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 訴 人 陳文石被 上訴人 陳錦榮
陳王素貞陳添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陳錦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錦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錦榮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27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5紙本票,均經被上訴人陳王素貞、陳添灥及陳錦榮背書),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票載發票日83年12月27日、面額700萬元、票號AJ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付上開借貸之款項。上開借款約定利息為每1萬元月息300元,被上訴人陳錦榮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21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支付1個月的利息。被上訴人3人與上訴人嗣於84年1月4日簽訂貸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共同承擔債務為共同債務人並應負連帶責任。系爭5紙本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系爭2紙支票亦遭退票,被上訴人迄今拒不清償本息,嗣經上訴人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爰就系爭借款其中100萬元(本票票號:CE0000000)部分,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8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1.本件係被上訴人陳錦榮個人向上訴人借款,非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榮公司)借款,因陳錦榮係鉅榮公司負責人,其簽發鉅榮公司票據僅為「償付」借款之方式。上訴人交付其面額700萬元之支票係被上訴人陳錦榮向上訴人借得款項後存入訴外人鉅榮公司帳戶兌現,惟此並不影響係被上訴人陳錦榮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不能因由鉅榮公司帳戶兌現,而認該款項係鉅榮公司向上訴人所借。
2.被上訴人陳錦榮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85年度偵續字第22號上訴人告訴陳榮騰等人詐欺案中證述上訴人自願借款予伊等語;又陳錦榮簽發系爭2紙支票付息予上訴人,若非其本人借款,何須負擔利息?
3.被上訴人陳錦榮借款時,除系爭5紙本票有被上訴人陳王素貞、陳添灥共同背書擔保外,被上訴人陳錦榮並於84年1月4日代表其餘被上訴人蓋章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示負連帶清償責任。上情經被上訴人陳錦榮在兩造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簡上字第254號返還借款事件9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事後我跟我太太、爸爸講這件事,他們應該有同意這件事(指系爭協議書)」可證,足證其等應負連帶清償借款責任。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係代鉅榮公司償還向台灣銀行健行分行借款之700萬元,借款人並非陳錦榮個人,有上訴人所提出發票日83年12月27日、面額700萬元、票號AJ0000000之支票由銀行兌領紀錄,並有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陳錦榮詐欺之不起訴處分書(台中地檢署88年議愛字第179號處分書)可證。系爭5紙本票均係以鉅榮公司為發票人,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亦可證明非被上訴人借款。陳錦榮雖曾供稱有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係指其為鉅榮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借款,上訴人主張陳錦榮承認私人向其借款700萬元,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陳王素貞、陳添灥並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或蓋章,係上訴人偽造印文。被上訴人陳錦榮縱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然協議書上陳錦榮簽名與鉅榮公司同行,可證係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代表個人身分簽名。再者,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為84年1月4日,但上訴人主張借款日為83年12月27日,係在協議書簽立前,該協議書不能做為借款之憑據。上訴人未證明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不能以該協議書請求返還借款。
(三)被上訴人陳錦榮縱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該協議書記載:「乙方以陳錦榮、陳添灥二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路○○號建號555及厚生段地號354、355全部,向甲方借款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整,實借金額以票據為憑」,既約定實借金額以票據為憑,但被上訴人陳錦榮、陳添灥未簽發票據與上訴人,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借款。系爭協議書並非債務承擔之性質,又無債務承擔之合意。系爭協議書上述記載,僅能認定被上訴人陳添灥、陳錦榮為借款之物上保證人,不能認定被上訴人為借款人,或有共同承擔債務之事實,此業經臺中地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認定在案(該案上訴人持有陳錦榮之支票,故陳錦榮敗訴)。
(四)縱認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就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且利息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上訴人請求年息百分之20,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但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取得被上訴人之票據,不能以此認定係約定借款之利率,上訴人利息請求顯逾法定利率部分,不能准許。
四、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8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開本票係供清償借款之用,借款約定利息每10,000元月息為300元,及被上訴人陳錦榮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張付一個月之利息,其面額合計21萬元,惟提示退票,及上訴人簽發面額700萬元、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發票日83年12月27日之支票由台灣銀行健行分行兌現等各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各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真實。本件茲有爭執者係,被上訴人陳錦榮是否為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又被上訴人是否應依84年1月4日貸款協議書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陳錦榮部分:
1.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5張,其發票人簽章處蓋有「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錦榮」印文,是該本票發票人為鉅榮公司,又上開5張本票之背面均有被上訴人陳錦榮之同一式印文,此有上開本票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700萬元借款係由被上訴人陳錦榮簽發發票人為鉅榮公司並經陳錦榮背書之系爭5紙本票持向上訴人借款。
2.被上訴人陳錦榮雖抗辯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者係鉅榮公司,非陳錦榮個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錦榮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支付利息,惟經提示後退票,此為被上訴人陳錦榮所未爭執。且被上訴人陳錦榮於臺中地檢署85年度偵續字第22號上訴人告訴陳榮騰等人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上訴人自願借款予伊等語(詳原審卷第52頁附之臺中地檢署85年度偵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依其陳述,上訴人係借款予被上訴人陳錦榮。再者,被上訴人陳錦榮於臺中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0787號上訴人告訴其詐欺案件,於98年10月6日之偵查中供稱:「從民國65、6年我就有與上訴人金錢往來,上訴人是借給我錢,有算利息,利息一萬元每月利息300元…」等語,此業據臺中地院90年度中簡字第381號兩造間給付借款事件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此有臺中地院90年度中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宗可憑(上開偵查卷宗現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此有臺中地檢署99年9月17日函附於本院卷第40頁可憑)。且被上訴人陳錦榮於臺中地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言詞辯論時自認伊尚欠上訴人850萬元借款及50萬元會款,總共是900萬元未還,寫協議書後未再向上訴人借錢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綜合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錦榮於83年12月27日,向其借款700萬元,約定每萬元月息300元等情為真實。至於上訴人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支票,固經鉅榮公司帳戶兌現,要不影響被上訴人陳錦榮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蓋被上訴人陳錦榮向上訴人借款之用途,及借得款項後如何處分,本係借款人之自由,不能據此認該款項係鉅榮公司向上訴人所借。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錦榮既向上訴人借貸前述金額而未依約還款,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錦榮清償該欠款之一部即100萬元為有理由。
3.又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錦榮之約定,上開借款之利率高達年息36%(每萬元月息300元),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上訴人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陳錦榮抗辯逾年息5%部分無請求權,要非可採。惟按利息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錦榮就上開100萬元之欠款應自83年12月27日給付約定利息,惟被上訴人陳錦榮已於原審具狀就利息部分為時效之抗辯,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23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此有臺中地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嗣後因被上訴人之異議而視為起訴,則於起訴前之5年,即自93年12月23日起之利息請求部分,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就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出上開範圍之利息,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無法准許。
4.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錦榮清償該欠款之一部即100萬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上訴人陳添灥、陳王素真部分:本件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陳錦榮,至被上訴人陳王素貞、陳添灥二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乃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陳王素貞、陳添灥二人立協議書承擔債務,應就被上訴人陳錦榮之借款負連帶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貸款協議書為證。然查依上開貸款協議書上之記載:「一、乙方以陳錦榮、陳添灥二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號建號五五五建物及厚生段第三五四、三五五號土地全部,向甲方借款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實借金額以票據為憑。二、乙方提供權狀正本及陳添灥、陳錦榮印鑑證明,授權甲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僅能認定被上訴人陳添灥為系爭借款之物上保證人(抵押物提供人),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陳王素貞、陳添灥有承擔系爭債務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準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陳王素貞、陳添灥與被上訴人陳錦榮負連帶責任,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之請求其中關於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錦榮給付新台幣100萬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因本院廢棄改判後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駁回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是此部分上訴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S附表一:(面額均為新台幣元,下同)┌──┬─────┬─────┬──────┬──────────┬────────┐│編號│ 本票號碼 │面額 │發票日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 1 │CE0000000 │2,000,000 │83年12月29日│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健行分行│├──┼─────┼─────┼──────┼──────────┼────────┤│ 2 │CE0000000 │1,5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 3 │CE0000000 │1,5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 4 │CE0000000 │1,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 5 │CE0000000 │1,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面額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 1 │CR0000000 │105,000 │84年2月23日 │陳錦榮│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 2 │CR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