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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9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台中瑞得通訊處擔任經理,伊為該通訊處之業務襄理,為上下隸屬之同事關係,並有金錢之糾葛。詎上訴人無制作權限,復未經伊之同意,竟於民國(下同)96年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影印之方式,取得伊在訴外人即伊胞弟林宏嘉,欲申請轉任壽險顧問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顧問(EO)申請表」內「增員主管姓名」、「直屬主管」等二個欄位之簽名後,偽造伊名義,並記載伊同意無條件返還保管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6萬7194元予上訴人等內容,而將上述影印取得之伊簽名二枚分別粘貼在該保管條第一行文起所載「本人」之後及文末之「立據人」欄,經再影印該保管條一次,完成假冒伊名義所制作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上訴人並以系爭保管條為證,於96年1月4日具狀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庭起訴,並經臺中地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判決伊應返還其35萬3983元及利息,足生損害於伊。伊於接獲上開民事事件之起訴狀繕本後,委由訴訟代理人閱卷始發覺遭人偽造系爭保管條,嗣伊對於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仍遭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上訴。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以,上訴人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求為命上訴人付伊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書中第12頁第一行所載「保管條所載之百分之96,亦即被告林美蓁於上開民事案件主張對原告丙○○有債權部份,絕大部份為真實,縱未提出保管條,其亦可獲此部份之判決‧‧‧。」故系爭保管條內所示金額僅其中百分之 4部分為爭議之所在。系爭保管條之內容中第⑶與第⑷點,總計金額為 2萬8838元。其中保管條中第⑶點之內容「本人亦需返還 92年4月25日掛於本人及林宏嘉之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 2萬6398元。」於臺中地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中,證人林豐與張玟慧證實並未見過林宏嘉及被上訴人等人,證實此業績是由伊所為,因當時被上訴人之胞弟林宏嘉業績不足,有考核問題,故請求伊協助幫忙,伊基於信任與協助下屬之意,方將林豐與張玟慧之保險業績掛於林宏嘉名下,且事前被上訴人即言明會將因此所有產生之業績獎金(林宏嘉名下)與組織利益(丙○○)共2萬6398元返還伊,關於該部分,伊亦於99年4月12日依「不當得利」向臺中地院簡易庭訴請林宏嘉及丙○○返還上開所有獎金。另系爭保管條中第⑷點之內容所載「本人於93年5月27日之上海購買棉被款2440元」,於99年3月10日本院開庭時,被上訴人聲稱「此棉被款是請上訴人林美蓁刷信用卡,但已經返還‧‧‧」等語,伊亦於 99年4月12日向臺中地院簡易庭訴請依「清償借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2440元代付金額。綜上足證系爭保管條爭議之百分之 4為真實,伊無偽造文書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法第 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於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台中瑞得通訊處擔任經理,伊為該通訊處之業務襄理,為上下隸屬之同事關係,並有金錢之糾葛,詎上訴人無制作權限,復未經伊之同意,竟於96年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影印之方式,取得伊在林宏嘉欲申請轉任壽險顧問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顧問(EO)申請表」內「增員主管姓名」、「直屬主管」等二個欄位之簽名後,偽造伊名義,並記載伊同意無條件返還保管金額共76萬7194元予上訴人等內容,而將上述影印取得之伊簽名二枚分別粘貼在該保管條第一行文起所載「本人」之後及文末之「立據人」欄,經再影印該保管條一次,完成假冒伊名義所制作之系爭保管條,上訴人並以之為證,於96年1月4日具狀持向臺中地院民事庭起訴,足生損害於伊,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嗣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仍遭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12號起訴書一份、系爭保管條一紙、臺中地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一件等為證,本院參酌上開刑事判決所列事證,均屬詳實無誤,上訴人否認其有偽造系爭保管條之行為云云,非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以系爭保管條內所示金額其中僅百分之4部分即第⑶與第⑷點金額2萬8838元尚有爭執,其餘均為真正,且刑事部分認定伊製作系爭保管條部分不實部分伊已提起上訴中云云。惟查上訴人製作之保管條其中第⑶與第⑷點金額 2萬8838元不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其再否認,應無足採。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製作系爭保管條,其中部分事實不實,並持以向法院行使,即屬不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而姓名權亦屬於人格權之一種,姓名權受到侵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之姓名署押進而偽造系爭保管條,自屬對被上訴人之姓名權為侵害,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另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上訴人固主張,伊素來奉公守法,卻因上訴人偽造系爭保管條而致民、刑事官司不斷,民事訴訟部分亦因上訴人偽造之保管條而受敗訴判決,致伊名譽、信用、心靈與精神均遭重大損害,另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號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更造成伊精神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情。惟遭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審酌上訴人既有偽造系爭保管條,侵害被上訴人姓名之人格權,甚而以之為證據資料提起訴訟,及被上訴人前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擔任血液透析室透析技術師,月薪 4萬多元,目前在中台科技大學老人照顧系就讀,名下有不動產一棟、汽車0輛;上訴人為吳鳳工專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於保險公司擔任處經理,月薪平均10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一棟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暨上訴人之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偽造伊之姓名署押進而偽造系爭保管條,自屬對伊之姓名權為侵害,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