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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 訴 人 陳木川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被上訴人 黃炳坤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土地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9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黃炳坤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

上訴人陳木川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三審上訴,均應依關於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倘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9 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亦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10 月修訂8版,第274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第按客觀的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但原告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其中一個,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先位、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98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就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第1020之8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位之訴主張依履行分割協議請求權,請求按兩造協議分割契約所訂之方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補償新台幣(下同)159萬7202元;備位之訴主張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以原物分割,面積2891.71平方公尺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補償同上之金額,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又依首揭說明,本件不論先後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均係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土地應有部分之客觀價額為準,且土地之公告現值又較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接近土地之交易價額,故本件應以起訴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準此,系爭土地面積4,509.5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89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89171/450950,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則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0,378,347元(計算式:3589元×4509.5㎡×289171/450950=10,378,3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核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3,344 元,惟被上訴人在原審僅按申報地價為標準,據以繳納裁判費14,365元(見原審卷第1頁反面、第21頁),尚不足88,979元(103,344-14,365=88,979),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149號解釋之同一法理,自應向被上訴人徵足,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次查,本件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雖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1487/450950,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之計算,均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何造當事人提起上訴人而有所歧異,已如前述,是其上訴利益額亦同為10,378,347元(計算式同上),則據以核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5,016元。嗣上訴人仍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55,016元。惟查上訴人僅在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547元(見本院卷第8頁),第三審裁判費25,260元,其餘之第二審裁判費133,469元(155,016-21,547=133,469)、第三審裁判費129,7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首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81條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翁 芳 靜法 官 謝 說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