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陳沆河 律師被 上訴人 乙○○

己 ○胡戊○蘭丙○○○○○○

戊 ○庚○○戊○惠劉戊○錦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被繼承人林天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一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兩造被繼承人林天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新台幣25萬8664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負擔28,74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天送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3日去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債務,被繼承人林天送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本件應就被繼承人林天送全部之遺產而為分割,不得僅就附表一所示之8筆土地為分割,為此,乃擴張聲明追加請求就被繼承人林天送全部之遺產分割。亦即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一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而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新台幣(下同)258,664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負擔28,740元。

㈢被上訴人劉戊○錦所提99年9月29日答辯狀之內容均為不實

,上訴人否認其真正。1.農保喪葬津貼部分,被繼承人林天送去世時,上訴人支出治喪費用444,182元,所領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於林天送治喪時已經支付完畢,劉戊○錦抗辯該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應算入遺產總額云云,顯無理由。2.金飾部分,上訴人否認劉戊○錦之主張。3.土地部分,上訴人否認劉戊○錦之主張,此部分之土地並非林天送之遺產,亦非因上訴人結婚受贈之財產。4.房舍建物部分,鳳天宮及周邊建物係十方信眾於民國(下同)50年間起陸續募款興建,建物之所有權屬於鳳天宮管理委員會,並非屬於林天送個人所有,均非林天送之遺產。5.其他贈與部分,被上訴人戊○佔用之鐵皮屋,係奉天宮之倉庫,為廟產,被戊○佔用開設雜貨店,亦非林天送之遺產。6.鳳天宮帳務收支部分,上訴人否認劉戊○錦此部分之主張。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請求就被繼承人林天送(兩造之父親)所遺留之財產

分割,惟上訴人尚有隱匿由被繼承人林天送生前所贈與之土地及財物,被繼承人林天送之遺產不僅只如上訴人遺產清冊所列舉之土地,尚有多筆遺產如:1.農保喪葬津貼,因被繼承人林天送有農保,死後依法可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由上訴人透過南投市農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該款項,並於91年4月12日由勞工保險局匯入上訴人設於南投市農會之帳戶。此款項乃因被繼承人林天送按時繳納農保,遂有本筆喪葬津貼,又農保係為保險一種,其喪葬津貼應等同其他保險之身故理賠金,若無指定之受益人,當然為各繼承人共有,因此應納遺產總額內計算。2.金飾部分,被繼承人林天送死後遺留許多項鍊、戒指、手環等金飾,總價值為40萬元,惟上開金飾經上訴人變賣殆盡,在調解庭時,上訴人亦承認有金飾存在之事實,僅該批金飾之價值有爭議。3.土地部分,上訴人於66年底時,經他人介紹相親,與其妻甲○○○認識,進而論及婚嫁,然因上訴人當時名下並無財產,女方有所遲疑,而被繼承人林天送為促成此段婚姻,便出資向其弟林大金、林大新、林大川購得坐落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555、555-7、555-11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土地,並均於67年2月16日辦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此取信女方,上訴人始能與其妻甲○○○於同年5月4日完婚(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4.房舍建物部分,A.鳳天宮及其週邊建物原為被繼承人林天送住所(三合院)改建,興建年代尚未有相關法規規範,始未有編列建號,登記為何人所有,然事實上,都是被繼承人林天送長年替人辦事(如消災解厄、命理風水等)所賺之金錢支付興建的,當然屬於被繼承人林天送所有。上訴人在一審提出鳳天宮已辦理寺廟登記及免徵房屋稅為證明所有權已轉移,然查寺廟登記規則及房屋稅條例並無規定因此喪失該建物所有權,僅是因宗祠、寺廟該建物使用情形(如為宗教及教堂等),符合前揭法令,准予登記及免徵房屋稅。且鳳天宮早在50年間已存在,而辦理寺廟登記是在82年,免徵房屋稅是98年,是為享受免徵房屋稅待遇而為,是以仍應以地政單位登記為準,不因其他法令規範而轉移或變更。B.上訴人丁○○現住之南投市○○里○○路6-1、6-2、6-3等3棟2層樓房(即南投市西施厝坪樟普寮小段41建號房屋),乃被繼承人林天送為使上訴人之家庭能獨立生活而分居,故出資400萬元左右贈與上訴人,使其於77年4月1日興建完成,供上訴人及其4名兒子居住,被繼承人林天送則住於鳳天宮之左廂房此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5.其他贈與部分:被繼承人林天送於死亡前5日即91年3月8日將坐落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555-1地號持分4分之1贈與上訴人及其4名兒子林龍山海、林建宏、林文成、林福成,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併入其遺產總額,另有規定贈與其他順位繼承亦同,所以上開土地應納入本案分割遺產內。又被上訴人戊○用以經營雜貨店之鐵皮屋,亦是被繼承人林天送花費30萬元左右所搭建,供戊○作生意使用,惟該鐵皮屋並無建號,無法確定何位繼承人所有,但是被繼承人林天送曾明言該鐵皮屋給(贈與)戊○作生意使用,不過仍須納入分割遺產內(亦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以上之農保喪葬津貼、金飾、土地、房舍建物及其他贈與部分,均是被繼承人林天送所遺留,依法應納入遺產總額內合併計算,上述各繼承人所得之贈與,在應繼分中予以扣除或增加,再計算各繼承人所應得之遺產。

㈡另鳳天宮帳務收支部分,凡括金紙買賣、香油錢、林天送辦

事所得、信徒捐贈、林天送借款所得、家庭開銷、建廟及建屋(上訴人現住房屋)、工程款、購地支出、法會及廟會或雜項支出等,均由被繼承人林天送在南投市農會開立帳戶收支,不論是以支票或現金方式,長年來皆如此,因鳳天宮為被繼承人林天送所有,屬於私廟性質,方可將廟款私用,而有別於其他設有公帳或管委會之公廟,直至現在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強行接手之處理方式亦然,因此被繼承人林天送在南投市農會開立之帳戶,即為鳳天宮帳務收支縮影,係立廟近50年來,被繼承人林天送用血汗建廟之點滴,故鳳天宮及週邊建物當屬被繼承人林天送遺產,應納入遺產總額內計算。

㈢上訴人及其妻甲○○○,從未謀職工作,其供養家庭及購地

建屋置產,所有支出開銷均為被繼承人林天送所供給贈與,現在上訴人與其妻甲○○○及4名兒子林龍山海、林建宏、林文成、林福成名下所有財產,包括現在使用之6L-3923號自小客車,均為被繼承人林天送,透過買賣、贈與、繼承等方法,而使其獲得,上訴人絕無能力可自行購置現在名下多筆土地及建物,全部都是由被繼承人林天送贈與而來,理應納入遺產總額內合併計算,再進行分割遺產。

㈣上訴人曾向南投地院提起請求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被繼承人

林天送在南投市農會借貸之380萬元債務及其利息之另案訴訟,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在該案之起訴狀中提到:被繼承人林天送為南投縣鳳天宮之住持,因每天經過廟前運動的人很多,林天送遂將廟邊山坡地(地號555-3號)開闢成道路並建造擋土,以利運動人士及車輛進出,由於均為獨資建設,在工程進行中,資金不足,故向南投市農會貸款施工,在借新還舊的狀況下,累計至86年7月21日,貸款金額已達380萬元,又因「九二一大地震」,鳳天宮兩旁之鐘鼓樓全毀倒塌,為重建鐘鼓樓,林天送又向訴外人李春生借貸40萬元等語。故可證鐘鼓樓屬於鳳天宮的一部分,道路及擋土牆亦屬鳳天宮之週邊建物,上開建設及修繕既均為林天送獨資建設,所有權自屬被繼承人林天送所有。故應列為被繼承人林天送遺產之一部分。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天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天送係於91年3月13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債務,上開遺產及債務,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中遺產土地部分業於96年8月15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但尚未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後段規定,申請分別共有之登記,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請求會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查被繼承人林天送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被上訴人應按所繼承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協同上訴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依該比例分配取得;而附表二所示之債務258,664元,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負擔28,740元(上訴人在原審僅就附表一所示之8筆土地訴請分割,未就被繼承人林天送全部之遺產而為分割,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擴張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林天送全部之遺產分割,亦即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及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則以:被繼承人林天送之遺產不僅只如上訴人遺產清冊所列舉之土地,尚有多筆遺產如:1.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此款項乃因被繼承人林天送生前有按時繳納農保,死後依法可領取農保喪葬津貼,上訴人透過南投市農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該款項,並於91年4月12日由勞工保險局將該款項匯入上訴人設於南投市農會之帳戶。2.被繼承人林天送死後遺留許多項鍊、戒指、手環等金飾,總價值為40萬元。3.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坐落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555、555-7、555-11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土地,係上訴人於66年底時,經他人介紹相親,與其妻甲○○○認識,進而論及婚嫁,因上訴人當時無財產,女方有所遲疑,被繼承人林天送為促成此段婚姻,乃出資向其弟林大金、林大新、林大川購得上述土地,辦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此取信女方,上述土地係上訴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所受有財產之贈與,應將該贈與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4.房舍建物

A.鳳天宮及其週邊建物原為被繼承人林天送住所(三合院)改建,都是被繼承人林天送長年替人辦事(如消災解厄、命理風水等)所賺之金錢支付興建的,屬於被繼承人林天送所有。B.上訴人丁○○現住之南投市○○里○○路6-1、6-2、6-3等3棟2層樓房(即南投市西施厝坪樟普寮小段41建號房屋),乃被繼承人林天送為使上訴人之家庭能獨立生活而分居,故出資400萬元左右贈與上訴人興建,供上訴人及其4名兒子居住,被繼承人林天送則住於鳳天宮之左廂房,此亦係上訴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從被繼承人所受有財產之贈與,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5.其他贈與部分:A.被繼承人林天送於死亡前5日即91年3月8日將坐落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555-1地號持分4分之1贈與上訴人及其4名兒子林龍山海、林建宏、林文成、林福成,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併入其遺產總額。B.被上訴人戊○用以經營雜貨店之鐵皮屋,亦是被繼承人林天送花費30萬元左右所搭建,供戊○作生意使用,此是被繼承人林天送明言要將該鐵皮屋贈與戊○作生意使用,亦為戊○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所受財產之贈與,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納入遺產總額內合併計算。因上訴人請求就被繼承人林天送所遺留之財產為分割,但其既有隱匿由被繼承人林天送生前所贈與之土地及財物之情,並未以被繼承人林天送全部之遺產為整體之分割,故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天送於91年3月13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債務,而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就附表二所示之債務258,664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負擔28,740元。惟被上訴人否認被繼承人林天送之遺產僅只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前情抗辯。雖被上訴人所辯被繼承人林天送之遺產,尚包括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金飾40萬元、於67年2月16日登記予上訴人之坐落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555、555-7、555-11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土地、鳳天宮及其週邊建物、上訴人現住之南投市西施厝坪樟普寮小段41建號房屋部分,容或尚有爭議。然就被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林天送於死亡前5日即91年3月8日將其坐落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555-1地號持分4分之1贈與上訴人及其4名兒子林龍山海、林建宏、林文成、林福成,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併入其遺產總額,納入分割遺產內。被上訴人戊○用以經營雜貨店之鐵皮屋,是被繼承人林天送花費30萬元左右所搭建,供戊○作生意使用,被繼承人林天送曾明言該鐵皮屋給(贈與)戊○,故亦須納入分割遺產內等情。前者已據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資料為證,後者亦經被上訴人戊○於原審陳明該鐵皮屋確係被繼承人林天送所出資興建供其作生意使用屬實。則被繼承人林天送死亡時,顯非僅只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僅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就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即與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於法仍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僅以被繼承人林天送特定部分之遺產為裁判分割之對象,而未以全部之遺產為整體之分割,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另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S附表一(遺產):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分配比例 │├──┼─────────┼───────┼────┼─────┤│ 1 │南投市○○○○段彰│ 871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各18分之1 ││ │普寮小段553-3地號 │ │2分之1 │ │├──┼─────────┼───────┼────┼─────┤│ 2 │南投市○○○○段彰│ 211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各36分之1 ││ │普寮小段555-11地號│ │4分之1 │ │├──┼─────────┼───────┼────┼─────┤│ 3 │南投市○○○○段彰│ 318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各18分之1 ││ │普寮小段556-1地號 │ │2分之1 │ │├──┼─────────┼───────┼────┼─────┤│ 4 │南投市○○○○段彰│ 41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各9分之1 ││ │普寮小段557地號 │ │全部 │ │├──┼─────────┼───────┼────┼─────┤│ 5 │南投市○○○○段彰│ 408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各15分之1 ││ │普寮小段583地號 │ │5分之3 │ │├──┼─────────┼───────┼────┼─────┤│ 6 │南投市○○○○段彰│1176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各15分之1 ││ │普寮小段583-1地號 │ │5分之3 │ │├──┼─────────┼───────┼────┼─────┤│ 7 │彰化縣○○鄉○○段│ 485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各27分之1 ││ │681地號 │ │3分之1 │ │├──┼─────────┼───────┼────┼─────┤│ 8 │彰化縣○○鄉○○段│ 969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各27分之1 ││ │681-1地號 │ │3分之1 │ │└──┴─────────┴───────┴────┴─────┘附表二(債務):

┌──┬─────┬─────────────────┬────┐│編號│ 金 額 │明細 │負擔金額│├──┼─────┼─────────────────┼────┤│ 1 │204,696元 │劉戊○錦墊支農會380萬元貸款之利息 │ ││ │ │、違約金共204,696元,明細如下: │ ││ │ │A.91/4/22 至91/5/22 利息24,779元 │ ││ │ │B.91/5/22 至91/12/16利息168,227元 │ ││ │ │C.91/11/28至91/12/17違約金733元 │ ││ │ │D.91/3/22 至91/10/31違約金8,187元 │ ││ │ │E.91/10/31至91/11/28利息2,770元 │ │├──┼─────┼─────────────────┼────┤│ 2 │ 53,968元 │劉戊○錦96/12/17墊支林天送訴訟費用│ │├──┼─────┼─────────────────┼────┤│合計│258,664元 │ │每人負擔││ │ │ │28,74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