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 訴 人 光宇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雅琪律師被 上 訴人 雙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 理人 洪主雯律師
陳瑾瑜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就附表一、
二、三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及設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585萬元,乃被上訴人於契約訂立並陸續收受部分買賣價款後,卻違約不履行契約,上訴人不得已始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嗣兩造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6號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略為:「上訴人願以4,651萬元(包括上訴人前已支付之30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設備,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稅金、規費及各項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並約定上訴人於98年5月30日前給付600萬元,被上訴人同時交付過戶所需之文件、權狀予雙方選任之陳昇輝以外之代書;其餘款項則於貸款下來後或98年10月30日前給付完畢。而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前已支付價金305萬元,嗣於和解成立後,於98年6月2日交付發票日為98年6月1日、票面金額為6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該支票並已兌現。其後於98年10月27日復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3,291,368元;嗣又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8年10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500萬元及670萬元之支票2紙。另兩造關於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稅金、規費及各項費用合計為4,656,044元,被上訴人應分擔半數即2,328,022元(起訴狀誤繕為2,238,022元)亦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再者,賣方即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計有房屋稅36,735元、地價稅33,280元、塗銷抵押權之費用3,000元,共計73,015元。扣除前揭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款項後,買賣餘款應為67,595元(計算方式:46,510,000-3,050,000-6,000,000-0,000-3,291,368-253,625,368-25,000,000-6,700,000-2,328,022-73,015=67,595)。嗣兩造約定於98年10月28日由上訴人付清尾款,被上訴人則交付過戶所需之文件及權狀予上訴人。而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日出國洽公,故由其妻蔡秀菁擔任上訴人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辦理相關之手續。乃被上訴人竟稱上開和解筆錄所載「過戶所需之稅金」包括被上訴人應自行繳納之營業稅,並以倘上訴人不負擔該筆營業稅697,650元,被上訴人即拒不繳交過戶所需文件等語要脅,上訴人代理人蔡秀菁即在受被上訴人此一要脅之情況下,簽發含買賣尾款67,595元及營業稅額697,650元,合計765,245元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下稱訟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訟爭支票,故上訴人隨即於98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其所簽發其中負擔該筆營業稅票據金額之意思表示,並請被上訴人重新與上訴人結算確實之餘款金額及另行簽發正確金額之支票,然被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玆上訴人既已撤銷受脅迫而簽發訟爭支票其中有關營業稅金額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仍持有該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續持有訟爭支票,就其中金額697,650元部分,將使上訴人之財產有遭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持票行使權利而受損害之不安狀態,故上訴人自亦有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訟爭支票其中697,65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8年5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曾於98年9月29日前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有民律師事務所處,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會面,商談有關系爭房地過戶之問題,乙○○並稱其因某些因素之考量,不願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公司名下,而欲過戶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人名下。甲○○因慮及此部分變動將影響部分費用之負擔,故事實上並不十分贊成,然經乙○○懇求並應允會處理此部分費用之變動後,雙方始合意以乙○○個人之名義辦理過戶程序,雙方並當場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並約明登記名義人變動所增加之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嗣於98年10月27日,雙方開始針對應共同負擔及個別負擔之費用進行討論,以確定尾款之金額,並有卷附兩造互相傳真之文件及明細表可資為證。惟至98年10月28日兩造會面日之前,雙方針對房屋稅、塗銷抵押權費用以及本件所爭執之營業稅(即發票稅)697,650元等3項費用,尚有負擔上之歧見,故而約定屆時會面時再當面協調。98年10月28日下午,上訴人委請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蔡秀菁,以及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人員方敏鴻、上訴人指定之代書張文彥及另一不知名女子共計4人,前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有民律師事務所,與陳瑾瑜律師進行該3項爭議費用之討論,討論一段時間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始到場。事實上,當天甲○○並未提到任何過戶文件事宜,因該等文件早於98年9月間即已交付律師,不在被上訴人保管中,甲○○僅溫和陳稱:「如果上訴人無法負擔營業稅計697,650元,那本件買賣就請回歸到和解筆錄及最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要旨,以兩家公司名義進行過戶之移轉,稅外加即可,好嗎?」等語,上訴人代理人蔡秀菁考慮幾分鐘後,即自行指示張文彥代書及方敏鴻先生,以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之算法計算尾款,並針對房屋稅、地價稅及塗銷抵押權費用等問題接著討論,最後由張文彥代書及方敏鴻共同計算得出765,245元之金額,蔡秀菁並當場簽發同額之訟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由此可知,蔡秀菁簽發訟爭支票之過程,自始至終均在雙方十分平和、和諧氣氛中完成,並未有何遭脅迫情事。上訴人代理人蔡秀菁既在其自由意識下,指示其代書及律師事務所人員計算金額後,始自行簽發訟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顯見其意思表示並未受到任何脅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合法,訟爭支票仍為有效,是上訴人自仍應對其簽發票據之行為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主張被脅造簽發訟爭支票為不可採,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支票號碼AZ0000000,發票日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765245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其中697650元之債權不存在。③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支票返還上訴人。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69至69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
一、兩造前曾因履行契約等事件涉訟,嗣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6號事件審理中,雙方於98年5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願以4,651萬元(含上訴人前已支付之305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設備。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稅金、規費及各項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二、兩造因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稅金、規費及各項費用(即土地增值稅2,449,571元及1,834,918元、契稅330,612元、印花稅31,580元、土地地政規費3,763元、建物地政規費5,600元),合計4,656,044元,雙方各應分擔半數即2,328,022元。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為:房屋稅36,735元、地價稅33,280元、塗銷抵押權費用3,000元,以上合計73,015元。
四、本件買賣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款項後,尚餘買賣價款67,595元未給付。
五、兩造曾於98年9月29日訂立協議書。
六、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28日簽發面額為765,245元之訟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該支票面額係含括營業稅額697,650元及上開買賣餘款67,595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營業稅係屬被上訴人處分資產而須自行繳納之稅捐,不應由其負擔。乃被上訴人竟於98年10月28日以上訴人倘不負擔營業稅額697,650元,即拒不繳交過戶所需文件等語要脅上訴人之代理人蔡秀菁,致上訴人代理人蔡秀菁受脅迫而簽發含該營業稅額在內之訟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30日對被上訴人撤銷所簽發訟爭支票其中關於負擔該筆營業稅票據金額697,650元之意思表示,故訟爭支票關於此部分金額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且被上訴人繼續持有訟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該支票返還上訴人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脅迫上訴人簽發訟爭支票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⑵上訴人是否係被脅迫簽發訟爭支票?⑶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以訟爭支票係被脅迫簽發為由,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依法發生效力?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訟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兩造對於訟爭支票其中697,65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既有所爭執,則上訴人提起此部分消極確認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經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訴外人蔡秀菁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代其簽發訟爭支票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固主張伊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營業稅則係被上訴人處分其資產所須自行負擔繳納之稅捐,乃被上訴人竟脅迫稱倘上訴人不同意支付此項營業稅697,650元,即拒不交付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文件,致使上訴人被迫不得已而簽發票面金額包括該營業稅額在內之訟爭支票云云。
且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妻蔡秀菁亦到場證稱:伊於98年10月28日代上訴人繳交尾款時,收到卷附原證七所示該2份傳真資料(原審卷第54頁至55頁),其中一份是稅捐的明細,另一份則是陳瑾瑜律師所寫的文件,該二份傳真資料記載營業稅必須由上訴人負擔,伊到現場跟陳律師反應營業稅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但陳律師表示其僅代為轉達被上訴人之意見。嗣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抵達後即表示若上訴人不負擔營業稅,就不用再辦理過戶手續。當時因為本院和解過戶期限快要屆至,且上訴人為了繳交系爭房地價款,已經質借很多款項,伊怕無法辦理過戶及衍生其他紛爭等種種事情之心理壓力之下,迫不得已而代上訴人簽發訟爭支票云云(原審卷第70頁)。
(一)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設備,雙方並於92年1月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合計為3,585萬元,營業稅則外加,此觀諸該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即明(原審卷第47至52頁)。嗣兩造因履約問題發生爭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雙方於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6號事件審理時,於98年5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略為:上訴人願以4,651萬元(其中包括上訴人已支付之305萬元)購買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建物及設備,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稅金、規費及各項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履行方法如下:1、上訴人願於98年5月30日前交付現金600萬元,被上訴人同時給付過戶所需之文件、權狀予雙方選任之陳昇輝以外之代書。2、其餘款項於貸款下來後或98年10月30日前給付完畢(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金、規費等各項費用及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並於給付所有價金後,同時點交買賣標的物予上訴人,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稅金、規費及各項費用,即土地增值稅2,449,571元及1,834,918元、契稅330,612元、印花稅31,580元、土地地政規費3,763元、建物地政規費5,600元,共計4,656,044元,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為2,328,022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則為房屋稅36,735元、地價稅33,280元、塗銷抵押權費用3,000元,合計73,015元等情,又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69至69頁背面),並有兩造於98年9月29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原審卷第30至31頁)。則依此情形而論,顯見營業稅並非屬系爭房地過戶所需稅金之範疇,亦非上開和解中所謂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稅金範圍,足認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並未就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一節有所約定,則依法自應回歸原來買賣契約之約定。
(二)參諸「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出售之土地,免徵營業稅」、「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亦經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被上訴人雖為買賣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有關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但此係對稅捐機關而言之納稅義務人,真正負擔此營業稅額者,非不可因買賣雙方之約定,改由買受人給付營業稅額。
(三)次查兩造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既約明營業稅外加,不含於該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內,則系爭買賣之營業稅自應由上訴人即買受人負擔。況兩造於本院98年5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就過戶之相關稅賦負擔已有約定,本即可依和解筆錄內容為履行,然兩造卻又於98年9月29日訂立協議書,並特別於協議書尾「立協議書人」處,除兩造外加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此即與本院前開和解筆錄不同之處,而再觀協議書內容(原審卷第30、31頁),開宗明義即言「為先前履行契約事件之和解相關事宜,簽立和解履行條款如下:」第一條並載明「就其履行細節部分再予補充約定之」明顯係為履行本院前開和解筆錄而協議;而其中第四項載明「甲乙雙方辦理本件過戶事宜所需支出之規費、增值稅、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均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並合意於結算費用時自尾款中扣除。」與本院前開和解筆錄關於過戶所需稅金、規費負擔之意旨相符,而第二項則記明「至於本件不動產過戶登記之名義人,由乙方(即上訴人)指定《乙○○》為登記名義人,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擔之」,而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之日止仍無法說明協議書第二項所指轉變登記名義人所額外增加之費用究係指何費用,僅辯稱並非指營業稅云云(本院卷第43頁),則倘無此額外增加之費用,則兩造何須於本院前開和解筆錄之外,另簽立98年9月29日之協議書?本院參諸協議書尾加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及上訴人無法說明協議書第二項之費用為何等情,認被上訴人所辯協議書第二項所指額外增加之費用即係營業稅一情應可採信,準此,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營業稅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末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關於房屋銷售部分之營業稅依法既應由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上午委由其律師傳真文件予上訴人,載明房屋款需開發票稅697,650元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並謂希望上訴人能在和解筆錄所載期限內完成所有過戶程序,避免橫生枝節等情(原審卷第55頁),甚至於當日下午上訴人由其代理人即證人蔡秀菁與被上訴人會面辦理交付尾款及過戶所需文件、權狀等手續時,再次向上訴人代理人蔡秀菁表示倘上訴人上訴人不負擔上開營業稅額697,650元,被上訴人即拒不繳交過戶所需文件等語,核係屬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之行為,縱使上訴人之代理人蔡秀菁聽聞之後,唯恐無法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及衍生其他紛爭致心生壓力及恐怖心理,仍不得謂被上訴人所為係脅迫。且被上訴人此舉之目的並非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而係維護其自身之權益,且其手段亦顯然未逾正當之程度,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脅迫上訴人代理人蔡秀菁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所以簽發訟爭支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該票據之發票行為云云,即難遽為憑採。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係被脅迫而簽發訟爭支票一節,既尚乏確切證據資以證明,而難為本院所憑採。從而,上訴人以其係被脅迫,在意思不自由情況下,簽發訟爭支票為由,於98年11月30日以卷存台中法院郵局第332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發訟爭支票,並已依法撤銷訟爭支票其中關於負擔上開營業稅票據金額697,650元部分之意思表示等情,既非可採。且該支票面額765,245元係包括營業稅額697,650元及經兩造會算後確定之買賣價金餘額67,595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9頁背面),而該營業稅額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亦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持有訟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訟爭支票,其中697,650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訟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S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地號 │ 分區使用 ├────┤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區○ 段 │ │ │平方公尺│ │├─┬───┼───┼──┼───┼─────┼────┼────┤│1 │台中市│南屯區│文山│ 217 │乙種工業區│1015 │ 全部 │├─┼───┼───┼──┼───┼─────┼────┼────┤│2 │台中市│南屯區│文山│ 217-1│乙種工業區│1355 │ 全部 │└─┴───┴───┴──┴───┴─────┴────┴────┘附表二:
┌───┬───────┬─────┬───┬───┬─────────────────────┬──┬──┐│ │ │ │ 主要 │ 主要 │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地基座落 │ │ ├────┬───┬───┬───┬────┤ │備註││ │ │ │ 用途 │ 建材 │ 地面層 │二層 │突出物│地下層│合 計 │範圍│ │├───┼───────┼─────┼───┼───┼────┼───┼───┼───┼────┼──┼──┤│211-1 │台中市○○區 ○○○段 │辦公室│鋼筋 │1191.15 │307.15│52.94 │ 185.8│1737.04 │全部│含所││ ○○○區○○路○○號│217地號 │廠房 │混凝土│ │ │ │ │ │ │有增│├───┼───────┼─────┼───┼───┼────┼───┼───┼───┼────┼──┤建全││211-2 │台中市○○區 ○○○段 │警衛室│鋼筋 │ 14.33 │ │ │ │ 14.33 │全部│部 ││ ○○○區○○路○○號│217-1地號 │ │混凝土│ │ │ │ │ │ │ │└───┴───────┴─────┴───┴───┴────┴───┴───┴───┴────┴──┴──┘附表三:
┌─┬───────────┬─┬────┐│1 │7.5噸水冷式冷氣機2台 │5 │控制箱 │├─┼───────────┼─┼────┤│2 │3噸水冷式冷氣機2台 │6 │配電工程│├─┼───────────┼─┼────┤│3 │油壓式工業用升降機1台 │7 │消防設備│├─┼───────────┼─┴────┘│4 │5噸天車1台 │└─┴───────────┘附表四: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光宇醫療儀│雙贏企業股份有│98年11月30日 │765,245元 │AZ0000000 ││器有限公司│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