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壬○○
陳益盛律師鄭昱廷律師被 上訴人 庚○○
己○○戊○○甲○○辛○○周宛蓉原判決誤載.乙○○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原屬訴外人莊福基所有,於民國(下同)86年間分割增加同地段75-1至-18地號,莊福基且將其中75、75-1至75-12、75-19 至75-24 地號土地提供予訴外人翁華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翁華記公司)興建房屋17棟,翁華記公司於86年申請建築執照時將上開75、75之6地號2筆土地規劃為法定空地,75之6 地號土地並為附表所示之建物唯一對外可通行至大里市○○街之私設道路。嗣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其基地經法院拍賣後,由拍定人分別出售予被上訴人所有。然因法院於拍賣時,未將上開75、75之6號土地一併拍賣,而將該2筆土地另行拍賣,並由上訴人承受,且於98年1月6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承受上開75之6 號土地時明知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且依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等對於上開75之6 號土地有通行權。詎上訴人於98年6月27日在上開75之6號土地上搭建橫跨該土地兩側之水泥矮牆,妨害被上訴人等對外通行,爰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禁止上訴人為妨害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莊福基自86年 4月24日設定無期限地上權予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起,即已不具土地使用收益權限,莊福基所出具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同意書」,係屬無效;上開75之6 號土地不符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現有巷道」之要件,建築法法定空地之規定,不能據此限制上訴人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縱認莊福基就上開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自始不存在,前開同意書因僅同意供特定同段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並非公用性質之現有巷道。上開75之6 號土地抵押權人、地上權人原為台中一信,於93年10月 7日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金資產公司),上訴人於95年2月3日受讓柯金資產公司對於莊福基之債權,並於95年 3月28日受讓登記為抵押權人及地上權人,嗣承受取得上開75之6 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有完全使用、收益、處分權;又如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其範圍亦應僅限於向南部分3公尺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分割前之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原為莊福基所有,於86
年4月7日設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 億4400萬元之最高抵押權予臺中一信(權利標的75地號土地,債務人原為莊福基及林聖忠,嗣變更為莊福基),嗣並於86年 4月24日設立不定期限、無地租、權利價值10萬元之地上權予臺中一信。
㈡上開75地號於86年5月14日由莊福基分割增加同地段75-1至75-18地號土地。
㈢莊福基於86年 8月14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翁華記公司
於同地段75、75-1至12、75-19至-24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86府工建字第2808號),興建含附表所示 6棟房屋在內之17棟房屋,其中75、75-6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並作為附表所示 6戶房屋基地連接大里市○○街12米計畫道路之私設道路。
㈣附表所示 6戶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為被上訴人等人。
㈤莊福基於91年11月27日、93年 4月14日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供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人通行使用。
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中一信之資產與負債)
於93年10月 7日,將對於原系爭土地所有人莊福基之債權(含債權之擔保)讓與訴外人柯金資產公司,95年2月3日柯金資產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受讓債權後,於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承受取得上開75-6地號土地所有權。
㈦上開75-6地號土地為附表所示 6戶房屋出入大里市○○街12米計畫道路之私設道之唯一通道。
四、法院之判斷:⑴系爭75-6地號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係於86年間分割自原
75地號土地,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於92至93年間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5-6地號土地則於96年12月 7日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⑵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98年 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於98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前雖無修正後第 1項後段所規定之:「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之規定,但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6號判決稱:「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及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稱:「……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指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等語,則98年 1月23日公布修正後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係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本件雖係於98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但與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性質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
⑶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同地段75、75-4、-5、
-7、-8、-12、-19、-20、-21、-22、-23、-24、及系爭75-
6 土地等共19筆土地,同時作為建築基地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86府工建字第2808號)建築房屋。而如附表所示之 6筆土地被其餘13筆土地包圍,而未面臨其他公路,僅能經由系爭土地與連接臺中縣大里市○○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85頁)、測量成果圖(原審卷第89頁),及臺中縣政府86府工建字第2808號建造執照卷可證(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如附表所示之 6筆土地完全未鄰接公路,如無通路與公路連接,人車出入困難,自屬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 6筆土地與系爭75-6地號,及同地段75、75-4、75-5、75-7、75-8、75-12、75-13、75-14、75-15、75-16、75-17、75-18 地號土地原均屬同地段75地號,為莊福基所有,莊福基於86年5月14日將原75地號分割成75、75-1至75-18號等共19宗土地,嗣後系爭75-6地號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則分別由兩造取得所有權,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依類推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取得此通行權,係基於土地相鄰關係之法律規定,與莊福基是否於91年11月27日、93年 4月14日出具使用同意書無涉。
⑷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僅得在 3公尺寬之範圍內主張通行權
云云,查系爭75-6地號土地係翁華記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所規劃之法定空地,並為附表所示土地房屋惟一出入之私設道路,有臺中縣政府函(原審卷第61頁)及建造執照卷可稽。按建築基地以私設通道連接建築線有其建築規劃及安全上之考慮,不得率予減縮範圍,且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 4項前段定有明文,則系爭土地自不宜再作其他用途使用;又75-6地號(台中縣大里市○○街○○○巷)土地寬6公尺,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僅此通道與臺中縣大里市○○街連接,中間並無迴轉車道(見原審卷第53、85頁),則以現今汽車寬均超過1.5公尺,3公尺寬之通道顯無法會車,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以 6公尺寬之通道與臺中縣大里市○○街連接,始能為通常使用等語,應足採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僅得在 3公尺寬之範圍內主張通行權云云,為無理由。
⑸至於系爭75-6地號土地上固有地上權之設定,茲不論該地上
權設定是否無效,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75-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附此敘明。
⑹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75-6地號、面積
105.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於98年 6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水泥短牆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於系爭75-6地號土地上為建築、設置地上物或其他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倘得通行系爭75-6地號土地,亦應支付償金。系爭75-6地號土地自95年 3月28日至98年11月17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95年 3月28日至98年11月17日之相當租金之償金及不當得利為15萬549 元(3920105.4810/100(278/365+1+1+321/365)=150549)。又自98年11月18日起,每年租金為4萬1348元(3920105.4810/100=41348)。爰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修正前民法第833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請求。聲明:①被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5萬549 元,暨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等應自98年11月18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 4萬1348元。③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基地與系爭75-6地號土地原均為莊福基所有,且均自大里市○○段○○○號土地分割,致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其基地形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且該等不動產陸續拍賣時,莊福基均已出具系爭土地無條件供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之同意書,依民法第789 條第 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無須支付償金。若應給付償金,僅應自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有通行權確定時起算。另上訴人於承受系爭土地時即已可預見該土地除作為私設道路外並無法做其他使用,其損害程度亦甚微,則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應屬過高。
三、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就系爭75-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已如本訴部分所述。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同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既係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被上訴人自無需支付償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依法既有通行權,其通行權之利益,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費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附表〉┌──┬────┬─────────────────┬──────┐│編號│所有權人│ 土地/地上建物及門牌號碼 │取得日期 │├──┼────┼─────────────────┼──────┤│1 │庚○○ │土地:大里市○○段○○○○○號 │ ││ │己○○ │地上建物:大里市○○段344建號 │92年 6月23日││ │ │建物門牌號碼:大里市○○街○○○巷○號│ │├──┼────┼─────────────────┼──────┤│2 │戊○○(│土地:大里市○○段○○○○○號 │ │ │ ││ │原判決誤│地上建物:大里市○○段345建號 │92年 1月22日││ │載為林真│建物門牌號碼:大里市○○街○○○巷○號│ ││ │君) │ │ │├──┼────┼─────────────────┼──────┤│3 │甲○○ │土地:大里市○○段○○○○○號 │ │ │ ││ │ │地上建物:大里市○○段346建號 │95年 6月 2日││ │ │建物門牌號碼:大里市○○街○○○巷○號│ │├──┼────┼─────────────────┼──────┤│4 │辛○○ │土地:大里市○○段○○○○○號 │ │ │ ││ │ │地上建物:大里市○○段341建號 │93年11月18日││ │ │建物門牌號碼:大里市○○街○○○巷○號│ │├──┼────┼─────────────────┼──────┤│5 │周宛蓉 │土地:大里市○○段○○○○○○號 │ │ │ ││ │ │地上建物:大里市○○段342建號 │93年 4月19日││ │ │建物門牌號碼:大里市○○街○○○巷○號│ │├──┼────┼─────────────────┼──────┤│6 │乙○○ │土地:大里市○○段○○○○○○號 │ │ │ ││ │ │地上建物:大里市○○段343建號 │92年 7月11日││ │ │建物門牌號碼:大里市○○街○○○巷○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