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訴 訟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複 代 理 人 黃文皇律師被 上 訴人即附 帶 上訴人 甲○○訴 訟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複 代 理 人 丁○○被 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金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甲○○下列第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其餘附帶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十二、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莊麗月、陳安田,上訴人所收取之民國(下同)91年8月起至98年7月止租金,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分配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予分配,係屬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亦係以上訴人所收取之上開房屋租金,請求依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須上訴人同意即得提起,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委任關係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不足採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屋3、4樓分別出租予訴外人莊麗月、陳安田,上訴人自91年8月起至98年7月止,收取承租人莊麗月、陳安田租金,計新台幣(下同)134萬4000元,兩造可分配取得該租金之1/3,惟上訴人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於扣除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2萬8000元、退還得恩堂眼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得恩堂眼鏡公司)押租金5萬元、87年度至98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21萬2838元後,剩餘105萬3162元,兩造可分配35萬1054元,惟上訴人均未依兩造間約定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規定分配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於原審法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亦得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爰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5萬10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5萬105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於原審駁回其12萬7854元本息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2萬8000元,及代為繳納87年至93年度之房屋稅12萬9258元,自得主張扣除。又上訴人退還得恩堂眼鏡公司押租金50萬元,其中上訴人代墊35萬元,由兩造平均分擔,每人負擔11萬6666元,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各有11萬6666元之債權,自得以該債權與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租金債權抵銷。再被上訴人提出之分類帳,係因上訴人負責系爭房屋租金之收入及管理,結帳後再分配,避免產生紛爭,所為記載,其貸方為上訴人,借方各為被上訴人乙○○、甲○○,如貸方大於借方之金額,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該分類帳記載「乙○○借方為97萬7960元,貸方為270萬6534元」,意即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172萬8574元;「甲○○借方為111萬5248元,貸方為141萬0505元」,意即被上訴人甲○○積欠上訴人29萬5257元,上訴人亦得以該債權與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租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㈠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其中3、4樓出租予莊麗月、陳安田,由上訴人收取91年8月起至98年7月止之租金134萬4000元,兩造可分配取得該租金1/3,惟上訴人未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代付87年至93年之房屋稅12萬9258元,上訴人並支付房屋修繕費2萬8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4頁),自堪信為真實。以收取134萬4000元之租金,扣除上訴人代付之房屋稅12萬9258元,及代為支付房屋修繕費2萬8000元後,剩餘118萬6742元收取之租金,依兩造可分配取得該租金1/3計算,被上訴人各可分配取得租金39萬5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於86年12月15日退還訴外人得恩堂眼鏡公司押租金50萬元等語,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0頁),固可信為真實。惟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就其中押租金15萬元已由兩造各負擔5萬元部分,不再爭執(見原審卷
122 頁),上訴人僅就退還訴外人得恩堂眼鏡公司押租金35萬元,係其先行墊付為抗辯,是本院僅就該退還押租金35萬元予以審究。經查,該退還之35萬元押租金,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中5萬元係由上訴人先行墊付(見原審卷151頁),被上訴人就其餘退還之30萬元押租金,否認係上訴人先行墊付,主張係由兩造之父張無暇所留遺產提撥30萬元退還得恩堂眼鏡公司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該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分類帳,其上第4列載明「押金(木瓜牛奶)(提列準備)000000」、第21列載明「押金:(一F)木瓜牛乳000000 000000」中之「300000」均有以線劃去(見原審卷96頁),該分類帳並未記載30萬元係由張無暇之遺產支付,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又未舉其他證據,證明退還之30萬元押租金,係由兩造之父張無暇所留遺產提撥支付,自應認該退還之30萬元押租金係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予得恩堂眼鏡公司。再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中5萬元係由上訴人先行墊付等情,足認上訴人抗辯退還訴外人得恩堂眼鏡公司押租金35萬元,係其先行墊付,由兩造平均負擔,每人負擔11萬6666元,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1萬6666元之債權等語,應可採取。
六、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由上訴人收取後,由上訴人分配予兩造(見原審卷7、83頁);及陳明91年8月以前系爭房屋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後交付被上訴人各等語(見原審卷84、85頁),上訴人亦抗辯被上訴人委任其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詞,且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租金結算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1至15頁、31至37頁、67至73頁),參以該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等情,足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甚明。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所明定。則被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就上開所述,上訴人所收取應分配予被上訴人各39萬5581元之系爭房屋租金,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係本於委任關係,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租金利益,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並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5年短期時效規定。被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91年8月起至98年7月止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租金利益,顯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不可採。
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分類帳,係因上訴人負責系爭房屋租金之收入及管理,結帳後再分配,避免產生紛爭,所為記載,其貸方為上訴人,借方各為被上訴人乙○○、甲○○,如貸方大於借方之金額,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該分類帳記載「乙○○借方為97萬7960元,貸方為270萬6534元」,意即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172萬8574元;「甲○○借方為111萬5248元,貸方為141萬0505元」,意即被上訴人甲○○積欠上訴人29萬525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該分類帳無從證明貸方為上訴人等語。經核卷附之分類帳所記載(見原審卷132、139頁),其抬頭各記載為甲○○、乙○○,並無上訴人名字之記載,實無從證明貸方為上訴人。而該分類帳所記載者為被上訴人甲○○、乙○○76年至78年遺產稅、房屋稅、土銀利息、租金等收支情形(見原審卷132、139頁),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甲○○、乙○○積欠上訴人款項之記載,自無從以該分類帳之借方與賃方差額,證明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172萬8574元,被上訴人甲○○積欠上訴人29萬5257元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則上訴人該項抗辯,即不足採。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各可分配取得租金39萬5581元,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有39萬5581元債權,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各有11萬6666元債權存在,上開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8915元本息。是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27萬89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乙○○25萬1054元本息(被上訴人乙○○就原審駁回其超過25萬1054元本息請求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自應以該金額為其請求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甲○○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乙○○超過25萬1054元本息請求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27萬8915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乙○○25萬105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甲○○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就上開應准許被上訴人甲○○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即有未當,被上訴人甲○○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之原審判決,並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甲○○2萬7861元本息(即27萬8915元-25萬1054元=2萬7861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就上開駁回被上訴人甲○○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被上訴人甲○○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甲○○於本院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其勝訴部分,因合計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就其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未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裁判,亦未定有先後之順序,而係請求法院就各該訴訟標的同時為裁判者,此為訴之重疊合併。原告所本之請求,其中之一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為訴之重疊合併。本院就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加以審酌。另上訴人就其子張俊逸匯款予被上訴人乙○○60萬元款項,分配出賣予羅淑捐之被繼承人張秀薇遺產(即豐原市○○段195之20、37、10號土地)之價金,及繳納張無暇遺產稅部分,上訴人已表明不在本件主張(見本院卷87、88頁),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甲○○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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