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乙○○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丙○○
劉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母吳秋枝於民國96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由伊及吳秋枝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並由伊提供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同市○○○路238之1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並約定每月利息為10萬元,被上訴人預扣1個月利息後,於同日匯款交付290萬元,吳秋枝則同時簽發96年4至8月均19日、面額各10萬元、共計50萬元之支票五紙(支票號碼分別為TLA0000000、TLA0000000、TLA0000000、TLA0000000、TLA0000000)(下稱付息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兌領以支付利息。其後,吳秋枝自96年7月起分別簽發發票日期為96年7月6日、18日、27日、8月8日、12日、23日、9月15日面額各50萬元、50萬元、19萬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60萬元,共計高達309萬元之支票七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兌領,以清償本件債務(下稱系爭上訴人主張之七紙還款支票)。(二)詎料,上開七紙還款支票兌現、系爭借款債務當已全部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非但未將上開300萬元本票返還,並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反而仍稱吳秋枝及伊應兌付上開本票票款,否則其將拍賣上開房地,吳秋枝受此要脅,因不諳法律,乃又簽發發票日為96年9月19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為TLA0000000)予被上訴人兌領;嗣因吳秋枝無力應付被上訴人每月訛詐10萬元,被上訴人遂於97年間以吳秋枝積欠債務未清償為由,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伊所有之房地,經以97年度執字第4007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賣出,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受分配領取1,412,112元(按應為1,402,112元);然,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吳秋枝清償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權受領,其竟仍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是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利得。(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七紙還款支票,乃訴外人林璟嘓個人另向其借款所交付云云,然,觀諸上開七紙還款支票,有林璟嘓背書者僅其中三紙(金額共計130萬元),其餘四紙(金額共計179萬元)係吳秋枝親自交予被上訴人,亦即該七紙支票確係因吳秋枝不堪本件借貸利息重負,而於有餘款時,即簽發支票清償。吳秋枝與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僅有系爭300萬元借款,上開各紙支票確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無疑,此亦經吳秋枝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反而是被上訴人復辯稱吳秋枝另交付予其以清償本件借款、而到期均未兌現之96年10月19日面額294,000元、96年11月19日面額288,000元、96年12月19日面額282,000元、97年1月19日面額276,000元、97年2月19日面額270,000元、97年3月19日面額264,000元、97年3月19日面額1,800,000元之支票七紙(下稱系爭上訴人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始為林璟嘓向吳秋枝借用支票用以用以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予被上訴人者,此觀該七紙支票其總計面額,與吳秋枝之本件借貸金額不符,且林璟嘓向吳秋枝借用支票時有對開之七紙同面額之本票(原證五)等情即可得知。(四)又被上訴人辯稱吳秋枝上開各月給付之10萬元,係作為補貼其之定存解約損失云云,無非係為規避其於本件借款取得利息之利率超過年利率40%之事實,矯飾企圖脫卸其所涉重利罪嫌爾,並非事實。另伊係因吳秋枝初懾於受伊指摘之壓力而未告知詳情,始於對本票裁定抗告時及對拍賣抵押物異議時,誤於書狀中載稱系爭債務僅已為部分清償,不得以此即謂系爭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再林璟嘓與被上訴人財務往來關係匪淺,於原審98年9月29日到庭為證後,旋於98年10月15日、11月13日受領被上訴人所匯款項,顯見其證詞偏袒被上訴人以獲取利益;且其指已兌現之支票係清償其個人債務,顯係避重就輕顯袒護自己之利益;且其所為證詞有互相矛盾之處,是自不得遽採其證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退步言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至少亦經吳秋枝以上開七紙還款支票中未經林璟嘓背書之四紙(金額共計179萬元)為部分清償,即僅餘110萬元尚未清償,則被上訴人領取1,402,112元之拍賣價款,於超過110萬元之302,112元,仍屬不當得利,是伊至少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不當利得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12,112元及自98年4月28日(受領不當得利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吳秋枝經林璟嘓介紹向伊借款300萬元,除由上訴人及吳秋枝共同簽發上開300萬元本票予伊、並由上訴人以其所有房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予伊外,另由林璟嘓開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還款之擔保,伊乃依吳秋枝等指示將其中290萬元匯入吳秋枝之帳戶,其餘10萬元,因吳秋枝主動表示願用以補貼伊將定存提前解約以供借貸予其之利息等損失,而指示伊收受,並表示96年6月19日應該會還款。於96年3月19日借款當日,吳秋枝另交付上開付息支票第1、2紙予伊,迨96年6月19日屆期仍無法還款,吳秋枝又交付上開付息支票第3、4、5紙予伊,至96年9月18日吳秋枝表示仍無法償還借款,再交付上開TLA0000000號支票予伊,並均表示欲作為補貼伊之利息及定存解約等損失使用,而此6紙支票均有兌現。(二)惟,於
96 年9月18日簽發上開TLA0000000號支票同日,吳秋枝另簽發連號之部分有附加遲延利息之系爭上訴人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予伊收執,作為還款使用,則均到期不獲兌現,伊乃於其中前二紙支票於到期已遭退票並拒絕往來後,始分別對吳秋枝及上訴人、林璟嘓分別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吳秋枝經商多年,社會經驗豐富,若確有還款,為何未將系爭上訴人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及上開上訴人與吳秋枝共同簽發之本票取回?足見其並無還款。又上訴人及吳秋枝於97年1月間對伊所為原審法院96年票字第24096號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時、及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對原審法院97年執字第4007號拍賣抵押物案提出異議時,均表示就系爭300萬元借款僅償還部分,詎上訴人現竟變本加利,於本訴主張均已清償,前後主張自相矛盾。另上訴人對伊所提重利之刑事告訴,業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三)至系爭上訴人主張之七紙還款支票,乃源於林璟嘓個人持吳秋枝簽發之支票向伊借款309萬元所開立,是雖均有兌現,亦係清償他件林璟嘓之個人借款,與本件借款並無關係。若此七紙支票確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則系爭借款當已於此七紙支票之最末票載發票日即96年9月15日已全部付清,吳秋枝豈有於其後之96年9月18日仍交付上開TLA0000000號支票以補貼利息之理?又林璟嘓本常與伊有借貸關係,不得以其於原審為證後,因另向伊借款而受領伊所匯款項,即謂其所為證詞有所偏頗;況其嗣又交付支票予伊以清償此借款,益可證明。另觀諸林璟嘓願開立本票為吳秋枝系爭借款之擔保,適可證林璟嘓與吳秋枝、上訴人之關係匪淺、利害關係一致,殊無偏坦伊之理。(四)吳秋枝既尚未清償本件借款,伊自得聲請拍賣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即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地以受償,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不存在,被上訴人竟執該抵押權為執行名義,受領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所分配之1,412,112元(按應為1,402,112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1,412,1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1,412,112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原審98年11月10日、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⒈吳秋枝於96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言明清償
日為96年6月19日,約定利息為每月1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將290萬元匯入吳秋枝之上海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以為交付。
⒉上訴人與吳秋枝共同開立300萬元本票一紙(如被上訴人
98年8月24日答辯狀證一),以供擔保外,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
嗣後,被上訴人就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並聲請就上開房地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40075號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分配得1,412,112元(按應為1,402,112元)。
⒊對於兩造所提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除原證五外)。
(二)被上訴人現仍持有上訴人及吳秋枝共同開立之面額300萬元本票一紙及林璟嘓開立之400萬元本票一紙,及系爭上訴人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本票(均吳秋枝開立、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包括⑴發票日96年10月19日、面額294,000元、票號TLA0000000號、⑵發票日96年11月19日、面額288,000元、票號TLA0000000號、⑶發票日96年12月19日、面額282,000元、票號TLA0000000號、⑷發票日97年1月19日、面額276,000元、票號TLA0000000號、⑸發票日97年2月19日期面額270,000元、票號TLA0000000號、⑹發票日97年3月19日期面額264,000元、票號TLA0000000號、⑺發票日97年3月19日期面額1,800,000元、票號TLA0000000號)未獲兌現。
(三)吳秋枝曾簽發上開發票日載為96年4月19日、5月19日、6月月19日、7月19日、8月19日、9月19日,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6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受兌領。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循。查,上訴人對於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吳秋枝於96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300萬元,而由伊及訴外人吳秋枝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及由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乙情並不爭執,惟主張上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清償完畢之事實,自應負積極證明之責,先此敘明。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訴外人吳秋枝對被上訴人之上開30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乃以訴外人吳秋枝曾於96年7月起分別簽發系爭上訴人主張之七紙還款支票,共計高達309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兌領完畢為據,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確曾兌領上開支票,惟辯稱上開七紙支票,乃清償他件訴外人林璟嘓之個人借款,而其仍持有訴外人吳秋枝所簽發系爭上訴人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及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秋枝共同開立之300萬元本票一紙、訴外人林璟嘓開立之400萬本票一紙未獲兌現,足見本件借款尚未清償。對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乃訴外人林璟嘓向訴外人吳秋枝借用支票用以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予被上訴人,此從訴外人林璟嘓向訴外人吳秋枝借用支票時有對開七紙同面額本票可知(見原證五),是系爭上訴人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與本件借款並無關聯等語。又上訴人主張吳秋枝於96年9月19日仍簽發1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乃係擔心房地遭拍賣,受被四人訛詐所誤開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96年9月18日訴外人吳秋枝表示仍無法償還借款300萬元,故訴外人吳秋枝自行表示希望按月分期清償,故訴外人吳秋枝於同日簽發並交付發票日為96年9月19日、票號TLA0000000號、面額10萬元支票一張作為補貼伊利息之用等語,而各執一詞,何者為是,為本件爭端之所在,茲分別判斷審究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上訴人主張之七紙非還
款支票,乃訴外人林璟嘓向訴外人吳秋枝借用支票用以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予被上訴人,此從訴外人林璟嘓向訴外人吳秋枝借用支票時有對開七紙同面額之本票可知,是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上訴人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與本件借款並無關聯等語。就此,證人即訴外人吳秋枝於原法院98年11月10日審理時作證亦附和上訴人之說詞,證稱:系爭上訴人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是我簽發的,是訴外人林璟嘓向我借票我開給他的,當時他有對開本票給我,訴外人林璟嘓跟我借支票都有對開本票,其他的票(指系爭上訴人主張之七紙還款支票)就是我開給被上訴人的,本件我對被上訴人的借款300萬元,已經全部清償等語(見一審卷第172頁以下)。然對照訴外人吳秋枝早於同院98年8月18日審理到庭證稱:我有開票給訴外人林璟嘓,但是是要還給被上訴人的,因被上訴人是林璟嘓介紹的,我請林璟嘓轉交給被上訴人,我有另外開票給林璟嘓,但是是支付林璟嘓幫我兒子作水電的費用等語(見同卷第99頁)以觀,訴外人吳秋枝於98年8月18日作證時,對於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其所簽發之系爭上訴人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並未提及訴外人林璟嘓有向其借票並對開本票乙事,反而係陳稱其是支付訴外人林璟嘓幫其兒子即上訴人作水電的費用;由此足見訴外人吳秋枝事後再於98年11月10日為上開證述,乃與其先前所證歧異,並推翻先前所證內容,而互不相容,參以其與上訴人乃有連帶之利害關係,足見事後上開有利於已之證詞為附和上訴人之說,而與事實不符之詞,自難採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再證人即訴外人林璟嘓於原審法院98年9月29日審理時到
庭證稱:(你個人有無向丁○○借款?)有,借了很多次,忘記多少錢了,幾十萬幾百萬都有。(向丁○○借錢有無提供擔保?)有,有時拿我得愬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票(名義負責人林諭均是我女兒,我是實際負責人),有時候拿吳秋枝的票。【(請提示96年8月24日狀所附證物七50萬元支票、證物八八50萬元支票、證物九3張各為19萬元、50萬元、50萬元支票暨證物十30萬元、60萬元支票)這幾張支票是否你個人向丁○○借款時交給丁○○的票?】這些票有簽名林明在、林璟嘓背書的一定是,其餘的我記不起來,因為借款很多,可能不只這一些。(你在96年間向丁○○的借款有無達到309萬元?)有,有超過。【(請提示96年8月24日狀所附證物十二存摺取款憑條)丁○○於96年7月25日有無借給你120萬元?96年8月10日有無借妳90萬元?是否匯入你的得愬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對,就是這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以下)。稽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曾另行交付他件借款予訴外人林璟嘓之存摺明細及取款憑條影本(見一審卷第103頁以下),堪信被上訴人陳稱系爭上訴人主張之七紙還款支票,乃他件訴外人林璟嘓個人向其借款所交付等情應屬可信。至證人林璟嘓雖於同日另證稱:【(請提示準備二狀原證五7紙本票)證人為何要開立此7張本票給吳秋枝收執?】這7張本票是我於96年9月17日同時開給吳秋枝的。
【(請提示98年8月24日答辯狀證物十一,除第一張外之6紙支票)該6紙支票與上開7紙本票有何關係?】應該是我向吳秋枝借她的支票使用,我同時開立本票給她作擔保,我是先借支票後來補開本票,所以本票是同一天開的,支票是陸陸續續借的等語(見同卷第154頁以下)。然上訴人自陳系爭其所主張之七紙還款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非但未將300萬元本票返還訴外人吳秋枝,並辦理塗銷上開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手續,反而稱訴外人吳秋枝及上訴人應兌付上開本票票款與伊,否則將循法律規定向法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上開房地產,訴外人吳秋枝因不諳法律常識,復無30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以換回本票,央求被上訴人後,乃又簽發發票日期為96年9月19日、支票號碼:TLA0000000、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同卷第66頁)。本院觀之上開面額10萬元之支票,與系爭上訴人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均為連號,顯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共八紙支票係訴外人吳秋枝一次開立予其收執以供清償本息之用,較為符合。又依證人林璟嘓所述,其係向上訴人先陸陸續續借用系爭上訴人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嗣後再於96年9月17日一次對開本票七紙予訴外人吳秋枝收執,實無從解釋何以上開八紙支票均為連號,且本票與支票既係對開,何以開立及交付之時間卻不一致。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由訴外人林璟嘓對開之與系爭上訴人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同面額之本票七紙(見原證五),是否為真亦顯有疑慮,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其所主張之七紙還款支票,乃其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本件債務所交付云云,與事證不符,實難遽採。又證人林璟嘓於98年9月29日在原審作證後,被上訴人固又有於同年10月15日、11月13日匯款25萬元及38萬元予林璟嘓之事實,有台中商業銀行99年7月28日中四民字第09902800096號函在卷可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此為林璟嘓對被上訴人另一借款之匯款,已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提出林嘓所簽用以清償此部分借款之支票在卷佐證,堪認屬實。上訴人以此指摘證人林璟嘓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而臆測其上開證言為不可採,自非有據。
⒊基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業已因訴外人吳秋枝開立系爭上訴人主張之七紙還款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現清償而不存在等語,尚乏確切事證以資證明,難以採信為真。參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秋枝等二人於97年1月間對被上訴人所為原法院96年票字第24096號本票裁定提出抗告,其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就本件本票所示票款業已償還新台幣(下同)600,000元,鈞院仍依相對人之請求依票載金額3,000,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洽」等語,此有該院97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40頁);又上訴人另於98年2月24日對原法院97年執字第4007號拍賣抵押物案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聲請人已有償還部分債務,但因債權人收取重利,導致債務人無法償還……」等語,此亦有該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42頁以下)。由此足見,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秋枝在被上訴人以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初,均未否認本件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是苟如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債務早於系爭上訴人主張之七紙還款支票兌現後(最後一筆兌現日為96年9月15日)即已清償完畢,何以其等於第一時間未為清償完畢之主張?且自陳於嗣後再簽發發票日期為96年9月19日、支票號碼:TLA0000000、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兌領(見一審卷第66頁),其辯稱係因不諳法律常識之故云云,明顯乖離常理,顯不可採。又證人林璟嘓已證稱上開309萬支票均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用,至於其是否均於支票上背書,則已不復記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再以上開七紙支票中有四紙合計179萬元未經證人林璟嘓背書為由,主張此四紙179萬元支票為吳秋枝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用,扣除後,其僅餘110萬元未清償云云,亦非有據。
(三)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之抗辯應為可信,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全部或一部清償而消滅不存在,被上訴人竟執該抵押權為執行名義,受領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所分配之1,412,112元(按應為1,402,112元)或超過其已一部清償110萬元之302,112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412,112元或302,1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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