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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上訴人 致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暨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確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致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止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起訴原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董事關係及清算人關係自始不存在;嗣經上訴減縮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 6日起至95年10月 5日止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 6日起股東權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於公司解散後,選任甲○○為清算人(見致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影印案卷第 3頁),自應由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上訴人主張:伊從未出資被上訴人公司,且未受委任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亦從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然於98年11月間突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命令,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董事,依公司法規定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命上訴人自動繳清(營業稅)應納金額、提出營利事業財務報表向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上訴人大感詫異,乃向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調閱相關資料,才赫然發現上訴人竟於92年間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列為上訴人公司持股10萬股之股東及該公司之董事,惟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公司已解散,當初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上訴人雖未真正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係上訴人之父謝勝澤稱上訴人願意擔任公司董事,董事開會時上訴人都未出席,簽到簿及其他相關資料均由謝勝澤代上訴人簽名。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1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24條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等規定,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命上訴人於同年12月 7日「親自到庭自動繳清(營業稅)應納金額、提出營利事業財務報表向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本處將依法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等語,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20日彰執信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13148號命令、經濟部函、被上訴人公司92年變更登記表、營業登記項目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等為證,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月25日經中三字第09934708100號函送被上訴人公司案卷(卷號:00000000)資料,固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上訴人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等,然而上訴人從未出席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其他相關資料均由謝勝澤代上訴人簽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上訴人自91至94年均未曾受領被上訴人公司所給付之董事或任何其他報酬,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則上訴人倘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豈有長期均未受領任何股利及報酬之理﹖至於證人黃宸緯於原審所證「我認識原告的父親謝勝澤,被告公司協力廠商是其在開發的,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還是甲○○,公司的股東由來其比較清楚,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要四位股東以上,其與謝勝澤很熟,原告的身分證其親自開車載謝勝澤到在台北市○○○路口、新生南路口,看到謝勝澤下車去跟原告拿身分證,因為當時其在車上,沒有直接聽到原告同意要擔任公司股東的這件事,但當時其開車載謝勝澤去跟原告拿身分證,所以都是謝勝澤說原告有同意,回到公司謝勝澤把原告的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公司法代甲○○,擔任董事同意書及股東開會簽到簿上原告的簽名都是謝勝澤簽的」,僅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身分證(或身分證影本)予其父謝勝澤而已,尚無從推斷上訴人知悉交付身分予其父謝勝澤,即係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一事。是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92年10月6日至95年10月5日期間之董事等語,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自92年10月 6日至95年10月 5日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股東權存在云云。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係因上訴人列名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而依法命上訴人及其他董事繳納稅款及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又觀之該函內容,並未有任何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股東之敘述文字,足見此與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無關。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完成出資責任後,對於公司僅有權利而無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或稅捐機關均為對於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有所爭執,且上訴人對於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存在,並無何確認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影本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關係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