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上 訴 人 彩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慧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彩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之前身六和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前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台製1050mm鍍膜機(下稱系爭機器)1台,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約定每月給付貨款35,000元。六和公司給付1年多之後,已支付金額542,500元。嗣六和公司改名為彩晶公司,於改名前雙方於95年11月2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其餘未付貨款還款事宜,約定剩餘金額1,257,500元由六和公司每月15日支付35,000元予被上訴人,直到清償完畢為止。若償還期間,六和公司遲延付款(任一期設備款),被上訴人將無條件將原機拆除(包括六和公司所增加的設備,包含冷凍機、石英膜厚計、電腦製程自動化、SCR艙體溫度控制器)。而由上訴人丙○○、高貴華代表六和公司與被上訴人協商,共同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並由丙○○、高貴華就上開尚未清償之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嗣彩晶公司陸續攤還1年多,總計已清償系爭貨款965,500元,尚欠貨款834,500元,即未依約清償,並將系爭機器主要配件冷凍機、石英膜厚計、電腦製程自動化、SCR艙體溫度控制器等主要功能組件拆除,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彩晶公司與丙○○、高貴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彩晶公司及丙○○則以:⒈六和公司實際上由高貴華負責一切營運,因當時六和公司要
改名為彩晶公司,關於六和公司的債務要由彩晶公司承受,系爭機器仍為彩晶公司所有,關於買賣合約書上之尚未清償的貸款債務及讓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取回之約定,均由彩晶公司承受。於96年1月間甲○○正式成為公司負責人後,經高貴華告知,甲○○及丙○○始知系爭機器性能不穩定,不能正常使用,而系爭機器機齡近20年,製造廠已倒閉,根本就是一台沒有實用價值的廢鐵。因原本向被上訴購買的僅有主機及電子槍,高貴華為了讓機器可以使用,遂利用六和公司的資金添購了石英膜厚機、冷凍機、電腦製程自動化、艙體溫度控制器等,但仍不能使用,遂將該添購之附件拆下著供其他機台使用,但高貴華仍持續以六和公司的資金支付給原告。
⒉甲○○接任公司負責人後,發現高貴華並未善盡實際負責人
之責任,故於97年1月將其資遣,其後從員工得知系爭機器不能使用,在過去1年中也沒有使用過,高貴華離開時也未善盡點交責任,彩晶公司無人可操作系爭機器,且系爭機器不能使用之故,彩晶公司於97年1月告知被上訴人,因無力償還剩餘貨款故希望依合約由被上訴人將機台拆回,彩晶公司不負保管責任,而被上訴人也同意。當時彩晶公司計畫搬遷,為方便被上訴人拆機,故等待被上訴人主動來拆機,惟被上訴人仍未前來拆機,卻要求之前用六和公司資金所添購、現為彩晶公司所有的配件皆要給被上訴人,當初甲○○及丙○○皆不懂這種設備,由高貴華與被上訴人自行交易,事後發現以180萬元買近20年中古倒閉機,只有主體與電子槍仍不能動之機器,而彩晶公司前後也已付了約100萬元的貨款,並答應退回原本所購買的機台,但被上訴人卻仍執意提出需拆除屬於彩晶公司財產的不合理要求,實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丙○○於簽約時(95年11月21日)並非六和公司之
負責人,且未任職於六和公司,高貴華亦非負責人,當時之負責人為陳賢宗,接續負責人為甲○○,簽訂買賣合約書究係何人授權?如有授權,何人為代表公司之人、何人為連帶保證人,涉及該份合約是否成立之基本問題,應予究明。不能憑空認定丙○○與高貴華均為連帶保證人,丙○○與妻甲○○對光學為門外漢,僅因妻甲○○同意投資,事後並接任公司負責人,故委請丙○○出面代表公司簽字,故丙○○在合約書上簽名之本意,在將來接掌公司後,承諾有此一債務及分期付款之表示,而非有連帶保證之意思。且丙○○並未擔任六和公司任何職務,無須為六和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在原審陳稱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立系爭合約書云云,純係對法律用語之誤解所致。
⒋系爭買賣合約中之「拆除取回條款」,其意義為若彩晶公司
有遲延付款之情時,被上訴人將無條件原機拆回,而不得再請求給付價金。蓋依雙方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甲方(彩晶公司)遲延付款(任一期設備款),乙方(被上訴人)將無條件原機拆除。」,其字義為乙方「將」,而非乙方「得」。亦即當彩晶公司一有遲延付款之情形,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機器拆回,而非被上訴人有選擇請求金錢或原機拆回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僅能要求將原機拆回,而不得再主張價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令上訴人彩晶公司應與上訴人丙○○及原審共同被告高貴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同被告高貴華未提起上訴,而彩晶公司與丙○○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又彩晶公司與丙○○之上訴,均非基於與高貴華有關之事由,故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高貴華,高貴華則未上訴,該部分之判決已確定,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彩晶公司(即六和公司之前身)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總金額180萬元,並約定每月給付貨款35,000元,經陸續給付貨款計542,500元後,嗣於95年11月21日,由丙○○、高貴華與被上訴人協商處理系爭機器其餘未付貨款還款事宜,共同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彩晶公司陸續攤還1年餘,總計已清償系爭貨款965,500元,尚欠貨款834,500元迄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買賣合約書為證,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內容記載:「六和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向慧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購買台製1050mm鍍膜機乙台,總金額180萬元整。截至95年11月21日,甲方已支付542,500元整予乙方,剩餘1,257,500元整,將由甲方每月15日支付35,000元整予乙方,直到清償1,257,500元整為止。若償還期間,甲方遲延付款(任一期設備款),乙方將無條件將原機拆除(包括甲方所增加的設備,包含冷凍機、石英膜厚計、電腦製程自動化、SCR艙體溫度控制器)」等語觀之,上訴人彩晶公司因係六和公司之改名而繼續承受系爭機器之買受人,承擔分期支付尚未給付之價金,直到全部付清為止,至為明確。並無契約之買受人不清之問題,且此亦為上訴人彩晶公司與丙○○在原審所不爭執(彩晶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彩晶公司為買受人),則丙○○與高貴華既在系爭合約書之「甲方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部分簽名,則其為彩晶公司承受系爭買賣合約之剩餘價金之給付,願負連帶責任,至為明確,並無另須探討解釋之必要。上訴人丙○○之上訴意旨,以其係六和公司(彩晶公司之前名)之代表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另方面又以其未受六和公司之原代表人陳賢宗之授權,僅因其後接任之代表人甲○○為其妻,對公司之業務無專業能力,委請其出面簽字,僅在承諾將來接掌公司後,承認有此一債務及願分期付款之表示,非連帶保證之意思,在原審所稱,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等語,純係對法律用語之誤解云云,非但所言前後矛盾(先稱未經公司負責人之授權,後稱代表公司而為簽名,先後不符),且與合約之內容不合,自不足取。上訴人丙○○又以:當初本件糾紛發生之始,被上訴人向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調解筆錄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概要欄內更記載「聲請人請求甲方代表人丙○○(現任彩晶光電總經理),連帶保證人高貴華(前六和光電總經理)為此一背信事實負責。」(見上證七),且所附之證物,即為系爭買賣合約書。由此更可確定,上訴人丙○○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中之地位為六和光電公司之代表人,絕非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之對象,僅為上訴人丙○○及原審共同被告高貴華二人,其調解概要欄,前段敘述為六和光電公司(即上訴人彩晶公司前身)向慧綺公司購買鍍膜機,尚有貨款未支付,且上訴人彩晶公司已無意支付貨款,又不依約將鍍膜機之重要配件歸還,有違反契約背信之嫌,而聲請上訴人丙○○及原審共同被告高貴華為調解。亦足見其並非主張上訴人丙○○僅為彩晶公司之代表人而已,上訴人丙○○之上訴,僅截取後段文字自行解讀其為彩晶公司之代表人,而不負連帶責任,亦非有據。又對他人之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亦不以具有一定身分為必要,丙○○抗辯其非公司之人員無負連帶責任之理由云云,亦不足取。
六、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彩晶公司就剩餘未付之價金125萬7500元,應於每月15日支付35,000元,直到清償125萬7500元整為止。足見上訴人彩晶公司仍負有給付剩餘貨款之義務,雙方雖約定於償還剩餘貨款期間,如有遲延付款情形,被上訴人將無條件將原機拆除,然該約定僅係以系爭機器就被上訴人上開剩餘貨款債權預供擔保,於彩晶公司遲延付款時,被上訴人得依該約定將系爭機器拆除,並未課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拆除抵償剩餘貨款之義務,或因該約定而排除或優先於被上訴人剩餘貨款請求權或生使之消滅之效果,被上訴人不就該預供擔保之系爭機器拆除取償,而仍依約請求給付貨款,並無違反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將之解讀為被上訴人僅得將機器拆回,而非有選擇金錢給付或拆回機器之權利云云,亦非有據。退而言之,縱依該預供擔保之約定,被上訴人若欲拆除系爭機器取償,其拆除範圍除「原機」外,尚包括六和公司所增加的設備即「冷凍機、石英膜厚計、電腦製程自動化、SCR艙體溫度控制器」等,然被告彩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自承:為使用系爭機器,六和公司其後仍添購石英膜厚機、冷凍機、電腦製程自動化、艙體溫度控制器等設備,但仍不能使用,遂將該添購之附件拆下著供其他機台使用等語(見原審98年9月1日答辯狀),高貴華亦自承:系爭機器之重要零件,包含石英膜厚計、自動監測系統、液晶螢幕等,都已經遭拆走等語(見原審98年9月1日、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機器之狀態已非原來雙方約定預供擔保之狀態,被上訴人更無從以之拆除取償。被告等抗辯原告應將系爭機器取回、拆除系爭機器附件不合理不得拆除等語,洵非有據。
七、至上訴人彩晶公司、丙○○辯稱系爭機器性能不穩定,沒有實用價值,已不堪使用等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縱係屬實,然系爭機器於六和公司向被上訴人購入後,即由高貴華操作使用,高貴華亦自承伊在六和公司工作,系爭機器是伊在使用等語(見原審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機器於六和公司購入後迄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時,已支付542,500元,換算每月按期支付之金額,計已支付1年餘之款項,則系爭機器已由六和公司使用1年餘,惟於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時,並未提及系爭機器有何上開不堪使用等情,並於簽約後繼續按買賣合約書攤還1年餘,總計彩晶公司即六和公司業已使用、管領系爭機器至少2年以上,且兩造係於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成立並履行後,為處理剩餘貨款清償事宜,於95年11月21日另行就此達成清償剩餘貨款債務之協議,而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並非為買賣系爭機器而再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無於彩晶公司遲延付款時必然承受系爭機器抵償貨款之義務,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機器嗣已不堪使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取回系爭機器而拒付其餘貨款。
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11月21日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後,經陸續付款,本件尚餘貨款債務834,5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丙○○、高貴華並均自認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原審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有上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剩餘貨款債務834,500元暨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與高貴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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