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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 訴 人 洪奇壁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被 上訴人 錢玫利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超過如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三二二地號,如附圖所示方案二A、面積23點1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營建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320地

號),面積406.07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9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取得,並於95年1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320地號土地標售時記載:「土地位置:上田街52號附近,土地坐落略圖標示現有道路約2M通往上田街」,該現有道路即舊地籍圖所載臺中市○里區○○段○○○○號(以下簡稱323地號)土地。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竟將323地號土地於98年7月7日出售予上訴人並辦理合併,併入上訴人所有322地號土地內,致被上訴人所有320地號土地對外無聯絡道路成為袋地。

㈡被上訴人所有320地號土地與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所有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325號)及上訴人所有322地號土地相鄰,均為住宅區。被上訴人土地四周無通路屬於袋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須通行325地號及322地號土地,始得到○○里區○○街道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325地號土地平均寬度約為1.5~1.88公尺左右,因被上訴人所有德芳段320地號土地為建地住宅區,仍可申請雜項建照或為其他非建築目的之使用,並非全無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存在,如僅通行325地號,不足以提供緊急救難車輛通行使用,故增加使用通行上訴人所有德芳段322地號土地,合計路寬至少3公尺,才足以避免緊急危難之通常使用。

㈢上訴人所有德芳段322地號土地臨上田街面寬有5.25公尺,

如分割出1.12至1.5公尺,面臨路寬尚有4.13公尺,另德芳段322-1地號土地面寬亦為5.25公尺,二筆土地合併計算尚有面寬9.38公尺,依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表列住宅區土地,面臨正面寬度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容許3公尺可以建築,故上訴人所有322地號土地,經分割一部分給被上訴人通行後,尚可以建築房屋,並非上訴人所稱變成畸零地,或喪失經濟效力。

㈣兩造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所有德芳段320地號土地,確有通

行上訴人所有德芳段322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審依具體案件斟酌准許路寬3公尺供通行,並無違誤。答辯聲明則為: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325地號土地,其面寬約1.5公尺至1.

88公尺,其面寬已足供一般動力交通工具如機車等通行,雖其最狹窄處尚無法單獨供汽車通行使用,惟通行汽車,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社會發展,以汽車代步,或為日常生活所需,但既可以機車通行,已具有通常基本通行之功能,在有基本通行功能環境下,如為個人之便利,舒適之目的而要求他人犧牲利益,提供其通行道路,似非所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325地號土地,既然可以供機車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即無再為個人之便利、舒適之目的,非得要求汽車通行不可,原審判決謂通行面寬必須達三公尺,顯然誤解通行權規定之立法意旨。

㈡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其所有320地號土地,係於94年12月1

9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取得,並於95年1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標售公告第6標記載:「土地位置,上田街52號附近,土地坐落略圖標示現有道路2M通往上田街」,該現有道路即為合併前德芳段323地號。觀諸合併前之德芳段323地號土地,其形狀曲折,面寬最窄處僅有92公分,遠比現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325地號土地為窄,雖財政部嗣將323地號土地賣給上訴人,合併於上訴人所有322地號土地,然被上訴人既可通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325地號土地,甚較原使用道路為寬,應得為土地通常使用,實無再損及上訴人之利益,強行要求通行32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規定。

㈢又現今常見之汽車車寬大多在2公尺內,售價新台幣(下同

)678萬元賓士S500L車寬不到1.9公尺,足認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2公尺路寬確實足以應付汽車通行使用,該「方案一」之通行範圍幾近筆直,縱然接近被上訴人所有320地號土地之末端略有轉角,惟該轉角處之角度莫約十度而已,而上田街之路寬約

6.85公尺至6.96公尺,一般具駕駛經驗者均能輕易轉彎通過,不需要放寬至2.5公尺或3公尺通行,被上訴人強行要求通行2.5公尺或3公尺路寬自屬不應准許。

㈣再以上訴人所有322地號土地為呈小喇叭之內縮地型,愈接

近被上訴人所有320地號土地面寬勢必將愈加減縮,倘被上訴人通行範圍至2.5公尺或3公尺,則上訴人所有322地號土地接近320地號土地之面寬則不到3公尺,上訴人如何興建房屋使用?又被上訴人所有320地號土地,依「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無法申請建築使用,長久以來,該320地號土地僅有種菜使用,此觀被上訴人起訴狀證二標售不動產備註欄記載:「地上物為發財樹、種菜、雜草等,現況由得標人自理」,被上訴人所有第320地號土地向來之使用即非以建築為目的,況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現有使用或建築該土地之計劃,被上訴人並自認無法聲請蓋大樓之建照,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目前使用現況而言,被上訴人已可利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325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況通常之使用,亦非指通道須最捷徑、無轉角,且其寬度須足供汽車通行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始謂之,被上訴人主張必須通行上訴人所有第322地號土地,洵屬無據。

㈤至於99年12月22日調解時,上訴人當時對於協商方案固曾退

讓至2.5公尺,惟當時係以將土地分割交易為前提,因兩造對於買賣價格沒有共識,故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準此,既然兩造無法達成調解合意,則調解程序中上訴人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本案仍應以客觀事實判斷被上訴人之通行範圍。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暫編322-A001地號),面積37.30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在該土地範圍內,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屬不應准許。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為被上訴人所有,對外無適當聯絡道路,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325地號、上訴人所有322地號相鄰。325地號、322地號土地面臨臺中市○里區○○街。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以定之(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乃因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是袋地之土地所有人雖於四周圍繞地可取得通行權,仍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之同條項立法理由即明。

㈡被上訴人所有320地號土地對外無適當聯絡道路之事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320地號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325地號、上訴人所有322地號相鄰,可藉由通行325地號、322地號土地而聯絡臺中市○里區○○街之公路,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無誤,有履勘筆錄可憑(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1頁)。上訴人雖稱320地號土地未臨計劃道路,依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不得單獨申請建築使用,不能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益而無請求通行之必要云云,按被上訴人所有之320地號土地面積為406.07平方公尺,縱因未臨計劃道路而無法供單獨建築使用,然仍可申請雜項建照或為其他非建築目的之使用,尚難認320地號土地全無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存在,而遽否認其通行權。茲被上訴人之土地既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其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㈢再者,袋地通行權人為其通行之需要,固得通行於他人之土

地上,但其通行權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於考量通行權必要範圍時,固應考量通行目的、需要,客觀上是否為一般人所認同,更應同時慮及避免通行權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並注意其對相關土地將來之發展,以衡平雙方利益。經查:被上訴人所有32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406.07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影本為證(參原審卷第10頁),將來亦有建築或其他經濟目的使用需要,衡之一般民眾利用汽、機車通往非面臨馬路之土地,已屬常態。而320地號土地上將來興建或為其他非建築目的之使用,均有利用車輛載運人、貨出入之必要,自須考量車輛進出及安全通行之需求,如令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僅得以徒步及人力負重之方式通行鄰地,尚與社會現況不合。而一般排汽量1,800cc至2,400cc之小客車之寬度約1.70公尺至1.82公尺、排汽量5,500cc之汽車之寬度約1.871公尺,有上訴人所提之網路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7至89頁)。又325地號、322地號土地北側接近320地號土地末端略有轉角,車輛如欲安全通行,須稍留寬度,始足為安全通行之用;又上訴人所有322地號面寬5.2

8 公尺,有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可按,如扣除該附圖方案二A所示之通行範圍,上訴人所為322地號臨上田街面寬仍達4.70公尺,有該附圖可按,足認上訴人所有322地號土地仍足供建築使用而發揮其土地利用價值。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325地號土地,其面寬約

1.5 公尺至1.88公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325地號土地最狹窄處顯無法單獨供車輛安全通行使用,與上訴人所有322地號土地如後附圖方案二A面積23.10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合計,面寬達2.5公尺,始足供一般汽車單向通行及轉彎銜接臺中市○里區○○街之通常使用。是本院審酌320地號土地與鄰地各種情況,為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320地號土地之利用,認該通道寬度以2.5公尺為宜。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322地號土地如後附圖方案二A面積23.10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在該通行權範圍內營建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里區○○段○○○○號超過該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判命上訴人不得在該通行權範圍內營建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改判諭知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鎮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維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