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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 訴 人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被 上訴人 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1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7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大樓社區管理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為97年5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服務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252,000元。

上訴人自97年5月依系爭合約派員進駐為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並按月提出發票、請款單、財務報表向被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自始即未按月支付管理費,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並以上訴人未按時製作建立社區財務報表、違法變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地下室警報異常訊號未依約查看處理,導致發電機受人破壞損害等由,拒絕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上訴人乃於97年8月1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並於同日晚上撤哨。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5至7月服務費計756,000元、及同年8月份服勤11日服務費92,400元。又因被上訴人拒付管理服務費,上訴人始提前終止契約,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1、2款約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400元(756,000+92,400+252,000=1,100,400)。

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就所積欠款項,願意折讓10,000元,惟被上訴人於當時未及時承諾該和解要約,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無於本件主張扣抵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大樓發電機之損毀應為訴外人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真禾公司)維修之過失,與上訴人之管理無涉,被上訴人社區大樓於97年6月10日曾發生地下1樓發電機房門開啟警報,經確認後,又再次發生發電機房門開啟警報,真禾公司於97年6月12日進行保養時並未發生任何發電機毀損之情事,故不能逕以有警報即遽認有第三人入侵發電機房進行破壞;再者被上訴人社區大樓監控系統當時尚在測試階段,致訊號頻傳,保全人員如有未對每個警訊至現場查看,亦無法避免事件發生,因正負電線被調換,非保全人員所能注意發現,亦非保全人員職務範圍之工作,上訴人應無過失可言;發電機毀損應係真禾公司未依標準流程操作檢修所致,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發電機之毀損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自無須負修理費用之責。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應就該發電機毀損負責,被上訴人主張發電機爆炸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先扣除真禾公司應分擔之2分之1數額後,始得為之。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428元,及自97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分別依職權、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4,972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每月月底前將合於約定之發票送予被上訴人請款,又未告知被上訴人即複委任訴外人齊家保全公司執行保全事務,並以齊家保全公司開立之發票請領系爭服務費,顯不符合約定之請款條件;又未按時製作建立社區財務報表、違法變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地下室有人入侵之警報異常訊號亦未依約查看處理,導致發電機被人為破壞等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管理費。縱上訴人得請領上開服務期間之費用,惟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發函表示其服務人員及管理上之瑕疵,願折讓二個月服務費共10,000元,此乃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自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又兩造間因發電機爆炸事故產生糾紛,被上訴人始未依期給付管理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個月服務報酬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原判決依法酌減為5萬元,並無違法之處。再者,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大樓社區管理服務期間,地下室發電機房門曾遭侵入,中央監控系統因而警報鳴響,然上訴人派駐之管理員並未至現場查看即時阻止,更未向被上訴人報告處理之經過,導致該發電機遭人破壞、短接線路,嗣因真禾公司維修人員開啟而燒毀,該發電機發生爆炸,實係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注意義務所致,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維修發電機之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此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服務費債權相抵銷。上訴人雖主張該發電機爆炸係因真禾公司未檢查配電正常所致,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4款約定,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就該發電機發生爆炸毀損有如上之管理重大疏失,上訴人自難免責;上訴人就該發電機之損害,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真禾公司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被上訴人與真禾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上訴人、及真禾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得分別依上開契約關係對上訴人、及真禾公司求償,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內部分擔額2分之1,係上訴人嗣後向真禾公司求償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4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止,服務費用為每月252,000元,上訴人自97年5月起即派員進駐為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而被上訴人自始即未按月支付管理費,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惟被上訴人仍未付,上訴人乃於97年8月11日以齊管字第97081102號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計被上訴人積欠97年5月1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之管理費為848,4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未按時製作建立社區財務報表、違法變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警報異常訊號未前往查看處理致發電機遭破壞等情事,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管理費,其自得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上開管理費、及賠償相當於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五、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服務費為多少?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其中1

萬元之服務費債權?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服務費,致系爭合約提前終

止,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金額之約定,是否有過高情事?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大樓發電機受損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多少?被上訴人得否以該發電機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又被上訴人因該發電機之毀損,減少給付予真禾公司之89,300元,是否應自該抵銷金額中扣減之?

六、茲將兩造上開爭點,論述如下:㈠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服務費,共計838,400元。

⒈被上訴人積欠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為848,400元,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惟辯以:係上訴人未於每月月底前將合於約定之發票送予被上訴人請款、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複委任訴外人齊家保全公司執行保全事務,顯未符合兩造約定之請款條件等語。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底前將發票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請款單記載服務月份之次月五日前,通知上訴人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給付;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於97年7月份已將發票交予被上訴人之情(見原審卷㈢第77頁);又上訴人亦於上開期間提供保全服務,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管理費;且依兩造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月管理費金額固定,被上訴人即無不知、或無法確定金額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既已於97年7月收受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惟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上開管理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上開管理費,即洵屬有據。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於履行管理服務內容即大樓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環境安全管理維護等業務事項,如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委託另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則上訴人將維護系爭大樓安全之保全業務委請第三人齊家保全公司執行,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上訴人就保全業務之費用以第三人齊家保全公司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自符合請款程序,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未按時製作建立社區財務報表、

違法變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地下室有人入侵之警報異常訊號未依約查看處理,導致發電機遭人為破壞損害,其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惟依系爭合約內容可知,上訴人主要給付義務為履行被上訴人社區大樓之保全及管理服務,上訴人於履行管理服務義務時,雖有製造財務報表供被上訴人審核之義務,然此義務僅屬附隨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管理服務費用義務並無對價均等性,是縱上訴人未製作財務報表,被上訴人仍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不給付管理費之理由。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在未可確定係上訴人緣由所致之糾紛、或判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均應依系爭合約正常給付管理服務費,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之違法變更會議紀錄、及遭人入侵之警報異常訊號時,未到現場查看處理,而致發電機遭人破壞等情事,於當時並未經確定、或判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管理費,尚不得以該事由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又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積欠之97年5、6月份管理服務費,

以其公司服務人員及管理上之瑕疵,為表誠意同意折讓每月服務費5,000元,二個月服務費計折讓1萬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九七齊管字第08072501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8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當時並未及時承諾該和解要約,兩造並未達成合意,縱認已有合意,上開折讓亦應以被上訴人付費為條件,如未自動給付服務費,即無折讓等語。惟依上開函文內容,上訴人係因派駐系爭大樓現場之總幹事作業疏忽,未依請款作業流程申請付款,致總公司獲得訊息錯誤,而造成誤解,上訴人除以該函向被上訴人致歉外,並就其管理上之瑕疵,同意折讓管理服務費1萬元甚明,並無以被上訴人須自動給付服務費為折讓之條件,且係上訴人自願向被上訴人表示願為折讓,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之服務費應扣除該折讓1萬元,自屬有理。從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服務費用848,400元,於扣除折讓之1萬元後,計為838,400元。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付款違約金252,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

⒈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服務

費用時,上訴人除得終止系爭合約外,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罰金、及支付遲延給付利息。查上訴人於97年7月通知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服務費,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施玉真於請款單上簽註「8/4付,施」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231至236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當時即應給付管理服務費,惟因被上訴人大樓發生發電機遭人破壞毀損事件,而與上訴人發生損害賠償之紛爭,始拒付管理費,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以未確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拒付管理費,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既迄今仍未給付上開管理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管理費,其得依系爭合約約定,終止契約及請求違約金,即洵屬有據。

⒉惟被上訴人以兩造約定之上開違約金額有過高情事,請求

予以酌減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然實體法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並不能排除訴訟法法理之適用,亦即所謂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仍須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內涵舉證之。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同意折讓1萬元服務費之上開函文中,已自承其就97年5月、6月之管理費,並未依約定之請款作業流程申請付款,及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始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發票、及請款單等情,應認被上訴人自97年8月起始負給付管理費之遲延責任,較為合理。又系爭大樓之發電機確係因上訴人派駐人員之管理疏失而發生毀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詳後述),上訴人雖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服務費,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係因上開因素所致,即尚非無因;又被上訴人於97年8月未給付管理費後,上訴人即隨即於97年8月11日終止契約,並於同日將服務人員撤離系爭大樓終止服務,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其相關人員仍可派駐其他據點繼續服務,其終止系爭合約所受之損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252,00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5萬元以外之違約金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以大樓發電機之受損金額,自被上訴人上開得請

求之管理費中相抵銷,抵銷金額為496,620元,惟被上訴人就該發電機之毀損,減少給付予真禾公司之89,300元,應自該抵銷金額中扣減之,經扣減結果為407,320元。

被上訴人主張大樓發電機發生爆炸結果,係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注意義務所致,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維修發電機之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管理費債權相抵銷等語。上訴人則以:該大樓發電機損毀應為真禾公司維修之過失所致,與上訴人之管理無涉,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對於發電機毀損有過失責任,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⒈系爭大樓於97年6月26日上午9時23分56秒許,由被上訴人

派員進行地下室發電機維修,發生爆炸致發電機受損,損害維修金額為6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該發電機爆炸之原因,係肇因於人為破壞,故意跳接電線,導致維修人員於例行維修啟動發電機時發生爆炸等情,亦有發電機之原廠商大同公司出具之檢修測試報告及照片影本2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67頁),並經證人即大同公司台中分公司發電機組組長王煒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頁背面),堪認該發電機爆炸毀損確係肇因於人為因素,致真禾公司之維修人員於例行保養時啟動發電機而生爆炸毀損情事。

⒉又該大樓曾由話神科技公司安裝中央監控BA系統,當監視

現場有異常時,才會警報訊號發生,當警報訊號發生時,管理人員發現後,必須點選警報訊號確認,表示知悉該訊號,再到現場排除異常狀態,監控系統才會顯示訊號復歸等情,業經證人即話神公司業務經理徐英智於原審結證甚詳(見原審卷㈡第9頁背面)。而該大樓之上開監控系統於97年6月15日先後發生下列警報訊號:⑴同日14時42分56秒:「地下1樓發電機房:發電機房門開啟警報發生;地下1樓A1棟:緊急求救警報發生;地下1樓A2棟:安全門開啟警報發生;地下2樓A1棟:安全門開啟警報發生;地下2樓B棟:安全門開啟警報發生」;⑵同日14時43分11秒則有下列信號:「地下一樓A2棟安全門開啟警號信號確認、地下一樓Al棟緊急求救信號確認、地下一樓發電機房發電機房門開啟警報信號確認、一樓B棟安全門開啟警報信號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管理員於發現上開異常訊號時,本應點選警報訊號確認,表示知悉該訊號,並至現場排除異常狀態;又由證人即上訴人派駐該大樓管理員李政傑於原審結證稱:「97年6月時系爭大樓之中央監視系統據其現在之記憶,還沒有辦法完全正常使用,例如頂樓門禁部分仍有故障還未修復、住戶之警報系統因在裝潢中,故警報是屬於常開狀態。97年6月15日係其當班,但其沒有記憶有電機房門有開啟之警報。若有警報啟示會到現場查看,並將警報解除。依照正常程序,其等去查看前會先確認信號,因為信號聲響很大,但是當日有無此動作現在其沒有記憶。若發現警報有異常,都會為復歸之確認。而依通常正常程序,當異常信號發生時,管理員會先點擊確認,表示知悉有異常信號,再到現場查看,現場如果有異常狀況排除後,例如門沒有關好重新關閉,信號才會出現復歸訊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57頁);及證人即發電機爆炸日之管理員吳文進證稱:「真禾公司當日有向其取鑰匙至發電機房維修,維修過程中,其沒有聽到任何聲響。其發現發電機房有發生爆炸係聽真禾公司人員所述。97年6月中央監視系統已可以運作。而異常信號是每天都會發生,例如樓下安全門一開就會有信號,其等就必須於電腦上確認,若是查看是正常開關,其等就僅有確認信號,異常狀態排除後,電腦就會出現復歸信息。其係在97年6月中旬才到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其任職後信號異常之情形大部分是住戶誤觸情形較多,其等都會先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頁至158頁),益證上訴人派駐擔任大樓管理員對於監控系統如有異常訊號,必須先點選確認後,並至現場查看於排除異常後,訊號始能復歸之程序。惟證人李政傑卻以其對當日有無操作確認鍵、及有無至現場查看以排除異常現象已無記憶云云,證人吳文進則以監控系統異常訊號大部分為住戶誤觸較多云云,足見;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管理員於97年6月15日發現地下室發電機房門開啟異常訊號,僅按確認訊息後,並未至現場查看發電機是否遭人侵入破壞,按上訴人管理人如能立即至現場查看,必能防止該發電機被毀損破壞之情,並有因應之道,尚不致於97年6月26日真禾公司進行例行維修時,於啟動發電機時即發生爆炸情形,顯見;上訴人受僱人李政傑於當日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對其受僱人之行為自應負責。

⒊上訴人雖以該發電機爆炸係因真禾公司之保養維修人員疏

未按照正常檢修程序,先行查看電線,逕自啟動發電機所致,與上訴人之管理無涉等語。查證人即真禾公司保養維修人員翁宇旻於原審結證稱:「其於當天去保養時,發電機房沒有上鎖但門有關起來...保養之一定程序乃啟動前先檢查電瓶水、電壓、引擎風葉、皮帶等其他程序...保養單上面有勾選都是其逐項檢查完成。依保養表內容並無需要檢查控制箱內部,當天其亦無開啟控制箱內部。而主機面板及保險絲或其線路有無異常,須打開控制箱面板後,檢查主機板、保險絲、線路後,始能檢查出。一般保養程序不需要檢查控制箱內部的相關機電,業主有要求時,其等才會檢查。當天係其於九點十分向大同公司通報發電機異常,因啟動發電機後就爆炸,控制面板本來是關著後來被炸開,其遂通知管理委員,其發現線路有焦黑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5至269頁);又證人即當日共同保養維修人員周弘彬結證稱:「當天其去保養時,電機房門關著沒有鎖。其在檢修發電機時,均按照保養單所示項目保養。而按照保養單程序並不需要檢查到控制箱內的機件。內部發電機教育訓練亦僅依照保養單上所示內容檢查。其當天沒有開啟控制箱,另一名同事也沒有開啟。其並不會檢查控制箱,因為控制箱面板是鎖住,需要控制箱打開時,才會發現,而控制箱面版打開時,機器會停止。若控制箱線路錯接時,沒有辦法於外觀發現。當時爆炸之後,其同事有按緊急停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9至271頁);再參酌真禾公司當日機電設備檢查表內容(見原審卷㈢第26頁),堪認證人翁宇旻、及周弘彬上開所述之保養程序,應屬可採。真禾公司派員例行保養維修該發電機時,既無需打開並檢查控制箱內之電線是否有錯接情形,而僅檢查電瓶水、電壓、引擎風葉、皮帶等零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另上訴人又聲請本院向大同公司函查:該發電機在啟動幾秒後始能達到送電之功能?而能檢測到電壓?真禾電機人員97年6月26日所稱異常有無提到爆炸?其出廠系爭發電機時有無附號碼頭?發電機控制箱之電線號碼頭,是何材質,可耐多少度高溫,在本次爆炸中為何大部分號碼頭皆已不見?有無可能?」等事項,用以證明該發電機之毀損,應由真禾公司負全責一節,惟本院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上訴人派駐大樓之管理員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能防患該發電機遭人破壞毀損,致該發電機於維修時發生爆炸受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上開管理之疏失造成該發電機爆炸毀損,既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該發電機毀損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查系爭發電機於96年2月8日出廠,受損後維修金額為63萬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538,000元、工資62,000元、及發票稅金3萬元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報價確認書、出廠證明書及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8至73頁)。兩造就該發電機之折舊計算,業於原審合意採用耐用年限5年及平均法計算(見原審卷㈡第154頁背面),依該發電機出廠迄事發時止,共計16個月19天,未滿一個月部分,應以一個月計算,故共應折舊17個月,則上開零件之殘價為89,66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8,000(5+1)≒89,667】,折舊額為127,028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38,000-89,667)0.217/12≒127,028】,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零件費用為410,972元(即取得成本538,000元-折舊額127,028元=410,972元】。又上開發票稅金係由零件費用加計工資後之總額乘以5%計算所得,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410,972元,其所得請求之發票稅金自亦應由該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加計上開工資重為計算,即為23,648元【(410,972+62,000)5%=23,648,角不計入】。是被上訴人因該發電機之毀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10,972元、工資62,000元、及發票稅金23,648元,總計為496,620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此金額抵銷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管理服務費,為有理由。

⒌惟查上訴人因上開管理之疏失,造成該發電機爆炸毀損,

對被上訴人應負發電機毀損之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中簡調字第619號給付維修報酬事件中,真禾公司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維修費用178,600元時,被上訴人則辯以:該發電機毀損係因真禾公司未依正常檢查程序維護所致等語,嗣雙方於該事件中成立調解時,被上訴人僅同意給付89,300元,真禾公司乃拋棄其餘維修報酬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足見;被上訴人減少給付予真禾公司維修費用89,300元,係被上訴人以真禾公司亦應負該發電機毀損之部分責任,則被上訴人因該發電機之毀損已於真禾公司中取得89,300元之賠償。按損害賠償目的僅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而非使其因而受利,被上訴人既已自真禾公司受領上開賠償,自應予扣除,始不因而雙重受惠。被上訴人對上開給付,雖辯以:上訴人與真禾公司就該發電機毀損之賠償責任,對其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其得分別對上訴人、及真禾公司求償,上訴人與真禾公司內部如何求償,與其無涉等語。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被上訴人既因該發電機毀損所受之損害,已自真禾公司受領89,300元賠償,則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於真禾公司所給付之該範圍內,亦應同免責任。是被上訴人已自真禾公司受償之89,300元,應自上開得抵銷金額496,620元中扣減之,經扣減結果為407,320元。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838,400元、及違約金5萬元,經扣除407,320元後為481,08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48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於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准許上訴人385,428元之本息,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再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