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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 訴 人 林美玲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複 代理人 詹雅慧被 上訴 人 王咨云

洪國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王咨云於民國94年5月1日與迪利士有限公司(下稱

迪利士公司)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街○○○號地下一樓部分空間(下稱系爭租賃物)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由上訴人擔任系爭租約之保證人。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第3款及第4款之約定,被上訴人王咨云同意依約使用系爭租賃物並按期繳納租金,如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應負相關賠償責任。惟因被上訴人王咨云拖欠租金,並在未計給租金之前即先營業、一再違規經營非法業種而遭連續罰鍰、未繳管理費、水電費、罰金等費用,經上訴人數次發函告知被上訴人王咨云終止租約並要求其停止使用,惟被上訴人王咨云遲至95年8月23日水電被切斷後才寄送存證信函告知迪利士公司解除契約。之後,被上訴人王咨云竟藉起訴方式欲圖卸責,進而拒絕交還門戶鑰鎖、點交返還系爭租賃物予迪利士公司。經查,迪利士公司分別於95年9月11日、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王咨云交還租賃標的物,惟均未獲理會;嗣經迪利士公司及上訴人於開庭之際,當庭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交付點收,亦未得被上訴人具體回應;再經迪利士公司及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與清點器材設備亦不成立;直至系爭租賃物因被上訴人王咨云未繳管理費而遭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後,始於97年1月18日下午3時點交,被上訴人於是日才將其置放於系爭租賃物內之私有財產(包括音響等設備和用品)搬離。故被上訴人自95年8月23日解除契約時起至97年1月18日點交日止,計有16個月又27天,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王咨云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王咨云逕自來函表示系爭租約於95年8月23日終止

後,始終未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出租人即迪利士公司,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王咨云之債務不履行而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王咨云仍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即無法律上原因,其既未返還系爭租賃物,自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洪國諒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依租約第7條約定,其應就被上訴人王咨云因系爭租約所負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既有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且無由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自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條件返還系爭租賃物,惟被上訴人卻屢屢主張迪利士公司應先返還押金及未到期租金,甚至要求迪利士公司應賠償其之損失,才願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迪利士公司,迪利士公司與上訴人故而於96年11月間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由此顯見,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稱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極盡辦法積極尋洽迪利士公

司與上訴人,以便將系爭租賃物順利歸還,然經歷2次聲請調解上訴人皆無故未到,以致調解不成。及前後不獲上訴人出面而為系爭租賃物之歸還點交云云,均非事實。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勝訴判決。訴之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8,540元,暨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王咨云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向迪利士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係用以作為附設卡拉

OK飲食店營業之用,於訂立系爭租約時,迪利士公司確有提示系爭租賃物當時之屋內擺設平面圖予被上訴人,依該平面圖所示,屋內有酒櫃2座、1個吧、3個沙發區、3間VIP 室、1臺三角演奏鋼琴、1個舞池、DJ室及開放區內11張桌子、44張椅子,迪利士公司亦自陳屋內有音響、燈光、舞臺、鋼琴伴唱等設施,並向被上訴人陳稱之前也有別人在該處經營飲料店一情,致被上訴人誤信以為辦理飲食店營業登記後,即可經營附設卡拉OK之飲食店,然系爭租賃物前因遭臺中市政府多次科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故系爭租賃物於所有權人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恢復使用前,並無法經營一般飲食店或附設卡拉OK之飲食店。

㈡系爭租約既已載明承租係為供飲食店之用,而實際上系爭租

賃物並無法供飲食店使用,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本件迪利士公司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被上訴人使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甚明確,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5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可主張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在此情形下既可解除契約,倘被上訴人未主張解除契約,僅主張終止租約,則舉重以明輕,自為法之所許。另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之存證信函以系爭租賃物無法申請合法營業執照為由,通知迪利士公司及上訴人終止租約,即屬合法,其等既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此存證信函,應認系爭契約於收受當日業已合法終止,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雙方應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迪利士公司負有退還押金及未到期租金支票及本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負有返還所承租系爭租賃物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於上揭存證信函中明確表示「…懇請貴公司儘速出

面協同辦理終止租約退還押金及未到期租金支票及本票,並點交房屋及設備為荷。」等語,惟皆不獲迪利士公司接受並通知雙方期會之日期,致雙方未能盡彼此應互負返還之義務,尤有甚者,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迪利士公司及上訴人須負返還押金及未到期租金支票及本票部分,迄今仍尚未履行,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既未於95年8月25日合法終止租約時即時返還押金及未到期租金支票及本票,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㈣系爭租約於95年8月23日合法終止後,被上訴人雖有遲至97

年1月18日方將置放於系爭租賃物內之私有財產搬離;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極盡辦法積極尋洽迪利士公司及上訴人,以便將系爭租賃物順利歸還,然歷經2次聲請調解皆因上訴人無故未到而不成立,且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並要求迪利士公司及上訴人出面點收房屋,嗣於96年10月19日再透過武燕琳律師寄送另一存證信函,再次催告,惟皆不獲迪利士公司及上訴人出面為系爭租賃物之歸還點交,被上訴人曾嘗試將其所有物搬離系爭租賃物,卻礙於上訴人尚積欠管理費待清償而遭阻擾不得順行。故被上訴人未能於終止租約後立即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與上訴人,實乃因上訴人拒不出面以致系爭租賃物之點交無法順遂,顯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需負給付遲延之相關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無霸占系爭房屋,故上訴人請求賠償自95年8月23日解約至點交日97年1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無理由。

㈤依另案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返還支票事件民事確定判

決中所載「本件系爭租約既已載明承租係為供飲食店之用,而實際上系爭建物因遭臺中市政府勒令停止使用,而無法供飲食店使用已如上述,則本件之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迪利士有限公司及林美玲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上訴人使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甚明確,且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同法第256條,承租人可主張解除契約,則舉重以明輕,承租人在此情形下既可解除契約,則倘承租人未主張解除契約,僅主張終止租約,自為法之所許。」,基此論點,系爭租約已於95年8月23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即無再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故上訴人關於管理費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洪國諒答辯略以:被上訴人當時被市政府查的時候,迪利士公司及上訴人都不理不睬,兩次聲請調解亦都未到。當時在訴訟時要求返還租賃物請求點交時,遙控器及鑰匙都放在武燕琳律師那邊,武律師也有發存證信函給迪利士公司及上訴人,他們也沒有去拿,故意拖延解決時間。又被上訴人於承租之前,上訴人即已未繳納管理費等語。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8,540元,暨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A、上訴人部分:㈠關於「債務不履行」之部分:

1.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形式上固然曾提出欲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意思表示,然於兩造交涉過程中,被上訴人屢以「上訴人須先返還押金及未到期租金支票及本票」為由,拒絕返還系爭租賃物。甚至於本件第一審審理中,被上訴人猶稱「因今天官司還在打,律師建議我們鑰匙尚不應還給他們,如果今天還給他們之後,他們會把屋子裡面的東西破壞,就要誣賴給我們。」,顯見被上訴人向來就是將「返還系爭租賃物與否?」作為籌碼,欲逼迫上訴人返還押金及未到期租金支票及本票,被上訴人不但沒有要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真意,更在律師建議之下「故意扣留鑰匙不返還給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根本就沒有提出返還系爭租賃物之行為。

2.次按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日,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並撤離原有設備歸還甲方,」又依據被上訴人於另案中所自陳,伊已於系爭房屋(租賃物)進行裝潢、改裝,並且開始營業,然後才被台中市政府查察處分,準此,被上訴人並非單純置放物品於系爭租賃物內,被上訴人如欲返還系爭租賃物,應與上訴人會同點交,察看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回復原狀,如此始符合「返還系爭租賃物」之債務本旨。然被上訴人拒絕會同點交,僅因被上訴人在其提出返還票據的第一審法官當庭勸諭「返還系爭租賃物」情事,當時被上訴人方透過律師表示欲交還鑰匙,實難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①屢屢主張上訴人應先返還押金及未到期租金支票及本票;②在律師建議下尚不應返還給他們;③拒絕會同點交,僅透過律師表示欲交還鑰匙。並揆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難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給付。又查,被上訴人迄系爭租賃物遭強制執行點交為止,皆未返還系爭租賃物,則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於法非無所據。

㈡關於「不當得利」之部分:

按被上訴人固因承租系爭租賃物而占有,然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再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得以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自不應受有此等權益之歸屬。又此等占有之權益,要與租賃契約之契約利益之制度不同,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租賃物即無受有利益為論,揆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只要是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即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不以無權占有人實際上有無使用收益為判斷,原判決就此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㈢關於「侵權行為」之部分:

按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租賃契約已經終止,依此認定,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自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誠屬當然。然原判決竟又認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租賃物,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合法行為,其判決理由不免前後矛盾,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

B、被上訴人部分: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公訴人提起上訴中,並未確定,且該刑事部分之審酌,僅僅侷限於蔡恩惠是否該當詐欺罪嫌,亦即蔡恩惠是否確有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王咨云陷於錯誤而將物為之交付等情作實質判斷,至於被上訴人王咨云與迪利士公司間有無存在不完全給付之民事債務問題,則無審認。本件系爭租約既已載明承租係為供飲食店之用,而實際上當時系爭租賃物因遭台中市政府勒令停止使用,而無法供飲食店使用已如上述,且迪利士公司明知其系爭租賃物於84年起已經遭列管、曾被勒令停止使用迄今,卻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王咨云,更未告知系爭租賃物屬於住宅區之店鋪,而被上訴人王咨云又是第一次經營,見系爭租賃物內附舞台、舞池、鋼琴、酒廊式門廳等各種裝潢,誤以為可經營附設卡拉OK之飲食店,不知縱聲請變更承租標的使用用途之登記亦不可能核准,進而使用建物時一再遭市府開單告發而無法營業、無法取得合法營業執照,則迪利士公司於訂約時惡意隱瞞實情,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被上訴人王咨云使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甚明確等語(餘引用原審書狀陳述)。

六、查被上訴人王咨云前於94年5月1日與出租人迪利士公司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租賃物訂定租約,租金為每月33,000元,另外該房屋每月應繳交管理費為3,600元,並由被上訴人洪國諒擔任被上訴人王咨云保證人,嗣該租賃契約因故於95年8月25日終止,惟上訴人並非訂立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調解聲請狀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另案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租賃契約合法終止日為95年8月25日,且被上訴人洪國諒僅為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王咨云仍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核屬債務不履行,並有不當得利,且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惟查:

㈠本件因租賃糾葛,前經被上訴人王咨云於另案本院97年度上

易字第186號、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9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中,主張系爭租約有終止事由或解除事由,而訴請上訴人及迪利士公司等返還已交付租金之支票等情,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給付租金之系爭支票確定,嗣經上訴人再提起98年度再易字第16號、98年度再易字第72號再審之訴,均經本院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17號(判決無罪)、本院98年度上易字1624號(尚審理中)詐欺案刑事卷審認無訛,並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9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影本附於該刑事卷暨網路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31至47頁),及本院由網路調閱前開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6號、98年度再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等件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

查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王咨云與迪利士公司約明承租系爭租賃物係為供飲食店之用,而實際上系爭租賃物因遭臺中市政府勒令停止使用,而無法供飲食店使用,是出租人即迪利士公司未提供合於租賃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被上訴人王咨云使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係可歸責於出租人,經王咨云於95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出租人,因系爭租賃物無法申請合法營業執照為由,而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出租人出面協同點交房屋及設備,迪利士公司於95年8月

25 日收受存證信函,而95年8月25日合法終止租賃等事實,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咨云均為上揭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返還支票等事件之當事人,就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租約終止及其理由等重要爭點,自應同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由上,本件被上訴人王咨云因出租人無法提供合於租賃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與其使用,而合法終止租約,並於通知終止租約之際,即一併通知出租人協同點交房屋及設備;是上訴人於履約之際即未能提供合於被上訴人王咨云做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王咨云於系爭租賃物內雖置放有部分物品而在外觀呈現占有之狀態,惟其對之既無法使用收益,則其僅需會同出租人點交房屋並取回自己之物品即為已足,是其於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際,一併通知上訴人會同點交房屋及設備,堪認其已合於系爭租約所應為之返還租賃物之提出行為。而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中否認租約合法終止,致訴訟經年,其間雖曾發函催討,並聲請調解交還房屋,惟兩造於首次調解期日兩造意見不一致,經調解委員改期再次調解,復因上訴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參原法院96年度中調字第1201號民事聲請事件全卷),是被上訴人王咨云並無拒絕履行返還系爭租賃物債務之情形,甚且於訴訟中亦曾委任律師發函上訴人擬交還使用系爭租賃物所需之遙控器等物(參原審卷第184頁以下),惟並未獲上訴人為適當之回應。據上足見,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返還系爭租賃物給付行為已有拒絕受領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自不應再負未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王咨云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又本件被上訴人王咨云應負擔之租賃契約主債務履行義務已失其存在,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洪國諒自無庸再負保證之責,上訴人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洪國諒為給付之請求,於法亦有未洽,自難併予准許。又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以訂立契約之當事人受拘束為限,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上訴人既非訂立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此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頁背面),於另案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訴訟中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建物原係由上訴人出租予迪利士公司(參原審卷第34頁背面),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謂有據。

又刑事案件採嚴格證據法則,雖上訴人被訴詐欺於原審刑事法院認不成立,本院仍得依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遲延交屋,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本件系爭租賃物之出租人即上訴人並未為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王咨云無法依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方法合理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終致被上訴人王咨云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9號兩造間返還支票等事件判決確定。是被上訴人王咨云雖因承租系爭租賃物而取得占有,然其就系爭租賃物並不能為合於租賃契約目的之使用,顯無從因之而受有任何利益,且兩造嗣後因上揭租賃契約涉訟,自95年11月23日訴訟繫屬法院迄至98年2月3日始經判決確定(參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31至38頁),其間因兩造間之爭訟,被上訴人王咨云並無法就系爭租賃物為任何使用收益行為。次查,系爭租賃物因上訴人積欠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債務,經臺灣銀行於96年8月9日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於96年8月22日即經臺灣銀行導引原法院執行人員前往現場執行查封,嗣於同年11月29日拍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拍定人繳交價金完畢後,將權利移轉書寄送與拍定人,經拍定人於96年12月6日收受,系爭租賃物並於97年1月18日經原法院執行人員點交與拍定人等情,業據原審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720號執行卷查明無訛。

據上,本件被上訴人王咨云就系爭租賃物自租賃開始即難認受有何使用收益之利益,且其終止系爭租約亦未能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自無不當利得之存在;又被上訴人洪國諒雖係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然其並未占有系爭租賃物,自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據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王咨云、洪國諒返還不當利得,顯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㈣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查本件被上訴人王咨云因與迪利士公司訂定系爭租約而經迪利士公司交付占有系爭租賃物,而迪利士公司則係因與上訴人間內部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租賃物之占有權源,是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乃其與迪利士公司內部法律關係所致,而被上訴人王咨云占有系爭租賃物乃本於其與迪利士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既係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而經合法占有人迪利士公司處取得系爭租賃物之占有,自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可言,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須故意或過失成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咨云、洪國諒2人賠償其損害,核屬無據,自無從遽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完全給付,基於契約法律關係渠係合法占有系爭租賃物,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保證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