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 訴 人 鼎聖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益利上 訴 人 信吉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陳秀娟上 訴 人 浚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雲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 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馮福仁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劉雅洳律師複 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曾將「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中之
93-04-20-M(西區之排水、自來水等工程)、93-03-01-B(西區B標:排水工程、自來水工程及假設工程)、93-06-43-G(北區:排水、假設等工程)等項工程交由訴外人博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博榮公司)承攬,工程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18,799,806元。另將「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西區開發工程93-04-20-N」、「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西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93-03-01 -A」、「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93-06-42-F」等3項工程交由訴外人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承攬,工程總價221,634,263元。嗣博榮公司向上訴人鼎聖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鼎聖公司)購買五金材料;另永昇公司向上訴人浚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浚陽公司)租用發電機具,並與上訴人信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信吉公司)訂立鋼筋及加工承攬合約。
㈡嗣訴外人博榮公司與永昇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間發生資
金週轉困難,無法支付款項給下游廠商,造成工程發生遲延。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7日召開協調會議,約定自94年12月18日起下游廠商配合趕工,被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應得款項直接給付給上訴人等廠商。於95年6月間因博榮公司與永昇公司無預警驟然離場,雙方再經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於96年1月17日召開協商會達成結論為:「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下簡稱北勞)與各廠商於94年12月17、18日召開『監督墊款』協調會議者,北勞應依協調會議紀錄積極處理,並請監造單位追蹤督責。」,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已同意依監督墊款方式,給付積欠上訴人等之工程款,且事實上被上訴人亦有給付部分金錢給上訴人,另於98年7月間被上訴人曾出具1份下游廠商可請領款項明細表,要求上訴人等下游廠商確認款項,雖然該明細表所載金額遠少於上訴人等應可請求之金額,但為能迅速取回債權,上訴人等人亦簽名同意該金額,並依此向台中地院98年沙調字第71號給付工程款調解,惟被上訴人卻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拒絕支付,致調解不成立,爰依94年12月17日協調會議之監督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工程款,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鼎聖公司935,862元、上訴人信吉公司493,943元、上訴人浚陽公司58,9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按「…『監督付款』工程之約定,性質上既非債權讓與,亦
非上訴人與各組下包承商間另成立新之承攬契約,應僅為付款方式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該「監督付款」之約定及其為各組下包承商推派代表所委任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之約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參照),可知被上訴人辯稱:監督付款為「縮短給付報酬」給付,並未改變契約主體間之關係,上訴人不得依監督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顯有違誤。再依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7日所召開協調會議結論第1點及第3點載明:「㈠與會各協力商均同意自94年12月18日起,全面配合本中心中科施工所責由博榮、永昇原住民兩公司所制定之趕工排程,持續趕工,俾如期完成。…㈢屬本中心督導付款之部分工程款項,悉如每個月施工日報表,於每月底辦理計價,⑴材料款於次月底以現金給付。⑵工資部分於次月10日前給付。」,足見就94年12月18日以後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應得款項,直接交付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事實上亦曾直接給付上訴人。縱上訴人未於該協調會上簽名,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應得款項,直接交付給上訴人之約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顯不可採。
⑵另被上訴人提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於94年12月15日簽認之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監督付款程序」(下稱監督付款程序)之要點,抗辯被上訴人僅是將本應付款予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工程款交付給上訴人云云,惟查該監督付款程序是訴外人博榮、永昇2家公司所出具,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兩造之法律關係仍應以94年12月17日之協調會議記錄認定。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地院96年建字第115號民事判決理由四㈠之2點(判決書第5頁第3行)記載:「被告永昇公司自95年5月起中輟施工而未再進場,嗣原告(即北勞中心)於95年6月6日依系爭工程協辦契約條款第29條之約定終止契約…」,可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已對永昇、博榮2家公司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仍有多次給付款項予上訴人;若如被上訴人所辯稱僅是將應給付予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工程款項直接付給上訴人,則何以被上訴人於終止合約後,仍付款給上訴人?此與被上訴人所辯不相符合,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憑。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應向博
榮公司、永昇公司為之而非對被上訴人;且因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債務未予清償,則被上訴人對博榮、永昇兩家公司已無任何未付之工程款…」云云,惟查當初是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要上訴人等下游廠商配合趕工,而上訴人等下游廠商之所以願意配合趕工,係因被上訴人承諾會將上訴人所施作工程款支付給上訴人等下游廠商。豈料,待上訴人同意配合趕工後,被上訴人再以訴外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尚有高額損害賠償債務未清償,拒絕支付本件工程款給上訴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⑷上訴人之所以未於上開協調會議簽名,係因下游廠商眾多,
約2、30家之多,若要一一簽名過於麻煩,故被上訴人同意只要是下游廠商配合趕工,皆會依該「監督付款」約定給付貨款,且被上訴人亦有依上開約定給付貨款,足見兩造間「監督付款」之法律關係成立,縱上訴人未於會議記錄簽名,亦不影響上訴人請求。
⑸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乃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再按「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佣金三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承認無須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故債務延期給付之請求,應視為承認」(最高法院63台上字第194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有支付工程款給上訴人鼎聖公司及信吉公司,足見被上訴人尚有承認本件工程款,則時效自應由97年10月7日重新起算,故至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超過2年時效。另按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可佐。再依94年12月17日協調會議記錄結論㈢,亦足見上訴人請款須待被上訴人完成估驗辦理計價,現被上訴人抗辯須由承包商(即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申請工程估驗,足見估驗計價已有爭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消滅時效自不能起算。又按時效因請求調解而中斷,民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曾先後2次向台中地院聲請調解(97年度調字第135號、98年度沙調字第71號),亦足證本件工程款尚未罹於時效。
㈣於本院補稱:
⑴兩造間於94年12月17日以口頭成立監督付款契約,契約內容
為就上訴人所施工的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直接給付予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所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
,雖請款程序皆是經由訴外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請款,但此僅是作帳程序,並不影響上訴人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權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之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僅憑「監督墊款協議記錄」
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顯有誤會「監督付(墊)款」之意:
⑴所謂「監督付款」,並非法律規定專有名詞,而是工程實務
上於原承包商周轉困難,無法依約按期繼續施作時,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及完成,並使原承包商之小包或分包廠商乃至材料供應商願意繼續施工或繼續供給材料,業主、原承包商及小包或分包廠商協議,由業主居於「監督」之立場,將承包商本可得之工程款項,給付予其小包或分包廠商,藉由此種方式,確保原承包商對小包或分包廠商之付款能力,以利工程之順利進行。其實際上工程款給付流程,大抵如下:於原承包商之小包或分包廠商完成一定工作後或提供一定材料後,經原承包商審核、確認無誤,再由原承包商開具發票報請業主估驗請款,而業主就應給付之工程款,按原承包商之指示,分別給付予各小包或分包廠商。
⑵又按「…實務上針對『監督付款』制度,多數見解認為:監
督付款約定,並未改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要僅係將原由業主給付承攬人之工程款、再由承攬人給付下包或分包廠商之流程,縮短為業主直接給付予分包廠商,以避免承攬人將領得之工程款流用他處,導致影響工程之進行,是監督付款制度僅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屬確保分包廠商獲得工程款之方法,不因而改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是縱令當事人間簽訂有監督付款條款,分包廠商亦不因此取得對業主之直接付款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4號參照)。簡言之,監督付款並不改變原契約主體間之法律關係,其僅為工程報酬之「縮短給付」而已,更不賦予小包或分包廠商對業主之直接給付請求權。
㈡系爭監督付款為「縮短報酬給付」,業經上訴人自認,故實
際請款流程仍應基於原有契約關係架構,由上訴人向原承包商(訴外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為之,非向被上訴人為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實上有給付部分金錢給上訴人,並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裁定為據,實有誤會:
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裁定之意係指該案中兩造當
事人於監督付款約定時,另有「各組下包承商推派代表所委任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之此等付款方式約定,故最高法院方為如此之裁定;同時亦可明確得知,此等付款方式之約定,仍係植基於「原有契約關係」,此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付款仍應基於原有契約關係,即由上訴人向原承包商(訴外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為之。然本件上訴人雖承認原有契約關係存在,卻又以此為據主張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付款,顯誤解最高法院裁定之真意。
⑵上訴人所舉之94年12月17日監督墊款協調會議內容謂「屬本
中心督導付款之部分工程款項,悉依每個月施工日報表,於每月底辦理計價…」,僅是規範於監督付款期間內,各期估驗計價辦理之時程規定,並不足以認定有任何「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應得款項,直接交付給上訴人之意思」存在,此顯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裁定所示之案例事實不符,兩者不得比附援引。況且本案之監督付款請款流程,仍係由承包商申請工程估驗款,按次檢附支付明細表,經本中心施工所查核報被上訴人後,由會計室依據承包商所附送之支付明細表,在應領之金額範圍內開具付款憑單,撥付明細表所載之「領款人」(即上訴人),此依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於94年12月15日簽認之監督付款程序之要點第6點可稽。故實際上仍係由原承包商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檢附單據,依上揭程序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被上訴人僅不過係依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所提出之「支付明細表」,給付款項予各領款人。而此亦有證人周季奎之下列證詞在卷可稽:「(問:是否瞭解被告機關監督付款的流程?)證人答:由博榮、永昇公司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資料,拿過來給我們審核確認之後,提出申請,由被告機關付款。博榮、永昇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之後,也是這樣的流程,我是作一線現場人員作審核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是否確實工作,付款都是由被告機關處理,我們並未參與。」等語,故可知實際上被上訴人曾給付款項等事實,皆係因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請款,被上訴人方依監督付款方式,將本應給付予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工程款項,直接匯付予上訴人而已,並非以此得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直接給付請求權,上訴人顯有誤解本案事實及上揭最高法院裁定真意。
㈢上訴人所提之證物,無法證明已完備監督付款之程序,且亦
無法說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可資主張系爭承攬報酬:
⑴上訴人所謂「監督付款程序是訴外人所出具,對上訴人不生
效力,兩造之法律關係應是以協調會議記錄認定」等語,顯有矛盾。查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因財務困難,為免延宕本件工程進行,遂於94年12月15日簽認同意上揭監督付款程序後,被上訴人方於94年12月17日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結論
㈡:「與會各協力商務需於94年12月20日前,與博榮、永昇原住民公司,完成簽訂監督墊款切結書,完成法定程序。」,再由各協力商完成切結程序後,辦理監督付款。故博榮、永昇公司所同意之監督付款程序,與協調會議記錄息息相關,如無博榮、永昇公司之同意書面,被上訴人焉會舉行該協調會?又依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㈤記載「同意本次會議結論與會廠商請再度簽名如下,放棄者勿簽,以示明確。」,惟未見上訴人等簽名於其上,是本件上訴人以該協調會議記錄為憑,似無法充分說理其主張之法律依據。
⑵另96年1月17日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第3點記載:如屬「博
榮公司積欠各廠商之債務,應請各廠商蒐集相關事證,儘速循司法救濟管道辦理」;「屬北勞於95年6月8日收回自辦以後,與各廠商直接簽約者」,被上訴人方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可知該次會議是籲請各廠商向博榮公司依司法途徑請求救濟,如於95年6月8日有與被上訴人直接簽約者,被上訴人方有直接依所簽訂契約支付工程款之義務。是以,可推知在95年6月8日前之工程款債務,各廠商係與訴外人博榮公司簽約,當然應向博榮公司請求。然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顯屬無理。
㈣上訴人雖主張「於98年7月間被上訴人有出具一份下游廠商
可請領款項明細表,要求下游廠商確認款項…」,然依證人周季奎於原審證詞,前揭明細表,均係上訴人與博榮、永昇公司間之契約項目及金額,且該明細表之作成,僅因上訴人為求請款,請其幫忙所提供之資料,並非被上訴人正式出具之資料。又縱使該表所列金額為真,然如前所述,「監督付款」僅為「縮短報酬給付」,則該明細表所示金額亦說明上訴人等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間之未獲給付工程承攬報酬而已,與被上訴人並無涉。
㈤因訴外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於95年5月起違約停止施作系
爭工程,致被上訴人須終止契約、另行發包以完成系爭工程,故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損害賠償債務未清償,實無任何之工程款債權可供上訴人等下包商請求:
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雖於94年間因其財
務問題,而達成以「監督付款」完成系爭工程之協議;惟於95年5月起,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即違約離場未繼續施工,致被上訴人必須終止契約,另行雇工以完成系爭工程,而生有近7千餘萬元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就此損害賠償已依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台北地院96年度建字第112號判決及96年度建字第115號判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對被上訴人尚積欠有7千餘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暨確定在案,故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對被上訴人既尚有高額損害賠償債務未清償,則被上訴人對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實已無任何工程款給付義務。
⑵復參上揭法院判決理由,亦均肯認所謂「監督付款」僅是縮
短給付工程款之流程而已,即為所謂「指示給付關係」。是可知所謂「監督付款」僅是被上訴人依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指示給付關係」,將其工程款給付予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下游包商,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應向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為之而非對被上訴人;且因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債務未予清償,則被上訴人對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已無任何未付之工程款。
⑶再參同為博榮公司之下游包商,另案於台北地院以承攬契約
及代位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案件(案號: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388號),該案判決理由認為「…誠如博榮公司所自承,目前實係被告博榮公司積欠被告榮技中心款項,從而姑不論原告對被告博榮公司是否存有債權,既然被告博榮公司積欠被告榮技中心3千餘萬元之款項,對被告榮技中心並無債權存在,自不生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原告亦無從代位被告博榮公司對被告榮技公司主張權利」,亦可知下包商並不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博榮公司對被上訴人尚積欠債務未清償,故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對被上訴人實無任何之工程款債權可供其下包商(即上訴人)請求。
㈥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對博榮、永昇公司契約終止後仍有付
款,故被上訴人所辯不可採」等語,亦屬誤會,97年10月6日之匯款乃係因另有調解成立筆錄:
⑴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因財務困難,造成所承攬多項工程之
下包商多有款項未獲支領,遂有下包商(包括上訴人信吉公司及鼎聖公司)不斷以「博榮、永昇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提起調解,後於97年8月6日經台中地院調解(97年度調字第135號)成立,其調解內容謂「二、…相對人北勞中心依附件所示金額給付後,聲請人為相對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承攬相對人北勞中心之『台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所提供之工料,已由相對人北勞中心全部給付完成,爾後聲請人不得再藉任何事由要求相對人北勞中心或相對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給付有關『台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之任何款項。三、相對人北勞中心願代相對人博榮公司給付…聲請人同意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北勞中心。四、相對人願代相對人永昇公司給付…聲請人同意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北勞中心。五、相對人北勞中心願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後,相對人博榮公司願給付相對人北勞中心代墊款626,139元;相對人願給付相對人北勞中心代墊款794,987元…」、附件「下包廠商:鼎聖五金有限公司;待付金額:253,709元…下包廠商:信吉鋼鐵有限公司;待付金額:546,512元」。
⑵是以,被上訴人係基於當時博榮、永昇公司願給付此代墊款
項,方於此個別案件成立調解,並於97年10月6日匯款予上訴人鼎聖公司及信吉公司,然並非承認該案之聲請人(包含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有任何請求權,故上訴人上揭質疑,實有誤會;且依上開調解筆錄三、四所載「聲請人(包括上訴人)同意將該債權轉讓…」,亦可知上訴人於該案調解成立時亦同意將對博榮、永昇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豈料竟於本案反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權,謂「監督付款程序是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所出具,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兩造之法律關係應是以之協調會議記錄認定」,其主張前後不一,違反誠信乎?⑶至上訴人信吉公司所謂直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部分,
與本件系爭監督付款請求無關,蓋由上訴人先前所舉之出貨憑據即原證7、8、9,相互比較後,可明顯得知原證7至9之買受人均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而原證12係以「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為買受人,兩者並不相同。前者係基於上訴人與博榮、永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所開立之發票;後者,係因博榮、永昇公司之契約於95年6月6日終止後,被上訴人直接向信吉公司買受鋼筋,另有契約關係存在,故直接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之買受人辦理請款,兩者間之法律關係迥不相同,上訴人主張顯有混淆之嫌。
㈦縱認上訴人得主張此等承攬報酬請求權,惟上訴人遲至98年底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短期時效:
⑴查系爭工程已因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嗣後違約退場,被上訴
人於95年6月6日終止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承攬契約,並於95年6月15日收回自辦、另行發包,故實已無「監督付款」之情形與適用。縱如上訴人主張於94年12月間召開「監督墊款協調會議」,被上訴人確實已同意依監督墊款方式使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承攬報酬之法律上權利,惟參被上訴人所舉原證7、原證8及原證9均為95年3月至6月間之單據或憑證可推知,上訴人至遲應可依94年12月17日協調會議記錄所載第三點之協議結論,至遲應於95年7月底向被上訴人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然上訴人卻遲至98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故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
⑵又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0號民事判決,實有誤會
,蓋: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60號民事判決之事實,係工程「已順利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在案」,僅因其中各期工程估驗款之性質、時效起算有其爭議,故最高法院以估驗款之性質僅係「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作之數量與價值」及「工程驗收時尚得就估驗發現錯誤時扣減等」理由,明示以「工程驗收」為工程款之承攬報酬,然本案與上舉案情本不相同,不得加以援引。②系爭工程於95年5月起,因訴外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違約離場未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已終止契約並另行雇工以完成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之最後完工、驗收,根本與其無涉,是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說明何時估驗計價完成,並通知上訴人領款」等語,顯有誤會。③又本工程在監督付款期間仍係由博榮、永昇公司提出各期估驗資料,由被上訴人加以審核後,方由被上訴人依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指示付款與上訴人,然於95年6月後,被上訴人與博榮、永昇公司間之契約即已終止,是於95年7月起,上訴人本可向被上訴人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然上訴人卻遲至98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故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
⑶另上訴人主張本案因先前曾向台中地院申請2次調解在案(
97年度調字第135號、98年度沙調字第71號),故時效因請求調解而中斷。惟按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查上訴人所舉上列2件調解案,其中97年調字第135號案,乃涉及「台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與本案根本無涉;至於98年度沙調字第71號案,是否仍於時效期間內所提起,是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應舉證說明之。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口
頭協議存在,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之權利,且上訴人前揭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鼎聖公司新台幣935,862元、上訴人信吉公司493,943元、上訴人浚陽公司58,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曾於93年間將系爭工程中之①「93-04-20-M」(西區之排水、自來水等工程)②「93-03-01-B」(西區B標:
排水工程、自來水工程及假設工程)③「93-06-43-G」(北區:排水、假設等工程)工程,發包訴外人博榮公司承攬,工程總金額:218,799,806元。
⑵被上訴人曾於93年間將系爭工程中之①「93-04-20-N」(西
區開發工程)②「93-03-01-A」(西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③「93-06-42-F」(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工程,發包訴外人永昇公司承攬,工程總金額:221,634,263元。
⑶上訴人鼎聖公司就訴外人博榮公司承包之前揭工程,有935,
862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上訴人信吉公司就訴外人永昇公司承包之前揭工程,有493,943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上訴人浚陽公司就訴外人永昇公司承包之前揭工程,有58,969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⑷94年間博榮、永昇公司發生資金週轉困難,故被上訴人於94
年12月17日召開協調會議,上訴人均未於前開協調會議紀錄簽名。
⑸95年6月間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無預警離場,未再施作系
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對博榮、永昇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嗣於95年6月15日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辦、另行發包,並對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另行起訴,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12、115號分別判決確定。
⑹96年1月17日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會議紀錄(原證2
),內載:「2.屬北勞與各廠商於94年12月17日及12月18日召開『監督墊款』協調會議者,北勞應依協調會議記錄積極處理;3.屬北勞於95年6月8日收回自辦以後,與各廠商直接簽約者,北勞應依契約規定支付工程款」等內容,上訴人鼎聖公司有參與此協調會議並有簽名,其餘上訴人並未參與協調會議。
⑺就94年12月18日以後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曾給付予上訴人如上訴人存摺所示之款項。
⑻上訴人於95年曾開立買受人分別為博榮或永昇公司之原證7
至9發票;另上訴人曾開立如原證12之95年7、8月份發票,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4年12月17日與上訴人成立口頭監督付款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口頭協議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3年間將前揭工程分別發包訴外
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承包前揭工程;上訴人鼎聖公司就訴外人博榮公司所承包之前揭工程,有935,862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上訴人信吉公司就訴外人永昇公司承包之前揭工程,有493,943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上訴人浚陽公司就訴外人永昇公司承包之前揭工程,有58,969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就其所承包前揭工程之法律關係,原應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訂定承攬契約等情,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17日與上訴人成立口頭
監督付款法律關係,同意上訴人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前揭工程款等情,並提出94年12月17日協調會議記錄及請款發票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94年間博榮、永昇公司發生資金週轉困難,故被上訴人於94
年12月17日召開協調會議,上訴人均未於前開協調會議紀錄簽名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均未於前揭會議紀錄上簽名,渠等主張於該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口頭協議云云,已難採信。
⑵又前揭協調會議記錄結論記載:「㈠與會各協力商(如簽到
欄)均同意自94年12月18日起,全面配合本中心中科施工所責由博榮、永昇原住民兩公司所制定之趕工排程,持續趕工,俾如期完工。㈡與會各協力商務需在94年12月20日前,與博榮、永昇原住民公司,完成簽訂監督墊款切結書,完成法定程序。㈢屬本中心監督墊款之部分工程款項,悉依每個月施工日報表,於每月底辦理計價----㈣本次會議前,博榮、永昇原住民公司屬本工程之債務部分,俟業主計價正常或全部工程完工結算之工程款項,與會全體同意再度召開協調會議,專案分配處理,共同保障權益。㈤同意本次會議結論與會廠商請再度確認簽名如下,放棄者勿簽,以示明確」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頁)。又依96年1月17日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會議紀錄內載:「2.屬北勞與各廠商於94年12月17日及12月18日召開『監督墊款』協調會議者,北勞應依協調會議紀錄積極處理;3.屬北勞於95年6月8日收回自辦以後,與各廠商直接簽約者,北勞應依契約規定支付工程款」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審酌前揭會議紀錄內容,認依96年1月17日前揭會議紀錄,若被上訴人收回自辦後與廠商另行簽訂契約者,始有依契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於未直接簽訂契約之廠商,仍應按原屬契約之法律關係,由被上訴人執行94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內容,故上訴人主張依前揭協調會議紀錄內容,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7日已同意直接給付前揭工程款予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信。
⑶又95年6月間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無預警離場,未再施作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對博榮、永昇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嗣於95年6月15日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辦、另行發包,並對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另行起訴,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12、115號分別判決,分別認定訴外人博榮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2,198,9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外人永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1,454,2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至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終止契約後以前揭損害賠償金額抵銷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未請領之工程款後,已無給付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工程款之義務等情,應堪採信。
⑷又兩造所稱「監督付款」或「監督墊款」,乃屬工程實務所
使用之名詞,並非固定法律用語,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仍應視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內容,於個案中具體認定。本院審酌前揭94年12月17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㈡所示「各協力廠商下游廠商尚需與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完成簽訂監督墊款切結書之法定程序」一節,認上訴人既仍需取得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之同意,始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之原承攬契約主體並未變更,僅係經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同意,而縮短給付工程款之程序,直接由被上訴人撥款予上訴人等人。又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被上訴人於前揭終止契約前,所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均係經由訴外人博榮、永昇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無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發票,其上載明買受人亦分別為博榮或永昇公司(見原審卷第91至169頁),顯見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對象仍為訴外人博榮公司或永昇公司,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94年12月17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有口頭協議,同意直接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終止契約後,曾直接給付工
程款予上訴人等情,並提出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揭終止契約後,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辦而另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前揭直接付款乃屬依兩造另訂之契約而為,故不足推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成立前揭口頭協議。另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前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因上訴人遲未能具體表明其所請求工程款經驗收而得請求之時間,且本院前揭已審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故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94年12月17日曾
成立口頭協議,同意上訴人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前揭工程款,故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前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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