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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乙○○被 上 訴人 丙0000000.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裕璋,後由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上訴人函文附卷可稽,茲據丁○○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八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瑞陽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七一七、七一七之一、七一八之三、七二二之八、八0五、八0六之一、八

一三、八一三之三(原審誤載為八三一之三)、八一三之四、八一三之五、八一三之六、八一四、八一四之一、八一四之二、八一五、八一五之一、八一五之二、八一七、八一七之一、八一七之二、八一九、八一九之一、八一九之二、八一九之三、八五一、八五一之五、八五一之六、八五一之七、八五一之一0、八五一之一一、八五一之一二、八五一之

一四、八五二、八五二之二、八五二之三、八五二之四、八五二之五、八五二之六、八五三之一、八五四、八五五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拍定,拍賣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億二千五百八十八萬元,原審法院於同年月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對上開四十一筆土地中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請依法函告以憑扣繳,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東山分局於同年二月五日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30000471號函告應納土地增值稅額共計六千二百九十六萬零四十二元,原審法院嗣後即以之製作分配表並通知全部債權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實行分配。⑵瑞陽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主張上開八

一三、八一三之三、八一三之五、八一九之三、八一七之一、八0五、八一四之二、八一五之二、八一九之二、八五五、八五二之二、八一四之一、八0六之一、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要求被上訴人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查詢,該處遂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中都計字第0980004020號函示上開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且為私人所有,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以中市稅財字第0986411010號函原審法院,併退還土地增值稅額一千五百九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利息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合計一千六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此系爭土地所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再行製作分配表,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實行分配。⑶經被上訴人核對臺中市政府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府都計字第0980143337號函示瑞陽公司原所有之系爭八一三、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早於拍定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已公告編為「第二種住宅區」,顯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顯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是臺中市政府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中都計字第0980004020號函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從而系爭八一三、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仍應扣繳,雖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中市稅東字第0986413057號函通知原審法院代為扣繳,然原審法院於同年八月十日以中院彥民執執八字第二五八二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稱:系爭八一三、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已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法律途徑,逕向債權人請求返還等語,亦即系爭八一三、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拍定時既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業已徵收,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判決意旨,縱嗣後因錯誤退還,瑞陽公司對此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無受領之權限。從而,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八一三、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分配之利益,致被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八一三、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受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要屬不當得利。⑷系爭八一三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七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及利息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已由原審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分得;系爭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增值稅為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元及利息二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已由元大銀行分得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分得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元、原審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分得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原審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分得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溢領之款項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被告元大銀行應返還被上訴人七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第一銀行應返還被上訴人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審被告兆豐銀行應返還被上訴人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審被告遠東銀行應返還被上訴人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如起訴聲明請求,原審被告元大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未據聲明上訴,則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瑞陽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准予退稅一千六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上開款項並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故該利益之受領人應為瑞陽公司,並非上訴人第一銀行。上訴人第一銀行與瑞陽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係因核退土地增值稅而再次受領分配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判決意旨,執行法院將被上訴人所退還溢領分配款再為分配,其性質係代債務人為清償行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第一銀行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再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內部核退稅務作業上疏失歸咎於上訴人第一銀行,並請求損失以外之利益或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八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瑞陽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七一七、七一七之一、七一八之三、七二二之八、八0五、八0六之一、

八一三、八一三之三、八一三之四、八一三之五、八一三之

六、八一四、八一四之一、八一四之二、八一五、八一五之

一、八一五之二、八一七、八一七之一、八一七之二、八一

九、八一九之一、八一九之二、八一九之三、八五一、八五一之五、八五一之六、八五一之七、八五一之一0、八五一之一一、八五一之一二、八五一之一四、八五二、八五二之

二、八五二之三、八五二之四、八五二之五、八五二之六、八五三之一、八五四、八五五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拍定,拍賣總金額共計六億二千五百八十八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中市稅財字第0986411010號函原審法院,併退還土地增值稅額一千五百九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利息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合計一千六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此系爭土地所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再行製作分配表,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實行分配。

㈢、系爭八一三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七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及利息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已由原審被告元大銀行分得;系爭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增值稅為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元及利息二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已由元大銀行分得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上訴人第一銀行分得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元、原審被告兆豐銀行分得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原審被告遠東銀行分得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被上訴人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八一三、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是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㈡、上訴人領得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元之款項是否屬於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八一三、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是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主張:瑞陽公司原所有之系爭八一三、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早於拍定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公告編為「第二種住宅區」,顯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顯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經查:

⑴、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八一三、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已於六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公告為「住宅區」,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告為「第二種住宅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中都計字第0980015555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八一三、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顯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範圍,從而系爭八一三、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依法自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領得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元之款項是否屬於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八一三、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分配之利益,致伊無從取得系爭八一三、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害,且伊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受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要屬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八一三、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是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法應課徵而未課徵,直接受領利益之人為瑞陽公司,而非上訴人等語。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於判斷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第四點亦定有明文。是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並依同法第三項規定通知執行法院依職權代為扣繳,自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八一三、八一

七之二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分配之利益,致伊無從取得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害,且伊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受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自屬不當得利等語。經查,上訴人雖係依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領取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元之分配款項(見原審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惟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系爭八一三、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範圍,而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中都計字第0980015555號函為證,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上開分配表所受領之系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自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⑶、至上訴人辯稱: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瑞陽公司,

亦即誤領該土地增值稅之人實為瑞陽公司,伊為瑞陽公司之債權人,取得該分配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惟查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因土地增值非因土地所有權人施以勞力資本之結果,應由社會共享,乃基本國策之一,是扣繳土地增值稅,乃基於都市土地漲價歸公之公權力關係所為強行規定,則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且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是系爭八一

三、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依法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自不能將之分配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並本無受領上開地號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款項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對於上開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受領之土地增值稅款項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元,自無合法權源存在,而該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元土地增值稅款項之利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取得,依上開說明,關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歸屬理論,則上訴人顯受有不當得利,應將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系爭八一三、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依法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並本無受領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元款項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元分配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以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