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上 訴 人 庚○○被 上訴 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辛○○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丙○○經原審判決與共同訴訟人庚○○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分之十二),及其上建號五五九九建物即門牌號○○區○○街○巷○號四樓(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丙○○應將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庚○○,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間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丙○○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庚○○,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庚○○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伊申請現金卡,詎自九十五
年六月十二日起,即逾期違約未付款,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八元,然庚○○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但庚○○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其親友,丙○○對庚○○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之理,且庚○○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其上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權利人皆未異動,實與一般交易慣例有違。再者,庚○○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及伊申請債務協商,可見其已無資力償還十三家銀行無擔保債務共計三百餘萬元,竟於事後又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丙○○名下,足見上訴人間有惡意脫產之嫌。
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庚○○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丙○○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四項規定,求為就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丙○○應將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庚○○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方面:㈠依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係約定以庚○○所
積欠一百三十萬元會款,及丙○○代庚○○清償債務抵付買賣價金。且丙○○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糾紛,在買賣系爭房地前,不知庚○○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且買賣系爭房地時,因系爭房屋老舊,無法貸得足夠款項清償抵押債權,亦無法將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丙○○,並非脫產。
㈡庚○○若有意脫產,大可選在當時與被上訴人有債務發生
時,或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逾期繳款時,即辦理不動產買賣之事,而無須積極尋求債務協商管道處理,並在九十五年十月開始繳款至隔年六月,實因庚○○於九十六年八月間,遭遇公司無預警倒閉,經濟生活陷入困頓,惟仍積極與被上訴人債務協商,最後無法達成共識,並非對系爭債務置之不理,更無以脫產方式規避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上揭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庚○○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自九
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逾期違約未付款,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五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八元。
㈡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㈢系爭房地,黃子凌為中國信託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十六萬元,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清償塗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①卷附被上訴人之員工與丙○○對話,討論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相關問題之時間,依卷附錄音譯文顯示為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且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系爭房地謄本列印時間,係同年十一月二日,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始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乙節,尚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②上訴人提出附卷之互助會單、會款欠款計算書,其互助
會單之真正,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互助會單雖記載庚○○有參加二會,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各以一千八百元、二千五百元得標,惟該互助會單及會款欠款計算書,均為丙○○單方所製作,其真實性本屬存疑,況參諸會款欠款計算書記載,庚○○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以一千八百元得標後,計有二十三期未付,積欠五十萬一千四百元會款,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以二千五百元標取互助會款,二十期未付,計積欠四十五萬元,另積欠九十二年間會款三十萬元,貼利息五萬元,欠款合計為一百三十萬一千四百元云云,然稽諸卷附互助會單所示,系爭互助會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標,如庚○○於九十二年間有積欠丙○○會款三十萬元未付,丙○○竟同意庚○○參與互助會,復於庚○○標取會款後,不請求先償還會款,顯與事理有違。其次,庚○○如確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得標後,即不再給付會款,乃丙○○竟容許庚○○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再以二千五百元標得另一會款,復積欠往後之二十期會款,顯悖常情。故上訴人抗辯庚○○有積欠丙○○前揭會款,並以之抵付買賣價金,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③合作金庫銀行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函覆稱:「庚○○於
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前並無向本行申請債務人變更,目前借款人仍為庚○○」,有該函文存卷可參。是依上開回函內容,足見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申請債務人變更之事實,即丙○○並無為庚○○債務承擔貸款債務之事實存在,要可認定。至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員工甲○○固證稱九十八年六月間,上訴人有前往洽談辦理貸款事宜,及證人即代書丁○○陳稱上訴人有寫買賣契約書等語,然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以承擔貸款債務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至為灼然。故上訴人辯稱丙○○有以承擔貸款債務及代繳利息作為價金給付,殊無足取。
④據中國信託銀行覆稱其核准貸款金額三十萬元,於九十
七年六月十八日轉催,目前已結清(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最後交易結清)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而丙○○辯稱該貸款之清償為其支付,並提出存摺交易紀錄為證,審諸該存摺交易紀錄,丙○○確實於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三、二十四日,自訴外人新光人壽貸款提出三十萬元,與本件貸款清償時間緊接,且庚○○亦稱該貸款為丙○○所代償,則丙○○代為清償系爭三十萬元貸款,縱非於簽約後即為清償,然丙○○確有代償該三十萬元貸款之事實,確屬真實而不容否認,則丙○○此部分抗辯,要屬可採。
⑤庚○○於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後,恣意處分系爭房地,並
由丙○○以不對稱之價金取得所有權,顯非相當,參諸卷附庚○○之財產歸戶資料,庚○○於為前開行為之時,除系爭房地外,僅有一千五百六十元,並無其他財產可供他債權人求償,復據庚○○自承在卷,則其處分系爭房地,自有害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殊堪認定。稽諸卷附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申請書,丙○○係由庚○○代理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且卷附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顯示,丙○○自取得系爭房地後,仍設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反而庚○○卻一直設籍於上開建物內,顯見上訴人間彼此關係密切,再參酌丙○○自陳庚○○債信不佳等節,足認丙○○明知庚○○恣意處分系爭房地,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存在,要可無疑。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前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至庚○○名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四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丙○○應將系爭房地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上揭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上開建物之建號為五五九九號,原判決誤載為五五九九九號,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