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 訴 人 己○○被 上訴人 乙○○
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園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坐落臺中縣○○鄉○○街○○巷○號園中園社區之管理員,於民國98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上班時間並執行職務中,與上訴人前房客陳冠宏於該大樓管理室辱罵上訴人「哭夭」、「花露煞」(查「花露煞」之「花」字用於女子,指凡事或財務與人不清不楚,「露」為物之靡爛、污穢、發臭,於人當糟糕解,即誣指上訴人很爛、很糟糕,「煞」字本不祥、不雅,「哭夭」亦同)。乙○○又基於惡意、不實指摘、散布上訴人「非法所得」、「霸占」他人之財產,顯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另乙○○雖具「管理」之職,惟上訴人已聲明「鑰匙先交啦」、「只有鎖匙啦」、「我沒有跟他交房子」,乙○○仍對陳冠宏簽署「茲在己○○面前當面收取陳冠宏53號6樓三副鎖匙,並經己○○看過房間」,含點交房屋,已違背應遵循、維護之管理職責。而乙○○受僱於被上訴人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鄰公司),芳鄰公司又受僱於被上訴人園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園中園管委會),二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乙○○所稱上訴人非法所得及霸占他人財產部分,認定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萬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所命其給付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1萬元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訴外人陳冠宏與上訴人於管理室拉扯,乙○○才口出「哭夭」「花露煞」等語,其目的是請陳冠宏及上訴人不要再拉扯,以維護上訴人,乙○○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且於上訴人離去後,陳冠宏先主動口出「非法所得」等語,乙○○希望陳冠宏儘快離開,才簡單虛應陳冠宏幾語,乙○○所為並無不法性,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上訴人之名譽未受侵害之虞。又乙○○前揭所為,均與執行管理員之職務無關,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乙○○係坐落台中縣○○鄉○○街○○巷○號園中園社區之管理員,受僱於芳鄰公司,芳鄰公司又受僱於園中園管委會。
(二)乙○○有於98年3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園中園社區管理室對上訴人之前房客陳冠宏稱「哭夭」、「花露煞」,並謂上訴人「非法所得」及「霸占」他人財產。
(三)乙○○對陳冠宏為上訴人「非法所得」及「霸占」他人財產等言語,係在上訴人離開管理室之後。
(四)乙○○於前揭時、地有在陳冠宏所寫「茲在己○○面前當面收取陳冠宏53號6樓三副鎖匙,並經己○○看過房間」之紙條簽名。
(五)上訴人位於園中園社區租予陳冠宏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其朋友徐若梅於生前所贈與,並引起徐若梅之繼女不滿,曾提供資料要求蘋果日報刊登。
(六)上訴人曾就乙○○於上開時、地為「哭夭」、「花露煞」及「非法所得」、「霸占」他人財產等言語,對乙○○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1號處分不起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9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乙○○對陳冠宏所稱「哭夭」、「花露煞」,有無辱罵上訴人之意思?
(二)乙○○對陳冠宏所言上訴人「非法所得」及「霸占」他人財產,對上訴人應否負妨害名譽之賠償責任?
(三)乙○○對陳冠宏簽署「茲在己○○面前當面收取陳冠宏53號6樓三副鎖匙,並經己○○看過房間」,對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對陳冠宏所稱「哭夭」、「花露煞」,有無辱罵上訴人之意思?觀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所附錄音譯文,其與陳冠宏前後對話內容為:
陳冠宏(下稱陳):你無咬我簽你的名,小等咧啊!乙○○(下稱徐):對啊,伊無簽,伊的厝…。
陳:你愛咬我簽咧,我有交代乎你吶!徐:鎖匙啊!陳:鎖匙底這啊!徐:對啊!陳:你咬我簽,你無咬我簽!徐:啊你不是講要看厝,我啊知道你要看厝!陳:伊看過啊嘛!這個查某真惡質吶!徐:喔,哭夭,花露煞,乎恁這些舞尬,卡度啊一睏(陣
),各現在…對麼,我拿這個,簽這個不打緊,簽這攏不打緊,算我咬你簽的鎖匙尬遙控器三個,對麼?陳:這!這!這!徐:寫在這啊?是乙○○雖有言及「哭夭」、「花露煞」等語,惟以前後對話文義觀之,應係抱怨陳冠宏與上訴人在管理室吵架,把事情弄的很複雜,而心生怨隙之言語,故其用語為「乎恁這些舞尬,卡度啊一睏(陣)」(台語,意為被你們這些人、這些事耽誤了那麼久)。且乙○○在此之前未有辱罵上訴人之言詞,自難僅以乙○○言及「哭夭」、「花露煞」,而認此係辱罵上訴人。況乙○○所言「哭夭」、「花露煞」係對陳冠宏為之,不能遽認乙○○對陳冠宏所言「哭夭」、「花露煞」,即有辱罵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主張乙○○所為上開言語係在辱罵伊云云,要無可採。
(二)乙○○對陳冠宏所言上訴人「非法所得」及「霸占」他人財產,對上訴人應否負妨害名譽之賠償責任?⒈乙○○固有在管理室對陳冠宏表示:「我現在講乎你聽
,這個厝來講是非法所得,不正常咬人得來的…,伊(指上訴人)要霸占人家的財產,人囝兒世小(兒女)各不肯…啊你咬伊這樣想就好了,對麼?非法所得,非法所得」等語,但陳冠宏在乙○○為上開言語之前,已先對乙○○陳稱:「房東是死了啦,啊伊港騙那間厝去,這樣你聽有麼?啊確實有鬼」、「啊你甘知影這間厝的代誌…對!對!對!啊伊各港ㄠˋ啊,這樣意思你聽有麼?啊嘟釣(遇到)伊有夠衰?你講」等語,故先指摘上訴人「非法所得」及「霸占」系爭房屋者係陳冠宏,乙○○之後始附和陳冠宏。而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朋友徐若梅生前所贈與,並引起徐若梅之繼女不滿,曾提供資料要求蘋果日報刊登,因系爭房屋陳冠宏先向徐若梅承租,之後繼續向上訴人承租,故陳冠宏得知上情,而於與上訴人發生租賃糾紛後,四處散播上訴人非法取得系爭房屋之言論,乙○○始會知情等情,已為上訴人於本院99年8月31日審理時所承認,則乙○○在上訴人離開管理室後,現場僅乙○○與陳冠宏在場,乙○○在無他人在場聽聞之際,對陳冠宏言明上訴人「非法所得」及「霸占」系爭房屋,陳冠宏本就認上訴人係非法取得系爭房屋,自不會影響陳冠宏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貶損上訴人之名譽。
⒉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
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乙○○對陳冠宏所言上訴人「非法所得」及「霸占」他人財產,應係對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為之評論,議論上訴人之是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緣由為可受公評之事,故乙○○附和陳冠宏所發表之言論,應認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乙○○所發表之言論,並非其所捏造,其內容亦與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朋友徐若梅生前所贈與,並引起徐若梅之繼女不滿,曾提供資料要求蘋果日報刊登等情大致相符,非屬虛妄,再經上訴人之房客散播,已堪認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是本院認乙○○所為上開言論應屬言論自由之一部分,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乙○○對陳冠宏簽署「茲在己○○面前當面收取陳冠宏53號6樓三副鎖匙,並經己○○看過房間」,對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⒈依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所附錄音譯文,乙○○、上訴人與陳冠宏三人之前後對話內容為:
陳:我咬你講(後聽不懂),「茲在己○○面前當面收
取陳冠宏53號6樓三副鎖匙,並經己○○看過房間」。
徐:恁先去講乎好來再來!己○○:(下稱賴):鑰匙先交啦,房子我還沒,還沒...。
陳:幹妳娘雞掰,妳啥小,你咬我簽!徐:要簽安那?陳:我各有鎖匙,鎖匙乎你呀!徐:對啊,我現在到底,到底。
賴:只有鎖匙啦!徐:到底,我到底現在要怎麼簽法,我嘛不知啊,啊恁
現在,為什麼扯到我這邊來?對嗎?陳:啊我各鎖匙交乎你啊!徐:我等咧咬你簽沒關係,你先講乎好,看要怎麼簽法
,我各咬你簽,看要怎麼簽,我覺得很奇怪吶!賴:就是三把鑰匙,我的很簡單啊,我就這樣而已,我
的很簡單啊!徐:啊現在是要怎樣?賴:是事實啊!陳:我不可能各來咬妳拿鑰匙!徐:對啦!陳:啊妳現在了解麼?我講妳現在多少錢要打給我,水費要怎麼交...。
賴:你,麻煩你。
徐:(只簽姓)賴:名。名啦,拜託一下啦!徐:(再簽),對麼,哪會佛尬我煞愛咬恁簽名。
賴:今天的日期,今天的日期。
徐:對麼,那我覺得很奇怪,你們既然尬這樣就不要..。
賴:98年啊!徐:(加簽),對麼?陳:來,麻煩你!徐:要寫哪裡?賴:我沒有跟他交房子徐:那現在怎樣,你看...。
賴:東西,內底的東西我還沒看清楚咧啦!可見乙○○應陳冠宏之要求,保管陳冠宏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三副鑰匙,而在陳冠宏所書寫「茲在己○○面前當面收取陳冠宏53號6樓三副鎖匙,並經己○○看過房間」之紙條簽名,其中乙○○在上訴人面前收取系爭房屋之三副鑰匙,應與事實相符,且有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未同意係「經己○○看過房間」之部分,上訴人堅持其在陳冠宏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時未看過系爭房屋之房間。
⒉陳冠宏要求乙○○在其所寫「經己○○看過房間」之紙
條簽名,目的在於證明其無破壞或毀損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同意交還系爭房屋,對上訴人無賠償之責任。雖上訴人否認於陳冠宏交付鑰匙時有看過系爭房屋之房間,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陳冠宏有破壞或毀損系爭房屋,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因乙○○簽署「經己○○看過房間」之紙條致影響其對陳冠宏之賠償請求權等情,上訴人即無因乙○○簽署「經己○○看過房間」之紙條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既未因乙○○此部分所為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賠償,自有未合。至上訴人所謂因系爭房屋有糾紛,其必須降價急售,受有損害云云,與乙○○之行為無關,不應由乙○○負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乙○○所為並不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之雇主芳鄰公司、園中園管委會自亦不對上訴人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61萬元及利息,應不能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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