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上 訴人 林祉均
林芳如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林祉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八小段三-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五一建號之建物,收件字號:民國九十三年普字第一0三一四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林芳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八小段三-一六地號土地、收件字號:民國九十二年普字第0七一四0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二五一建號之建物,收件字號:民國九十二年普字第0七一三九0號、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祉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8小段3-1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1建號之建物,收件字號:93年普字第10314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93年4月2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林芳如應將上開土地、收件字號:92年普字第071400號、登記日期為92年3月19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及上開建物,收件字號:92年普字第071390號、登記日期:92年3月19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⒈坐落臺中市○○段○○段第3-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251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舊門牌號碼則為台中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國有房地,於民國48年間業經行政院核准撥用予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後於53年間改編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58年間則正式改編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以下均稱裝甲兵司令部),迄今仍未撤銷撥用,自屬國有財產法所定之公務用財產,而屬公用財產之範圍,依法不得為任何處分,係屬法律規定之不融通物。詎被上訴人林芳如於92年間填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並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房地確非政府機關配住之宿舍、眷舍或公用財產,而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辦理申購,上訴人乃依該規定,將系爭房地讓售予被上訴人林芳如並辦妥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林芳如復於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祉均。惟系爭房地既屬不融通物,故不得為交易之客體,且不得為所有權移轉之標的,從而上訴人於92年間因讓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林芳如,暨被上訴人林芳如將系爭房地讓售予被上訴人林祉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
⒉次按國有財產局對於國有財產之處分,須依國有財產法之相
關規定為之,並無裁量空間,故國有財產法所規定之讓售條件自屬強制規定,如違反之,所為之讓售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亦屬無效。系爭房地既屬公用財產,則管理機關對之不能為任何處分,且系爭房地亦非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定得予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芳如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而將系爭房地讓售予之,其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林芳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林祉均,自為無權處分,且因被上訴人林祉均與被上訴人林芳如為姐妹關係,被上訴人林祉均就系爭房地係屬眷舍而為公用之不動產,嗣由訴外人原仲昌讓售與被上訴人等之父親即訴外人林秋雄居住等情,縱非明知,亦係可得而知,故非善意第三人,不能主張善意取得,其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亦屬無效。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於歷次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先後登記之原因無效,而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爰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林祉均應將系爭房地(收件字號:93年普字第103140號,登記日期:93年4月2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⑵被上訴人林芳如應將系爭土地(收件字號:92年普字第071400號,登記日期:92年3月19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暨系爭建物(收件字號:92年普字第071390號,登記日期:92年3月19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對於被上訴人等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系爭房地係撥用予裝甲兵司令部作為眷舍使用,屬於供部隊
宿舍使用之公務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之規定,為公用財產。而公物消減之情形有二:一為形態消失,一為廢止公用,指由公物之主管機關所為廢止之意思,通說認此項意思表示為行政處分。系爭房地現仍存在且為日式眷舍,與當初撥用予裝甲兵司令部使用之眷舍相同,並未滅失或變更公用物之外觀型態,且未喪失其作為眷舍使用之功能,自難謂其公用狀態已消滅。從而,在未依法廢止公用關係前,仍為公用物。
⒉其次,系爭房地係撥用作為部隊宿舍使用,而屬公務用財產
,與被上訴人等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所示之訟爭土地係位於學校大門口,而非作為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非公用財產可比,自不得比附援引該判決之意旨,作為系爭房地非屬公用財產之依據。且系爭房地於48年間撥用後,確係分配給原仲昌眷住使用無誤;縱令裝甲兵司令部於53年間遷至新竹湖口長安營區,亦不影響其作為眷舍使用之用途,難認其用途有廢止之情形。另上訴人於89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林芳如,係因電腦建檔時並未註記,故不知系爭房地業已撥用,且因被上訴人林芳如於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中承諾「系爭房地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或公用財產」等事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自不得以此遽認系爭房地供眷舍使用之用途業已廢止。
⒊又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之規定,固應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惟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尚須經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縱使系爭房地撥用供部隊宿舍使用之公用財產用途業已廢止,於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仍屬公用財產。又撥用關係一經核准撥用後,即已發生,須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撥用,其撥用關係方屬消滅。因此撥用之用途雖不存在,其撥用關係仍未消滅,僅撥用機關得敘明撤銷撥用原因,聲請撤銷撥用而已,則於財政部查明並報請行政院核准撤銷撥用前,其撥用關係自屬存在。裝甲兵司令部雖於71年間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軍總司令部)向上訴人申請撤銷撥用並以現況移交,經上訴人於79年間重申應以騰空點交方式辦理撤銷撥用後,陸軍總司令部嗣再以簡便行文表請求以現況移交方式辦理撤銷撥用,期間經多次公文往來,俟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於87年間請求補正相關資料再行辦理,惟嗣後陸軍總司令部並未補正相關資料,故系爭房地尚未經完成撤銷撥用之程序,亦未以行政處分廢止其公用關係,自仍屬供眷舍使用之公務用財產。
⒋另善意取得之適用,係以物權行為之其他要件均具備,僅欠
缺處分權為其前提要件,系爭房地既為公務用財產而屬不融通物,不得為交易之客體,自不得為所有權移轉之標的,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芳如間、及被上訴人林芳如與被上訴人林祉均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並無善意取得之問題,自無探究被上訴人等是否為善意受讓人之必要。又林秋雄係受讓系爭房屋之租賃權,房屋為何人所有,當事人應會說明清楚。再縱原仲昌曾向訴外人洪永承讓租賃權,惟洪永之租賃權於38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根本無租賃權可供轉讓;上訴人亦未曾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仲昌,則63年間訴外人黃添進何能向原仲昌承讓租賃權?況由林秋雄書立之讓渡書附註說明,即可知系爭房地係撥予裝甲兵司令部使用。退步言之,林秋雄既自承自幼即住於系爭房地之隔壁,且與原配住戶原仲昌頗為熟識,自應知悉系爭房地於48年間經裝甲兵司令部分配予原仲昌眷住之情事,故被上訴人等實無可能為善意。此外,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等間之買賣。
⒌末系爭房地既屬不融通物,依法即不得買賣,國有財產法乃
強制規定,上訴人並無自行斟酌之餘地,是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林芳如係依35年之公告現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格非常低廉,上訴人應有權利收回,被上訴人等亦無應受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餘地。
㈢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固將影
響被上訴人林祉均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然系爭房地既屬不融通物,而為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之房地,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國有狀態,自有助於公益與國有財產之維護、管理,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況系爭房屋固然老舊,然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市區,有相當之價值,上訴人提起本訴,仍有一定之經濟效益,原審漏未斟酌系爭土地之價值,以系爭房屋甚為殘舊,縱歸還上訴人亦無多大實益,自有誤會,至於上訴人內部管理是否有相關單位連繫不週之疏失,與本件訴訟之提起無關,不得憑此認定上訴人起訴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⒈公物之成立有形體及意思兩項要件,公物成立之意思要件
係指開始公用之意思表示,而開始公用之表示,重點在於某種公物是否已處於「供公用」之狀態。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之見解,某財產是否為公用財產,係以管理機關實際使用狀況為斷,並非以管理機關是否為公行政機關為斷。系爭房地若實際上未當眷舍使用,該房屋仍難認係公務用財產。
⒉退步言之,系爭房地縱因撥用關係而成為公用財產,惟非公
用財產縱撥予其他機關公用,該財產本質上仍為非公用財產,僅因公用狀態暫時使該財產之管理與一般非公用財產不同,一但該公用狀態消失,不論是出於自然因素或人為因素,該財產之公用性質即喪失,應立即回復為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模式。而公用財產之公用用途廢止時,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之規定,尚且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則本質為非公用財產之物撥交公用後,若公用狀態結束者,更應即回復為非公用財產。又公共物之消滅原因有二:其一為廢止處分,其二為形態喪失,前者由行政機關以廢止公用之意思為之,可為明示或默示;財產之「公用」是否廢止,係取決於事實狀態,而非過去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雖經撥用予裝甲兵司令部,惟裝甲兵司令部於53年改編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復遷至新竹湖口長安營區即其目前駐地,則最遲自53年間搬遷至新竹後,裝甲兵司令部實際上即不可能再使用系爭房地,是當時應已結束撥用關係,系爭房地亦因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或變更,而回復為非公用財產,財政部本應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之規定,隨時查明收回之,並交由國有財產局接管。且事實上,上訴人早已將系爭房地收回而直接管理,並進而於89年間出租予被上訴人林芳如,由此亦可認上訴人係以事實行為,將系爭房地之公用財產用途廢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性質。從而,上訴人於92年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林芳如時,系爭房地已非公用財產,自非不融通物,兩造間之買賣即非無效。
⒊另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之規定,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
只要有該條所定各種事由發生,該撥用財產即廢止公用,回復為非公用財產,撤銷撥用與否,與該財產是否回復為非公用財產並無關係,僅有在撥用財產為單純土地時,因涉及撥用機關於土地上以撥用機關之經費興建建物,建物之所有權屬撥用機關,其收回涉及預算及財產折舊等問題,所以由行政院撤銷撥用後,財政部方得收回。故若財政部收回非公用財產之過程未經行政院撤銷撥用,亦僅屬行政程序有瑕疵,並不影響國有財產局收回財產後處分系爭房地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撥用予裝甲兵司令部之非公用財產為系爭建物,至少不是單純土地之撥用,應無國有財產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不待撤銷撥用即可收回。其次,國有財產法第39條但書係以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為前提,系爭房地實際上並未撥為公用,已如前述,故財政部自得收回自行管理,不受該條但書之限制。再退而言之,系爭房地於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林芳如前,是否已撤銷撥用,係行政機關內部之收回行為是否有瑕疵之問題,不能改變系爭房地業已經廢止公用而回復為非公用財產性質之事實,該瑕疵對於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之效力,自不生任何影響。
⒋本件土地登記簿登記之管理機關始終均為國有財產局,從未
登記為裝甲兵司令部,足見系爭房地對外之公示均為「非公用財產」,則被上訴人林芳如因信賴土地登記資料而依法定程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縱系爭房地因撤銷撥用而有處分程序上之瑕疵,被上訴人林芳如實無從得知上訴人內部是否已撤銷撥用,其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既無不實,亦非出於惡意;況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及是否曾經撥為公用,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欺瞞上訴人,並非屬實。而被上訴人林祉均係向被上訴人林芳如購得,對於系爭房地過去是否撥用、是否業經撤銷撥用、被上訴人林芳如係如何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該買賣是否無效等情,均無所知悉。另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房地使用權之來龍去脈並不清楚,且經徵詢林秋雄後,方知系爭房地係38年間由洪永向台中市政府承租使用,原仲昌於38年6月24日遷入上開房屋,後於63年間將承租權讓與黃添進,並交付洪永當時撰寫之「台中市政府日產房屋承租證明書」正本以取信黃添進,黃添進就系爭房地是否由國有財產局撥用予裝甲兵司令部使用,應不清楚。其後黃添進於67年間將系爭房地之承租權讓渡予林秋雄時,亦同時交付上開承租證明書正本。由於黃添進並非軍職,自不可能因軍方配住眷舍而居住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又非位於眷村,故林秋雄實無可能知系爭房地已經撥用,其主觀認知僅係受讓人民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房屋之租賃權而已,從而被上訴人等更不可能得知系爭房地係撥用予裝甲兵司令部之眷舍。是以被上訴人等自始均為善意,均得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善意受讓系爭房地。
⒌系爭房地既早已非當眷舍使用,其公用用途業已廢止,依法
即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上訴人不積極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之規定將系爭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使其所謂交易之瑕疵得以補正,反而提起本訴,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系爭房地迄今之修繕改建均係由承租人處理,倘回復原狀為上訴人取得,經濟效益不高,且無實益,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在原審未曾主張本件屬於國有財產施行法細則第55
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在第二審提出此一主張,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請駁回此一攻繫防禦方法。
⒉本件應無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1項第4款所稱「
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之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並未授權行政院於施行細則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要件外,額外增列讓售非公用財產之要件,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1項顯然逾越法律之授權,自屬無效。退步言之,該條規定之重點在於其所列舉之財產,出售價格應如何定之問題,違反該規定所為之處分,並不當然無效。
⒊本件國有財產局撥用予裝甲兵司令部之不動產應僅限於系爭
房屋,而不及於坐落之基地,自無國有財產法第39條但書規定應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規定之適用,應認系爭不動產當已恢復為非公用財產之性質。
三、本件兩造就下開事項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48年6月27日(48)台財庫發字第04586號呈及所檢附之中央機關借用房屋改請撥用清冊影本1份、行政院48年7月21日台48財字第3997號令影本1紙、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影本1紙、切結書影本1紙、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系爭房地土地豋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紙、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0日中市南戶字第0990001535號函影本1紙、行政院祕書處99年6月22日院臺財字第0990034585號函及所附「台灣省政府呈報中央機關借用國有特種房屋」一卷影本(原本歸還行政院祕書處,影本附在原審卷)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8頁、第48頁、第152-22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系爭房地原屬國有財產,經財政部以48年6月27日(48)台
財庫發字第04586號呈報行政院,為准台灣省政府函送中央機關借用國有特種房屋改為撥用清冊之範圍,並經行政院48年7月21日台48財字第3997號令,准如財政部所擬改為撥用,撥用後係作為裝甲兵司令部眷舍使用。
㈡92年間被上訴人林芳如填據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並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房地確非政府機關配住之宿舍、眷舍或公用財產,而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辦理申購,原告乃依同條規定,將系爭房地讓售予被上訴人林芳如,並於92年3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嗣於93年間被上訴人林芳如復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4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祉均。
㈢被上訴人等對於原證3、4即被上訴人林芳如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切結書不爭執。
㈣對本院向財政部函查「行政院48年7月21日台48財字第3997
號令」之正本、向行政院函查「財政部48年6月27日(48)台財庫發字第04586號呈及所檢附之中央機關借用房屋改請撥用清冊」之正本、向陸軍總司令部函查「⑴裝甲兵司令部71年2月25日(71)適總字第0735號呈、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79年10月12日台財產中㈢字第79021289號函、及國有財產局87年9月19日台財產局接第00000000號函」之正本等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芳如以前,尚未經撤銷撥用,為具有公用用途性質之國有財產,依法不得為任何處分,係法律上之不融通物,管理機關不能為任何處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芳如出具切結書而將系爭房地讓售移轉予林芳如,自屬違反強行規定而為無效,林芳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林祉均,亦屬無權處分,亦非善意第三人,不能主張善意取得,爰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芳如前,是否已經撤銷撥用?或是否具有公用用途性質之國有財產?㈡系爭房地如具有公用用途之性質,其是否為不融通物?即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受善意受讓取得之保護?經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林芳如申購時仍為公用財產
,不得為交易客體,為法律上之不融通物,其所為讓售移轉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林芳如所為移轉予林祉均之行為亦屬無效部分:
⒈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
財產稱為公用財產: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於48年間已經撥用予裝甲兵司令部作為眷舍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復有裝甲兵司令部71年2月25日(71)適總字第0735號呈影本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84頁),揆諸首揭規定,系爭房地自屬公務用財產,而為公用財產。被上訴人等雖辯稱:系爭房地實際上並未供公用,尚未開始公用關係,縱有撥用亦僅限於系爭房屋,不及於基地即系爭土地,本件並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39條但書規定等語。惟參以訴外人原仲昌於55年2月10日向行政院申請承租承購系爭房地之申請書所載:「..本人服務裝甲兵司令部佔用台中市○○街○○巷○號(前德恆巷32號)房屋一戶(按:即系爭建物)。
‧‧裝甲兵司令部既函請註銷撥用改以現住人名義承租或承購,似無須等待公務員宿舍處理辦法由鈞院頒訂後再行研議,懇請轉飭國有財產局台中辦事處賜予辦理各別承租承購,實感德便。」等語,有申請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56、257頁),核與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55年6月3日莒新字第1247號函所載:「‧‧本部對於該項房屋(按:即系爭建物),敬請惠與核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賜准撤銷撥用,並請准由現住人原仲昌辦理承租(承購)手續。‧‧」之內容相符,亦有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55年6月3日莒新字第1247號函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審卷第258、259頁),足徵裝甲兵司令部於55年以前即將系爭房地提供原仲昌眷住,原仲昌嗣後亦承租或承購系爭房地之意願,又參以原仲昌曾於38 年6月2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一節,有系爭建物門牌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9頁),足認原仲昌實際上亦曾居住於系爭房地。依上述,原仲昌既曾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於系爭房地經撥用為眷舍後向行政院申請承租承購系爭房地,堪認其應係自38年以後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準此,自足徵系爭房地不僅已撥用供為裝甲兵司令部之眷舍使用,實際上亦有供為眷舍使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等抗辯系爭房地實際上從未供公用之情形,及本件僅撥用系爭房屋,撥用範圍不及系爭土地,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39條但書應經撤銷撥用程序規定,系爭房地並非公用財產等語,並非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在讓售予被上訴人林芳如之前,屬於公用財產等語,堪信為真。
⒉次按「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
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之規定」,國有財產法第3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33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例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參照)。由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公物消滅之情形有二:一為形態喪失,如建築物或橋樑之毀壞,喪失其作為公物之功能,此時因事實上之不能作為公物使用,而得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另一則為由公物之主管機關所為廢止公用之意思表示,亦即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此項廢止公用之意思表示,性質上與提供公用相同,係屬行政處分。依上所述,公用關係之廢止除基於事實上之不能使用外,應以法律行為為之,非事實行為所得取代。另按「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為之:用途廢止時。變更原定用途時。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國有財產法第39條定有明文。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乃屬使用權能之授與,如因用途廢止或變更等而欲收回該使用權能,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以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而撥用財產為土地者,尚須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准撤銷撥用,且並不限於單純土地撥用之情形,如撥用財產同時包括土地及其上建物,亦應依該條之規定撤銷撥用。又撥用財產經財政部收回或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方可能依首揭相關規定廢止公用關係,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經查:⑴系爭房地目前外觀為老舊之日式建築,與其鄰近房屋多經改建而為新式樓房顯有不同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2張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239頁),核與裝甲兵司令部71年2月25日(71)適總字第0735號呈所載:「‧‧該批房舍均為日式木造,‧‧建築迄今已逾數十年,早已破損不堪。‧‧」等語大致相符,有前揭呈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可認系爭建物之外觀型態並未改變,並無前述形態喪失不能作為公用物情形。⑵又裝甲兵司令部曾向上訴人請求同意呈報財政部核准撤銷撥用系爭房地並以現況移交,經上訴人以79年10月12日台財產中㈢字第79021289號函回覆應以騰空點交之方式移交,嗣陸軍總司令部以79年10月22日79炘樸字第21736號簡便行文表再次請求國有財產局同意請報財政部核准以現況移交方式辦理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上揭函文及簡便行文表影本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1
36、147、148、108頁),可知系爭房地於79年間尚未經撤銷撥用。再觀諸國有財產局87年9月19日台財產局接第00000000號函所載:「‧‧依案附撤銷撥用計畫書及現住人調查表記載,部分住戶係於38年、39年即佔居迄今,惟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是以無法證明其係於撥用(48年7月21日)前即遭占用,故請轉囑查明本案房屋是否確於撥用前即被占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辦理‧‧。四、檢還撤銷撥用計畫書乙份」等語,足認國防部曾檢附撤銷撥用計畫書向國有財產局請報財政部核准撤銷撥用,惟經國有財產局退回撤銷撥用計畫書,要求國防部補足相關證明文件後再為申報,亦有上揭函文影本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0頁),足認系爭房地至87年間仍未完成撤銷撥用之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系爭房地仍屬公用財產至明,且不因上訴人於嗣後即89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林芳如使用而改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於89年出租予林芳如時即已廢止公用用途,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性質,及事實上系爭房地於89年間出租予林芳如時,已非公用財產,亦非不融通物,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即非無效等語,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等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見原審卷第64頁)之意旨抗辯稱:是否為公用財產,係以管理機關實際使用狀況為斷,並非以管理機關是否為公行機關為斷,若系爭房地實際上未當眷舍使用,難認係公務用財產等語,惟該事件之爭點為公用財產是否亦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等之認定,被上訴人等前揭抗辯,亦非可採。⑶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林芳如申請承購時尚未經行政處分廢止其公用關係,仍屬供眷舍使用之公務用財產一節,堪信為真。被上訴人等抗辯財產之公用是否廢止,應取決於事實狀態,與是否撤銷撥用及該財產是否回復為非公用財產等情,要屬無涉,若實際上並未供眷舍使用,即難認為係公用財產等語,自不足取。
㈡復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有明文。前開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對處分公用財產之限制,係屬強制規定,依該條條規定,若有違反時,其處分行為自屬無效。又所謂之「不融通物」乃係由於物之性質特殊,基於公益上之理由,完全或部分限制融通,因此完全不能或僅得於限制範圍內成為交易客體,公用物即為典型示例,合先敍明。經查,系爭房地係屬公用財產,已如前述,其性質上為不融通物甚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芳如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讓售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林芳如、林芳如移轉所有權予林祉均之行為均屬無效,堪信為真。
㈢被上訴抗辯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始終登記為國有財產局,從
未登記為裝甲兵司令部,林芳如因信賴登記而依法定程序出具切結書向上訴人購買,其切結書並無不實,亦非出於惡意,林祉均係向林芳如購得,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曾經撥為公用、是否撤銷撥用等情,均無從悉知,再原仲昌承租系爭房屋後,將承租權轉讓與黃添進,黃添進再將承租權讓渡予林秋雄,因黃添進並非擔任軍職,不可能因軍方配住眷舍而居住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又非坐落在眷村,林秋雄自無從知道系爭房地係撥用予裝甲兵司令部之眷舍,被上訴人更無從得知,而均為善意第三人,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受讓系爭房地之保護,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均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權利濫用等語,亦為上訴人否認,並就被上訴人上開答辯主張本件系爭房地為不融通物,並無善意取得問題,亦不能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且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市區,有相當之價值,上訴人回收後有一定之經濟效益,況被上訴人林祇均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地係屬公用財產,亦非善意第三人,自不能主張善意取得,且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亦非實在,上訴人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等語。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等二要件,始足當之。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二人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將影響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然系爭房地既屬公用財產,依法不得讓售,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國有之狀態,係以框正錯誤的行政處分為目的及保護、管理國有財產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權利濫用等語,並無可採。
⒉再查:
⑴按「本法第52條之2所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係指下
列各款以外之非公用不動產:抵稅不動產。公共設施用地。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1項第4款訂定之意旨,乃因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基於該類不動產,原係政府機關基於配住關係提供員工及眷屬使用,原則上於身分關係結束即應交回,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且依各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其處理方式應採標售方式,所得款項撥充公教住宅貸款基金輔助公教人員購屋貸款之用,因而明定該類土地不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理讓售。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於48年間撥用予陸軍裝甲兵司令部,係作為眷舍使用,於林芳如申請承購時尚未撤銷撥用,已詳前述,不屬於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自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辦理讓售,其所為之讓售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⑵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售,原則上係以標售方式為之(
國有財產法第53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以標售方式出售,其賣出價格應會接近於市價,上述出售原則應係考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既為國家所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利益應歸屬於全體國民,倘以低價出售,有損全民利益。而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予特定人,係考量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民眾對於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因不諳法令,遭登記為國有,民眾反成占有國有土地之人,權益受有損害,於是特別立法,給予此類民眾得以優惠價格買回不動產,以回復權益之途徑。
對於不符合上述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條要件之個案,應無適用餘地。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條規定將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排除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5條之2條規定,係因宿舍與眷舍係配住予公務人員及眷屬使用,於配住原因消滅,即應返還,居住於宿舍、眷舍之人顯然非曾經享有宿舍、眷舍不動產所有權之人,故並非前述所應予保護之對象,應認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自無可採。
⒊復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
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意旨,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故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96年度台上第291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絕對效力之第三人,自僅限於善意第三人始得為之。本件系爭房地係屬公用物且為不融通物,故被上訴人林芳如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林芳如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祇均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應為無效,林祉均既抗辯其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自應就其係善意第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被上訴人抗辯林祉均係善意一節,係以被上訴人二人均不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撥交裝甲兵司令部使用,且土地登記簿上亦記載裝甲兵司令部係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如何知悉尚未撤銷撥用等程序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99、100頁)。惟查,依前述,系爭房地於48年間由上訴人撥用予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原由訴外人原仲昌(已死亡)使用,原仲昌於55年2月10日提出承租或承購之申請(見原審卷第257頁),嗣原仲昌將承租權讓售予黃添進,黃添進再讓售予林秋雄等情,有黃添進與林秋雄簽訂之「房屋受讓(包含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50、251頁),並經證人即黃添進之女兒黃婞玲在本院證稱係其父親黃添進將系爭房地讓渡予林秋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堪信為真。再查,上開讓渡契約書載明:「...乙方(按指黃添進,下同)願將向原仲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未尾記載不動產房屋連基地之租權並將來承買權讓與甲方(按指林秋雄,下同)而甲方亦願依本契約條件承讓之。...不動產標示:台中市○區○○街貳拾貳巷肆號日式木造平房壹棟,建坪約貳拾坪,連同巷地全部租權讓渡。註明:本件房地曾由裝甲兵部隊向人民付價受讓,嗣由乙方前手向裝甲兵部隊再買回者。」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足證黃添進、林秋雄對於系爭房屋係由裝甲兵司令部使用之事實知悉甚詳。至於林秋雄嗣雖出具聲明書1份予上訴人表明:「本人小時候八歲時就住在隔鄰,‧‧所以有了日據時代舊屋來定居非常滿意,忽然想起老鄰居原仲昌‧‧,老人家‧‧終於答應不於計較將此屋受讓給本人‧‧,懇請貴局能將此屋地承租給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惟依其記載所示,僅足以證明林秋雄曾居住於原仲昌住所即系爭房地之隔鄰,於得到原仲昌之首肯後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地一節,該聲明書並未提及林秋雄係由原仲昌處受讓系爭房地之承租權或使用權等情,難認林秋雄係直接由原仲昌處買受系爭房地承租權或使用權之事實,應認系爭房地係由原仲昌讓售予黃添進,黃添進再讓售予林秋雄較符合事實。再查,系爭房地係裝甲兵司令部配置予原仲昌之眷舍,黃添進由原仲昌讓售該房地之承租使用權,參以前開黃添進與林秋雄簽訂之契約書註明欄所載,及黃添進係林秋雄之姐夫一節,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45頁),黃添進於讓售時對於系爭房地之來源自會交待清楚,準此,黃添進、林秋雄對於系爭房地係由裝甲兵司令部使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再查,被上訴人二人係林秋雄之女兒,林芳如係00年0月00日出生、林祉均係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戶籍謄2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45、46頁),雖於67年8月20日林秋雄與黃添進簽訂前開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5
0、251頁)時,分別年約9歲、6歲,或許因年幼之關係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機關不清楚,然及其稍長成年之後,其父親林秋雄自會對之交待清楚以利辦理承購事由,被上訴人二人亦難諉為不知,縱退步言,認林秋雄未向交待被上訴人二人系爭房地之使用機關為何,然被上訴人既在本件訴訟中提出黃添進與林秋雄簽訂之前述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50、251頁被證七號),足認該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二人所持有保管,其二人亦可由該讓渡契約書之記載得知系爭房地係撥予裝甲兵司令部使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系爭房地係撥予裝甲兵司令部使用,亦不知該撥用財產尚未撤銷撥用,林祉均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等語,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因未經撤銷撥用而仍為公用財產,且因為不融通物,依法不得為交易客體,。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林芳如之行為屬於無效,而被上訴人林芳如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祇均之行為,亦為無權處分,林祉均既不能證明其為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受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既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仍為系爭國有房地之管理機關,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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