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 訴 人 乙○○○○○○

丙○○戊○○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被 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0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陳德瑋(原名陳威丞)對第三人瀚巍櫥櫃有限公司(下稱瀚巍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8年7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陳德瑋就該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瀚巍公司就該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在案。詎上訴人陳德瑋竟於該扣押命令於00年0月00日生效後、於同年月17日將其中295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丙○○,上訴人丙○○復於98年8月14日將之讓與上訴人戊○○。然,上訴人間歷次出資轉讓行為應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故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12日第二次拍賣上開300萬元出資額時,伊以底價90萬元承受,經執行處准許,並於98年11月16日核發出資額轉讓之執行命令。(二)又上訴人間前開歷次轉讓行為曾分別於98年7月20日、8月17日申辦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經准許,雖此等變更登記僅係經濟部所為行政管理措施,不生私權變動之效果,然,卻因而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接獲上開出資額轉讓之執行命令後,函覆執行處謂:上訴人陳德瑋之出資額於該部登記案卷內僅存5萬元,與執行命令所示不符而無法依執行命令所示辦理變更登記乙情,而此實係肇因於上訴人間前開歷次出資轉讓行為是否無效等法律關係不明確所致,嚴重影響伊之權益,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唯有透過本訴確認後方得以除去。另公司股權之登記並無公示原則之適用,自亦無公信原則之適用,且伊否認上訴人戊○○係出於善意而受讓系爭出資額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上訴人陳德瑋(即陳威丞)與上訴人丙○○間就瀚巍公司股東之出資(出資額新台幣295萬元)於98年7月17日所為之轉讓行為無效。(二)確認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戊○○間就瀚巍公司股東之出資(出資額新台幣295萬元)於98年8月14日所為之轉讓行為無效。

貳、上訴人則以:(一)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登記,僅係經濟部所為行政管理措施,並無表彰私權之法律效果,股東可否行使股東權,係依公司股東名冊之記載為準。被上訴人既主張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承受上訴人陳德瑋對瀚巍公司之股東出資,則依公司法第111條、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向瀚巍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之記載,於該公司不予變更登記後,向該公司訴請變更登記,而非逕向上訴人等提起確認股東出資轉讓行為無效之訴,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又上訴人陳德瑋於98年7月20日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前之同年月17日即已將系爭出資額讓與上訴人丙○○,該轉讓行為應屬合法有效。退而言之,縱認該轉讓行為因違反查封效力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惟此僅係相對無效,並非絕對無效;而上訴人陳德瑋、丙○○既已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妥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出資額事項之登記,則上訴人戊○○嗣因信賴公司章程登記,而與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丙○○就系爭出資額為讓與行為,並完成股東及出資額之修改章程登記,上訴人戊○○就系爭出資額已取得股東權利;亦即上訴人戊○○為信賴瀚巍公司章程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因信賴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丙○○所有,而受讓系爭出資額並取得瀚巍公司之股東權,應有公信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能再以已承受系爭出資額之權利為由,對善意之交易第三人即上訴人戊○○有所主張,以維交易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陳德瑋、丙○○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行為,違背查封之效力,故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丙○○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權利。上訴人丙○○既未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權利,自無從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戊○○,上訴人戊○○就系爭出資額之受讓,復不受公信原則之保護,亦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出資額之權利人。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陳德瑋與上訴人丙○○間、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戊○○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行為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於原審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19204號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95年度票字第40002號、本院96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及原審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陳德瑋(原名陳威丞)對第三人瀚巍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7月8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陳德瑋移轉其對瀚巍公司之出資額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瀚巍公司就債務人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瀚巍公司於98年7月10日、上訴人陳德瑋於98年7月20日收受上揭扣押命令。

㈢瀚巍公司自95年10月14日起至98年7月20日申請變更登記止

,瀚巍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上訴人陳德瑋之出資額為300萬元(即瀚巍公司股東僅上訴人陳德瑋一人),上訴人陳德瑋並兼為瀚巍公司之代表人。

㈣上訴人陳德瑋於98年7月17日將其對瀚巍公司之出資額中之

295萬元讓與上訴人丙○○,並於98年7月20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准許在案。

㈤上訴人丙○○於98年8月14日將對瀚巍公司之出資額295萬元

讓與上訴人戊○○,並於98年8月17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准許在案。

㈥瀚巍公司於上訴人陳德瑋將其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丙○○、

丙○○再將出資額讓與上訴人戊○○後,均仍選任上訴人陳德瑋為董事,執行瀚巍公司之業務並代表公司。

㈦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1

2日第二次拍賣上訴人陳德瑋對瀚巍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由被上訴人以底價90萬元承受。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上訴人戊○○是否因善意受讓系爭出資額債權,而取得對第

三人瀚巍公司之出資額295萬元之權利?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已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承受取得上訴人陳德瑋對瀚巍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上訴人則以系爭出資額已由上訴人陳德瑋轉讓予上訴人丙○○,上訴人丙○○再輾轉讓與於上訴人戊○○,已由上訴人戊○○基於善意受讓而取得等語為辯,是兩造就系爭出資額究竟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抑係為上訴人戊○○所有存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權利,無法明確,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被上訴人難以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4項規定辦理瀚巍公司之變更登記,不得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應向瀚巍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記載事項,而非逕向伊等提起確認股東出資轉讓行為無效之訴,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依強制執行程序,將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予他人時,有關登記程序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已有明定,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已依該規定辦理,其未能完成登記之原因,乃因上訴人在法院通知主管機關前已申請變更登記,並已將瀚巍公司之股東登記為上訴人陳德瑋與戊○○,致兩造滋生糾紛,此項糾紛顯然已非由被上訴人請求瀚巍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即可除去,自仍有由法院就兩造之上述糾葛孰是孰非予以判決確認,始可達成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登記之目的。依此,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陳德瑋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與上訴人丙○○是否違背查封效力,上訴人戊○○是否應否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即其轉讓是否有效抑為無效部分: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

,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基上規定可知扣押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即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9204號債權憑證及同院97年度中簡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陳德瑋對第三人瀚巍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該院於98年7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陳德瑋移轉其對第三人瀚巍公司之出資額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瀚巍公司就債務人(即上訴人陳德瑋)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及上揭扣押命令於98年7月10日送達第三人瀚巍公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7月8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於98年7月10日即已發生效力,揆諸上開規定甚明。而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則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陳德瑋於原法院上揭扣押命令於00年0月00日生效後之98年7月17日仍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丙○○,自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則上訴人陳德瑋將系爭出資額轉讓於上訴人丙○○之處分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亦屬至明。被上訴人既已主張上訴人陳德瑋、丙○○間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丙○○自無從依上述轉讓之行為而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權利。

㈡至上訴人戊○○以其為信賴瀚巍公司章程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應有公信原則之適用,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執已於拍賣程序承受系爭出資額而對上訴人戊○○有所主張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公司股權之登記並無公示原則之適用,且上訴人非善意,自無從受公信原則之保護等語。按公示原則係指物權變動之際,必須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於外,始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則,因此,物權之變動如未能依此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其變動之物權內容,則物權變動之一定法律效果即無從發生。公示方法使物權變動發生之一定法律上效果即為公示力,而此種物權變動之一定公示方法,在不動產物權為「登記」,在動產物權則為「交付」,並為我民法所採行(民法第758條、第761條)。而所謂公信原則則是指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與真實之物權狀態不一致時,對於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狀態而為交易行為之人,法律仍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狀態相同之法律效果,以為保護之原則。公信原則使公示方法具有保護從事物權行為之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即為公信力。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之規定,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股東、董事出資之轉讓,只須符合前開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要件,即生效力,並不以登記為必要,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雖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各股東出資額,然違背上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公司法並未規定應歸於無效,亦未規定關於股東暨其出資額之認定專以登記為準,故主管機關就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股權)之登記,並不足使公司股東之權利發生變動之法律效果,亦即主管機關該項登記並無公示力,而無公示原則之適用,自亦無公信原則之適用。況公司股東因對公司出資而取得股東權,股東權雖具財產權性質,但並非實體權,無從顯現現實之占有外觀,依民法第966條規定,行使股東權之人為準占有人,而準占有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準用占有之規定,然因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乃以動產的占有為要件,於準占有要無準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戊○○抗辯其為信賴公司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有公信原則之適用,而主張其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殊無依據,洵不足採。

陸、綜據上述,上訴人陳德瑋、丙○○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行為,違背查封之效力,故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丙○○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權利。上訴人丙○○既未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權利,自無從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戊○○,上訴人戊○○就系爭出資額之受讓,復不受公信原則之保護,亦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出資額之權利人。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陳德瑋與上訴人丙○○間、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戊○○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行為無效,以杜上述之爭議,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一予以確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