行之方便,被上訴人悍然拒絕。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礙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伊所有土地唯一聯絡公路之路徑為系爭道路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道路土地上設置鐵門柵欄妨礙伊與長龍路之聯絡,致使該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該鐵門柵欄,並不得禁止上訴人通行該系爭道路土地。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得以自隔壁養鹿人家通行聯外公路云云,實無可能,蓋被上訴人所稱之通路,實為養鹿人家之三合院左右翼房屋開啟鐵捲門時始出現之空間,該空間有置放桌椅,顯為左右翼之房間及機械器具,於夜間或天氣不佳時,住戶即會關上鐵捲門,形成室內空間,亦即係以鐵捲門作為活動式牆壁,以利彈性使用,顯非被上訴人所稱之道路甚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法需破壞他人之住所,拆除養鹿人家之房屋作為通道,此種方式顯較通行本即為道路型態之系爭道路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更大。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採。爰依民法 787條規定,求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A(面積7.62平方公尺)、同段185地號土地上之C(面積 47.03平方公尺)、同段160地號土地上之D(面積17.46平方公尺)及F(面積241.91平方公尺)之道路土地有通行權(下稱「通行方案一」);或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A(面積7.62平方公尺)、同段185地號土地上之C(面積47.03平方公尺)、同段160地號土地上之D(面積17.46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之F1(面積82.09平方公尺)、Y1(面積21.68平方公尺)、G(面積213.61平方公尺)、Y2(面積26.85平方公尺)之道路土地有通行權(下稱「通行方案二」)。㈢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前項道路土地(下稱「系爭道路土地」)上妨礙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在系爭道路土地上設置妨礙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或禁止上訴人通行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該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須受山坡地保育條例規定之限制,僅可為「林地」即「植林」利用。縱認上訴人有通行權,其通行範圍及寬度,即無須供車輛通行。又上訴人之土地得以藉由通行福利段第245、246號土地與長龍路聯絡。如應採取上訴人之「通行方案二」,亦應採取附圖二自同段160接186地號之通行方案,較為適當。且查,此通行方法,均係利用既有之通路,且距離較短,較符合「周圍地」及「損害最小」之要件,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種情形就土地所有人言,為鄰地通行權,就周圍地所有人言,則為容忍他人通行之義務。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該條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及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而此周圍地並非僅指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具備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條件時,土地所有人固得行使鄰地通行權,但為免被通行地所有人受損害過大,有通行權人,則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地間間隔有訴外人林潮松所有坐落同市○○段159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頭汴坑段2279地號土地,四週為同段2279-1、2278、2280、2281、2282、2283、2272地號土地及福利段159之1地號土地圍繞,需通行周圍地,始能至長龍路,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原審卷第 1宗第37頁)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屬袋地,應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除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 ○號內之系爭道路土地以通行至公路(即長龍路二段)即通行方案一為損害最小、最為便利之方案,因通行方案一中,所經過之ACDF土地現況均為道路,且至少逾20餘年前即為山上住戶所通行迄今。上訴人通行此道路,為變動最小,僅需被上訴人勿將設置於道路上之鐵門上鎖即可,最為便利,對兩造均無損害。退步言之,通行方案二較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對鄰地所有權人之損害較輕,因此通行方案二所經土地,現況均為道路或空地,且因以 G道路土地代替F2,環 160地號土地邊境通行,無礙被上訴人工廠出入口運載、堆置貨物。又被上訴人之工廠設於F地之北側,G地行經地點僅有一水池及樹木,且福利段 240地號現為停車場,人車往來均係經由 F1及G地部分土地,上訴人通行此土地,對被上訴人並無造成實際損害,亦未影響被上訴人土地使用之用途。又訴外人悍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工廠坐落於福利段 238地號,且亦經判決確定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本無可能禁止悍強公司人員進出往來附圖 F1土地,是上訴人通行G地以替代原先通行之F2地,顯未造成被上訴人之額外負擔。
復查,自99年11月15日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245地號、246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須行經數地號,所需面積較諸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一更大。且徵諸該 160之1、246地號土地之使用型態為謐靜之三合院住宅,上訴人如擬自該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將勢必須拆除該土地上業已存在許久之三合院建築。反觀,上訴人如照往例通行系爭道路土地,因系爭道路土地周圍為工廠建物,本即作為道路通行使用,無庸拆除任何建物構造即得通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客觀上對相鄰土地利用人之損害觀之,通行該處土地顯然較通行系爭道路土地造成之損害為鉅等語。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通行方案一」,所經過之ACDF土地現況均為道路,且至少逾20餘年前即為山上住戶所通行迄今。上訴人通行此道路,變動最小,僅需被上訴人勿將設置於道路上之鐵門上鎖即可,最為便利,對兩造均無損害。惟查,被上訴人係運動器材之專業製造商,原料成品、人員、車輛進進出出,需使用到場區內之 160地號之空地,上訴人若通行該區域,顯然會影響到被上訴人之生產及勞動安全,若不幸發生公安事件,責任難以釐清,且閒雜人行走作業廠區,對營業上之秘密亦難以守護,本院認為此方案不可採。至於「通行方案二」所經土地,現況均為道路或空地,且因以 G道路土地代替F2,環 160地號土地邊境通行,無礙被上訴人工廠出入口運載、堆置貨物。又被上訴人之工廠設於 F地之北側,G地行經地點僅有一水池及樹木,且福利段240地號現為停車場,人車往來均係經由 F1及G地部分土地,上訴人通行此土地,對被上訴人並無造成實際損害,亦未影響被上訴人土地使用之用途。又訴外人悍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工廠坐落於福利段238地號,且亦經原法院以 98年度簡上字第 30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負責人趙進文有通行權限,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 2宗第31至45頁)被上訴人本無可能禁止悍強公司人員進出往來附圖F1土地,是上訴人通行G地以替代原先通行之 F2地,顯未造成被上訴人之額外負擔。復查,自99年11月15日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通行245地號、246地號養鹿人家土地之通行方案,須行經數地號,所需面積較諸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二更大。且徵諸該 160之1、246地號土地之使用型態為謐靜之三合院住宅,上訴人如擬自該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將勢必須拆除該土地上業已存在許久之三合院建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客觀上對相鄰土地利用人之損害觀之,通行該處土地顯然較通行方案二系爭道路土地造成之損害為大,實難認為此通行方法較符合損害最小之方案,被上訴人之主張,本院認為不可採。
六、另被上訴人主張自福利段160接186地號之通行方案,然此通行成本過鉅且有違公平原則,顯不可行。查,訴外人趙進文於76年間與被上訴人共同委由馬嘉玲建築師進行土地開發、規劃及廠房興建,由於原僅面臨福利段 186地號國有土地之「既成道路」,因同段 186地號國有土地之寬度過窄,無法供為其等所欲興建之廠房出入使用,始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趙進文在同段 186地號國有土地之兩側,另行提供各自部分私有土地,而規劃出包含同段 186地號國有土地在內之現有道路(即在ACD及部分F土地當時使用現況上鋪設道路),以供和公路適宜聯絡之用,此亦為原法院 98年度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理由確認在案。復查,該原地目為「道」之 186地號國有土地,遂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趙進文共同規劃將該地挖空建築二層地上物,第一層作為堆置物料之用,第二層則作為停車場之用,致使該 186地號土地連接既存之產業道路(即ACDF)存有駁坎及建物,高低落差竟有二層樓高,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46頁)),故早於76年間即已廢道,客觀尚無此道路存在。倘將 186地號土地接連既存產業道路(即ACDF),則需將其上停車場、部分悍強公司圍牆及部分駁坎拆除,並需將業已挖空之地基填平,始有可能建構接連產業道路之坡面,耗費甚高。且觀諸上開照片所示, 186地號與產業道路連接處較諸既存坡面高度陡峭,如上訴人擬建構連接坡面,該坡面勢必需較既存坡面長,始能取得適於通行之坡度,如此該坡面將堵住訴外人悍強公司之出入口,嚴重妨礙營業及權利。況且系爭 186地號之所以無法與既存產業道路連接,增加周圍土地通行之負擔,實因被上訴人所為,如今卻要求上訴人承受其造成之現況之後果,負擔如此龐大成本以為通行,顯失公平正義原則。是被上訴人主張自186地號通行之方案,顯不可行。
七、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之土地地目及使用地類不同,故上訴人之「林」地不可能需連接到被上訴人之「建地」使用道路云云,顯有誤會。蓋: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並未規定須同一地目及使用地類始能主張,被上訴人執此表示上訴人之地不可能使用被上訴人之地作為道路乙節,顯有誤會。再者,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故縱有通行權,主張通行車輛即逾越其使用目的云云。惟查,袋地通行權之成立要件,須土地所有人之土地為袋地,亦即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土地所有人即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課鄰地所有人忍受其通行之義務。此須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以判斷,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然仍得於一定合法範圍內為適當開發及利用,包括設置輕便工寮、種植林木等,自有聯絡公路、運輸交通之必要。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僅得植林、無須通行車輛云云,實有誤會。本院爰依上訴人所主張,給予約2.5米之車輛通行寬度,以利通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欲對外聯絡長龍路,確有通行系爭道路土地之必要;而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二」較為可行,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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