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視同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共有土地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亦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履行共有物之分割協議,備位聲明則訴請裁判分割,其先後位之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丁○○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全體,是原審共同被告乙○○雖未據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依前開說明,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故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⒈先位之訴部分:緣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號
,地目「田」,面積4509.50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戊○○、上訴人丁○○及視同上訴人乙○○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50950分之289171、450950分之141487、450950分之20292。就上開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曾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8日進行協商,達成如下之協議: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70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14
4.87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1,476.84(起訴書誤載為1467.8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被上訴人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14.87平方公尺土地則應分割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02.92平方公尺則應分割登記為視同上訴人乙○○所有。
⒉至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因協議分割土地,所產生之土
地價值差額之找補,雙方已約定A部分土地價值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A1部分土地價值以每坪40,000元計算,B部分土地價值則以每坪20,000元計算。依此計算,上訴人丁○○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價值應為8,556,732元,被上訴人分得之A及A1部分土地價值合計7,506,806元,上訴人丁○○應補償被上訴人土地價差共524,963元。【計算式:1/2〔1414/3.30520000-(1270/3.30515000+144/3.30540000)〕=524,963】;另土地分割後A部分土地將無法直接面臨道路,而右側現供通行之私設巷道,寬度僅有2.5公尺,不敷使用,故被上訴人必須提供A部分土地之右側部分供開闢道路,上訴人丁○○則應補償被上訴人因開闢道路所受之損失。雙方並約定新開闢道路之寬度應為B部分土地所面臨甲后路寬度(18公尺)之4分之3,即13.5公尺,而A部分土地面臨道路之長度為35公尺,新開闢道路應由上訴人及右側鄰地所有人各負擔一半土地,以前述A部分土地按每坪15,000元計算,上訴人丁○○應補償被上訴人因開闢道路所受損失為1,072,239元【計算式如下:(13.5/2)35/3.30515000=1,072,239】,兩造間前開分割協議,嗣經視同上訴人乙○○簽名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從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就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惟上訴人丁○○迄今仍拒不履行兩造間所達成之分割協議,爰起訴請求如原審先位聲明所示。
⒊備位之訴部分:
如鈞院認為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無理由,則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及補償方式(除利息起算日改為判決確定日起外)均與先位聲明同。
⒋於本院補充之陳述:
⑴查原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於97年5月間已分
割成同段1020、1020-7及1020-8等三筆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係於98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故以系爭1020-8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丁○○、乙○○二人列為被告訴請履行分割協議,並於起訴狀附呈『102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名冊,上訴人指共有人尚有甲○○一人,顯係將其誤認為1020地號之共有人名冊。復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書狀及歷次庭訊均未曾主張原10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有三人,又視同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丙○○於原審98年9月2日稱:「甲○○是與我女兒合夥買土地,只要我同意就可以了。」嗣於鈞院99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復稱:「甲○○與我女兒合夥購買土地,當時都由我處理..」(見鈞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15行),其前後言詞一致,並無反覆情事,而證人甲○○亦到庭證實已有將土地分割事宜全權委託丙○○之意旨,故上訴人丁○○指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乙○○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丁○○律師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甲○○於97年3月
間將原大同段102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1020、1020-7及1020-8等三筆地號土地,已發生後約推翻前約,合意解除96年10月18日分割協議之效力,且原10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既於同年5月間完成分割登記,該登記具有物權效力,兩造間所成立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依法不得對抗上開登記之效力云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所為分割協議之由來,係因當時原1020地號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丁○○、乙○○及訴外人甲○○等四人。而除本件如原審附圖所示系爭A、A1、A2、B、C部分位置(即分割後1020-8地號部分)尚待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乙○○另行協議外,其餘部分土地則由乙○○及甲○○分配取得,亦即共有人間有這樣的默契與共識:原1020地號共有土地之分割方式,先分成上下二個單元,有關於下方部分即今1020及1020-7地號部分係由甲○○及乙○○分割取得,至於渠二人分割後各自取得之位置及形狀界線等,均由渠二人自行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無異議並願配合相關手續之辦理,而上方部分即今1020-8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協議之,甲○○與乙○○亦皆無異議而願配合辦理。再按,前述上方部分(即後來分割出之系爭1020-8地號)之分割,乃由視同上訴人乙○○之父即丙○○居間牽線,因上訴人為代書,故先由其繪製有關上方部分之分割圖示及其價差計算之參考方式、路地損失補貼等說明之文件,交丙○○拿給被上訴人看及解釋其圖示意義,被上訴人為了解上訴人之真確意思,乃於96年10月18日親自前往與上訴人當面確認,並將其意思-如價差之計算式及相關數字明列於下方,經上訴人確認正確無誤後,乃去影印共二份,然後經過被上訴人之考慮後,被上訴人先在該二份文件左下角書立協議成立,並簽名選擇A及A1部分,隨後上訴人亦在文件上B部分簽上自己的名字以作為選擇B部分之證明,雙方並皆在各自姓名處按捺手印以昭鄭重,雙方並各執一份為憑。至於原1020地號下方部分如何分割,如前述係由甲○○、乙○○協議即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不會有異議並會依渠二人之協議結果而加以配合。在96年10月18 日之時,上訴人可能因不知渠二人之真切分割意思而將渠二人間之分割線畫成曲折線,其後渠二人因有土地公廟的問題而協議依直線方式(即現有1020及1020-7地號間之界線)分割該下方部分之土地,對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尊重渠二人之協議結果不會有任何異議,故嗣後於97年5月間該二筆土地之分割均蓋章同意無誤,此情亦有丙○○及證人甲○○到庭作證明確可資證實。
⑶按共有物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
,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成立分割協議後,丙○○已代理其女兒乙○○及訴外人甲○○對該協議書上所載分割方法表示同意,並同意其將來在1020-8地號所取得之部分即為如附圖C部分,而甲○○已將有關原1020地號土地分割的相關事宜委託丙○○全權處理,其本人亦對系爭分割協議未曾表達反對之意思,故原102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當時確已達成如何之分割協議無疑,依上開裁判意旨,乙○○、甲○○兩人當時雖未曾於該協議書面上簽字同意,但仍無礙於該分割協議之成立。此情亦可由97年5月間原1020地號之四位共有人就先行辦理原102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時,其所分割形成之1020-8地號土地之形狀與系爭分割協議上形狀相同可證,至於分割後甲○○所取得之1020地號及乙○○所取得之1020-7地號土地間之界線如何,兩造乃均尊重渠二人之協議結果,而配合辦理相關分割登記手續,由此亦可證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各節較為可採,本案系爭1020-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依兩造於96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案,始符當初全體共有人之真意。
⑷有關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路地損失補貼部分,係上
訴人丁○○在協商分割方案之初所主動提出,此有渠於系爭協議書所親筆書立「路地損失補賠A?」之記載可稽,該問號之答案即是在其正下方由渠親書「B:甲后路18m」、「18㎡3/4=13.5,巷道公地2.5m、私地雙方各5.5m」之字句,顯見渠已確認A部分路地之損失補貼方式,上訴人丁○○所謂兩造尚未就該A部分路地之損失補貼成立協議云云,顯屬狡辯。又上訴人丁○○雖一再辯稱系爭協議書上找補之計算式係被上訴人嗣後另行添加,惟協議書上「A=3/4B」及「A1=2B」等價差計算方式及上述A部分路地損失補貼等字句均為渠所親書,顯見渠確實認定各部分土地之價值有極大差距,是故兩造不可能在就上開價差補貼等重大事項達成協議前即逕行「選擇」各自分配之部分。而找補之計算式雖係被上訴人所寫,但係在雙方達成協議前即已書寫,且其數額均係根據上訴人丁○○所沒有爭執之A、A1、B之比例所計算,如上訴人丁○○認為係由被上訴人事後添寫,則請上訴人提出在其手上之系爭協議書正本以供查對。由上述可知,本件兩造確實係經議定並書立價差及路地補貼方式後,才各自選定各人分割取得之位置,上訴人丁○○所辯顯不可採。
二、視同上訴人:⒈於原審答辯稱:同意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
⒉於本院補充陳述:甲○○的部分都是她委託伊處理的,現在
甲○○部分也分割好了,且分割協議書上之補償金係丁○○寫的,他是代書,他因為認為補償金過高才遲不辦理分割。
三、上訴人丁○○:⒈ 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上未有「共有人
分割協議」等相關字樣,其上之找補計算式及「協議成立」字樣均係後來才添加,各該土地區域之價格亦係被上訴人恣意決定,上訴人丁○○並未同意,地籍圖謄本上記載「選擇丁○○」、「戊○○選擇」,該簽名係預選將來分得區域之用,地籍圖謄本僅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協調分割之條件及方式之過程。上訴人身為土地代書,處理土地分割、買賣等不動產交易事宜素負經驗,若果真意在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自應製作正式之分割協議書,就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部分及分割方案等細節均條列詳述,再由各共有人簽名,豈會在地籍圖謄本上畫餅分割。況若共有人間已於96 年10月18日達成分割協議,何以被上訴人不逕持該分割協議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反就系爭土地向臺中縣外埔鄉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管契約書為登記?甚且該分管契約之分管使用範圍,與其所指稱之分割方案不相符合。另視同上訴人乙○○之父丙○○稱:此件土地分割事宜是其先與上訴人協調後,再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既然丙○○有權代表視同上訴人處理土地分割事宜,而其甚且早於被上訴人參與本件協議分割事宜,何以視同上訴人遲至逾半年後之97年6月1日方於地籍圖謄本上蓋章?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之地籍圖謄本,僅係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討論將來分割方案可能性之過程,兩造尚未成立分割協議。為求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請求依被上訴人所提備位聲明之分割方法,惟彼此間毋庸再為補償,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⒉於本院補充答辯:
⑴97年3月24日共有人被上訴人(即原告)戊○○、上訴人(
即被告)丁○○、乙○○、甲○○四人成立共有所有權分割契約之債權及物權契約並向地政機關登記,已使96年10月18日之分割協議失效(或不成立),自無法因乙○○於97年6月1日事後追認及丙○○辯稱代理甲○○追認96年10月18日之分割協議而使該分割協議復活。惟查:系爭未分割前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過程明細表如下:
96.8.10 96.8.29 96.10.18 97.1.24 97.3.24法院 移轉 分割協議 分管契約 分割登記拍賣 共有人4人 ? 共有人4人 共有人4人由上所示,可知於97年3月24日共有人被上訴人、上訴人丁○○、乙○○、甲○○四人成立共有所有權分割契約之債權及物權契約並向地政機關登記,而辦理登記手續之代書為溫上琦,並非上訴人所為,是以97年1月24日之分管契約及96年10月18日之分割協議均因97年3月24日所成立之分割契約而失效(或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97年6月1日共有人乙○○再追認96年10月18日之分割協議,更於鈞院辯稱丙○○代理甲○○追認96年10月18日之分割協議,顯屬無稽,因已失效(或不成立)之協議,事後如何可再追認而復活?故被上訴人所言,委不足取。
⑵次查,被上訴人辯稱「乙○○、甲○○兩人當時雖未曾於該
協議書面上簽字同意,但仍無礙於該分割協議之成立。」等語,此亦與被上訴人自始所辯稱乙○○於97年6月1日事後追認而於協議書上簽字相反,顯見被上訴人所辯前後矛盾,顯屬虛偽不實,自難遽信。甚且,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未分割前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分為上方下方兩單元等語云云,顯係對於96年10月18日之分割協議已因97年3月24日共有人四人所成立之分割契約而失效(或不成立)之自我編撰之說法,自無從使該分割協議復活。故被上訴人所述為無理由。
⑶如上所述,96年10月18日之分割協議既已不存在,原審依該
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判決,自有瑕疵,而如何定裁判上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係依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亦即兼顧公平原則又無須找補(補償)之前提下提供鈞院參酌,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能提出分割方案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兩造於96.10.18.間已達成分割之協議,故准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而判令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乙○○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509.5平方公尺土地,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70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144.87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1476.84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B部分面積1414.87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C部分面積202.92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為視同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1,597,202元及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前開判決結果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間是否曾達成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所主張之分割協議?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曾達成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分割及補償協議,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請求分割共有物,以何方案分割為適當?茲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先位部分:⒈查分割前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020號之土地,於96年
7月23日係由訴外人陳黃秀琴、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三人所共有,嗣因陳黃秀琴之應有部分遭拍賣,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後依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及甲○○二人名下,故於96.10.18日當時,該1020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乙○○及證人甲○○4人所共有,其中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240、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000之1096、甲○○為10000分之3073,視同上訴人邱珮萱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591,其後1020號土地又於97年3月24日因分割而增加1020之8號等土地,並於97年5 月2日完成分割登記,其中1020-8號土地,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三人所共有,其中丁○○應有部分450950分之141487、被上訴人戊○○應有部分450950分之289171,視同上訴人邱珮萱應有部分為450950分之20292,此有上訴人所提出於之97.5.2.分割前及97.5.2.分割後之1020號及1020-8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35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6.10.18就原坐落1020號土地已達
成分割協議一事,業據其提出已經上訴人簽名、按印之地籍圖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雖不否認於系爭地籍圖謄本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但否認其與被上訴人有達成上開分割之協議,並以被上訴人主張達成協議當時之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視同上訴人及甲○○,然甲○○當時並未參與協議,故所謂之協議並不生效力。況原1020號之土地,其後已經共有人四人協議分割為三筆,即1020號、1020-7號及1020-8號三筆土地,被上訴人所指稱之96.10.18.之分割協議即因當事人新的協議推翻而無拘束力,倘欲就系爭1020-8號土地為分割,自應由各共有人重新再為分割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10.18.就分割前之1020號土地已
達成分割之協議一節,已據其提出原證2之地籍圖謄本影本為證,上訴人復自認該謄本上有關其簽名及指印係其所為,就被上訴人所提協議書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參以該地籍圖謄本,除分別標示出A、A1及B之區塊外,在「B」之部分,確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於其上,「A+A1」之部分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蓋於其上,衡情該地籍圖若僅處於討論、磋商之階段,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又何有可能針對毫無意義之謄本,分別簽名、按捺指印並註明「協議成立」之可能?再按,原證2之分割協議,係由上訴人先提出分割方案後,透過視同上訴人乙○○之父丙○○拿給被上訴人,並說明附註的條件,由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與上訴人當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並當場選A、A1部分之土地,上訴人則選擇B部分之土地,有關土地價差的補償金額也是當場確認的一節,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丙○○於原審所述:「我是先與丁○○協調後,再叫戊○○去找丁○○協議,當時我有拿證物二(地籍圖謄本)給戊○○。當初這個方案都是丁○○寫的,他說畫圖的人最後再選土地的坐落位置,條件都已寫好,位置則自己選。」;及於本院所稱「協議書是陳代書(按上訴人係以代書為業,故陳代書係指上訴人)拿給被上訴人選,如果不要地,也可以拿錢,分割的方案圖,是由丁○○畫好後,由被上訴人選的,補償也是他計算好了交給我,我拿給被上訴人選」等語(本院卷第21頁)大致相當,倘該地籍謄本即原證2,非關分割方案之記載,則何來土地價差之補償問題?又何須逐一標示所謂A與B部分土地之單價為何?⑵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為不要式行為,祇須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意思合致,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可參。觀之原證2之地籍圖謄本中,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坐落範圍、面積、及因分得土地價值差額而需相互找補之計算方式等,均已詳載,並有「協議成立」之字樣,且參酌各共有人之簽署方式,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書之「選擇」2字底下簽名並捺有指印;被上訴人是記載「戊○○選擇」再按捺指印;視同上訴人則是清楚表示「同意分割取得如下圖所示A中斜線部分(即附圖所示C之部分),權利範圍450950分之20292」並記載日期為「97年6月1日」,亦足認兩造及視同上訴人均已同意原證2所載之分割及補償方式。上訴人固另以:共有人間未為正式協議書及視同上訴人遲至97年6月1日方簽署為抗辯,然共有物之分割協議為不要式契約,而本件各共有人間復無約定分割協議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地籍圖謄本上所簽署之方式,係於被上訴人所書之「選擇」2字底下簽名並捺有指印,若上訴人之本意僅係在斡旋、協調,又何須簽名及捺其指印於簽名之下以為確認?而視同上訴人之代表即其父親丙○○,既身為兩造居間、協調溝通之人,上訴人更於協議之前,即透過丙○○將原證2之地籍圖轉交被上訴人,可見丙○○就前開協議之內容早已知情,倘視同上訴人不同意兩造於96.10.18協議分割之內容,按諸情理,丙○○當會及時提出異議及反對之意見,並要求上訴人重新擬具新的方案後,方始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與溝通,當不致就該協議之內容始終無爭執,甚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一再主張:共有人已達成如地籍圖所示分割協議(含補償金之計算)之可能!本院由視同上訴人及丙○○就該協議之內容自始至終均無反對,其後更依協議書之內容辦理甲○○部分之土地分割及登記事宜,兩造就甲○○之分割結果亦均無異議,且配合辦理,凡此均足證明視同上訴人就前開共有物之分割協議已有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從而視同上訴人雖未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時簽署,但對協議之內容既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事後又對分割協議為書面之追認,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其簽名及按指印之時間在後,即否認本件分割協議之成立與效力。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前開地籍圖謄本縱屬協議,但當時土地共
有人係4人,甲○○當時未參與協議,故協議不生效力云云。然甲○○當時雖係土地共有人之一,惟甲○○因與視同上訴人乙○○為朋友關係,故將系爭1020號土地之分割事宜,均委由丙○○處理,至其他人怎麼分,伊均無意見,已經甲○○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58頁反面);與丙○○於原審所稱甲○○與我女兒是合夥,只要伊同意就可以(原審卷第29頁)互核相符,是甲○○既已將原1020號土地之處理(含分割在內)全權委由視同上訴人之父丙○○處理,而視同上訴人就兩造間於96.10.18所成立之分割協議,復已默示之合意,事後又有書面之追認,丙○○且一再表示原證2係各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間,縱未就共有物分割之協議另行製作正式之書面協議,於協議書上亦未載明係「共有人分割協議」等字句,亦無礙於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及補償方法已達成協議之認定。至視同上訴人與甲○○二人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共有物分割之協議後,因甲○○分得之土地部分有土地公廟在其上,故與視同上訴人私下再行協議,由視同上訴人將其應分得之土地其中之15 坪,分歸甲○○所有,亦屬其二人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原分割協議之效力。
㈡、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協議書上就「路地損失補賠A」一句後面加上「?」,可見兩造就分割之協議及補償金之計算,尚未達成共識,並藉此否認各共有人間已達成分割之協議云云。然由地籍圖謄本上,於前開問句之下,緊接著記載「甲后路18m」「18㎡3/4=13.5,巷道公地2. 5m、私地雙方各5.5m」之字句,可見該部分係有關路地損失面積之計算。再由上開協議書上,於計算路地面積損失一項下又接著記載:B部分土地之價值每坪20,000元、A部分土地,則為每坪15,000元、A1土地價值每坪40,000元,並計出分得A+A1部分土地與分得B部分之土地價差為524,963元,由上開文句之排列次序暨先後文義綜合以觀,顯示就A部分路地損失之補償方式,亦已為兩造當事人所一致協議並採納,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簽名及按指印於其上時,又何以未將此部分逕予塗銷並刪除?再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承認簽名係其本人所為,又以該文書上之內容為爭執,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地籍圖謄本上之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則其就簽名及捺指印時,系爭原證2之地籍圖上尚未有「找補之計算式」及「協議成立」等字樣一事自負有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是其抗辯系爭地籍圖謄本「協議成立」及找補計算式是被上訴人事後所為之記載,即難採信。
㈢、至於被上訴人向臺中縣外埔鄉公所申請就分管契約書為登記一節,該分管契約乃係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於該土地與相鄰之1020-7、1020-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前,就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所為之約定,有97年1月29日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外鄉農字第0970001215號函、函附之共有土地分管使用同意書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在卷可證,是亦難以此推論本件各共有人尚未達成土地分割協議,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已就共有之臺中縣○○鄉○○段1020-8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各共有人應同受協議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分割協議,先位聲明訴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協同辦理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509.50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所示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597, 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98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准予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並敘明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請求本院諭知其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並無實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證據方法之聲明,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