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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 訴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 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持有訴外人洪森永於民國81年10月31日簽發,面額新

台幣(下同)1,064,000元、到期日84年6月2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付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4年度票字第649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上訴人曾持該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法院84年執字第85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因洪森永無財產可供執行,原法院於84年10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給債權憑證;上訴人遲至90年9月7日始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洪森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本票裁定之3年時效,惟經原法院90年執字第233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因洪森永仍無財產可供執行,原法院於90年9月24日復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洪森永於93年10月7日已死亡,上訴人竟於95年4月20日又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洪森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亦已逾3年時效,惟仍經原法院95年執字第17825號受理,並於95年4月25日再換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嗣98年11月5日上訴人竟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洪森永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6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查前開84年度票字第6494號本票裁定,係以票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聲請本票裁定,其時效為3年,是上訴人遲至90年9月7日、95年4月20日及98年11月5日始分別提起上揭強制執行及本件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㈡又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洪森永有於84年6月24日時發生系爭本

票債權,或兩人間於85年5月8日前存有任何債務糾紛,上訴人於85年5月8日時,委任訴外人蘇定福代為全權處理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森永間之債務。訴外人蘇定福與訴外人洪森永之代理人即其父親洪日,於85年5月8日16時,雙方約在蘇定福大安鄉龜殼莊8號住處調解,當時雙方對於訴外人洪森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達成和解,訴外人洪日並開立85年5月7日大甲鎮農會信用部1462-4帳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之受託人蘇定福後,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森永間以後絕無任何債務糾紛存在,雙方當時並書立和解書為憑。是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森永間之債務,包括系爭本票債權,業因達成和解並交付20萬元支票兌付後,上訴人對訴外人洪森永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歸於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㈢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乙○○於其父親即訴外人洪森永93年10

月7日死亡時,尚不足週歲,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本件上訴人持原法院95年4月25日95年執七字第17825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98年司執字第546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查封標的物為被上訴人乙○○於95年6月12日受贈於其祖父即訴外人洪日之坐落台中縣○○鄉○○段179、同段180地號土地。惟訴外人洪日與被上訴人乙○○為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互間本依法互負扶養義務,訴外人洪日贈與被上訴人乙○○上開2筆土地實為使被上訴人乙○○日後有安身立命之所。如對被上訴人乙○○非繼承於訴外人洪森永遺產之上開二筆土地為執行,不僅有害於贈與人洪日日後民法第416條第1項贈與之撤銷權行使,且因被上訴人2人未繼承訴外人洪森永之任何遺產,倘准上訴人對現仍為無行為能力之被上訴人乙○○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必造成日後生養困難重重,影響其生存權,實有違公平之理,亦不得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㈣為此提起本訴求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684

號給付票款事件,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並於本院對上訴人之上訴提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取得原法院84年票字第6494號本票裁定後,向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經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分別有84年10月28日核發之84年執七字第8521號債權憑證、84年執字第9997號債權憑證(於86年10月28日以後核發)、90年9月24日核發之90年民執七字第23340號債權憑證、95年4月25日核發之95年民執七字第17825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均未怠於行使權利,亦均未罹於5年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森永於接獲原法院84年票字第6494號民事裁定後,即向原法院沙鹿簡易庭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原法院沙鹿簡易庭以84年度清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判決洪森永敗訴確定,是兩造間就執行名義表彰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查,自非單純之非訟事件。

㈡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蘇定福向債務人洪森永「收回全部債權新

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並未授權蘇定福得與債務人洪森永和解。且蘇定福並未告知其如何與洪森永或其代理人就全部債權處理結果,更未將收到之20萬元支票交給上訴人,關此,上訴人並於85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洪森永,是該和解書並未對上訴人發生拘束力,上訴人並未喪失債權。

㈢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洪森永於93年10月7日死亡,被

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並未於法定拋棄繼承時間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93年有效之繼承法自為概括繼承。而被上訴人乙○○於95年6月12日自其祖父洪日處受贈不動產,即屬名下財產,上訴人依法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行並無不妥。且被上訴人乙○○實際上係代位其父親洪森永之資格,而以外觀上贈與之形式達此目的,而被上訴人乙○○之母親即被上訴人甲○未於洪森永死後拋棄自己與女兒乙○○之繼承或主張限定繼承,應已衡量有「代位繼承之權利與實益」,是上訴人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並未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

㈣上訴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消滅時效完成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事由(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另參見院字第14

98、2415號解釋)。查上訴人持原法院95年4月25日95年度執七字第1782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4年度票字第649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6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6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訴外人洪森永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付款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4年度票字第649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並持該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洪森永無財產可供執行,原法院於84年10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發給債權憑證(84年度民執七字第8521號);上訴人於90年9月7日又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洪森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洪森永仍無財產可供執行,原法院於90年9月24日復核發90年執七字第23340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又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洪森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5年4月25日換發95年執七字第17825號權憑證予上訴人;嗣98年11月5日上訴人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洪森永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6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825號、90年執字第23340號、95年執字第17825號及98年司執字第546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即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須審究在於上訴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行之執行名義是否已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茲說明如下:

㈠按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68頁至69頁)。縱因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時,亦不能延長為5年。上訴人指本件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因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並不可採。

㈡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1年10月31日,到期日為84年6

月24日,而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屆期後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4年度票字第64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後上訴人並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85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訴外人洪森永無財產可供執行,原法院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84年10月28日發給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已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即應重行起算。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原法院84年度民執字第8521號84年10月28日發給債權憑證後,另於同年間曾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之標的為洪森永所有位於台中縣大安鄉永安村26號之2房屋內之動產,及車號00-0000福特牌自用小客車及KAD-090野狼125機車乙部,原法院以84年度執七字第9997號受理在案。法院執行處嗣於84年11月20日將上開自小客車、機車予以查封,並於84年11月28日指示鑑定動產價格、通知動產拍賣等在案。執行處復於86年10月28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依說明欄第一項所示為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之聲明;若逾期未為該項聲明,本院將逕發予債權憑證,並予結案。嗣執行處再於86年12月5日發函上訴人並通知「本院受理八十四年民執七字第九九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台端逾期未查報財產終結在案」。查依上開執行處通知函文可知,執行處乃於「86年12月5日」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則時效應從86年12月5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重新起算5年(按91年12月5日時效期滿),上訴人執有執行處84年執字第9997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故上訴人於90年9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95年4月20日、98年11月5日分別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均未逾5年之時效甚明。是本件時效尚未逾期云云。並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84年11月21日84年度民執七字第9997號致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原法院84年11月28日84年度民執七字第9997號致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10月28日84年度民執七字第9997號致上訴人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之聲明函、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12月5日84年度民執七字第9997號函上訴人通知退還原繳文件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14頁)。查原法院84年度民執七字第9997號強制執行卷宗雖因奉准銷燬已無法調閱(見原審卷第54頁),惟依上開民事執行聲請狀及函文所示均可認定上訴人於84年民執字第8521號案件終結,發給債權憑證後,確曾再聲請原法院以84年度民執七字第9997號強制執行並查封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之福特牌自用小客車及野狼125機車,惟參照上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10月28日84年度民執七字第9997號致上訴人函說明「於本院中依債權人對債務人洪森永之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務人洪森永所有牌照號碼OT-6240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及KAD-090號三洋野狼重型機車,經鑑價結果合計共37,000元。爰依前揭底價拍出,則因本件查封之汽、機車尚欠牌照稅及汽燃費達34,103元,且計尚有強制執行費5,378元尚得優先扣除,是以本院研判,本件若依前開價額拍定,增加執行費用之花費,債權人丙○○之債權亦未能得到部分清償,乃無實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以債權人丙○○應無前揭聲明(按指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3項、第1項規定之聲明),若逾期未為前揭聲明,本院將逕發債權憑證,並予結案」等詞(見本院卷第13頁)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12月5日84年度民執七字第9997號致上訴人函載明:「主旨:退還原繳文件,請查收,說明:本院受理84年度民執七字第9997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台端逾期未查報財產終結在案。茲退還原繳文件:債權憑證正本一件。證物一袋。請補雙掛號郵票1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本件上訴人確曾於84年民執字第8521號強制執行後再以84年度民執字第85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洪森永之動產即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原法院民執七字第9997號),惟因鑑價之結果其價額不超過優先債權(稅捐)及執行費用,上訴人之債權未能得到部分清償,上訴人逾期未按執行處函之意旨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3項、第1項之規定為聲明,且逾期未查報財產,執行處乃將該執行案件終結,並於86年12月5日退還該84年度民執字第8521號債權憑證。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訴人在證物欄係載⒈原法院84年度票字第6494號民事裁定書正本。⒉裁定確定證明書一份。⒊本票原本乙張。足見上訴人84年度民執七字第99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並非以84年度民執七字第85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等語,惟上訴人堅稱係以上開84年度民執七字第85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伊對洪森永僅有本件之本票債權並無其他債權或執行名義。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所需之證物非不得於事後補正,故本件縱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時雖未提出該84年度民執七字第8521號債權憑證,惟本件上訴人於84年間聲請依84年度民執七字第

99 97號對洪森永強制執行時既僅有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及84年度民執七字第8521號債權憑證一紙,此外別無其他債權憑證,則原法院於86年12月5日函退上訴人之債權憑證當然係指該84年度民執七字第8521號之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以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未列該84年度民執七字第85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為由,指原法院84年度民執七字第99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並非以84年度民執七字第85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乙節並不可取。

㈢再查原法院84年度民執七字第9997號強制執行事件雖係以發

還民執七字第8521號債權憑證之方式結案而未另行換發債權憑證已如上述。且依本院調閱原法院90年度民執字第2334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該案上訴人就本件同一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仍係以84年度民執七字第8521號債權憑證而非以84年度民執七字第99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設原法院84年度民執七字第9997號終結時有換發債權憑證,何以上訴人於90年度民執七字第23340號聲請強制執行時未執最新之84年度民執七字第9997號債權憑證,而仍以較舊之84年度民執七字第85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由此亦可證該84年度民執七字第9997號強制執行事件結案時確未換發新的債權憑證,而係依上開函文所述僅以發還原有之84年度民執七字第8521號債權憑證原本之方式結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84年度民執七字第9997號強制執行事件雖未換發新的債權憑證,而係以退還原債權憑證之方式結案,惟該案強制執行事件,既無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執行處分,或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之情形,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又該84年度民執七字第9997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係於84年12月5日經原法院以逾期未查封財產,退還原繳債權憑證方式終結,應自該時起重新起算時效;且本票裁定復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時效雖因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而重新起算,然並不能因此延長為5年,仍為3年,已如上述,是系爭本票債權至遲應已於89年12月5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可認定。上訴人迄至90年9月7日始據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民執字第23340號),顯於其時已罹於時效。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即有消滅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㈣上訴人又主張:查訴外人洪森永於接獲上開84年度票字第64

94號民事裁定後,即向沙鹿簡易庭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沙鹿簡易庭以84年度清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判決洪森永敗訴確定。若認為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執行名義之構成要件與本件不盡相符,惟查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法律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相呼應,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以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查本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票據權利義務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確認上訴人對於洪森永之本票債權存在,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確定,具有實體上之效力,實與一般未經實體審任之本票裁定程序不同,故本件縱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觀上揭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本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法律規定,即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方得保障債權人之權利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清簡字第2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惟查民法各項債權之請求權或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均有統一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編第六章消滅時效各條文之規定自明,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因係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不屬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已如上述,其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僅為三年,不能依民法137條第3項於中斷時效後延長為五年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洪森永已提起確認本票裁定不存在之訴經駁回敗訴確定,則本件請求權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消滅時效期間延長為五年乙節,無異使本件同一種債權(或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本件為本票裁定)其消滅時效之期間得因當事人事後有無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有所變動,此不但與民法總則編第六章消滅時效各條文規定各種債權(或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應有統一之消滅時效期間之意旨不符,且與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上台上字第2186號、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亦有違背,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民法第136條之立法意旨,所以規定「若

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若因聲請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均「視為不中斷」,乃因債權人若聲請撤銷強制執行處分、或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均可認債權人無行使權利之意;而若強制執行處分被撤銷,則溯及自始無效,與未為執行處分同;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駁回,亦與未聲請強制執行無異,故法明文規定該曾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視為不中斷」。本件上訴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6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雖檢具為95年執七字第17825號債權憑證,上載「債務人洪森永」字樣,係95年4月25日就於93年10月7日已死亡之訴外人洪森永為債務人,經執行無結果,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洪森永早於93年10月7日死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應對於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訴外人洪森永聲請強制執行,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毋庸當事人為何種主張,自應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準此,上訴人上開95年民執七字第17825號事件不生中斷時效效力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並無「視為不中斷」之問題,且與民法第136條所規定之「前提」構成要件「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亦有未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自原法院95年執七字第17825號債權憑證之前一債權憑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民執七字第23340號債權憑證90年9月24日核發時,迄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聲請對於被上訴人為本件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54684號)時,早已罹於三年之時效期間等語。查訴外人洪森永確於93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二人乙節有本院調閱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684號強制執行卷內所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825號)時,其聲請狀係以洪森永而非以洪森永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原法院於95年4月25日換發債權憑證時仍列洪森永而非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且該案僅換發債權憑證並未通知相對人洪森永,亦未到現場為強制執行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8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執行法院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實施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楊與齡上揭書第41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78至79頁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對洪森永為本票裁定後,雖曾於84年、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已如上述,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森永已於93年10月7日死亡,上訴人於95年4 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825號)時,應對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上訴人誤向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洪森永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之強制執行,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法院於95年4月25日換發以洪森永為債務人名義之債權憑證,亦欠缺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7825號為強制執行之行為既屬無效之執行,且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能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本件縱認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3340號之強制執行事件為合法(但該強制執行事件,因上訴人之請求權業於89年12月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強制執行為不合法已如上述),該事件自90年9月24日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起迄98年11月5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本件(98年司執字第54684號)強制執行時(原法院95 年度民執字第17825號強制執行事件,因非以有當事人能力之被上訴人而係以死亡之無當事人能力之洪森永為債務人,屬無效之執行程序,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已如上述),亦已逾三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不得再行請求。

㈥按強制執行法第27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

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於原法院84年10月28日核發84年度民執七字第8521號債權憑證後,上訴人又於84年間再聲請原法院以84年度民執字第9997號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86年12月5日以上訴人逾期未查報財產而終結,並發還原債權憑證,其三年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於89年12月5日已屆滿,則上訴人於90年9月7日再度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重行起算之3年時效效期間,自無從因該聲請強制執行行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90年9月24日90年執七字第2334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上開債權憑證,而使時效重新起算。再者,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7825號強制執行,經原法於95年4月25日換發債權憑證,因未以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而仍以已死亡之洪森永為債務人,係屬無效之強制執行,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已如上述,從而,退一步言,縱認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3340號之強制執行事件為合法,尚未罹於時效,惟該事件自90年9月24日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迄98年11月5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原法院95年度民執字第17825號強制執行事件,非以有當事人能力之被上訴人而係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洪森永為債務人,屬無效之執行程序,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已逾三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不得再行請求。且不因原法民事執行處核發95年度執字第17825號債權憑證而使時效得重新起算(因該債權憑證之核發亦屬無效)。準此,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546784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票債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本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6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