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前案判決認因係於被上訴人服義務役期間違反當時法律、未經向軍事機關報准而結婚,確認係無效確定。被上訴人亦於該前案中自承其於71年10月結婚時即知兩造結婚無效。詎被上訴人既明知兩造結婚無效、非合法夫妻,竟仍於該前案訴訟進行中,忽於97年3月間,提出其雇用不肖徵信人員偷拍伊與另一男子在該男子位於台中市○○路與繼光街交叉口租屋處之性行為錄影帶、光碟及照片,侵犯伊之隱私權,使伊自知悉遭偷拍後,迄今均無法安眠,精神所受損害至深且鉅;且被上訴人不但於伊生意失敗時,藉詞願賣祖產相助以哄騙伊錄下反省之自白錄音帶,卻於取得錄音帶後未依諾相助;又與伊之女員工有染進而結婚,並教唆兩造之子於上開前案訴訟為不實之扶養供述,被上訴人種種惡行,在在均使伊痛心不已,需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為慰撫。(二)上開錄影帶等之拍攝地點,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在兩造家中,家中尚有小孩及在伊於家中所營宏盛廣告社擔任會計之上開女員工,故伊不可能在家通姦;且錄影帶中房間為磨石子地板,與家中房間鋪紅色地毯之情形不符,反而與上開中山路房間情形相符;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其係為拍攝子女生活起居,何以其僅能提出拍攝床鋪之照片?另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錄影帶母帶已遭伊強行取走,所言不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將偷拍伊全部照片、底片、電腦存檔照片、錄影(音)帶、光碟片等全部返還伊;⑶被上訴人應親立悔過書表達致歉及悔意交付伊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伊於89年間發現上訴人有婚外情且常涉足牛郎店,惟因未取得證據以使其同意離婚而精神倍受折磨。恰90年間伊調至新竹服務,無法每日往返當時兩造所共居且為伊所有之台中市○○街○○號房屋,為能掌握家中小孩生活情況,遂於該屋內裝設錄影設備,側錄家中及小孩生活狀況,未料,竟於91年初意外取得上訴人與他人通姦之實況。是該等錄影設備之裝設,非以故意侵害上訴人隱私為目的;且拍攝地點為伊所有房屋,自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況通姦行為非法律保護之法益,伊錄得上訴人通姦行為自無所謂侵權可言。矧上開錄影帶取得之目的,僅係為兩造離婚之證據,合乎比例原則;且伊係因上訴人一再濫訟,為證明自己清白,始於上開前案中提出為證據,並未另將此錄影帶向外散佈或用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再者,上訴人於婚姻中縱容自己為悖於倫常之行為,要難謂為有何心理痛苦而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又兩造於91年3月28日前往當時尚在世之上訴人之父洪慶來位於台中市○○路之住處協商離婚事宜時,伊即曾應上訴人要求播放該錄影帶內容以為要求離婚之證據,是上訴人並非如其所稱於上開前案訴訟中、於97年3月間始知該錄影帶之存在。兩造於91年4月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後,上訴人旋將上開通姦之原始錄影帶強行取走,故伊並未持有該原始錄影帶。至伊於上開前案中所提出之照片,係當時為保存方便,將錄影帶內容轉錄至光碟,而自光碟中翻拍成照片,伊已於該前案中將照片連同光碟提出於法院,伊目前僅持有一張黑白照片,是伊並無另偷拍上訴人照片之事。(三)另伊為幫上訴人清償貸款、將前開住家房屋整理出售時,發現上開錄音帶,內容多為上訴人哭訴其對不起伊之言詞,而此錄音帶亦已提出於兩造另案即原審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046號案件作為物證,上訴人在該案偵查期間亦坦承該錄音帶為其所錄製,是斷無其所稱係遭伊哄騙而錄製之情。(四)又伊於上開前案中表示於結婚時即知婚姻無效,僅係於訴訟攻防中為有利於己之供詞,實則,係上訴人之父洪慶來在7l年間告知需以將登記之結婚日期提前(至伊服義務役前)之方式使婚姻成為有效,伊亦深信不疑而依此而為,是伊原皆認兩造間係屬正常婚姻關係,伊係於上開前案訴訟中經律師告知,始知兩造婚姻可能為無效。另上訴人就其所稱伊與其女員工早有特殊關係乙事,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與伊離婚後心存報復,以各種方式騷擾伊,其一再濫行興訟,僅係為掩飾自己過錯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本件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求為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係自71年1月20日起至73年1月19日止在軍中服義務役,而兩造係於71年10月、11月間被上訴人仍具有軍人身分時舉行結婚儀式,且未向軍事機關報准,嗣於辦理戶籍登記時,乃登記兩造結婚時間為70年12月24日,惟上開婚姻仍經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61號判決認定依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條例第3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此部分並因兩造並未上訴而確定(參見原審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按上訴人於該前案另就其損害賠償、贍養費之請求及被上訴人反訴所為代墊扶養子女費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為98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確定)。
二、兩造曾於91年4月1日協議離婚。
三、上開台中市○○街○○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為兩造自婚後至92年間之共同居住之處(原審卷第32頁、第44頁)。
伍、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係自71年1月20日起至73年1月19日止在軍中服義務役,而兩造係於71年10月、11月間被上訴人仍具有軍人身分時舉行結婚儀式,且未向軍事機關報准,嗣於辦理戶籍登記時,乃登記兩造結婚時間為70年12月24日,惟上開婚姻仍經原法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61號判決認定依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條例第3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此部分並因兩造並未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件判決在卷可參,應屬真實。再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故兩造之婚姻於97年間經原法院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前,仍有結婚推定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應予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拍攝其與人性行為之地點何在?(二)被上訴人裝置上開拍攝器具並將拍得之影帶提出於法院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而使其受有損害二端。茲分別判斷審究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設拍攝器材之地點,係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位於繼光街之住處,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拍攝地點乃是當時其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之台中市○○街○○號住所等語,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主張:依其所提出之錄影帶翻拍照片,拍攝地點之地板是磨石子地板,且牆壁是白色的,與上開日進街住處之屋內情形不符云云,然查,經檢視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之錄影帶翻拍照片,影像頗為模糊,實無從遽認拍攝地點之地板確實是磨石子地板,且牆壁亦是白色。況縱認拍攝地點之情形確實如上訴人前揭所述,然上訴人既始終未能提出前揭繼光街住處照片及日進街住處照片於91年初(即被上訴人拍攝當時)之室內照片供本院比對,其空言主張拍攝地點為繼光街之處所云云,即無足採。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提有磨石子及紅色牀具之彩色相片乙張欲為證明,惟不能證明該相片究拍於何時,所攝之場景是否於91年初被上訴人拍攝即存在,抑事後上訴人為拍攝時始存在,是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自不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二)次按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又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查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共同居住在該私生活領域之家庭成員,彼等間之一舉一動,本為相互間所能輕易察覺,此亦為家庭成員緊密結合之可貴之處,此時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自明之理。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地點為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位於繼光街之住處,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裝設監視器之地點為其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之台中市○○街○○號住所,即堪採信。又上訴人亦自承兩造於結婚後即共同居住於上開處所,則該日進街之住處既為兩造當時為經營婚姻關係而共同生活居住之住處,則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該處所所為之舉動,存有不被被上訴人知悉之隱私權合理期待,故被上訴人縱在上開兩造共同生活居住之住處,裝設監視器,亦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雖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時,即已知悉婚姻無效,復為本案之偷拍行為,確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云云。然查,縱認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之初,已知悉該婚姻無效,惟上開婚姻於97年間經原法院確認為無效前,仍有結婚推定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兩造之婚姻無效,當不影響本院對於日進街之住處為兩造當時為經營婚姻關係而共同生活居住之住處之認定,而難認被上訴人在上開日進街住處裝設監視器,係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三)再按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存有婚姻之外觀,並有結婚推定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查悉上訴人有無違背婚姻義務之不法行為,以確保其法律上權利,遂於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裝設監視器而作為蒐證之手段,並於兩造之婚姻事件涉訟中,將所拍得上訴人與人發生性行為於該時期仍屬違背婚姻推定效力不法行為之影帶提出於法院,乃合法權利之行使行為,其手段與目的亦符合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四)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心機深沉,不但與上訴人之女員工有染進而結婚,彼時上訴人因生意失敗,被上訴人尚假意願賣祖產幫助伊,進而哄騙伊錄下反省之自白錄音帶,惟被上訴人嗣後並未遵照承諾幫助伊等情,然此部分事實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上述情形與上訴人之隱私權有無受侵害,亦屬無涉,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而使其受有精神損害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使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將偷拍上訴人全部照片、底片、電腦存檔照片、錄影(音)帶、光碟片等全部返還上訴人;(3)被上訴人應親立悔過書表達致歉及悔意交付上訴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暨上訴人請求勘驗兩造原共同居住及上訴人與人同居之場地並與上開相片比對,均無必要,爰不一一予以臚列或查證,均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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