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 訴 人 吳沁容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 人 劉玉珠被 上訴 人 丁蘭茵訴訟代理人 藍世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9年4月13日99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辦理本件解除套繪期間,有支出測量、建
築線、地政、行政、土地鑑界、地質鑽探等各項費用,被上訴人均未支付,又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於被上訴人將來要蓋建房屋時,該部分費用均無須再繳納,被上訴人已受有利益,且上訴人已完成解除土地套繪項目約百分之70之進度,現因被上訴人不予配合拆除三合院房屋及倉庫,導致上訴人無法繼續辦理完成所有解除套繪工作,但因被上訴人確實獲有上述利益,且上訴人已給付前述勞務,故上訴人得追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給付勞務法律關係,又於本院追加除給付本金新台幣(下同)67萬元外並給付自民國99年4月22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追加部分與本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49-4、-6、13等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及完成取得建造等工作,簽約當時並由被上訴人交付面額30萬元之現金支票1紙予上訴人收執,以為訂金之用。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配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超出建物,致無法於4個月期限內,辦理完成解除套繪及取得建照之工作。其後兩造另於96年8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之時間,自96年8月15日至96年10月15日止,延長2個月,被上訴人並欺騙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6年8月27日、到期日96年10月15日、面額30萬元、票號446653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其作為退還上開訂金之用,其後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令上訴人損失嚴重。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配合將系爭土地上支超出建物拆除,始無法於期限內辦理完成解除套繪及取得建照,故被上訴人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情事,爰主張依違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給付勞務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支出各項費用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元及自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當初係假冒建築師身分,欺騙被上
訴人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於4個月完成系爭土地(農地)解除套繪及申請興建農舍之許可建造等工作,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先收取30萬元之現金支票訂金。詎4個月期間屆滿,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上開工作,被上訴人遂於96年8月間向上訴人要求退還訂金,後經上訴人要求再給予2個月時間,以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等工作,兩造遂另於96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退還訂金之用,且約定如未於96年10月15日辦理完成解除套繪工作,即由被上訴人兌現該本票。然其後2個月期間屆滿,上訴人仍未完成前開工作,上訴人復拒不支付系爭本票票款,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求償。依上所述,本件係上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蓋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違約不配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超出建物,方無法完成解除套繪等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亦無詐騙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徑。本件申訴建照案,礙於無法解除套繪,上訴人謊稱有照建築師,表示衡諸情事,有把握於4個月內完成解除套繪及申請興建農舍之許可建造等工作,由於被上訴人急於建造農舍居住,方才於其詐騙之下,以超出行情甚多之價格委託之。上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要求解約、退還訂金,其竟誣告被上訴人有未配合事項,為詐騙被上訴人金錢,無所不用其極。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件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聲明廢棄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本件兩造就有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且上訴人有收受
被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現金支票訂金,其後上訴人亦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退還訂金之用等情均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及本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自堪信為屬實。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不配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超出建物,始無法於期限內辦理完成解除套繪及取得建造許可,故被上訴人有違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則本件茲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指稱違約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進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則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故上訴人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⑴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末所載「本案負責解除套繪,4個月完成建造」等情,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必須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前揭工作,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綜觀系爭契約所有約定之條項(包含上訴人所指稱之第五條約定),並無載明被上訴人必須配合將系爭土地上之超出建物予以拆除之內容,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拆除該超出建物之義務云云,顯有相當疑義,自難逕予採認。⑵嗣因上訴人未於原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上開工作,兩造遂另於96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自96年8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延長2個月辦理期間,並由上訴人將原所收取之訂金30萬元,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退還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上訴人雖另稱:係遭被上訴人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無被上訴人必須將系爭土地上超出之建物拆除之約定,準此,則被上訴人如確有上訴人所稱上開違約之情事,則於其後簽立系爭協義書時,其為何未要求必須載明被上訴人應配合履行上開義務之內容,卻反而將原所收取之訂金30萬元,另簽發同面額系爭本票退還被上訴人收執之理?此顯與常情相違。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費用明細表等資料,姑不論是否確因本件系爭契約所支出之費用,亦不得直接遽為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不履行之佐證。⑶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上開所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又上訴人為解除套繪而支付之各項申請費用及勞務,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為,核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上訴人解除套繪取得建照之任務並未完成,被上訴人未因此而取得利益,上訴人亦難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費用,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負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超出建物義務及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未配合拆除之行逕,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而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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