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蘇書峰 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座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 ○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36,772平方公尺)所有權之100/4130,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見)。查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徐浩城、蕭建榮、吳金鑑、白常武、蔡金澤、上訴人乙○○、林常安、翁色志、翁林秋、黃士淳、賴澄銓等人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間協議,契約上係明載「共同出資」購買台中縣太平市○○○段○○○○○○○○○ ○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36,772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乙筆,且約定:「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又觀之該份「申明書」之內容,無一表示係有意贈與徐浩城或華興靈修中心,是何來原審判決之解釋契約真意,因而認定有捐贈予徐浩城之事實?㈡有關出資人蕭建榮之出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部
分,係因較之徐浩城之710 萬元為高,故當時徐浩城之秘書閱過該申明書之後,要求必須將原屬於蕭建榮之出資金額,予以分散登記,此亦何以現今會有二種申明書之由來,且其主要之差異在於第一份(未辦申明書)其上申明書人僅11人,蕭建榮之出資金額為1000萬元,另一份有辦理認證之申明書,其上人數為12 人,且蕭建榮之出資登記僅500萬元之由來。至於系爭土地上尚有另四筆之建地,即與系爭土地(地目農牧用地)同段之第30-4、30-13、30-15、30-17地號(地目均為建築用地)等四筆土地,此部分固於一開始即業已辦理登記於訴外人徐浩城之名下,然實者有關其辦理之過程中,原審98年度訴字第816 號另案原告賴澄銓亦不知情,此部分全然為證人翁色志所辦理。就此部分亦與本案系爭土地無關。
㈢有關申明書之正本,係於辦理完成之後,即已交付於訴外人
徐浩城所保管,另證人白常武、林常安均屬高級知識份子(按均有擔任過學校校長一職而退休),是豈可能渠等於87年12月間何以辦理申明書之內容均會不予過問或知悉?是證人白常武、林常安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816 號另案審理中證述:「…後面附屬文件我都沒有親自看過,因為相信原告賴澄銓。確實有去辦理認證,也有申明書,但內容我不清楚」,即顯與常理不符。證人林常安自稱:「由申明書上12位代表人做為暫時共有人」,足證證人林常安、白常武等二人確實曾目睹該申明書之內容,否則豈可能會知悉係由該辦理認證之12人有約定共有人之事實?況該認證書正本僅三份,於辦理認證之後,均由徐浩城代為保管,是證人白常武、林常安上開證述,顯有偽證之嫌。原判決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言,顯有違誤。
㈣證人魏麗淑代書所稱之委託辦理申明書人,雖確實為賴澄銓
,惟並非自始至終均僅賴澄銓一人,當中全體辦理申明書人均有出席,並有與證人魏麗淑碰面及瞭解申明書之內容,對此可經由傳喚證人賴澄銓予以證明。是以證人魏麗淑於另案所稱:「(法官問:申明書上的12個申明人,是如何確定的?)我不太記得,是委託人提供的;我事前都沒有與委託人以外之其他申明人聯繫,也與他們不認識,是到法院辦理認證時,才看到他們的」,顯不實在。蓋如當時有參與申明書之人若未有出席並與證人碰面,則有關渠等之年籍資料又何來?就是因為辦理申明之人均有親自出席,並有與證人魏麗淑碰面,故證人方會有申明書人之年籍資料。又證人魏麗淑所稱:「(法官問:到法院辦理認證的申明書,事前有交給委託人?)我有事前將草擬之申明書內容交給委託人看過,他有修正部分內容。他修正後,我按照他修正後之內容再繕打一份正式的申明書,由我攜至法院,會同其他申明人辦理認證」,此係就有關原申明書僅為11人,且有關出資人蕭建榮之出資金額為1000萬元,較之徐浩城之710 萬元為高,故當時徐浩城之秘書閱過該申明書之後,要求必須將原屬於蕭建榮之出資金額,予以分散登記,此亦何以現今會有二種申明書之由來。而由上開蕭建榮之出資金額之變更部分,可證有關申明書之內容確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否則又何須修改之必要?㈤設如於87年辦理公證之時,如非確實屬「共同投資購買」,
而屬「贈與」之意思,則該份「申明書」殊無如此記載之可能,且亦無辦理公證之必要。是由該份之申明書當時尚有辦理公證,且由其內容之所載,實已在在顯示共同投資之事實,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均屬捐贈之約定。且審視被上訴人就原證一之聲明,既懂得書面表明贈與之意思,且不否認其持有系爭之公證書之正本,則對於兩造及訴外人間合資購買土地之目的為何?究是共同投資?抑或合資購買以為贈與?豈有分辨不清之理?又該申明書上所載申明人等12人之總出資額為4130萬元,其中「賴澄詮」出資額500 萬元,確為其實際出資;而「徐浩城」出資額710 萬元部分,則非由其實際出資,而係由信徒集資捐贈。衡情以論,苟系爭之土地確實係一開始即有意捐贈於徐浩城,則何以申明書上仍會僅書寫其所出資之金額為710 萬元,而非全部4130萬元?實則捐贈予徐浩城之部分,僅為710 萬元,其餘出資人並無所謂捐贈之意,否則辦理申明書之公證即全屬無意義可言。
㈥證人林常安於另案固證述:「(法官問:當時捐錢的時候,
你是否有捐款?)有,我有在12位代表人裡面,當時捐錢的人很多,但有推舉12人代表」、「(法官問:當時申明書為何要列包括你在內12人?)這是開會決議出來,因為這12人捐款金額比較大,所以推派這12人。我本身捐款超過壹佰萬元」、「(法官問:當時你們購買系爭土地時,有沒有考慮該地要歸何人所有?要如何處理?)當時認捐購買後,就捐做宗教團體活動的道觀使用。當時因為認為要共同使用,所以當時沒有討論說產權一定要歸屬何人所有,由申明書上12位代表人做為暫時共有人,但是因為當時有朝著捐贈給華興靈修上師徐浩城,所以90年7 月29日當天舉行正式的道觀落成及捐贈典禮(捐贈道觀所有權及捐贈人名冊,包括申明書的12位代表)等語。惟查:另案原告賴澄銓業已在另案98年6月5日庭呈有關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員名冊,全部出資者為36人,且全部之集資金額為4130萬元。其中僅「徐浩城」未實際出資,而登記710 萬元,另蕭建榮出資1000萬元,僅登記500萬元(按其餘500萬元,因當時眾人認為該金額超過徐浩城所登記之710 萬元,顯有「不敬」之情形,因而將蕭建榮其餘500 萬元分散登記於「黃士淳」、「林常安」、「翁色志」等三人名下),其餘人員除100 萬元以下確實係屬於捐助而登記於徐浩城名下外,均係按實際出資額而登記。且另案原告賴澄銓亦已供明:「87年的時候因為辦理活動需要場地,所以徐浩城有提議,申明書上面的人才一起認真的找土地,因為申明書上面的人出的錢不夠,所以才又找其他人集資購買,後來總共有36人出資購買土地」、「(法官問:有36人出資,為何申明書上只有12人出名?)做代表的都是出資比較多的,至少出資壹佰萬的人」、「(法官問:當時申明書為何要設定抵押給徐浩城?)因為當時農地要登記在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怕被被告賣掉或作其他不法用途,所以才這樣記載的」、「(法官問:申明書有記載,日後為利於全體合夥人,就該土地之使用,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就該土地請求買賣或任何權利異動之情事,為何要這樣記載?)當初農地還沒有開放買賣,所以大家同進退,後來農地開放買賣,登記名義人甲○○應該要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的持分移轉登記給出資人」。是有關系爭土地,並非證人林常安所稱,均屬捐助僅借甲○○之名而登記,實際有關捐助部分,僅現今業已登記徐浩城名下之710萬元而已。
㈦證人林常安固另證述:「(法官問:提示卷附87年12月29日
法院認證書、申明書,你是否有看過?)日期忘記了,認證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名,印章也是我的章,但是後面附屬文件我都沒有親自看過,因為相信原告賴澄銓。確實有去辦理認證,也有申明書,但內容我不清楚」、「(法官問:既然內容不清楚,為何要去法院辦理認證,並在申明書上蓋章?)人是會變,當時因為信任原告,因為當時他是負責人也是提議人,所以相信原告由原告去處理」、「(法官問:是否清楚當時經法院認證申明書內容?)申明書的內容我們沒有看到,只有原告留一份保存。現在也不是很清楚」。惟查: 有關申明書之認證,當時並非全權委託代書處理,而係經由
代書依據申明書上所載之人員之意思而寫,且由全體之申明書上之人,共同一起辦理認證之作業,是豈可能就辦理認證之文書內容為何,證人林常安竟會不知道?故證人林常安所為證述,顯與常理不符。
㈧另證人林常安固又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98年
5 月22日答辯二狀被證二照片,當日你是否有參加?為何去參加?)照片是90年7 月29日當天,我是負責活動組的規畫,當天是舉行華興道仙觀(道仙觀)落成典禮及捐贈儀式。當時有北中南各區域的賢伉儷的代表參與,我也在場,代表全體捐贈人的人就是原告賴澄銓,受贈人就是徐浩城」、「(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拿給徐浩城的東西為何?)這是捐贈人名冊及包括道仙觀土地及建物的所有權狀。當時開會時就是這樣說」惟查:就有關當時所捐贈之實際物品為何,經另案法院詳加詢問之後,證人林常安業已表示其未有目睹,對此審視當時證人之所言,即:「(法官問:你怎麼知道上開捐贈東西就是你所言的物品,你有無親眼看過內容物?)我並沒有親自檢閱,是開會這樣說的,但實際上交付的物品我沒有看過」。又衡情以論,苟當時之儀式係屬於捐助土地之意思,而非單純之道仙觀落成啟用典禮,則既係對於土地有意予以捐助於徐浩城的話(按此係假設之詞,非上訴人自認此部分事實),何以竟會放任該土地不予辦理登記於徐浩城之名下?尤其農發條例早在前一年,即89年初,即已開放自由買賣,不限自耕農方能登記所有,且認證書之正本係在徐浩城所保管,另權狀正本亦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中,何以當時不辦理所有權之移轉?是在在皆可證明證人林常安就此部分之證述,顯有不實。
㈨證人白常武固證述:「(法官問:提示卷附87年12月29日法
院認證書、申明書,你是否有看過?)認證書是我的簽名、其他的章是我的印章,但不是我蓋的,我交給原告賴澄銓蓋的,認證時我也有到法院親自辦理認證,但申明書的內容我不清楚」、「(法官問:在87年12月29日向法院辦理認證時,12位代表有無談到系爭土地,爾後如果可以不用自耕農身分可以取得土地的情形,要將土地分別辦理在12人名下?)沒有談到,因為捐贈的人不只這12人,我們只是代表。當時我土地出資金額有壹佰萬元」、「(法官問:你不清楚當時經法院認證申明書內容,為何要將印章交給原告蓋章並且在認證書上面簽名蓋章?)這是我的疏忽,因為我太相信原告」。惟查:有關申明書之認證,當時並非全權委託代書處理,而係經由代書依據申明書上所載之人員之意思而寫,且由全體之申明書上之人,共同一起辦理認證之作業,是豈可能就辦理認證之文書內容為何,證人白常武竟會不知道?尤其證人並非目不識丁之人,又係屬高級知識份子,且該認證書係經由公證人依據公證程序徵詢在場人員是否知悉之下,方予認證,證人豈會不清楚申明書所寫之內容?㈩證人白常武固另證述:「(法官問:請提示98年5 月22日答
辯二狀被證二照片,當日你是否有參加?為何去參加?)當時我是作司儀,當時是道仙觀建物的落成典禮,當初我們一起購買這塊地,利用這落成的儀式將購買的土地及建物捐贈給徐浩城師父。捐贈人是原告代表,受贈人是徐浩城」。惟查:當時之儀式若係屬於捐助土地之意思,而非單純之道仙觀落成啟用典禮,則既係對於土地有意予以捐助於徐浩城的話(按此係假設之詞,非上訴人自認此部分事實),何以竟會放任該土地不予辦理登記於徐浩城之名下?尤其農發條例早在前一年,即89年初,即已開放自由買賣,不限自耕農方能登記所有,且認證書之正本係在徐浩城所保管,另權狀正本亦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中,何以當時不辦理所有權之移轉?是在在均可證明證人白常武就此部分之證述,顯不實在。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證人翁色志、黃正宏、林常富、蔡金澤、吳金鑑、魏麗淑等
人在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8號賴澄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分別供證如下,依如下證人之證言可見,本件確屬華興靈修中心眾弟子集資捐贈予徐浩城經其允受後,購買土地興建道仙觀供眾弟子靈修之事實,是本件申明書純係因農地為借名登記,慮及借名人甲○○之財務不測,而為求保障始予申明,可見本件申明書僅為示外人之保障謀略手段而已,且申明書所載既與土地使用現況等不同,又與申明書上除上訴人賴澄銓、蕭建榮、乙○○以外之申明書證人吳金鑑、白常武、蔡金澤、林常安、翁色志等人所供證「集資捐贈購買土地」不同,顯見申明書所載並未符合當時之真意甚明。
1.證人黃正宏部份:法官問:證人與兩造間有無親屬、受僱、同居等關係?證人答:我是師父徐浩城的靈修弟子。法官問:當時於華興道仙觀是擔任何工作?證人答:出納,會計,我負責記帳與製作報表,收錢是由翁色志負責。法官問:當時是否知道收這些錢要做何用?證人答:捐款,很清楚一開始就知道這是捐款給道仙觀,當時捐錢的人都是師父的弟子,當初台中地區有36個區域,所以分成36組,所以我們當初對師父都很相信,到目前為止也是一樣,因為道仙觀要一個自己的地方,要華興有一個自己辦活動的地方,絕對不會對外開放。法官問:不會對外開放,為何做烤肉桌,籃球場等設備?證人答:這是附帶的,以前沒有購買土地之前,辦活動常常要租用場地,因為師父的弟子有三千多人,要分批才能辦活動,所以以前都是租用東勢林場等場地,但是因為我們針對師兄姐,不會對外開放,這些場地有時候不願意僅租用一半的場地給我們,當時台中36個地區的總聯絡人就是上訴人賴澄銓,當初因為36組的都有這樣的共識,所以由賴澄銓做發起人,等於購買土地捐贈給師父作為辦活動的場所,我們是以靈修為主,烤肉、打球是附帶的,玩不是主要的目的,弟子自己要出錢,師父並沒有要大家出錢,土地跟建物是一體的,不是分開的。法官問:土地與建物是分開籌錢的嗎?證人答:我們是整體的,當時捐錢是分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我也捐贈40萬元,當時36個人(執行長只有36個人),已經講的很清楚要捐款購地,要成立華興的活動場所。法官問:捐款購地是否包括興建房屋?證人答:是的,但是我也不知道別人捐了多少,我們每人寫了認捐單,看個人自願要捐多少錢,將認捐單交給賴澄銓,賴澄銓統計之後,認為金額夠了之後,就開始找地、購地部分全部都由賴澄銓處理,這部分我不清楚。法官問:你從何時開始參與此事?證人答:當初找到地後,成立管理委員會,有開一個會,我從這時候開始擔任會計,開始負責會計的工作,那時候翁色志也開始收錢,所收的錢存到銀行,傳票就到我那裡去。法官問:是否知道他們12個人寫申明書的事情?證人答:這是開會時他們要買地,有農地的問題,要借用甲○○的名字,因為我們是捐給師父,當初我是會計,怕甲○○賣掉,所以我建議要設定抵押給師父徐浩城,我有跟賴澄銓講,至於後面辦的事情,我是到最近賴澄銓提告之後,才知道有申明書的事情,先前他們寫申明書的事情我並不知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一開始為何用「華興渡假村」這個名字?證人答:一開始因為我們以前租用場地的時候看到那些場地都是用渡假村的名義,所以有人提議用渡假村,所以才會暫用渡假村的名義,並沒有說要對外營業,一開始絕對沒有聽到要對外營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何時改成華興道仙觀?證人答:我記得是在88年6 月,也就是開始收錢的時候,這時候就決定改成華興道仙觀管理委員會。因為「華興」是由弟子管理,師父不管這些,師父只管靈修,不管這些雜事。法官問:為何繳款單上面還是寫華興渡假村管理委員會?證人答:於88年6 月以前都是以渡假村的名義,88年6 月之後,就改成華興道仙觀管理委員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依你的經驗,如果要捐款,為什麼買土地時要做認證?證人答:捐款不是投資,投資怎麼會不知道總金額多少錢,不會這麼傻,如果投資一百元也會要回來,也會要收據,請問賴澄銓等人有沒有拿到收據。錢一開始就是捐贈,因為土地是農地,要以甲○○自耕農的身分才能登記,所以我說一定要設定給師父才不會有問題。法官問:所購買永春東三路的土地是建地?證人答:我不清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如果要捐贈給徐浩城,為何要12個人大費周章到法院去辦理認證?證人答:我不知道,要問賴澄銓,這事是他主導的(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 408號9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5-29頁)。
2.證人翁色志部份:法官問:於華興道仙觀是擔任何工作?證人答:出納。法官問:從一開始就擔任出納?證人答:現在已經沒有擔任出納的工作,從認捐以後我就開始擔任出納的工作。法官問:當時那些出資的人要購買土地,購買土地作何用?證人答:因為我們常常舉辦活動,要有活動的場所,所以大家認捐來買土地。法官問:當時為何沒有直接將土地登記給徐浩城?證人答:因為師父沒有自耕農資格,所以將土地先登記給有自耕農身分的甲○○。法官問:如果購買的土地是建地的話,是否會直接登記給師父徐浩城。證人答:是的。法官問:此份申明書你是否有到法院做認證?證人答:有。法官問:為何要寫此份申明書?證人答:這是當時賴澄銓主導,我不曉得。法官問:既然你不知道,為何到法院認證?證人答:後來賴澄銓通知的,我是接到賴澄銓的通知,他說要到法院認證,我就去了。法官問:是要認證什麼內容是否知道?證人答:我們信賴賴澄銓,知道要捐給師父,所以我們簽名、蓋章。法官問:其他人有沒有看內容?證人答:我不曉得,但是我知道我太太翁林秋絨也沒有看,當時在法院大家是排隊於剛才的公證人面前,排成一列,用印、蓋章、簽名。法官問:申明書上面的印章是否於法院上才蓋的?證人答:這不是我蓋的,那時候印章都收起來交給賴澄銓。法官問:這份認證書上面的印章是否你蓋的?證人答:是我蓋的,印章我自己帶到法院的,我簽完這個章之後,就將印章交給賴澄銓,全部的人的印章都交給賴澄銓。法官:你於簽名、蓋章之前,後面的申明書的印章是否已經蓋好?證人翁色志:還沒,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蓋的。法官:請確認後面的這份申明書印章是否已經蓋好?證人翁色志:我記得我所蓋的那份申明書,蓋完章之後,我將印章交給賴澄銓。法官問:認證書上的印章與申明書上面的印章是否一樣?證人答:一樣的章。法官問:後來賴澄銓有無再還給你印章?證人答:當天回去之後賴澄銓就馬上還給我了。法官問:這個印章是否曾經代書處?證人答:不曾。法官問:申明書上面怎麼會出資的人以後會將土地再移轉回自己的名義?證人答:我沒有看,賴澄銓只是告訴我,土地要認捐給師父。法官問:永春東三路有一個道場,是否也是華興道仙觀的道場?證人答:是的:這個道場也是信眾捐的,登記在師父徐浩城的名下。法官問:永春東三路的道場捐款有無像華興道先觀的土地一樣去法院認證?證人答:沒有,因為當初就可以過戶給師父,所以就沒有認證。法官問:系爭農地認證的目的何在?證人答:就是要捐給師父。法官問:當時購買土地共有五筆,為何只有系爭土地一筆去做認證?證人答:因為其他四筆土地可以直接過戶給師父,但是系爭土地是農地,所以用甲○○的名義登記,所以才要做認證。法官問:賴澄銓、蕭建榮、乙○○等三人是否知道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其中有四筆建地?證人答:賴澄銓、蕭建榮、我三個人都有參與土地買賣的事情,所以我們三個人都知道其中有四筆建地,所以他們兩個人也知道這四筆土地是直接登記給師父徐浩城。法官問:用你的名義所出具的華興渡假村管理委員會繳款單,為何用這個名義?證人答:因為我們以前在外面承租場地,遇到種種的困難,為了興建道場,還有運作各項的事情,所以我就開始成立華興渡假村管理委員會,因為我們以前就常常租用渡假村的場地做野外靈修,所以才會用渡假村這個名字。法官問:後來為何改成華興道仙觀管理委員會?證人答:因為一切就緒之後,就由師父將它改成華興道仙觀管理委員會。法官問:既然是靈修的地方,為何還有興建烤肉桌、籃球場?證人答:球場是練身體的地方,烤肉是靈修的時候,弟子聚會烤肉用的並不是對外開放。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系爭土地上有一塊1125建號建物,是你與蕭建榮共有,主體是道仙觀,這棟建物為何會登記在你的名下?證人答:是借用我的名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另外一個共有人蕭建榮,也是借名登記嗎?證人答:是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系爭道仙觀建物是興建時不能登記給徐浩城,所以借用你的名義?證人答:當初是為了避稅的問題,如果一個人有二棟以上的房屋,就會被查資金的來源,所以才會借用我的名義登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現在那二棟房屋都已過戶給徐浩城?證人答:我們已經過戶給徐浩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現在不用擔心被清查資金的問題?證人答:現在查稅已經沒有那麼緊了,而且現在贈與稅免稅額也已經提高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當初去公證處認證時,公證人有沒有問你們內容是否看過?證人答:因為我們都信賴賴澄銓,所以公證人問的時候,我們都說我們知道內容。法官問:興建道仙觀建物的錢,是否從買土地賸餘的金額所支出?證人答:除了購買土地剩餘的錢外,還有其他信眾所認捐的款項(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8號9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0-35頁)。
3.證人林常富部份:法官問:你出資華興道先觀多少錢?證人答:10萬元。法官問:當時是要投資,還是捐款?證人答:
捐獻、捐款。法官問:當時去法院認證時,你有無到場?證人答:我不知道,我沒有收到任何通知。法官問:當時有多人出資?證人答:確實數字我不清楚,大約有一、兩百人,我並沒有拿到收據,或者是憑證。法官問:當時購買土地時,是登記於一個信徒的名下,此事你是否知道?證人答:知道。法官問:當時對於借名登記有無做何保全措施?證人答:沒有,就是捐款,因為就是捐獻,所以也沒有聽說做什麼保全措施。法官問:當時有無聽說要設定抵押者或要由甲○○出具保證書之類的事情?證人答:沒有聽說,當時只知道土地是借名登記,因為守衛室也是借用我的名字登記,我的名字是登記二分之一,後來我名下的守衛室也登記到師父徐浩城的名下。法官問:當時為何你的名字登記?證人答:這是為了節稅,是由華興道仙觀管理委員會當時的賴澄銓大師兄他們決議的。法官問:購買土地蓋這些房子是做何用?證人答:給我們華興道仙觀的弟子做靈修用的。法官問:當時有無說要對外營業,賺錢?證人答:沒有。法官問:小額出資也可以參加所有的會議?討論建物如何使用等事項?證人答:可以。我是負責豐原地區捐獻收款的人,所以我有參加所有的會議。法官問:你是否有聽到他們討論房子及土地要如何使用?證人答:他們討論時都說要供靈修使用,沒有談到要對外營業,從華興道仙觀一開始蓋好,我於守衛室值班,從來沒有收過門票。法官問:弟子去華興道仙觀裡面參加活動時是否要繳錢?證人答:有繳費的,比如辦烤肉活動,要繳納烤肉的費用,這是活動費用,如果只是靈修的話,並不用繳納費用,第一次繳納八千元拜師禮之後,以後不用繳費,但是如果自己要使用的就要繳納,我們稱此部分為道場維持費。法官問:如果進入華興道仙觀靈修的話,就要使用水、電。如此是否每次靈修均要繳納費用?證人答:不用,單純只是進去靈修就不用繳費,有辦特別的活動才要繳費,只單純的靈修,因為之前有繳納拜師禮進去靈修就不用再繳納費用。靈修是終生的,不可能開除,只有違反靈修團體的規則,向剛才尤文勝說他為了廚具的事情有氣,如果有氣,就可能有人請他暫時休息一下,等心情平靜之後,再回來靈修。法官問:師父生日是否有請弟子包紅包?證人答:包紅包是弟子的心願,並不是強迫的,就我所知,很多人也都沒有包,到現在還是有到道場靈修。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你是否係於華興道仙觀擔任守衛?有無領薪?證人答:是的,有領薪水,月薪兩萬兩千元。法官問:華興道仙觀種植的農作物,有無出售?證人答:沒有對外出售,有賣給師兄姐(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8 號99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17頁)。
4.證人蔡金澤部份:法官問:你也是道仙觀的信徒?證人答:是的。法官問:當時蓋道仙觀時,購買太平市的土地時你是否有出錢?證人答:有,我有認捐,認捐一佰多萬元。法官問:所以你有簽立申明書?證人答:有。法官問:申明書上記載你的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證人答:應該是。法官問:當時有無什麼人說為什麼要寫這份申明書?證人答:當時大師兄賴澄銓跟大家說,說辦這個程序是要認證給師父,因為我們捐款以後,好像有法令上的需求,我們就全力配合,他們有需要我們配合的地方,我就配合,所以有些地方我不是很清楚。法官問:你有無看過申明書內容?證人答:我記得那天我們到法院時魚貫排隊,就簽名蓋章,印章就交出去給賴澄銓用印。法官問:當天才交印章給賴澄銓?證人答:是的。因為那時候很多程序都是賴澄銓在辦,所以我們將印章交給賴澄銓,處理完之後(並非當天)賴澄銓就將印章還給我,因為還有一些程序我也不清楚,反正就交給賴澄銓。法官問:申明書的內容你有無看過?證人答:我記得好像是代書當天才拿到法院去,也沒有時間看,我們也信任賴澄銓,所以沒有看申明書的內容。法官問:你們拿錢出來認捐的意思,有無以後土地要登記回你們自己名下的意思?證人答:認捐就是要給師父的意思,並沒有要登記回來的意思,怎麼會有那種權利。法官問:華興道仙觀蓋好之後,大家都可以任意使用嗎?證人答:整個道仙觀裡面都是由我們師兄姐進去做農耕鍛鍊用,三合院是給我們師父修行用的。法官問:師父是否有居住在那裡?證人答:沒有,如果我們有辦活動的話,師父有參與,三合院是讓師父休息的地方。法官問:辦活動是否要另外繳錢?證人答:辦活動一定會有吃、喝,這些還是要自己付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你剛才說大師兄,這大師兄名稱是何人給予的?證人答:這是我們對賴澄銓的一個尊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大師兄可以做那些職務?證人答:應該是鍛鍊的項目不一樣,就像有人擦窗戶,有人擦門,沒有什麼區別,每個人都有一個崗位,像我以前就是做營建方面的鍛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大師兄都做什麼鍛鍊?做什麼事情?證人答:主要是傳達師父的教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你剛才說去法院時沒有看到申明書的內容,你說要認捐土地給師父,大約是什麼時候?證人答:我記得是87年間的秋天,正確的月份我忘記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那時候大家是怎麼講的?證人答:因為那時候我們常辦活動,都沒有一個固定的場所可以舉辦,那時候賴澄銓大師兄在一個辦活動的場合,請求師父可不可以由我們弟子找一個地來作為以後辦活動的場所。師父同意,我們就開始去找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為什麼你們買地辦活動,要經過師父的同意?證人答:因為師父賜給我健康、平安,當然還是以師父的意見為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問:是否有關靈修的大小事情,都要經過師父的同意?證人答:大方向由師父決定,但是弟子聽不聽話是另外一回事,弟子如果不聽話,師父也沒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87年買地時,有無要將該塊土地規劃為渡假村?證人答:買地開始就參與整地,我從來沒有聽說過對外賣門票,成為觀光場所,一開始就是要給我們自己辦活動、辦法會,這是很清楚很明確的,這是眾人皆知的事情,我自己的親戚朋友也從來沒有進去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道仙觀當初興建時,當時有規劃做渡假村套房的設施嗎?證人答:從來沒有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當時有規劃做休閒娛樂的設施(像游泳池、SPA 等)?證人答:我只知道有蓋一個籃球場,排球場,這是要給靈修的青少年使用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仲景律師問:你說沒有看過申明書,只有在認證書簽名、用印,但在簽名、用印前,公證人有沒有唸申明書的內容給你們聽?證人答: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仲景律師問:當天尤文勝有沒有到場參與認證之事?證人答:我的印象是沒有去,當天到場應該是申明書有列名的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仲景律師問:有沒有可能當初你們沒有講清楚,以致於造成你們認為是捐贈,上訴人那邊認為是投資?有無此狀況的產生?證人答:因為蓋房子都有破土典禮,上梁典禮、啟用典禮,上訴人等人都有參加,也都高高興興的,參加那麼多典禮,我從來沒有聽過投資這兩個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仲景律師問:為何上訴人方面要說這是一個投資事業?證人答:因為之前賴澄銓先生與蕭建榮先生有投資一家公司,那家公司假藉靈修和師父的名義向師兄姐募集基金,但是投資完後並沒有給我們投資的憑證,可能是因為經過師父的調查之後,他們心生不滿,才有現在的事情發生。我們把錢投資進去,他們沒有給我們投資的憑證,等於是涉嫌詐欺,有詐欺的行為,我們師父為了保護弟子不要再投資更多的金額,所以介入調查,東窗事發,所以他們才有後續的這些動作出來。法官問:你有無每月收到道仙觀的帳冊資料?證人答:有公佈,沒有寄到我家裡來,因為有一個管理委員會在運作。法官問:賴澄銓是管理委員會的成員?證人答:於賴澄銓離開道仙觀之前,他是道仙觀管理委員會的主任,也有參加農耕的鍛鍊(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8 號99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7頁)。
5.證人吳金鑑部份:法官問:你也是道仙觀的弟子?證人答:是的。法官問:當時購買太平市土地時,你是否有出資?證人答:當時認捐500 萬元。法官問:這個認捐的意思是要投資,還是要買土地送給師父的意思?證人答:認捐就是弟子的心意,當初靈修需要場所,大家認捐購買土地,讓師兄姐可以在這個地方使用。法官問:當時有無言明以後要拿回來給各出資的人的意思?證人答:既然是認捐,就沒有拿回來的意思。法官問:當時去法院辦理認證申明書之前,是由何人叫你們去法院集合,辦理這些手續?證人答:就我的印象是已經有這個地,通知何時到法院認證、簽名,大家都很高興,當時應該是聯絡人賴澄銓通知大家。法官問:為什麼會高興?證人答:因為很高興找到一個地點要給師父,所以很高興。法官問:申明書的內容你有無看過?證人答:內容沒有看過。法官問:學歷為何?證人答:高中畢業。法官問:到了法院如何用印,怎麼簽名?證人答:當時的印象中好像是拿出來大家排排坐,輪流簽名。因為印章好像是交出去之後,由賴澄銓大師兄來用印。法官問:是否蓋完章之後,當天就交還印章?證人答:這麼久了,已經忘了。法官問:要叫你們蓋章、簽名之前,法院的公證人有無告知申明書的內容?證人答:其實也忘記了。法官問:當天有無一個代書到場?證人答:好像有。法官問:申明書是否代書拿來的?證人答:我沒有注意。法官問:你有無每月收到道仙觀的帳冊資料?證人答:於公佈欄上有看過,沒有收到。法官問:你是否管理委員會的成員?證人答:我是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之一。法官問:平常參加道仙觀裡面的活動有無繳納費用?證人答:繳納費用就是有活動的時候,例如烤肉的費用就要繳納。法官問:當時你們拿錢出來時,有無說明以後如何分紅利?證人答:沒有吧,認捐就是認捐,沒有什麼紅利。法官問:當時有無說道仙觀要對外開放,做休閒渡假中心?證人答:沒有,純粹是供師兄姐使用、鍛鍊的地方。法官問:師父生日時有沒有叫你們要包紅包?證人答:這都是弟子的心意,沒有強迫。法官問:沒有包的人是否會被其他人趕出去,或被師父趕出去?證人答:不可能,師兄姐沒有包的多的是,都還待在道仙觀,這是大家的心意,這是有多餘的錢,對師父表示的心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那時候到法院簽名之前,公證人有無問你是否知道申明書的內容?證人答:忘記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你剛才說須要找一塊地作靈修的活動,所以購買系爭土地給師父,以後才能使用?證人答:我們跟師父報告有這樣的需求,是否容許我們捐錢找一個地方,師父許可,有了捐款才買了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你們所謂的捐款是捐給師父,還是捐給團體?證人答:我們拜師後就是我們的師父,我們認捐就是捐給師父,但是我們捐給師父,師父給我們這個團體大家使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師父是否就等於團體?證人答:師父就是代表我們一個團體,等於我們一個主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如果你們大家集資購買土地,沒有經過師父的同意,也是供信眾使用,作為靈修活動使用,這樣使否允許?證人答:你現在講的情形和我們道仙觀成立的情形完全不同,所以你現在這種講法我無法回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當初捐款買土地時,有沒有要作為度假村的規劃?證人答: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後來華興道仙觀裡面有無渡假中心套房、收門票或者休閒遊樂設施的興建?證人答:從來沒有,只有一個籃球場和一個排球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仲景律師問:你雖然沒有看到申明書內容,但你個人內心認為當初是要認證什麼東西?證人答:認證就是捐給師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仲景律師問:你印象中當天尤文勝有無到場?證人答:沒有什麼印象(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8號99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11頁)。
6.證人魏麗淑部份:法官問:你是否從事代書工作?證人答:是的。法官問:你是否認識賴澄銓、翁色志?證人答:我是認識翁色志先生,是因為經過朋友的介紹買賣土地而認識翁色志,並非原本就認識。法官問:當時要購買太平市頭汴坑30-19 地號土地,是由你幫他們寫買賣契約書?證人答:是的。法官問:當時是由翁色志出面表示要購買?證人答:是的。法官問:當時翁色志有無向你表示購買土地要做何用?證人答:是介紹我認識翁色志的人告訴我翁色志要買一個大家共修的道場。法官問:那位介紹人姓名為何?證人答:我的一個朋友,我只知道我朋友介紹我認識翁色志,並不知道他與道場的關係。法官問:賴澄銓後來是否有去找你?證人答:沒有,因為當時契約簽完之後,後來有一份申明書,這是他們團體裡面有一個人跟我聯絡,說該土地是借名登記,為了保障,要辦一份申明書的認證,他傳真給我一份手稿,我依照該份手稿寫成申明書,再回傳給該人。法官問:這個人是否就是賴澄銓?證人答:我們都是電話聯絡,我本來不確定是誰,是上次地院開庭時,賴澄銓的律師說那個人是賴澄銓。法官問:你於電話中有無跟聯絡人(賴澄銓)提到這次所購買的土地,除了一筆農地之外,還包括四筆建地?證人答:我不記得有這樣的對話,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法官問:既然有五筆土地,為何四筆建地部分不用作成申明書認證,此點你是否知道?證人答:我印象中建地是登記於師父名下,建地的部分已經做了抵押權的確保動作。法官問:申明書的內容為何你是否知道?證人答:那麼久了,不太記得了。法官問:對此份申明書有無印象?證人答:我剛才說建地有做抵押權的確保動作應該是記錯了。法官問:建地當時是直接登記給師父,如果以後又要回復登記給出資人,為何建地部分沒有詢問跟你聯絡申明書的人,建地部分為何沒有做成申明書?證人答:這份手稿都是與我電話聯絡的人擬好,傳真給我,我沒有參與他們的意見。法官問:所以你也沒有詢問聯絡人為何建地部分為何沒有一併作成申明書?證人答:因為時間太久了,細節我也不記得了。法官問:你做好申明書之後,傳真給聯絡人,後來有修改一次,是否如此?證人答:是的,電話聯絡的人告訴我如何修改,我修改之後再回傳給聯絡人。法官問:當時申明書要用印,該申明書是由何人用印?證人答:聯絡人與我約好到公證處,其他人也都一起到公證處,感覺是聯絡人約好大家一起到公證處。法官問:到那裡之後,申明書上的用印人,才在該份申明書上面用印?證人答:是公證時,有一個人將印章收齊,我再將印章一一的蓋在申明書上,至於認證書上的印章是否我蓋的,我不太記得。當天要用印的人很多,所以我有印象他們確實在公證人面前完成一定的手續之後,要蓋章時才收齊印章,讓我到一旁去蓋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仲景律師問:是否讓證人魏麗淑再看一次申明書及認證書,讓其回憶是否其用印?法官問:(法官提示申明書及認證書予證人)申明書及認證書上的印章是否均是你蓋的?證人答:認證書的部分,我真的不記得了。法官問:當時申明書上的名義人要到法院公證處公證時,你有無跟他們一起進入法院公證處?證人答:有。法官問:你有看到公證人?證人答:有。法官問:公證人當時有無將申明書的內容唸給在場的人聽?證人答:我不記得了。法官問:公證人有無詢問在場之人是否知道申明書的內容?證人答:我不記得了。法官問:你本身有無向在場之人說明申明書的內容為何?證人答:我沒有跟他們談過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請問證人,申明書、認證書上面的騎縫章,你是否有印象是你蓋的?證人答:是的,是我蓋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亦請證人看看認證書上面的:「詳如附清冊」、「申明書認證事」等字,是否證人所寫?證人答:是的,是我寫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仲景律師問:你在原審曾經講過,申明書上的印章是我所蓋,你這句話的意思,是表示申明書的騎縫章是你所蓋,還是申明書12個人名字下面的印章是你蓋的?證人答:兩個都是我蓋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仲景律師問:是否有印象,當天至公證人處除了申明書上的12個人,有無其他人到場?證人答:不記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簽名欄下面的章,是請求人自己蓋的,還是你幫他們蓋的?證人答:我不記得了,我不認識他們,我只認識翁色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這個時候的章是在你手上,還是在他們手上?證人答:我不記得了,認證書上請求人處的簽名是在公證人面前完成的,至於蓋章的部分,我不記得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你當初拿此份申明書到公證處時,有無其他申明書的名義人向你借閱申明書去看?證人答:沒有。法官問:申明書只有作一份?證人答:雙方各做一份。法官問:你當時蓋了幾份申明書?證人答:我們一般是做三份,一份由法院保存,另外二份我均交給賴澄銓,我沒有給他們每人一份(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8號99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頁)。
㈡被上訴人再提呈下列證物證明本件確屬眾弟子集資捐贈購買
土地之事實:證物「聲明書(捐獻名冊)」,係華興靈修中心眾弟子(含上訴人賴澄銓、蕭建榮、乙○○),在集資捐款贈與買地之後,於「88年5 月24日」眾弟子簽署聲明書用以表明係「自願捐助」、「離開華興,我們將本著造福德的理念,願意放棄所有捐出的款項」。此聲明書係由黃俊福以毛筆書寫,書寫如上之意思後由簽署其上之人認可後,始予以簽名,並以捲軸之方式製作為之,顯見當時非常慎重其事,其上文字之意義亦應係符合簽名人之真意。又此聲明書簽署製作之日期為88年5月24日,而上訴人主張之「申明書」製作之日期為87年12月29日,即申明書在前,而聲明書在後,是聲明書內載之文義係在申明書之後,則應無誤解前申明書之情形。進而言之,聲明書始為眾弟子之「集資捐贈購買土地」真意甚明。此與「申明書」純係為因農地借名登記,慮及借名人甲○○之財務不測,而為求保障始予申明之不同,可見本件申明書僅為示外人之保障謀略手段而已,且申明書所載既與聲明書及土地使用現況等不同,又與申明書上除上訴人賴澄銓、蕭建榮、乙○○以外之申明書證人吳金鑑、白常武、蔡金澤、林常安、翁色志等人所供證「集資捐贈購買土地」不同,顯見申明書所載並未符合當時之真意甚明。聲明書詳細內容為:
1.「聲明書為了建造一個良好靈性上的休閒環境與場地,使我們的靈性再由師父提昇的機會,我們自願捐助給華興靈性渡假村委員會規劃使用。我們遵守委員會所訂定之使用規則,如有違背規則或不願再參加各項有關靈性活動,抑或離開華興,我們將本著造福德的理念,願意放棄所有捐出的款項。謹此聲明聲明人:林淑貞、方淑瑛、陳拱辰、郭亦、劉永松、黃炎煌、洪明哲、楊燦鑫、施錫欽、林秀絨、陳惠玲、吳採霞、賴錦綢、邱瑾琴、黃士杭、翁安田、李秋雲、薛秀珠、杜宜襄、邱秀霞、陳金鈴、張哲翰、林玠慔、劉天賜、劉金和、林美惠、李璧存、徐國柱、簡淑眉、周崇琦、陳元吉、張綉禎、蔡慶煌、羅瑞美、丁杏娟、林永昌、連妙玉、連幼、黃淑卿、張彩玲、林賴雪蘭、黃秋平、吳謝瑞菊、張淑芬、林崇榮、林希娟、林于新、吳憶雯、劉育敏、賴淑珍、黃秀蘭、蔡玉鈴、吳慧欣、李宏岳、陳婉琼、劉平國、馮緒達、李濟智、詹雯琍、王燕華、鄭秋美、溫勝櫻、賴明炤、林淑雲、王雅玲、陳坤連、李金標、陳番薯、彭素環(另案上訴人賴澄銓之妻)、陳鈞、游惠玲、田氧嵐、張式燈、李林秀鸞、廖錦洲、林昭鳳、林信甫、翁孟暄、黃苓靜、詹雲定、陳綉媖、李鍾珊、林明宗、邱育玲、林麗薰、簡錫益、李玉梅、王美惠、黃振鍾、施惠芳、李淑惠、鍾仁妮、鄧崇瑩、卲玉華、李媺、黃立信、蔡美峯、白景玲、彭仁梆、彭永富、陳淑芬、廖繼瑞、劉如惠、鄭正忠、蔡春蘭、張靜宜、吳昭成、黃雅幸、楊秀惠、林美玲、郭志成、蔡惠君、林惠莉、李正成、江連福、張志銘、翁慧珍、張程久玲、張秀鳳、鄭雪欣、邱枝雲、李淑惠、張淑麗、林金龍、陳建安、許敏燕、葉秋梅、胡美娟、林麗寬、蕭美玲、范美妹、郭玲吟(另案上訴人蕭建榮之妻)、蕭美香(另案上訴人蕭建榮之妹)、朱麗娜、李燕婚、劉登文、詹秀容、黃唐桂珍、謝瑞桃、林淑宜、施雅娟、蔡麗玲、張雪花、黃坤銘、白福堂、張玉雲、廖淑華、張佩苓、張暉明、張玉真、李鴻謨、林碧雲、薛鳳蘭、全雪鎮、羅瑞蓮、劉英滿、鄧祖凰、詹雯茵、王明建、詹張碧香、吳月香、劉康 、林義棠、林秀月、朱基山、林益標、蔡柏偉、陳瑰玫、劉素燕、蔡和郎、蔡岳金雲、黃慶昇、謝成洲、林繡吟、黃雅玲、郭素偵、黃瓊惜、張素絨、謝銀銖、張秀柑、黃玉凌、陳蘇美英、陳榮元、張柯好、陳明德、李玉雯、林正芬、邱清泉、翁明正、張春美、楊琬菁、楊舒婷、翁李和妹、劉玲君、余弘正、鄭培玲、吳富良、張女滿、安得寶、周雀、廖寬聰、鄭歆妤、鄭吉洋、李彥宗、許雯雅、朱倩儀、林秋燕、詹志成。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2.「在靈修的過程中,讓我們體悟到靈修對人類的重要,更體悟靈性上師對靈修者的意涵;靈性上師提昇弟子除了同修法會與靈性提昇法會之外,又賜予戶外靈性休閒之旅活動。幾次的戶外靈性活動,常受制於外人凡俗的侵擾,無法體悟清靜自然之休閒磁場,有鑑於此,我們在靈性上師的允許下,台中道場全體執行長合資購買土地一處,呈獻給我們敬愛的師父作為規劃華興靈修戶外靈性休閒活動之用,感謝師父。台中道場全體執行長簽名如下:賴澄銓(另案上訴人)、吳興謨、蔡國志、蔡俊斌、白常武、林常富、白林早、翁林秋絨、翁色志、林錫沂、蔡金澤、曾清明、王宗圍、吳金鑑、呂清全、楊家鐘、黃正宏、乙○○(本案上訴人)、廖繼民、廖昌裕、尤文勝、蕭建榮(另案上訴人)、洪文隆、黃大源、甲○○、林常安、沈鴻全、廖大森、黃正廷、黃士淳、張進雄、王為本、蔡秀環、張錦雲、劉平義、林淑華、黃聰勉、黃俊福。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㈢訴外人徐浩城業已表明在當時即已允受眾弟子之捐贈,並用以購買土地建設道仙觀供眾弟子靈修鍛鍊之用:
1.徐浩城聲明書:「本人確於民國87、88年間受贈眾弟子之捐獻款,並以之購買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30-19、 30-4、30-13、30-15、30-17等5 筆土地,其中30-19地號土地係農地以甲○○名義借名登記,30-4、30-13、30-15、 30-17等4 筆土地係建地直接登記本人名下,及以捐獻款在建地上借用黃正廷、林常安、乙○○、黃士淳、翁色志、蕭建榮等
6 人名義蓋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123、1124、1125建號之房屋3 棟房屋,取名為「華興道仙觀」,供作眾弟子共同靈修活動之場地」。
2.眾弟子證明書:「華興靈修中心即徐浩城之弟子多人,因感於應有一處可供做為共同靈修活動之場地,乃於87年間共同集資新台幣4130萬元後,將該款項贈與華興靈修中心即徐浩城,經華興靈修中心即徐浩城允受贈與後購買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30-19、30-4、30-13、30-15、30-17等5 筆土地,其中30-4、30-13、30-15、30-17 等筆建地即直接登記徐浩城名下,另30-19 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6,77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農地因須具自耕農身份始借名登記甲○○名下,並作申明書認證及設定抵押作為保障。對因部份離開道場之人士賴澄銓、蕭建榮、乙○○等3 人以不實之事由藉機要索返還捐款之不當行為不予認同,並予以譴責,特此以下列簽名確認之」。
3.依上開聲明書及證明書所載,徐浩城確於87、88年間受贈眾弟子之捐獻款,並以之購買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 30-
19、30-4、30-13、30-15、30-17等5 筆土地,其中30-19地號土地係農地以甲○○名義借名登記,30-4、30-13、30-15、30-17等4筆土地係建地直接登記徐浩城本人名下,及以捐獻款在建地上借用黃正廷、林常安、乙○○、黃士淳、翁色志、蕭建榮等6 人名義蓋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123、1124、1125建號之房屋3 棟房屋,取名為「華興道仙觀」,供作眾弟子共同靈修活動場地之事實。且眾弟子對離開道場之人士賴澄銓、蕭建榮、乙○○等3 人以不實之事由藉機要索返還捐款之不當行為不予認同,並予以譴責之情形。
㈣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8 號賴澄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
件,業已於99年6 月21日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該案與本案除上訴人不同外,其餘事實及理由均相同,為免判決歧異,為此陳報並援引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徐浩城、蕭建榮、吳金鑑、白常武、蔡金澤、賴澄銓、林常安、翁色志、翁林秋絨、黃士淳及上訴人乙○○於87年12月間協議,共同出資購買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0-19地號(地目田、面積36772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乙筆,買賣價額共計41,300,000元,因該系爭土地係農地,依當時法令規定,限於有自耕農身分者方可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由出資人合意推派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惟實際仍由各出資人等按出資比例共同持有。上訴人出資1,000,000 元,佔總價額之比例為100/4130,是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100/4130之所有權。上開出資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曾共同訂立「申明書」約定「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並於87年12月29日經原法院87年認字第34025號予以認證在案。而按89年1月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正式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是上揭約定條款之要件即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重新登記,惟被上訴人迄今皆未履行,上訴人雖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約將系爭土地重行登記,然被上訴人屢屢借詞推託,上訴人無奈,為免權利受損,爰依系爭申明書之約定條款,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413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申明書所載內容如確係申明人真義,則系爭土地應為合夥財產而屬公同共有物,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非適格。上訴人在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為本件之請求,於法不合。又系爭土地,實係訴外人徐浩城之弟子於87年間,共同集資贈與徐浩城,經徐浩城允諾受贈後,由徐浩城購買包括系爭台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在內之5 筆土地(另4筆為同段30-4、30-13、30-15、30-17),並於該5 筆土地上興建建號為同段1123、1124、1125三棟建物,由徐浩城取名為「華興道仙觀」供眾弟子使用,因88年3月間購買時,該系爭30-19地號土地為農地,乃由眾弟子代表11人推派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該土地及建物現由弟子使用,未有任何糾紛。且上開情形於賴澄銓起訴之另案審理中,證人林常安、白常武、吳採靈、黃正宏、翁色志、林常富、蔡金澤、吳金鑑、魏麗淑等人已到庭說明華興道仙觀是眾弟子,於87年間,為有一處可供做弟子共同靈修鍛鍊活動之場地,乃集資贈與徐浩城,並由徐浩城買土地後,興建道仙觀予弟子使用,於90年7 月29日,舉行道仙觀落成捐贈典禮儀式,由賴澄銓將眾弟子捐贈興建之道仙觀場地,代表眾弟子贈與徐浩城,於程序中程序表已表明「感恩師父賜與,台中仙觀落成暨捐贈儀式」、「恭請上師就位,請台中弟子代表賴澄銓就位呈認捐名冊及土地建物(全體鼓掌)」,更可證明系爭賴澄銓代表眾弟子(含上訴人)將表彰捐贈名單所有權狀等物,雙手呈上奉獻予徐浩城。雖上訴人提出認證之申明書,主張系爭30-19 地號土地係其購買,並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惟查:
1.申明書為時擔任執行長之賴澄銓所製作,除上訴人與賴澄銓外,其他申明人當時因信賴澄銓而未細觀申明書之內容,僅知係對徐浩城之捐贈而已,並不知悉該申明書有記載出資比例,及約定出資人取得自耕農身份,或得自由買賣農地時,可請求登記一事,惟由⑴申明書製作型式觀之:申明書全部以打字書寫,並非由申明人自行書寫,且其上非簽名而用蓋章以代簽名,申明人未細閱該文書內,並非不可能。且該份認證書係由認證書、請求人清冊、申明書三份文件所組成,除認證書有申明人親自簽名外,其餘均以打字為之。申明書上之印章亦非其他申明人所自蓋用,而係賴澄銓交給代書蓋用。申明人中除賴澄銓親自處理本件捐贈事宜,了解申明書內容外,其餘之人信任賴澄銓而在認證書上簽名,由賴澄銓蓋騎縫章,並由公證處核章認證,尚不得謂其他申明人均詳細了解申明書內容。⑵申明書內容觀之:申明人除徐浩城為師父外,其餘11人為弟子,屬師父弟子關係,又非經營事業,何來合夥關係?顯見內容與實情不符。且所欲購之地為農地,因被上訴人具自耕農身份,且華興靈修中心亦借用甲○○之名義登記,徐浩城方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
2.本件實係眾弟子集資捐贈徐浩城購地興建道觀,為防登記名義人處分土地,乃約明登記名義人應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擔保,而非為其他人設定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及興建之道觀乃欲供所有弟子使用,始會約定日後為利於全體合夥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就該土地請求買賣或任何權利異動之情事。自買賣該土地迄今,均作為華興仙道觀使用,上訴人亦在道觀修行,若有上訴人指出資買地日後可分,豈會將土地規劃成眾人可永久使用之道場。且賴澄銓已表明申明書12人非屬正確,更可見申明書內容與實際未屬相符。
3.系爭土地係翁色志代表華興靈修中心,於87年12月10日,與地主邱葉寶琴、邱恩、邱俊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該契約可知,所買之土地非僅30-19一筆土地,尚有30-4、30-13、30-15、30-17等四筆;買方為翁色志非甲○○;買受日期為87年12月10日,而非申明書所載87年12月29日;且同一買賣之30-4、30-13、30-15、30-17 等四筆土地,當時可登記在徐浩城名下,故於買受時即已登記徐浩城名下,僅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因法令限制使然。
4.承上說明,申明書所載內容與實情多有不符,非申明人之真正意思,上訴人不得以該申明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退而言之,上訴人亦有於90年7 月29日,贈與土地予徐浩城之情,上訴人既已贈與徐浩城,事後再據申明書對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即:1.兩造與訴外人徐浩城等12人曾於87年12月29日,就系爭申明書至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手續,由渠等在認證書上簽名、用印,且於系爭申明書上用印,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以87年認字第34025 號予以認證後,該認證書正本交由徐浩城保管。2.系爭申明書上所載申明人等12 人之總出資額為4,130萬元,其中上訴人即申明人「乙○○」出資額100 萬元,係其實際出資,而所載「徐浩城」出資額710 萬元部分,則非由徐浩城出資,係由信徒集資捐贈。3.系爭土地(地目農牧用地)與同段第30-4、30-13、30-15、30-17 地號(地目均為建築用地)等5 筆土地,係由翁色志於87年12月10日擔任買受人出面與出賣人邱俊斌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得,買賣價金為每台甲800 萬元,總價款共32,124,800元。
並委由代書魏麗淑辦理土地之過戶手續,其後均以買賣為原因,於88年4 月20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其餘地目均為建地之前開4 筆土地,則均辦理移轉登記在徐浩城名下。4.道仙觀道場建物即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建號第1123、1124號建物之全部及建號第1125號建物持分2分之1,均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徐浩城名下。5.系爭土地目前供道仙觀及眾弟子靈修活動使用。6.訴外人即原審98年度訴字第816 號另案原告賴澄銓於85年至93年間係擔任道仙觀之聯絡人。以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申明書及認證書等影本、系爭契約書、辦理系爭土地與同段第30-4、30-13、30-15、30-17地號等5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認是實,自足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惟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經認證之申明書所載「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之協議內容,已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正式開放農地自由買賣,該約定條款之條件已成就,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100/4130,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乃雙方爭執之所在。亦即本件爭點在於:上開經法院認證之系爭申明書其效力如何?系爭申明書之真意為何?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申明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100/4130至其名下?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
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經認證而推定私文書為真正之效力,一般稱之為私文書形式上「證據力」,惟此與實質上「證據力」究有區別,後者係指文書之內容,足為某事項之證明(參楊建華著、81年9月版、民事訴訟法要論上冊第278頁),而此「推定」的形式上之證據力,自得反證加以推翻。
㈡系爭申明書係經原審法院公證處於87年12月29日認證,此認
證依據為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公證法第4條第6款規定,其條文全文為:「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一、關於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或其他關於債權、債務之契約行為。二、關於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抵押權、質權、典權或其他有關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行為。三、關於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涉及親屬關係之行為。四、關於遺產處分之行為。五、關於票據之拒絕承兌、拒絕付款、船舶全部或一部之運送契約、保險契約或其他涉及商事之行為。六、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又當時公證法第46條規定:「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私證書之繕本,應與原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內記明其事由。私證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第47條規定:「認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一、認證書之字號。二、私證書經當事人於公證人之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三、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之事項。四、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認證書,應連綴於私證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第三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於第一項在場人及前條第一項當事人不能簽名者準用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認證私證書準用之」、第30條規定:「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證書有數頁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他代理人及見證人,應於每頁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但證書各頁能證明全部連續無誤,雖缺一部分人蓋章,其證書仍屬有效」。由上開公證法第47條規定認證僅準用關於公證程序之第30條第4 項規定而非全部準用,並參酌前項說明,即知「公證」與「認證」雖均由公證人為之,惟其效力顯有不同。後者(認證)僅生可由(舉證人)對造以反證推翻之形式上證據力(非實質上證據力),且關於私證書認證之程序,著重於由公證人確認私證書上簽名之親為或真正(故第46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第2 款均規定公證人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至於簽名人是否了解私證書之內容或私證書內容之記載是否符合其真義,即非行認證程序之公證人所必過問。是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經認證之系爭申明書一件,主張依據申明書所載之協議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約定,然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舉證證明該申明書內容記載與其真意不符或申明人之真意為何。
㈢關於系爭申明書中所載「:::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
,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此究與申明人之真意是否相符?兩造各有不同之主張及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且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8號(原審98年度訴字第816號、下稱賴案)、99年度重上字第3號(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308號、下稱蕭案),係分別由訴外人賴澄銓、蕭建榮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該二事件中賴澄銓、蕭建榮二人均與本件上訴人相同,皆係本於系爭申明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所有權移登記。據原擔任道仙觀聯絡人之賴澄銓於賴案審理中自承: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全部出資人共有36人,而申明書上所載申明人徐浩城未實際出資,其上記載徐浩城出資710 萬元,係由出資100 萬元以下之眾信徒捐助而記載於徐浩城名下;另蕭建榮雖出資1000萬元,但僅登記500萬元,其餘500萬元則分散登記於申明人即「黃士淳」、「林長安」、「翁色志」等 3人名下,其餘均按實際出資額記載於申明書等情。並有共同合資買地名單一份在卷可稽。準此,出資購買土地之人數達36人,與申明書所載之12人不符,該申明書既非由全體出資人就其出資事項所為之約定,是否得以拘束兩造已非無疑;又系爭30-19地號之農牧用地係與同段第30-4、30-13、30-1
5、30-17 地號之建築用地共5筆,由翁色志出面於87年12月10日與出賣人邱俊斌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得,買賣價金以每台甲800 萬元計算,總價款為32,124,800元,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並經翁色志及承辦代書魏麗淑分別供證屬實。其後上開土地即以買賣為原因,於88年4 月20日,將30-19 地號之農牧用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其餘地目為建地之第30-4、 30-13、30-15、30-17地號等4 筆土地,則辦理移轉登記在徐浩城名下,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翁色志出面購買之土地共5 筆,並非申明書所載之1筆;5筆土地買賣總價金為32,124,800元,亦非申明書所載之4130萬元;買受人為翁色志,非被上訴人;土地買賣日期為87年12月10日,亦非申明書所載之87年12月29日。是以系爭申明書記載:出資人所買之土地僅30-19 地號一筆、買受之價金為4130萬元、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之日期87年12月29日、出資人實際之出資額等,皆與實際情形不符。自難以系爭申明書之表面記載,窺究其當事人間之真實關係為何,而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推究其當事人間之真意。
㈣又觀諸系爭申明書之內容,全部均以打字而成,並非由申明
人自行書寫,且其上並無簽名,而係以印章代簽名。據證人即當時代辦系爭申明書認證之代書魏麗淑於賴案一審時到庭證稱:申明書係依賴澄銓之指示所擬,申明書上之申明人12人,除上訴人外,其餘均未接觸,而是由賴澄銓提供名單而確定;又申明書上之印章係伊所代蓋,除賴澄銓外,其餘申明人是否有看過該申明書內容,其不清楚等語(參原審卷附賴案一審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且證人即申明人林常安、白常武於賴案一審法官提示87年12月29日法院認證書、申明書,問其是否看過時,均答:認證書上簽名是渠等之簽名,印章亦是其等所有,但當時其等均不清楚該申明書內容等詞(參原審卷附賴案一審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證人翁色志亦證稱:認證書、申明書在賴澄銓起訴後才看見等語(參原審卷附賴案一審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足見本件僅賴澄銓因負責處理集資買地事宜,而由其委請證人即代書魏麗淑預先繕寫請求人清冊、申明書內容,進而知悉該申明書詳細內容外,其餘申明人等,在認證當時是否均確已詳閱且充分暸解該申明書所載之內容,並符合其等當時認證之真意,確存有相當疑義。再據證人證人林長安、白長武、翁色志等人於賴案一審證明:申明書及認證之行為,為賴澄銓主導書寫認證,其等僅配合用印名,且申明書所載出資人,均為徐浩城之信眾,出資人出資購買系爭 5筆土地,係為捐贈予徐浩城興建道觀,以供全體信眾共同使用,購買之5筆土地除系爭30-19地號土地為農地礙於法規未登記徐浩城之名下,由徐浩城指示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外,其餘4 筆土地已登記在徐浩城名下,於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後,因怕土地遭被上訴人隨意處分,故辦理認證,以防被上訴人任意處分等語。證人翁色志、黃正宏、林常富、蔡金澤、吳金鑑、魏麗淑等人亦於賴案二審時供證:本件確屬華興靈修中心眾弟子集資捐贈予徐浩城經其允受後,購買土地興建道仙觀供眾弟子靈修使用,系爭申明書純係因農地為借名登記,慮及借名人甲○○之財務不測,而為求保障始予申明屬實(詳卷附筆錄影本)。茲摘錄證人翁色志、黃正宏、林常富、蔡金澤、吳金鑑、魏麗淑等人供證內容如下:
1.證人黃正宏部份:法官問:證人與兩造間有無親屬、受僱、同居等關係?證人答:我是師父徐浩城的靈修弟子。法官問:當時於華興道仙觀是擔任何工作?證人答:出納,會計,我負責記帳與製作報表,收錢是由翁色志負責。法官問:當時是否知道收這些錢要做何用?證人答:捐款,很清楚一開始就知道這是捐款給道仙觀,當時捐錢的人都是師父的弟子,當初台中地區有36個區域,所以分成36組,所以我們當初對師父都很相信,到目前為止也是一樣,因為道仙觀要一個自己的地方,要華興有一個自己辦活動的地方,絕對不會對外開放。法官問:不會對外開放,為何做烤肉桌,籃球場等設備?證人答:這是附帶的,以前沒有購買土地之前,辦活動常常要租用場地,因為師父的弟子有三千多人,要分批才能辦活動,所以以前都是租用東勢林場等場地,但是因為我們針對師兄姐,不會對外開放,這些場地有時候不願意僅租用一半的場地給我們,當時台中36個地區的總聯絡人就是上訴人賴澄銓,當初因為36組的都有這樣的共識,所以由賴澄銓做發起人,等於購買土地捐贈給師父作為辦活動的場所,我們是以靈修為主,烤肉、打球是附帶的,玩不是主要的目的,弟子自己要出錢,師父並沒有要大家出錢,土地跟建物是一體的,不是分開的。法官問:土地與建物是分開籌錢的嗎?證人答:我們是整體的,當時捐錢是分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我也捐贈40萬元,當時36個人(執行長只有36個人),已經講的很清楚要捐款購地,要成立華興的活動場所。法官問:捐款購地是否包括興建房屋?證人答:是的,但是我也不知道別人捐了多少,我們每人寫了認捐單,看個人自願要捐多少錢,將認捐單交給賴澄銓,賴澄銓統計之後,認為金額夠了之後,就開始找地、購地部分全部都由賴澄銓處理,這部分我不清楚。法官問:你從何時開始參與此事?證人答:當初找到地後,成立管理委員會,有開一個會,我從這時候開始擔任會計,開始負責會計的工作,那時候翁色志也開始收錢,所收的錢存到銀行,傳票就到我那裡去。法官問:是否知道他們12個人寫申明書的事情?證人答:這是開會時他們要買地,有農地的問題,要借用甲○○的名字,因為我們是捐給師父,當初我是會計,怕甲○○賣掉,所以我建議要設定抵押給師父徐浩城,我有跟賴澄銓講,至於後面辦的事情,我是到最近賴澄銓提告之後,才知道有申明書的事情,先前他們寫申明書的事情我並不知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一開始為何用「華興渡假村」這個名字?證人答:一開始因為我們以前租用場地的時候看到那些場地都是用渡假村的名義,所以有人提議用渡假村,所以才會暫用渡假村的名義,並沒有說要對外營業,一開始絕對沒有聽到要對外營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何時改成華興道仙觀?證人答:我記得是在88年6 月,也就是開始收錢的時候,這時候就決定改成華興道仙觀管理委員會。因為「華興」是由弟子管理,師父不管這些,師父只管靈修,不管這些雜事。法官問:為何繳款單上面還是寫華興渡假村管理委員會?證人答:於88年6 月以前都是以渡假村的名義,88年6 月之後,就改成華興道仙觀管理委員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依你的經驗,如果要捐款,為什麼買土地時要做認證?證人答:捐款不是投資,投資怎麼會不知道總金額多少錢,不會這麼傻,如果投資一百元也會要回來,也會要收據,請問賴澄銓等人有沒有拿到收據。錢一開始就是捐贈,因為土地是農地,要以甲○○自耕農的身分才能登記,所以我說一定要設定給師父才不會有問題。法官問:所購買永春東三路的土地是建地?證人答:我不清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如果要捐贈給徐浩城,為何要12個人大費周章到法院去辦理認證?證人答:我不知道,要問賴澄銓,這事是他主導的(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 408號9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5-29頁)。
2.證人翁色志部份:法官問:於華興道仙觀是擔任何工作?證人答:出納。法官問:從一開始就擔任出納?證人答:現在已經沒有擔任出納的工作,從認捐以後我就開始擔任出納的工作。法官問:當時那些出資的人要購買土地,購買土地作何用?證人答:因為我們常常舉辦活動,要有活動的場所,所以大家認捐來買土地。法官問:當時為何沒有直接將土地登記給徐浩城?證人答:因為師父沒有自耕農資格,所以將土地先登記給有自耕農身分的甲○○。法官問:如果購買的土地是建地的話,是否會直接登記給師父徐浩城。證人答:是的。法官問:此份申明書你是否有到法院做認證?證人答:有。法官問:為何要寫此份申明書?證人答:這是當時賴澄銓主導,我不曉得。法官問:既然你不知道,為何到法院認證?證人答:後來賴澄銓通知的,我是接到賴澄銓的通知,他說要到法院認證,我就去了。法官問:是要認證什麼內容是否知道?證人答:我們信賴賴澄銓,知道要捐給師父,所以我們簽名、蓋章。法官問:其他人有沒有看內容?證人答:我不曉得,但是我知道我太太翁林秋絨也沒有看,當時在法院大家是排隊於剛才的公證人面前,排成一列,用印、蓋章、簽名。法官問:申明書上面的印章是否於法院上才蓋的?證人答:這不是我蓋的,那時候印章都收起來交給賴澄銓。法官問:這份認證書上面的印章是否你蓋的?證人答:是我蓋的,印章我自己帶到法院的,我簽完這個章之後,就將印章交給賴澄銓,全部的人的印章都交給賴澄銓。法官:你於簽名、蓋章之前,後面的申明書的印章是否已經蓋好?證人翁色志:還沒,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蓋的。法官:請確認後面的這份申明書印章是否已經蓋好?證人翁色志:我記得我所蓋的那份申明書,蓋完章之後,我將印章交給賴澄銓。法官問:認證書上的印章與申明書上面的印章是否一樣?證人答:一樣的章。法官問:後來賴澄銓有無再還給你印章?證人答:當天回去之後賴澄銓就馬上還給我了。法官問:這個印章是否曾經代書處?證人答:不曾。法官問:申明書上面怎麼會出資的人以後會將土地再移轉回自己的名義?證人答:我沒有看,賴澄銓只是告訴我,土地要認捐給師父。法官問:永春東三路有一個道場,是否也是華興道仙觀的道場?證人答:是的:這個道場也是信眾捐的,登記在師父徐浩城的名下。法官問:永春東三路的道場捐款有無像華興道先觀的土地一樣去法院認證?證人答:沒有,因為當初就可以過戶給師父,所以就沒有認證。法官問:系爭農地認證的目的何在?證人答:就是要捐給師父。法官問:當時購買土地共有五筆,為何只有系爭土地一筆去做認證?證人答:因為其他四筆土地可以直接過戶給師父,但是系爭土地是農地,所以用甲○○的名義登記,所以才要做認證。法官問:賴澄銓、蕭建榮、乙○○等三人是否知道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其中有四筆建地?證人答:賴澄銓、蕭建榮、我三個人都有參與土地買賣的事情,所以我們三個人都知道其中有四筆建地,所以他們兩個人也知道這四筆土地是直接登記給師父徐浩城。法官問:用你的名義所出具的華興渡假村管理委員會繳款單,為何用這個名義?證人答:因為我們以前在外面承租場地,遇到種種的困難,為了興建道場,還有運作各項的事情,所以我就開始成立華興渡假村管理委員會,因為我們以前就常常租用渡假村的場地做野外靈修,所以才會用渡假村這個名字。法官問:後來為何改成華興道仙觀管理委員會?證人答:因為一切就緒之後,就由師父將它改成華興道仙觀管理委員會。法官問:既然是靈修的地方,為何還有興建烤肉桌、籃球場?證人答:球場是練身體的地方,烤肉是靈修的時候,弟子聚會烤肉用的並不是對外開放。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系爭土地上有一塊1125建號建物,是你與蕭建榮共有,主體是道仙觀,這棟建物為何會登記在你的名下?證人答:是借用我的名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另外一個共有人蕭建榮,也是借名登記嗎?證人答:是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系爭道仙觀建物是興建時不能登記給徐浩城,所以借用你的名義?證人答:當初是為了避稅的問題,如果一個人有二棟以上的房屋,就會被查資金的來源,所以才會借用我的名義登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現在那二棟房屋都已過戶給徐浩城?證人答:我們已經過戶給徐浩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現在不用擔心被清查資金的問題?證人答:現在查稅已經沒有那麼緊了,而且現在贈與稅免稅額也已經提高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當初去公證處認證時,公證人有沒有問你們內容是否看過?證人答:因為我們都信賴賴澄銓,所以公證人問的時候,我們都說我們知道內容。法官問:興建道仙觀建物的錢,是否從買土地賸餘的金額所支出?證人答:除了購買土地剩餘的錢外,還有其他信眾所認捐的款項(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8號98 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0-35頁)。
3.證人林常富部份:法官問:你出資華興道先觀多少錢?證人答:10萬元。法官問:當時是要投資,還是捐款?證人答:
捐獻、捐款。法官問:當時去法院認證時,你有無到場?證人答:我不知道,我沒有收到任何通知。法官問:當時有多人出資?證人答:確實數字我不清楚,大約有一、兩百人,我並沒有拿到收據,或者是憑證。法官問:當時購買土地時,是登記於一個信徒的名下,此事你是否知道?證人答:知道。法官問:當時對於借名登記有無做何保全措施?證人答:沒有,就是捐款,因為就是捐獻,所以也沒有聽說做什麼保全措施。法官問:當時有無聽說要設定抵押者或要由甲○○出具保證書之類的事情?證人答:沒有聽說,當時只知道土地是借名登記,因為守衛室也是借用我的名字登記,我的名字是登記二分之一,後來我名下的守衛室也登記到師父徐浩城的名下。法官問:當時為何你的名字登記?證人答:這是為了節稅,是由華興道仙觀管理委員會當時的賴澄銓大師兄他們決議的。法官問:購買土地蓋這些房子是做何用?證人答:給我們華興道仙觀的弟子做靈修用的。法官問:當時有無說要對外營業,賺錢?證人答:沒有。法官問:小額出資也可以參加所有的會議?討論建物如何使用等事項?證人答:可以。我是負責豐原地區捐獻收款的人,所以我有參加所有的會議。法官問:你是否有聽到他們討論房子及土地要如何使用?證人答:他們討論時都說要供靈修使用,沒有談到要對外營業,從華興道仙觀一開始蓋好,我於守衛室值班,從來沒有收過門票。法官問:弟子去華興道仙觀裡面參加活動時是否要繳錢?證人答:有繳費的,比如辦烤肉活動,要繳納烤肉的費用,這是活動費用,如果只是靈修的話,並不用繳納費用,第一次繳納八千元拜師禮之後,以後不用繳費,但是如果自己要使用的就要繳納,我們稱此部分為道場維持費。法官問:如果進入華興道仙觀靈修的話,就要使用水、電。如此是否每次靈修均要繳納費用?證人答:不用,單純只是進去靈修就不用繳費,有辦特別的活動才要繳費,只單純的靈修,因為之前有繳納拜師禮進去靈修就不用再繳納費用。靈修是終生的,不可能開除,只有違反靈修團體的規則,向剛才尤文勝說他為了廚具的事情有氣,如果有氣,就可能有人請他暫時休息一下,等心情平靜之後,再回來靈修。法官問:師父生日是否有請弟子包紅包?證人答:包紅包是弟子的心願,並不是強迫的,就我所知,很多人也都沒有包,到現在還是有到道場靈修。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你是否係於華興道仙觀擔任守衛?有無領薪?證人答:是的,有領薪水,月薪兩萬兩千元。法官問:華興道仙觀種植的農作物,有無出售?證人答:沒有對外出售,有賣給師兄姐(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8 號99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17頁)。
4.證人蔡金澤部份:法官問:你也是道仙觀的信徒?證人答:是的。法官問:當時蓋道仙觀時,購買太平市的土地時你是否有出錢?證人答:有,我有認捐,認捐一佰多萬元。法官問:所以你有簽立申明書?證人答:有。法官問:申明書上記載你的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證人答:應該是。法官問:當時有無什麼人說為什麼要寫這份申明書?證人答:當時大師兄賴澄銓跟大家說,說辦這個程序是要認證給師父,因為我們捐款以後,好像有法令上的需求,我們就全力配合,他們有需要我們配合的地方,我就配合,所以有些地方我不是很清楚。法官問:你有無看過申明書內容?證人答:我記得那天我們到法院時魚貫排隊,就簽名蓋章,印章就交出去給賴澄銓用印。法官問:當天才交印章給賴澄銓?證人答:是的。因為那時候很多程序都是賴澄銓在辦,所以我們將印章交給賴澄銓,處理完之後(並非當天)賴澄銓就將印章還給我,因為還有一些程序我也不清楚,反正就交給賴澄銓。法官問:申明書的內容你有無看過?證人答:我記得好像是代書當天才拿到法院去,也沒有時間看,我們也信任賴澄銓,所以沒有看申明書的內容。法官問:你們拿錢出來認捐的意思,有無以後土地要登記回你們自己名下的意思?證人答:認捐就是要給師父的意思,並沒有要登記回來的意思,怎麼會有那種權利。法官問:華興道仙觀蓋好之後,大家都可以任意使用嗎?證人答:整個道仙觀裡面都是由我們師兄姐進去做農耕鍛鍊用,三合院是給我們師父修行用的。法官問:師父是否有居住在那裡?證人答:沒有,如果我們有辦活動的話,師父有參與,三合院是讓師父休息的地方。法官問:辦活動是否要另外繳錢?證人答:辦活動一定會有吃、喝,這些還是要自己付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你剛才說大師兄,這大師兄名稱是何人給予的?證人答:這是我們對賴澄銓的一個尊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大師兄可以做那些職務?證人答:應該是鍛鍊的項目不一樣,就像有人擦窗戶,有人擦門,沒有什麼區別,每個人都有一個崗位,像我以前就是做營建方面的鍛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大師兄都做什麼鍛鍊?做什麼事情?證人答:主要是傳達師父的教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你剛才說去法院時沒有看到申明書的內容,你說要認捐土地給師父,大約是什麼時候?證人答:我記得是87年間的秋天,正確的月份我忘記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那時候大家是怎麼講的?證人答:因為那時候我們常辦活動,都沒有一個固定的場所可以舉辦,那時候賴澄銓大師兄在一個辦活動的場合,請求師父可不可以由我們弟子找一個地來作為以後辦活動的場所。師父同意,我們就開始去找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為什麼你們買地辦活動,要經過師父的同意?證人答:因為師父賜給我健康、平安,當然還是以師父的意見為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問:是否有關靈修的大小事情,都要經過師父的同意?證人答:大方向由師父決定,但是弟子聽不聽話是另外一回事,弟子如果不聽話,師父也沒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87年買地時,有無要將該塊土地規劃為渡假村?證人答:買地開始就參與整地,我從來沒有聽說過對外賣門票,成為觀光場所,一開始就是要給我們自己辦活動、辦法會,這是很清楚很明確的,這是眾人皆知的事情,我自己的親戚朋友也從來沒有進去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道仙觀當初興建時,當時有規劃做渡假村套房的設施嗎?證人答:從來沒有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當時有規劃做休閒娛樂的設施(像游泳池、SPA 等)?證人答:我只知道有蓋一個籃球場,排球場,這是要給靈修的青少年使用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仲景律師問:你說沒有看過申明書,只有在認證書簽名、用印,但在簽名、用印前,公證人有沒有唸申明書的內容給你們聽?證人答: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仲景律師問:當天尤文勝有沒有到場參與認證之事?證人答:我的印象是沒有去,當天到場應該是申明書有列名的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仲景律師問:有沒有可能當初你們沒有講清楚,以致於造成你們認為是捐贈,上訴人那邊認為是投資?有無此狀況的產生?證人答:因為蓋房子都有破土典禮,上梁典禮、啟用典禮,上訴人等人都有參加,也都高高興興的,參加那麼多典禮,我從來沒有聽過投資這兩個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仲景律師問:為何上訴人方面要說這是一個投資事業?證人答:因為之前賴澄銓先生與蕭建榮先生有投資一家公司,那家公司假藉靈修和師父的名義向師兄姐募集基金,但是投資完後並沒有給我們投資的憑證,可能是因為經過師父的調查之後,他們心生不滿,才有現在的事情發生。我們把錢投資進去,他們沒有給我們投資的憑證,等於是涉嫌詐欺,有詐欺的行為,我們師父為了保護弟子不要再投資更多的金額,所以介入調查,東窗事發,所以他們才有後續的這些動作出來。法官問:你有無每月收到道仙觀的帳冊資料?證人答:有公佈,沒有寄到我家裡來,因為有一個管理委員會在運作。法官問:賴澄銓是管理委員會的成員?證人答:於賴澄銓離開道仙觀之前,他是道仙觀管理委員會的主任,也有參加農耕的鍛鍊(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8 號99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7頁)。
5.證人吳金鑑部份:法官問:你也是道仙觀的弟子?證人答:是的。法官問:當時購買太平市土地時,你是否有出資?證人答:當時認捐500 萬元。法官問:這個認捐的意思是要投資,還是要買土地送給師父的意思?證人答:認捐就是弟子的心意,當初靈修需要場所,大家認捐購買土地,讓師兄姐可以在這個地方使用。法官問:當時有無言明以後要拿回來給各出資的人的意思?證人答:既然是認捐,就沒有拿回來的意思。法官問:當時去法院辦理認證申明書之前,是由何人叫你們去法院集合,辦理這些手續?證人答:就我的印象是已經有這個地,通知何時到法院認證、簽名,大家都很高興,當時應該是聯絡人賴澄銓通知大家。法官問:為什麼會高興?證人答:因為很高興找到一個地點要給師父,所以很高興。法官問:申明書的內容你有無看過?證人答:內容沒有看過。法官問:學歷為何?證人答:高中畢業。法官問:到了法院如何用印,怎麼簽名?證人答:當時的印象中好像是拿出來大家排排坐,輪流簽名。因為印章好像是交出去之後,由賴澄銓大師兄來用印。法官問:是否蓋完章之後,當天就交還印章?證人答:這麼久了,已經忘了。法官問:要叫你們蓋章、簽名之前,法院的公證人有無告知申明書的內容?證人答:其實也忘記了。法官問:當天有無一個代書到場?證人答:好像有。法官問:申明書是否代書拿來的?證人答:我沒有注意。法官問:你有無每月收到道仙觀的帳冊資料?證人答:於公佈欄上有看過,沒有收到。法官問:你是否管理委員會的成員?證人答:我是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之一。法官問:平常參加道仙觀裡面的活動有無繳納費用?證人答:繳納費用就是有活動的時候,例如烤肉的費用就要繳納。法官問:當時你們拿錢出來時,有無說明以後如何分紅利?證人答:沒有吧,認捐就是認捐,沒有什麼紅利。法官問:當時有無說道仙觀要對外開放,做休閒渡假中心?證人答:沒有,純粹是供師兄姐使用、鍛鍊的地方。法官問:師父生日時有沒有叫你們要包紅包?證人答:這都是弟子的心意,沒有強迫。法官問:沒有包的人是否會被其他人趕出去,或被師父趕出去?證人答:不可能,師兄姐沒有包的多的是,都還待在道仙觀,這是大家的心意,這是有多餘的錢,對師父表示的心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那時候到法院簽名之前,公證人有無問你是否知道申明書的內容?證人答:忘記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你剛才說須要找一塊地作靈修的活動,所以購買系爭土地給師父,以後才能使用?證人答:我們跟師父報告有這樣的需求,是否容許我們捐錢找一個地方,師父許可,有了捐款才買了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你們所謂的捐款是捐給師父,還是捐給團體?證人答:我們拜師後就是我們的師父,我們認捐就是捐給師父,但是我們捐給師父,師父給我們這個團體大家使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師父是否就等於團體?證人答:師父就是代表我們一個團體,等於我們一個主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如果你們大家集資購買土地,沒有經過師父的同意,也是供信眾使用,作為靈修活動使用,這樣使否允許?證人答:你現在講的情形和我們道仙觀成立的情形完全不同,所以你現在這種講法我無法回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當初捐款買土地時,有沒有要作為度假村的規劃?證人答: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後來華興道仙觀裡面有無渡假中心套房、收門票或者休閒遊樂設施的興建?證人答:從來沒有,只有一個籃球場和一個排球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仲景律師問:你雖然沒有看到申明書內容,但你個人內心認為當初是要認證什麼東西?證人答:認證就是捐給師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仲景律師問:你印象中當天尤文勝有無到場?證人答:沒有什麼印象(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8號99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11頁)。
6.證人魏麗淑部份:法官問:你是否從事代書工作?證人答:是的。法官問:你是否認識賴澄銓、翁色志?證人答:我是認識翁色志先生,是因為經過朋友的介紹買賣土地而認識翁色志,並非原本就認識。法官問:當時要購買太平市頭汴坑30-19 地號土地,是由你幫他們寫買賣契約書?證人答:是的。法官問:當時是由翁色志出面表示要購買?證人答:是的。法官問:當時翁色志有無向你表示購買土地要做何用?證人答:是介紹我認識翁色志的人告訴我翁色志要買一個大家共修的道場。法官問:那位介紹人姓名為何?證人答:我的一個朋友,我只知道我朋友介紹我認識翁色志,並不知道他與道場的關係。法官問:賴澄銓後來是否有去找你?證人答:沒有,因為當時契約簽完之後,後來有一份申明書,這是他們團體裡面有一個人跟我聯絡,說該土地是借名登記,為了保障,要辦一份申明書的認證,他傳真給我一份手稿,我依照該份手稿寫成申明書,再回傳給該人。法官問:這個人是否就是賴澄銓?證人答:我們都是電話聯絡,我本來不確定是誰,是上次地院開庭時,賴澄銓的律師說那個人是賴澄銓。法官問:你於電話中有無跟聯絡人(賴澄銓)提到這次所購買的土地,除了一筆農地之外,還包括四筆建地?證人答:我不記得有這樣的對話,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法官問:既然有五筆土地,為何四筆建地部分不用作成申明書認證,此點你是否知道?證人答:我印象中建地是登記於師父名下,建地的部分已經做了抵押權的確保動作。法官問:申明書的內容為何你是否知道?證人答:那麼久了,不太記得了。法官問:對此份申明書有無印象?證人答:我剛才說建地有做抵押權的確保動作應該是記錯了。法官問:建地當時是直接登記給師父,如果以後又要回復登記給出資人,為何建地部分沒有詢問跟你聯絡申明書的人,建地部分為何沒有做成申明書?證人答:這份手稿都是與我電話聯絡的人擬好,傳真給我,我沒有參與他們的意見。法官問:所以你也沒有詢問聯絡人為何建地部分為何沒有一併作成申明書?證人答:因為時間太久了,細節我也不記得了。法官問:你做好申明書之後,傳真給聯絡人,後來有修改一次,是否如此?證人答:是的,電話聯絡的人告訴我如何修改,我修改之後再回傳給聯絡人。法官問:當時申明書要用印,該申明書是由何人用印?證人答:聯絡人與我約好到公證處,其他人也都一起到公證處,感覺是聯絡人約好大家一起到公證處。法官問:到那裡之後,申明書上的用印人,才在該份申明書上面用印?證人答:是公證時,有一個人將印章收齊,我再將印章一一的蓋在申明書上,至於認證書上的印章是否我蓋的,我不太記得。當天要用印的人很多,所以我有印象他們確實在公證人面前完成一定的手續之後,要蓋章時才收齊印章,讓我到一旁去蓋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仲景律師問:是否讓證人魏麗淑再看一次申明書及認證書,讓其回憶是否其用印?法官問:(法官提示申明書及認證書予證人)申明書及認證書上的印章是否均是你蓋的?證人答:認證書的部分,我真的不記得了。法官問:當時申明書上的名義人要到法院公證處公證時,你有無跟他們一起進入法院公證處?證人答:有。法官問:你有看到公證人?證人答:有。法官問:公證人當時有無將申明書的內容唸給在場的人聽?證人答:我不記得了。法官問:公證人有無詢問在場之人是否知道申明書的內容?證人答:我不記得了。法官問:你本身有無向在場之人說明申明書的內容為何?證人答:我沒有跟他們談過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請問證人,申明書、認證書上面的騎縫章,你是否有印象是你蓋的?證人答:是的,是我蓋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亦請證人看看認證書上面的:「詳如附清冊」、「申明書認證事」等字,是否證人所寫?證人答:是的,是我寫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仲景律師問:你在原審曾經講過,申明書上的印章是我所蓋,你這句話的意思,是表示申明書的騎縫章是你所蓋,還是申明書12個人名字下面的印章是你蓋的?證人答:兩個都是我蓋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仲景律師問:是否有印象,當天至公證人處除了申明書上的12個人,有無其他人到場?證人答:不記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簽名欄下面的章,是請求人自己蓋的,還是你幫他們蓋的?證人答:我不記得了,我不認識他們,我只認識翁色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這個時候的章是在你手上,還是在他們手上?證人答:我不記得了,認證書上請求人處的簽名是在公證人面前完成的,至於蓋章的部分,我不記得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你當初拿此份申明書到公證處時,有無其他申明書的名義人向你借閱申明書去看?證人答:沒有。法官問:申明書只有作一份?證人答:雙方各做一份。法官問:你當時蓋了幾份申明書?證人答:我們一般是做三份,一份由法院保存,另外二份我均交給賴澄銓,我沒有給他們每人一份(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8號99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頁)。
㈤依前揭證人所述,可知系爭申明書僅為示外人之保障謀略手
段而已,且申明書所載既與土地使用現況等不同,又與申明書上除上訴人賴澄銓、蕭建榮、乙○○以外之申明書證人吳金鑑、白常武、蔡金澤、林常安、翁色志等人所供證「集資捐贈購買土地」不同,顯見申明書所載內容並未符合當時之真意。且當初所購30-19、30-4、30-13、30-15、30-17地號等5筆土地,業以買賣為原因,於88年4月20日,除將 30-19地號之農牧用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外,其餘地目為建地之第30-4、30-13、30-15、30-17地號等4筆土地,均已辦理移轉登記在徐浩城名下,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魏麗淑證明無訛,並有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申請辦理上開5 筆土地移轉登記等全部資料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又在集資捐款贈與買地之後,包括上訴人及賴澄銓、蕭建榮在內之所謂華興靈修中心眾弟子曾於88年5 月24日另簽署聲明書,表明係「自願捐助」、「離開華興,我們將本著造福德的理念,願意放棄所有捐出的款項」。此聲明書簽署製作之日期為88年5 月24日,較之系爭申明書之製作日期87年12月29日在後,尤可證明本件系爭土地之購買係因當初靈修中心因亟須有自己供眾信徒從事靈修活動之公共處所,遂由眾信徒集資捐獻款項,並由賴澄銓推由翁色志代表出面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前開5 筆土地後,將之全部贈與該中心之徐浩城,以供眾信徒使用,惟因當時其中系爭土地係屬農地,無法一併辦理登記予徐浩城名下,乃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其後雖向法院辦理認證,但並未論及系爭30-19 地號土地爾後如無須自耕農身分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即須將系爭土地持分,分別辦理登記至其等名下之情事。而系爭土地興建道仙觀建物落成後,已於90年7 月29日舉辦落成典禮及捐贈儀式,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及其上道仙觀建物捐贈予徐浩城,除經證人林長安、白長武等人一致證述在卷外,復有該日舉行捐贈儀式之現場照片為證,受贈人徐浩城既允受贈與,自已生贈與之效力。
㈥系爭申明書所載之內容,既有諸多瑕疵及疑義,不符合各該
申明人辦理認證時之認知,且嗣後全體出資人業已另於88年
5 月24日簽署聲明書表明其等捐贈土地建物之意。是以,上訴人應不得僅憑該申明書形式上所載之文義內容,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申明書所載「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之協議內容,且嗣該條件業已成就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100/4130,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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