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黃宜姍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台中地方院(下稱台中地院)96年度執梅字第 547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分配新台幣(下同) 1,180,057元債權額應減為63,683元,並將減少之債權金額 1,116,374元改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壹、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 547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99年1月15日上午9時20分分配,上訴人於99年 1月11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對分配表所為之聲明異議,上訴人因而於同年 1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強制執行案卷宗查核無訛,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貳、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96年 8月14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度建字第7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對債務人宏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元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774,268元,聲請就宏元公司對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 54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6年10月 1日即作成分配表,依該分配表上訴人計受分配執行費 30,194元、普通債權1,116,374元,然因台電中區施工處尚未解繳工程款,致上訴人尚未取得上開分配款。嗣被上訴人於97年 6月27日向台中地院陳報其對債務人宏元公司有債權 1,559,586元而聲請參與分配,惟被上訴人之聲請參與分配係在系爭執行事件96年10月 1日分配表作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僅得就宏元公司對台電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債權在上訴人受償上開執行費、普通債權合計 1,146,568元後之餘額受清償,或就宏元公司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詎台中地院竟於98年12月14日再作成分配表,除仍分配執行費30,194元予上訴人外,竟將上訴人原受分配之普通債權全數分配於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優先受分配1,180,057元,並定99年 1月15日上午9時20分為分配期日,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不符。為此,上訴人乃依法於99年 1月11日對台中地院98年12月14日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547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1,180,057元債權額減為63,683元,並請將減少之債權其中1,116,374元改分配給上訴人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台中地院於96年10月 1日發給上訴人之債權憑證所附之分配表並無其他債權人,只要宏元公司有工程款,上訴人即可收取,台電公司中區施工處已於95年 7月31日竣工驗收完畢,卻違誤怠慢請領尾款,致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且96年 9月13日之收取命令被撤銷,使上訴人減少可領取之款項。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宏元公司因積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568,560元,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簡稱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宏元公司對台電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債權已先遭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故士林行政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規定,於97年5月22日將全卷移送原審法院合併執行,並由被上訴人所屬中南稽徵所於97年 6月27日檢送債權計算書陳報債權參與分配。上訴人雖於96年 8月14日就宏元公司對台電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並於96年10月 1日作成分配表,但因台電中區施工處聲明異議,而未能依法扣押系爭工程款,執行法院96年10月 1日所作分配表,已因無法收取系爭工程款而失所附麗。而系爭執行事件嗣後於97年 6月16日另核發執行命令,載明由被上訴人優先收取稅捐債權後,再由上訴人收取,仍因台電中區施工處聲明異議而無法收取,直至98年 6月24日台電中區施工處始函覆確認扣押之工程款債權額為1,213,291元 ,故而執行法院方於98年12月14日作成分配表,除將執行所得金額優先分配執行費用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將被上訴人之稅捐債權列入第二順位、優先於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受分配,上開分配順序皆依法為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執行地院將97年 5月26日士林行政執行處移送併案執行,係因上訴人未依96年 9月13日收取命令收取工程款,而台電中區施工處亦未將款項交付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迄被上訴人併案執行時尚未終結,又因有多數債權人併案執行,執行法院始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撤銷96年 9月13日收取命令,將被上訴人債權列為優先債權分配,並無不合。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予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上訴人以台北地院96年度建字第7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宏元公司對第三人台電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台中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 547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547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8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宏元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台電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
㈢、第三人台電中區施工處於96年 8月23日收受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54772號強制執行事件96年 8月21日扣押命令後,於96年 8月29日以債務人宏元公司對其無工程款債權為由,對台中地院上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受台中地院關於第三人聲明異議之通知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對第三人提起訴訟。
㈣、上訴人於96年 9月11日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台電中區施工處將續有工程款債權,聲請繼續執行。台中地院於96年 9月13日發執行命令,第三人台電中區施工處於96年 9月27日函復本院債務人宏元公司對之有工程款債權 1,146,568元,並陳明尚未辦妥驗收程序。
㈤、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547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0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
㈥、台中地院96年執字第54772號強制執行卷內雖有96年10月1日分配表,但並未指定分配期日,亦未將該分配表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
㈦、台中地院96年執字第 54772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訴外人震鋼實業有限公司之聲請,於97年 9月16日就債務人宏元公司對第三人台電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債權核發附條件扣押暨支付轉給命令。
㈧、第三人台電中區施工處於98年10月21日依台中地院96年執字第54772號強制執行事件97年9月16日、98年9月7日執行命令,將債務人宏元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1,213,291元解送台中地院。
㈨、被上訴人因債務人宏元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1,568,560元,於97年4月11日移送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士林行政執行處於97年 5月26日移送台中地院,聲明就台中地院96年執字第 5477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參予分配。
㈩、台中地院96年執字第 547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14日就執行債務人宏元公司對第三人台電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債權執行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為99年1月15日上午9時20分。
、上訴人受台中地院96年執字第 547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之通知後,於99年 1月11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99年 1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事件96年10月 1日分配表作成之後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僅得就宏元公司對台電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債權在上訴人受償上開執行費、普通債權合計 1,146,568元後之餘額受清償,或就宏元公司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台中地院竟於98年12月14日再作成分配表,除仍分配執行費30,194元予上訴人外,竟將上訴人原受分配之普通債權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優先受分配1,180,057元,並定期於99年1月15日為分配期日,顯與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減少並改為63,683元,並將其減少之債權金額其中之1,116,374 元改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在台中地院96年執字第 547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是否得就債務人宏元公司對第三人台電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債權執行所得金額1,213,291元優先於上訴人之債權受償?經查:
㈠、台中地院受理上訴人之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 8月21日對台電中區施工處核發扣押命令,台電中區施工處於96年8月23日收受台中地院上揭扣押命令後,於96年8月29日以宏元公司對其無工程款債權為由,對台中地院上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乃於96年 9月11日仍以債務人對台電中區施工處將續有工程款債權為由,聲請繼續執行,台中地院再於96年 9月13日發執行命令,准由上訴人逕向台電中區施工處收取宏元公司之工程款,第三人台電中區施工處因而於96年9月27日函復台中地院,陳明宏元公司承攬該處『中港E/SNO.5 A.TR工程』,目前尚有約工程尾款 114萬6,568元可供支領,惟須候其辦妥驗收澄清事項及繳妥工程保固金後一次支付完畢等語,台中地院因而於96年10月 1日核發96年度執梅字第 54772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屬實。再查,台中地院核發予上訴人前開債權憑證時,其債權憑證稿附有列印日期為96年10月1日之分配表1份一節,固有附在系爭執行案卷之前述債權憑證(稿)及所附分配表在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 54772號執行案卷、及上訴人提出之分配表影本 1份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執,堪信為真。然查,依台電中區施工處前開96年 9月27日復台中地院函所載內容,可知當時因債務人宏元公司對於台電區施工處之工程尾款 1,146,568元未辦妥驗收及繳納工程保固金,而尚未能領取,台中地院因而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係因無執行款可供分配而改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再上開債權憑證雖附有列印日期為96年10月1日之分配表1份,然該分配表記載內容略為:執行費30,194優先受償,分配金額30,194元,不足額0元;給付工程款3,774,268元,普通債權,利息56,873元,共計3,831,141元,分配金額1,116,374元,不足額2,714,76
7 元等語,惟核與上開債權憑證第一頁記載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等語、及第二項原記載:「已受償執行費用新台幣參萬零壹佰玖拾肆元,本金新台幣壹佰零伍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止計算之利息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合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尚餘本金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未受償)」等語業經刪除等情並不相符。本院綜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得知,台中地院固於96年 9月13日核發收取命令,惟台電中區施工處在收受法院函後,已於同年月27日函復需俟辦妥驗收程序及繳妥工程保固金後始能支付宏元公司之工程尾款,再本件台中地院於96年10月 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並未依上揭收取命令由台電中區施工處收取宏元公司之工程尾款,台電中區施工處亦未將宏元公司之工程尾款交付予執行法院即台中地院,足見迄至96年10月 1日為止,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得任何款項,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製作分配表或予以分配,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早於96年10月 1日即已作成分配表,自難採信。況上開分配表雖係附在核發予上訴人之債權憑證稿之後,惟台中地院僅將該分配表附於債權憑證稿之後,既未指定分配期日,亦未將該分配表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已詳前述,益證台中地院並無依上開列印日期為96年10月 1日之分配表進行分配之意,該份分配表應僅為供執行法院製作債權憑證時作為如上訴人已按收取命令收取、並抵充債權後上訴人之未能受償債權額之計算參考,且顯係誤附在前開債權憑證稿之後,不足以為台中地院已有製作分配表之證明,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10月 1日已作成分配表等語,自不足採。
㈡、再按關於債權之強制執行,需於債權人收取、法院分配予債權人或移轉命令送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程序始為終結。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前述收取命令後,因台電中區施工處函覆以需俟辦妥驗收、繳妥保證金後方能支付,迄97年 5月26日士林行政執行處將被上訴人對宏元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 2規定移送併案執行止,上訴人仍未依前述台中地院96年 9月13日收取命令向台電中區施工處收取得宏元公司之工程款,台電中區施工處亦未將款項交付執行法院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見系爭執行事件就宏元公司對台電中區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之執行程序,迄被上訴人依法合併執行時,不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亦尚無執行所得金額甚明。再查,台中地院因已有多數債權人併案執行,因而於97年6月16日以中院彥民執96執梅字第54772號命令撤銷前開96年 9月13日核發之收取命令,該收取命令於台中地院為撤銷命令時已失其效力。嗣後台中地院先後再於97年8月1日、98年9月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請台電中區施工處將宏元公司工程款 1,213,291元解繳至執行法院進行分配,台電中區施工處乃於訴外人耀輝營造有限公司對其所提之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後,於98年10月21日將宏元公司對台電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債權金額 1,213,291元解繳至台中地院,台中地院乃於98年12月14日作成分配表等情,亦有前開96年度執字第 54772號執行事件案卷可稽,堪信98年12月14日作成之分配表,乃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一次作成之分配表。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10月 1日作成分配表,自無可採。
五、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因宏元公司積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士林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 2規定,以97年 5月22日士執丑97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20124號函移送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與系爭96年度執字第 54772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之台中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2012號案卷為佐,其時上開96年度執字第 54772號執行事件尚未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取得執行款在案,而96年度執字第 54772號執行事件係於98年12月14日第一次製作分配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第一次分配期日前即97年5月26日已陳報債權參與分配,經台中地院於97年9月15日分案處理(97年度執助字第2012號),是上開96年度執字第 54772號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14日製做分配表時,依前開規定將被上訴人對宏元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列為優先於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受分配,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96年度執字第 54772號執行事件第一次分配表製作日期為96年10月 1日,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在第一次分配表作成之後,僅能就上訴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並無可採。
六、綜上,台中地院將被上訴人對宏元公司之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列為優先上訴人之普通債權而受分配,並無不當,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96年度執字第 54772號於98年12月14日作成之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列為優先於上訴人之普通債權而受分配,與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不符,爰於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後之十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 547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分配之1,180,057元減為63,683元,並將減少之債權1,116,374元改分配給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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