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上 訴 人 戊○○被 上訴人 庚○○
己○○丁○○丙○○乙○○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於民國91年間至被上訴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工作,而被上訴人庚○○、己○○、丁○○、丙○○、乙○○(下稱庚○○等5人)亦係被上訴人矽品公司之員工,分別為伊之直屬主管及同事。被上訴人庚○○等5人於96、97年間在被上訴人矽品公司內,多次分別或集體惡整、欺負、輕視、侮辱、誹謗、恐嚇、脅迫伊,包括:對伊聲稱要將伊記大過、要解雇伊、要調伊去其他單位支援,叫伊每天上班時間12小時每分鐘、連上廁所都要做紀錄,伊走到哪裡都有人跟蹤監視,加重伊工作,且一直罵伊,對伊冷笑,以凶悍、懷疑或輕蔑眼光上下打量盯看伊,並用手指或筆近距離對伊指指點點等,後來還有發生殺人未遂等事,長期損害伊之人格權,致伊精神上痛苦不已,受有需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慰撫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庚○○等5人均係以資方代表被上訴人矽品公司權威共同侵害伊,故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庚○○等5人及被上訴人矽品公司連帶賠償。(二)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有錄音帶、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96年5月3日至7月25日共15份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心理輔導紀錄表等為證,亦可由伊與被上訴人當庭對質。侮辱,非必以言語為之,以言語為之者亦未必夾帶髒話,加害人若以肢體行為,包括比中指、以手指對受害人指指點點,配合當時凶悍、輕蔑等態度及其他情境,使受害人認為受侮及人格受貶損,應即成立侮辱;而恐嚇,足以使人當時心生畏懼即成立。被上訴人確實對伊有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在錄音現場,被上訴人對伊之行為及言語、態度,確實令伊心生害怕,而錄音帶只能錄下聲音,並無法錄下當時情景;況被上訴人對伊之侮辱,並非很直接,有時係用手指伊,有時候又對伊說伊是什麼東西。被上訴人對伊之侵權行為事實共有26件,係分別於26個不同日期發生,經伊提起告訴而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者,僅為其中4件,且係因檢察官偏頗違誤勘驗失真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其受敗訴之2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庚○○、己○○為上訴人工作上之直屬主管,與上訴人對話之目的純粹係為盡工作上之監督管理職責;被上訴人丁○○、丙○○及乙○○則為上訴人之同事,於工作上偶有與上訴人對話之機會,惟對上訴人絕無其所指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矽品公司為法人,對上訴人無為不法行為之可能性,亦無授意其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任何不法行為。(二)又上訴人以本件起訴之相同事實,提出脅迫、強制、恐嚇等刑事告訴,業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可知,伊等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況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光碟錄音之內容,全部均係上訴人與伊等於工作上之對話,其中並無本件任一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對話時有任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是該等錄音證據,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得向伊等主張任何權利,據此,上訴人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下列(二)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駁回下列伊20萬元請求之裁判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矽品公司之員工,於97年3月間離職。
(二)被上訴人庚○○等5人均為被上訴人矽品公司之員工,於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矽品公司期間,各為上訴人之長官及同事。
(三)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庚○○等5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自96年6月間起迄96年11月間,在被上訴人矽品公司等處,多次預謀設計集體欺負、排擠、跟蹤、監視、脅迫、強制、恐嚇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心生害怕,並以職權之便,將上訴人調站、記過、解雇,造成上訴人身心重創為由,提出渠等涉有脅迫、強制、恐嚇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10月30日為98年度偵字第18990號不起訴處分(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9、10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上開其所稱之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款項,被上訴人則堅詞否認對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上開錄音帶、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為證,然,上開錄音帶及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分別於98年11月24日、12月15日、99年 1月18日、2月1日勘驗甚詳,結果顯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等人有對上訴人惡整、欺負、誹謗、恐嚇等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之情事,此有原審法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4份附卷可憑;而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錄音譯文,乃上訴人所製作,其內容核與原審法院勘驗上開錄音帶及錄音光碟之結果多不相符合,自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雖辯稱以上開錄音內容,佐以被上訴人當時之肢體行為、態度及其他情境,應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對其有侮辱、恐嚇等侵權行為云云,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該等肢體行為與態度,其此部分主張,自難率予輕信。上訴人固又提出上開心理輔導紀錄表以為證,然,該等心理輔導紀錄表亦僅係依上訴人之主觀陳述而為記載,並未再經其他任何之客觀調查程序,是自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該等心理輔導紀錄表所載之行為。另上訴人曾提出被上訴人庚○○等5人涉有脅迫、強制、恐嚇等罪嫌之告訴,業經檢方於98年10月30日以證據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應堪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難遽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之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被上訴人當庭對質及再勘驗上開錄音帶,衡諸被上訴人已遞狀由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且事後談話各方之對質亦無從再現當初談話之肢體行為、態度及其他情境,是本院認為並無必要;而上開錄音帶已經原審勘驗並詳製勘驗筆錄在卷足參,亦無再重複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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