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 訴 人 黃芳雄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受 告知人 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 品被 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王榮明複 代理人 郭永山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自行依後述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圍牆、車棚所為鑑定價格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格為9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所不爭後,業經原審法院所核定,惟上訴人於原審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另行具狀聲請原審法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8萬元云云,並於本院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8萬元云云,本院審酌後述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車棚、圍牆所為鑑定價格,應屬客觀之交易價格而堪採信,且上訴人於原審依前揭鑑定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元,並經原審法院所核定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已確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及本院再度爭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姑不論其動機是否希望藉由上訴第三審程序,延遲強制執行程序,其主張仍不足採信,先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規定,故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前揭訴訟告知,法院僅得依聲請告知訴訟,至於當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告知訴訟效力時,才由法院具體審酌判斷之。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對第三人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聲請為訴訟之告知。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建號352號即門牌彰化縣○○鄉○○路○○號內磚造、鐵架造圍牆、車棚(地面層227.79平方公尺、磚造圍牆65.79平方公尺)之查封物(下稱系爭查封物),係由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吳博通所興建,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戊字第1197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以98年彰金職禮字第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之債務人川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吉公司)等人所有。詎被上訴人竟以其對於川吉公司等人之債權,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查封物,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委託金服公司以系爭拍賣程序訂於99年4月22日上午11時在該公司中部分公司投標室公開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委託金服公司以系爭拍賣程序就系爭查封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依據系爭執行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970號民事執行卷㈡於96年9月3日執行(勘測)筆錄記載:「債務人洪品稱圍牆及車棚、鐵製大門原來是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昇公司)所有,因積欠第三人黃芳雄債務新台幣260萬元經和美調解委員會於96年8月20日調解成立將上述三件物品使用權(上訴人指應係所有權之誤,因調解筆錄載明所有權)讓渡黃芳雄,黃芳雄又將車棚加裝鐵皮圍牆為獨立建物(即系爭查封物)後,將車棚出租第三人洪明輝」;「黃芳雄稱:圍牆及車棚、大門原本是川昇公司的,但因與其有債權債務關係,川昇公司已將上開物品讓與黃芳雄」等語,且上訴人確於87年4月28日電匯260萬元給川昇公司、訴外人洪明輝於96年8月30日確有匯款10萬元給上訴人,而96年度民調字第76號調解書影本可證明川昇公司確有積欠上訴人260萬元借款債務,乃將前述鋼筋水泥磚造圍牆、停車庫及電動鐵捲門經估價現值共計157萬元整之所有權讓與並點交上訴人抵償該借款債務。此外,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吳博通加蓋前述物品而建造成長35米、寬6米7、高度2米2,結構為鍍鋁鋅鋼骨鋼板倉庫壹座、並訴外人吳博通亦收到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21萬元,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足憑,足見系爭查封物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正當。
㈢於本院補稱:
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8日引導執行法官至系爭查封物現場時稱:「債權人於94年1月12日至現場查封增建物時未注意此部分車棚及磚造圍牆,漏未一併測量查封。」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車棚及圍牆均為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與事實不符。添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查封物乃指系爭拍賣程序公告拍賣建物中編號5「建號
352」,係未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之圍牆、車棚。按建築物必須係定著於土地上,具有覆蓋牆垣,足以蔽風雨,供出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者,始得為不動產物權之客體,為獨立之不動產。系爭查封物為圍牆及車棚,其圍牆係為維護廠房之安全及防止產品、原料遭竊而興建,無獨立之經濟上使用目的,且無覆蓋牆垣,不足以蔽風雨,其結構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故圍牆非不動產物權之客體,而屬廠房附屬物應毋庸置疑;車棚係於廠區之圍牆內以鐵條柱等搭蓋,再於其上覆以鐵皮,為廠區之開放性停車空間,供廠區員工及訪客停車方便而設,其功能上無獨立用途,構造上亦無牆垣足以遮蔽風雨,故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亦均不具獨立性,從而,系爭查封物既為附屬物,則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系爭查封物應認附屬於主廠房,而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川吉公司取得所有權,並非上訴人所有。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91年台上字第1271號及87年台上字第1356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398號判決等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一者而言,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查封物為未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之圍牆、車棚,屬違章建築,依上所述則上訴人主張自川昇公司受讓系爭查封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云云,姑不論上訴人主張之川昇公司對系爭查封物是否具有所有權,惟其讓與行為既為法律行為,依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不因系爭查封物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則上訴人自始至終根本就未取得系爭查封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排除強制執行,即顯無理由。況依前述最高法院認為僅具輔助主廠房效用而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之圍牆、車棚係屬附屬物,則縱系爭查封物為川昇公司所出資建造,亦因係屬附屬物致所有權歸於消滅。則無所有權之川昇公司將系爭查封物轉讓予上訴人之行為,乃係無權處分,依此更可認定上訴人對系爭查封物根本無所有權。
㈢系爭查封物之性質屬附屬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
除此之外債務人等為阻撓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於96年間即以川昇公司為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6年度彰簡字第403號判決駁回在案,嗣於上訴二審後,川昇公司於98年10月13日自行具狀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規定,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則第一審駁回川昇公司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無奈債務人等仍意圖阻撓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於96年8月20日又故意將系爭查封物以川昇公司名義轉讓予上訴人,渠等隨即又於車棚上加工以鐵皮包縛,以狡稱其非僅供停車之用。惟該加工包縛之鐵皮尚未達於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態,不能移動其所在之程度,因此尚不足以變更車棚為附屬物之性質。故而從系爭查封物之性質及川昇公司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觀之,並無法證明系爭查封物為川昇公司所有,則其如何將系爭查封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明顯無所有權又如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㈣系爭查封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查封物所附屬
之建號157-1、157-2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88年2月12日即已辦理假扣押查封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為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廠區圍牆及車棚(即系爭查封物)於96年8月1日發文通知地政人員、債務人及債權人等於96年9月3日會同於現場辦理,惟債務人等為阻撓程序之進行,卻故意於96年8月20日與上訴人以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76號調解書達成協議,將前述圍牆及車棚等轉讓予上訴人,以抵償債務。按債務人全部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上訴人若真對川昇公司有債權存在,亦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豈可於法院已通知對前述圍牆及車棚等物辦理測量及鑑價程序之時程後,獨自與債務人等私下達成協議,而獨享優於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故上訴人與債務人等之讓與行為係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此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債務人川吉公司及川昇公司於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亦明顯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㈤按系爭查封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及系爭查封物所
附屬之系爭廠房於88年2月12日即已辦理假扣押查封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系爭查封物係坐落於前述已查封之土地上,且又附屬於前述已查封之系爭廠房,是以該車棚及圍牆等均為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於96年8月1日之通知亦明白表示係對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車棚補辦測量及鑑價程序,並因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編為「建號35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則上訴人與川昇公司等之移轉行為及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均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綜上所述,就系爭查封物之性質言,屬附屬物,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而附屬於主廠房;就移轉行為言,因系爭查封物移轉行為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且係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屬無效;再就違背查封效力言,對債權人(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則明顯可見上訴人對系爭查封物實無所謂之所有權,進而可確定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存在,則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委託金服公司以系爭拍賣程序就系爭查封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查封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及其上之157-1
、157-2建號建物原屬債務人川吉公司所有,於88年2月12日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26日由原審法院執行人員至現場實施查封。
⑵被上訴人於93年間聲請原審法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執行卷宗為
強制拍賣執行程序,並於94年1月12日由原審法院執行人員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前揭157-1、157-2建物之增建部分,經測量後即為該拍賣附表所示325、324增建部分。
⑶訴外人川昇公司曾96年7月間就系爭查封物主張有所有權而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以96年度彰簡字第403號事件審理後,認川昇公司亦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爰判決駁回其訴,川昇公司上訴後,於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事件審理中,於98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
⑷系爭查封物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1日指定於96年9月3日會同
地政人員等勘測,於當日勘測時,上訴人在場表示已於96年8月20日經調解成立,受讓川昇公司前述查封物,並將車棚加裝鐵皮等語,經該院人員依債權人指封追加執行物即系爭查封物,並囑地政人員測量如拍賣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352建號,另經原審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90萬元。上訴人並於96年9月5日、97年2月21日先後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迄98年11月18日由原審法院委託金服公司為系爭拍賣程序。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查封物是否得為獨立所有權客體?⑵系爭查封物是否為原審法院於88年2 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以
88年度執全字第149號假扣押執行之查封效力所及?⑶上訴人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
㈡系爭土地及其上之157-1、157-2建號建物原屬債務人川吉公
司所有,於88年2月12日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26日由原審法院執行人員至現場實施查封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自應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原由訴外人即系爭拍賣程序之債務人川昇公司興建圍牆及車棚等情,並提出照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前揭圍牆、車棚,四周開放,尚未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故縱屬前揭圍牆、車棚為訴外人川昇公司所興建,應屬訴外人川昇公司將興建圍牆、車棚相關材料之動產附合於系爭土地上,且因前揭圍牆、車棚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非予以毀損無法與系爭土地分離,故應屬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故前揭圍牆、車棚應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川吉公司所有。又因系爭土地已為原審法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88年2月12日所查封,前揭圍牆、車棚既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自為前揭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川昇公司因積欠上訴人260萬元債務
,雙方於96年8月20日在彰化和美調解會調解成立,由訴外人川昇公司將前揭圍牆、車棚讓渡上訴人,上訴人又將車棚加裝鐵皮圍牆為獨立建物而成為系爭查封物,故系爭查封物應屬上訴人所有,並非系拍賣事件債務人所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川昇公司於系爭土地另行興建之前揭
圍牆、車棚等情,縱使屬實,因前揭圍牆、車棚已因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即系爭土地,而歸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川吉公司所有,且為系爭拍賣事件查封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則訴外人川昇公司縱使出資興建前揭圍牆、車棚,然因該材料已因附合於系爭土地而非訴外人川昇公司所有,故訴外人川昇公司自無任何權利讓與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並未取得前揭圍牆、車棚之所有權。
⑵又上訴人嗣後自行於前揭圍牆、車棚,僱人施工加裝鐵皮牆
壁成為系爭查封物等情,雖有上訴人提出之前述照片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僱工施作牆壁,僅屬將施作鐵皮材料附合於前揭圍牆、車棚上,前揭圍牆、車棚既屬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歸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所施作之前揭材料,依前揭法律規定,亦屬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故縱使上訴人添附前揭材料後,讓車棚成為足以遮蔽風雨之獨立所有權客體,系爭查封物仍因民法第811條規定,歸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並未因添附施作材料而取得系爭查封物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查封物具有所有權,而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權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查封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歸屬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川吉公司所有,且為系爭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查封物之所有權人而有排除系爭查封物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云云,即無理由。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查封物並非上訴人所有,並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結論,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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