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 訴 人 林國龍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晃奇律師複 代理 人 戴君宇複 代理 人 陳志煒被 上訴人 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滿足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訴訟代理人 柯朝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下同)76年3月10日簽定、79年8月12日、82年、84年11月9日續約之合約繼續有效,訴訟中追加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迄至98年7月止之損失,計新台幣(下同)566,332元(原審卷,第88頁反面)。於本院上訴時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頁反面),嗣減縮為請求給付10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4頁),惟就原審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部分並未提及,此顯與上訴聲明第一項「原判決廢棄」之聲明不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始陳稱上訴範圍包含原審判決全部,確認藥品經銷契約之訴係第二項漏未記載,改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求為(1)確認兩造間有附解除條件之不定期藥品經銷契約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09頁、114頁),復再迭次更改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4頁),最後始確定上訴人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判決:(1)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76年3月10日所簽訂如附件之藥品經銷契約,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一年期間內,仍為有效。(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5頁)。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既聲明廢棄原審全部判決,顯見上訴人就第(1)項確認之訴部分原為上訴範圍,其後則為減縮聲明,就第(2)項給付之訴部分為擴張,稽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本院仍應就上訴人最後確定之聲明為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76年3月10日簽定合約書,約定由伊販售被上訴人之藥品,販售區域為嘉義縣市,嗣兩造於79年8月12日、82年及84年11月9日有陸續續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之後由於伊月績超好,雙方口頭約定不必再簽約,每月將超額D價寫在帳單上,並言明業績好壞互補,迄至90年伊已累積超額D價l,600萬元。惟97年2月間因伊強力取締越區偷賣流貨者,被上訴人變臉,白97年3月起停止出貨並以原物料上漲及電價調高為由,區分A、B、C、D價,調高取得D價要150%業績,因而每月亂扣伊B、D差價帳款約6萬元,違約否定伊累計超D價業績1,600多萬元之事實。97年4月15日被上訴人發函表示合約時期過久已無效,如要續約就要依被上訴人之承銷合約書(各區相同版本)辦理,同年月22日被上訴人再發函表示與伊之經銷合約已終止。惟系爭合約係附有「須在l,600萬元超D價業績互補完始能終止」之停止條件之不定期契約,故在上訴人所累積之超D價1,600萬元找補完畢之前,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並不符合上開停止條件,自不生終止之效力。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合約仍有效,並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自98年1月至7月按B價繳回價款之損害,包括:①依據兩造98年3月14日和解承諾書,負擔97年3月尚欠34,374元、5月63,86l元、6月59,639元、7月48,018元、8月53,533元、9月53,273元、10月84,126元、11月9l,839元,合計488,663元之一半即244,332元;②98年2至4月CD價差價損失每月4萬元,合計12萬元;③98年3月禁止出貨13天、月績損失ll萬元、以20%利潤計算,損失22,000元;④98年5至7月BD價差價損失每月6萬元,合計18萬元;以上總計566,332元(嘉義地院卷,第97頁反面)。並聲明:(一)確認兩造於76年3月10日簽定、79年8月12日績約、82年(無日期)續約、84年11月9日續約之經銷藥品合約繼續有效:(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6,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76年3月10日所簽定之藥品經銷合約,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一年期間內,仍為有效。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以:
(一)兩造間之經銷合約仍繼續有效:兩造於76年3月10簽定合約書,之後續約三次,84年之後雖未再用書面延展合約,但兩造仍持續依合約內容繼續履行,與84年之前的運作都一樣,故合約事實上係延展,而非變更為買賣。嗣於本院改稱:84年11月9日係續約日也是合約開始之日,非合約到期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5頁)。97年4月22日被上訴人雖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合約之意,但兩造間有約定以超D價互補業績好壞,在上訴人累計之超D價數額未能因業績消退而抵扣完畢之前,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該項約定雖未明載於書面,但從兩造合約履行期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業績未達150%時,仍給予D價之優惠,及被上訴人之職員亦確有統計累計超D價之數額交上訴人確認,即可證之;且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97年1月份核對明細表記載「奉董事會之指示,97年2月份起,業績未達150%,要照價級計算,如外務自扣,即依合約處理,未補繳則停止出貨..請貴區勿使內部主管為難,拜託」等字樣,亦可證明在97年2月以前,上訴人皆係以D價計費,且之所以會出現此等文字就係因上訴人至90年為止即有超D價l,600萬元之業績,且以業績互補方式取得D價已是多年之慣例。又以超D價抵扣完畢,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之約定,係兩造於契約內容對被上訴人之終止權所設之限制,屬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而非於契約外另設條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停止條件及前聲明記載為解除條件,係對法律之誤會,上訴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7頁),故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累積之超D價l,600萬元既尚未抵扣完畢,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未做任何之補償(以超D價l,600萬元及一般外務利潤20%之一半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60萬元)即終止合約,其終止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因此,原合約仍應繼續有效。況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存證信函中表示,上訴人應依限與其另行簽定新式合約,否則原合約關係終止,惟其所稱之新式合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是其終止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給付金錢之義務:
l、依契約關係請求未以D價拆帳所產生之差額:⑴上訴人返還自97年3月起至11月止,銷售業績未達150%時
,上訴人以D價計算差額之一半,計244,332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尚有累計超D價之數額存在,則即使銷售業績未達150%,於不足之銷售額以超D價數額抵扣補足後,自仍得以D價計算。惟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表明終止合約後,即主張上訴人不得以超D價數額互補,而要求上訴人返還自97年3月起至11月止,銷售業績未達150%時,上訴人以D價計算之差額,共計488,663元。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以斷貨為手段,逼迫上訴人妥協,上訴人迫於無奈而於98年3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先行繳回上開差額之半數即244,332元,但約明如法院認定應採D價,即應將上訴人所繳之上開數額退還上訴人。故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採D價拆帳,屬違約,上訴人自得本於契約內容為差額之請求。
⑵98年2月至7月未用D價拆帳之差額:上訴人於98年度因簽
立98年3月14日之承諾書後,於業績未達150%時即未用D價拆帳,此與用D價拆帳時所產生之差額為:98年2月至4月,CD差價以每月4萬計算,共計12萬;98年5月至7月,BD差價以每月6萬元計算,共計18萬,合計36萬。⑶98年8月至99年4月未以D價拆帳之差額:98年8月起至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之99年4月止,共9個月,因被上訴人未用D價拆帳而產生之差額,以每月6萬元計算,共54萬元,但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513,668元。
2、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98年3月短暫停止出貨所致損失:
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明知兩造仍有經銷關係存在,卻以禁止出貨為手段,逼迫上訴人妥協,造成上訴人業績短少11萬元,損失20%利潤即22,000元。被上訴人此舉係以為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自應負賠償之責。
3、以上金額合計108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辯稱:
(一)兩造原合約關係不存在:
1、兩造於76年3月10日簽約,嗣陸續於79年8月12日、83年11月9日兩度展延合約效力至84年2月,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4年11月9日曾續訂契約,因超D價已累積345萬,故未訂下到期日」並非事實。又兩造間之書面定期合約關係於84年2月底即已結束,到期後未再以書面續約,原合約關係即已消滅,嗣因上訴人一直以其與客戶間仍有口份契約為由,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為維雙方友好關係始同意以零售商出貨方式將藥品出售予上訴人,惟斯時兩造所成立者係「無約出貨」,即無經銷合約之出貨,屬一般單純之買賣關係,並非不定期之經銷合約關係,故以B價或D價計費不一定,須視被上訴人之成本而定,但兩造並未附有以超D價業績找補完畢,才能終止契約之停止條件。
2、縱認被上訴人於原合約關係消滅後仍將藥品出售予上訴人係默示成立不定期合約,惟依民法第450、470、488、598條等相關規定可知,不定期合約原則上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已表示終止合約之意思,而上訴人於同月18日亦已函覆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至遲於97年4月18日己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既未依該存證信函所示與被上訴人另簽定區域經銷合約並提供擔保,則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合約關係至遲於該信函內所定催告期限即97年4月30日亦已消滅。
3、再縱認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存證信函之用詞不精確,兩造之原合約尚未合法終止,惟被上訴人嗣於98年2月11日亦已再委請律師發函明確告知上訴人應於98年2月28日前辦理制式簽約與貸款設定,並繳清之前所積欠之貨款,否則即終止雙方間之各項關係,並不再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既已收受該律師函,而未依該函所定期限辦理制式簽約、貸款設定或繳清貨款等事宜,則兩造間之合約關係亦應因此而終止。故兩造目前並未存有任何合法有效之經銷合約關係,應可認定。
(二)兩造並未有「各月業績可相互相補」、「累計超D價數額抵扣完畢前,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之協議:
1、被上訴人成立迄今,均係以書面與各經銷商訂立合約或續約,而未曾以口頭方式為之;且無論經銷商業績好壞,被上訴人均係按月計算業績核定出貨價,而未曾同意任何經銷商採「業績累計互補」之方武核定出貨價,否則被上訴人將無法正確核定各經銷商每月之出貨價,因此,被上訴人不可能獨厚上訴人而與其約定「累績超D價業績互補歸零前,均須依D價出貨」,更遑論約定「累計超D價數額抵扣完畢前,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上訴人所提出載有「累計超D價業績」等字樣之資料,均係被上訴人歷屆業務即訴外人黃子綺、鄭秋虹、吳淑鈴等應上訴人要求所填寫,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正式之經銷商業績資料,且該等資料製作日期並不固定,有相隔數月,亦有相隔數年者,且其上亦無記明有「業績可累計互補」之字句,故上訴人逕行解讀為被上訴人同意「業績可累計互補」,顯有誤會。又過去上訴人業績未達150%時,被上訴人雖曾仍依D價核算貨款,惟此乃因被上訴人高層體恤經銷商而於契約之外特別給予經銷商之額外優惠,且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亦曾給予其他經銷商相同之優惠,因此,上訴人自不得僅憑此被上訴人通融給予之優惠,即推定兩造已達成「各月業績可相互相補」之協議。
2、又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舊格式之業績表上有累計超D價之記載為據,推斷兩造於78、79年間已口頭約定將合約轉成在其累積之超D價抵扣完畢前,被上訴人均依D價出貨,且被上訴人不得單方終止合約之不定期合約。惟倘上訴人所言屬實,則該口頭約定之效力既在上訴人累積之超D價抵扣完畢歸零之前均繼續有效,且被上訴人亦不得單方終止合約,則兩造又何須再於80年2月之前以書面將該合約效力展延至特定日期即82年2月?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係於80年至82年間才注意到被上訴人有A、B、C、D四種業績標準(暨其出貨價格存在)。但倘其所述為真,則其又如何能於78、79年間即與被上訴人合意將合約條件變更為「累積超D價歸零前,均依D價出貨」?因此,可見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均非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76年3月10日簽訂如附件所示合約書,約定由伊經銷被上訴人公司藥品,經銷區域為嘉義縣市,到期後再續約等情。已據其提出附件所示合約書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前開主張為真正。至其主張84年之後兩造雖未再書面續約,但仍持續依合約內容履行,並約定以超D價出貨,在上訴人累計之超D價數額未能因業績消退抵扣完畢前,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故上訴人自應就附件所示系爭合約於99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止,仍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先稱附件所示系爭契約於76年3月10日簽訂時,約定期間四年、第二次也是四年,第三次沒有約定等語(見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48頁),意即76年、80年分別簽立四年合約,84年簽立之合約則未定期間。惟嗣後改稱兩造陸續於76年、80年、82年、84年四次簽約,並提出其自行填載四次簽約之系爭合約書(見上開嘉義地方法院卷第66頁、第73頁、本院卷第二宗第32頁)。復另稱合約有二份,第二份是84年11月9日伊拿第一份黑白的去簽,沒有簽到期日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2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認附件所示合約曾約定84年11月9日後為不定期經銷而簽立。再者,契約文字已明示其意時,自無庸再另行探求其文意。上訴人固檢附二份了76年3月10日簽立之合約書,而其差異之處僅在其一記載契約到期日到79年、82年,另一為增加84年(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8、69頁),且均明定期約存續期間,且明載「期滿後,如經雙方同意得再續約」等語,與其所稱契約意思為自84年起不定期經銷契約不符。苟如有改以不定期契約續約之意,雙方自無不就此契約之重要內容加以刪除或明載,經比對兩份契約,均於原載期限逕予續載到期日,是不足以認兩造以系爭合約為84年起不定期經銷之書面合約。
(二)是兩造系爭合約業經雙方於83年11月9日續約,將原契約期限延至84年2月屆滿。惟被上訴人嗣後仍長期於同一經銷區域持續供貨予上訴人銷售其貨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7頁),上訴人有經銷被上訴人貨品之行為或意思,被上訴人亦同意始有供貨之行為,縱無書面契約,以被上訴人交付貨品、月結帳單等單據所載以觀,亦不能認上訴人係單純買賣轉售而已。而堪認兩造自84年2月以後另已成立不定期銷售契約。
五、另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7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品訂立書面合約,否則於當月底前終止契約,且於97年4月22日再以存證信函重申前旨,是兩造於84年後如成立不定期經銷合約,則至遲亦於98年4月30日終止合約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有各月超D價之業績可累計互補,待累積超D價數額扣抵完畢前,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之約定,伊至90年已累積超D價數額1600萬元,是系爭合約附有須在1600萬元超D價業績互補完始能終止之條件云云。按民法上除不定期租賃契約須有法定事由始得終止外,其餘不定期契約並無當事人之一方不得隨時終止之規定,本件因被上訴人仍持續供貨予上訴人,而堪認兩造自84年2月起成立不定期經銷合約,已經認定如前揭所述。然被上訴人既於97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與其他經銷商同樣提供不動產擔保,並訂立書面合約,否則於當月底前終止契約,且於97年4月22日再以存證信函重申前旨,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附卷足稽(見前揭嘉義地方法院卷第100頁至101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一宗第69頁),而上訴人仍未依該存證信函所載提供設定擔保與被上訴人簽約,則兩造間不定期經銷關係應已於該催告函所稱之97年4月30日終止。雖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4日另立有承諾書(見前揭嘉義地方法院卷第99頁)同意於法院判決前無約出貨,但附有先付款再出貨、於法院就經銷契約是否有效判決確定前,上訴人就BD價差額先付50%等條件,已與經銷合約不同,難認為兩造間尚有經銷合約。至上訴人前揭陳述關於如上訴人銷售業績達指定業績之150%時,上訴人對藥價享有最大折扣即D價,就業績超過150%部分,另行累積統計銷售數額即所謂超D價,而須待超D價數額累積互補完畢,被上訴人始能終止合約之條件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契約文字以證其詞,至其所提出之應報繳款項單上固按月載有,「①出貨額(B價)-②業績達%扣差價-③退貨品-④特別獎勵+⑤業績不足%加計AB差價+⑥退貨逾5%補款…」計算,並逐月審究有無達一定業績比例而扣除差價,其中「②業績達%扣差價」欄僅粗略記載一定百分比、未見有累計超D價之記載,自難認雙方曾以原告之累計超D價數額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至31頁、第148至161頁)。是此應報繳款項表係當月貨款結算之計算標準,尚不得以之認為兩造有何累積互補之約定或須折抵累積完超D價完畢始能終止契約之約定。縱其於未達指定業績之150%,計價仍扣除BD差價,但此尚不足以認係出於累積互補之因素。因如有累積互補,則當月應報繳款項,勢必記載累積數額尚餘若干,否則無從確認尚有多少數額可供下次折抵。故被上訴人稱此係為鞏固與經銷商間之關係,確曾有經銷商偶有業績未達D價標準時,仍視情況特別給予依D價核算款項之優惠一節,較為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為累計D價之帳單記載,固載有「4月份累計超低價…」、「87.10月累計超低價合計:
1l,445,148元」、「超D價77,186,累計16,693,474」(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2至164頁),但其上並無記明有「業績可累計互補」或「業績待D價互補完畢始能終止契約」之字句。況苟兩造有關超D價如何累計互補之約定,當無不按月或定期加以計算統計超D價業績之理,上訴人所提出之三紙關於超低價統計帳單顯然不足以認有定期計算或須待折抵完畢始能終止契約之條件。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累計表並無製作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7至39頁),亦難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件所示之契約於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仍屬有效,即屬無據。
六、又關於上訴人另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7年3月至11月未以D價拆帳所生之差額244,332元,98年2月至7月未以D價拆帳差額36萬元、98年8月至99年4月未以D價拆帳之差額543,668元等。然兩造間並無應以超D價差互補之約定,已經認定如前揭所述,兩造前揭承諾書,亦以附註約定前欠BD價差,上訴人應付50%,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朝枝負擔50%,若合約有效,則被上訴人退回前開上訴人付款等語(見原審嘉義地方法院卷第99頁)是上訴人前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而債務不履行以債務人有違約情形為前提。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98年3月短暫停止出貨所致損失22,000元。但被上訴人多次發函催討上訴人欠繳款項暨促請辦理簽約事宜未獲置理,其後合法終止經銷契約,尚非率爾為之,有卷附存證信函、律師函多紙可憑,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情形,且亦無違約情形。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有累積超D價折抵完畢前不得終止經銷合約之約定,故尚存有如附件所示經銷合約等情,為不足取。是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合約於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尚有效暨本於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擴張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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