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視同上訴人 丁○○被 上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犯罪後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l項第l款規定自明。又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甲○○、丁○○提起本件連帶給付訴訟,上訴人甲○○、丙○○之上訴理由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以形式上觀之,自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丙○○、甲○○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被告丁○○,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童粟因不滿被害人林榮鴻屢至其開設之「柑仔店」小吃部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均未清償,且因借款不成率眾砸毀小吃部內之陳設及酒品,竟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3日19時40分許,持刀械夥同訴外人黃啟銓及上訴人等,分別駕車至位於彰化縣○○鎮○○里道○路○○○號林榮鴻友人所經營之「黑秋檳榔攤」向林榮鴻尋仇,楊童粟進入檳榔攤後,即持預藏之刀械往林榮鴻之頭部、背部、手腳等處砍殺,致林榮鴻受有多處刀傷,嗣黃啟銓與上訴人甲○○緊接進入檳榔攤內阻止林榮鴻逃脫,上訴人丙○○、丁○○則在外以持續拉住檳榔攤玻璃門方式把守,防止林榮鴻走脫,林榮鴻終因逃脫無門,大量出血,送醫後不治。楊童粟、黃啟銓及上訴人等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及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等判決判處有罪。林榮鴻之遺屬林王牡丹、曹秀環、林柏儒、林彥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計新臺幣(下同)846,877元,並於98年3月30日如數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6,8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併援引於原審之主張,另於本院補稱:
(一)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116條之l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故配偶受扶養之權利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件被害人配偶曹秀環經被上訴人調查其96年度並無所得及財產,且存款帳戶餘額僅數百元,應不能維持生活,被上訴人給予補償,於法自無不合。且縱退認配偶非直系血親尊親屬,無民法第1117條第2項之適用,而應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惟依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屬之。本件曹秀環雖尚年輕,但其因被害人遭上訴人等共同殺害死亡,而必須一人獨力照顧、扶養2名幼子(曹秀環申請補償時,林柏儒僅l歲半,林彥妤甫出生2個月),依上開判例意旨,其亦屬無謀生能力。
(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規定,被害人父母、配偶、子女申請同法第9條第l項第3款補償金者,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故上訴人稱被害人母林王牡丹須依賴被害人扶養,始得依該法申請補償金,顯有誤解。
又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惟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本件林王牡丹經被上訴人調查其96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僅有l輛國產自小客車,且存款帳戶亦僅有數百元,應不能維持生活,故被上訴人給予補償,於法亦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依被害人保護法授權之目的,考量應考量之因素後,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認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即屬有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件發生情節等因素,不補償其損失之3分2,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
(四)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ll條所稱已受有社會保險應不包括商業性保險在內,上訴人稱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商業保險給付者,亦應自被害補償金中扣除,應係對上開規定誤解。又上訴人與楊童粟、黃啟銓均未與被害人遺屬達成和解或給付損害賠償,業據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及上訴人丙○○於鈞院審理中自認,並經視同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楊童粟、黃啟銓是認,有詢問筆錄為證,故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減除本件犯罪補償金之給付,亦無不合。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一)上訴人丙○○併稱:原審據以認定事實之刑事判決定尚未確定,不應遽論伊之民事責任。況伊係巧遇兇殺案,並未參與,當時伊係緊張而拉門,但伊願依被告人數比例計算金額和解。
(二)上訴人甲○○併稱:
(l)伊並未參與殺害被害人,且楊童粟、黃啟銓亦已分別於96年10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之警詢筆錄中稱不認識伊等三人,是在檳榔攤才遇到伊等三人。伊等三人當天係臨時起意要到滿庭芳KTV唱歌,中途巧遇楊童粟之車輛,見到渠等下車誤以為要買檳榔,伊亦下車要買檳榔,順便打招呼,伊下車進入檳榔攤後關門,此為常人之反射動作,嗣上訴人丙○○將門拉住,伊被堵住在門口時,因被害人撲向前來伊方推開被害人,此係下意識之動作,原審據此即認定伊尾隨進入檳榔攤,並站在門口將門擋住,於被害人往身上撲時將之推開,即推測伊與楊童粟間有犯意之聯絡,實有違誤。且依刑事案件勘驗監視錄影帶所見,伊係被賭在角落,並非擋在門口,且伊沒有拉住被害人之行為,證人張宗議於偵查中及證人曹秀環於刑事一審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楊童粟本於獨立之傷害犯意持刀予以刺殺致死,伊等三人並無傷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伊等之行為並非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楊童粟持刀刺傷被害人致死之行為並無行為關聯,依法自不須與楊童粟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
(2)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被害人配偶申請補償金,應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何以被害人配偶曹秀環無謀生能力,原審亦未交待如何認定曹秀環無謀生能力,即逕認被上訴人認定曹秀環申請扶養費100萬元洵屬有據,顯無理由。
(3)又據被上訴人審議決定書所載,被害人母林王牡丹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其他已成年子女林福明、林榮峰及林靜慧三人(審議決定書第3頁2),則何以被上訴人認定林王牡丹係依賴被害人扶養?且林王牡丹既尚有上開三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且名下尚有自小客車一部,則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
(4)縱認伊應負傷害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本件原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書,既認被害人前因屢至加害人揚童粟所開設之柑仔店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均未清償,且因借款不成而率眾砸毀上開小吃店內之陳設與酒品,甚至在外揚言此係有意羞辱,要使其難堪丟臉及要對其不利等語,致使楊童粟因而懷恨在心,顯然其認被害人有重大可歸責事由在先,依理應決定全部不予補償,而非酌定不補償3分之2。本件既己進入司法程序,則法院自應就其裁量是否不當進行審查,惟原審判決僅認並無不當但未敘明理由。
(5)另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喪葬費用係如何認定屬必要費用,亦未說明。本件核准補償之金額實屬過高。再者,原審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ll條之規定,查明被害人家屬是否受有商業保險給付或其他給付,亦有未當。
(三)視同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惟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曾到場辯稱伊沒有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前述被害人林榮鴻於96年10月23日19時40分被殺害致死之事件,為上訴人等所否認,辯稱:渠等只是恰好在現場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害人之妻曹秀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証稱:訴外人楊童栗問伊林榮鴻在不在時,與黃啟銓一同回頭往外看,這時第二輛車子開到檳榔攤,然後下來三個人(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黃啟銓與楊童栗對下來的三個人使眼色,暗示…,又稱:「黃啟銓當時在檳榔攤內拉住我先生,我先生掙脫後,甲○○有擋住我先生,不讓他往外跑、丁○○、丙○○、當時進入檳榔攤,隨後又出來,然後丁○○、丙○○就守在檳榔攤門外,…,」,另證人張宗議亦稱:…甲○○有拉住林榮鴻後,並將其往內推,…當時甲○○似有作勢要拔槍…等語。至証人柯振中亦証稱:有看到另外兩個人在門口擋住等語(見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04號偵查卷)。再者,刑事案件一審法官勘驗事故現場之黑秋檳榔攤監視器之勘驗筆錄亦載(見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卷宗影本,第215頁至第221頁),楊童粟於19時52分04秒時進入檳榔攤,朝檳榔攤後方房間走去,黃啟銓於19時52分10秒亦走到檳榔攤門口,並於19時52分10秒轉頭往來時方向查看,隨後進入檳榔攤後,也朝檳榔攤後方走去,上訴人甲○○於19時52分15秒亦走進檳榔攤,上訴人丙○○、丁○○則跟隨在後,上訴人甲○○進入檳榔攤後將門關上,上訴人丙○○則在檳榔攤外拉住檳榔攤之玻璃門,上訴人丁○○則在上訴人丙○○後方。l9時52分l9秒,被害人自檳榔攤後方衝出至檳榔攤門口,被上訴人甲○○以手擋住,楊童粟由檳榔攤後方出現,黃啟銓跟在楊童粟之後,l9時52分22秒,楊童粟走至被害人面前,上訴人甲○○與被害人拉扯,隨後秒楊童粟便持刀往被害人之左前臂方向揮砍,嗣被害人往檳榔攤門口退後,上訴人甲○○自身體後方頂住,l9時52分25秒,被害人滑倒,楊童粟持刀往被害人右小腿處揮砍。上訴人丙○○當時持續以雙手用力拉著檳榔攤之玻璃門,直至l9時52分27秒上訴人甲○○伸手開門,楊童粟亦要離去時,上訴人丙○○才於l9時52分28秒放開檳榔攤之玻璃門,之後偕上訴人甲○○、丁○○離去,楊童粟、黃啟銓亦相繼離開…。足見証人証述屬實,況苟上訴人等當天係中途巧遇楊童粟之車輛,誤以為其下車係要買檳榔,亦跟著下車要買檳榔,順便打招呼,何以上訴人甲○○於l9時52分15秒進入檳榔攤後,上訴人丙○○隨後以雙手將檳榔攤之玻璃門拉住一直持續到l9時52分27秒上訴人甲○○伸手開門時始放開之必要,且楊童粟砍殺被害人,被害人自檳榔攤後方衝出至檳榔攤門口時,上訴人甲○○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何以無下意識的出現類似閃躲的動作,反係以手擋住被害人,俟楊童粟由檳榔攤後方出現,走至被害人面前時,甚而與被害人拉扯,使楊童粟得持刀往被害人之左前臂方向揮砍,嗣更於在被害人往檳榔攤門口退後時,還自身體後方頂住,顯與僅係偶遇兇殺事件反應之情況不符。故上訴人辯稱伊等並無參與,跟著下車僅係要買檳榔,順便打招呼,進入檳榔後隨後將門關上、將被害人推開等等皆僅係下意識之動作,上訴人丙○○係因為緊張始將檳榔攤之玻璃門拉住云云,均不足採信。況楊童粟、黃啟銓於上開警詢筆錄中稱不認識上訴人等三人,上訴人等則稱:渠等因中途巧遇楊童粟之車輛,誤以為其下車係要買檳榔,始跟著下車要買檳榔,順便打招呼云云。何以楊童栗等刻意迴避與上訴人等為舊識之議題,亦非無疑。從而,上訴人前揭辯稱未參與殺害被害人林榮鴻事件,即非足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童粟、黃啟銓與上訴人等三人共同殺害被害人林榮鴻,致其因大量出血,送醫後不治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揭所述,楊童粟、黃啟銓及上訴人等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亦有調閱之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足稽。被害人遺屬林王牡丹、曹秀環、林柏儒、林彥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計846,877元,並於98年3月30日如數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7年度補審字第ll號決定書原本、被上訴人98年3月12日彰簡良天(嚴)97補審ll字第9957號函影本、支付補償金收據、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紙等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033號支付命令卷),並有補審事件卷宗影本可參,堪信為真正。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被上訴人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訴請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已支付被害人家屬之補償金,即屬有據。
六、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父母、配偶、子女,得以第一順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包括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及精神慰撫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l項、第6條第l項第l款、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該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使其在被害人因犯罪而死亡時所遭受之各種生理、心理之痛苦與隨之而來之徑濟上危難得以緩和,故先由國家負起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遺屬金錢補償,再由國家依法向加害人進行求償,因此,犯罪補償金在本質上仍屬行為人對被害人遺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其計算自應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117條則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l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規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因此,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而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被害補償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均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即可,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林王牡丹因被害人死亡支出之冰箱(櫃)3,500元,靈堂佈置23,000元,壽衣2,000元,牲禮、菜飯、水果、金紙500元,壇內金紙、用品1,500元,靈車6,000元,誦經6,000元,告別式樂隊5,000元,骨罐25,000元,棺木6,000元,火葬3,000元,計8l,500元,均屬必要之項目,金額亦符合一般常情,並無過高之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核准金額過高,顯屬無據。又王林牡丹係被害人之母,曹秀環係被害人之配偶,林柏儒、林彥妤係被害人子女,除王林牡丹名下僅有l輛國產自小客車外,渠等於96年度均無財產及所得資料,存款帳戶亦僅有數百元,有被上訴人犯罪補償審議委員會上開補審號卷附電子閘門稅務資料可稽,足見渠等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給予補償,於法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就林王牡丹扶養費之計算係以1/4為之,亦有上開補審事件決定書(第9頁)可稽,故上訴人辯稱林王牡丹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其他已成年子女林福明、林榮峰及林靜慧三人,且名下尚有自小客車一部,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曹秀環申請補償金應以無謀生能力為限云云,均不足採。至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於其被害有重大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理應不予補償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所核定之喪葬費用均屬必要費用,且就被害人母林王牡丹之扶養費亦係以被害人應盡之扶養義務即扶養費之1/4計算,此外亦已就被害人之可歸責事由等因素予以考量後,始基於授權目的在授權範圍內決定不補償其損失2/3,此均有上開補審事件決定書可稽,是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上訴人前揭辯詞,洵屬無據。
七、再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ll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惟該條所稱已受有社會保險應不包括商業性保險在內,上訴人主張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商業保險給付者,亦應自被害補償金中扣除,係對上開規定之誤解。本件林王牡丹、曹秀環、林柏儒、林彥妤均未有領取社會保險等應依法扣除之給付,業經被上訴人函詢勞工保險局等相關單位,並經各該單位函覆在卷可參,且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尚未賠償被害人遺屬,故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減除犯罪補償金之給付,於法亦無不合。
八、末按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同法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共同對被害人為前揭犯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遺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補償金,經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97年度補審字第ll號決定對被害人遺屬補償共計846,877元,並於98年3月30日如數支付,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等連帶償還前揭補償金,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l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846,8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463條、第385條第l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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