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 訴 人 楊琛興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萬生律師
賴俐君被 上 訴人 劉澄清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原係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6年4月1日、同年月7日及同年8月10日,先後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不實之事項向偵查機關誣告其涉犯偽造文書、恐嚇、毀損、侵占及搶奪等罪嫌,致被上訴人名譽權遭受侵害,造成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業已針對上訴人上開三次誣告犯行提出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爰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一訴各請求上訴人應登報道歉,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上開被訴於96年4月1日及同年月7日對被上訴人所為誣告行為部分,經原法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490號、9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並以98年度附民字第32號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民事庭,原審乃於99年2月1日就上訴人經判決無罪之部分,另以確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後,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3日原審審理中,針對上訴人前開96.08.10誣告行為所生損害而為請求之部分,撤回其登報道歉之請求(見原法院訴字卷第48頁);另就其慰撫金請求中遭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即超過20萬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前揭部分之訴訟繫屬即因而均消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應就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所聲明不服之部分,即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於96.08.10誣告被上訴人涉犯搶奪罪嫌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0萬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即訴外人陳俊聖虛捏事實,對伊提出搶奪告訴,致伊名譽受損,又伊乃執業藥師及診所負責人,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街坊鄰居對伊均議論紛紛,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伊業已提出告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0號、98年度訴字第6號及鈞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2、14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爰就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否認有頂讓診所給上訴人。又系爭藥品是被上訴人去買的,上訴人只是使用人,被上訴人才是管理人。如果要歇業,需要由衛生局稽核正確無訛才可以申報,稽核後當然也是由被上訴人管理,而非上訴人管理。因為被上訴人是藥師,上訴人是醫師可以開處方,但藥品是被上訴人出資買的,診所也是被上訴人出資經營的。經過衛生局人員清點管制藥品後,被上訴人是所有人,也是管制藥品的管理人,所以衛生局人員自然要把這些藥品交給被上訴人管理,但上訴人一直要強行拿走,所以被上訴人把門鎖起來,但是上訴人仍很堅持。然無論是衛生局或法律上的認定,被上訴人是所有權人也是藥事管理人員,所以當然是交給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並沒有跟上訴人說死也不讓上訴人進診所內。又在衛生局人員離開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將管制藥品放入診所內沒有爭執,當時上訴人甚至跟衛生局的人員說要搭他們的公務車離開,衛生局的人員說不行,當天一切是很平和的,衛生局人員彭素娟於警局陳述是事實。況96.8.10上訴人於警詢時警察就提示過上訴人了,上訴人是受過高等教育的人就知法違法,且水裡診所從頭至尾都是由被上訴人出資、經營,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聘任的管理人,甚至連房子都是被上訴人的。然在法律上上訴人是管理人,且拿走兩三個月的健保費,被上訴人也不能怎樣。故上訴人有誣告的故意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則以:伊固於上揭時間對警察指訴被上訴人搶奪伊申領之管制藥品而涉犯搶奪罪等情,惟伊並無誣告行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因誤認水裡診所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而不信伊之指訴,對伊提起誣告罪之公訴,惟水裡診所確非被上訴人所有。另一、二審刑事判決雖認定伊就搶奪部分有誣告,但伊確實沒有誣告情形,伊就二審刑事判決已經提出上訴。伊係向警方陳述搶奪過程,表示在衛生局的人員到場清點以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怡文趁大家不注意的時候趕快把管制藥品搬到澄清診所掛號室,伊發現後追過去,被上訴人趕快把門鎖起來,不讓伊接觸到管制藥品等節,故伊只是向警方表示伊主觀認定此即為搶奪行為,並無誣告被上訴人之犯意;況依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之警訊筆錄及訴外人陳怡文於偵查中訊問筆錄,暨陳怡文向檢察官提出之陳情說明狀等綜合判斷,即可知伊無誣告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已將水里診所頂讓給上訴人,上訴人受頂讓並擁有水裡診所之所有權一節,兩造雖未立書面契約,然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9號裁定所確認,被上訴人此後之角色即轉換為水裡診所受聘僱之藥生。嗣於96年3月26日被上訴人欺侮上訴人年老質樸,竟以水裡診所所在之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將上訴人趕出水裡診所,不讓上訴人於診所內看診及居住。上訴人為在他處執業謀生,而於96年8月6日向南投縣衛生局申請水里診所歇業,並依法先行結存報繳原所申領之系爭管制藥品,南投縣衛生局乃於96年8月10日指派訴外人彭素娟等人會同兩造等至澄清診所清點;又因被上訴人得以保管系爭管制藥品權限既緣於水里診所之負責醫師即上訴人之指定,則於96年3月底水裡診所事實上處於停業狀態,或最晚於96年8月6日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為歇業申請並報繳管制藥品,被上訴人並提出該管制藥品以供清點時,被上訴人即已無上開管理權限,是於清點後,該批管制藥品即已在上訴人得管領支配中。詎被上訴人於衛生局人員清點後,竟與訴外人陳怡文迅將管制藥品取走,帶至澄清診所藥局內並將門反鎖,除不顧上訴人於門外苦苦之歸還請求外,復於門內為恐嚇上訴人言語等情,有訴外人陳怡文事後向檢察官所具之「陳情說明」文為證。上訴人不得已只有黯然離開澄清診所,並向警局申告上請,以求公道。另上訴人於清點當日係與一名記者共同到場,事理上自不可能自行搭彭素娟之公務車,獨留記者一人在場,足見彭素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係避重就輕之詞,與實情並不符。是兩造於南投縣衛生局人員到場清點後,就管制藥品如何處理,已生嚴重爭執,上訴人亦有合理根據相信上開經清點之管制藥品係由上訴人之管領支配,況上訴人為醫師,就法律要件並非熟稔,故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所申告被上訴人於清點管制藥品後迅將管制藥品取走過程之情節,雖於刑事程序不成立犯罪,然上訴人所申告之情節既非虛偽或憑空杜撰,不應論上訴人已成立誣告罪之情形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誣告涉犯搶奪罪嫌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認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法院訴字卷第49-51頁):
㈠、上訴人為醫師,並為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被上訴人則為藥劑生。被上訴人原於南投縣○里鄉○○路25之4號經營水裡診所,因依醫療法規定,設立醫療機構需置負責醫師一人,且私立醫療機構並應以申請人為負責醫師。被上訴人無法獨自設立診所,遂自94年6月1日起聘僱具家庭醫學專科醫師資格之上訴人擔任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並以上訴人名義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兩造並簽訂醫師合約書一紙,約明聘僱期間為1年,即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聘僱期滿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未再另行訂立醫師合約,惟上訴人仍繼續擔任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一職。
㈡、96年2月份,兩造因故交惡,被上訴人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應於96年3月31日以前離職,甚而於96年4月間另行聘僱醫師在水裡診所之隔鄰○○里鄉○○路25之5號設立澄清診所,並將原水裡診所之掛號小姐、跟診人員及義工等帶同至澄清診所服務,水裡診所斯時開始即處於未營業狀況,被上訴人遂於96年8月6日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水裡診所歇業。惟因水裡診所前因醫療需要,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並購買管制藥品,並由藥劑生即被上訴人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上訴人雖以歇業為由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繳還管制藥品登記證,然水裡診所申請歇業另需將所購買管制藥品之收支、銷毀、減損及結存情形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接獲上訴人之歇業申請後,遂於96年8月10日指派藥政課彭素娟等人前往水裡診所稽查管制藥品。因水裡診所是時處於未營業狀況,故該尚存之管制藥品係置於澄清診所內保存,被上訴人遂將管制藥品自澄清診所內取出放在水裡診所內供實地稽核、清點。彭素娟於清點完畢後認定符合規定,當場填寫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醫療機構)並交由兩造簽名,彭素娟當日並未將管制藥品攜回而離去。
㈢、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21時8分許向該管公務員即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俊聖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怡文二人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在96年8月10日下午在水裡診所清點管制藥品時,將管制藥品強搶至隔壁澄清診所內,不准伊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進入等語,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怡文提出搶奪告訴,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51號、第3760號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怡文搶奪罪嫌為不起訴處分。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14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1號、第3760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729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490號及98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決主文:「楊琛興(即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尚未確定。
㈤、被上訴人另案主張:上訴人任職設水裡診所期間,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請變更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印鑑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款項匯撥帳戶為第一銀行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將水裡診所可請領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款項全數占為己有,上訴人並已受領該局96年1月及2月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共164萬2915元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被上訴人又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即訴外人陳俊聖虛捏事實,並對被上訴人提出搶奪告訴,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搶奪之告訴,但否認有何誣告之不法意圖,並以誣告須以憑空捏造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怡文於衛生局人員清償管制藥品後,確有趁上訴人不備即將管制藥品拿走並將門鎖起來,上訴人申告的事於法律上縱不成立搶奪,但其陳述確實是有根據的,其主觀上並無誣告被上訴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原「水裡診所」之相關管制藥品,從來均由被上訴人保管,96.8.10.衛生局派員前來稽查清點時,過程亦相當和平,伊與陳怡文均無搶奪上訴人財物之行為,上訴人明知上情,仍設詞誣陷其二人搶奪財物的情,業經其於誣告一案偵審中陳述明確,並有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誣告案件(含偵查卷)影印卷附卷足參。上訴人雖抗辯稱:衛生局派員清點後,被上訴人及陳怡文迅即將管制藥品搶到掛號室並將門鎖起來,這過程絕不是和平的狀態,被上訴人甚至態度惡劣的對上訴人說:不要過來云云。然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指派藥政課彭素娟等人前往水裡診所稽查管制藥品。因水裡診所是時處於未營業狀況,故該尚存之管制藥品係置於澄清診所內保存,被上訴人遂將管制藥品自澄清診所內取出放在水裡診所內供實地稽核、清點。彭素娟於清點完畢後認定符合規定,當場填寫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醫療機構)並交由兩造簽名,且衛生局人員係因上訴人向衛生局政風室檢舉被上訴人侵占水裡診所之管制藥品,故前去實施清點稽查,於衛生局人員清點完畢離開時,系爭藥品都還在現場,於實施稽查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及陳怡文並無強搶管制藥品至隔壁澄清醫院診所內,不准稽核人員與上訴人進入之情形,且於查核完畢後,上訴人即與衛生局人員一起離開診所的,其間上訴人雖有要求要搭公務車但遭衛生局人員以另有行程為由加以拒絕等情,業據證人即彭素娟於警局及刑事審理時暨證人楊錦蓮於刑事一審證述明確(原審刑事卷第86頁~88頁、第119頁反面),可見在整個稽查之過程,系爭管制藥品均置在現場,被上訴人既無阻撓稽查亦無自上訴人手中搶行取走管制藥品之情形。
㈢、上訴人於警局中雖又指稱:衛生局人員彭素娟有答應要將該等管制藥品攜回銷毀,現場彭素娟有告知要依法處理,否則要罰6萬元,但彭素娟去拿收據準備填寫時,藥品就被被上訴人及陳怡文搶走云云,然稽核清查當天,上訴人雖認為管制藥品應該要結掉(即由衛生局人員帶走銷毀),但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雖有要求伊將藥品帶走,但因為上訴人未申請轉讓證明也沒有申請銷燬證明,未完成程序,故衛生局人員拒絕將藥品帶走銷毀,且伊並未向上訴人表示如不讓其帶回藥品將罰6萬元等情,已據彭素娟於刑事一審供述明確(刑事卷影本第119頁~120頁),另證人林維德於警局時亦證實:我們稽查完畢,把藥品交給水裡診所管制藥品管理人劉澄清,上訴人在現場有主張要將這一批藥品銷毀,但被上訴人說這批藥品當中尚有一種藥未付錢,故主張辦理退貨後再辦理歇業,因這一批管制藥品是屬於水裡診所的財產,所以我們無權干涉等語。從而,衛生局人員於清點後,依證人林維德所述,既已將系爭藥品交還予原保管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將之放回原來保存之處所並上鎖,無非係行使其保管之權責,並無趁人猝不及防備而強行搶奪之不法情事,與搶奪罪係以不法腕力,趁人不備掠取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顯然有別。參以上訴人自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藥政課技佐彭素娟開始清點管制藥品至稽查完後畢離開時均在場,對被上訴人有無搶奪管制藥品一事並無出於誤會或有所懷疑之可能。然上訴人僅因恐管制藥品未結清,將影響其執業之緣故(刑事卷影本第233頁),即先以侵占為由向衛生局政風室檢舉被上訴人非法侵占系爭管制藥品,迄衛生人員清點無誤後,明知兩造就系爭管制藥品是否由衛生人員帶回銷燬固有衝突及意見不一,但系爭藥品從來均在被上訴人保管中,清點當天被上訴`人亦僅有將其原來保管之藥品,再放回保存及上鎖而已,並無趁其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奪取其支配範圍內財物之情形,乃向警局檢舉被上訴人搶奪系爭管制藥品,核其所為,無法排除係有意利用刑事追訴手段而遂其私人之目的(即辦理歇業),空言否認其無誣告之不法故意,尚難採信。
㈣、再查,訴外人陳怡文雖於偵查中遞狀稱被上訴人於彭素娟清點管制藥物完畢後,將管制藥品放在掛號室並將掛號室的門鎖起來,之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咆哮,態度惡劣,亦不讓上訴人接觸管制藥品等語。惟訴外人陳怡文業於刑事庭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於該份狀紙所陳述之內容係指被上訴人當時說話聲音比較大聲,被上訴人是要告訴上訴人該等管制藥品是由渠所管理,若上訴人要拿或搶,要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的人員看到的情況才可以等語(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誣告案件卷一七九頁參照),依其書函內容亦旨在說明兩造於稽查後互動欠佳,並未指稱被上訴人有何搶奪管制藥品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縱有將門上鎖亦僅在重申被上訴人才是管制藥品之管理人,應負責保管管制藥品。至於兩造間就水裡診所及系爭藥品之真正所有權究為何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系爭管制藥品之管理人,有妥善保管管制藥品之權利與義務,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陳怡文有何不法腕力掠取系爭管制物品之行為,自不容單以兩造間就水裡診所之產權有所爭執,即謂其所提之搶奪告訴並非無根據而認其欠缺誣告之不法故意。
㈤、末按,上訴人於原審雖又抗辯稱伊分別於96年4月1日、7日及同年8月10日至集集分局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集集分局係在96年4月18日傳喚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若受有損害,至遲於96.4.18.即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至98.6.15.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兩年消滅時效云云。然上訴人前於
96.4.1.、96.4.7.向警局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分別為侵占文書、毀損及偽造文書、恐嚇等罪,並不包括本件之搶奪在內,而上訴人係直至96.8.10.始向集集分局指訴被上訴人搶奪管制藥品之事實,被上訴人則於96.8.11.就搶奪部分至警局製作警訊筆錄,此亦有刑事偵查卷影本附卷足稽,故被上訴人應自96.8.11.起始告訴有被誣告之事實,是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是日開始起算,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提起本件,並未逾兩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明知系爭管制藥品一直係在被上訴人保管中,且被上訴人並無自其手中強行奪走管制藥品之舉,竟因兩造間之民事糾葛,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搶奪之刑事告訴,致被上訴人遭受刑事追訴,核已對被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侵害,其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人格權受損害之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因遭誣指涉犯搶奪罪嫌,致受有遭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訴追之危險,自已對其身心產生影響,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折磨。被上訴人因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審酌被上訴人係大仁技術學院藥學科畢業,現職是藥師,在南投縣水里鄉開設診所及在臺中市開設太吉利旅社、吉原西藥房,上訴人係臺北醫學院畢業,家醫科醫師,因本件刑事案件,自九十三年到九十七年底左右都是無業狀態,九十八年開始與人合夥經營診所,目前收入不穩定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六十五頁參照)暨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其中被上訴人九十七年所得資料有五筆,給付總額為九萬五千七百零四元,名下有房屋四筆,土地九筆、田地一筆,汽車一部及投資二筆,財產總額為一千八百五十二萬七千零八十九元,上訴人九十七年所得資料一筆,給付總額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一百七十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附於本院卷足佐(原審卷十四頁至二十二頁參照)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告訴行為,致須奔波於警察局、檢察署等司法機關應訴,所受時間、金錢浪費,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加害過程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因之就此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諭知上訴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審前開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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