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403號聲請人即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上訴人 林祉均
林芳如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依聲請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被上訴人林芳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收件字號:民國九十二年普字第0七一四0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二五一建號之建物,收件字號:民國九十二年普字第0七一三九0號、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林芳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收件字號:民國九十二年普字第0七一三九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二五一建號之建物,收件字號:民國九十二年普字第0七一四00號、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